论过失犯实行行为的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过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071(2010)01-0140-06 [收稿日期]2009-10-20
在中国刑法理论中,过失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一个内容,是和故意一起作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的客观面一般都集中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而过失犯罪在传统刑法理论中被认为是结果犯,所以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中,过失一般被作为主观心理态度来研究,客观方面通常定位于危害结果为核心来论述。在德、日刑法理论体系中,过失犯罪的理论发展因为各种学说的不同而分别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中按照各自理论体系来研究过失犯罪的构造,特别是近年来关于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无论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司法判例中,都得到普遍的承认。相比之下,中国的刑法理论中关于过失犯罪的客观面的研究特别是关于实行行为的研究很少得到关注。而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界定是和过失行为的不法本质与特征,过失犯是否仅为结果犯等问题紧密相关的。将上述问题与过失实行行为的界定结合研究,对进一步认识过失犯极有价值。本文借鉴德、日刑法理论,拟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客观归责等理论尝试分析上述命题。
一、过失行为的不法本质
传统过失犯的客观方面研究仅定位于犯罪结果,过失犯仅被认为是结果犯,所以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阶段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过失只被把握为责任的形式,正是由于行为人应该预见犯罪结果,但由于不注意而没有预见,引起结果发生的场合才能进行责任的非难的可能性,对行为和结果之间进行因果的联系性,以适应责任主义的原则。但随着对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中要素的研究,发现了主观的违法性要素和定型地把握过失犯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客观方面不仅应从结果的客观定型,而且要求从行为方面来把握。这一问题的出发点,正是结果无价值到行为无价值的违法观为争论点的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延伸到过失犯到底是行为的不法还是结果的不法。本文着力要探讨的问题正是过失的行为,所以认为过失犯不但是结果的不法,也是行为的不法。
不法即违法性,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围绕着违法性的实质,学术上存在着尖锐的对立,即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争。犯罪是一种特定的非法行为,行为的非法性的体现早期止于犯罪本质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争。“客观主义将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以及危害的大小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相反地,主观主义则将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人的性格、人格、动机等反社会性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进入上个世纪60年代后,传统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争便销声匿迹了,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争。”[11](《译者序》)自Welzel在其刑法哲学著作《刑法中的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中首提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概念以来,其理念对应的争议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犯罪本质之争进而扩展到犯罪论体系中的各个层面,“争议的起点,虽说源自对刑事违法性理解的不同,但实际影响却并不局限于违法性的理解,在构成要件、责任论等问题上,也形成了尖锐的对立。”[1](P177-178)所谓结果无价值,就是违法评价的对象是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法益的侵害就没有违法。“结果无价值,违法性的实质就在于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2](P96)过失犯在结果无价值论方面的表现就是从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刑法处罚过失犯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法律保护的法益,把在客观上危害法益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而没有危害法益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违法,所以,过失作为主观责任要素只是作为责任的过失类型把握,对于客观面的法益侵害的违法性判断则没有影响[3](P4)。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旧过失论现在仍有很多学者持该说,该说以预见可能性作为过失犯的本体,正是因为行为人本有可能预见到结果,却未运用其足够的精神注意力,而未预见到结果,这就是行为人的责任非难的基础。如果把过失犯的本质定位于预见可能性,那么预见可能的程度和可能性是决定过失犯成立的唯一核心条件,只要对结果的预见具有可能并负有预见的义务,作为责任的过失就可成立,因为违法性的判断在于客观面的结果,那么过失犯行为和实行行为的界定则毫无必要。所以,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前提下,旧过失论者大都否定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
