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契约理论的法哲学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契约论文,哲学论文,古典论文,理论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古典契约法,是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契约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契约制度是古典契约法的典型代表,契约自由原则是其形成的明显标志。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经济战胜了封建主义经济,理性主义哲学战胜了经院主义哲学,民主政治战胜了封建和神权专制,与此相适应,代表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学理论战胜了代表神学和封建专制的法学理论。古典契约理论不仅浸透了近代经济思想、哲学思想以及政治思想的影响,而且深受近代法哲学的影响。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古典契约理论不断拓展自身的外延和丰富自己的内涵,并将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一、古典自然法哲学及其对契约理论的影响
十七、十八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勃兴,是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哲学发展的最高成就,是法哲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古典自然法哲学承前启后,在继承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丰富和深化了自然法理论,为法哲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和理论基础,并孕育了后世诸多法哲学流派。虽然自然法学派在十九世纪有所沉寂,但其理性主义原则和理想主义的法学价值观还是在哲理法学中得到发扬光大,进入二十世纪之后,又得到了再生。
古典自然法哲学是十七世纪和十八世纪法学世界观的理论体现,主张自然法是人类最高的法律。自然法学者设想出受自然法统治的“自然状态”,并将其与“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等学说相结合,倡言了资产阶级的民主法制观,为近代资本主义提出了一系列法制的基本原则,并推进了包括契约法在内的若干重要部门法的创立、改革和发展。
古典自然法哲学是古典契约法的价值基础。自然法学充分肯定人的理性、自由意志、平等和权利,是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思想基础。自然法学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倡导建立民主政治,而民主政治的确立是古典契约法的政治保障。
自然法渊源于人类的理性,是古典自然法哲学不可动摇的道德准则。〔1〕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属于公理性的, 就像几何学的定理一样”。〔2〕从这些基本原则中, 他认为可以比几何学体系更为自然地创造出一个完整自成系统的私法规则体系。无论在何时,无论在何地,这个体系都具有绝对效力。早期古典自然法学者有二种发现自然法的方法。第一,循序渐进的方法,即对那些通行于一切进步民族的法律制度中的规则进行经验性的观察。如果一条规则在所有地方都被当作法律看待,这就说明了该规则源于人类的自然理性。这种方法研究过的大部分法律制度,都曾受到过罗马法的影响。第二,逻辑推理方法,即从人类本性直接表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发现详细的自然法规则。〔3〕契约法是私法规则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近代法学家在自然法理论的启迪下,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建立起来。
格劳秀斯〔4〕和斯宾诺莎提出的关于法的本质、 人类的自然权利和国际法思想,为法国民法契约理论奠定了法哲学基础。〔5 〕德国当代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对自然法与法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 作了如下阐述:“毫无疑问,这部民法典若不是在整体上有来自于自然法而又发展了法典的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也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的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的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得奠定。”〔6 〕我国学者梁慧星在论述自然法对制定法国民法典影响时,指出:“法典编纂事业乃是以合理主义的自然法思想为精神支柱。所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人类理性所感知的理想的正义规范,用一切市民均能理解的明确用语简洁表现的‘书面理性’(ratio scripta),并且应当可能从各个规定推出更一般的原理,具备论理的调和与整序的统一性。”〔7〕
自然法学者关于自由意志的理念,使人从对神的依附中彻底地解放出来,成为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奠定了契约自由的思想基础。笛卡尔以“我思故我在”〔8〕证明人的意志的独立性和人存在的价值, 康德则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9〕为此, 美国学者指出:“意志理论存在一个重要的真理。这个真理就是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目的。”〔10〕洛克说:“自由在于随自己的意志去做或不去做、去做或克制不去做的能力。”〔11〕
契约主体之间的平等,是契约本质属性的最基本要求。平等观念的深层理论基础是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文主义把人置于中心位置的同时,强调人的平等观。为此,洛克和卢梭提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12〕这种平等观念是古典契约理论形成的前提,契约要求契约主体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一方凌驾于他方之上。因为,任何人的不平等就意味着“某一些人由于损害别人而得以享受的各种特权”,〔13〕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契约的内容才不会发生倾斜,契约才能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14〕
古典自然法理论所倡导的“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生存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正当职责是承认和保护人们之间的平等”,不仅被作为革命时期的口号载入法国宪法,而且也非常详尽地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之中,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地反映了这一思想。〔15〕“自由和平等作为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正是民法中契约自由的底蕴。”〔16〕而且,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还汲取了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个人主义原则。
在德国,十七世纪至十八世纪启蒙时期,罗马法学者成功地将自然法学思想融入到私法的研究之中,形成了德国罗马复兴中的理性法或自然法理论。〔17〕
在英国,十八世纪法学家对先前杂乱无章的契约法进行了系统的整理。〔18〕在整理过程中,他们不仅借鉴了自然法学者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学说,而且还大量借鉴了受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学说影响的法国法学家多马(Jean
Domat ,
