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变迁_婚后财产论文

台湾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变迁_婚后财产论文

台湾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变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论文,财产论文,夫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时,直接予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来约定适用于自己的财产制度的为数甚少,绝大多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是依照法定财产制来处理财产关系,因而在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往往体现了一个社会对夫妻财产关系最基本的政策倾向和法律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自1945年以来,前后经历了两次修正,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台湾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半个世纪以来台湾地区两性社会地位的变化和法制理念的进步。

一1930年:法定财产制的确定

在中国固有法上,并无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夫权强大,妻无财产能力,不能享有财产权,且由夫负责保护及扶养,已成通制,自无必要对夫妻财产关系为规律。(注: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43页。)

清朝末年,西风东渐,在世界近代化浪潮的冲击下,变法修律已无可再避。1911年,中国民法史上第一部按照欧陆民法原则和理念起草的民法典编纂完成,这就是史称“第一次民草”的《大清民律草案》。在由中国人负责起草的亲属编中,规定了“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夫管理妻之财产,显有足生损害之虞者,审判厅因妻之请求,得命其自行管理。”(注: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此规定虽是仿当时日本民法亲属编第802条之规定,但却是中国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妻私有之财产。1915年由北洋军阀控制的民国政府亦推出了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的《民国民律草案》。在此草案中,设有专款规定夫妻财产制,有关法定财产制的第2项就有13条,虽财产制类型与第一次民律草案并无区别,但规定远较其详尽具体。(注: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南京国民政府组成后,于1928年12月成立立法院,开始进行编订民法工作。当时的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认为:“惟亲属、继承二编,对本党党纲及各地习惯所关甚大,倘非详加审慎,诚恐多所扦格”,(注: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9页。)特地于1930年7月就立法上最有争议的各点提请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先行议决。后由法律组对各点问题“逐一详加研讨,均经审查完竣,并缮具意见书”,由中央政治会议通过后,交立法院查照办理。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制部分的立法原则,意见书在列举分析了一些国家现行的财产制情况后,认为“瑞士之联合财产制,既便于维持共同生活,复足以保护双方权利,折中得当,于我国情形,亦称适合,故拟采之定为通常法定制。”(注: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779页、786页。)民法起草委员会遵照立法原则起草的《民法亲属编》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后,于同年12月6日公布,并于次年5月5日施行。

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有关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共15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夫妻之财产各分为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特有财产是指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以及夫或妻其所受的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之赠与物,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亦属于妻之特有财产;原有财产系指除特有财产以外的夫妻各自的其他财产。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均保有其所有权,不受婚姻状况的影响。

(二)夫之财产与妻之原有财产为其联合财产。联合财产,由夫管理,管理费用亦由其负担;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处分妻之原有财产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妻对于联合财产的处分,限定在日常家务代理权内;家庭生活费用应由夫负担,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

(三)联合财产制终了时,由妻或其继承人取回其原有财产,但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联合财产中,妻不能证明是自己原有财产的,均推定为夫所有。

以联合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虽是采当时瑞士的做法,但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与《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的选择还是一致的,而这两个草案却是以日本法为其蓝本。相对而言,1930年的法定财产制的设置要较前两个草案更为细致严密,妻之特有财产的规定也较为合理。

从法的来源角度,无论是两个民律草案还是1930年之亲属编,其法定夫妻财产制之规定,皆为继受外国规定而来,非我国固有之制度,但细加考量,在当时得以参酌的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奁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这几种财产制中,统一财产制和奁产制显然是封建时代的气息太重,于时不合,且几乎没有国家以其为法定财产制的;而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又显得更为激进,与中国当时的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状况相差甚远,尚不具备在中国施行的基础,相比之下,联合财产制确实是与我国传统上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状况较为接近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一方面联合财产的统一管理与中国传统的婚姻一体的观念和做法相一致;另一方面,夫妻财产的各自所有,承认了妻独立之财产权,又于先进国家做法相一致,故立法原则中所称“折衷得当”,并非虚言。事实上,民法起草委员会在草订过程中,“一面商同统计处制定表册多种,发交各地,征集习惯。一面就前北京司法部之习惯调查报告妥为整理,并将关于亲属、继承之各重要问题分别交由各委员会及顾问比较各国法制,详加研究”。(注: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3页。)

毋庸置疑,联合财产制中强烈的夫权主义倾向是难以掩盖的,这也是当时中国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客观存在。标榜注意男女平等的立法者,在联合财产制中对夫规定了一些相应的责任义务,如:“管理费用由夫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应由夫负担”,“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企图以此来缓和夫妻在财产权益上及其家庭地位上的不平衡。

即便是夫权主义、男尊女卑色彩如此明显的法定财产制,在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还是很难得到施行,一面是毫无法治传统的社会,一面是战火不断的动荡。