立论于结果无价值论基础上的旧过失论,随着科技时代的到来显得力不从心,因为汽车等极大促进社会进步产品的广泛应用,一些从事高危行业的行为如果采用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工业社会的某些业务行为则无法从事。由此,新过失论成为关注的重点,结果回避义务(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成为过失犯的本质。构架于行为无价值论基础上的新过失论,能够恰当的说明过失犯的本体。行为无价值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以违反法秩序的规范违反说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来考虑行为是否违法。起初,该说被认为是心情刑法的本质反映,认为行为只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那么行为无价值就完全等同于主观主义刑法观了,这明显是不妥当的。“行为无价值与客观违法论之间难道不相互矛盾吗?对此行为无价值论给予了反驳,违法性是以一般人为标准作的当为性判断,而有责性则是以个别具体的行为人为标准所作的可能性判断。”[2](P98)实质上,现在的二元违法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成为有力的学说。二元论在重视刑法所具有的刑法在于保护法益的目的同时,把刑法规范面向社会一般人的命令、禁止的行为规范。具体到过失犯的违法性本质,对于过失来说,本质性的东西不仅在于结果的无价值,而且在于其疏忽了社会生活中所必要的行为方面的客观注意义务。既然从过失的行为客观面来看过失本质,那么,新过失论的客观注意义务必然要考察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的构成要件的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的类型化,符合过失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客观注意义务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过失的实行行为。”[1](P178)
二、过失犯实行行为否定论的否定
(一)过失犯实行行为否定论论者观点的理论基点是在于把过失犯的本质定位于结果无价值论基础上的旧过失论,认为过失犯是真正纯粹的结果犯。传统意义上的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中必须包括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物质性具体的损害,即为实害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才能构成犯罪。但在德、日刑法学者中,有不少学者认为,过失犯不仅存在于结果犯中,还存在于行为犯中。如德国学者施特拉腾韦特和库伧就认为,过失犯罪中也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德国现行刑法中第163条规定的过失伪誓罪和虚伪保证代替宣誓罪就是过失行为犯,在此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要实施了这种外部行为就足够了[4](P400-401)。耶赛克也认为,“如同在故意犯罪情况下一样,过失犯罪同样能够区分结果犯和行为犯,关于洗钱的新规定,均引入了新的过失构成要件”[5](P680)。也有中国学者认为,传统上一般将过失规定为只有在发生实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但中国1997年《刑法》已经将非结果犯的危险犯规定在第124条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了[6]。即便就结果犯而言,在日益受重视的二元无价值论那里,导致结果不仅在于行为的责任要素,更在于有过失时行为人的外部态度。“就过失犯而言,也要重视行为的侧面,除了不应当引起结果却引起了结果这样的结果无价值以外,还包括不应当抱有引起结果的态度却因为疏忽而表现了这种态度这样的行为无价值,必须综合两者来决定违法性的本质。”[7](P72)
其实,即使结果犯的实行行为也不一定与故意停止形态中的预备犯、未遂犯中的预备行为和着手相对应。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者,是该罪的正犯,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过失犯都是正犯,而正犯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核心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对于过失犯而言,行为犯的核心行为,即构成要件之核心的行为,其实就在于犯罪人亲自实施了足以引起某种违反客观规范的结果的危险性;结果犯的核心行为其实质仍然在于犯罪人的结果发生前的行为引起结果的危险性,这是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在内的实行行为的实质特征。当然“实行”从中文的语义去考察,其本来的含义确实具有与计划和着手实施的内涵相关。如果从语义的角度看,实行本来是和故意相关联的,但因为约定俗成的原因,构成要件的核心行为在刑法意义上一直被解读为实行行为。
(二)论者认为,只有在结果发生之后才会去寻找发生的原因,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合不合适。在这点上,该论者自身的论证其实正好说明了考察过失实行行为的价值重要性。结果一旦发生,成立犯罪不论在德、日刑法的犯罪成立条件还是中国刑法的犯罪成立条件,均须寻找犯罪行为的客观定型,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实行行为的范围及内容,形式上根据各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来决定,在自身的某种意义上是确定的,但是因为过失犯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其内容相比故意犯的某些构成要件要素是非具体和描述性。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中国刑法规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此罪中,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对象是人,死亡为犯罪结果,而对于构成要件的核心行为却在法条中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过失犯没有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的主要机能在于,通过对犯罪的定型,告知国民,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什么样的行为不是犯罪,以此来指导和规制国民的行动,从而维持社会秩序和保障人们自由行动的权利。对于过失犯而言,其构成要件的主要表现为开放的构成要件,即对于违反过失人死亡的行为,必须依靠法官的实质判断加以补充,才能确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在开放的构成要件成为问题的犯罪类型的场合,容易导人法官的任意性判断,损害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因此应当搞清该刑罚法规中所预定的行为本质要素,这一点,应当从作为指导原理的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对构成要件进行补充。”[1](P104)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对过失犯客观方面的定型,除了结果和对象的明确外,因为社会生活现象的纷繁复杂性,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可能在一个刑罚法规中完全的定型,只有依靠法官在价值决断中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对开放的构成要件给予解释,正是因为这样,中国刑法的第233条中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条表明,对于交通肇事和其他一些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发生的现象,可能通过规范可以对其构成要件给予定型,那么,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则刑法规范的决定机能就此显示出来。
