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制度的稳定性与效率研究--以清代公共学院基金为例_合作博弈论文

“坏”制度的稳定性和制度效率探讨——清朝公所基金案例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清朝论文,稳定性论文,公所论文,效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0246(2015)04-0064-08

       公所基金,在史料中大多又称为“行用”(The Consoo Fund)。费正清在《剑桥中国晚清史》中介绍:为了防止官吏不定时的勒索,行商在1775年建立了基金,目的是要保护公所的各个成员,其成员所要做的是将10%的贸易利润交到公所,而公所基金制度直到1780年才明文规定向外国进口货征收3%的规礼。①这种附加税收表面是作为行商偿还外商欠款的保证,实际上用作贿赂政府官员。

       作为公所基金成员的十三行的起源,史料有不同的记载。康熙二十二年(1683)开放海禁。在海禁未开放前,虽不许中国商人出洋,却已允许外商来粤贸易。而行商据说在明代万历时期(1573-1619),就有大约36个行商与14个国家进行贸易。到明朝末年,行商的数目下降到了13个,故有了“十三行”的名称,一直持续到清代。②吴晗认为,史上成立十三行大约是在康熙二十一年到二十四年(1682-1685)。③自十三行开始建立到1775年成立公所基金,十三行几经废立,并且数目起伏很大,但自从公所基金制度存在后,公行一直存在,直到鸦片战争时才被废止。而公所基金制度是否如表象显示的这般具有稳定性?本文将从经济学角度给出理论解释。

       另一方面,从道德伦理方面我们可以明确地将公所基金这种行贿基金定义为“坏”制度,因为它不符合中国的正式制度和法律,也不符合非正式规则——习俗。对此,史学家也持同样的否定态度。费正清认为公所基金的运用,是1796年以后席卷中国社会混乱的标志。马士在《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中用“勒索的增加”、“隐蔽的、但是可恨的勒索”、“官吏对行商的勒索”等作为标题,可见其对当时制度的不满。④甚至有学者认为公所基金制度是制度化腐败的工具,加剧了整个社会的整体腐败和沉沦。⑤遗憾的是,上述研究没有指出,为何一项令人唾弃的“坏”制度能够稳定而有效地运转。本文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此制度的稳定性和有效性进行探讨,给予经济学分析。

       一、公所基金制度的合作博弈分析

       1.合作博弈中的各方

       博弈论是交互式条件下的“最优理性决策”,每个参与人都希望基于其偏好获得最大的满足。本文将制度涉及的参与者分为四个:中央政府,主要是皇帝(简称中央);地方政府(简称地方);行会成员(简称行商);外商。下文将针对合作博弈联盟中的各方进行分析,看他们如何通过合作扩大自己的利益,并分析各方的收益结果。

       (1)中央政府。清朝政府表面上要求商业利益服从国家的政治利益,实际上,海关监督每年会将广州海关税收约85.5万两现银交到皇帝的私囊,⑥并且历代的清朝统治者都将广州贸易视作自己收益的重要来源。外国人也会误将海关监督看作户部代表,事实上它是经内务府来授权的。

       清朝的财政制度设立得并不合理,因而滋生了这样的海关制度。虽然中央规定永不加赋,从而确定了最大宗田赋,但由于不存在完善的预算机制,只有临时课征收税才能填补预料外的财政支出。在这样的制度下,层层的官僚机构就存在极大的寻租空间。

       (2)地方政府。在不规范的清朝财政政策中,地方政府并不会得到定期定量的财政拨款,相反,地方政府的开支需要由各级官员拿自己的俸禄来解决,这就为他们对行商进行勒索提供了正当理由。但是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款一方面还要上供给中央,这样才能保全他们的地位。而海关监督功绩之大小要视其满足皇帝私人定额的能力而定。

