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要点论文,意义论文,学理论论文,环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阐述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认为承认环境资源的价值 是该理论的基本出发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文章分析了环境法 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由和机制,认为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是一种法 学理论也是一种法律实践;主张充分发挥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的作用,合理设置 、科学解释法律法规中出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等新问题。
人与自然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李鹏委员长强调:“今后,在继续加强环境保护 立法的工作中,一定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切实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 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1]李瑞环主席明确指出:“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与自 然的关系史。……在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调整发展的模式, 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2]无论是“用法律手段协调人口、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发展”, 还是“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从法学调整理论的角度看,就是肯定和发 挥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资源(简称环境)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当长时期内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有关人与人关系、特别是阶级关 系的法学理论,没有或很少有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 会以来,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才逐步有了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 论;开始是在环境科学等与环境法学关系密切的自然科学领域传播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 接着是在环境法这一部门法学中出现了人与环境关系的理论,后来在整个法学基础理论中出 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目前,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正在成为环境法学 的特色理论、核心理论。深入研究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对 于促进我国环境法学的繁荣和进步、加强我国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建设环境法治秩序,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作用。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
1971年,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约翰·罗尔斯教授发表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些环境 法学家在《正义论》和其他自然哲学、环境道德学观点的影响下,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绿 色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权等主张,诸如《绿色正义》[3]、《环境正义》[4]等有关人与自 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著作相继出版,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现代 环境法学理论逐步形成。
在中国,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方针以来,环境法学界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 与自然的关系的思想、环境伦理学和现代环境科学中的精华作为其认识论,审慎地吸收国外 环境法学研究成果,逐步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现将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承认和重视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认为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 的决定因素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社会财富的源泉,是生产力的重要因素,是决定劳 动生产率的重要条件。人是自然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永远生活在环境之中,始终 离不开环境。人生活于自然环境之中并从出生至死都蒙受自然的恩泽。人类只有一个地球。
现代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最突出的贡献之一,是对环境资源价值的承认和发掘。据199 7年5月20日《科学时报》(Science Times)和英国《自然》杂志所发表的论文资料,地球平 均每年向人类无偿提供的各种服务总价值高达33万亿美元,超过全球各国年国民生产总值之 和 。这一研究成果是美国马里兰大学罗伯特·科斯坦萨教授领导的一个科研小组经过15年的努 力算出的。该研究小组将地球资源简化成16个生态资源系统,包括海洋、森林、河流和沼泽 等。这些系统可为人类提供17大类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服务项目,包括为农业生产供水、为生 产提供适合的气候、为文化事业提供素材以及分解生活和工业垃圾等(尚未考虑山岭、城市 绿地等对人类的贡献)。例如,每公顷森林每年约提供价值141美元的气体用于调节大气平衡 [5]。同时该报指出,对这一估价显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生态学家认为,环境是“无 价”的,即认为环境价值之高是无法估计的。自然环境具有内在的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 人和国家所认可,也已经成为某些法律明文规定的观点,诚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所 明确指出的那样,缔约国“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 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根据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对环境法的认识不能仅从法律本身或个别人的 主观意志出发,而应当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或物质关系出发。环境法的基础是环境、环境 问题和环境保护等物质生活条件,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决定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发展 的物质基础和决定因素。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包括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 工改造的环境因素,即包括天然环境与人为环境两大组成部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人为环境因素越来越多,纯粹的天然环境因素越来越少。人为环境(人化环境、人化自然) 是人类实践的产物,是人类在天然环境的基础上加工、创造的物质环境,是主体化的客体、 物化的智力,是人的主观性与物的客观性的统一,是人的能动性与受动性的统一,是客观规 律性和主体的目的性的统一,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为环境本身就是人与自然关 系的最好反映。
(二)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之相关 的人与人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对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
