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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崛毅在他的《秦汉法制史论考》“睡虎地秦墓竹简概要”(注: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一节中提到:秦简《法律答问》采用了问答形式,由此引出了法律解释上的微妙部分。这微妙部分是什么?著者特地加了注。在注里说日本法制史学会第32次总会讨论了《法律答问》和《春秋决狱》以及《唐律疏议》问答文的关系。看来日本学者很关注这个问题。
问答文的关系引如下表:
A.秦简《法律答问》(何以论)→(何论)
↓
B.《春秋决狱》 (何论)→(当何罪论)
↓
C.《唐律疏议》 (合当何罪)
由此得出结论:“据此,就提高了历来受到怀疑的《春秋决狱》的史料价值”(按:“决狱”被译作“治狱”)。日本法制史学会第32次总会讨论的详细情况还不倩楚,先据所说的史料价值作一点考析,待见到有关会议材料以后再作补充或修正。
据列表所示,试译其意如下:
A.秦简《法律答问》(凭什么处罪)→(处什么罪)
↓
B.《春秋决狱》(处什么罪)→(应当处什么罪)
↓
C.《唐律疏议》 (应当处什么罪)
从列表看来,著者从上述三部书的比较中发掘出前后的继承、发展关系。也就是说在活件解释的逻辑上是深化了,在作法律解释的认识和技术上是提高了。
是这样吗?
一
历史在发展,人的思维随之发展;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及其解释也随之有所发展乃至完善,这完全是合乎情理的事。
根据文意,我将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何以论”和“何论”解释为“凭什么处罪”和“处什么罪”。其实,这样的解释并不反映《法律答问》的原意。《法律答问》第161 款(下文中的条款序数据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0页至第243页的条款编次)“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何以论之?以通钱。”此条中的“何以论之”是按什么论处的意思,《睡虎地秦墓竹简》上意译作“应如何论处”。第153款“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 ”此条中的“何论”也是应如何论处的意思。“何以论”和“何论”其实是同义的。
“何以论”中“何以”是介宾结构中宾语前置,“何论”是疑问句中疑问代词前置的情况,都可以作如何论处解释。这么看来,“何以论”利“何论”中间就不能加那个箭头了,因为它们中间没有进层关系。
这么一解释也就影响到下面的“何论”和“当何罪论”。“何论”当然是如何论处的意思;“当何罪论”呢?上面我将它译作“应当处什么罪”,不又是同一个意思吗?对“当……论”的解释用不着到《春秋决狱》中去找,在《法律答问》中就可以明白见到。《法律答问》有“当论而端(故意)弗论”(第81款)、“当以告不审论”(第84款)、“吏当论不当”(第102款)等,句中“当”字作应当解, “当……论”就是“应当处……罪”的意思;只是它没有用在疑问句中,没有与疑问代词“何”搭配。这一语言现象可供语言学家研究。(注:在汉语中“当”有相称、应当、正在等多个义项,而在古代汉语中“当”还可以作“处其罪”讲。在《法律答问》中“当”不用于疑问句中,是不是因为“当”已经包含有“处其罪”的意思(表肯定),就不能再用在疑问句中了。以后能用在疑问句中,这是一种变化着的语言现象。)
在《春秋决狱》中出现有“当何论”、“当何罪”等说法,它的解释也只能是“应当处什么罪”。照这么说,《春秋决狱》中“何论”和“当何罪论”之间也不能加那个尖头了,因为它们中间也没有进层关系。
至于《唐律疏议》中的“合当何罪”,其义自见,就更不用说了。
由此可见,以上所列出的表是一种同义反复,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笔者“试译其意”所列的表也只能说是一种曲解,不足信从。
二
我想,出现上面同义反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译文上出了毛病。著者的原意可能是从“犯什么罪”、“处什么刑”到“为什么处这个刑”这样的思路出发来考察上面这三部书的;或者反过来说是读了这三部书产生了这样的思路。当然这只是按一般思维习惯所作的推测。
下面我们不妨按此推测来看一看它们在“法律解释上的微妙部分”。这样,我不得不把上面的表作一下修正:
A.秦简《法律答问》(犯什么罪)→(处什么刑)
↓
B.《春秋决狱》 (处什么刑)→(为什么处这个刑)
↓
C.《唐律疏议》(为什么处这个刑)
因为在原著中著作者强调了《春秋决狱》的史料价值问题,我想列这样一张表的主要意图恐怕也就在于肯定《春秋决狱》的影响,肯定它在法律解释学发展史上所起到的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是这样吗?
