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持续性侵权下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_袁莉

商标持续性侵权下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_袁莉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摘要:随着商标的价值不断提升,商标权人“放水养鱼”的行为越来越普遍,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众利益。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却成为商标权人滥用权利的避风港。美国的权利懈怠抗辩制度能有效地抑制了商标权人“放水养鱼”的行为,对于商标人的救济设立了边界,对中国类似案件有很大借鉴意义。中国《商标法》也应尽快拟定与美国权利懈怠抗辩制度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放水养鱼;商标持续性侵权;权利懈怠

引言

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赋予了商标权人在商标侵权时获得救济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商标权人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却坐视不理,放任侵权行为持续发展,从而获取更高的赔偿额和商标许可费。这种“放水养鱼”型商标维权行为,从法律层面看,似乎是“合法”行为,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策略,但是从社会道德层面看,它破坏了现有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侵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与朴实的道德正义法则背道而驰。

一、商标权人延迟起诉现象泛滥

以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案为例,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于2000年9月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鞋类商品注册“乔丹”商标,并于2001年3月获准注册。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随后,迈克尔·乔丹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的结果都维持了原被诉裁定。但是,该案的再审撤销原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该生效判决,认定“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在该案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早于2000年就已经申请注册“乔丹”商标,但是迈克尔·乔丹在2012年才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在这十二年的时间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对“乔丹“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并且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来增加”乔丹“商标的价值。通过不懈努力,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不仅在国内市场上遥遥领先,还不断开拓国外市场:在美国NBA进行广告宣传、迈克尔·乔丹队友也使用乔丹公司产品等。虽然最高法院在再审中认为“乔丹”商标于著名球星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构成了侵犯其姓名权。但是笔者认为,“乔丹”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尚存疑问,迈克尔·乔丹延迟起诉已然是事实。这种延迟起诉行为反映出来一种商业竞争手段——“放水养鱼”。

随着商标价值不断提高,商标领域内的“放水养鱼”行为越来越多,主要是为了取得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受到巨大利益驱使,该现象呈愈演愈烈之势。

二、规制“放水养鱼”行为的法律不够完善

我国《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6)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商标持续性侵权,商标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2年后提起诉讼,可以提出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的请求。大部分法院查明侵权事实存在后,通常都会支持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商标权人开始肆无忌惮地“放水养鱼”,等到侵权人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取得大量经济效益并使商标增值后,再选择合适的时机提起诉讼。这样,虽然只能获得2年的赔偿额,但是随着商标的持续性使用价值也在不断攀升,赔偿额已经是此前数倍的价格,而且侵权人还必须停止使用该诉争商标。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对侵权者来说,特别是善意的侵权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首先,商标作为企业信誉的载体,它的价值不在于产生,而在于不断使用过程中增加的声誉,如果商标权人仅仅是注册了商标而未合理使用,那它并没有赋予该商标多少价值,反而是侵权人在不断使用该商标,花费了大量精力使商标增值,最后却是商标权人坐收渔翁之利,权利的行驶和义务的履行完全不对等,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对于商标持续性侵权问题,我国给予商标权人的法律保护不符合信赖利益原则。相关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也会因为长时间接触或者购买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将商标与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对应起来,基于这种新的社会信赖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将会构成一种新的市场经济秩序,使得商标与商标侵权人商品的联系更加紧密。最后,对商标持续性侵权的现有规定违反了效率原则。一方面,由于商标权利人超过2年或者更长的时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商标使用人基于信赖利益而持续长期使用商标,商标使用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就会基于“理性的经济人”去充分经营管理商标,使商标的价值不断增大,使商标的经济效益发挥到最大。另一方面,商标权利人由于长期懈怠商标权利的行使,往往会导致相关的侵权证据灭失,法院为了查清商标侵权的案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商标权利人与商标使用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增加,诉讼效率会变的低下。

三、建议

为了规制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的懈怠行为,美国适用权利懈怠抗辩。成立商标权利懈怠抗辩,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商标权人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存在延迟起诉事实、商标权人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延迟起诉没有正当理由、商标权人延迟起诉给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认定懈怠抗辩成立,不会影响侵权的判定,而是会阻却商标权人的金钱救济请求或禁令救济请求。

我国法律上没有关于权利懈怠的相关规定,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权利懈怠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诉讼时效制度和权利懈怠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社会关系,它们使得人们的交往具有可期待性,使人们确信在经过了一定的时期之后,人们可以不用担心他已经取得的自由或财产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被夺走。在综合的衡量下,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引入与美国相类似的懈怠制度,更有利于达到与商标侵权诉讼时效制度配套的目的。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商标持续性侵权的救济包括了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但是如果成立权利懈怠,则商标权人可以获得的救济应该适当减损。

(一)关于停止侵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要商标使用人侵犯了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专有权利,无论商标权人何时起诉,都要判决商标使用人停止使用诉争商标。这一规定对于商标使用人来说过于苛刻。笔者认为关于商标使用人是否要停止使用,不该一概而论,商标共存也是解决商标持续性侵权的有效途径。

(二)关于损害赔偿金

在商标持续性侵权中,损害赔偿金理应普遍适用,但是关于金额的计算应该修改。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金是按照起诉时间往前推算两年计算,如此一来,这笔损害赔偿金通常都数额较大,这也是促使商标权人懈怠行使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为了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应该规定如果存在商标持续性侵权,如果商标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侵权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损害赔偿金从侵权行为开始时往后推算两年,这样一来,即使商标权人懈怠起诉,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都是固定的,并且数额通常不大,这就会促使商标权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邓玲敏.商标持续性侵权责任承担问题[D].湘潭大学,2017.

[2]霍文锦.商标侵犯著作权停止侵害责任的限制[D].湘潭大学,2016.

[3]李扬.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懈怠抗辩——美国法的评析及其启示[J].清华法学,2015,9(02):74-95.

[4]叶赟葆.抗辩视角下商标权限制体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魏圣洁.专利懈怠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作者简介:袁莉(1994.08-),女,江西省吉安市人,硕士研究生,单位:上海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论文作者:袁莉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6

标签:;  ;  ;  ;  ;  ;  ;  ;  

商标持续性侵权下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_袁莉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