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几乎是历代哲学家和科学家共同追求的目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 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 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6],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指出,“认 识到我们的家乡——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 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 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 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有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 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 人类的生态遗产。”1997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之所以定为“为了地球上的生命”,联合国环 境规划署的执行主任在汉城世界环境日纪念大会上之所以要发表名为“建立与所有生命和谐 相处的信念”的讲话,就是期望人类树立尊重自然、保护生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意 识和伦理道德。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认为: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人与自 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存在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 社会 存在的基本关系和永恒主题,人与自然的矛盾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人类在任何时候 、任何地方、任何有关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活动领域都不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 自然的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不同的人和不同的环境要素 ,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 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互为中介、 互为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作用,人与人的关系也通过人与自然的关 系发生作用,它们谁也不能离开对方、否定对方;人类既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 内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采用包括法律、政策、道德在内的各种手段 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也不是( 非人)物与(非人)物的关系,更不是人与人的关系与物与物的关系的简单凑合或混合;环境 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法在内的 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法的特性;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 环境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 境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 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从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 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在环境法中的人与自 然的关系是一种内容丰富并不断改善的关系,随着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发展和 进步,环境法的体系、结构、调整方法、基本制度和内容也会不断地发展和进步。
(三)科学解释和合理运用有关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机制,充分发挥环境法在调整 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关于法律有没有规定、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理解问题,而不 是 事实问题。在法和法学的发展史上,许多人都从法的具体内容去理解法、认识法,特别是一 般市民和实定法学家或唯物主义法学家。以蒸汽机的发明和推广为标志的资产阶级工业革命 ,一方面标志着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和征服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另一方面也表明人类 自然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生产力和科学 技术能力迅速提高,随着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或改造征服自然能力的增强,极端的 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和唯意志论迅速膨胀,人的思想、意志和能力被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反 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逐渐形成了将法律调整的现实关系思想化、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单 纯的人与人的关系、将法律的作用理解为单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例如,黑格尔 以“绝对唯心主义”的形式,把自然界看成是人的“精神”的“外化”和“异化”,从而将 “人是自然界的主宰者”这种观念推向了极端。他认为,“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 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7];“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 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8];“人有权 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 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 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9];“所有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为人就是自由意志 ,作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为地存在着的,至于与他对立的东西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 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 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惟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至于其他 东西就其本身说来只是相对的。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 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这种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 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当生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 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10]笛卡尔的身心二元论,奠定了近代主客 二分西方哲学的主流。他强调理性的力量和地位,认为只有人的理性才是真实的、万能的, 他的名言是“借助实践哲学,我们就可以……使自己成为自然的主人和统治者”、“给我空 间与 运动,我就可以造出宇宙来”。康德提出了人是“绝对价值”和“客观目的”、“人是自然 的立法者”、“自然界的最高立法必须不是从自然界得来的,而是理智给自然界规定的”等 带有浓厚人本主义色彩的著名论断。[11]极力崇拜人权、将人视为“世间最高级、最神圣的 灵物”的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1937~1809年),曾借用阿基米德的名言 “如果我们有一个支点,我们就可以把地球撬起来”,大胆地认为通过法律规定的人的自由 权利可以把地球举起来。上述思想直接导致了18世纪法国启蒙学者建立起审判一切的“理性 法庭”。在这种“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每一个人都有权把它的意志变成物 ,或者把物变成他的意志”、“人的自由可以把地球举起来”的理念的指导下,一些法学家 采取了与法律现实主义截然不同的方法和立场,他们“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纷纷把 人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单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将法律规定的各种关系 (包括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都仅仅理解为社会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
例如,将人对财产的关系理解为人与财产权的关系,将人们买卖商品理解为人们交换物品 所有权;而忘记了人对财产的关系、人们买卖商品的关系首先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然后更 进一步的关系才是人与人的关系。又如,在法律上一个遭拘禁的人即是失去自由的人,但如 果从思想上去理解则被拘禁的人可以是自由的人,黑格尔的名言就是:我“虽在枷锁之中我 也可以是自由的”[12]。久而久之,一些法学家从心灵深处产生了一种错觉,似乎法律只能 反映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甚至思想关系,不能反映和调整人与自然或人与物的关系。这不能 不认为是某些法学理论的片面和遗憾。其实,人“把物变成他的意志”这一过程本身已经非 常明确地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黑格尔说“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 ”[13],这种所有权难道能离开人与物的关系吗?黑格尔说“我把某物变成我的,这时我就 给该物加上了‘我的’这一谓语”,“我的物”难道没有人与物的关系吗?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 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法律的目的、任务、作 用和功能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一般认为,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的 作用或功能。一些法学家认为,法律具有调整、保护、教育、指引和评价功能。随着法律的 发展和演变,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法律具有越来越广 泛的任务、作用和功能。