毫无疑问,将这样三部书放在一起讨论是因为它们都采用了问答式,都与律注或说与法律解释有关。但是这只是一种形式,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离开了内容来谈形式,那就有出现背离实在而走向虚妄的可能,对法律解释的历史研究徒劳无益。秦简《法律答问》与《春秋决狱》的写作背景、目的、特点、制作方式乃至它们的法律适用都有很大不同。从法律解释的发展看,它们之间没有承上启下的“微妙”关系可言。
秦简《法律答问》是我国法律解释学史上的开山之作。泰简《法律答问》的律文可能制订在商鞅时期,而律文的解释则在秦称王之后。(注:《法律答问》竹简整理小组的说明。)以笔者考察,《法律答问》中所依据的律大致就是秦昭王至秦始皇时期所制的律。这个时期大约有七八十年的时间。当时战国纷争,秦王正致力于统一中国的大业,增强军力、巩固新政权毫无疑问是当务之急,因此从《法律答问》中反映出秦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特点。在《法律答问》中有关“捕盗”、“斗殴”、“臧律”等刑事方面的内容不少,但是其中对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或规章制度也占有相当比重。睡虎地秦墓墓主喜(前262 —前217)曾担任安陆御史的职务,适应监察工作的需要, 抄录或收藏这样的法律解释材料完全是为了实际的应用。《商君书·定分》中说国家的法令“以室藏之”,一藏于天子殿中,一藏于禁室中,“有敢剐(左四又)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而且,天下吏民欲知法令,皆问郡县法官。法官与吏和民构成互相牵掣的关系。《法律答问》倒好似吏民问法的记录。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不能对法律有丝毫改动。法官解释有法律效力,但又不是国家明令颁布的文件。《法律答问》可看作是对秦律所作的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在答问中有不少地方采用了判案成例作比照的办法来作答,这正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的操作性特点。正因为如此,《法律答问》在明确刑罚适用的时候一般对为什么要加罪处刑不作说明,也无须对立法的依据作出说明,而只要指明怎样的罪名需要加罪、如何加法就行。
如:《法律答问》第1款“害盗别徼而盗,加罪之。 ”对“加罪”作了解释,是捕盗者在背地里作盗犯罪,为此处以重刑。根据行盗人数和所盗财物的多少,处以“斩左止”“黥以为城旦”“黥劓以为城旦”等不同的刑罚;为什么要加罪处刑呢?不作说明。这里无须对立法的依据作出说明,而只要指明怎样的罪名需要加罪、如何加法。在这一款中处断明白,分别不同情节作出不同的刑罚处断;这些不同的刑罚与后代的“刑等”相类。“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二十以下到一钱,迁之。求盗比此。”分成四种情况,其刑处要件是行盗人数和赃物价值;五人是一条界线;六百六十钱、二百二十钱又是一条界线。说的是“害盗别徼而盗”,实际上“求盗比此”一语就点明了对所有捕盗者犯盗窃罪适用。
又如:第102款有关“诬告”罪的法律解释:“完城旦, 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当谇。”前者是对他人的诬害理应受到反坐,后者则是“吏”执法者将杀伤人错判成斗殴伤人罪,重罪轻判,“吏”要不要处罪?应当斥责,用现代的话说就是要进行批评教育。这样就区分了当事人的不同身份,当事人的身份不同法律适用也有所不同。《法律答问》将这样两条放在一起,为的是要司法者分清诬告与错判的不同性质,处断当然也就不同。
而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就完全不同了。董仲舒(约前179—前104),河北广川人。少治《春秋》。景帝时为博士。武帝后以贤良对策,得重用,任江都相。后因言灾异下狱,不久赦出。后又为胶西王相。一生“以修学著书为事”,著有《春秋繁露》、《春秋决狱》等。董仲舒所处的时代正是汉初百废待兴之时,其罢斥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正合乎时代发展的需要。董仲舒所著《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汉书》本传云:“仲舒所著,皆明经术之意,及上疏条教,凡百二十三篇。”(注:《汉书》本传云:“仲舒所著,皆明经术之意,及上疏条教,凡百二十三篇。而说《春秋》事得失,‘闻举’‘玉杯’‘蕃露’‘清明’‘竹林’之属,复数十篇,十馀万言,皆传于后世。”可惜今已佚。)“《春秋》之义行,则天下乱臣贼子惧焉。”(《史记·孔子世家》)君权受之于天,主宰着臣民的生杀之权。董仲舒以《春秋》经义作为决狱断案的依据。在他的《春秋繁露·王道通三》中说:“人主立于生杀之位,与天共持变化之势,……天也,人主,一也。《春秋繁露·精华》中又说:“以贱伤贵者,逆节也,故鸣鼓而攻之,朱丝而胁之,为其不义也。此亦《春秋》之不畏强御也。”董仲舒《春秋决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也就是在考察犯罪事实的同时还要推究他的犯罪动机。问题是这种推究是以君权神授为主宰、《春秋》之义为标准的。这样做,背离了法律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离法理的逻辑解释远甚矣。与其说董仲舒对汉律在作司法解释,倒不如说他凭借法律解释的工具在作一种宣传。具体的例证见下。