1625 ~1695 )和波蒂埃(RobertPothier,1699~1772)的理论。尔后, 普通法法官又采纳了普通法学家所借鉴的契约理论。〔19〕通过这种方式,普通法的契约理论接受了自然法哲学的洗礼。
在法国,自然法对契约理论的影响是非常卓著。法国的法学家多马和波蒂埃的契约理论是直接在自然法影响下形成的,他们的契约理论影响了法国的契约制度的发展,而且还推动了其他欧洲国家契约制度的进步。
波蒂埃是法国十八世纪私法学集大成者。他的契约理论深受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并对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契约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三分之二的内容和契约制度所有内容,借鉴了波蒂埃和多马的理论。”〔20〕契约是波蒂埃的债权理论的核心。他认为,契约是一种合意,而合意是指为设立或者变更债务,两人或者多人之间的同意。古罗马契约的约束力的根据在于契约的形式,而现代契约的约束力的根据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种合意理论为契约自由原则奠定了基础。波蒂埃从如下几个方面论述了契约合意理论。第一,契约当事人。他指出,契约的本质是同意,因此,在缔约时,当事人能否“运用理性”是作出同意的必要条件。基于此,波蒂埃扩大了契约当事人的范围,赋予普通民事主体以缔结契约的资格。第二,合意的有效性。波蒂埃提出,基于错误、胁迫和欺诈的合意所缔结的契约无效。第三,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他认为,契约仅在缔约人之间有效,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契约相对性原则”在波蒂埃的理论中已具雏形。第四,契约的解释。波蒂埃认为,对契约的解释应探究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是追究契约用语的语法、含义等。第五,违约责任。波蒂埃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一般以缔约时,人们能够预见到的损害范围为限。但如果违约是故意的,则不仅应对契约标的物作出赔偿,而且还应对相关的损失作出赔偿。〔21〕
从多马对契约的解释,可见其契约理论影响,他指出:
协议是依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合意形成的约定,是它们自己制定的、有关他们之间为彼此承诺行为的法律。
协议的运用是民事社会秩序,以及上帝在人们之间建立的契约的一种必然结果。因为上帝使之成为必要:为了满足人们的全部需求,就要有他们的产业和劳动互惠的利用,就要有对物的各种贸易,人们满足这些需求主要靠协议。因此为利用产业和劳动,人们成立合伙,彼此雇佣,并且相互为各种行为。所以,为利用物,当他们需要获得或转让它们时,他们通过买卖或互易进行贸易,而当他们只需要占有它们一段时间时,他们就借用它们。
如此,按照其他不同的需要,就有不同类型的协议。”〔22〕
从上面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多马把契约的效力提高到与法律同等的地位。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关于契约在缔约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效力的表述,来源于多马的理论。
综上所述,古典自然法的古典契约理论的影响,首先,表现在自然法倡导的理性在契约关系形成中的作用。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关系,是个人意识发达的产物。〔23〕其次,自然法倡导的平等观是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前提条件,只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契约才可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第三,权利观念和自由意志是契约自由的基础。自然法理论宣扬天赋人权思想,主张人人享有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契约权利就成为人人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人们可以通过缔结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获得财产。自然法理论主张,人生而自由,每个人都赋予了意志自由,而意志自由是人行为的基础。契约是自由意志的观念的产物,是建立在自由意志理论基础之上的。总之,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的标志,自然法理论是其形成和发展的哲学基础。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及其对契约理论的影响
十九世纪初,西欧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时期。学者们极力倡导自由主义理论,竭力否定自然法理论,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替古典自然法学。
约翰·奥斯丁创立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他把法律定义为:“法律是一种命令,它是统治者‘置于’或给予社会成员。”〔24〕这表明在奥斯丁的法律理论中,法律是由统治者颁布的,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法律的强制性是法律最本质的特征,而排斥法的公正性,否定法的社会基础。正如奥斯丁的一句名言所言:“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则是另一回事。”〔25〕在分析实证主义看来,“法律作为一个被法律科学理解和解释的制度事实而存在。对法律的认识被认为是对一个社会现实的认识。〔26〕而且不存在“任何关于法律正确性的先验标准”。〔27〕
将法理学同伦理和道德区分开来,是奥斯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他认为,法学家所关注的应该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哲学家的任务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他坚持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联系,〔28〕法是否体现公正、正义与理性,是“超法律”的道德问题,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坚持恶法亦法的主张。
在自然法学者看来,法的原理是普遍的、不可侵犯的、超越实定法而存在的。法是人类理性所感知的东西,人类将其理性所感知的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宣告。这一思想成为法典编纂倡导者的精神支柱。但是,“法国法典编纂事业一旦完成,所产生的法典却培养可被称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代,导致自然法学派的衰微。这些法律实证主义者不仅从法律(loi)中,而且从法(droit)本身,发现立法者的创造。”〔29〕《法国民法典》的颁布,结束了自然法哲学的统治地位,产生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近代私法理论就是建立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包括制定法和习惯法。
由于民法典编纂的成功,引起了人们史无前例的对伟大法典的崇敬。法已经被认为毫无遗漏地包含在法典之中,相信法典的完整性。法典的完整性符合法国十八世纪政治哲学所倡导的三权分立原则的要求。注释法学派信奉法典的完整性,提出法学家的任务是通过对立法者意思的探究,从法典抽出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注释法学派主张对法律条文进行严格的解释,而这恰好满足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需要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法律解释学者,为了使法典能够适用新的社会关系,他们运用精致的推论技术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的注释,并从法律规定中推导出许多一般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其中之一。