环境资源法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开 发利用资源,就是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学与整个环境科学一样,都认为人可 以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或调整的方式、途径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而法 律只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途径、工具和手段。说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是 指 人运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可能指自然(或环境)运用(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去调 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的所具有 的作用或功能,即指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可以影响、引导、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认 识、承认、肯定和发挥有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也就是承认、肯定和发 挥 环境资源法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作用和意义。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 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这一基本性质。法律中的人是由人的一系列行 为构成的,人等于他自己的一连串行为。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 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14]即使说法律是人的意志的表现,但衡量意志的仍然是人 的 行为(因为单纯的意志是难以觉察的),或者说人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在环境法中, 把有关环境资源的人的活动或人的行为概括为环境资源行为,简称为环境行为。环境行为包 括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建设环境资源的各种行为,环境法律规范是一种以国家 强制力作保证的环境行为规范。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 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 励什么行为。行为科学认为,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 用的产物和表现。英国法学家迪亚斯将行为归结为“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 联系的身体活动。”[15]显然,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为都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 自然环境)和结果(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变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发生联系。人的任何有关 环境资源的行为即环境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对 自然或自然环境的影响,形成人与自然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对其他人的影响,形 成人与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例如,一个人在实施烧山种地的行为时,必然产生如下两 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如下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烧毁草木、烧死鸟兽、破坏原有植被和土地 面貌,对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发生影响,形成人与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联系即人 与自然的关系;二是破坏草木鸟兽土地等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如果这些草木鸟兽 土地有所有人或使用人时),破坏草木鸟兽土地等环境因素的享受者或使用者的环境条件 (如果这些草木鸟兽土地有享受者或使用者时),形成烧山种地人与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使用 人 或享受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在没有环境资源法或环境资源法不健全时,人们可以任意 进行烧山种地的行为,这时烧山种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对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任意 开发、利用、征服、掠夺,是一种不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时烧山种地人与其他人的关 系是,一些人侵犯另一些人(包括草木鸟兽土地等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草木鸟兽土地等 环境因素的享受者或使用者)的利益,是一种不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如果针对这种情况制 定或改进有关环境法规,规定不准烧山种地、必须保护和合理利用山上的草木鸟兽,这时 人与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的关系是一种和谐的关系,围绕着草木鸟兽土地等自然因素或 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一种和谐的关系。显然,在制定、改进并实 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通 过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了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 系。
第三,我们说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这是因为在环境资源 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 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 生这两种关系。例如,在没有制定环境法之前,排污者向森林排放污染物会破坏森林生态系 统 和森林周围居民的生活舒适度,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
即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损害或对立的关系;在制定环境法之后,排污者依法停止向森林排 放污染物,这时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自然)和排污者与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是一种无害 或和谐共处的关系;显然,环境法同时调整、改变了排污者与森林(即人与森林)和排污者与 森林周围居民(即人与人)的关系。因此,环境法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时, 不仅制定环境法的是人,而且调整的主体也是人,但调整的对象却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 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人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规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其道理与人通过其它方式和工具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样。如果因为自 然、环境和资源是“无意识的物”而否定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根据同样逻 辑也可以否定人根本不可能用任何方式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调整是 指法的功能或作用,这里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实在的关系,是可以通过法 律明确规定并通过法律来调整的具体关系,不宜在谈法的调整作用时将这两种关系视为非物 质的思想、意志关系,更不宜被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的表面现象所迷惑。例如,奴隶社会 的法律将奴隶规定为如同牛马一样的物(即把人当作物、当作客体),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 律赋予猫、狗以权利(即把物当作人、当作主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犯罪客体只能是社会关系。我们决不能因这种意志、思想关系或理论而得出结论,认为奴 隶社会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认为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关于动 物权利的法律只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将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观点搬到 环境法中来认为环境不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四,传统法学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这是突出法律的主要调整功能,是抓 主要矛盾,它并没有论及或否认法律或有些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同样,说 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强调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它也没 有否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的共性。