该论者认为,对于一个不能确定行为开始和结束时点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并没有什么实践意义。该论者举例,在违章开车致人死亡案中,行为人已经违章开了五个小时,只是在最后一刹那间才撞上了人,是一违章即可认定实行的着手还是只有撞上人的刹那间才是着手,对实行行为的起点和终点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对于违章开车的交通肇事罪,中国的刑法的确只有发生了具体的犯罪结果才能给予认定,而在德、日刑法中,危险驾驶其实是被规定为一种具体犯罪行为的,即使在中国的刑法中,对于违章开车行为的实际考察仍将有重要的刑法意义。法官在判断一个交通肇事案件中,决不会只按照犯罪的实际结果而给予定罪和量刑,其必然会在案件中寻找具体的危害行为,而该行为如果非造成结果的原因行为,假如是死亡者的过错而行为人的违章开车行为并非是致人死亡的条件,那么按照该论者的观点只要有结果就可以定罪,则无论如何也是不能接受的。“虽然不同的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任何犯罪构成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要条件,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不存在,这说明了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8](P76)过失实行行为时点认定比较故意犯确实不易确定,但并不代表不能确定。过失实行行为起始时点究竟有没有刑法意义,笔者认为在一些案件中并非没有意义。在故意犯中,实行行为的时点如着手对于认定犯罪预备和未遂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过失犯并不存在着预备和未遂的形态之分,但实行行为时间上的持续还是具有一定意义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具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实质危险的行为,什么时候具有该种危险在对过失犯的正当防卫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意义。如猎人把人当作猎物,正要举枪射击的时点,这时其行为已经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如果他人只有造成猎人伤害的场合,当然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相反如果在猎人已经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发生后,他人再去伤害则无论如何是不能构成正当防卫的,所以,对过失犯实行行为的时点考察,还是具有一定刑法意义的。
(三)论者认为,注意义务的有无和内容,决定于实际发生的结果而不是行为,注意义务不过是说明为什么可以处罚行为人的理由。注意义务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决定于结果的防止,但这并不是意味着过失犯实行行为和注意义务没有任何关系。“过失行为的不法,其本质在于违反义务性规范的要素,具体来说,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要素。即违反实行对于社会有危险的行为时,必须作充分的考虑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发生侵害注意义务。”[9](P398)对客观注意的违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作为犯罪进入到法的世界,是在基于违反了义务的某种外部的过失行为。注意义务本身并不是行为的要素,其在犯罪论体系中和作为义务一样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存在较大的争论。在客观违法论者看来,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是预见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它不是规制行为的外部侧面而是规制行为人的内部侧面的义务。但现在一般认为,违法性也存在着主观的要素,违法性意味着对具备一定心理态度的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外部态度的无价值判断。所以,无论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违反还是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都是违法性的问题[7](P93)。而构成要件也是违法的类型,所以对过失犯的违法性必须基于作为违反注意义务上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如果违法性的判断着重在于违法阻却事由具备与否,那么,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则在于假若一个行为对法益造成了超出允许限度的本来可以排除的危险,并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于是该行为就实现了过失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求过失行为人承担责任并不只在于行为人负有的注意义务,“与故意犯罪相同,这里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联系,行为产生的危险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构成要件该当性对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限制的意义,将纯粹的原因过程分为是行为人不能避免的还是不需要由他的行为造成的”[4](P406—407)。
(四)论者认为,将违反规则的行为只能视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只有在发生犯罪结果之后才能视为犯罪行为。确实,比如在交通肇事案中,分开犯罪结果来看,违反规则的驾驶行为如果没有发生犯罪结果,那么,该行为只能视作一般的违法行为。但是,正是因为一般的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确没有造成犯罪结果,按照中国的刑法理论是不能按照犯罪处理的,而正是有的结果的发生并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原因力,那么一般的违反行为当然就成全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实行行为,这是不言而喻的。