在《法国民法典》中,契约的定义为:“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30〕注释法学派以个人主义思想为指导,对契约定义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在注释法学者看来,人的意志天生是自由的,而契约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合致的产物,既不是外界的强迫,也不是契约一方当事人的一厢情愿。因此,由于欺诈,胁迫和错误而缔结的契约无效。同样,缔约人因不具备正常的意思表示能力,其缔结的契约因合意的瑕疵而无效。这样,契约最终摆脱了外在的身份和形式性的特征,而被视为一种单纯的意思合致。〔31〕
意思表示是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它是指要达到某项特定的法律结果而作出的意思表现,既可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在十八世纪,沃尔夫(Christian Wolff)首次提出并阐述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 尔后,这个概念就成为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32〕德国的意思表示有二个因素:表示(客观因素)与意思(主观因素)。契约的有效性在于缔约人所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之间是否一致,对此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强调主观和内在因素的意思主义;第二,强调客观因素的表示主义。
在德国的不同历史阶段,由于不同的价值取向,采取不同的观点。早期的日耳曼法完全采取表示主义,强调所表示的、外在的意思,因此意思表示的瑕疵不影响契约的效力。到十五世纪,随着罗马法在德国的继受,德国普通法原则上采取意思主义,契约的有效性取决于缔约人的真实意思。“德国自从接受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原则是真正的意思,不但是合同有效性的条件,甚至是合同成立的条件。”〔33〕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是意思主义的倡导者,他指出:“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藉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34〕
意思主义重视缔约人的内心的、真正的意思,认为契约是二个相符的意思的合致。法国民法典实行意思主义,把尊重个人的意思放在首位。
表示主义则主张,缔约人的内在的、真正的意思应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向外表达。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视为表意人所表达的意思,即使所表达的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义把相对人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认为契约是由二个意思表示的合致而产生的,即使这种合致是一种表面现象。
德国民法典对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限制了表示主义的某些主张,如规定凡是意思表示与内心意思不符的,表意人得主张有错误。总而言之,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根本上都是以天生的自由意志为前提的。
在英美法上,契约的概念依然表现为合意,但其表现形式与大陆法有所不同。皮洛克爵士认为:“契约就是在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协议和允诺。”〔35〕他接着指出,协议“首要的和最基本的要素是缔约人的合意”,〔36〕而允诺通常是指“对要约的承诺或者一个已承诺的要约”。〔37〕从皮洛克爵士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协议还是允诺,都是合意的外在的表现形式。
英美法是实行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Holmes)曾有过明确的表述:“……案件的判决基础,不是双方的意思不同,而是双方所说的事情不同。”〔38〕这表明,缔约人的主观意思并不重要,而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客观上的东西却最为重要。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内容以及契约的责任,均取决于这一外在的东西。这个外在的东西表现为约因(consideration),这样,约因在英美法中成为合意的代名词,得到了相当的重视,约因原理成为契约法的核心。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上,一个契约是否有效存在,有能从缔约人的内在的意思来推导,而应取决于要约与承诺是否按约因原理的要求达到表面的一致。美国契约法称之为“镜像规则”。〔39〕
契约的合意论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契约领域的表现。意思自治原则认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或人与人相互地)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决定。”〔40〕法国革命促进了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发展,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主义思想系以个人人格之绝对的尊重为主旨,在民法上亦主张契约自由之原则,基于此种原则,个人意思之行动,应绝对自由。缔结契约时,就其内容、方式、以及相对人的选择,皆应属当事人之自由,国家不能加以干涉。”〔41〕在契约领域,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缔约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和义务,缔约人的这种自由就是“契约自由”。我国学者尹田指出:“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42〕契约自由不过是从意思自治派生出来的,建立在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之上的一个原则。 〔43〕
法国民法典对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并未予以明文规定,对这二个原则的阐述仅在注释法学者的理论之中。该法典的第6 条和第1134条被注释法学者认为蕴含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法典第6 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表明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事项,缔约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契约,任何其他人不得干涉,这充分展示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规定将缔约人的特别约定与来源于公共权力机构的法律等同起来,明确地赋予缔约人的意志以强制力,这就更为明显地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
