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实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与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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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不仅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对我军的司法制度建设和改革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一年多来的军事审判实践表明,这部法律在为军队刑事诉讼制度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重视对军队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出现的新情况的分析研究,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摸索我国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新路,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一、军队执行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军队施行中,究竟遇到了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军队按新刑事诉讼法办案难度徒然增大

由于军队司法体制与军事司法实践固有的特殊性,使得新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之后,许多在地方司法机关能够施行的规定,在军队就难以执行或者执行起来难度颇大。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从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现行体制编制的实际情况看,很难执行这一规定。因为军队的基层一级的军事检察院一般只有几名检察员,师、独立团一级保卫部门配备的人员更少;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业务处,也人数寥寥,常常一人要兼办多起案件,很难做到两名侦查人员共同侦查一起案件。一旦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全部由军事检察院派人侦查是无法做到的。又如新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29 条均规定了公安机关批捕、起诉时,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目前,军队的基层军事检察院一般都设在军级单位,有别于地方检察院一般都设在县的情况。由于有的部队驻地高度分散,有的跨越几个省区,数千公里。从实践中看,如果要做到“同级移送”,势必导致团、师、军保卫部门层层上报审查,程序繁杂,耗时费工,有的在法定时间内难以完成,影响办案速度。再如,在案件管辖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移交管辖的规定,军队以往常用的上级法院可以向下级法院移交案件的做法失去了法律依据。其结果,多年来军队的案件基本上在军内自行解决终审问题的做法就面临“两难”境地:如果军队继续坚持原先做法,就明显与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案件移交管辖的立法原则相违背;如果坚持按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按照军队业已确立的职务级别管辖原则,则无法解决案件在军内终审的问题。

(二)新刑事诉讼法与军队的有关文件规定不相衔接的情况愈益明显

建国以来,尤其是近十多年来,由于国家和军队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军队结合自己的情况,在执行刑事诉讼方面制定了许多文件、规定,有的则在军队的条例条令中有所规定。涉及案件管辖、立案标准、侦查、强制措施、证据、办案期限、审判、刑期计算和折抵,执行、减刑、假释、缓刑等,这些文件、规定,尽管法律效力不及国家立法但是由于其针对性强,密切结合部队实际,有些规定国家法律又没有明确,在军队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有的已经约定俗成。新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军队有些规定及内容与之相比,明显存在着不协调、不衔接甚至相互矛盾、抵触的地方,对其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的工作势在必行。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规定监视居住措施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军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一律都要在被监视居住者本人的“住处”或“居所”执行,否则,就是违法。然而,军队《纪律条令》尽管明确规定行政看管“是一种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和预防事故的措施”,但在具体执行中却是采用“单独看管”、“专人负责”的制度。一般而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不应比行政看管宽松,可是在军队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对监视居住者一律在其“住处”或“居所”执行恐难办到。因部队师以下单位的干部战士,大都是集体住宿,尽管有固定的住处,但大多与兵器室、弹药库相邻,为防止突发事故和不测案件的发生,一般都不宜在集体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稳妥的办法是将人调离单位,在司法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显然,军队条令规定的“行政看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不衔接的问题。

(三)国家立法滞后于军事审判实践的矛盾更加突出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作为基本法律,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对其修改和补充,更不允许制定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和命令。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并没有明确规定军事机关和单位可以享有制定、解释司法方面规定的权限。军队政法部门是国家政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则上亦适用于军队。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341条规定:“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411 条规定:“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国家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司法诉讼方面的规定,从国家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军队具有约束力。然而,军事刑事诉讼制度具有自己特色,倘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制定的许多规定不能充分顾及到这一点,甚至大大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么军队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会限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作了一些调整,但涉及军队案件的管辖只字未提,仅在第27条中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何谓“另行规定”?谁来制定“规定”?都不明确,这使军队内部乃至军地之间案件的管辖分工“悬而未决”。其结果,只能造成军队内部、外部的司法管辖“无法可依”的状况存在。再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法官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等,对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及其人员的编制体制、隶属关系、法律地位、职责权限等,大多没有涉及,这不仅使军队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难度徒然增大,而且也在一定程序上影响国家的立法质量。我国律师法尽管在附则中规定了“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但由于军队律师的职业属性与地方不同,管理方法也不一样,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军队律师如何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和代理,也迫切需要国家立法和司法部门作出解释。如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聘请军队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外,能否聘请或者委托非军队律师?应当由谁批准?军队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在执行国家法律的同时,是否也应当执行军队法规?凡此等等问题,都需要国家立法、司法方面的加强和完善。

(四)军队办案机制、体制、经费、装备等方面与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步伐差距更大

