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利益_法律论文

论司法利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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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益是社会法制进化过程中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达于最优化理想配置的一个综合的司法目标,因其具有目标的囊括性和评价的可操作性,因而成为连接现代司法理想与司法实践的桥梁。也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司法效益问题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的普遍关注。研究司法效益不仅在于概念的科学表述,更重要的还在于如何把对司法效益口号式的重视,上升为理论上对其地位和作用的确认,并在一定前提下,研究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各种因素并提出解决对策,从而真正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司法质量。那么在司法应然价值目标体系中司法效益的地位如何呢?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因素到底有哪些,有没有解决对策呢?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展开下面的讨论。

一、司法效益与司法应然

公正和效率传统上一直是体现司法活动“应然”价值的那一部分。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审判、监督活动中应该如何代表国家去做,常常宣示出一种司法的目的和追求。这种追求亘古不息。

古罗马在《十二铜表法》第一表有关“审判引言、审判条例”的内容中规定:效忠者与归顺之人与罗马人民一样有立约及让与的权利;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则他们应在午前到市场或会议场进行诉讼,出庭双方应依次申辩;若双方均到庭,则以日落时为诉讼之最晚时限。[①a]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上述这两个法律条文中隐含的关于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体现着人类智慧的结晶与理性的选择,直接表现出一种古典的司法价值目标。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的发达,如何正确地认识公正与效率,并在可能的范围内以最优化的配置实现二者,是现代人们对司法价值目标的深入思索。经过思考,我们认为,极有必要在司法价值目标体系中引入司法效益这个综合性的范畴,并且认为司法效益是建立在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基础之上的更高级的、深层次的价值目标。应当确认,司法应然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效率、效益这三者共同构成。

1.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普遍公认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也是一个表述上最不统一、最能见仁见智的一个价值。综合庞德、罗尔斯、博登海默等人对公正的理解,可以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一种合理状态。[①b]

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对其本质的要求就是公正。因为司法活动是一个对遭到破坏、扭曲或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的过程,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解决冲突、合理充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矫正或分配的目的是要使之趋于合理,因而“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②b]没有任何行为比起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更为有害的了。弗兰西斯·培根曾精辟地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③b]不公正的司法使人们最终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影响它的力量,弱化守法意识,并败坏社会整体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公正是对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的第一应然目标。

司法公正无疑是司法应然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基本价值或第一价值,但它不是唯一的价值。由于司法公正表述的是一种各类主体均对之寄予不同期盼的“合理状态”,在对这种抽象的合理状态的追求中,人们常常需要借助另外的目标以界定“合理”、证明公正。

2.司法效率

效率系相对于时间而言,从概念上反映了行为的快速与有效。司法效率则具体指司法活动过程中,对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与有效性的要求。这种效率要求具有两个独特的个性。其一,效率本身具有可预知性。这种客观的、可预知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司法公正的注释(公民适用法律平等),具有标示公正的不可取代的地位。其二,效率结果具有不可预知性。它是主观方面对司法行为的速度与有效性的期待、认识与选择。司法活动是人的活动,对司法主体的行为只可根据已有时间要求对其进行预测,但不可预知,如我们不知道某一当事人在侵权纠纷发生时会选择哪种程序:调解,仲裁抑或诉讼?而不同的程序选择对案件处理的速度及有效性是不同的;我们也不知道司法人员将要进行的司法行为其速度与有效性如何,因而只能在时间的客观要求内预测,在行为发生后进行统计。实际上,司法主体对其行为速度和有效性的认识、选择和作为不可预知,但最终将独立地影响着司法的结果。也正是它们使效率成为一个独立价值,并且由于事先的可预测和事后的可统计,效率因而也成为一个可计算的价值。

司法效率的配合使得司法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公正变得更加真实、可信,但效率目标本身对速度与有效性的要求,使之染上了一层功利色彩,对于伦理与功利的契合与冲突,二元的价值体系自身难以有效地了断,因而在公正与效率之上确立一个新的综合价值目标,最终使其达于优化配置,便成为必须和可能。

