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处罚是赋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对证据的调取和收集等,都具有非常大的优势与作用。这种优势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和突出。然而,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不同,导致案件一旦进入到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很难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给予很好的证据证明,因此,增加了行政诉讼的败诉风险。在正常情况下,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卫生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循一般程序对证据调取、收集、保存的规则,使每一个案件都可以经受住行政诉讼的考验,增强卫生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才能让人民群众和政府放心。同时,也是更好地对执法监督人员自我保护最安全有效措施。
关键词:浅析 行政处罚 简易程序 探讨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当场予以处罚的处罚程序。它适用于情节轻微、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为依据,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是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二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综观上所述,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规则应理解为只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十个字。“证据确凿”的涵义是什么?证据证明到什么样的程度算是达到“证据确凿”的标准,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了使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达到最好的效果,防止日后行政违法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可能会承担的败诉与后果,对证据规则的完善可以从卫生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证据种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方面入手。
一、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证据要求
在卫生行政执法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与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一样,都要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考验。那么在证据要求方面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就可以参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证据要求做了这样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但是,这并不表明,运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要完全遵循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程序要求。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时,不必经过单独的调查取证程序,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据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证据要求,将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收集完整,例如: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将违法事实通过证据这个载体,固定下来,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供完整的证明力。
二、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主要证据种类
(一)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作为书证的一种,是卫生行政处罚中的关键证据之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现场笔录,要满足行政效率的要求,其记录的内容应当与一般的有所区别。笔录中记载清楚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内容,最后由当事人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签名是现场笔录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认为无异议后签名认可。如果当事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那么,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具备作为证据的条件。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现场笔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由当时在场的证人和制作笔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的方法,从而使现场笔录取得合法的法律证据效力。
(二)视听资料
依托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视听资料可以通过声音、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形象地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以动态方式记录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案件得以再现。在实际的卫生执法中,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要收集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非常困难。运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就更加体现这一点。因此,视听资料类证据具有的高度准确性和直观性的特点,使其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当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使伪造视听资料变得极其容易,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类证据的采纳有相当严格的规则,因此,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取证时一定要遵循正当程序、运用合法的手段、合理的剪辑方法、适当的保存方式,使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能够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三、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所依据的证据与行政诉讼中法官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审查的证据存在一定的差别,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不可以向当事人进行取证。这不免就使行政机关的败诉成为更加容易的结果。为此,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证据设立独立的证明标准就显得格外重要。
在审理由于不服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证明标准可以采用英美法系的“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但非必然的性质。“盖然性占优势”就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还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所谓“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即告卸除。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劣势,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这种模式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证据盖然性之间的紧密联系。自由心证制度强调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官良心、理性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前苏联学者茹斯鲁切夫斯基认为:“内心确信是一定程度上的盖然性,也就是盖然性的最高程度”。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将盖然性问题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相联系,认为心证为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心证的强弱在程度上有差异,由此而产生相应的盖然性。可见,两者都是一种可能性,都不存在客观上的必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双方均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在运用了证据规则以后,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经过权衡证据,内心虽然仍存在猜疑,但是其中一方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其真实的可能性更大,那么这一过程既是证据之优势的证明过程,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
鉴于“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这些特点,如果当事人对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仍然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证明的标准和程度有所不同。当行政机关所提出的主要证据可以使法官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那么,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即告解除。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就要承担对此异议的证明责任。采用这样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证据不足常常导致败诉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对行政相对方的保护,而使自己逃避法律制裁现象的发生。
总之,行政处罚是赋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对证据的调取和收集等,都具有非常大的优势。但同时也是最容易行政诉讼的案例,从心理角度来分析,被行政处罚的人行为虽然有问题,但他们心理分析依然存在着对执行人员证据不足的行为的质疑的可能,有质疑就有可能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再者,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不同,导致案件一旦进入到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很难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给予很好的证据证明,增加行政诉讼的败诉风险。因此,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卫生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循一般程序对证据调取、收集、保存的规则,使每一个案件都可以经受住行政诉讼的考验,增强卫生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
论文作者:张玉林
论文发表刊物:《医师在线》2016年8月第1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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