1945年日本战败后,台湾地区回归祖国,同年年底,民法亲属编在台湾地区施行。

二1985年:联合财产制的改进

平心而论,1930年所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是与当时的台湾社会状况及夫妻关系的实情相去不是太远的,虽有种种不公,但并没有引起社会普遍的不适和反感。20世纪60、70年代是台湾政治上高压,经济上高速发展的时期,社会财富有了很大增长,教育亦得到发展,妇女的地位有了一定改善,平等意识有所增强,但尚未形成普遍的社会诉求。此时的国际社会女权运动正蓬勃兴起,男女平等已成立法普遍原则,当初立法时所参照的瑞士、德国、日本等国相关法律都已经作了修改,而台湾地区却一直沿袭不变,成为独特的现象。台湾地区的法学界与他国学者交流不断,对此感受尤为深切,遂有要求修正现行法中男女不平等规定的呼声。

台湾学者对夫妻财产制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联合财产制,认为“现行民法上之法定财产制,在向夫一面倒之情况下,令妻吃尽了苦头”,(注: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628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权方面。在现行法定财产制下,妻之财产除原有财产与特有财产外,其他在婚姻关系中取得之财产,纵经登记为妻名义,其所有权均归之于夫,无异使妻在财产权之享受(权利能力)上受有限制。尤其不合理者,妻与第三人为买卖行为时,妻因买卖契约而享有之债权,应归夫所有,而妻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则妻不能置身度外。且夫若以情人名义购置之财产属于情人,而妻若以妻名义购置之财产,仍属夫,实有妻之地位反不若情人之嫌,岂不可怪。(2)使用、收益方面。法律上既承认妻对其原有财产及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理论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但民法第1019条又规定:“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且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亦归属于夫,另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并有处分权,使夫在夫妻关系中之地位,处于极端优越地位,明显违反男女平等原则。(3)财产清算方面。联合财产关系终了时,妻原则上仅能取回其原有财产,使妻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与夫合力创造之家业,不得享受任何权利,实属不公。(注:参见马元枢:“法定夫妻财产制概述”,载《法令月刊》(台湾)第31卷第10期(1980年10月)。)

台湾迫于形势发展的压力,亦有修法适时之需要,于1977年9月开始着手民法亲属编的研修工作,并于1979年公布了“民法亲属编修正草案初稿”。1982年,“法务部”向“行政院”提出此修正草案,同年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审议,最后于1985年5月通过,并于6月3日在台湾公布施行。(注:参见林菊枝:《我国民法亲属编修正法评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版,第2页。)

此次民法亲属编共修正34条,新增10条,删除4条,其中涉及夫妻财产制部分共11条,而与法定财产制有关的就有8条。主要修正的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修正后的法定财产制在保持“联合财产,由夫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增设了“但书”:“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联合财产的范围也做了调整,只包括夫妻的原有财产,夫的特有财产不在其中,而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却被列入原有财产。

(二)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不再归属于夫,而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改变了先前那种如妻不能证明为自己原有财产的则推定为夫所有的做法。

(三)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后的财产处理上,采用了瑞士“所得分配制”的做法,规定了剩余财产差额的分配:“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此次对联合财产制的修正,对一些明显有违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作了改进,如对联合财产的管理,增加了“得约定由妻管理”;妻行使管理权时,其对财产的使用、收益与夫同;妻之原有财产所生孳息不再归属于夫,等等。而最为令人瞩目的是引进了瑞士的所得分配制,确认了夫妻系合伙经营共同婚姻生活,虽因角色不同而有所分工,但对婚后财产增加均有贡献而应分享,这对家务劳动给予了积极评价,对长期从事家务、育子助夫的家庭主妇利益之保护尤有意义。立法理由也说明:“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以夫妻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平均分配,方为公平,亦所以贯彻男女平等之原则。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经营企业,妻在家操持家务,教养周年,备极辛劳,使夫得无内顾之忧,专心发展事业,其因此所增加之财产,不能不归功于妻子之协力,则其剩余财产,除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者外,妻自应有平均之权利,反之夫妻易地二处亦然。”(注: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78页。)但从整体上来说,此次修正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联合财产制的体系,毫无疑问,这与修法者一开始所强调的修正要点有密切关系。修正要点云:“修正夫妻财产制,使其更为合理”。(注:参见马元枢:“法定夫妻财产制概述”,载《法令月刊》(台湾)第31卷第10期(1980年10月),第3页。)言下之意是原来的财产制还是比较合理的,修正只不过是使之“更为合理”而已。此外,修正委员会之成员,虽有大法官、各大学系所长、司法界人士,但并非精通此法专家,而事关妇女切身利益的修法研讨,修正委员会的12名成员中只有女性一人,无法形成有力之影响。(注:参见马元枢:“法定夫妻财产制概述”,载《法令月刊》(台湾)第31卷第10期(1980年10月),第139-140页。)