例如,在原苏联和现独联体国家中,包括 环境法学在内的法学理论仍然主要讲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 研究所法学博士奥·斯·科尔巴索夫于1976年在其《生态学:政策-法》一书中提出了“生 态法”的概念。其广义的理解认为,生态法是调整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的各种 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是指 人们在利用、保护和再生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亦称“生态社会关系”。将俄罗斯生态法定义为俄罗斯联邦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 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表面上看似乎是只讲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 系。但是,通过进一步地分析发现,“调整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 会关系”的前提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即认为这种社会关系是在“人类社 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内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承认环境法在同时调整人与人 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说环境法或生态法是调整“生态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前面加 上一个“生态”作为限制,实质上也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合。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人们说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 有基本相同的含义。有的人一方面承认可以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法 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种无法克服的自我矛盾;任何在协调和调整这两个用词 上故弄玄虚的解释都背离了环境法的目的和作用这一实质。
(四)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是一种法学理论和法律观点,也是一种法律实践和法 律规定;合理设置、对待和解释法律法规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利益、自然体的权利和人 类保护自然的义务等问题,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的任务、贡献和突破。
第一,当代各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无不将保护环境资源、生态平衡与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 坏作为立法的目的和任务;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和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同时 保护人与环境、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自然的关系,明确提到环境利益 、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生态自然秩序。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一条规定: “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后 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它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美国环境教育 法》(1970年)明确规定:“在本法中,‘环境教育’是指关于人与其自然环境和人造环境之 间的关系的教育过程,包括人口、环境污染、资源分布和消耗、资源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开 发技术和经济效果,以及城市和农村开发计划,同整个人类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 认为,环境法既是环境管理的依据和工具,也是环境教育的手段和形式。俄罗斯《联邦环境 保 护法》(1991年)第1条规定:“以保护自然资源和个人生活方式为目标、调整社会与自然的 关系,是俄罗斯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任务之一,环境立法的目标是加强今世与后代的利益 平衡。”显然,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 》(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第24条(自然环境的保全)明确规定:“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 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均衡 。”根据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的规定,“环境”的定义非常广泛和复杂,“环境” 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 。上述规定表明,环境法对环境的法律保护,意味着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社会秩序又保护 立法者所认定的自然秩序、既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人的关系又保护立法者所认定的人与 自然的和谐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可以很好地说明上述问题,环境 法中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只有将环境法的保护对象、防治客体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和任务联系起来,才能 正确理解和掌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
第二,随着环境问题、资源危机和环境保护事业的深入发展,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 领域产生了诸如绿色正义、生态伦理、自然体的权利、人类保护环境的义务、人与自然如何 和谐共处等新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当代许多著名的环境法律常常明确地提到人对自然的 尊重,这是单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理论所不能否认的事实。例如,1982年10月28日联合 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即《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 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 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该宪章确定的有关保护环境 、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一套规则,已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中得到反映。例如我国已经签 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1年)强调:“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 三十七届会议所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 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这说明,《世界自然宪章》所确定的处理人与自然环境关系 的准则,已得到国际环境法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认可。《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 第2条明确规定,共同体的任务是“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平衡发展,尊重 环境的可持续的和非膨胀的增长”。因此,“尊重环境”已经成为欧盟追求的一个目标。瑞 典《自然保护法》(1991年修改本)第1条明确规定“必须正确地对待自然”。日本在1993年1 1月公布的《环境基本法》强调“现代以及未来的人类享受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 ,必须妥善地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环境,直至将来”。《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3 年6月)在第2条(基本理念)中也强调“使现在的国民能够享受环境的恩泽,同时让后代能够 继承”。在环境基本法中使用“人与自然和谐”、“环境恩泽”这种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 语言和“理念”,将环境视为能够对人类施加“恩泽”的母亲和“和谐相处”的朋友,在一 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肯定和承认。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传统 的、单纯强调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学家,不是简单否定、无理拒绝,就 是对其扣上“荒唐”、“唯心”、“不懂法”的帽子,死不承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 系。只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对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做出科学、合理 的法 理解释。