3.司法效益

效益本身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提出了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所应进行的理性选择。经济学家们认为效益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的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这里所指的效益自然是纯经济的效益。效益理论是建立在西方经济学“资源稀缺”这个假设之上的。按照稀缺假设,资源指一切选择所必需花费的有形、无形的东西,如信息、时间、物质财富、机会、秩序等。由于资源稀缺,资源使用时财富的最大化自然变成了一个应予追逐的问题,结论便是应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把这个理论引入司法领域,便产生了司法效益问题。可以这样认为:争议、争端、犯罪等作为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使一部分社会资源卷入矛盾之中,不能参加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而解决争议与惩罚犯罪本身不仅不能直接产生社会物质财富,相反还要求投入一部分资源用于消除冲突、化解分歧、惩罚犯罪。如对社会而言,社会要创设一定的权利分配及争议解决机制,建立相应的机构——法庭、仲裁庭等,培养一大批司法人员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争议,惩罚犯罪;对个人而言,则要聘请律师,交纳诉讼费用,承担败诉风险等。无论对社会还是对个人其成本投入不可谓不多,资源的浪费不可谓不大。因此,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便成为现代司法的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它要求公正、要求效率也要求经济上的利益。经济利益的加入,使司法活动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具有了客观基础,从而选择也更加有效。沈宗灵教授在《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中这样认为:“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①c]

司法效益的内涵是什么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关系到司法效益在司法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我们认为,司法领域所讲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即效益问题,还不能完全认同于经济学上的含义,司法效益不是司法经济效益的同义词,其内涵要博大得多,其间也具有非经济的含义。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强调两点。

(1)司法效益包含了司法经济效益、司法政治效益、司法社会效益及伦理效益。即司法过程中的成本投入,可能包括当事人的时间耗费、物质投入、各种费用开支,包括法院的人力投入、时间投入,同时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在社会上的名誉损失、被信任感降低、商业秘密外泄等。司法过程的产出收益,则既包括通过裁判使当事人实现经济利益,挽回经济损失,也包括通过司法活动保护合法的社会关系,维护法律秩序,对社会起到预防犯罪,抑制、疏导纠纷的作用。可以说,司法效益包含了司法的公正、效率、经济利益等一系列考虑与要求: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高低、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及对社会的、伦理的影响等。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司法效益是建立在公正与效率基础之上的一个综合的价值目标。

(2)司法效益揉合了现代司法对伦理与功利的要求。其广泛的内涵中,追求经济利益的特点确实较为醒目,但特定的纯经济要求并不分离于司法的传统目标,而是与之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司法效益要求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表现出的一种综合效益,而不是其中个别的某种效益。也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司法效益在司法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不容忽视的综合地位,表现了一种现代社会的司法理想。一个现代的法制社会需要不断强调司法效益这个综合的宏观价值目标,通过司法效益的实现,鞭策司法不断进步。

二、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动态因素与对策

现代司法理想的实现孕含于每一个司法运作的努力之中,它是一个动态过程。即实现司法效益的活动是在特定人的参与下,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完成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认识和行为及所处的环境均使司法运作中程序的运用和结果的得出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其中,司法人员的认识和行为对司法效益的实现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下面我们讨论司法人员自身容易出现的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因素,并提出解决方案。

1.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认识因素与对策

认识方面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较主要的集中于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缺乏对司法效益的全面认识与足够重视,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

(1)对司法公正的绝对化理解。公正,无疑是司法运作的灵魂,司法力量之所在。一些司法人员可能出自崇高的职业感,也可能囿于封闭的专业书本教育,根深蒂固地认为:任何情况下司法工作都应该围绕公正画圆,司法行为的追求仅在于公正地裁决并解决社会冲突。

实际上,公正虽是司法的第一价值目标,但并不是唯一的目标,只强调应然的公正,只以此作为司法实效的评价标准,并不是真正促进司法实现(正效实现)的有效途径。因为从宏观上讲,司法面对的是社会,其各种各样的需求尤其是时代的需求,使司法负载浓烈的时代使命。套用一个常为法学家们所援引的比喻就是:司法的传统目标只是保障人们公平地分享法律资源这一“蛋糕”,而司法的当代使命则是不仅要保障“蛋糕”分享的公正性,更需要通过分配促使人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这也就告诉我们,司法受制于特定时代的社会发展主题,在追求公正的长途跋涉中,需要根据时代不断地校正公正与其他目标的统一方向。在市场经济状态下,那种认为即使个案审结过长,争议中的经济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抑或负效增加,但只要最终为了公正也是值得的观点,是以牺牲总体效率、效益或轻视二者为前提的,是对司法效益这个综合价值取向的否定,决不符合现代社会对司法的要求。

