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监狱制度述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代论文,监狱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587(2004)06-0114-05
作为我国古代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典章制度在唐代都得到完善和发展,监狱制度也不例外。唐代监狱制度上承秦汉,下启明清。同前代相比,唐代监狱制度进一步完善、系统,值得研究。
从《唐律疏议》来看,其中名例、卫禁、职制、断狱、捕亡等篇目中都有涉及监狱、囚犯等方面的条文,规定的已经较为详细和完善。因此《唐律疏议》不仅是我国现存比较完备的封建法典,同时也是一部比较正式的有关监狱学的法规。
下面依据《唐律疏议》的有关规定,分几个方面展开讨论唐代监狱制度。
唐代监狱的性质和特点
唐代监狱的性质,同现代监狱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的监狱,在本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刑罚执行场所。现代监狱不具有司法审判的权力,也不是拘押未决犯的场所。而古代监狱则具有多种功能。首先,是拘押未决犯的场所,另外,还有审判和刑罚执行的功能,所以,古代监狱在本质上属于司法机关,具有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多种功能。
古代监狱同现代监狱这些根本性质的不同,决定着唐代监狱设置的特点。
首先,从权力上讲,皇帝拥有对监狱控制的最高权力。唐代,监狱不是独立机关,而是皇帝控制的封建统治机器的一部分,监狱的司法权受行政权的干预和支配,不具有司法独立性。从中央到地方的大小监狱,都处在皇权笼罩之下,皇帝可以以诏敕的形式干涉监狱的正常运作,甚至直接左右囚徒的命运。
其次,从机构设置上看,唐代的监狱没有单独的行政机构列划,没有自身严格的系统,在组织和机构上都是附属于主要行政机构,与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是相重合的,这也是由唐代监狱的性质决定的。例如:唐代的中央监狱有御史台狱和大理寺狱,分别属于御史台和大理寺两个中央机构。而御史台狱的设置起因,只是为了“按问为便”,便于审问而临时设置的,而且到了后来就又撤销了(注:《唐六典》卷十三记载:“旧,台中无狱,未尝禁人,有须留问,寄禁大理。李乾祐为大夫,奏请于台署狱,虽则按问为便,而增鞠狱之弊,至开元十四年,御史大夫崔隐甫奏罢之,须留问者,依前寄禁大理。”第380页,中华书局1992年版。)。自始至终,御史台的主要职责和功能就是监察。
地方监狱在机构设置上则是直接附属于州县等各级行政单位,和中央监狱并无直接、严格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不属于一个系统。
再次,再看监狱机构官员的设置。作为中央监狱的御史台狱,长官是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和侍御史。但是除了推鞫狱讼外,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和侍御史还负有其他职责,如:纠举百僚、肃正朝列、参导国之大礼等朝廷公务。地方监狱的长官也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这些官员政务、刑事都要处理,政刑合一。
所以,从监狱机构官员的职能和权力讲,司法、行政、审判和治狱权是集于一身的,职务上是重叠和兼任的。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看,唐代监狱,不是行使监狱管理权限的专门机关,而是兼具行政、司法和狱政等多种功能的一般机关,在组织上有狱政、司法、行政一体化的特征。
监狱机构设置
唐朝监狱的机构设置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大系统。
前面已经提到,中央监狱包括御史台狱和大理寺狱:“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长安、万年、河南、洛阳县皆设狱,其余台、省、寺、监、卫皆不设狱。”(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六,第188页,中华书局1992年版。)
关于狱囚的关押,《唐六典》中也做了规定:“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糺获,亦送大理。”(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六,第189页,中华书局1992年版。)
具体来讲,大理寺狱主要关押收禁中央各部、司、寺、监的犯罪官吏,以及京城的重要罪犯,还有外地押至京城的钦犯、重犯等。由大理卿、少卿管辖,具体公务则由寺丞率狱吏具体管理。御史台狱,也称台狱,主要收禁御史弹劾的官员以及皇帝交办的大案要犯。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管辖。
以上是唐朝中央和京城的监狱设置,至于地方州县的,“凡州县皆有狱,而京兆、河南狱治京师”。(注:《新唐书》卷五六,志第四六《刑法志》,第1410页。)各地方县狱主要是收治地方辖区内的普通案犯。
除了以上列举外,在非常时期,还设有非常监狱。如:武则天在位时,狱讼大兴,酷吏盛行,为适应当时特殊的政治和司法形势,专门设立羽林狱,长寿年间又在丽景门外设狱,专门囚禁重罪囚徒。
除了机构设置,还有人员的设置,就是狱官。唐代监狱系统的人员设置包括官员和狱吏。官员主要是指各级监狱管理机关的长官,他们对所属监狱有统辖权和管理权,以行使统辖权为主,同时又兼具行政和司法等其他职权。而具体的监狱日常事务则由狱吏负责,狱吏包括狱丞、典狱、司狱、提牢和禁卒等。
下面以大理寺为例说明。大理寺狱,主管是大理卿、少卿。大理寺设“卿一人,从三品,少卿二人,从四品上。”(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十八,第502页。《新唐书》百官志三记载为:“少卿二人,从五品下。”)“大理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大理寺卿作为高级长官,主要是行使管理权和司法审判权:“凡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者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十八,第502、503、504页,中华书局1992年。)主要是对以上类型的罪犯进行审讯,而具体的监狱事务则另有狱吏来负责:“狱丞四人,掌率狱吏,检校囚徒,及枷杖之事。狱史六人,亭长四人,掌固八人。问事一百四十八人,掌决罪人。”(注:《旧唐书》卷四四,志第二四,第1884页。)