对这些新问题,环境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不但没有将他们拒之门 外或妄加批判,而是站在人类文明进步发展和实现环境法治的历史高度,将环境法与环境保 护、人与自然的关系发展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表现出极强的理论洞察力、说服力和活力, 从而在法学理论上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环境法制建设推进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随着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不仅人与自然的关系日益广泛深入地进入 到法律和法学领域,而且出现了诸如自然或非人生命体的法律权利等新主张。例如,在实体 法律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有保护动 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1973,Humane Care for Animals Act)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该法要求动物的所有者为他的每个动物提供:足量 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 道的照料和待遇。该法还规定“任何人和所有者不得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 或用其他方式虐待任何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 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所有家养动物都受国家保护,那些虐待、 遗弃家养动物的行为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以确 保人和动物和睦相处以及保护公共卫生与环境”[16]。在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 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例如,据1990年2月24日《中国法制报》披露,美国麻萨诸塞州一 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人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些忘恩负义的 猫判处死刑;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人养了一条名叫“波”的狗,常常欺侮别人的“爱犬”, 导致3位居民联名到法院告状,法院组成陪审团经过两天的审判,最后裁决“波”被无罪释 放。目前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在法学理论方 面,西方不少学者主张动物权利、生命体权利和自然体权利,美国有一家法学院专门 开设 了动物权利法律课程,纽约州、德州与密西根州的律师协会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 委员会。例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 “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Legal Rights f or N atural Object)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 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的主张。他认为: “像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 (Standing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就像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 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他在该文中还驳斥了那些认为自然体没有意识、不能说话而 不 能赋予法律权利的观点,他指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 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 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种理论已在世界 其他国家得到反映,如澳大利亚学者贝茨(G.M.Bates)在其环境法教程《澳大利亚环境法》 中就专门介绍了上述理论主张[17]。彼得·温兹在《环境正义》(Environmental Justice) 一书的“动物权利”一章中,还专门介绍了有关动物权利的法律,提出了“生命主体”权利 的概念。他认为:生命主体(Subject-of-life)是那些可以感觉到幸福的个体,是能感觉出 好或坏的种类;所有生命主体,包括人和非人,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have a right not to be harmed),“我们对生命主体负有直接义务”(We have direct duties to subject-o f -a-life)[18]。根据1997年最后一期《森林与人类》杂志,地球上存在着表现出高度意识化 、 智能化的、会报恩的狼王、狼群这类动物,这类动物中可能存在着意识、情感、理性升级, 乃至某种理念、某种伦理现象[19]。另外,在茫茫宇宙中也可能存在着不是人而有意识的生 物。近年来,在我国法理学界已出现主张自然体权利的理论。例如,我国法理学家江山在《 互助与自足—法与经济的历史逻辑通论》一书中曾多次论及自然体的权利。他认为:经济法 的“第五项原则是建立法律以保障未来主体的生存资源和非自觉主体的生命存在权的原则。 第一种权力是尚未出生但与我们一样应享有生态资源以实现生存的未来人的生存权,它要求 我们对资源、环境利用的合理与适度。第二种权力是非人类生命现象或他生命系统的普 遍生存权,人类的生产行为不得不顾及生态体系的守衡法则和其存在的价值,否则,我们的 经济以及我们自己都将归于毁灭”;“经济法要求……人类与自然环境,或人类与生态体系 之间的互助同构关系的有序呈现,以实现既有利于人类,也有利于自然存在的秩序需求”[2 0]。他还指出,“与契约规则中的权利主体或法律人格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资格,或者有监护人代理其资格不同,经济法合意中的当事人通常除了签约当事人之 外,还涉及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和追求生存权利的其他非自觉生命存在。这些主体虽在形式 上不能与现在当事人同态地进入法律关系,但其权利实质却存在无疑,依据上述经济法的价 值取向和成立原则,管理规则当然地要确保这些隐性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法律上认同 他们的权利主体资格。”[21]。上述“未来人”、“未现在的利益当事人”及其权利,就是 环境法学中的后代人及其代际权;“非人类生命现象”、“他生命系统”、“非自觉生命存 在”、“非自觉主体”及其权利,就是环境法中的非生命体或自然体及其权利。
关于人类应不应该、能不能够对大自然履行义务、赋予非人生命体以权利、考虑非人生命 体的利益,以及环境立法的目的、作用和以什么为中心,历来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 为,立法者只能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只能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不相信立法者会 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的认为,立法者可以在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 ,即在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同时,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 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以人为中心,不相信有人会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有的则认为,人 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 集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 ;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大自然和 非人生命体的生存发展而会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人的生命。但是,对具 有明确性的法律语言不能随意解释。例如,目前多数环境法律法规都在其第一条将“为了保 护环境”作为其立法目的或宗旨。《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注:The Australian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on the Environment(IGAE) of 1992, 是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与各个州、地方以及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协会共同签署的、用来协调全国 环境行动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定:“缔约方 认 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 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主张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家或许有充分理 由将所有法律都理解为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但没有充分理由将规定自然权利、非人 生命体权利以及承认环境利益、自然尊严和环境价值的古代法律、当代法律、外国法律,一 律宣布为“恶法”或不承认它们是“法律”;也没有充分理由不管环境权利、动物权利、自 然权利论的出发点、目的和动机,而将这些主张一律扣上“唯心”、“荒唐”、“谬论”、 “虚伪”、“缺乏常识”的帽子。