三
从形式上看,秦简《法律答问》和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都采用了问答式,用明白晓畅的一问一答形式,来解释法律问题,通俗易懂,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很好地起到了宣传法律、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但是,两者在内容上有着根本不同的性质。
(一)前者为实例,后者多含虚拟成分。前者关于“不孝”案的处断仅是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例,后者与此同类性质的案例在《春秋决狱》中占有较大比重。
说前者仅是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一例,指的是第89款。此款关于“不孝”之子当论罪的条款解释是这样的:“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这是一则控告不孝的案例,提的是司法程序的问题。答复是不需要经过“三宥”的程序的。结果是“亟执勿失”,不要让他逃走了。在秦墓竹简的《封诊式》中还有一则相类的案子:某甲控告儿子丙不孝,令史前往捉拿,捉来后,“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它坐罪。’”丙供称:是甲的亲生儿子,也确实对甲不孝,没有其他犯罪记录。结果是如何处断的?没有说。(注: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63页。)显然, 以上都是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实例。从采用“甲”“乙”符号来代替姓名这一点看,事后经过了整理。意思是《法律答问》所涉内容的涵盖面相当广泛,而不仅是对“不孝”罪的有罪论定。上面所引二则都是实例。第89款中老人要求判处不孝之子死刑;官府也当回事在办。虽然是说“亟执勿失”,但是没有交代处理的结果。《封诊式》上的案子也是这样,审讯后也没有交代处理的结果。这说明在司法实际中对“不孝”罪的论定和处理还有斟酌的余地,处刑相当谨慎。
而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例子就不同了。
今据辑存的有限几段文字作些对照考析。《通典》卷六十九载: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问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一作诏)不当坐。”
蠃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长育以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
上面所举《春秋决狱》中的两个例子是用《春秋》大义来解释“窝藏”罪、“不孝”罪的:认为儿子杀了人,父亲把儿子藏匿起来,不应处罪;儿子打了父亲,但是因为没有负起养育的责任,被打了也白打,儿子无罪。如果这样两则案例发生在一般人之间,按汉代的法律是有罪错的,应该处罪;现在发生在父子之间处理就截然不同。为什么?因为它们与封建道德不符,与“经义”不符,正如班固所说“仲舒所著,皆明经术之意”。今天我们所能见到的《春秋决狱》的辑佚材料,基本上都象是这样的案例。在处断上董仲舒不分析律意,却用民歌总集《诗经》、历史书《春秋》上的材料来作引证,用今人的眼光来看,虚拟的成分明显,荒谬之极。如果说这种宣传也可以说是法律解释的话,那么法律不就成了任人打扮的玩偶了吗?不过,这在当时确是一桩新鲜事,大大地开阔了统治者们的眼界,法律也是可以用儒家解读“经义”的思维方式来加以解释的。这是儒家思想向法律渗透的表现,是法律儒家化的一次大运动。从汉初政治言,上文所引“《春秋》之义行,则天下乱臣贼子惧焉”一句表明,用《春秋》决狱,以“经义”司法,也正是董氏为武帝专制主义政治张本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前者有普遍意义,后者强调的是特殊性;前者重在定罪量刑,后者多作儒家学说的附会。