       (3)公行。公行作为官府指派的贸易经纪人,经手办理外国人进口茶、丝以及出口少数外国货物,并且按照自己的利益来调整价格。但由于苛捐杂税逐年增加等原因,公行几经废立。由于行商对自己的对外贸易中的专职已形成路径依赖,于是在长期被废立的过程中创新地创建了公所基金制度,即除了作为参与者的行业保险外,就是应对政府层出不穷的勒索。一方面,行商受到官府的充分支持而成为其代理人并享有贸易商的垄断权,另一方面行商将源源不断的财源与官吏们共享。而粤海关部在他正式呈报的税收之外会获得一笔来自行商的巨款,这是官员千方百计到此为官的目的。于是,公行就成为中央和地方共同的收益工具。⑦

       (4)外商。外商在海禁时期也保持着与广州商人的贸易,并极力促成中央政府开海禁。他们虽然在对外贸易中备受勒索,却随时间愈加兴旺起来。

       2.行会基金制度的层级关系

       首先我们沿着合作博弈联盟中各方的层级关系(见图1),依次分析环境约束下各个利益团体间合作的稳定性和效率。

      

       图1 层级关系及博弈结构

       首先,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清政府对海关监督(即地方政府)有直接的利益诉求,海关收入的一部分作为关税缴纳给户部;除关税外的部分则上交内务府,户部无权过问这部分收入的去处。海关监督的掌门人出身于内务府,他们的海关“关差”是与管理盐、漕、河等同等的“肥差”。稳定的利益收入使得两级合作稳定,各取所需。

       其次,地方政府与行商之间也存在稳定的利益诉求。在清朝财政政策中,地方政府得不到来自中央的财政拨款,他们便开始从经济中抽取租金。而作为他们的寻租对象,马士在《远东国际关系史》中写到,公行是对外贸易的挤乳人,肆意挤榨,非挤干不止。同时,行商为这项特权也付出了很大的代价。行商请准入行,一笔寻租费用就要付出20万两之多,而且时常为了公益事项,一捐就是5万两、10万两。⑧于是,地方官员从中榨取了丰厚的收益。

       但长远来看,地方官员获取寻租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广州贸易的开放程度和稳定性。于是他们便极力维护好与行商之间的关系,若是由于过于勒索行商而使其破产,地方官员便失去获得最大利益的可能,因为公行有着足以资助广州贸易的商业资本。同时,地方政府又要通过行商来维护与外商正常的通商关系,因为,凡是使港口有关闭危险的国际事件,都会危及地方的财政税收。由此看来,地方政府和行商之间的稳定关系还因为行商在地方寻租过程中起到直接和间接的中介作用(见图2)。

      

       图2 作为中介的行商

       最后,行商和外商之间的稳定关系。公行制度虽然是垄断性的,但并不是难以推行的制度。⑨外商由于同本国距离遥远和交通不便的缘故,稳居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至于对英贸易有垄断权的东印度公司,其后期付给股东的红利完全出自他们在中国贸易的利润。外商在除去对船舶的苛征和所负担的行用以外,也并不直接输捐纳税,所以看不出存在直接的勒索。同时,行商们对在博弈中获得的收益也同样满意,虽然上百万的巨款被榨取出去,却能好几倍地赚回来。外商和行商之间稳定且互利的关系从史书记载中可得以说明。他们双方都有一种商业道德和诚实无欺的声誉。生意完全是一言为定,从不需要书面契约,彼此帮忙、彼此体谅的情形不胜枚举。这种相互关系上的稳定和轻松愉快都是建立在对外贸易基础上。这种制度使外商不仅可以谋生,而且可以挣下一份固定资产。中国人经常负债的情形,说明了外国人的友爱精神。而在遇到外商陷入经济困境,必要时行商会将债务一笔勾销,这同样说明了中国商人的慷慨大方和深谋远虑,同时,这也有力地证明了一个事实:合作是有利可图的。

       博弈集团在公所基金制度下形成了一种均衡:在各方的谈判力量及构成经济交换的契约性谈判给定的条件下,参与各方都不能通过投入资源来重构合约获益。⑩联盟中的参与人也许会对均衡条件下的制度和契约不满意,但对于已签约的每一个个体,由于改变现存状态的相对成本太高或是收益不够大而不选择重置合约,因此现存的制度约束引导和创造了这种均衡状态。

