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贴现法律问题研究--对票据贴现争议的思考_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汇票贴现法律问题研究--对票据贴现争议的思考_中国人民银行论文

汇票贴现中的法律问题研究——由一起汇票贴现纠纷案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汇票论文,纠纷案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初,广东某二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与海口市某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约定发展公司向二轻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建行海口某分行(下称海口建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二轻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其后,二轻公司签发了以江西某肥皂厂(下称肥皂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的6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肥皂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工商行某县支行(下称工商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接着,该行承兑了该汇票。后收款人肥皂厂持票到农业银行江西某分行(下称江西农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二轻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约定,将此款悉数借给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工商行拒绝付票款给贴现行江西农行,理由有二:第一,工商行是在受二轻公司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承兑,承兑行为无效;第二,根据人民银行1997年《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关于“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需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江西农行在贴现时未审查肥皂厂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违规贴现,因此江西农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双方发生争议。江西农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工商行承担票据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西农行的贴现行为违反了人民银行1997年《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违规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主观上有过错,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兑行工商行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江西农行是通过符合《票据法》的手段取得票据的,其贴现行为违反的仅仅是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只应由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江西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若要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结论,必须解决以下法律问题:江西农行和工商行之间是否存在票据关系?工商行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如何认定江西农行违规贴现行为的法律性质?江西农行违规贴现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

二、本案相关问题的法理评析

(一)江西农行和工商行之间是否存在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因而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必须是要式的,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六种。前五种是票据当事人的行为,保付是在支票上银行或者有权办理支票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行为。

在本案中,票据行为包括二轻公司的出票行为及工商行的承兑行为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江西农行的贴现行为在票据法上又该如何定性呢?

所谓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通过贴现,急需资金的持票人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向银行兑取现款,银行从票面额中扣除自贴现日起到到期日止的利息,将余额支付给持票人,票据到期时,由银行向票据付款人按票面额索回款项。显而易见,票据贴现行为就是以买卖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持票人以一定的价格将票据卖给贴现银行。实质上是票据权利从贴现申请人转让给了贴现银行。所以,票据贴现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的规定,贴现“应作成转让背书”。毫无疑问,票据贴现在性质上是一种转让权利的背书,属于票据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肥皂厂持票向江西农行请求贴现,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江西农行,江西农行由此而成为了对价票据持有人。

(二)工商行的抗辩事由——“受欺诈承兑行为无效”是否成立?

对于任何一种民商事行为而言,法律要求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而本案所涉及的江西农行所贴现的票据,却是出票人(二轻公司)与收款人(肥皂厂)之间基于虚假购销合同而形成的票据。

那么,该票据效力是否存在?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将票据关系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通过票据而抽象化、证券化的结果,使得票据关系成为一种抽象化、证券化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在被票据抽象化、证券化之前的具体的、非证券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法理上称之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本案中的票据基础关系包括:二轻公司与肥皂厂之间发生的购销合同关系即原因关系;二轻公司与工商行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即资金关系;二轻公司与肥皂厂之间的预约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但两者存在着比较密切的联系。没有基础关系,就不可能形成票据,当然也就无从谈起票据关系。但一旦票据关系形成,就相对独立于基础关系,并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国际票据立法的通用原则,同时也是标识票据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特点。

我国《票据法》将此作为票据制度的重要基石,并确立了“有限分离”的原则。其基本涵义是:第一,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其赖于形成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在法律效力上互不影响。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程度怎样,均不影响相应的票据关系的产生和运作,即所谓的票据的无因性。第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限的。由于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据原因,故在一定情况下,两者又处于彼此牵连的状态。如果基础关系真实性以及基础关系的履行存在瑕疵和缺陷,在不同程度上将影响到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一般而言,在票据关系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牵连,而在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彼此分离。票据权利人只需持有票据便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更无需证明其关系的有效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者原因关系无效为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因此,本案中,即使当事人违反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该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的特点,作为票据承兑人的工商行不得以其承兑时的票据基础关系存在诈骗为由,对持票人江西农行推卸其承兑责任(至于承兑人工商行因承兑基础关系虚假遭受的损失,可通过民法手段予以补救,并可通过司法机关追究诈骗者的刑事责任)。

(三)如何认定江西农行违规贴现行为的法律性质?

票据贴现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从票据本身而言,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生命在于它具有流通性,票据只有在流通过程中才能发挥其职能和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因此,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背书是票据转让的重要方式之一。贴现的实质是一种背书转让。其次,从金融学的角度来讲,票据贴现实质上是短期资金的融通。中央银行通过贴现政策调控商业银行的信用规模,调节市场货币松紧以及市场利率,进而影响社会总供求。中央银行通过再贴现来影响商业银行的资金供需状况,商业银行则通过贴现承兑来最终影响企业等社会资金供需状况,因此贴现是中央银行再贴现政策发挥作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传导过程。此外,贴现市场具有同业拆借市场、股票市场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方面发展票据贴现市场可以直接提高货币的流通速度,另一方面,票据贴现市场是以工商企业经济活动的内生货币需求为基础而发展的,这样就可以更直观地看到整个社会货币供需状况。

票据贴现同样也是一种极富风险的活动。票据贴现风险主要表现在对票据真实性的审查上。对贴现银行来说,票据的真实性审查是票据贴现业务的中心环节。只有把握住票据的真实性才能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性。而按目前人行的结算规定,票据仅限于以电报形式或系统内票据以电子网络方式查询,远远不能满足查询汇票真实性的需要。其次,票据贴现还存在结算风险。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汇票到期后采取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票据到期提示承兑时,一些付款行在审查票据时过于苛刻,千方百计退票和拒付,给贴现行造成收回票款难和垫付资金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的管理部门,加强票据市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金融秩序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人民银行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票据行为的监管,审查市场上流通的各种票据,时刻注意各种违章票据、高风险票据的上市流通,降低市场整体风险。由于票据贴现后,只能通过转贴现和再贴现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流通,一旦票据被拒付,意味着票据风险转嫁给了银行,而现实生活中,多有企业利用虚假交易合同进行票据套现,极大威胁到银行资金的安全性。为此,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办法加强金融监管,力图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创造并维持良好稳定的票据市场秩序,规范商业银行操作,使票据贴现业务中的风险降到最低,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实际上规定了贴现银行在对票据付款时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本案中,江西农行在贴现时未审查肥皂厂的增值税发票,未尽其票据贴现审查义务,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违反人民银行部门规章的行为。

(四)江西农行违规贴现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只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符合三项原则:第一,凡是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第二,凡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第三,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但根据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商业汇票通过贴现取得票据权利时,还应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法的效力层次理论:第一,该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的一般持票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该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在与票据法相抵触的情况时是无效的。第三,该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在不与票据法相冲突时,在金融管理活动中发生着重要的作用,对被监管者有效,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被监管者在办理各项业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到票据贴现,与票据法的规定不相冲突,贴现行必须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反之,如果未按照《办法》规定履行审查义务,持票人对与出票人或与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的事实应知而未知者,属主观上有重大过失。“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构成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

本案中,江西农行违规贴现行为,在主观上处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并且是重大过失,属于对价重大过失持票人。该行为既违反了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案件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江西农行作为银行在为肥皂厂进行票据贴现时,没有进行增值税发票的审核,违反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规章,虽然支付了对价,但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主观上有过错,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工商行请求付款,工商行抗辩事由成立。与此同时,针对江西农行违规贴现的行为,人民银行还可根据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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