(五)论者否定过失实行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过失犯只是对发生了伴随结果的目的行为的一种评价,其本身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行为,不可能有自己的起止时间及行为内容。论者上述的分析是基于目的行为论的立场而把过失行为的本体视作目的行为,虽然在威尔哲尔那里,“过失行为因为与此潜在的目的性有关,所以也属于行为的范畴,过失行为正是因为没有使用这种为避免侵害法益而要求的目的的操纵,所以才盲目地引起了法益受侵害,过失的违法性也正在于此”[9](P338)。但笔者仍然认为目的行为论无法解释过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过失的本体行为不可能存在着目的性的操作可能性,只是目的行为论者为了认证自身的合理性而生硬地把过失本体行为也说成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甚至论者举例,某人推车上坡,其目的行为就是为了达到上坡目的结果的推车行为,而发生的因其不注意撞倒斜路插进的路人的结果只是其随附结果和行为。其实,刑法中的行为,归根结底是合乎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总是以构成要件的评价的行为,行为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内,并且必须作为其核心要素来讨论与构成要件无关的行为,在刑法中是完全没有意义的”[7](P80)。所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绝不可能是所谓的目的行为中的随附行为,犯罪结果也绝不可能是目的结果的随附结果,刑法要作评价的并不是所谓伴随结果的目的行为,刑法要展开评价的客观是犯罪结果和对造成犯罪结果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观面也并不是什么行为的目的,而是基于过失不注意的心理态度,这种责任主义的要求,也是主客观统一的归责原则的要求。
三、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
所谓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导致危害结果不被允许的实质危险性的行为。这里涉及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注意义务;二是实质上不被允许的危险性行为;三是实行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点。人们在认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时,总是首先谈论行为的定型性,而犯罪论中的构成要件只是对同类法益侵害的相同的行为大致在刑罚法规中归纳,在具体的过失案件中,对于构成要件的客观面必须依靠法官的具体判断,因为如上文所述,过失构成要件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而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法官具体认定绕不开的正是上述三个问题。注意义务,是实行行为的前提,实质危险性行为是本体,没有注意义务就谈不上危险的实质,只有注意义务却没有造成结果的内在危险性行为就失去过失的基础,既然是实行行为的存在,就必定存在着行为发生的自然过程,这些都是认定过失犯客观实行行为的关键。
关于注意义务的认定。符合过失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客观的注意而实施的作为或是不作为,所以客观的注意义务是认定过失行为的前提性要素。客观注意义务,一般认为是根据法令、规章制度和习惯条理来认定。过失犯按照义务的来源可以分为业务过失犯和普通过失犯。业务过失犯,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业务上所必要的注意而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过失,业务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一般通过法令和规章制度给予明确化,对这类犯罪中的注意义务认定起来一般没有问题。成为问题的是普通过失犯中的习惯事理的明确化。对于导致犯罪事实发生的过失态度在法律上完全类型化是不可能的,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范围最终还是根据一般的道义习惯等社会规范来认定。这类注意义务是指当行为者处于某种环境时,其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产生的某种注意义务[10](P289)。其实,在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来源之一也有习惯条理的认定问题,但这个问题的认定并不妨碍不作为犯的实行行为的认定。所以,李斯特也认为,在适用习惯的情况下,要认定在多大程度上构成防止危害结果产生的法律义务问题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必须对案件的所有细节进行认真的检验,法律规范是否具体地构成法律义务的理由,是否在需要判决的案件中存在与此等法律义务相对立的特别理由,具体义务的内容只能仔细地考虑案件当时的特殊情况[11](P217-218)。如在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对于疏忽中的正在哺乳睡觉的母亲致使婴儿窒息而死,工人在房顶修理时随意扔下物体致使路人死亡等致人死亡的样态,抽象地认为行为人负有不致他人死亡的义务确实没有太大的意义,但这类义务前提下的注意却是按照国民一般理解而言的,哺乳中的母亲通常必须一般性地保证婴儿的必要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性,修理房屋的工人扔下物体通常必须保证不会出现一般情况下的安全事故,这是法秩序保证的一般性要求,结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社会价值观念性判断,注意义务的明确又是相对性的。而这种相对的明确性又给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提供了规范的判断性要素,也就为实行行为的判断提供了前提。