       3.稳定配置和制度效率

       我们将制度市场解释成一个交易的经济体,而制度问题与完全竞争市场的基准有显著不同,因此不能运用新古典竞争均衡的理论来进行解释。此时我们可从合作博弈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参与的各方都需要选择合作方来完成对外贸易并从中受益,但是如何构造有效的配置?针对这种匹配市场,中央政府要进行有效的市场设计以达到最优的资源配置。

       根据夏普利和罗思对市场设计中的理性参与人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匹配算法,本文将公所基金制度看成一种特殊函数形式的合作博弈{N,v},N是参与人的集合。v是与N中每个联盟S(包括大联盟N)相对应的特征函数,效用函数v(S)表示联盟S中的参与者合作得到的效用。(11)

       合作博弈理论提出,人们的行为互相作用时,在联盟内部的潜在利益冲突可通过达成一项有约束力的协议来解决。定义

为效用或收益的向量,

表示参与人i的效用,其中公所基金中有四个参与者: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外商和行商。经过分析,由于各方都是相互依赖的,并且在博弈联盟中的谈判力不同,他们在合作中赢得的收益在联盟成员之中的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这是一种可转移支付的联盟博弈。并且,博弈各方(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可以看成一体进行分析)之间的交易是自由的,他们可以互相缔结联盟,或者选择与他们之外的成员进行合作。清朝政府可以选择其他合作伙伴,比如散商,或者直接完全开放市场。而行商可以选择不参与行会(当然这就失去了贸易中的特权,但是他们有自主退出权)。外商可以选择与其他国家进行自由贸易。由于协议不是强制或捆绑的,于是我们可以使用这种特征函数形式的合作博弈模型进行分析。

       在公所基金制度形成之前,曾经存在过“政府—外商”、“政府—皇商—外商”、“政府—散商—外商”、“政府—行商—外商”等合作形式。但是其效果往往处于

,此时,在中央政府默许的各种配置中,存在各成员可以通过合作形成另外的联盟S,从而获得更大的收益v(S)。这时所有成员的收益严格优于配置x下的利益分配。于是,这些存在的配置方式都是不稳定的,因为可以被新的联盟S所取代。

       现实中最终取代以上配置方式的是公所基金制度形成后的“政府—行商—外商”合作形式,这种合作一直存续到鸦片战争,最后由于制度受到外部冲击而瓦解。在此存续期里,这种配置达到稳定,即

,因为此时的配置使得任何联盟都没有能力推翻它,因为新的联盟S不能给参与的各方带来更大的收益分配。于是,此时的稳定配置的集合构成了合作博弈的核。

       这有力地证明了公所基金制度促成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行商、外商的四方匹配成为一种稳定配置,并且达到帕累托最优。而这种制度出现之前,首先,各种匹配都处于不稳定状态,常常出现被别的联盟配置取代的情况;其次,之前也存在过一样的四方匹配(即“政府—行商—外商”的合作形式)的配置,但这种配置不稳定,仍出现被别的配置所取代的情况。于是公所基金制度促成了合作博弈的核解的出现,从而证明这种制度既是稳定的,又是有效率的。

       二、公所基金制度的嵌入性分析

       公所基金实际上是四方签署的关系型合约。由于存在交易费用以及参与者的有限理性,关系型合约是有缺口的,法律约束等手段无法弥补这种缺口,只能在维持关系体系的条件下不断进行协商。

       公所基金表面上是行商之间的合约,但是,它暗含了两项主要的默认合约,分别为行商和政府(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看成是一个利益集团,作为一个对象来研究)、行商和外商之间的隐含合约。其中,各方的社会层级关系已经在签约前就确立了,并且公所基金的合约内生于当时的社会关系体系中。本节我们从一次关系嵌入和二次关系嵌入的角度讨论公所基金中的主体合约及两个默认合约的稳定性和效率性问题。

