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民事质证制度是民事诉论开庭审理阶段的组成部分,更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其重要性勿庸置疑。然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诉讼法学理论界也只在近年来对此问题的研究才有所涉足,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而当前在我国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强化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使得作为庭审重点环节的质证制度成为改革中的又一焦点。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涉及到对庭审中质证问题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然而,仅这条并不能明示当事人在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对质证的展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不看到审判实践中业已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和弊端,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也表现在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在面对全社会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和全世界法文化融合的挑战时,民事庭审中质证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入。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质证不仅是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而且是贯彻民事诉论的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当事人参与性的体现,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关于质证的概念,学界多有不同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诗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1]。
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2]。
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案件的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3]。
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4]。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应由询问式的庭审方式转变为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并将辩论式庭审方式的质证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充分行使诉权,享有足够的表达自己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空间[5]。
笔者以为,对质证加以界定,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来进行,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一)质证的主体
主体应是权利、义务的复合体,质证主体也同样是既享有权利,也承担某种责任。
关于质证主体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6]。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是否为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1]。笔者亦同意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S.Summers)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Partipicipatory governanee)[7]。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指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7](P188)。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体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中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正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内在自发地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涉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官虽然不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审判职责是其作为质证主体的应有之意,否则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出示有关证据,质询有关当事人又如何解释。第二,审判主体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它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与质证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同时审判主体成为质证主体是于法无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清楚地说明,证据(在此应为证据材料,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未对证据与证据材料加以区分)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并没有表明法官也能对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且,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在庭审中对举证者进行必要的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这与质证权有本质区别。
质证主体的权利,即质证主体享有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细化包括:(1)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3)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4)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审判主体出示的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疑、询问的权利。
质证主体的责任是指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即质证主体一方对对方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或一方有异议,但又提不出反对证明的证据,即应承认对方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亦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2]或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1]。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有学者提出质证的客体包括证人[6],笔者以为这是混淆了证据本身与证据载体,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其针对性是指向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而非证人本身,以此来核实其真伪和解决证明力的问题,因而不能将证人纳入质证的对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纳入质证的“证据”应限于“在法庭上出示”的那些证据,而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而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通常是以书面形式交由双方当事人辨认,质疑和询问也只能是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本身的质询在实践中鲜有采用,这与英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直接询问完全不同,比如在英美国家,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当事人均可就其所作的结论、依据以及案件相关事项、有关专业理论等对鉴定人进行直接询问。从深层次的理论来分析,质证无不体现着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质证作为庭审程序的核心尤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交叉询问,深刻贯彻着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的理念。诚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进行质证,但仅凭这些书面材料,而没有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场,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材料有疑问,却无法得到回答,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形成、鉴定结论的得出以及勘验笔录的做成等重要问题,在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未出庭时就会不得而知。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并未要求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能称为有违法律规定,甚至还免去了因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带来的诸多不便。在英美诉讼制度中,未经过交叉询问的证人的证言,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而予以排除。因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甚至当事人接受盘问、质询是以正当程序为其内核证据法的必然要求。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接受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应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应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这不仅具有立法依据,并且因为,虽然民事诉讼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但基于一些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之下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据此,人民法院查证并不会导致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变为由人民法院来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发生,即并不是人民法院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因此,即使由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必然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在诉讼法学界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1](P31)[2](P2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3]。
