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法》制度设计的困惑与出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出路论文,困惑论文,能源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能源法》立法工作已经历时7年,虽然一再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多次给人们带来出台的希望,但是迄今《能源法》依然是个传说。针对我国目前在《能源法》制度设计上的困惑及出路问题,笔者拟从能源发展制度结构、法律结构、立法进程、制度设计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讨论,以期为《能源法》立法步伐的加快提供一种选择。
一、我国能源发展的结构性制度错位及其原因
我国目前《能源法》所面临的最大障碍不是制度缺失而是制度错位。虽然有制度总比没有制度好,但是如果制度不好,还不如没有制度。从我国能源法制建设的进程来看,制度缺失可以通过《能源法》立法来解决,但制度错位则是《能源法》立法所无奈的。就如同我国能源革命不缺技术变革,而是亟须法律变革一样,我国能源法律变革同样不缺立法技术变革,而是亟须政治变革和政治家的智慧!
(一)政治替代行政,行政替代法律
一国社会结构通常是由政治、行政与法律等多重制度构成的社会系统,经济治理结构(本文不讨论企业治理结构)更是如此,政治、行政与法律等制度虽然有不同的治理功能,却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实现一国治理来说都是不可缺失、不能错位、不能替代的。这些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完整的治理结构。这些制度“将人们之间复杂的社会关系、角色、建构和调整经常性人际互动过程的准则等组织起来”,①形成了一国有机统一的治理结构。然而,“每一种制度或制度安排在社会限定的互动领域内建构、调节社会的各种交往活动。对每个不同的制度来说,都有其特定的互动逻辑,因为每一种制度规则为行动者之间的定位和组织规范他们的互动提供了一个系统的、有意义的基础”。②作为经济治理结构的政治、行政与法律有着共同的目标,也有特定的规则和场域,彼此虽有互动,更有其确定的范畴。只因为此才可能从“分散治理”到“合作治理”和“共同治理”。
当然,在经济治理结构中每个制度的绩效都是有限的,只有当所有制度的绩效都发挥时,制度总体才会释放出全部能量。各种制度之所以能形成经济治理结构,是因为制度互补,而非制度挤出(institutional crowding out)。互补是制度在相互依赖中发挥不同绩效,扩大制度绩效边际。③挤出则会出现制度破坏制度,④带来制度成本,进而缩小制度边际。所以制度必须有不同的层级,否则无法形成结构。在一国经济治理结构中,政治无疑处于顶层,法律优于政治的“红灯理论”不可取,法律融于政治与行政的“绿灯理论”有失偏颇,司法协调政治、行政与法律的“黄灯理论”亦无法令人信服。⑤政治是公共活动的根本元素,其功能在于“有效化解管理社会根本冲突”,⑥行政与法律同样需要政治统帅并化解冲突,也正是通过有效的政治运作,才能避免经济治理结构中较高的交易成本。经济治理其实是国家行动者的治理,即国家治理。政治、行政与法律都是行动者的组织化制度,“这些行动者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追求各自的政策选择,而这些政策选择恰恰又会有意无意地促进或阻碍治理转型”。⑦现代国家发展经验表明,作为现代政治核心的政党政治在建设互补型治理结构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无论是政党与法律,还是“政党与政府”或“支持性政党”的提法都表明,政治是形成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的基础。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政治能替代行政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相互依赖的,⑨否则根本不可能形成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行政与法律是实现政治的“双刃剑”,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法律是国家的意志规则。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的逻辑表明,行政无论是政府管理,还是监管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法律是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救济与行政效力的渊源。当然法律也离不开行政的执行与实施。从一定意义上讲,政治绩效在于形成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行政与法律绩效则在于实际运行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
从理论上看,我国实行的一党领导、多党协商的政治体制更容易推行政党政治,也更容易形成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然而,传统政治理念与以党代政的习惯和现实使治理权力过于集中在政党政治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缚了政府的手脚。政治错位替代行政的直接结果是行政决定法律,甚至替代法律。部门法是典型的行政替代法律的形态。部门立法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标,与行政法“控权”目标相去甚远(虽然也要经过“三读”的立法程序);部门执法更使“抽象了的部门规章”成为动态的制度规则,特别是部门法大多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即使是行政裁量也能为行政提供机会。更糟糕的是部门法还成为司法裁量的根据。这些法律在建构秩序的同时增大了财富变量并重新分配了部门利益,以至于一部部门立法会引起众多部门的高度关注和直接参与。权力博弈与法律博弈交汇成为中国法律进程的一大特色。规范我国能源结构中占85%以上化石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规范首先被划进了资源行政法的范畴。因为资源属于国家控制的传统领域,能源产业又是关乎国家重要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产业,因而能源领域政治替代行政,行政替代法律的错位型经济治理结构特征尤为突出。
与企业治理中因制度低效而出现的被动式替代治理不同,国家治理中替代治理通常是主动式替代治理。这种替代治理一般是通过正式制度自上而下实现的,因而经济治理结构从替代治理走向互补治理的制度变革成本并不一定高,关键取决于制度如何设计。同样,从制度错位到制度归位也要把握制度变革的机会,但问题是制度归位不能总停留在部门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平衡上,还要推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建设。要实现制度归位,就必须全力推进经济改革与政治改革的“顶层设计”,⑩甚至是“顶顶层设计”。(11)如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所言:“改革要取得突破,需要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配合起来推进。不仅仅需要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的设计,还需要领导人具有长远目光,更需要很高的政治智慧和政治决断,打破特殊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和干扰,推进从威权发展模式向民主发展模式的转型。”(12)虽然法律归位不一定以行政归位为前提,但政治归位一定是法律归位的原因。实际上政治归位,行政与法律必然归位。因此,我国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的建立取决于政治家的决策。