       1.关系型合约的形成

       威廉姆森关于合同的研究是基于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的假设。由于存在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签订合同是有成本的。资产专用性、不确定性和交易次数决定了交易的特性。当交易不频繁并且不存在专用性投资时,合约各方维护长期关系的意义不大,此时一般会选择市场治理。很显然,在公所基金成立时,行商已经有了相当长时间的专用性投资并且贸易频繁。

       据称行商在明朝万历年间就已存在,而在1685年,清政府正式公开宣布开海贸易,设粤、闽、浙、江四海关。此时期已确定有十三行存在。自闽粤两地同时设关以后,举凡对外贸易之事均以政府选任的“官商”任之,凡关于外舶之出入口税概由“官商”代为支出收纳,这也是以后150年中国政府对外贸易的重要特征之一。而此种“官商”包揽对外贸易出入口税收之制明代已有。当然,十三行的数目一直在变化,也不断有行商经历破产。行会的成立也历尽设立、撤销的波折,一直到公所基金成立才维持下去。在此期间,各个行商从来没有停止与政府之间关系的维持(接受来自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苛捐杂税等勒索),所以合约中的每一方都有相当的关系专用性投资。

       形成公所基金合约的各方在合约前就投入了相当多的高度关系专用性资产。除此之外,公行的每个成员要把自己贸易利润的1/10交作基金,这在合约签订后更加加固和延续了之前的专用性资产的投资。若是交易失败,将这些前期注入的专用性资产挪到别处的收益显然会降低甚至变为零。这样,对于合约的各方,他们会努力维持相互间的关系以使公所基金持久有效运作。由于高度专用性和交易频繁的特性,公所基金作为一种关系合同存在是合理的。

       2.一次关系嵌入合约

       从上面分析得出,如果没有一定的人际关系做依托和保障,公所基金合约中的各方很少会在签约后继续对自己的关系专用性准租投资。因为投入越多,机会主义行为出现时被挤占得就越多,选择退出时的机会成本也越高。各方在缔结合约继续进行专用性投资的过程中,主体合约及隐含合约的维持便对各方都非常重要。于是各个行商会努力维持合约的稳定,否则就会出现自己被“套牢”或敲竹杠。

       在涉及公所基金合约治理结构时,由于合约不会涉及所有将要出现的问题,当发生合约中未说明的问题时,就出现剩余所有权问题,这主要是由主体合约的参与各方即行商们来控制并经由他们进行协调解决。因此此合约是双边治理结构,而嵌入主体合约中的人际关系结构是影响力对称的。因为合约中的各个行商认可现实中彼此间关系的友好和平等性。而隐含在合约中行商与政府、行商与外商之间的是一种权威治理结构。对于每一个层级: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行商、外商,他们的权利是依次减弱的,合约各方默认剩余所有权由强势的一方掌握。(12)而此时,合约嵌入的人际关系结构是影响力不对称结构,因为现实中,社会关系也是一方比另一方往往有着更大的影响力。(13)根据两种合约的治理结构和嵌入关系结构,我们可以将此表示在下表中,其中,

,…表示双边治理合约(主体合约)中具体的每个行商主体。

表示嵌入关系结构中对应的各个行商主体;

依次表示权威合约(隐含合约)治理结构中的四方(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行商、外商),而

则表示上面的四个对象在嵌入关系结构中所对应的自己。在此,我们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看作一体进行分析。(14)

      