新刑事诉讼法对涉及公、检、法、司机关许多传统的工作方式和作法进行了改革,对我国刑诉制度中的侦查、检察、审判等各个环节作了一系列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司法干部的业务水平和思想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上促使军队必须全面加强和改善军事司法工作,研究建立一整套适应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科学的办案机制、工作制度和工作规程。尽管近年来,军队政法机关作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但由于固有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的解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准备的时间紧、任务重,工作的成效还不明显。如军队保、检、法、司合法、有效的办案机制尚未全面建立起来,军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章制度尚未进行必要的清理、修订,军队司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有的办案人员在工作方法和作风上,还没有完全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要求转变过来,军队政法干部的自身素质也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此外,军队政法机关编制体制的多动性、人员的流动性而导致的人员编制、办案经费、办公设施、通讯工具、交通设备等,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新刑事诉讼法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尤其军队司法机关案件管辖固有的边远性、分散性与办案人员少、要求高的矛盾更加突出,难以适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办案诸方面的严格要求。此外,军队司法人员变动频繁,编制增增减减,办案经费不足,也制约和影响着军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工作。

二、军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军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出现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主要有:

(一)国家对军事刑事诉讼立法关注不够

军事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制定追究和惩罚军职人员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犯罪的司法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历来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如美国的《军事司法统一法典》是美国现行的军事审判基本法。该法典共11章,即总则、逮捕与拘禁、非司法惩罚、军事审判法庭的管辖、军事审判法庭的组织、审判前的程序、审判程序、判决、军事审判法庭的复核、罚则和附则,计140条。 法国《军事司法法典》共编4册39章494款,对平时和战时军事法庭的设置、管辖权限、组成、军事刑事诉讼程序、军事法庭人员的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在中国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人民民主政权在军事司法管辖、逮捕侦查、军事法庭设置、诉讼原则、裁判组织和裁判制度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立法活动。如1931年9月1日公布的《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军事法庭暂行条例》,1932 年2 月公布的《军事裁判所组织条例》, 1943年1月15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1945 年公布的《山东省各级军事法庭组织条例》等。相比之下,建国以来,我国制定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单行法律却一片空白。仅在1993年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才彻底结束了军队保卫部门长期以来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无法可依的局面。尽管和平时期军事法的作用不及战争时期那么突出,但军事法的创制平时为主、战时为补,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规律。毫无疑问,我国对军事刑事诉讼立法关注不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然,我国军事刑事诉讼立法乃至整个军事立法的严重滞后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刚刚走出“文革”的荒芜之后,国家急需创制的法律太多,立法程序刚步入正轨,近些年来又得投入大量精力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客观上延缓了看似并非急用的包括军事刑事诉讼立法在内的军事法的创制。可见,在军事立法先天不足的情况下,很难设想军队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能够顺利地依法进行。

(二)军事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基础极为薄弱

法律规范不是立法者臆想的结果。任何法律规范的设立都离不开理论上的充分准备与论证,离不开理论研究的先导作用。多年来,军事司法的独立性、“军法从事”的特殊性,为其筑造了一堵封闭、神秘的围墙,墙外的人对墙内的事知之甚少,墙内的人对周围的一切则习惯成自然。军外大量有为的诉讼法专家学者,因不了解“军情”的缘故,则难为“无米之炊”,军内尽管实践丰富,材料充足,但终因人力的不济而难有所收成。因此,近十多年来,在国家各法学学科研究蓬勃兴起之时,介于刑法、刑诉法、军事法理论之间的军事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就极少受人关注,对其存在的大量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探索更无从谈起。已有的实践经验没有很好地总结,存在的问题多未披露,缺少有识之士从理论上加以分析解决,有关军事刑事诉讼的特点、规律、原则,创立军事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军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框架等鲜有人提及,见诸于报刊上的文字更是寥寥无几。有无必要单设军事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在通常情况下,军事刑事诉讼是否应遵循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可否作适当简化?军事刑事诉讼在主体、管辖及某些程序上的特殊性能否导致立法的独立?战时型事诉讼程序的执法主体、运行机制、管辖范围、强制措施、证据使用等,在多大程度上别于普通、平时刑事诉讼程序?凡此理论问题的茫然与落后,必然制约实践的发展。长期以来,由于理论研究基础的薄弱,军事刑事诉讼的立法活动只能是就事论事,零敲碎打,一旦出台的国家法律顾及不到,相形见拙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思想观念的偏差阻碍了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作为一种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工具,必然要在治理国家重要机器之一的军队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931年9 月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颁发的《革命军事法庭组织条例》明确规定,设置革命军事法庭的任务是:“保证红军中政治、军风、纪律之得到和铁一样巩固的地步。”建军以来的事实充分证明,军队中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纯洁和巩固部队,提高部队战斗力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由于“长官的意志就是部属的法律”、“军内无法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军队内部命令与服从往往成为军队治军的一大特点,一旦过分强调长官的意志和行政手段的制约,就必然会削弱对军事司法立法的需求,使军事刑事诉讼制度要不可有可无,要不形同虚设。建国以来,由于军事司法规范的不完善,司法程序的不配套、司法组织的不健全,导致了司法措施的不力,自然大大减弱了军事司法实践对程序法规范的渴求。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尽管在国家的宪法与其他法律中已有其不容置疑的法律地位,但其现行办案中仍然囿于“组织无法保障,工作无法进行”的尴尬地步,军事法院组织法、军事检察院组织法起草工作历经四十余年,至今仍然不见出台的曙光。目前,仍有人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脱离中国的现实国情,与军队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军队无法执行。有的军队司法工作者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对军队诉讼制度和传统做法冲撞较大,在执法中碰到实际困难较多,对严格依法办案信心不足,甚至存在一种消极畏难情绪。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条条框框”太多,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过多地指责、干预。这些表现,在相当情况下,对军事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活动的进行起到了消极的阻碍作用。