(二)政府替代市场,垄断替代竞争
市场经济不一定是法制经济,但一定是制度经济。市场经济是理性人的社会,制度是行动的指南,选择的集合,交往的结构。(13)理性人虽受相对价格变动牵引做出选择,但是他们对制度成本与绩效比较之后才会行动。因而制度与规则成为理解理性人行为最基本的考量。随着专业化分工与竞争规模的扩大,制度也从诱致性制度扩大到强制性制度,从非正式制度扩大到正式制度。特别是作为强制性制度和正式制度的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基本作用及其在制度中的整合作用,(14)使得法律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会规范人的大部分行为,但一定规范着人的主要行为。市场经济更需要法律,市场经济的成熟度与法律建设水平成正比。其实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体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向市场经济渐进的过程中出台的。(15)现有的能源法律也都是在向市场经济渐进之后才颁布并实施的,虽然目前仍主要集中在节能领域,(16)但节能正是政府主导并取得卓著成绩的领域。
我国实行计划经济30多年,向市场经济渐进30多年。然而,以关键领域和基础产业定位的能源产业却长期滞留在计划经济,至今依旧是政府掌控的重点领域。从计划配置到规划引导,从项目审批到指标约束,政府统制能源经济在行政框架范围内选择最优化变迁。政府资源配置权力并不因市场化进程的推进而减退,“进一步,退两步”的情势还时有发生。中央政府部门统制与地方政府的配置是能源产业的生存之道,部门操作规程、安全规程到作业规程成为能源发展的行规行距。尽管政府管理权力已经从行业部门演化到综合部门,却没有提高行政效率,更无法形成推动市场化的政府机构与政府职能,以至于能源体制改革经常流于形式,既无政治基础,也无经济基础。(17)从传统能源产业发展的规划与投资,到清洁能源发展的财政激励与约束,再到节能减排的指标问责,甚至是节能市场的开拓与服务都是在政府包办下进行的,市场只能在政府管理或监管的边际发展,能源法律的缺失或形同虚设也就成为必然。
从能源行业部门异化来的央企不仅挟持着原来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余威,还拥有了行政财产权利,成为能源产业的“巨无霸”。寡头垄断、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互推帮衬着央企盘踞在能源产业的各路关隘,即使披上了现代公司的外衣,央企也难掩靠现行制度安排赢得的垄断利润或暴利及奢侈消费,更不能填平其巨额亏空与补贴。为能源产业注入市场活力,并有可能震撼央企觉醒的民营资本在能源产业的制度边际谋取市场发展,虽有制度创新的动力与压力,却少有或没有表达诉求的机遇。
政府替代市场,垄断替代竞争必然拖累法制进程,特别是政府配置资源的退出以政府既得利益的丧失为代价时更是如此。如果说市场与竞争必然要求法制,则政府权力租金与央企垄断利润必然与法制相悖。然而,随着政治归位,特别是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的建立,激励竞争与反垄断的法律设计必然成为现实。
(三)能源效率在与公平交恶中灭失
如果“能源效率是人类使用能源的整体效率,而不是指某个单一使用过程的可测量效率”,(18)那么一切表示能源效率概念的内涵就具有了同一性,即经济效率。效率无论是“社会从其稀缺资源中获得最大利益的特征”,(19)还是“没有人能够在不使得其他人的境况恶化的情况下得到改善”的帕累托效率(20)都是制度效率,制度效率主要是产权效率。只有产权才能保证主观努力与报酬成正比,从而刺激激励性发展。正因为如此,在所有制度中唯有产权对经济增长与发展起最为直接的作用。产权效率来源于产权博弈,能源效率就是产权主体在竞争性市场博弈的绩效。然而,只有公平的产权博弈才能产生效率。产权是法律安排的,保证产权公平取得、公平博弈、公平维护就成为法律实现能源效率的最低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能源效率维持在较低水平,投资产权与资源产权分配不公、博弈不公、维护不公成为直接的制度原因。且不说寡头垄断、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直接造成的不公与低效率,仅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投资者因不同所有制区分为三六九等;(21)因政治准入划分为不同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式;(22)因项目区别审核或核准获得不同投资机会;(23)因资源支配区分许可获得不同资源惠益,承担不同安全与环境风险,交付不同的成本,受不同的保护;(24)因行政级别分享不同权利主体能力及其较高的交易成本。此外,政治交易成本也是产权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如行政权力在“九龙治水”中掣肘;产权在行政制度中博弈;竞争在寡头垄断、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中挣扎;能源市场在政府嵌入中发育;能源企业偏好与社会责任在矛盾中耦合等都推高了交易成本。当然,能源效率的高低也与产权界定、交易及政府管控有关。从煤油电核到节能与可再生能源,我国能源市场随产权交易效率呈递减趋势,虽然产权效率递减的原因各不相同:煤油电核政府管控递增,致使产权交易递减;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却是因为管控失灵、没有界定或没有明晰产权。显然,我国能源效率的低下来自于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设计安排的低效率或无效率。虽然产权交易成本与政治交易成本共同构成能源交易成本,但政治交易成本却可能是主体。因为产权交易成本是个人成本之和,政治交易成本则是社会成本之和。
(四)能源立法进程取决于政治决定
当今世界无论哪一种社会变迁法律的作用都会大于其他制度。政府强制变迁的社会法律的作用愈加直接。我国的法制进程起步较晚,却在政党政治和行政推动下成为社会变迁的主要路径。
能源具有的高政治性与战略性,加上政府的严格掌控、匮乏的市场发育与各种形式的垄断,多年来我国能源法制建设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步,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格格不入。虽然能源法制建设有待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的形成,从而有可能是一个历史过程,但是政党政治、行政与法律制度的同一性依然可能为能源法制建设提供机会,如用表现为法律的政党政治或用法律来推动政党政治都会使法律制度功能给力。因为能源产业及其现行制度通过法律进行制度创新远比单纯推行政治或政策更容易到位,这就需要能源产业与能源法律在政党政治中有一席之地,也就说,当政治家明确意识到二者的重要性时,二者就会有机会得到发展。实际上,从《能源法》3年完成起草任务的轰轰烈烈,到今天的悄无声息,甚至无人问津,与政治家的态度直接相关。法律的命运靠政治家把控与民主政治并不吻合,但在时下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中,政治家的关注与支持的确是能源法制建设的契机,包括《能源法》在内的法律出台必须寻求这样的契机。能源产业是政治家支持的重点,如果“产业政策的成功通常需要高层政治领导人的支持”,(25)那么,作为能源产业政策结构核心的《能源法》出台更需要政治家的支持!