       从表中我们看出,公所基金合约中存在的双边治理结构和权威治理结构,其嵌入关系的结构都是与所对应的治理结构同结构的。此时,通过改善和维护联盟中各方关系就可以弥补合约的不完全,从而避免一些结构性摩擦。(15)现实证明也如此。对于双边治理的情况,在缔约前各个行商就作为独立个体参与对外贸易,缔约后他们之间的关系依然是平等地合作互利。对于权威治理结构,每一个层级本可以从对方那里压榨最大利润,但为了维持长期关系,制度体系中的每层都愿意克制对短期最大效用的追求,避免过于苛刻的交往。如在公所基金建立后,很多时候政府的勒索是需要行商们平摊的,如赈灾等来自官府的各种名头的捐款。(16)而对于分别行贿,政府可能会量体裁衣,根据不同的行商的外贸交易勒索不同的款项,或者行商为了谋取特权而主动进行重贿。而行商对外商的价格厘定是有弹性的,并不是一味地贱买贵卖,而当行商濒临破产之时,时常有外商对其进行援助。(17)

       3.二次关系嵌入合约

       行商对政府的投入具有关系专用性,且他们之间有着长期交易的约束,因此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极其重要。双方有着对建立持久性关系的需要,行商分别与政府、外商的关系也就自然发展起来。

       这种发展一方面是彼此的需求,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这种关系的维持远远低于双方关系破裂后的进行单独决策的交易成本。清政府成立后,发现管理一个既富饶又有高度文明的社会实在是他们所不能胜任的。于是中央政府开始变得絮乱,对于那种商船时常围绕在国家边缘口岸的小事简直是无力顾及。在这段混乱时期,很多事情便交给了地方政府承办。而地方政府和行商合作可以解决这一难题,这降低了中央政府直接干预引起的交易成本。在当时的背景下,边界滋生的各种纠纷案件令地方政府十分头疼,并且刑法的执行也受到严格的监督,对于犯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外国人如何适用清朝的法律,变成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于是出现“保商”制度,外商的货税完全由公行承揽,即中国官吏与外商的一切交涉,包括来往文件均以公行为枢纽,行商须负连带作用。政府制定了管理外国人、外国船以及外国贸易的章程。现行的章程需要拿到商馆去大声宣读,由行商来代理实行。

       由于行商的参与管理,明显降低了政府直接管理的交易费用。据外国书籍记载,“中外互市之初,外舶至广东时,每舶占有‘夷馆’一所,每舶俱有一‘行’为其主顾……夷馆,系十三行行商所划出行地一部分寄居外人,以便于约束者”(18)。在公所基金合约形成之前,行商就已经存在,并且形成了与外商打交道的特长,在此过程中,随着他们之间交流经验的积累,维持和破坏关系的细微信号都会被彼此敏感捕捉,从而,制度和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也会逐渐发育,于是行商的代理作用直接降低了交易费用。同时,他们之间这种紧密关系(政府和行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外商和行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被牢牢二次嵌入合约中。

       在缔结合约前,每个行商会面临多个竞争对手想参与合约分享好处的局面。在合约执行过程中,每个行商都会有自己的专用性资本投资用于政府、外商。每个行商也是政府与外商联系不可或缺的助手以及每个外商顺利进行外贸交易的中间人。于是,行商的代理作用也演化成政府和外商的专用性人力资本投资,除了对散商有一定的排他作用外,还促使对方注入专用性资本和产生依赖性,从而加固彼此合约的稳定维持,降低交易费用和机会主义行为。而对于主体合约,由于每个行商在自己的贸易往来中的专用性关系投资使其比别的竞争者更具有优势,于是,他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更容易形成团体,也很利于合约的稳定。因为每个人对于整个合约都有着正的专用性资产投资收益好处,只有当合约中每个行商都维持好关系,才能在享受自己的专用性投资收益的同时,享受组织内其他各方带来的专用性投资收益。

       综上,公所基金作为关系性合约,其合约嵌入的人际关系和合约本身的治理结构是同构的;同时,也二次嵌入了委托—代理关系模型中,这两次嵌入确保了公所基金合约运行过程未出现准租金被过度挤占或敲竹杠等非稳定和低效率行为,由此可推断公所基金合约既是稳定的,又是具有效率的。