御史台狱,是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负责管辖。“御史台侍御史四员,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若寻常之狱,推讫断于大理。”(注:《旧唐书》卷四四,志第二四,第1862页。)
另外,在中央刑部设有都官郎中一人,“从五品上,员外郎一人,从六品上,掌配没奴隶,簿录俘囚,以给衣粮、医疗,以理诉竞、雪免,凡公私贵贱必周知之。”(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六,第193页,中华书局1992年版。)
而地方监狱的管理官员,主要由地方的行政长官兼任,不再列举。下面谨列唐代各级行政单位狱吏设置表。
行政级别人员设置 人数
大理寺 狱丞四人,掌率狱吏,检校囚徒,及 170
枷杖之事。狱史六人,亭长四人,
掌固八人。问事一百四十八人,掌
决罪人。
京兆河南
法曹参军事二人,典狱十一人 13
太原等府
大都督府
法曹参军事一员,典狱十六人 17
中都督府
法曹参军事一员,典狱十四人 15
下都督府
法曹参军事一员,典狱十二人 13
上州司法曹参军事一人,典狱十四人
15
中州司法曹参军事一人,典狱八人 9
下州司法曹参军事一人,典狱八9
长安、万年、
司法(佐五人,史十人),典狱十四
29
河南、洛阳、人
大原、晋阳六
县,谓之京县
京兆、河南、
太原所管诸
司法(佐四人,史八人),典狱十四
26
县,谓之畿县
人
诸州上县
司法(佐四人,史八人),典狱十人
22
诸州中县
司法(佐二人,史六人),典狱八人
16
诸州中下县
司法(佐二人,史四人),典狱六人
12
渚州下县
司法(佐一人,史四人),典狱六人
11
共计 387
根据以上表格内数据,再分别乘以唐代府、州、县的数目,相加即可得出唐代狱吏的总的大概数目。
狱政管理
狱政管理,即监狱的行政管理,是指刑罚执行机关为实现行刑目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罪犯实施的行刑行政管理活动,即对监狱内部行政的一系列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活动。狱政管理是监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监狱法关于狱政管理的规定,包括:警戒制度,械具和武器的使用制度,罪犯生活、卫生制度、奖惩制度和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制度等。
我们可以参照这种划分方法,来分析唐代监狱的有关制度规定。
(一)分押分管制度
现代监狱法规定了分押分管的划分标准和对女犯的管理。
所谓分押分管,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分押分管,指对服刑改造的罪犯,依据他们的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罪行严重程度、刑期和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关押于不同类型的监狱、管教所,或在同一监狱、管教所内将他们分别编队(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狭义的分押分管,指在同一监狱、管教所依据罪犯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及改造表现等不同特征,加以分类,分别编队(组)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唐代的监狱也实行分押分管,类似现代,只是不太严格而已。《唐六典》规定:“贵贱、男女异狱。”(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十八,第502、503、504页,中华书局1992年。)可见已经实行了男女异狱。除此之外,唐代还把监狱囚禁的对象划分为待讯待质的人犯和已经判决而待执行的犯罪人,并实行不同的关押方式。也初步实行了分房分居的制度,对囚徒按照身份和地位的贵贱来分管分押。分押的房间不同,待遇也不一样。
(二)械具制度
首先是械具的种类。在《唐六典》中对各种械具的种类、规格作了详细的规定:“凡枷、杖、杻、锁之制,各有差等。枷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头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六,第191页,中华书局1992年版。)
在械具的使用上,因身份贵贱及罪刑轻重而有所不同:“系囚之具有枷、杻、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罪行轻重节级用之。”(注:《新唐书》卷五六,志第四六《刑法志》,第1411页。)械具的具体使用规定也可以在《唐六典》中找到:“凡死罪枷而杻,妇人及徒流枷而杻,官品及勋、散之阶第七以上锁而不枷。”另外,“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六,第189页,同见《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第545页。)
另外,对于械具的使用做了严格的规定,狱官不得擅自增减改变或者有所解脱,否则要处以刑罚。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鏁、杻而不枷、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鏁、杻而枷、鏁、杻者,杖六十。”(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第545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三)报囚制度
首先就是囚犯的登记造册管理。中央和地方各监狱狱吏职责之一就是将本司所禁犯人姓名、数量、罪刑以及禁系日期等编造清册:“凡在京诸司现禁囚,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本司录其所犯及禁时月日以报刑部。”要登记情况定期向上级主管机关汇报。又:“太宗又制在京现禁囚,刑部每月一奏。”(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六,第192页,同见《旧唐书·职官志》。)
这种制度沿袭至北宋,正式确立了地方向中央的所谓报囚制度。至明朝刑部狱囚上奏皇帝,有岁报和月报之分。清朝报囚与朝审和秋审紧密结合,制度上更加细致完善。
另外,唐代还规定虑囚制度:“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注:《新唐书》卷五六,志第四六《刑法志》,第1410页。)关于虑囚,前人论述已多,在此不再赘述。
(四)安全制度