关于实质上不被允许的危险性行为。“近年来,在国外,从实质立场出发来考虑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已经成为普遍趋势。如在日本,平野龙一教授就认为过失行为,不仅仅是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而是且具有引起结果的实质所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12](P270)对于如何认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所谓的过失并存说,认为凡是和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违反规则行为都是过失行为;另一种是单独过失的行为,认为只有和发生结果最接近阶段上的违反注意要求的行为才是过失行为。黎宏主张过失单独说,其理由:一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或现实危险,这种理解和犯罪的本质观念是一致,如果坚持并存说则会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二是如在交通肇事案中,超速驾驶和回头与后座的人说话不认真驾驶的两个行为中,实行行为的内容是具有致人死亡危险的超速驾驶行为,回头与后座的人说话行为是结果预见可能性的问题,不是实行行为问题,因为此行为不具有致人死亡危险的实行行为[12](P273-274)。独立说与并存说之争,其实在于对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独立说基于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原因说,因为其实质认为在一些具有造成危险性的众多行为中,只有对结果造成决定性的因素行为才是原因行为,其他的行为只是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而不是原因性的行为因素。并存说基于因果关系理论中的相当原因说,认为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各种行为中,只是将最近的一个行为作为实行并不充分。笔者认为,由于不管是原因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过失实行都是事实的判断,但是过失实行行为不仅是事实的判断,而且还是规范的判断,事实的判断仅对于裸行为的经验法则的判断而言,当然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意义,但是,仅从事实的判断无法说明过失实行的认定问题。“为了解决归责问题,因果关系的自然科学的范畴,只能提供外部的框架,而不能提供结论性答案。”[5](P338)基于此,在规范评价基础上的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过失行为和结果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认定标准。正如陈兴良提出的,因为过失行为定型化程度较低,往往由于过失引起某种法所禁止的结果的行为就被认为是过失行为,有时难以完全遵循行为到结果再到因果关系这种的判断顺序,而是由果溯因,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因果性是难以解决归责问题的,因而提出的制造法所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一客观归责,它是类型化程度较低的过失行为的一种实质审查[13]。客观归责,是建立在三个要素的基础之上的:一是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二是实现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三是构成要件的射程范围之内。从客观归责的第一个要素考察,过失单独说认为,最近的结果发生最近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显然缩小了实行行为的范围,超速驾驶和在超速驾驶过程中的回头与后座的人说话对于造成结果都具有具体的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正是上述行为才现实的造成了危险的发生,这也符合了第二个要素。关键在于构成要件的射程范围之内的认定,超速驾驶和回头与后座的人说话都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此行为并且是以遵守客观注意义务为前提的,但如果认定超速驾驶和回头与后座的人说话是两个行为,那么构成要件范围内只有一个实行行为的原则则遭到否定。众所周知,刑法上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和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和举动等同,而构成要件的一行为可能由众多的举动组成,但在刑法的社会价值评价上只能是一行为。也就是说,过失并存说的由两个组成行为只能当作一个行为来评价,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超速驾驶和回头与后座的人说话只能是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一个实行行为,并不存在两个行为的并存。那些没有驾驶资格驾驶、交通工具本身存在重大交通风险等只能是构成要件范围外的非核心行为要素,即为客观的处罚条件。
关于过失实行行为的时点。过失实行行为的时点因为没有故意犯罪区分预备和未遂的功能,所以通常不会受到重视,但并非不能认定。对于行为的结束只能是结果的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结果一发生,实行行为就马上自动的结束。在某些结果犯中,过失行为和结果可能同时处于持续之中。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在汽车的底盘下被拖行了半公里才由重伤导致死亡,之后行为人才发现事故的发生,在这里作为实行行为的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的结束并不是随着被害人的重伤才结束,而是随着结果由轻到重的发生、最后结果的定型乃至一直持续了一段的时间才结束。由此看出,在上述案例中,关于实行行为的结束时点也并非没有一定的意义,从行为一直和结果持续的状态中可以推定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极具非难可能性,属于重过失。在大部分的故意犯中,过失的实行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都存在着一定时间上的间隔,对于过失犯也是如此。日本有些判例证明了这点,如最高裁判所认定因桑拿澡房的安装失误,一年之后发生火灾裁定为业务失火罪;工厂向河中排放有毒物质十三年后,附近居民因食用染毒的鱼死亡,也裁定为过失致死罪。至于过失实行行为的起点,在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违反该义务从而导致危险性开始时可以认为实行行为的开始,对此认定也有一定的刑法意义,“如在行为人因酒后驾车而撞死人的时点,即便并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切实的回避行为,但如果在饮酒后开始驾车的时点,其开始驾车的行为具有实质性的危险,也可以将此开始行为作为过失的实行行为。为此在过失犯中没有必要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2](P212)
标签: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文; 行为无价值论文; 结果犯论文; 行为犯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 危险犯论文; 犯罪构成要件论文; 构成要件要素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