由人制定、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和思想观念,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保护环境、 尊重自然、保护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 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有积极意义。例如,对“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有人“从极端的人类中心论 ”或“人是自然的主人、统治者”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仅仅是“保 护人”或“保护自己”这类法律规定的伪装,除了完全是为了人的利益甚至仅仅是为了统治 阶级的利益外,并没有丝毫尊重大自然、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意思;而另外一些人却从“ 人与自然是伙伴”、“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或其他理论出发,认为“保护环 境”这一法律规定首先明确了人对环境的义务,“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人自 身的利益、也意味着“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两种理解究竟谁对 谁非、谁科学先进谁愚昧落后、谁对保护环境或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有利,显然值得推敲并 应 接受实践的验证。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有些报刊杂志曾简单地、片面地宣扬“人有多大胆, 地有多高产”等人的力量和意志,轻视大自然、环境和其它生命形式,致使一些人的“人的 意识强了”,但保护环境和物种的意识与道德却没了,结果使我国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平与一 些发达国家的环境道德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乱扔废物、污染环境、破坏山水、滥猎鸟兽、 虐待动物的不良习气愈演愈烈。近几年来,我国的报刊杂志经常宣传尊重自然、善待环境、 将自然和其它生命视为朋友和伙伴,不但并没有降低人的尊严和意识,反而迎来了保护环境 、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基本理论;但是,不是任何理论主张或学术观点都 可以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必须具备一定的功能和特征,这些功能或特 征反映了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理论作为环境法的基 础理论或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对于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具有如下意义和作用: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将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将环境法学与其 他法律学科联系起来、区别开来的理论
环境法学对相关学科既有继承也有发展、既有吸收也有创造,环境法学并不是各相关学科 理论和知识的简单的拚凑和混合,而是具有鲜明特征、丰富内容和独特体系的新兴的、独立 的学科。
环境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从法律法规方面讲是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方 面 讲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 中谈到3种关系,即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马、恩认为 :人的发展或人的生命的生产表现为双重关系,“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 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 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 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自然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凡是 有某种(社会)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社会)关系都是为我(指为人)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 东西发生‘(社会)关系’,而且根本没有‘(社会)关系’;对于动物来说,它对它物的(自 然)关系不是作为(社会)关系存在的”[22]。同时马、恩指出: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 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23],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 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24]。这3种关系在法学理论或法律上都有 反映。全部人类法律可以抽象地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二是 以调整自然体与自然体的关系为主的法律;三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法律。第一类 法律包括传统的各种部门法律,如民法、商法、刑法、经济法等,又称“人为法”,基本上 都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这里说的是“为主”,不是说“唯一”,在以调整人与人的 关系为主的部门法律中,有时也涉及或也调整一些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调 整人与人的关系。对第二类法律是否存在或包括哪些法律目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些法学 家不承认有调整自然关系的法律;有的法学家认为在人类活动的初期,那时人与动物没有区 别、都是自然体,那时人与动物或人与自然体活动的共同规则就是属于调整自然体之间的法 即“自在法”,又称初级自然法;有的法学家认为,将来人类通过自身的进步和人类意识的 升华,发展成为大自然中与其他自然体平等的一员或人与自然溶于一体,那时人与自然活动 的共同规则即是调整自然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即自然法,又称高级自然法。第三类法律包括现 代各种新兴的环境资源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国土整治法、城乡规划 建设法、区域发展协调法、土地法、灾害防治法等,基本上或特色上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为主,同时也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实际上是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 与人的关系的“人在同构法”(即自在法与人为法的综合)。这里说的也是“为主”而不是说 “唯一”,“为主”是指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人与自然 的关系既不是物与物的关系,也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是物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 简单凑合或混合),而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同时调整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对上述3种法律关系,相应地存在三种法学理论。第一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人与人的社会 关系的传统法学理论,它们只承认、只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将法律规定的所有关系一概 称之为“社会关系”,即使奴隶社会或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中规定的人与动物、人与土地 的关系等“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被视为或拟人化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理论是见 人不见物、将法律规定的一切关系都视为人与人的关系,不仅看不见也不承认环境法学的特 点。第二种法学理论是专门研究物与物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他们将法律中的人都视为物或政 治动物,这时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变成了物与物的关系。他们对人与物不加区 别,对法律上的“人”没有明确的界定,将人与物都理解为自然,实际上这种理论将一切法 律关系都理解为事物之间的关系。第三种法学理论是既承认、研究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又承 认、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之中 。这种理论既吸收了传统法学理论的合理内核,也吸收了当代自然科学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思 想的科学成分;当代环境法学就是这样的法学理论。第一种法学理论将法律关系视为单纯的 思想意志关系,而不是现实存在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从意志到意志、求虚不求实。例如: 在买卖土地这一法律关系中,总是假定只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只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 用权)在转让,没有人与土地发生关系,没有土地的转让;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总是 假定只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的罪行,没有破坏 环境资源实体的行为,即破坏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行,即使一个人打死了一只 大熊猫或烧毁了一片森林,他们也不承认这个人与大熊猫或森林发生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而仅仅是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环境法学却认为,法律关系应该是与法律相联 系的现实的关系,其研究方法是将意志与事实结合起来、虚实结合。