       三、进一步的讨论和结论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清朝的公所基金作为一种行贿基金,在其成立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行商、外商之间的四方合作才能稳定有效地进行。当其不存在时,各种不同的合作形式是不稳定的。于是我们得出结论,腐败在当时已经被制度化了。而这种腐败内生于清朝的政治环境,当时的清政府没有完善的预算制度,在确定了永不加赋的政策后,对于财政的任何额外支出,都要进行临时额外苛征。同时,由于中央对地方政府没有定向、规范的财政拨款,地方的开支便由各级官员自行从俸禄中解决,这直接不利于官员的个人收益。(19)由于客观存在的低的政府服务薪金制度和极不确定的财政制度安排,腐败机制被创造出来,各级政府形成掠夺性科层组织,试图并确实从对外贸易中抽取客观的租金。由于中央政府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分权,地方政府便理直气壮地进行广泛的腐败活动并加强租金的各种抽取机制,为独裁者的收入最大化服务。

       由于地方政府除了收取关税和抽取租金之外,还担任着外贸安全管理的责任,这直接关系皇朝对外关系的稳定,于是对于中央来说,地方政府低的不确定的薪金收入成为一种隐含的承诺机制,这确保了地方抽取的租金大部分能被上传(清朝历代皇帝都把广州贸易作为自己小金库的一部分),同时促使地方努力去维持独裁者政权的稳定。

       Charap和Harm认为,腐败的官僚机制可被认为是通过垄断实施的有效的租金抽取原理的一个延伸。(20)在清朝的政治体制中,腐败是系统和故意的,当时的官僚机制可被看作一种垄断,他们不是对对外贸易进行直接的干涉和垄断,而是垄断着允许行商进行经济活动的许可证。于是行商们便顺势衍生出了成功的公所基金制度,从而将腐败制度化了。一旦坏行为制度化以后,意味着一些破坏现有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潜规则流行起来,从而从本质上颠覆现有的制度,并使之丧失约束个人行为的能力,从而进入礼崩乐坏的制度环境。当这样的环境产生后,整个社会将进入不公平、不稳定之中。看起来在既定环境下具有稳定和效率性的坏制度,实际上隐含了对现有制度的稳定和效率的破坏性,并且具有极大的杀伤力。

       张五常曾说过:“贪污一旦制度化,这个国家就没救了。中国现在虽然贪污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可是还没有到制度化的地步。制度化贪污的权利界定是很明显的,比如像印度的贪污,你管皮包的进口,他负责外汇的管制,各有一摊,井水不犯河水,而且贪污的权利还可以买卖,可以继承。”(21)腐败常常是和公共权力相伴而生的,现代社会虽然不是清朝强大独裁统治下的“掠夺性腐败”模式,也没有形成腐败的制度化,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腐败。在著名国际反腐民间组织“透明国际”统计的2012年“腐败指数”调查中,中国得分为39,远不及格,在176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80。由于现在的经济体形态是政府干预和市场经济共存的混合经济,由公共权力造成的腐败虽然不可避免,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政治环境改革和制度设计来最大范围和最为有效地降低腐败程度。当一个国家的制度存在缺陷,腐败的成本极低而收益很大时,政府官员自然会被诱导走向腐败、滥用权力。习近平提出“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就是要对权力的运行加强约束和监督。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当将权力的行使过程置于法律和公众的监督之下时,政府权力干预形成的租金便会公开化,于是腐败成本大大增加,腐败行为便会减少。

       综上看来,公所基金作为行贿基金虽然是一种坏制度,是坏行为的制度化,但是具有稳定性和效率,很难打破它或打破的成本太高。而由于正式制度存在上面所分析的漏洞,才让腐败者有机可乘,并且迅速在各个利益者面前达成均衡,瓜分制度漏洞衍生出来的权力租金。这是可怕的。本质上,这样的制度是有效率的,但是这样的制度是“坏”的。打破他们的利益均衡,用一个好的制度去替代,办法是堵塞制度漏洞,那么好制度同样也必须是稳定的和有效率的。行贿基金具有制度效率和制度稳定性,这是腐败制度化的一个理论解释。但是,这种稳定和效率是可怕的,如果不治理,它将会像毒瘤一样到处蔓延,从而整个社会将被这种贪婪和违法行为所覆盖,严重破坏公平。这样的制度效率是不可取的。