但是,在德国的历史法学派及其后的法典编纂法学派的促成之下,契约自由才得以在理论上最后完善。在十九世纪初,由于受到法国民法典编纂的影响,德国产生了制定民法典的构想, 但遭到了以萨维尼(V.Savigny,1779—1861)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强烈反对。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将法律视为一种历史上形成的文化现象,认为法律萌生于特定民族灵魂深处,并在此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而孕育成熟。真正的法律根植于民俗和民情的习惯法之中,而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产物。因此,历史法学派潜心研究古代罗马法,力图在罗马法中找到适合当时市民社会的私法规范。〔44〕在这个过程中,历史法学派逐渐走向了实证主义的道路,实际上,“历史主义本身就是存在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取向”。〔45〕到了十九世纪中叶,历史法学派就发展成为法典编纂学派。为适应政治统一的需要,法典编纂学派成为立法统一的推进者。为此,法典编纂学派强化对概念的分析和阐述,注重构建法律的结构体系,但是这种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倾向。这样,概念法学便脱胎于法典编纂学派,它的产生顺应了十九世纪德国对法律的需求。当时,德国正处在资本主义稳定发展时期,要求有安定的法律秩序,以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宣告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契约理论的最后完成。这个契约理论以意思自由为基础,使法律的历史和现实通过人类的理性而得以融合,从而使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础。
注释:
〔1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3年,第141页。
〔2〕(英)彼得·斯坦
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2页。
〔3〕参见(英)彼得·斯坦
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1990年,第13页。
〔4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对契约理论作过详尽的阐述,但由于该书只有拉丁文版本,无法了解其具体内容。
〔5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1页。
〔6〕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64—5页。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第32页。
〔8〕(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录》,庞景仁译, 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六沉思。
〔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 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0页。
〔10〕(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第313页。
〔11〕(英)洛克:《人类理解论》,吴文运译, 商务印书馆, 1983年,233、243—4、239—40。
〔12〕参见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8年,第197—198页和第293页。
〔1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70页。
〔14〕参见李仁玉、刘凯湘:《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97页。
〔15〕参见(英)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第21页。
〔16〕姚新华:《契约自由论》,第21页,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一期。
〔17〕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第29页。
〔18〕在1790年,英国学者波威尔(Powell)出版了第一本系统阐述普通法契约理论的著作。此前,普通法没有契约理论,或者说没有系统的契约学说结构,契约法不是由定义、学说和原则组成,而是由普通法院适用的违反契约之诉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令状以及衡平法院适用的一系列概念模糊的救济理由构成。
〔19〕James Gordlen,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1),P134.
〔20〕James Gordlen,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ntract Doctrine(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1),P4.
〔21〕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3—124页。
〔22〕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65页。
〔23〕参见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7页。
〔24〕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405页。
〔25〕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by H.L.A.Hart,London,1954),P184—5.
〔26〕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41页。
〔27〕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1994年,第141 页。
〔28〕参见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8年,第406页。
〔2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3页。
〔30〕《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 年, 第148页。
〔31〕合意在罗马法上只是通常意义上的相互同意而不是自由意志的表现。盖尤斯对合意的解释为:“以上述形式设立契约之债时须基于合意,这是因为上述契约之窄的设立并不需要有任何表达方式或文字上的特别之处,只要求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见《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第13页。
〔32〕参见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49页。
〔33〕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90页。
〔34〕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91页。
〔35〕F.Pollock:Principles of Contract,ninth edition (1921),P2.
〔36〕F.Pollock:Principles of Contract,ninth edition (1921),P3.
〔37〕F.Pollock:Principles of Contract,ninth edition (1921),P8.
〔38〕Holmes:The Common Law,Howe'sed,1963,P242.
〔39〕“镜像规则”规定:要约和承诺必须像一个人在镜子中的像一样与本人完全吻合,不得有丝毫的不同。早期的契约法严格执行“镜像规则”,但现代美国契约法对“镜像规则”已略有修正,要约与承诺可以不完全一样,但承诺对约因的修改不是实质性的。
〔40〕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第48页。
〔41〕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第163页, 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
〔42〕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第253页,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
〔43〕王家福主编《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观点:“私法自治原则的一个重要部分就是合同自由原则。”见该书第48页。
〔44〕由于当时人们普遍相信在《民法大全》中有可以利用的、具有永恒价值的法律财富,人们对罗马法的整理及系统化,就可直接作为法律在社会中实施。
〔4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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