二、《能源法》与能源法制度结构的纠结
如果制度总是在“不均衡→均衡→不均衡”的逻辑中演化的,那么克服现存制度的弊端既是制度创新的原因,又是制度创新的目标和制度建构的出发点。“从目标到工具:构建制度”的逻辑证明,(26)制度是实现目标的工具,建构制度就是为了实现目标。“现代社会出现了巨大的规范需求……每一项法规都追求一定的法律政治目标”,(27)法律目标通常都表明了制度创新的程度。《能源法》将优化能源结构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进投资结构改善,引入竞争机制,加快市场经济进程,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政府行为作为目标,围绕这些目标进行的制度设计不仅会对现行制度进行多方位的否定之否定,还会涉及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改变。这些目标使《能源法》寄托着太多不能承受之重,其制度建构从一开始就陷入了与现行制度的摩擦之中,以至于立法总是在步履维艰中前行。
(一)现行能源法制度结构与缺陷
我国现行能源法带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渐进的印记出发,从《电力法》(1995)、《煤炭法》(1996、2011)、《节约能源法》(1998、2006)、《可再生能源法》(2005、2009)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一路走来。虽然法律时序并不能说明一切,但煤为基础、电为核心、节能优先的理念亦尽体现,表明法律出台有其必然性。然而,只是我国能源法以能源资源管理为轴心的制度设计,从煤油核向电及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延伸,这些法律形式上都属于单行法律,之间并无位阶之分,各自有其规范确定的能源领域。且法律出台的年代、原因、目标各不相同,甚至有不同的执法部门,彼此独立,不能形成制度合力,制度间无法链接,法律渊源形式亦不成体系。在内容上无投资产权及其交易的设计与安排,即使有准物权如电业权、生产开工权,也是有悖于产权性质的,至多是公共产权安排。实际上,我国能源法围绕政府管理目标实现的一切制度设计与安排都是以政府想为、能为、愿为作为出发点的。虽然制度本身存在多部门分享,存在实施人财物与操作上的诸多争论,但是符合行政目标却是法律九九归一的追求。能源法的立法需求经常来自于部门激励,部门立法带来的体制定位及租金激励足以让中央政府厘清对能源产业支配的益处,无论工业部门如何分权,也无论企业归属如何选择。能源法在我国是政府管理法,从规章到法规,从法规到法律的演进及能源法制进程中都可见政府的身影,从部门推动本身也足以证明这一点,虽然客观上也限制了政府部门行为。
我国能源法制度背景后的缺陷如立法体制、制度理念等远比能源法本身结构缺陷、体系缺陷要深刻,更有政治城府。因此《能源法》的使命远不只是创建一个位阶高的法律,为能源法在形式上形成法律体系,在内容上形成能源法律制度结构。更为重要的是,《能源法》还担负着创设产权交易、法治政府等推动能源发展转型的重任。而这些制度设计都会与现行的体制与制度相掣肘,这就使得《能源法》立法的过程不仅是法律过程,更是政治过程。同时,能源革命与法律革命统一在《能源法》立法过程中,又进一步加剧了制度设计的难度,所以《能源法》必须对此做出抉择。但是在现行的经济治理结构下,《能源法》也只能先从法律结构与制度结构创新入手。
(二)《能源法》与外部制度结构角力
能源开发利用涉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及多重社会关系,既需要包括能源战略、能源政策等组成的能源对策体系规范,也需要包括根本法与基本法及其他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规范,甚至需要行业规则与其他非正式制度。《能源法》必须横亘在能源对策体系与法律体系及其他制度之间,与这些制度协调链接,从而形成能源法律的外部环境。
从制度逻辑与制度的建构上,《能源法》应当与这些制度或规范的链接方式有不同,目标价值也各异,但是形成共时结构或者是跨域链接是必需的。制度是整体发挥作用的,能源法律不可能独立存在或独善其身。《能源法》与能源对策体系链接在于能源法构成能源对策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证能源法律制度从规则到行动;《能源法》与法律体系的链接在于能源法构成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证能源法律制度从效力到实效;《能源法》与其他制度链接在于保证能源法律制度从强制到诱致。由于外部结构制度建设涉及经济、政治等多个领域,使得能源法律外部制度结构的建设远比其内部制度结构要复杂得多。
首先,我国能源对策体系残缺,甚至尚未形成,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能源战略。作为能源对策体系核心的能源战略在我国经常表现为领导讲话、行政文件或学术成果。而领导人更替、行政变局和学术争鸣都会带来能源战略的可变、随意与不确定性,甚至是扑朔迷离。《能源法》立法的前提是国家能源战略的确定,能源战略涉及战略思想、战略措施与重大项目等的安排,能源战略是能源对策体系的理性汇集与行动根据,是能源法追逐的目标,是能源法从效力走向“实效”的保证。而能源战略的缺失无疑让《能源法》无法定位,制度设计也缺失理论指导。同时,能源政策与《能源法》的制度对接也不可能实现。
其次,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法律制度结构建设却远未完成。根据法学理论,基于“法律的内容和法律适用方式”及法律功能的同一性,(28)法律体系是“制度性和规范性体系”,为此必须有制度结构与规范层次。能源法要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就必须有现行宪法与基本法的根据。然而,《能源法》的制度目标及其要进行的制度创新与宪法和基本法却是格格不入的。《能源法》制度目标的实现需要较完备的宪政制度,需要可供交易的能源资源产权与投资产权的制度环境,大部制体制再造,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的制度环境,而现行宪法及基本法非但没有给出应有的制度根据,甚至成为《能源法》制度创新的瓶颈。同时,《能源法》的制度目标与制度设计要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海域使用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的完善与衔接,至少要求其进行相应的改变。而局限于传统观念与现行体制,特别是部门利益,这些已经先行出台的法律都有存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甚或表现出超强的稳定性和固定性。显然《能源法》立法目标的实现与制度设计本身存在较大的距离。故其要成为国家现行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制度创新的程度不可能走得太远,否则无法出台,即便出台也无法实施。而且如何把握《能源法》创新的“度”同样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这已远远超出了立法技术问题。