更何况,从微观上讲,司法公正这个概念本身是一个变量而非定量。不同的人对公正这种“合理状态”的期盼与理解不尽相同,虽然我们可以借用平等适用、公开、中立等中介目标来表示公正,但它们的简单相加也并不等于就是公正。因而对公正必然要作相对的理解,否则,即使是个案的公正也难以得到。所以我们强调司法人员应对公正有一个全面认识,这对司法效益这一综合价值目标的确立与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2)对效率、效益的庸俗化理解。在司法活动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无辜,还是民事、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离不开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是维持正常的法律秩序,实现司法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认为效率就是及时、迅速;效益就是节省可计算的时间、人力、物力;其司法投入少,司法产出多就是司法效益的实现,则是对效率、效益概念的一种直观的、较低级的理解。[①d]

殊不知,迅速、及时地处理案件,以极少的司法投入定纷止争本身并不意味着效率、效益明显实现。二者的实现最终有赖于司法实效评价的证实,即由于这项司法而致法律资源(权力、权利、义务、信息、程序)的配置和使用使较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没有人因此境况而变坏,则意味着效率、效益真正的提高或实现了。这种对效率、效益的认识由二者自身的内涵所决定,包含着伦理的、功利的统一,是一种理性的、高级的认识。

我们主张司法人员在认识上应当上升到这个层次,在伦理和功利的基础上理解效率、效益,尽量避免单纯的经济利益、时间、金钱、物质的简单衡量,避开庸俗的泥沼,既注重司法的经济效益也注重司法的伦理效益、社会效益,因为只有它们的互补、统合才有真正的司法效益。

(3)对实事求是的不求甚解。在司法领域,实事求是一直被视为司法证据制度的核心。它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对司法结果公正——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产生良好的司法实效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司法人员对其不求甚解地盲目推崇,则会极大地妨碍司法效益的实现。

对实事求是的不求甚解首先表现为:认为凡事只要认真,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就都一定能求出“是”来。岂不知,虽然查清案件的绝对真实是司法诉讼的目的之一,一部分案情也确实能达到“绝对真实”,但就绝大多数案情而言,囿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要求司法人员对其有绝对完全的认识,相当困难,并且往往不大可能。我们不是怀疑论者,但我们到底对“实事”能知道多少呢?“实事求是”这个命题中,最难的可能是个“求”字,“求”的过程是个认知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主观、客观两方面的影响。从主观方面看,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自然会受到自身因素的制约。个体法律意识及理解力的有限性、法律知识及技巧的有限性、生活经验及洞察力的有限性等,使之往往不可能从“实事”中绝对求出“是”来,只能是尽可能的“求是”,而不是必然能“求是”。同时客观的“实事”也为“求是”设置了较多障碍:如当事人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材料、证据发生变化或毁灭、限于科技水平无法收集到一些证据、司法鉴定的正确性并不能绝对保证、审查证据的方法还处于不完善的阶段及存在法律程序的要求和限制等,此时的“求”也只能达于力所能及的水平。正因为如此,那种认为司法行为稍有拖延并无特别不妥,而是为了“求是”,而且“实事”一定能求出“是”的观点,其实并不科学,而且从整体上无益于司法效益的实现。

对实事求是的不求甚解还表现为:认为既然实事求是不可能绝然做到,那么反过来讲现在所做的一切也就都处于实事求是的过程中,由于不可能做得那么好,现在所能做的就是实事求是。故而把实事求是作为万能标签,贴在一切认为需要自圆其说的地方。这种对实事求是的庸俗化,把不求甚解推向了一个顶峰。其认识的最大错误在于无视司法的价值目标,把公平、效率、效益统统纳入一把大红伞之下,使其失去了独立的地位。当“从重从快”的时候,对效率的追求是实事求是;当社会权利保护的呼声渐高时,过分地讲究公平的分配权利是实事求是;当市场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不可逆转时,注重司法的经济效益而无暇顾及公正自然也是实事求是。当把实事求是不求甚解地当做“万金油”到处涂抹时,司法效益也就显然失去了其真正的价值地位和独特的评价作用。