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而证据材料的收集必然涉及人的先行认识将其在大脑固定,这是人认识世界的能动思维过程,因此,这一收集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已消逝不会重现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并且“诉讼非科学调查研究”,同时也的确存在“确定真情的内在困难”[8]。因此,笔者以为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性”提法更具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真实性是指作为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为合法方式取得才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中只具其一或二者兼不具备则必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的质证应紧密围绕这三方面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引导质证主体对各个证据围绕这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高质证的效率和质量。
二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相联系而密不可分,有学者认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质证的范围因各国证据中关于证据分类的不同而有差别,质证的方式更由于质证范围一定程度的差异而有区别。自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渊源、文化背景上的差异是导致证据分类不尽相同的因素,由此直接影响质证范围和方式的统一性。
在此就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的研析,来探究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下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一)两大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基于其实行以证人证言为主的审判程序,证据的绝大部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有两种证人:一种是非专家证人(lay witness),其所做证言叫做感知证言(Percipcent testimony);另一种是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其所做证言为意见证言(opinion testimony)[9]。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对证人的上述分类,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在美国,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是通过交叉询问进行的,即采用主询问(direct examination)和反询问(cross examination)。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均有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由其同律师询问己方提出的证人是主询问。反询问是对方当事人和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在反询问之后,主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律师还可以对己方提出的证人进行再询问(reexamination),再询问限于对方当事人反询问中所提出的事实。其中主询问的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证言,而反询问则旨在从证人口中引出对主持反询问的一方有利的事实,并使那些对他不利的证据真实性受到怀疑。可见,主询问是交叉询问质证方式的前提和基础,反询问才是其实质和核心。此外,在英美民事诉讼中还可对证人的信用或可靠性进行反询问,其目的在于使证人成为不可信任。
除证人证言外,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将有形物分为三种证据形式: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和展示证据(photographic evidence)。实物证据首先必须证明其与争点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作成的真实性,才能向陪审团出示。对实物证据作成的真实性通常也是通过证人证言来达到。之后,实物证据一旦被允许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为了加强物证的直观效力,往往立即把证据物件交给陪审团观察,或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出示实物[9](P149)。展示证据须具备展示证据表明的状况不得与争议事件发生时存在的状况有实质性差异。即使被确认的状态变化是无关紧要的,也须说明原因,并且同样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作证说明该展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10]。书证同其它证据一样,首先应证明其作成的真实性,但在两种情况下不必证明书证作成的真实性,法院即承认其作成的真实性:一种是法院知悉的事实;另一种是对方当事人对书证作成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书证作为法庭外的陈述,如果证明书证所叙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应对此书证适用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则。
英国民事诉讼上的证据形式有证人证言、书证和实物证据等三种。在证人询问方式中亦采用交叉询问方式,与美国质证方式上有类似之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法官主导的询问方式,当事人对证据范围的划定很大程度遵循法官的建议,而是否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则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证据法上的活动范围超过英美法系国家。比如在德国,其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五种: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书证及勘验,对证人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开庭时对证人的询问是法官的事,并由他主导证人询问的全过程,律师工作仅限于证人提名。但这种把证人的询问完全“信托”给法官的方式会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诉讼偏见的风险[11]。
日本现代的民事诉讼法是以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德国为主要模式,又部分地吸取了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模式发展而来。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交叉询问方式也就是情理之中。同时,日本法官享有释明权和发问权,拥有法官询问的指挥权。通常情况下是由申请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待双方当事人询问结束后,法官进行补充性询问。如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反询问或在主询问时准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日本兼收两大法系质证模式的长处,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既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质证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和能动性,又恰当地运用法官的职权作用于庭审,有值得借鉴之处。
(二)我国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将质证的范围限定于上述法定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的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主张的与程序有关的证据,这应是不得被忽视的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其制作者、提取者、收集者的询问来考察其作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就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者进行询问来达到。
证人证言则可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来实现质证的目的,从而揭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然而,虽然立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对证人作证缺乏法律保障,并且对不作证没有相应制裁措施,导致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作伪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在庭审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并未得到切实落实,使得当事人只能对证人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质证,言词辩论原则的实现缺乏基础。
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审判员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聘请通常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以其名义将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给鉴定部门。对于案件专门问题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法庭中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因鉴定人一般不出庭,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的过程、结论理由等深层次问题就无从解答。应促使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问题为宜。