再次,产业发展有其自身规律。然而,我国能源产业的发展并没有遵循产业组织与产业竞争的逻辑,其产业规则不是诱致性形成的,而是依靠强制性规则长期实施的制度惯性形成的。这种非正式制度具有同正式制度衔接的秉性,却没有与法律相容的性质。这也是我国能源产业长期在法律缺失或法律无效的状态下运行仍可以取得了显著成绩的原因之一。故《能源法》要改变现行发展规则一定会面临诸多的不适应,甚至是“耐药”性的抗拒。然而,《能源法》又必须与这些非正式规则衔接,否则法律难以实施,或者实施成本过大。
处在能源对策体系与法律体系和非正式制度结构中,《能源法》为实现法律目标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变得空前复杂。
(三)《能源法》与内部制度结构角力
《能源法》担负着与上述多重制度的协调链接,具有规范的普适性、综合性与基础性,其作为基本法立法是现行法律制度结构框架下合理建设能源法律制度的可能选择。因为《能源法》确定基本能源法律制度是保证能源法律稳定、连续的前提。就一般法律体系原理而言,《能源法》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是政策法、链接法。能源基本法的法律规范由规则和原则构成,以原则居多,这正是能源基本法发挥作用的原因。“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原则是某种更高级的规则”,是“规则合法化的力量”。(29)原则居多是《能源法》有效协调链接能源法律制度外部结构和能源法律制度内部结构的要求,因为单行能源法都是规范某一能源领域的具体规则,一般没有交叉或衔接;制度绩效可能仅限于本领域,制度方向可能是分散的;单行能源法理应是下位法。能源基本法则可以使单行能源法制度方向集中,绩效同一。《能源法》通过实施能源战略,规范包括能源规划的能源政策,实现对单行能源法的指导。
基于上述考量及上位法是下位法的渊源,下位法是上位法的适用的认识,(30)《能源法》与这些单行能源法的关系应当是容易理顺的。然而,由于现行单行能源法多是部门分权划界实现行政管理的产物,除了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硬伤,还有部门规章与部门利益法律化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设计有政治、经济、历史及社会心理的积淀,基于此,在这些法律尚未进行理性化与体系化梳理之前,(31)《能源法》与它们关系的处理远非是能以原则与规则关系就能处理的。长期以来,煤油电核、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在我国不是产业而是行业,这些行业变身为产业的摩擦必然会反映在这些法律从行业法变身为产业法的掣肘。当这些曾经是行业或部门博弈工具的法律发生变动时,从正式制度到非正式制度的习惯势力必然会明里暗里角力。现行单行能源法中疑似过时的制度之所以长期得不到修改,与现行制度与体制改革的较劲不无关系。特别是当《能源法》有较大创新力度的制度设计与现行制度冲突时,无论是企业或产业,还是政府部门都会表现出较大的反冲力。显然,《能源法》作为基本法而存在单是在能源法内部都有得一拼。
(四)《能源法》立法契机与体制角力
我国虽没有经历能源危机带来的灾难,却从国际经验中体会到了能源安全的真谛。既有的政治理念与体制决定了能源问题从来都是放在政治的高度进行考量的。然而,计划经济的拖累与市场经济的渐进缓慢并没有带来能源立法进度的加快。近年来气候变化带来的压力特别是气候变化成为政治问题以后,我国作为节能减排大户必须将能源效率放在制度设计与安排的首位,特别是能源发展转型推演下的制度转型再次为《能源法》带来了机会。(32)建构合理的能源对策体系、梳理能源法律结构与体系、设计并安排能源法律基本制度等历史地落在了《能源法》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说,《能源法》再度成为政治家的抉择是可能的。
不可否认,在体制决定法律的情势下,《能源法》有些生不逢时,已经从“早产儿”变成为“难产儿”。制度的组织结构与规则结构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二者双向决定可以直接推动制度结构的进步,但是我国制度结构的进步却是由组织结构决定的,当组织不独立或地位不明时,制度结构不可能进步,在法律结构进步时更是如此。法律是需要组织运行的行为制度,作为政府部门的执法机构的能力直接决定着法制或法治的成败。《能源法》担负的职能需要独立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运作,这就需要重新设立政府部门并在政府部门中重新配置权力。在走向“大部制”已经成为既定方向时,《能源法》面临的不单是在制度结构中的尴尬,更有权力角逐的背景。
三、《能源法》立法进程羁绊与话语困惑
制度创新肯定会带来利益分配的改变。在效率较低时制度创新通常是双赢或多赢的改变,即非帕累托改变;在效率较高时制度创新才可能是此多彼少的改变,即帕累托最优改变。(33)我国能源产业长期处于低效率状态,《能源法》所进行的以提高能源效率,推动能源发展转型为目标的制度创新肯定会带来双赢或多赢的改变。然而,对《能源法》制度创新人们有一个认知的过程,由于制度绩效本身只有在法律制订并实施后才能显现,加上有话语权的既得利益者阻挠与现行制度的掣肘,《能源法》的立法进程必定会充满矛盾,甚至是斗争。虽然在政党政治的支持下,立法过程可能演化为政治过程,并导致《能源法》出台,但《能源法》必定是谈判与妥协的产物。
(一)政府部门在《能源法》起草中博弈
《能源法》属于部门法,在现行立法体制下是由国务院委托15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在各部门立法阶段通常诉求表达得较为集中,起草组织单位及参与起草工作的部门代表都在努力“不辱使命”,在法律起草伊始就进入了意见表达的焦灼状态,部门之间的“讨价还价”经常以维护国家利益及现行法律规定和体制形式表现出来,实质上却是为了维护部门权力和利益,这也是当前现行立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立法进入国务院层面和人大层面,协调部门意见依然会延续到法律颁布前。制度设计的目标及其理性,制度设计的“合理内核”与“黄金条款”,经常在漫长的协调过程中淡化,甚至灭失,这也是《能源法》正面临的磨难。
立法本身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克服部门立法弊端的有效方法是公众参与。实际上《能源法》在部门立法阶段也曾做过这样的尝试,如宣传“开门立法”与“民主立法”,听取全国政协委员与民营企业的意见,网上征集公众意见及召开多个国际研讨会等,以期将争论置于阳光之下,可惜的是,《能源法》立法从国务院层面到人大层面,“开门立法”与“民主立法”的呼声与做法已经成为过去时。