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确保监狱安全,唐朝统治者规定了种种严格的制度。
先看预防措施,规定:犯人入狱时,视案情决定应戴的刑具枷、杻、钳、锁等,以防脱逃。
其次,为了防止监内外勾通,串通翻供和接应脱狱,同时也为了防止罪犯以金钱财物贿赂狱吏,唐代规定入狱禁止携带的物品,“禁纸、笔、金刀,钱物、杵梃入者”,使内情不得外出,外情不得内入,以防越狱或泄密。(注:《唐六典》刑部卷第十八,第504页,中华书局1992年。)
为了严禁囚人携带“禁物”入狱。《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第546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此外,为了起到震慑作用,对于破坏和危及禁囚制度的行为,如劫囚、越狱等,法律做出了极为严厉的处罚规定:“诸劫囚者,流三千里;伤人及劫死囚者,绞;杀人者,皆斩。”对囚犯越狱,唐律规定:“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第537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除了囚犯,唐代法律也规定了狱官的法律责任,从管理者的角度加强安全制度。
如果发生失囚,即囚徒从狱中逃跑这种情况,对典狱官吏要根据情节轻重,区分主、客观即不觉和故纵,分别予以处罚。这在《唐律疏议·捕亡》中有规定: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如果是故纵,即故意纵放囚徒,则处罚更为严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第539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教囚反异,即导引囚人翻案,或为囚人递传言语,使其变乱事节的行为。《唐律疏议·断狱》:“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所受监临财物论。”(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第548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五)居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唐代也有类似的制度,即居作制度,但是性质不同。唐律载:“其应徒则皆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及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注:《唐六典》卷六,第190页,中华书局1992年。)即犯徒刑罪的犯人要服劳役,劳役的年限与刑期一样。居作的场所,流刑犯及外州徒刑犯主要供当地官府支配服役,在京徒犯男性主要送“将作监”作工或佣于蔬圃,或从事修筑宫殿、宇庙、城郭、官廨、楼台、桥道等劳役,女犯则在少府监做缝纫染织或佣于厨膳。在地方的犯人则在当地服杂役或在官办手工业所管辖的地方做工。
但是唐代居作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教育改造囚犯,而是从统治者利益出发对犯人进行奴役,剥削他们劳动成果,这种居作制度带有浓厚的奴隶社会残余的性质。
囚犯在劳役中一律佩劳枷或钳。流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严重刑罚,均加居作。
(六)狱囚生活制度
唐代整体上来讲,对囚犯的政策比较人性化,给囚犯的待遇较前代也更为宽松。唐代法律从衣食保障到医疗卫生、节假休息都作了相当的规定。
首先是狱囚的口粮问题。一般在当地收监的囚犯的囚粮由犯人家属负担,但如果犯人离家遥远,则应:“准《狱官令》,囚去家县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
其次,如果狱囚患病疾,监狱也会保证提供相应的医疗卫生救助,对此,《唐律疏议》中有较为详尽的记载:“准《狱官令》,因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规定犯人患病,应报请医药治疗,如“病重,听家人入视”。(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第549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在平时,“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人一人入侍。”如果患病的囚犯是职事散官二品以上,则可以“妇女、子女二人入侍。”(注:《新唐书》卷五六,志第四六《刑法志》,第1410页。《唐六典》刑部卷第十八第504页记载:“五品以上月一沐。”是否每月一沐还有级别的限制,存疑。)
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管理难免会有脱节,考虑到这一点,唐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监督制度,对于克扣医药口粮,压制狱囚的行为分别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狱吏对于“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第549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并且: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注:《新唐书》卷五六,志第四六《刑法志》,第1411页。)。
还有,假日休息制。犯人每旬给假一日,腊月、寒食二日,患病的给病假,于监内休息。
此外,唐代对于狱囚中的特殊群体也有特殊的照顾政策。
首先,对于轻罪因公务而犯徒罪者以及老幼、废疾、孕妇等犯人,实行散禁,不施械具。
其次,对于犯死罪在押的妇人,在唐律中也作出了“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的特殊规定。假如不按规定,“未产而决”的,那么有关官吏就要受“徒二年”的处分;对于产后不满一百日的限期而即行处决的,则有关官吏要“徒一年”。(注:《唐律疏议》卷第三十,第570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结论: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唐代的监狱制度既有着封建监狱的共性,又受唐代整体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有着更加完善的特性和趋势,影响着明清监狱制度。
收稿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