勘验笔录。在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中,当事人应注意就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对制作人进行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乎法定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兼作勘验人的作法应予以禁止,应保证主审法官与勘验人的身份相分离,否则质证难以进行。
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示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无需质证。
三 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我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对于庭审中重要环节质证程序的改进和完善,从原来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几个阶段,到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究竟质证函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庭审中的几个阶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含混不清。实际上,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引入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序列概念时,可能根本上并没有考虑到改革进程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对此,司法实践部门则是相当生硬地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移植到一块,其作法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是值得怀疑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作好庭审准备,宣布开庭后,即进入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阶段。而实践中举证与质证又是同步进行,即实行一证一质,其实际程序是:先由原告方举出相关证据材料,每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材料,进行一些说明,再由法庭交给被告方审核,并且要求被告方对此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是否有异议,并简单说明理由),但原告方不得就被告方所提异议或有关问题作回答,如需阐释或反驳就会被法庭告知应到法庭辩论阶段才进行。被告方、第三人举证,然后展开的质证亦如上方式进行。
从诉讼法理的角度来考虑,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单纯地放置于法庭调查阶段是否合理,能否在法庭辩论中相应进行?因为从上面涉及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看来,举证和质证不能简单地、人为地被阶段性地分割开,质证不仅仅是回答是或不是,认可或不认可,其实质内函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就证据材料的正面交锋中来判断该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如果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具有合法性都是不能得到认定的;而通过正当程序使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才能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依据。就此意义而言,质证程序本身就与法庭辩论交融包汇在一起,如果强行将二者截然划入不同阶段,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质证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
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意图来看,旨在强化庭审功能与当事人举证,减轻法院负担,削弱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倾向,既要保持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又要借鉴和吸收英美对抗制的合理内核,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作用。这必然表现在作为质证中辩论范围和内容的引申和扩张的辩论阶段,本来就应与质证程序密不可分。在当事人举出证据,双方进行初步了解后,当事人为了进一步证明己方观点和案件事实,使得审判活动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还会举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此时再反回到法庭调查阶段,不仅会导致程序的往复,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没有设立证据的庭前交换制度,举证时效是不能予以限制的,在庭审结束之前,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此时,将庭审活动明显地划分为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而不将举证与质证的实质内容融汇其中就会出现较大的弊端。实际上,我们应该领会的是质证制度所体现出来的辩论主义与言词主义的实质含义,而不应落实为程序上的机械划分。
就此问题,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是尚未意识到的。立法上的简单和概括性,纵然可以使我们大胆地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上的探索,但是从司法实践反馈回立法上的动向则是少之又少,司法中随行随令,司法解释成了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指导,然而,其滞后又是不容忽视的。归根到底,诉讼理论和实践存在很大的脱节。
四 我国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
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是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所影响的。因此,就质证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质证程序处于庭审程序的重要地位,在于质证是法官会同诉讼参与人为确定判案证据而为的诉讼行为。而法官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会构成不同的质证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实行对审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和口头审理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方式[12]。庭审调查中的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主导,法官在质证中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由法官主持和指挥,并可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活动中。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作为各地改革经验的总结,对改进庭审方式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系统的规定,并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作了补充,它首先强调当事人应为质证主体;其次,对质证程序作出了可操作性规定;第三,将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纳入质证对象范围,即“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四,以“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明确审判人员在庭审调查中享有发问权。《若干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阶段性总结,而究竟审判方式改革何去何从,尚没有既定模式可以遵循。
从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来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来控制的民事诉讼程序,任何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当事人和法官或法院两方面相互作用下进行的,只是这两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13]。在审判程序的核心庭审程序中,质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针锋相对的较量,交叉询问可能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办法,然而它赋予律师过多的策略性自由,又会同时导致律师利用诉讼技巧来对付真实的证人,对此Frankel法官曾辩证地指出:“诉讼者的策略使我们明白,在验证不诚实的证人、查获谎言,从而揭示真实上是具有功效的,但与其它有力的武器一样,在相当的程度上,这些策略对英雄和恶棍都可能是致命的。”[11]因此,在质证程序中对法官指挥的导入是必要的,以此防止当事人及律师漫无边际的询问、辩论。对于法官是否享有质证中的询问权,笔者以为,依我国现状是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询问权,这是基于在我国当事人与其它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诉讼技巧把握欠妥,尚需法官在审判时予以引导,并可就有关案件实质性问题发问以求案件真实,同时应制止当事人及律师对与案件无关事实和已经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使其能集中精力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询问,从而防止施延诉讼进程的发生,以达到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具体操作上,可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就相对方出示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询和辩论,让双方当事人直接展开对抗,相互举证、质证,而使法官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公正地位,认真听取、对待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并形成作为裁判基础的内心确信。
收稿日期:199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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