(二)央企在《能源法》立法中的话语权
在现行立法体制下将《能源法》定位在基本法,推动能源效率的制度化与能源发展转型,其中的阻力不仅来自于相关部门的掣肘,央企同样是一路诸侯。
盘踞在煤油电核各路关隘的央企不仅垄断能源产业的命脉,演绎着行规行距,同样影响甚至决定着能源体制改革与立法的进程。即使在淡出行政权力的今天,央企在各种能源立法中都有充足的话语权,且这种话语权甚至有程序上的保证。相反,外资企业或其他民营企业基本没有话语权,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能源法》在部门立法阶段也曾经征求过民营企业的意见,可惜这种做法没有延续下去。
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30多年,央企垄断地位非但没有撼动,还大多保留着正部级或其他行政待遇,其政治与经济上具有的优势与权威连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也经常奈何不得。对此,在能源发展转型中首先要从产权组织结构上将央企锻造为产业组织,否则,深化垄断行业改革就会落空,能源发展转型也难以实现。但问题是必须斩断政府部门与央企的利益“脐带”,(34)否则政府部门非但不会“通过促进竞争来停止保护垄断权利”,(35)还会作为“东家”,以各种名义将寡头垄断、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保护起来。显然,能源产业央企的产业组织锻造与能源法立法一样,也是一个政治过程。
(三)分权对《能源法》制度创新的掣肘
考虑到煤油电核、节能与可再生能源管理的复杂性与公共性,建立“大部制”式的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是必需的,如此才会给《能源法》机会,至少在法律出台上给机会。
我国现行能源管理体制尚未统一。产业管理部门理论上属于国家能源局,(36)实际上煤油核矿业权管理属于国土资源部,投资管理、节能与资源管理属于国家发改委,(37)电业管理属于国家发改委和电监会,生物质能管理属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此外,由于能源产业中大企业都是央企,国资委也具有直接管理的权限。国家能源局的能源产业管理权实际上主要是产业发展的指导,再加上工信部的工业管理,而真正意义的产业管理如矿业权与投资权管理则是由其他部门实现的。(38)
《能源法》要建立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就必然要变分权为集权,而且还将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层面进一步理顺政府权力结构。这种权力重新配置必然触动多个部门的权力与利益,引起多部门的合力反对。特别是上述分权虽不一定有法律根据,却都有“三定方案”依据,而“三定方案”具有法律不可撼动的效力。(39)因此,在政府部门权力不以法律配置的现行体制下,《能源法》有关“大部制”式的权力配置只能是一种假设,而不能成为法律的制度设计。
我国部门法通常是由政府部门推动出台的。《能源法》执法主体是否具有独立地位(正部委级)直接决定了《能源法》的命运。在“大部制”的博弈中国家能源局以国家发改委代管局的形式出现,非但没有实现“大部制”,还拖累了《能源法》的立法进程。体制虽不一定是制度,但一定是组织的制度化形态。政府权力配置从分权到集权,首先不在于规则的改变,而在于体制的改变。当“三定方案”成为部门权力配置的根据时,更是这样!“三定方案”是政党政治的典型形态,政府权力从“三定方案”配置到法律配置,同样是一个政治过程。
(四)立法体例对《能源法》出台的困扰
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分为三个层级,虽然简单却无法操作。问题是如何实现传统“六法”的突破。从理论上看,形成“体系化”的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就必须将《能源法》定位在基本法。《能源法》就应当成为“其他法律”的基本法。然而,我国迄今现实法律中还没有一部被称其为“其他法律”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衍生的中国环境法(至少六部污染防治法)逻辑之严谨、制度之规范已成为部门法立法的楷模。国家环保总局到环保部一直以“法典化”为名致力于推动《环境保护法》成为基本法都未能实现。虽然从立法权限上包括《环境保护法》和《能源法》在内的法律只要全国人大多数票通过就能成为基本法,但无法回避的是这些法律都必须遵循民事、刑事等基本法确定的基本法律制度,甚至要仰赖于其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将《能源法》定位在基本法并不合适。(40)虽然《能源法》也担负着在基本法基础上创设新制度的重任,但其创设的制度依然局限在能源领域。《能源法》位阶必须高于其他单行能源法律,解决问题的出路唯有修改《立法法》,即将现行法律规定为四个层级,在基本法与法律之间设计“基础法”(笔者权且称谓),基础法效力低于基本法,高于单行法律,从而为某一领域较多的法律提供制度结构服务。如此既可以符合法律体系要求,使能源法律成为国家法律体系与制度结构的组成部分,又能满足能源领域法律结构建设的需要。
如果严格恪守现行立法体例,那将会存在如下明显的障碍:其一,基本法从理念到制度并不完善,甚至是缺失。《能源法》推动能源发展转型的关键是设计能源市场化规则,为能源效率或市场的形成提供激励机制,而现行《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并不给力。无论是按不同所有制对产权主体进行区分,还是对产权种类与产权交易进行限制等都妨碍了包括《能源法》在内的法律进行市场化制度创新。《能源法》要建构能源监管体制也没有基本法作为根据。显然,现行基本法中不适应市场经济或者阻碍市场经济的制度必须自我完善,才能捍卫其应有的法律权威。其二,基本法立法体例存在内在矛盾。《能源法》是规范政府管理为主的法律,政府必须合理行政与依法行政,必须根据现行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进行制度设计,以防止政府权力滥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都是直接规范政府对产权管理行为的法律,从二者内容看,应当属于规范行政行为的基本法,但是立法程序却将二者错位成为法律。考虑到政府行政体制与格局的稳定性以及维护现行行政法律制度,《能源法》只能参照而不是根据这两部法律进行制度设计,这样一来就会带来矛盾或其他不确定性。
在政府部门统一执法的情况下,《能源法》作为法律出台也不能弥合其法律效力缺陷。如果《能源法》与其他能源法是同一个等级的法律,在《能源法》中明确规定,“对能源领域单行法律起指导和协调作用”(41)非但法理不足,也不会使其真正从“效力”走向“实效”。在执法主体都是同一个国家能源局的情况下,单行法程序通过的《能源法》还有可能对其他单行能源法起指导和协调作用,但前提条件是在具体执法中国家能源局确实把《能源法》放在基本法的地位,如同环保部将《环境保护法》放在基本法的地位上一样。否则《能源法》就绝不可能指导和协调单行能源法。(42)如此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实际上是把法律效力建立在行政机关的意志上,而不是法律程序上。由于行政裁量本身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能源法》法律效力就可能因执法机关的意愿而改变。
