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死亡赔偿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生命权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所以死亡赔偿制度是我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死亡理赔案件增多,问题突出,为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本文试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我国当前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关于公民的死亡赔偿,可以分为一般民法规定的赔偿和特别民法中规定的赔偿(以下简称一般赔偿和特别赔偿)。一般赔偿是指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而进行的赔偿,适用于除特别规定之外的一切民事死亡赔偿案件。特别赔偿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中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进行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误工损失费、生前受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它适用于各特定种类的死亡赔偿案件。

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不同种类的赔偿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一致。

一般赔偿没有“死亡补偿费”的赔付项目,而特别赔偿对此却都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同样的死亡结果,由于死因的不同,如医疗事故致死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项目就不一样:前者要求死亡补偿费的赔偿于法无据,后者却理所应当,导致个案具体获得的赔偿数额有较大差别。另外,即使都是特别赔偿,其具体项目、标准也不相同。如经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改通过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七万元。”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死者死亡补偿费,以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标准赔偿10年,对不满16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有的是额定化赔偿,有的是以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标准的赔偿,有的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的赔偿,不同的赔偿标准导致实际赔偿数额相差较大。

(二)因伤致死或受伤致残与当即死亡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

受伤经抢救后致残或者致死,受害人往往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并且形成数额较大的与之相关的误工损失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侵权人赔偿额很大。而当即死亡的受害人由于没有这些花费,其他的赔偿项目又很少,数额也不多,死亡赔偿数额是很有限的。这种矛盾在某些案件中,显得特别突出。例如某单位新建大门,有四个小孩在门下玩耍,大门突然部分倒塌,一个小孩当场被砸死,两个小孩被砸成重伤。伤者由事故单位支付医药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一笔数额可观的费用;而对被砸死的小孩,侵害单位仅支付给死者父母一点丧葬费,其数额寥寥无几。正是由于这种原因,一些侵权人为了减少事后的赔偿数额,铤而走险,放任受害人当场死亡。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交通肇事人宁可将受害人撞死,也不积极救人,不能说与此无关。

(三)死者及其亲属的间接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

这里所谓“间接损失”是指与侵害行为相关并非直接用于死者死亡事项的花费。如死者亲属因其死亡过分悲痛而导致疾病和死亡的有关医疗费和丧葬费等。

(四)有些赔偿条件过于僵硬,难以适应情事的变化。

民法中规定的许多死亡赔偿条件是较为苛刻的,如“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前提是生前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如果公民受到侵害死亡时,其生前扶养人尚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来源,就得不到生活费的补偿。但随着时间的延续,“生前扶养人”可能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业、下岗、伤残或其他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本可以由死者扶养,现在人没了,生活费也没有。而这一切完全是侵权人所造成的。

二、完善我国死亡赔偿立法已属当务之急

为妥善解决我国死亡赔偿的现实问题,我们应当对现行法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死亡赔偿不公现象,原因是多样的,但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统一,要从根本上解决死亡赔偿不公平的问题,必须有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分两步走:首先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民事基本法中制定总体的、完善的死亡赔偿制度,建立科学的死亡赔偿结构、理赔项目,从宏观上确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理赔思想,在微观上,明确和统一各类赔付项目的具体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将各类赔偿纳入民事基本法的规定之下;其次是在民事特别法中结合特别赔偿的不同特点,确立以民事基本法为基准的,符合特别案件要求的民事特别赔偿制度。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能够减少执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保证公平地处理各类死亡赔偿案件。

(二)增加间接损害赔偿项目。

死者及其亲属的间接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实践中由于这种损失较难准确认定,都得不到赔偿,是死亡赔偿不公的又一原因。不赔偿间接损失,显然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违背了公平的法律原则。当然,完全置之不理不对,无限制扩大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也是不对的,为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我们既应当承认客观存在的死者亲属的间接经济损失,并参照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判决赔偿,又应该制定专门的法条限制间接经济损失的无节制扩大,以防止滥用。只有这样,才能较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增加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放松赔偿条件,提高赔偿标准。

为解决死亡赔偿数额较伤残赔偿反差太大的问题,我们应当增加一些客观存在的赔偿项目,如交通费、直系亲属的必要的食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等;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应放松一些赔偿项目的苛刻条件的限制,如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误工损失等;适当提高一些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如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应当说明的是,这些赔偿标准最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明确,以方便及时调整,并且形成制度,由司法解释机关每年依照国家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数据,定期公布当年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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