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颖[1]2016年在《浅析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制度》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4月21日至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关于修订证券法的议案是会议的一项重要议题。此次修正案规定,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的关系人列入到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中,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大进步。世界各国往往不会专门立法规定短线交易制度,而是通过建立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来间接对短线交易的行为做出界定,我国现行的《证券法》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内部人进行短线交易后所获得的收益应收归公司所有,是对短线交易行为的惩罚措施,法条中规定了短线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此次修改不仅使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得到完善,并且对于短线交易归入权来说,其行使的对象范围也有所扩充,有效防止内部人利用关系人持股规避归入权的适用。本文以此次修改为切入点,并通过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此次对主体范围修改的原因及影响,在此基础之上,发现短线交易制度存在的其他问题与不足,综合分析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建议。除此之外,短线交易制度的配套机制建设也非常重要,一个制度作用的实现,需要其他多种制度的辅助,配套机制的建设与完善对短线交易制度起到了辅助与监督的作用。文章的每一部分都采取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步骤,对我国短线交易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文章的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此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扩大了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文章通过列举案例的形式论证了为什么要进行此次修改,及此次修改对于认定短线交易行为的影响。文章的第二部分论述了短线交易的概念及其与内幕交易存在的区别,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制度价值。归入制度作为各国直接确定的法律制度,规定短线交易的收益应属于公司所有,起到了吓阻内部人进行短线交易的作用,但是针对争议较大的归入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当为请求权,对归入权性质做出确切的认定,可以更好保证归入权的行使,减少短线交易行为的发生。文章的第叁部分通过介绍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分析了除了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之外,也扩大了客体范围,但是在其主体如何认定、交易的行为认定及如何计算收益等方面国内规定仍不明确,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介绍及分析我国国情,提出我国的改革方向。文章的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接下来改革的重点应该首先放在配套机制的建设上,即建立完善的内部人持股变动申报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加强处罚力度和自律监管。拥有完善的配套机制,才能使短线交易制度发挥最大的规制功效,才能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发现存在的漏洞,从而找到前文中所述的适合我国的改革方向。
曾洋[2]2012年在《修补还是废止?——解释论视野下的《证券法》第47条》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法》第47条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该制度源于美国法,乃是试图用一种粗略而实际的方法,威慑短线交易人,以达到阻吓和预防内幕交易发生的效果,而不论交易人是否的确从事了内幕交易。然而,通过文义解释、扩张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法律规范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该法条立法疏漏明显,不仅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而且缺乏法律规范应当具备的严谨性、合理性和公正性,故建议废止该项意图作为内幕交易之补充规则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让内幕交易人及其他证券不当行为人回归内幕交易制度或其他相应法律规范的规制,以严肃证券法制,还市场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
尹志泉[3]2015年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反思》文中研究指明自证券市场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始终伴随着内幕交易,证券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遏制内幕交易,作为预防内幕交易的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便应运而生。它起源于美国,为我国《证券法》所吸收,法律条文本身看似简单、易于操作,却存在诸多问题。该制度被赋予预防内幕交易的厚望,但是在我国运行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反思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挖掘制度的漏洞并改善制度的缺陷。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进行探讨:第一部分聚焦在制度的规制主体上,重点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归入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二是缺乏认定从事短线交易的内部人身份的标准。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要根据实际中头衔与职能相分离的情况,针对这类主体可能利用其近亲属规避法律,需要将规制范围扩大至其近亲属。至于大股东身份的认定,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其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名义持股,为解决以他人名义持股问题,采用“实际持有”标准计算股东持有的股份。第二部分讨论制度规制的行为,首先厘清“买卖”行为的内涵,不仅局限于传统的集中竞价交易,还包括“非传统交易”。其次,为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应对“非传统交易”中不可能利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进行豁免,为讨论豁免的条件,介绍美国的“科恩规则”。目前为止,《证券法》规定的豁免情形过于单一,为缓和制度机械性较强的特点,可以适度增加豁免情形。第叁部分反思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存在的问题。《证券法》尚未确立监事会行使归入权的主体地位,在董事会可能成为短线交易主体而怠于行使权利、股东因激励机制不足而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架空监事会的做法不利于维护公司利益。《证券法》赋予发行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为归入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并且未在持股时间和比例上设置障碍,这值得肯定。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归入权的性质和行使期限。法律上的空白给理论界留下了探讨的空间,关于权利和期限的性质,学术上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本文将逐一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归入权是一种请求权,期限是诉讼时效。第五部分则是论述权利行使程序上的不足。权利的行使方式与前置程序的不足给股东起诉设置了障碍,激励机制的缺乏造成股东缺乏提起派生诉讼的内在动力。第六部分的内容是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并存的问题。一方面,短线交易归入权与投资者赔偿请求权可能竞合,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归入权;另一方面,当出现公司归入权与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采用“重迭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最后一部分是完善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建议。在反思归入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基础上,笔者尝试着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彭闳[4]2010年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短线交易的危害性极大,不仅损害上市公司的形象,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且危害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此,我国《证券法》明确禁止与上市公司有关联的“内部人”在6个月内进行短线交易来获利的行为。对于这些“内部人”的非法所得,必须收归公司所有。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内部人”利用其获得信息的优势地位非法牟利,从而保证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公正。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存在诸多模糊地带,《证券法》第47条有关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从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短线交易归入制度适用的基础——持股报告制度、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规制对象和行为以及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实施五个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对策。