例如,在买卖土地这一 法律关系中,环境法学实事求是地认为:既有人与人在发生关系、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和使 用权)在转让,也有人与土地在发生关系、有土地的转让,取得土地所有权甚至土地使用权 的人不仅可以在土地上耕作,也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土挖走或卖给别人,即发生土地这种实物 的 转移;在污染破坏环境的罪行中,认为既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罪,也有破坏 环境资源实体的罪行,即破坏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罪。在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方面,前一 种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是“以人代物”,例如:法律明明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他们偏偏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法律明明规定“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他们却 偏偏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而环境法学理论却认为,“保护环境和人类健 康”包括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两个方面,不宜认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不准污染破 坏环境”,就是“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不宜凭主观意志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 系”。将研究人与人的关系的社会科学方法与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与研 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这就是环境法学的方法。主要研究 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独特性质,是区分环境法学与刑法 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律学科的主要特征。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 关系的理论,最集中、扼要地提示了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根本特征。环境法学,从狭义上讲 是研究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从广义上讲是研究用法律调整人与自 然的关系、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与法学基本理论、其他部门法学理论既有联系 也有区别,它建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之上,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同时调整人与自 然的关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一个部门法的理论,是一个法学分科的理 论,它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通用理论、不是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它既不能解释所有法律现 象、代替整个法学的基本理论,也不能代替、否定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和其他法学分科。关于 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在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并从其他法学分科 吸 取合理成分;它以其新的、独特的理论对传统的法学理论发起冲击、变革,为整个法学基本 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做出贡献,并使暂时没有纳入法学基本理论的环境法基本理论逐 渐成为整个法学基本理论中一个新的、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组成部分。
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包括社会制度、社会秩序、民族文化 传统等),维护执政阶级的利益,维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切法律 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共性,环境法也不例外。但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还具有不同于其它法律 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保护有利于执政阶级的 社 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更强调保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的关系和秩序。我们说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环境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时已经将社会与环境、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 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了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现代环境法的产 生,主要是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激化、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紧张的结果。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宗 旨,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如果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环境 的关系,那么环境法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就丧失了它的基本功能和意义,就永远达不 到它的目的。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 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 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 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 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 、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 他法律部门的特点,才有资格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例如,对“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 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 性”这类问题,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是很难解释清 楚的。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 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 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 才能解释清楚环境法的上述性质和特征。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 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 基础。
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形成、评价各种环境资源法律以及 环境法学的观念、原则和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评价、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环境法律规 范以及建立健全环境法体系的主要依据,凡是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基础或调整对象的法律规 范,或凡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都属于环境法的体系或环境法的范畴。实 践证明,运用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能够指导科学地制定环境法律、准确地 解释环境法律、合理地说明环境法律现象,能够指导环境法的实践,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理 论指南。其他任何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都难以成为环境法的理论指南,难以在环境法制建 设的实践中起理论指导作用。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抓住的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矛 盾,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和矛盾,因而是对环境法起长期作用、总体作用的理论。如果仅仅是 某个阶段或某个发展时期的理论,仅仅是环境法某个领域或某个问题的个别理论,则不可能 成为环境法的基本理论。