       注释:

       ①马士在《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中记载,“公所”基金是由对外贸易上直接征收3%的金额取得的,用作清偿拖欠、罚款、亏折等任何方面的债务,并且认为1782年公所基金建立。参见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一八三四—一八六○年冲突时期”,张汇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

       ②徐中约:《中国近代史:1600-2000,中国的奋斗》,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

       ③吴晗:《评梁嘉彬著〈广东十三行考〉》,《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1939年第1期。

       ④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一八三四—一八六○年冲突时期”,张汇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

       ⑤雪珥:《行贿的帝国》,《中国经营报》2012年第D02版。

       ⑥雪珥:《行贿的帝国》,《中国经营报》2012年第D02版。

       ⑦马士记载,政府通过公行来榨取对外贸易并从中勒索一笔自罗马帝国鼎盛时代以来举世无双的私人收入,从此可以看出中央和地方可以分得集团内大的剩余份额。参见马士、宓亨利:《远东国际关系史》上、下册,姚广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年。

       ⑧在1831年奉旨清偿中国人拖欠外商的款项时,有一家行商捐了100万元,其他行商也按比例分担;1841年为赎广州城,这同一家行商又捐助了100万元。参见马士、宓亨利:《远东国际关系史》上、下册,姚广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年。

       ⑨马士在《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中写到,公行制度,虽然是垄断性质,却是大体上运行起来很少有障碍的一种制度,而且,外商在华生活上的不舒适,被软禁在商馆中租赁的寓所里,并不影响其积累一笔相当资产的希望。参见马士、宓亨利:《远东国际关系史》上、下册,姚广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年。

       ⑩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年,第118-119页。

       (11)何维·莫林:《合作的微观经济学—一种博弈论的阐释》,童乙伦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10年,第313页。

       (12)行商用公所基金进行“行贿”或者给国家投资(不定时的捐款等)多少要看政府的索求,马士在《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中也写道,这项基金经常被移给政府使用和馈赠给官吏们,数目至少每年有30万两。而对于行商对外商的强权和勒索见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年,第四章二十七节列举了外商愤懑的事项。

       (13)《剑桥中国晚清史》中记载,从1760年到1834年,中国对欧贸易所遵循的广州制度,其实质是等级服从:首先,外商服从持特许证的中国垄断商(即公行);其次,公行成员服从清廷委任的广州海关监督。在政治、法律方面,权利是按此等级行使的。详见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1800-1911)》上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

       (14)在公所基金合约中,各个参与者(行商)更倾向于将来自政府的剥削看成一体。

       (15)刘世定:《嵌入性与关系合同》,《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6)据Morse,The Chronicles,卷3,“行用”(The Consoo Fund)在嘉庆年间之性质及数目,主要是:供价(献给朝廷礼品)、军需、河工、剿匪、外国债务等。参见Morse,H.B.,The Chronicles of the East India Company:Trading to China 1635-1834,Oxford:Clarendon Press,1926。

       (17)《广东十三行考》尾篇十三节“外商对于行商破产之营救”,参见梁嘉彬:《广东十三行考》,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

       (18)梁嘉彬:《广东十三行考》,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

       (19)UI Haque和Sahay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公共领域的收入与公共领域工资的下降伴随着贪污的增加。参见Haque N.U.,Sahay R.,"Do Government Wage Cute Close Budget Deficits? Costs of Corruption," Staff Papers-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1996,pp.754-778。

       (20)Joshua Charap,and Christian Harm,"Institutionalized Corruption and Kleptocratic State," in Claude Ménard,Institutions,Contracts and Organizations,Cheltenham: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0,pp.188-208.

       (21)引自张五常教授在2005年3月“WTO与新经济”论坛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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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制度的稳定性与效率研究--以清代公共学院基金为例_合作博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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