四、《能源法》设计冲突与政治家的抉择
制度或者推动增长或者阻碍增长,好在制度是可以进行选择的。正如美国学者波特所言,如果一国选择了有利于生产效率提高的政策、法律或制度,则它就选择了繁荣。与此相反,也就选择了贫困。(43)美国学者斯蒂格利茨则更强调法律设计的重要性,“设计良好的制度与规则会产生一个有效率的、增长迅速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社会,设计不良的制度和规则会引起停滞,甚至衰退……在认真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的环境中,人们可以预见到会出现的情况,也就会相当负责任地行事。”(44)显然,《能源法》的制度设计必须做出有利于提高能源效率,推动能源发展转型的安排才会有生命力。然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一直对此存在争论,这些争论有待政治智慧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政治家将直接决定《能源法》制度设计的质量。
(一)《能源法》理性定位与路径选择
制度设计首先要找准理性,理性决定制度选择。能源安全、能源效率与环境保护的三大理性是在《能源法》起草过程中逐步认识的。
从理论上看,能源安全“首先意味着保障长期不间断的来自外部的能源供应,满足本国经济的发展的需要”。(45)能源安全只表明一国能源供给得到稳定供给或相对满足,能源效率则是能源供给的未来与希望。能源效率往往是资源与环境保护,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源结构优化的集中表现,更是能源发展转型的目标追求。能源效率是以能源安全为基础的能源供给形态,较能源安全更能体现能源对策的本质,更符合现代能源法,特别是可持续发展能源法的秉性。所以,《能源法》必须根据能源安全与能源效率,特别是能源效率的路径依赖进行法律制度的逻辑演绎。当能源效率是产权效率时,《能源法》追逐能源效率就是在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与监管过程中实现产权交易成本与政治交易成本较低的绩效形态。
如果将能源效率作为《能源法》的基本理性,则其实现理性的路径选择就是主市场、辅政府,《能源法》制度就应当按产业政策法设计,而不是按行政法设计。然而,《能源法》立法充满权力博弈与法律博弈的过程表明,其仍然是以行政权制度重新安排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这是因为能源是政府掌控的经济资源,能源产业发展是多部门参与管理的产业。政府已经将能源产业发展与其自身权力与利益绑定在一起,但问题是,法律的出发点是推动能源发展转型,还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如果是前者,那么市场竞争与产业组织的培育、技术研发与技术创新就成为法律的路径选择;如果是后者,那么政府行政组织规范化及管理与监管的程序化、合法化就成为法律路径。虽然制度本身存在关联,但后者不可能追逐能源效率最大化。因为控权等政治目标的追逐与能源效率相佐,产业组织与竞争性市场才是能源效率根本性制度保证。更何况在现行体制下,如果以行政组织规范化与行政行为合法化为路径,《能源法》也只能是政府管理法,而不是管理政府法,设租和寻租可能替代控权成为法律的第一位选项。而产业组织与竞争性市场的培育则在一定意义上是政府控权与降低政治交易成本更为基础性的安排。
(二)能源战略与能源规划的制度争议
能源战略是国家间政治,是国家的行动,是国家之间进行博弈的理论总结。能源战略是“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实现“权力均衡态势和旨在维护这种态势的政策”。(46)而能源规划则是政府行动——能源政策的主要部分。能源规划是能源战略实施的重要保障,而能源战略则是能源规划制定的根据。将两者区分开来的核心在于建立有效的能源对策结构。能源战略是理论,能源规划是行动,其他能源政策则是实现能源规划的行动;能源法则是能源政策实施的框架与空间。
能源战略与能源规划界限本来应当是清晰的,在现行体制下两者的关系却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固然与我国尚无法律意义上的能源战略有关,但争议的实质却是为了维护部门权力与利益。从计划到规划,政府习惯于制定行动方案来指导与管理能源和配置经济资源,综合部门成为能源主管部门之后此种趋势愈演愈烈。从“计划即命令”到“规划疲软”,再到“十一五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建立,规划已经从“鬼话”蜕变为政府的得力“抓手”。政府部门实在不愿意在能源规划上再有能源战略的约束。没有能源战略约束的政府行动,加上规划法律的缺失,规划就可能成为政府设租寻租的重要路径。实际上没有能源战略已经影响了能源对策体系和能源法律制度的理性建构。能源战略属于地缘政治,当行政与政治冲突时唯有政治家做出抉择。能源战略的制度设计已经在国务院法制办的《能源法》修改稿中剔除,在一定程度上行政已经取得了主动。笔者认为,在这个事关能源对策体系与法律体系稳定的原则问题上政治家态度不能暧昧,否则,只有能源规划得到制度强化的结果可能是能源对策与法律体系基础的不稳定。
(三)能源管理体制与监管制度的争议
统辖煤油电核、可再生能源与节能管理的“大部制”无疑是能源管理体制的首选。在市场化逐步到位后,按照“强化市场型政府”(47)建设的要求,也必须采取“大部制”。在现实条件下,“大部制”实际上有利于能源产业的市场化进程,因为能源产业太需要强大的政府对能源市场的培育,以推动能源发展的转型。为此《能源法》要为“大部制”能源主管部门定位,并确定相应职能。问题是,要实现从分权到集权,在部门体制改革中实现对能源效率追逐的同时,必须明确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投资者投资的自由度,将全要素生产率,特别是产权效率纳入政府成本计算范围及考核机制,要让政府对产权效率负责。同时取缔对垄断企业的保护措施,保证能源矿产资源与清洁能源资源的公平分配制度。
监管组织与制度的建设应以能源市场的发育与成熟同步,无市场则无监管。能源综合部门与能源监管机构的冲突与协调以能源监管机构退让及沉默为常态本身也表明,监管机构在能源市场不成熟时应当成为“大部制”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机构。实际上,监管机构与管理机构的合一更有利于“大部制”体制创新,而纠缠监管分立或独立不仅会拖延“大部制”改革,还会使能源法制度设计无法前行。在能源产业组织与市场成熟后再建设与“大部制”匹配的监管机构才是现实的。