(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 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与环境事业的深入发展,国家和人民对法学研究教育和环 境 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江泽民主席在中共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7年9月2 日)指出:“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1999年修改的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国家的根 本大法。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进一步 强调:“加强环境法制建设”、“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因此,今 后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和教育、环境工作和环境法制建设的任务就是“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制 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笔者理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就是实行环境法治。具体地说,实现环境法 治应该包括如下几个要素:第一,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的、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 理的、正确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制定一套良好的、科学的环境法体系。“正义”历来 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环境法中的正义就是符合自然或自然规 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第二,要重视和强调环境公平、民主和公众参与,确定和保 障公民的环境权,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结合起来。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当 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区际公平(不同区域的人之间的公平)、生命体之间的公平(人与 非人生命体之间的公平)等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的有机结合、公众 参与加环境法制就是环境法治。公民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道德权 利、自然权利,从法律上肯定、确认、尊重和保障环境权是环境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最根本的 价值 追求。第三,要强调环境法律的权威,公正、普遍地实施环境法律,在环境法律面前应该人 人平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公正、严格地执行环境法律。第四,要形成环境法治 意识和环境道德风气,将环境法的实施与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
既承认人的价值又承认环境的价值,既尊重人的尊严又尊重大自然的尊严,这是环境法的 基本价值取向;既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大量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 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有同时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环境法的鲜 明特点。正如民法包括物权、债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一样,环境资源法也包括环境权、自然 资源权这些基本规范体系。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则充分地体现了上述价值取 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作用。任何理论都体现一种价值观念,任何法律学科理论都为其基本法 律规范服务,但是没有哪种传统部门法学理论能够像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那 样,充分体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
在包括各部门法学理论在内的各种法学理论发展史上,道德和伦理一直对法学理论具有重 要影响。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就业法、人权法等法学理论都有与之相对 应的道德和伦理观念,这些道德、伦理观念的基本特征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 的人与人关系的道德。环境法学也有与其相对应的道德和伦理,这就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 。环境道德,又称生态道德、地球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道德规范的 总和,其核心是有关人类尊重、爱护、保护自然和环境的道德。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处理 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伦理。例如,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广为散 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1992年)认为:基于互相尊重与关心和保护地球的道德准 则是持续生存的基础;我们的生存依赖于对其他物种的使用,这不仅是使用问题,而且也是 道德问题,我们要保证它们的生存并保护其生境;应把人类的道德观念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把保护环境、尊重自然、维持持续生存作为人类的道德准则。环 境道德含有对待自然的“义务”性规范,这种“义务”是促使将环境道德上升为环境法律义 务即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基础。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是将人类环境道德理念、原则、规 范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好的环境法律由此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环境法律,就是符 合环境道德的法律,就是促进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环境法律 的本质和特点,从而构成环境法治的基石。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律的结合,即环境道德规范的 法律化和环境法律规范的道德化,是环境法治得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阶段,也是人类社 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历史过程。
目前,环境法与环境道德的内在联系,已经得到环境法的明确承认。例如,日本《自然环 境保护基本方针》(1973年)提出:“为了使自然资源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我国每个公民养 成 珍惜自然资源和自觉地保护与保全自然的习惯,应当积极地在学校和社会上进行环境教育, 以使公民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更深刻的认识,对自然有更深的爱和养成良好的道德风尚。 ”随着环境道德的兴起,它在我国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文件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例如 《 中国21世纪议程》(1992年)已将“形成新的人与自然相处的伦理规范”、“建立与自然相互 和谐的新行为规范”即环境道德,作为21世纪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国家环境保护 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领(1996年—2010 年)》[25]是我国第一个提倡、推广全民环境道德的长期规划,该纲领明确提出:“环境教 育是提 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基本手段之一。环境教育的内容包括:环境科学知 识、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道德伦理知识”;“通过环保知识宣传活动,逐步规范公众的行为 ,培养良好的伦理道德规范,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逐步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合理 利用与节约各种资源的意识和行动渗透到日常生活之中”。出于对环境道德力量的深刻认识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 、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 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 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这是我国地方环境法规对环境道德的明确肯定。
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环境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为了保 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法治和环境德治、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 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 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26],只有将道德和法律、法治和德治结合起来 ,“导之以德,齐之以刑”,才能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很难承认、无 法容纳这种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因为它们只承认法律调整人 与人关系的功能。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与 环境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思想意识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有关开发、 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 法治秩序,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国家和环境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