秦简《法律答问》第52款:“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何论?当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放走罪犯的,作何论处?应当按罪犯的罪行反坐,直到罪犯被捕获为止。如果是有爵位的人,则在官府服役。这是“纵囚”的犯罪行为,凡是犯纵囚罪的都可据此处断。在适用刑罚上,又有“有爵”与一般罪犯的区别。
《春秋决狱》中有这样一个例子:“君猎得麋,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幼,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麋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其议何如?董仲舒曰:‘君子不麋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也。然而中感母恩,难废君命,徙之可也。’”(注:辑佚自《六帖》二十六。)这显然是经作者演绎了的传说故事。大夫动以恻隐之心将小麋放走了,本欲定罪;后来反觉得大夫有仁爱之心,不仅放了他,而且还叫大夫担当他儿子的老师。对这样一件不足道的传说故事,董氏却小题大做,得出“徙之可也”的结论,莫名其妙!相同内容的故事又见于《淮南子·人间训》。(注:见《淮南子》卷十八。“孟孙猎而得霓(从鹿),使秦巴西持归烹之。霓母随之而啼;秦巴西弗忍,纵而予之。孟孙归求霓安在。秦巴西对曰:‘其母随而啼,臣诚弗忍,窃而予之。’孟孙怒,逐秦巴西。居一年,取以为子傅。左右曰:‘秦巴西有罪于君,今以为子傅何也?’孟孙曰:‘夫一霓而不忍,又何况于人乎?’此谓有罪而益信者也。”)用这样一个历史传说故事作为决狱的范例,岂不淆乱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由此可见,离开了案例的实际内容来讨论《春秋决狱》与《法律答问》在问答式律注方面的继承和发展,就未免有点唯形式的味道了。
四
“当何罪论”这句译文是有点问题的。著者的本意可能不是仅仅指应当判处什么罪,而是要说明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例如,
甲(甲下当有一“父”字)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注:此则材料出于《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董仲舒决狱》。与此则材料性质相同的“案狱”故事,见《礼记·擅弓》疏,云:“《异义》云:妻甲,夫乙殴母,甲见乙殴母而杀乙。《公羊》说甲为姑讨夫,犹武王为天诛纣。郑驳之云:乙虽不孝,但殴之耳,杀之太甚……如郑此言,殴母,妻不得杀之;若其杀母,妻得杀之。”)
据此,一般都把它看成是我国法制史上提出“原心论罪”原则的体现。在这则案例中,董仲舒引进《春秋》上许止进药的历史材料,明白地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断案定罪应当分析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不能仅视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这对“客观归罪”论来说是一个思想的飞跃。问题是它提出的依据是《春秋》,目的是以《春秋》之义为标准,用君权神授来主宰一切,当然司法也包括在内。
其实,在《法律答问》中“原心论罪”已经实践,有实例为证,且具有一般意义。如《法律答问》中常见“端”字,表示故意的意思。秦律已经明确犯罪动机为量罪判刑的依据之一。例如第34款:
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
甲控告乙,情况不实,对甲要不要处理?如果是故意的,作诬告论处;不是故意的,作为控告情况不实处理。此拟案的当事人是普通百姓,而对于执法者的“吏”来说又是怎样呢?第27款中就有对“吏”违反了司法程序而出现误判的情节,司法解释是这样的:
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
一般的误判是一种过失,以用刑不当论罪;如果是故意的,则以不公论罪。至于具体的刑罚处断尚不清楚,这可能与所误判的案件性质包括罪行的轻重有直接关连;在量刑上是会发生困难的。在第30款中在提到控告不实的犯罪时,对故意不实控告者的处罚就存在着分歧;好在《法律答问》将这种分歧作为司法解释写了下来,使我们对这个问题能看得更清楚一点。原文是这样的:“(告人)盗百,即端盗加十钱,问告者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此款说的虽是普通百姓之间的故意不实控告,但对“吏”来说法理是同一的。控告者故意私加十钱,按秦律律文应处罚一盾;但是在以往的实际办案中则处罚二甲。有没有定论?没有。这个解释权好象是给了司法者了。