刘小玲[5]2005年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行为对市场和投资者的损害极大,各国监管者对此行为均采严格禁止的立法态度,其中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是禁止内幕交易制度体系中的前沿性规定,冀在通过事先预防的手段,对公司内部人收吓阻之效。 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在短期内(该期间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发行的证券实施短线交易行为(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所得利润公司有权归入。至于交易人是否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证券时的意图何为,则在说不问。对于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不乏反对者,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认为该制度过于机械,不适用于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还有人对该制度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通过实践证明,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能起到较好的事先预防的作用,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平。 本文试图从五个方面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进行探讨: 第一个部分是短线交易归入制度规制的主体,主要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大股东。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要注意对行为人实际承担职务的考量,而对于只具有名义上称谓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免除法律责任。大股东身份的认定似乎较为容易,因为有固定的持股比例限制,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看这种固定的立法例又给试图规避法律者以可乘之机。在司法实践中,内部人除对以自己名义所持有的股份进行短线交易外,尚有利用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合伙人和信托人等持有的股份进行短线交易者,称为“受益所有人”。“受益所有人”的确立标准并不同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界定取决于对证券是否享有金钱利益;而大股东则取决于是否享有对证券的表决权或处置权。 “代理”理论是美国判例法确立的规则:自然人“代理”法人出任董事,该法人可以作为短线交易的法律主体。虽然这一规则已得到普遍的适用,但是在一些具体案例的审判中,法官认为机械地套用该规则将使判决过于偏离案件事实,所以拒绝适用该规则。于是有人归纳出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作为对该规则的修正。我国《证券法》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在规制
周岩[6]2006年在《试论股东代位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文中研究指明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卖出、或卖出后再买进,其因此所获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制度。短线交易作为一种特殊的证券违法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证券立法均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以防范公司内部人的短线交易行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作为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能够有效阻吓公司内部人的内幕交易行为,而且维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赖,保证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与公平性。随着美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也相继作了立法规定。我国《证券法》也明确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该制度强化了内部人对公司诚信义务的恪守,弥补了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完善。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首先是公司董事或监事,当公司董事或监事由于某些原因怠于或拒绝行使归入权时,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立法均规定了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归入权,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我国2006年1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股东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代位公司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弥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它不仅充分保护了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调动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而且弥补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确保了公司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民法与公司法均未明确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因此股东代位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在司法实践中将面临很多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如果不进一步加以分析与研究,将会影响股东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代位行使。本文首先介绍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然后初步分析了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制度的确立,最后笔者重点探讨了股东代位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时将面对的相关法律问题,诸如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前置程序问题、诉讼费用担保问题等。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立法环境,笔者对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的实际操作提出了一些法律建议,期望使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在我国能够充分发挥预期效果。
侯延林[7]2010年在《短线交易归入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应归公司所有,法律赋予公司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公司内部人利用其易于接触内幕信息的优势地位进行内幕交易,终极目的是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能够打消内部人短期内频繁买卖证券的动机,从而间接阻止可能发生的内幕交易,弥补禁止内幕交易制度在操作上的不足。我国《证券法》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立法上的缺失导致这项权利在落实上的诸多困难,同时也造成司法实践在运用相关规定上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研究,吸收和借鉴先进立法例对其加以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全文共分四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短线交易归入权概述,分析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概念、特征,历史沿革。短线交易归入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将公司内部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的证券为相匹配的反向交易的行为所得收益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比较分析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在立法目标、主体、法律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的异同。概括短线交易在规制对象、规制行为、归责原则、规制手段等方面的特征。总结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发展历史。