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评审委员会: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保障与借鉴&以德国大学为例_德国大学论文

学术评审委员会: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保障与借鉴&以德国大学为例_德国大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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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高校实际存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了完善大学治理结构的重要任务。大学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学术力量与行政力量的定位与协调问题。发达国家数百年来形成的学术评议会制度,是大学学术权力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分析学术评议会的组织体制与运行机制,从中了解大学学术力量与行政力量的定位与协调,将对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学术评议会制度的起源与演变

中世纪欧洲的大学是教师(有学问者)与学生(求知者)组成的学者共同体。最初是大学师生根据出生地区和生活兴趣分别组成若干个“同乡会”负责管理师生的非学术性事务,根据共同研究兴趣分别形成若干个“学院”负责组织教学和考试。大学通过全体成员会议(council)选举产生会议主席和财务人员,再选出校长。后来,同乡会的行政管理功能逐渐被以教师为中心的学院(学部)取代,形成了集教学与行政管理职能于一体的学者共同体。学者共同体的组织原则是每个成员享有平等的发言权。由于成员之间的交流主要是直接的面对面交谈,因而其规模就受到限制,进而学者共同体全体成员会议的决策权力逐渐减小,原来为全体成员会议做准备的执行委员会慢慢发展成为重要的决策机构,之后又逐渐演变为由教授占支配地位的学术评议会(academic senate)。

学术评议会制度现在是西方大学较为普遍的一项基本制度[1]。在英国,学术评议会是大学的最高学术权力机构;在美国,学术评议会作为学术权威的代表,确定并管理大学总的学术政策[2]在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大学要设立评议会,为学校最高权力机构;而在德国,学术评议会除了拥有大学全部学术事务审议决策权之外,还拥有重大行政事务审议决策权。德国高等教育在洪堡时期成为世界高等教育的引领者,它的评议会制度继承了欧洲其他先行国家的经验,又结合了自身的实践加以推进,对后来美国大学治理结构的完善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我国大学也曾经有过学术评议会组织。早在1911年,蔡元培从德国莱比锡大学留学回国后出任民国政府教育总长。他参照德国大学的经验起草了《大学令》并由国民政府在1912年10月颁布实施。《大学令》提出:“大学设评议会,以各科学长及各科教授互选若干人为会员,大学校长可以随时召集评议会,自为议长。”评议会具有审议各学科的设立与废止、审议讲座的种类及讲座教授的人选,审议与大学有关的各种规划、学位授予等职能。1917年北京大学制定了《评议会简章》,组织了评议会,成为学校最高立法机构。1926年清华大学通过了《清华学校组织大纲》,成立了评议会,评议会握有学校行政、财政和人事大权,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关[3]。

评议会作为大学共同体内的学术最高权威,遵循权力制衡的规则和方式,体现了大学权力结构秩序的需要[4]。学术评议会的宗旨是通过民主方式来保证学术共同体对学术事务的有效控制,保证学术标准得以贯彻,保证学者所研究与传授的学科得以发展,保证教师和学生的学术权力。

二、学术评议会制度在德国的确立

(一)德国学术评议会的演变

建于1348年的布拉格大学是当时德意志地区的第一所大学,而此时意大利已有15所大学,法国8所,西班牙6所,英国2所[5]。中世纪出现在德意志地区的布拉格大学和维也纳大学是仿效法国巴黎大学自治团体的模式而创建,但它并不是作为学者联合体自发产生的,而是由封建邦国的诸侯或城市当局建立的。由于受当时王权与教权并列的二元政治制度结构影响——君主授予大学自治权、独立审判权等行政权力,教会授予大学的教学权、考试权、学位授予权等学术权力,这些大学在管理上也采用了“同乡会”和“学院”双重组织。直到18世纪由政府资助和控制的哈勒(Halle)大学,为了恢复其在学术和科学上的地位,发展了思想自由和教学自由的基本原则,教授由政府委任,教授的学术权威地位才得到了确认。