应当承认,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是能源法制度创新的契机。能源开发利用长期受政府供给能源资源的困扰,政府许可与政府强制的范围较宽、效力较强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能源市场的发育,亟待相关制度的完善。但是,当行政法律大批量生产,使得政府强势进一步加强时,就会减弱能源市场的发育。因此,如何在能源法中安排能源政府管理与监管,特别是如何界定能源企业的投资边界及政府投资的范围,将成为能源法制度设计必须反复考量的重点。
(四)能源市场竞争与维护垄断的争议
从规范竞争到规范垄断伴随着能源市场发育与成长的全过程。在我国反行政垄断比反经济垄断更难却是不用争辩的事实。然而,仰仗着关键领域和基础产业的国家控制,现行制度总是将行政垄断把玩得游刃有余。政府和央企因此获得了较大的设租寻租机会,还承揽着实现国家所有权与履行社会责任的美名。能源发展转型的前提是制度转型,而这种转型首先是政府转型与央企转型。如果不以特殊利益“选边站队”,而以公共利益做公共选择,那么政府转型与央企转型是可能的。由于政府与央企直接决定着《能源法》制度设计,《能源法》中有关能源发展转型的制度设计依靠政府与央企的自我觉悟是不现实的。对于政府和央企来说,告别垄断、重拾竞争是要做出牺牲的。制度转型已经步入“深水区”,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缓解压力与冲突,保证国家与社会的持续发展,这种牺牲也是必须需,这就需要政治家把握制度转型的进度与火候,及时进行“顶顶层设计”。
《能源法》要推动能源竞争性市场就必须设计有效率的投资产权、资源产权及其交易结构,如包括民营企业投资权利主体能力在内的多元产权竞争性交易规则及其保护,设计水能、海洋能、风能及太阳能开发权及其交易规则等。《能源法》要推动反垄断事业就要废止现行法律中的歧视性条款,拆除垄断保护壁垒,安排寡头垄断、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监管规则。必须说明的是,能源竞争性市场与反垄断制度设计实际上是《能源法》推动能源发展转型和实现政治工具与工具政治的契机。
如同制度转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一样,《能源法》立法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间充满了争论甚至博弈,但却是一个令人充满希望的过程。通过权力博弈与法律博弈和时间的历练不仅会让《能源法》带来厚重与沧桑,也同样会让《能源法》制度理念与技术路径更加明确,制度设计更趋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讲,《能源法》起草经历的风风雨雨未必是件坏事。《能源法》立法折射出能源革命与法律革命的艰辛,同样折射出政治体制变革的“顶层设计”,特别是“顶顶层设计”已经迫在眉睫。无论是能源发展制度结构的归位,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理顺,还是立法进程羁绊的克服,制度设计争论的定夺都已超出了法学、法学家与现行立法体制之所能,必须由政治家做出抉择。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互补型经济治理结构的建立,《能源法》必将对我国能源问题的解决及能源对策与能源法律体系的建立产生深刻影响。
①[瑞]汤姆·伯恩斯:《经济与社会变迁的结构化——行动者、制度与环境》,周长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②同上注。
③参见[日]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页。
④参见[美]萨缪·鲍尔斯:《微观经济学:行为、制度和演化》,江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6页。
⑤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等:《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78~256页。
⑥[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省察》,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⑦[美]利昂·林德伯格:《国家与经济行为的组织》,载[美]约翰·L.坎贝尔等编:《美国经济治理》,董运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⑧参见[法]让·布隆代尔等主编:《政党与政府——自由民主国家的政府与支持性政党关系探析》,史志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⑨参见[法]让·布隆代尔等主编:《政党政府的性质——一种比较性的欧洲视角》,曾淼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180页。
⑩《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重视改革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大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11)吴敬琏先生认为,改革“需要顶顶层设计”,“无论是经济改革还是政治改革,核心的问题都是政府自身的改革。这个改革确实最难。原因就是因为政府自身的改革将会触动政府和官员的权力和利益”。吴敬琏:《寻租膨胀无以复加 改革需要顶顶层设计》,http://finance.ifeng.com/opinion/zjgc/20111201/5179916.shtml,2012年6月10日访问。
(12)同上注。
(13)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14)参见[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4~665页。
(15)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称,截止到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
(16)我国已经制定现行有效能源法律5部,能源行政法规18部,地方性法规近70部,其中节能法律法规竟占总数的一半以上。
(17)参见肖国兴:《能源发展转型与〈能源法〉的制度抉择》,《法学》2011年第12期。