第二部分是短线交易归入权的理论分析,从理论方面着重分析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性质,探讨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价值。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性质界定为形成权兼请求权比较符合其权利存在状况。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主要价值在于这一制度作为预防内幕交易的“前沿防线”,能够弥补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不足,有效地预防内幕交易的发生,降低民事违法行为的查处和诉讼成本,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秩序。第叁部分是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间、行使程序及收益的计算方法进行逐一探讨。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是董事会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股东。并通过案例探讨政府机构作为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主体的可行性,结论是不可行。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归入权行使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2年。建议《证券法》再次修订时应明文规定归入权的行使期间。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实现方式有叁种:主动履行、公司主张和股东派生诉讼。重点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程序。短线交易收益的计算方法采用低入高出的惩罚性计算方法较为合适。第四部分是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问题与完善。在短线交易主体界定、短线交易归入权行使主体、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豁免的范围四个方面提出问题并提供相关对策,以期有助于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江乃军[8]2003年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旨在维护一般投资人对证券市场公平性、公正性的信赖,该制度用最简便的方法,课内部人以民事责任,弥补了内幕交易制度的一些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本文结合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实践,对短线交易的主体、短线交易行为的认定和归入权的行使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应扩大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应引入受益所有人概念并将之列入归入权行使的对象,在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上采用“一端说”;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卖”应指的现金买卖,内部人短线交易认定采用客观归责原则。应建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以利于股东代位行使归入权。短线交易的收益为归入权的行使范围,应采取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予以计算;归入权为请求权,其行使的期间为诉讼时效2年。
周晓璇[9]2011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叁大害之一,是各国证券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内幕交易隐蔽性强、举证困难,常常使内幕交易人逍遥法外。作为内幕交易预防机制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应运而生,并以其认定简单,可操作性强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证券在买入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6个月内买入,所得收益归公司。在认定中只要符合内部人身份、短期内有方向相反的买卖行为并获得利润即符合归入权的行使条件,对交易人是否利用了公司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证券时的意图何为,都在所不问。所谓“成也萧何败萧何”,正因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简单而粗略”,在其实施中难免出现一些违背立法宗旨,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现象。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在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过程中也存在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阻碍基金业发展的问题。所以需要通过规定豁免条款来平衡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简单易行与机械性的矛盾,进而解决基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基金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问题进行探讨:绪论部分通过历史分析法简述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由来。第一章采用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法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进而提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需要灵活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第二章运用历史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梳理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基金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特殊设计,并比较两种模式的优劣,提出我国现阶段宜采用美国豁免模式。第叁章讨论我国基金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四章提出我国应该采用有条件豁免的模式,分析不能完全豁免的原因,指出豁免的条件第五章完善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构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豁免条款或者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规则来增加证券投资基金的豁免,并完善相关制度。
田旭[10]2013年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所谓“短线交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买进、卖出或者卖出、买进公司股票的对向性行为。而“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就是规定行为人从事短线交易的收益应该归入公司所有。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上市公司的内部人,透过职务之便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短线交易”。世界各国都有关于此归入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证券法》中也涉及了此制度规定。本文以“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为研究的对象,通过对以美国为首的其他国家地区制度的比较和分析,采用对比分析、文字说理、列举等方式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述。本文通过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分析了短线交易的理论来源以及历史沿革,并且对制度中具体的要件构成进行阐述,同时对比分析了我国“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困境和需要完善的方面。
参考文献:
[1]. 浅析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制度[D]. 张丽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2]. 修补还是废止?——解释论视野下的《证券法》第47条[J]. 曾洋. 环球法律评论. 2012
[3]. 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反思[D]. 尹志泉.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D]. 彭闳. 吉林大学. 2010
[5]. 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D]. 刘小玲.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6]. 试论股东代位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D]. 周岩.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7]. 短线交易归入权问题研究[D]. 侯延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D]. 江乃军. 苏州大学. 2003
[9].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D]. 周晓璇. 北京化工大学. 2011
[10]. “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研究[D]. 田旭. 黑龙江大学.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