19世纪初,科学发展提高了科研的地位,洪堡适时提出了学术自由的大学基本组织原则后,将科研与人的培养联系起来,把研究和教学统一在教授身上,加强了教授在学术方面的领导地位和在大学管理方面作为兼职决策者的重要作用,形成了教授主导学术评议会的组织结构形式,使德国的大学成为真正的“教授大学”。

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学生运动使大学的内部管理体制发生了变革,学生、助教、非学术性职员与教授一起成为学术评议会的成员,直接参与高校自我管理的决策,使德国大学成为“团体大学”。这种组织结构一直沿用至今。

(二)德国学术评议会的法律地位

教育立法是联邦德国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的基础,世界上最早将学术自由原则写进国家法律的是1849年的德国《法兰克福宪法》。一百年以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保留了这个原则,同时规定联邦《高等教育总法》是各州高等教育管理的法律基础。《高等教育总法》第58条第1款中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社团,同时又是国家机构;高等学校在法律框架下拥有自我管理权。”第59条中又规定:“州政府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手段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6]该法明确了高等教育的管理体制实行联邦与州的分权制,赋予各州具有高等教育的立法权和行政管理权。联邦各州在该法颁布一年内分别制定了各州的“高等学校法”,其中关于“学术评议会”条款均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如《柏林州高等学校法》第51条中规定,学校层面的组织机构包括校长、学术评议会(Akademische Senat)、全体成员代表大会(Konzil)、理事会[7]。其中学术评议会是最高学术权力机构,确立了学术评议会的法律地位。

(三)德国学术评议会的人员构成

联邦各州遵循《高等教育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立法来规定学术评议会的人员构成。如《柏林州高等学校法》第60条规定,柏林州各大学的学术评议会由来自各学部的25名具有投票权的成员组成,其中13名教授、4名在校学生、4名学术助理、4名教辅人员。席位通过师生员工的相对比例来分配,选举产生的评议会成员任期两年。校长主持学术评议会,3名副校长、行政校长(Kanzler)、全体学部的主任、独立研究机构负责人和各专委会的主任可出席会议,享有发表意见和提出提案的权力。

(四)德国学术评议会的职责范围

联邦各州的“高等学校法”具体规定了学术评议会的职责范围。如《柏林州高等学校法》第61条规定了州内各大学的学术评议会15项职能,主要包括:

——审议批准学校发展规划、学校财政预算草案;

——审议决定学习条例、考试条例、学位条例、学籍条例、课程设置等各项章程制度;

——审议决定校长和副校长的人选、教师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后备人才;

——审议决定设备配置计划、调整学校设施的使用;

——审议决定专业和组织机构设置与撤销;

——处理涉及学校整体的其他原则性事务等。

三、柏林工业大学学术评议会运行案例

德国的联邦与州分别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大学学术评议会的组织体制,那么,这种体制又是如何运行的?在此以柏林工业大学为例进行分析。

从布拉格大学到洪堡大学改革的500多年高等教育发展历程中,德国大学始终把技术与工程教育排斥在外。19世纪初由于普法战争的失败以及利用学校作为技术革新动力竭力追赶工业先进的英国和法国的需要,使技术与工程教育发展的必要性在德国日益彰显[8]。各地纷纷创建专业性高等学校,主张在坚持学术研究的同时要着力推广应用研究成果,柏林工业大学是这次变革的领头羊。目前柏林工大是德国最大的多科性工业大学,也是德国工业大学联盟(TU9)成员之一。德国大约50%的工程师都持有TU9的大学毕业文凭。

《柏林工业大学章程》第8条、第9条明确了学术评议会组织机构、人员组成、权利义务、具体职责和运行方式[9]。为了更科学地决策,学术评议会还设有教学委员会、发展与规划委员会等常设机构,章程也进一步规定了各内设专门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以保证学术评议会能够依法履行职责。解读以下公开发表的柏林工业大学第683次学术评议会会议纪要(2010年1月13日举行)[10],我们可以具体了解德国大学学术评议会大致运行状况。