综上所述,绝对化、庸俗化和不求甚解这三种认识上的错误,是当前影响司法效益整体实现的主要认识因素,因其存在于司法界,尤其不能轻视,亟需矫正。我们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对策应采取“直接输入教育法”。虽然司法人员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在许多问题上(如子女教育、消费倾向等方面)可以保有自己的观点,不需要也不会接受“输入”的标准,因为这纯属个人的行为。但作为一个司法人员,由于职业的特殊性,他的法律意识、法理水平、司法工作能力与技巧,却与他所受的专业教育和经验密切相关,与其让他们在个案中慢慢体会,摸索公正、效率、效益三者的地位与关系,不如通过“教育”直接输入,帮助他们把握人类对司法认识的文明成果。教育的方式可以是高质量的职业“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也可以是司法行政文件的指导,目的只有一个,即通过“输入”,提高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与水平,在司法改革中引导司法人员全面认识公正、效率、效益,形成综合效益观,促使其在司法行为中自觉地对效益进行思考,这是司法效益实现的重要环节。

2.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行为因素与对策

从司法人员自身活动看,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行为因素有两个特别值得注意,一个是司法惯性行为,另一个是司法依附行为。

(1)司法惯性行为。在诸如坚守程序等一系列司法惯性行为中,会较多地影响司法效益的行为,集中表现为司法人员过度地关注事实,把自己的工作仅仅限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法官的工作为例,遇有需要处理的案件,法官们会依照程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也许有人会问,这又有什么不对吗?事实上司空见惯,法官们这样做已经成了一种惯性行为。但也正是这种惯性行为使法官在司法运作中不知不觉地患上了“近视症”,表现为过分地追求个案事实,解决个案问题,而忽视了现代社会对法官的要求与法官的“本分”。

现代社会中法官的职责到底是什么呢?在现代社会中,作为重要法律资源的各种权利,其交叉重叠较为普遍,因此权利之间也是可以分配和比较的。那么如何具体分配这些权利更为有利,从而使司法总体效益大一些,则成为法官们分内所应当做的。著名的“邱氏鼠药案”以其精彩的二审告诉我们,现代社会法官的职责在于对法律资源的合理分配。该案一审依惯性审理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鼠药的化学成分问题,法官不是科学家当然不可能洞察这类事实。二审法官则不忽略事实,但又绝不仅认定事实,而是关注于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协调运用,法官有权解决也有能力解决这个问题,从而维护了科学家的批评权。正可谓扬长避短,有所为而又有所不为。该案使我们意识到,如果司法人员把自己的职责单纯依惯性定位于认定事实、息讼止争,将会由于自身的原因使司法结果公正带有令人可疑的不肯定成分,快速与高效的可能性不大,必将影响司法效益的整体实现。

(2)司法依附行为。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或事实,已经完全成为现代司法文明的一个例证了,不过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都还远未完全实现,都还处于一种动态的进程中。但我们确信下面两个判断:愈能摆脱局部利益影响和控制的司法愈接近于独立,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行为带有严重的依附成分,司法效益的实现则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我国,司法依附行为较多地表现为三种情形,即对政策的依附、对社区经济财政的依附和对舆论导向的依附。上述三种依附行为,虽然性质不尽相同,产生的原因各异,但总体上都表现为某种利益的依附,如政治利益的依附、经济利益的依附和集团利益的依附等。正是这各种利益,使我们的检察官、法官在认定事实、配置权利、适用法律时,常常失去自己的位置。依附行为的产生导致了位置错乱的结果。我们认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始终不能置自己于某种利益之中,而应置身其上,均衡各种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公断,才能有公平、效率。因而在利益冲突中自觉摆正自己的位置,就应成为司法人员从自我做起,有意识摆脱依附行为的第一步。毫无疑义,司法摆脱依附行为走独立的路程,充满了诸多客观的障碍,艰难而又漫长;惟其如此,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韧的战斗精神。

总之,司法惯性行为与司法依附行为是当前影响司法效益实现的两种主要行为因素。我们认为有效的对策有三:首先是需要进行持续的有力度的司法改革,为司法人员摆脱不利的惯性行为和依附行为提供良好的外部督促环境,促进司法进步。其次是加强司法判例对司法行为的指导作用。在我国这样的一个成文法国家里,一个著名的判决(如“邱氏鼠药案”的二审判决)同样会告诉我们许多法律条文所无法表达的法理原则,因而司法判例在指导、暗示法官该做什么和怎样去做的时候更具有直观性,绝不容忽视。再次是调整司法行为与提高司法效益认识一样都需要“输入”教育。毫无疑问,在司法改革中司法人员需要不断地提高理论水平以指导实践,切实促进司法效益的实现。

注释:

①a 参见叶志宏等编:《外国著名法典及其评述》,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0页。

①b 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第43页。

②b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③b [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①c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①d 参见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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