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0)
摘要:张扣扣案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对于其为母报仇的杀人动机引发了两种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张扣扣杀人情有可原,可以理解;有人认为张扣扣连杀三人,情节恶劣,应当严惩。本文将对张扣扣杀人行为进行分析,得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该案基础上,得出启示。
关键词:故意杀人 维权
一、案情简述
2018年2月,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王坪村发生一起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扣扣持刀,将上坟回来的邻居王家长子王校军和王家三子王正军先后刺死,随后,张扣扣又来到王家,将王家父亲王自新刺死,并在逃离案发现场时将被害人王校军的轿车烧毁。作案后张扣扣潜逃。两天后,张扣扣到投案自首。
张扣扣的作案动机源于20年前的一个案件,96年的一天张扣扣的母亲王秀萍与邻居王正军、王富军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其母拿一节扁铁对王正军脸部进行殴打,王正军捡起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致其重伤后死亡。因王正军案发时未满18周岁,并且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当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正军有期徒刑7年。
张家并不认同当年法院的做法。张家认为,汪秀萍之死系王家二子王富军所为,且王自新和三子王正军均参与了殴打汪秀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件分析
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根据“二阶层”理论,一个行为要满足“客观不法要件”和“责任要件”,才能被定性为犯罪行为。行为的不法性,指的是,一种行为的实施或者发生违法了法律(这里指刑法)的规定,侵犯了法律旨在保护的法益,它具体包括客观行为的发生这个事实、法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行为和法益受到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单纯地发生不法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被认为构成犯罪,还要考虑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构成的有责性要件。行为的有责性是指,客观不法行为的发生,需要行为人具有规范意识,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罪过形式,具体包括责任年龄与能力、罪过形式等。
首先,从行为不法性上看。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张扣扣拿着准备好的刀尾随跟踪被害人,伺机作案,并且在其一行上坟返回途中,持刀先后向王正军、王校军刺伤,随后其又赶往王自新家,并且对其进行伤害,致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以看出,张扣扣实施了持刀砍杀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的事实,且王家三父子的死亡与张扣扣的持刀砍杀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从行为上看。张扣扣事先在其自家楼上观察,并且手持凶器尾随,以及其后来的陈述中表明其杀人动机是为母报仇,从这几点出发不难发现其主观心态属于故意。
综上,张某杀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不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因此,张扣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人罪。
三、案件启示
从维权角度出发,在原始社会,国家产生之前,若一个部落成员或者家族成员受到其他部落或者其他家族的伤害,该部落或者家族会带领该部落或者家族成员以私力方式讨还, 称之为复仇。国家出现后,这种以私力救济权利的方式大大消耗了社会生产力,并且有损主权者的权威,国家遂通过立法将惩罚"害人之人”的权力收归国家,而禁止以私力方式复仇。 禁止以私力方式复仇,大大减少了因私力复仇而致使的社会生产力的损害,维护了社会内部的稳定,推动了向文明时代进步的进程。当然,这也是法学的巨大进步。因此,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更应当禁止私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私力救济之,特别是私自采用暴力方式救济时更应严厉禁止。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我们回顾一下张扣扣案,其实该案是有被避免的可能性的。如果1996年汪秀萍案后,张家对张扣扣及时对张扣扣进行心理疏导,王家主动登门致歉,张扣扣内心的仇恨是否会减弱一点呢;如果张扣扣初中之后继续接受教育,甚至读书至大学以上,良好的受教育经历是否会张扣扣以合法方式维权呢;如果张扣扣娶妻生子,生活和谐美满,报仇的念头是否会渐渐消散呢。虽然历史不会重来,但我们细想,1996年汪秀萍案后,化解张扣扣内心仇恨之火的机会还是很多的。在张扣扣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案件虽然作出了裁判,但并不意味着案件彻底结束,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比如受害方情绪的安慰,特别是受害方有未成年人的情况,因为未成人正是心理或者性格的塑成阶段,正确的引导很重要,若果因为案件而引发未成年人的仇恨心理,这无疑为以后惨剧的发生买下了伏笔。我们可以试想,有关部门可不可以组建一个心理疏导小组或者其他服务性质的机构,在一个案件后,为当事人提供心理上的疏导,从而避免仇恨的种子在当事人心理生根发芽。
参考文献:
[1]周振杰. 激情犯的理论基础与立法问题研究
[2]梁平. 张蓓蓓.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
作者简介:倪若凡(1994年1月—),女,辽宁省海城市人,烟台市莱山区烟台大学法律硕士。
论文作者:倪若凡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4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