(一)学术评议会的会议运行

柏林工业大学第683次学术评议会有12名教授(1名缺席)、4名在校学生、4名学术助理、4名教辅人员出席。学术评议会的会议时间一般为半天,周期为20天左右。会议由校长主持,3位副校长和行政校长、7个学部的主任以及8位独立研究机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校长主持审议通过了本次会议的16项议程,还通报了柏林工业大学和欧洲创新与技术研究所之间合作等情况。从学术评议会与学校行政负责人的关系来看,校长主持学术评议会,同时有义务为学术评议会提供最新的重要校务信息。柏林工业大学的教授由州政府聘任,工资及研究经费直接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获得,学术助理和教辅人员的薪酬一般由教授支付。由于教授在财政上不依附于校长,因此校长很难对学术评议会成员的表决施加行政方面的影响或干涉,但校长有义务和权利指出、批评、取消乃至否决评议会所做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校长运用行政权力也并不单纯是被动的执行和服务,在执行学术决策过程中发现问题,也可以通过绩效评价等手段予以纠正,以帮助学术评议会成员提高决策能力与水平。

(二)学术评议会的表决权利

柏林工业大学依法产生的25名学术评议会成员不局限于教授或教师,也包括学生,因为《高等教育总法》第36、37条规定,学校注册的学生是高校的成员,具有在学术评议会等机构中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和义务[11]。可以认为,学术评议会代表了全体师生的利益,特别是学术上的利益。评议会成员之间围绕着建立秩序进行直接而平等的讨论形成共识,或按每人一票(权重相等)的方式投票表决,在至少2/3拥有投票权成员到会的情况下,会议形成的决议才有效。校长、副校长、学部主任等参会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和建议,各项议程主要由相关行政负责人先做提案说明,但他们没有表决权。因此,学术评议会可以不受行政力量制约,行政管理人员参加评议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交流信息,以利于学术力量和行政力量的协调。

(三)学术评议会的人事权利

柏林工业大学第683次学术评议会进行了人事方面以下议题的审议:

审议了校长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分别设置“晶体生长基础及方法”方向、“微观经济学”方向、“微分方程”方向的3名W3级教授岗位的提议(结论:表决一致通过);

审议了学部提出的关于某教授担任“算法及复杂性理论”研究方向的W3级教授和某教授担任“逻辑及语义学”研究方向的W3级教授的提议(结论:无记名投票,不公开结果);

审议了校长关于聘请两位葡萄牙语讲师为现代语言中心咨询委员的提议(结论:表决一致通过);

审议了第二副校长和第三副校长候选人的提名,进行无记名投票(结论:通过两位副校长的提名)。

这些议题的审议说明学术评议会具有批准教授岗位设置权、决定学校教授人选并报送州政府批准聘任的权力、人事任免权、校长候选人的提名权等。

(四)学术评议会的学术权力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学术评议会拥有审议决定学校的考试条例、学习条例、学位条例、学籍条例、招生人数、专业设置、专业变更、课程设置等方面事宜的权力。如第683次学术评议会就审议听取了由建筑、环境与规划学部主任提出的关于修订柏林工业大学博士学位授予条例的说明(结论:18票同意、3票反对、3票弃权,获得通过)。

章程还规定学术评议会对涉及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各学部发展规划、校长年度工作报告、学校财政预算草案、学校内部科研项目经费申请、学校设备配置计划、研究机构变更和撤销、科技合作协议批准等事务拥有审议权。