三、军事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思考与对策

军队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是客观和现实的,亟需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并加以解决。为此,依法完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是本文的中心主题。我们认为,在思考和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应当得到维护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相互关系、办案程序以及诉讼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它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体现,也是同各类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应当肯定,其基本原则和内容对军队是适用的,军队司法机关理应坚决贯彻执行。必须指出,军队司法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专设职能部门,离开了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约束,离开了“依法办事”的前提,军队司法机关的工作和建设就无从谈起。“文革”中,军队有的部门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令代法,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颠倒敌我关系,制造了一批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军队的声誉,这种悲剧不应当重演。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第一次明确而完整地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与此同时,江泽民主席在十五大报告中也殷切期望我军“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走在全社会前列。”1991年1月, 中央军委在我军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全军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治军的方针。1997年3月国家通过的《国防法》第17 条也明确要求我军“坚持依法治军”。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国家和军队依法治国、依法治军方略(方针)能否得以贯彻实施,军队司法机关负有十分重要的使命。我们认为,军队对于国家重要法律的执行,只有比过去做得更好的责任,任何以“军队特殊”、“难以执行”等理由,不执行或者降低标准执行国家法律的做法,都是与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新形势格格不入,必须摒弃。如果对于执行国家法律过程中的思想障碍不清除,违法办案存在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国家法制的尊严就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就无法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军队司法机关也就失去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这是一个事关讲政治、讲大局的重要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军事刑事诉讼的特点应当得到顾及

自古以来,军事司法不仅是国家司法领域中的一部分,而且在该领域中一帜独树。在国家司法诉讼领域内,军事司法诉讼以其特有的个性区别于普通司法诉讼活动,在其任务、活动原则、活动主体、活动方式等方面显出其相对的独立性。不正视这一点,就无法根本上解决军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在制定时,并没有考虑到军队平时或者国家战时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些特殊情况,造成国家和军队在战时条件下,如果一切均按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去做,往往不能有效地严惩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依法保障军队作战利益的作用。军事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如果我们不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立法上对军队执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特殊做法加以肯定或者作出专门的补充规定,不仅不能有效地保障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相反,还容易造成军队司法机关“执法犯法”的不良后果。如在战时情况下,部队发生的案件往往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直接危及到军心士气的稳定,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这就客观要求军队战时的办案活动必须坚决贯彻一个“从快从简”的原则,适时简化诉讼程序,调整办案期限,减少办案手续,下放批捕、审判权限等。再如,按现行军队司法机关的编制体制和人数,在许多诉讼环节上已不能保证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办案。解决的办法一方面固然可以通过军队司法机关编制体制的调整,力求得到妥善解决;另一方面则要求我们从军队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规定精神,对军队司法实践补充修改或规定。

(三)军事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得到重视

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及至今后军队执行新刑事诉讼法难的问题,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重视我国军事刑事诉讼的法制建设,改变过去存在的“无法可依”的状况。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军队政法工作的许多方面无法可依的现象日趋突出。例如,军队保卫、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工作中的每个具体制度、每个工作环节、每项行为准则,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法都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尽快制定《军事法院组织法》、《军事检察院组织法》、《军队保卫工作法》、《军队战时刑事诉讼条例》、《军队律师管理条例》等。没有这些法律、法规作依托,军队政法部门办理型事案件无法可依,或者违法办案的现状就难以改变,既不利于军队司法部门发挥其职能作用,也影响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我们主张如果条件成熟,国家和军队有关立法部门可根据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并结合军队的司法实际,从立法上对军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些现行特殊做法加以明确或肯定,通过制订一个单行刑事诉讼法律或决定的办法,妥善解决军队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存在的某些无法可依的问题,进一步充实并完善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有的同志提出,可否借鉴新刑法专设“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做法,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诸如“军事诉讼的特殊问题”之类的专门章节。我们认为,这一建议如在新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尚可考虑,但现已坐失良机。因为国家新刑事诉讼法刚刚公布,再“亡羊补牢”,立法就显得不够慎重。当然,如果国家立法在短时期内确有难度,可由国家和军队立法、司法部门共同研究草拟《军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暂行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颁布实施。总之,我们认为,国家必须本着维护国家法制的高度统一,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的角度出发,切实重视军事刑事诉讼立法,才能有效地提高我国和我军法制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使依法治国、依法治军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真正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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