(18)国际电工委员会(IEC):《IEC2010-2030年白皮书——应对能源挑战》,国家电网公司国际合作部等译,中国电力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19)[美]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20)[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册,黄险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2页。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章的相关条款。
(22)参见国发(2010)1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7款、第8款。
(23)政府部门已开始注意改变这种情况,如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最近下发了发改投资(2012)1580号《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2款,第35条第1款、第2款。
(25)[美]丹尼·罗德里克:《相同的经济学,不同的政策处方——全球化、制度和经济增长》,张军扩等译,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112页。罗德里克认为,政治家支持可以提升产业政策的政治地位,加强对产业相关部门的系统监督,对产业政策结果有最终负责人。
(26)参见[美]利奥尼德·赫维茨:《经济机制设计》,田国强等译,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63~213页。
(27)[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28)[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29)同前注(27),劳伦斯·M.弗里德曼书,第46页。
(30)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31)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3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21章第1节、第22章第1节、第45章第1节。中国政府《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公布了“十二五”时期的目标任务和政策行动。在德班气候变化会议上中国代表再次放言,承担更多的实际减排责任。
(33)同前注(20)。
(34)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在北京举行的“2011中国企业领袖年会”上称,石油石化电网通信等属于公益型国企。如此能源产业已经被排除在“深化垄断行业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之外。这种提法明显与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相悖。
(35)[美]斯蒂芬·L.帕伦特:《通向富有的屏障》,苏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36)参见《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2号]的相关规定。国家能源委员会只是负责统筹协调能源开发重大事项的议事机构。参见《国务院关于议事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3号]。
(37)国家能源局“规模内”或“规定权限”投资项目的审批权力并不确定。国家能源局是国家发改委的代管局,实际运作中二者审批权力界限的模糊也是必然的。
(38)参见《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的相关规定。
(39)国务院各部门权力配置由中央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三定方案”,即“定编、定岗、定责”方案授予,国务院以相关文件公布。
(40)笔者曾经将《能源法》定位在“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认为《能源法》规定的能源基本制度就是基本法制度在能源领域中的具体形态。参见肖国兴:《〈能源法〉与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中州学刊》2010年第6期。
(41)参见国家能源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11条,http://news.xinhuanet.com,2007年12月4日访问。
(42)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必须普遍被服从,必须被官员实在地接受,作为衡量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参见[英]H.L.A.哈特:《法的概念》,许家馨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麦考密克也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原则,实际上是相关职能部门凭借内部遵奉的标准将具体规则加以合理化和概念化的一般性原则([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显然,经典法理学者强调政府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能动性作用。
(43)参见[美]迈克尔·波特:《国家的竞争优势》,李明轩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44)[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册,张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45)[俄]日兹宁:《俄罗斯能源外交》,王海运等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46)[美]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徐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206页。
(47)[美]曼库尔·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河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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