四、完善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借鉴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目前,我国许多大学设立的学术委员会,其性质和职能与学术评议会较为相似,是大学学术力量的主要代表,负责履行大学的学术权力。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条款和制度的缺失,我国高校学术委员会的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差异很大,作用的发挥难尽人意。因此,借鉴德国大学评议会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明确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高等教育法》作为我国宪法、教育法之下的“单行法”,本应该在条文上表述得非常具体,但从现行条款来看多为框架性条款,比较抽象和原则。如第27条规定,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大学章程”。第28条中又规定,大学章程必须确定“内部管理体制”,但是关于学术委员会等机构设置、职能确定、人员构成、成员权利、议事规则等在章程中都没有具体规定。大学章程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之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关于大学的办学宗旨、办学目标、办学性质、组织架构、管理体制、权力分配等方面的重要文件。由于我国许多大学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章程,学术委员会的活动处于无章可循状态,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关系难以协调,学术事务管理错位,有些大学甚至把学术委员会定位为科研委员会。因此,应该在《高等教育法》中进一步具体规定学术委员会的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条款,明确学术委员会为大学的最高学术管理机构,把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咨询性机构或审议性机构修订为学术决策性机构,并赋予监督执行学术决策的权力。

(二)规范大学学术委员会的组织结构

目前,我国大学由上级部门任命的校长和主要行政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大多数具有教授职称,所组成的学术委员会似乎体现了教授治学,而事实上却形成了大学内部的“行政性学术委员会”,使得行政权力始终以学术权力的领导者和管理者身份出现,导致行政权力对效率与秩序的追求过程中影响学术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另外,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校长,除了拥有投票权外,往往还有决定权。而德国高校校长作为学术评议会主持人的职责是主持会议,校长不仅没有投票权,更没有权利通过“总结性发言”来决定学术性事务。近年来,我国复旦大学、吉林大学、山东大学等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走在前列的高校修订了学术委员会章程。其中,复旦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2011版)第8条规定,在任的校级党政领导成员不参加校学术委员会,但在需要时可由校学术委员会邀请列席会议;吉林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10条规定,学校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不担任各级学术委员会委员职务;山东大学校长也主动退出学术委员会,并对学术委员会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校长不再是大学最高学术机构的代表,这从目前来看仅仅是个别校长自觉的“去行政化”行动,有待进一步推广。

这3所大学的学术委员会成员按照定额席位由学院、学部等基层学术组织选举产生,成员必须是专家学者,体现了教授治学原则,却把学生排除在学术委员会之外,未能体现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普通教师、学生在决策中没有多少发言权[12]。这源于我国大学将学生定义为受教育者。与德国大学一样,英国、美国、法国的大学都规定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学生和教辅人员代表参加学校的学术评议会,把在校学生与教职员工一样定义为大学的学术人员。2012年起施行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将改变我国大学无章办学的历史,其中第11条提出了大学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但仍没有具体规定人员组成结构,这很有可能导致今后的学术委员会中仍然没有学生的一席之地。我们还是不应忘记:大学这个组织的原点是学者的共同体[13]。

我国大学的学术委员会可以借鉴德国大学的学术评议会制度,依据相关法律和学校章程,建立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主体机构,下设教学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招生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教师发展委员会、学科规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来分类处理学术事务,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术管理中的作用,以提高学术管理的科学性。

(三)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的运行机制

在确立了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架构之后,如果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学术委员会就可能形同虚设,无法履行学术权力。如复旦大学10年前制定的《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了“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但从2001年6月成立到2010年底的10年中,总共只开了两次会,其中一次还是2010年10月的委员换届会议。当时应到52人,实到只有21人,章程规定的许多条例没有认真履行过。其实,章程的意义主要不在文本,关键是能否使它起到应有的法理作用[14]。

鉴于我国大学的校长、处长、院长等掌握着学校的大部分学术与公共资源,教师和学生基本处于被配置的现状,吉林大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学术委员会章程第21条中规定:“职能部门负责人原则上应列席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学术委员会会议,说明情况并参与讨论,但不参加表决。”这样把机构设立、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资源配置、经费分配等重大学术事项交给了学术委员会,把学术的决策权还给了学术人员。借鉴德国大学学术评议会制度,在我国大学学术委员会中建立起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对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支撑的运行机制,并确保其落到实处,将是长期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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