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资者在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_证券交易论文

论投资者在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_证券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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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交易中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我国证券法第10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需要以具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即证券法上的证券公司为媒介。加之证券市场专业性、技术性和时间性都很强,广大投资者要作出正确的证券投资选择,实为难能。因此,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一般委托证券商代其进行购入或卖出证券,也因此与证券商的关系极为密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其利益的实现、风险的承担、证券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法律责任的明确等。

证券交易中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在证券交易中委托证券商进行证券买卖时与证券商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投资者与证券商的法律关系,学界众说纷纭,无有定论。综合学者各学说,大体有代理与行纪二说。就法律理论与实践而言,两说都有解释不通之处,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究竟是哪种法律关系,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行纪说之检讨

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行为。就行纪的构成要件看,行纪说至少存在两个难于自圆其说的问题。

一是“以谁的名义”问题。行纪说认为证券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买卖证券,并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投资者。其实,在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制度,而集中交易受场内设施限制,不可能每一个投资者都进场交易。因此,建立了经纪人制度,由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在场内进行交易。对此,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现行的交易办法主要有上板竞价交易、口头唱板交易、电脑自动交易三种。在采用前二种交易办法的情况下,证券商出市代表在板上登录价位或喊价,确定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在采用电脑自动交易办法的情况下,出市代表应依委托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及代理或自营。一经成交,即列印成交回报单。成交回报单亦应包括上述内容。显然,在现行的电脑自动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经纪商在报价时应列明“委托书编号”,并且须表明代理人身份,因而其以投资者名义进行交易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并非如有学者所称“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当然,不管采用何种交易办法,每一笔交易都是特定的,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

二是介入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入。”本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商在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没有相反意思表示时,可以自己作为投资者的相对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这与证券法第132条相悖,该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公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所谓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证券商在有价证券买卖中,既是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是该项交易的当事人(自营商),换言之,证券商既是投资者的被委托人,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人,一方面接受客户的委托;另一方面又代理客户与自己进行交易。在混合交易中,因利益的冲突,很难使委托的利益能得到维护。因此,法律禁止混合操作。也即行纪说定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为行纪人之主张,与法律规定冲突,值得商榷。若采此说,在实务上恐怕为混合操作规程行为提供抗辩的理由。

(二)代理说之检讨

代理说认为证券商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由于传统代理说没有区分英美法系的代理概念和大陆法系的代理概念,也没有细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在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域里使用代理的概念,而且在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时,常混同使用英美法系的代理概念和大陆法系的代理概念,以解决其论说上的矛盾,因而常为行纪说所诟病。

我们知道,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理的内涵与外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名义,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代理人,均看作是代理人。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代销人、拍卖人等都具有代理人地位。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均采有用狭义代理概念。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代理纯属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不过因其明示以本人名义,表明了旨在使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强调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代理的主要特征。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我国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仅限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因此,对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委托买卖关系性质以代理说来解释显然是不妥的。

(三)对代理说之修正——间接代理说之确立

自上述对代理说与行纪说之检讨可知证券商与投资者间关系既非代理关系也非行纪关系。如何界定其法律关系突现了现有法律概念的窘境,另辟蹊径乃为题中之义。其实上文已述,我国民法通则主要继受大陆法系,采狭义代理说,也即直接代理。但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间接代理规定为行纪,民事代理原则上以显名主义为准,但我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承认符合间接代理要件的属于传统民法的行纪行为可构成间接代理,此种代理也为代理的一种。例如,合同法第402条和403条都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都确认此种符合间接代理要件的传统上的行纪行为为代理。当然,在间接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代理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代理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代理。对于间接代理,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代理。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代理的制度。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间接代理,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这也隐含了我国合同法采间接代理的合理性。所以对证券商与投资人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代理说是不十分妥当的,根据证券商与投资者在证券买卖中的关系,显然更符合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代理构成要件。因此,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间接代理关系。

二、我国证券交易中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投资者的权利

1.要求证券商认真履行委托事项。证券商是投资者的代理人,必须按照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有利于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也有利于证券交易秩序的稳定。

2.要求证券商为其卖出和买入其指定的证券并取得相应的价款和证券的权利。如,我国《证券法》第140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3.有权撤销未成交的部分和变更交易。如,《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8条规定:“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第82条规定:“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这也是基于投资者是在证券交易买卖的代理关系中所处的本人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因为,投资者是本人,当然有权撤销也有权变更交易并要求其代理人遵照办理。

4.要求证券商对其委托的事项保密的权利。《证券法》第3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条也有相关规定。

5.有权要求证券商及时报告交易结果。投资者是本人,证券商是代理人,本人有权要求知道所委托事项进展情况,在证券买卖中则有权知道交易结果。

6.有权要求证券商保管其交付的资金和证券。投资者委托证券商为其买卖证券,必定会造成证券商占有代其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的事实,基于代理关系对被代理人所要求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投资者有权要求证券商为其保管上述证券或资金。如,《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5条的规定。

(二)投资者的义务

1.交付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义务。《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41条、42条也对此作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要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

2.支付佣金的义务。证券商是投资者的代理人,当证券商完成投资者的委托任务,即向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本人即投资者有义务依法定标准给予证券商佣金或报酬。我国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3.有义务及时履行交割证券、价款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在代理关系中,本人对代理人完成委托事项应及时了结,在证券交易中,当证券商完成交易时,投资者有义务及时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即交割或受领价款、证券。我国相关法规也有规定,如《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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