如果“当何罪论”的确是指“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的话,那么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不必依靠《春秋决狱》的,《法律答问》尽管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的问题,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诸如“原心论罪”之类的问题已经提出,或者是正在解决的问题。
真正解决“为什么”,解决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这个问题,要推《唐律疏议》,这是公认的事实。(注:秦汉时期法律解释学的兴旺发达,秦汉《律说》应该是沿着《法律答问》继续发展的正道。)《唐律疏议》采用问答形式解答律文中的疑难问题,是我国法律解释学史上的重要贡献之一。《唐律》“疏议”中的设问和答疑共有178处, 分布如下:名例68款,卫禁7款,职制7款,户婚10款,厩库1款,擅兴1款,贼盗30款,斗讼30款,诈伪11款,杂律3款,捕亡5款,断狱5款。 条款多寡不一,详略不同,所列的答问均视律注的实际需要而定,且重点突出。从问答条款的数目就可以看出重点在名例、贼盗、斗讼律上,刑事犯罪行为无疑是历代封建统治者置于“法治”的首位。
例如《唐律疏议·名例》“七曰不孝”下有问答一款: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然厌魅、咒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答曰:厌咒虽复同文,理乃咒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咒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咒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同样性质的条款问答见《唐律疏议·贼盗》“憎恶造厌魅”条;
问曰:咒诅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恶”以否?答曰:疾苦之法,同于殴伤。谋殴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入十恶。如其已疾苦,理同殴法,便当“不睦”之条。
上面引证了《春秋决狱》与《唐律疏议》中的有关条款,虽然说他们同样是站在维护封建统治的立场上,从严格的封建礼制和封建道德出发来解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是,很显然,他们治狱思想和方法有显著的不同。其一,后者严格区别祖父母、父母与大功以上尊长、小功等属的亲疏关系和“不孝”“不睦”的不同内涵。这与我国封建社会历史的发展相同步,反映出封建思想意识的深化以及儒家思想向法律领域的渗透。在《法律答问》中对“不孝”犯罪行为的定罪还未有结论,而在《唐律疏议》中“不孝”犯罪行为已经是法定的“十恶”之一,刑罚适用与礼制结合得十分紧密,定罪量刑繁密如脂。其二,“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在《唐律疏议》的问答式律注中有所解决,主要从法理上作出说明;当然也视答问的是否必要而定。上面的二例中“举轻以明重”、“理同殴法”都表明法律适用的原则。因此,所谓的“合当何罪”这句译文恐怕也有点问题,“合当何罪”与“当何罪论”难以看出它们的区别;著者的本意可能不是仅仅指应当判处什么罪,而恰恰是要解决“为什么处这个罪的原因”的问题,或者说从怎样的角度来说明处罪的根据。其三,《唐律疏议》的问答式律注与“疏议”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在《名例》中会提到《贼盗》的问题,在理解《贼盗》“憎恶造厌魅”的时候又会联系到“十恶”来加以量定。再如,在《名例》“工乐杂户”的问答中直接引证了《贼盗》律文和注;在《卫禁》“宫殿作罢不出”的问答中说律虽无文却有注在,引注作了解答等都说明了这一点。而秦简《法律答问》和《春秋决狱》大都就事论事,无完整体系可言;虽然我们不能见到它们的全貌,但就凭所见作出如此推断,出入恐怕不会太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崛毅得出的结论:“据此,就提高了历来受到怀疑的《春秋决狱》的史料价值。”依然没有值得肯定的史料价值可言,特别是对法律解释学史的贡献来说毫无作为;即使是从问答的形式上看,也仅是沿用对话而已,无足多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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