三2002年:法定财产制的重构

1985年的修正,与台湾法学界人士的期望相去甚远。其修正案尚是草案时,就有学者指出此种修正是“墨守成规”,难以达到“正本清源”。学者们认为联合财产制本为封建思想产物,“此制度的根本思想是以夫为家之首长,而以妻为夫之内助之婚姻形态为前提,且为维持家长制的存在,而将家族内之财产集中于家长手中。”(注:林秀雄:“夫妻财产制的封建法思想、市民法思想与社会法思想”,载《法律评论》(台湾)第47卷第8期(1981年8月)。)“联合财产制与男女平等之原则无法两立,在联合财产制之下,欲达到男女平等之目的,无异是缘木求鱼。”(注:林秀雄:“夫妻财产制的封建法思想、市民法思想与社会法思想”,载《法律评论》(台湾)第47卷第8期(1981年8月)。)对于修正案引进的所得分配制,学者们肯定了其“保护无经济能力之家庭主妇”的社会法思想,但也指出在联合财产制的阴影下,恐难起到衡平夫妻家庭地位的作用。

1988年以后,台湾的社会政治环境有了很大变化,妇女中受教育和就业的比例有了较大增长,各种妇女民间团体如雨后春笋般地成立,并力图成为台湾社会中一支有影响的力量。这些民间团体首先从社会问题入手表达对妇女自身命运关注的诉求,进而进入法律层面寻求两性平等的保障,注意到现行法律歧视女性之处,仍不在少数,尤以民法亲属编为甚。她们在吁请社会各界支持修法主张的同时,积极寻求“大法官会议”释“宪”对于现状予以纠正。民间团体认为修正后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仍然违反男女平等的要求,主要表现在:1.修正后的法定财产制虽扩大了妻之原有财产之范围,但对联合财产之管理权,仍原则上归属于夫,甚至连妻婚前之财产亦然,虽然增加了“得约定由妻管理”,但却是以夫同意由妻管理为前提的,若夫不同意即无法约定,管理权仍然归属于夫;2.修正后的法定财产制虽然将原来的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归属于夫的规定改为“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但也使得原来由夫来支付家庭生活费用的做法变成了首先由妻原有财产之孳息来支付,在夫行使联合财产管理权的情况下,尤为不合理;3.修正后的法定财产制增设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肯定了家庭主妇之贡献,但该条规定过于简略,欠缺对一方恶意脱产之追加计算及撤销、禁止处分之规定,使得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规定难以落实。民间妇女团体认为台湾的夫妻财产制之规定,仍囿于固有社会“妻以夫为天”之传统思想,难免有“抑妻”之色彩,故应及早修正为是。(注:参见王如玄:“新修正夫妻财产制介绍”,载《月旦法学》(台湾)第88期(2002年9月),第266-267页。)

1994年,台湾“大法官会议”做出了第356号解释,宣告民法亲属编中第1089条“父权独大”条款与“宪法”精神不符,应于两年内尽速修正。台湾“法务部”组成民法亲属编男女平等之修正小组,提出三阶段的修法计划,以分段检讨亲属编该修正之条文,重新启开一连串男女平等原则的亲属编修正工作。(注:参见戴东雄:“民法亲属编期七十年回顾与前瞻”,载《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法定财产制的修正排上了研修日程。

此时,废除联合财产制已成各界共识。但以何种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遂成为争议焦点。台湾不少学者早就主张采用分别财产制,马元枢先生在1980年批评联合财产制时就指出:“分别财产制者,结婚后夫妻之财产分别独立存在,不因结婚而受何种影响之夫妻财产也。此种夫妻财产制,最能维护交易之安全,保障妻之财产之独立,省却许多无谓纷扰。”(注: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628页。)但学者们也指出:“于主妇婚之场合,即夫于外从事职业活动,以其收入维持家计,而妻于家庭内操持家务时,采取分别财产制未必即能保护家庭主妇之利益。因为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原则时,夫对于职业收入保有所有权,而未从事职业活动之妻,则一无所有。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须依存于夫之经济能力,若一旦婚姻发生破绽,则将身无分文被逐出家门。”(注:林秀雄:“家事劳动之评价与夫妻财产制关系”,载《辅仁法学》(台湾)第5期(1986年1月)。)故主张采用所得分配制来平衡夫妻利益。

林菊枝教授则是力主采用劳力所得共同制的学者,他认为:“夫妻财产制采用分别财产制,虽较能贯彻男女平等及经济独立之精神,但采分别财产制有其前提,必须在一个实施真正男女平等之社会环境下始可。因妇女就业较易,收入相当于男性,采分别财产制,对妻不致造成不利,且财产关系较为单纯。”但台湾社会“较之欧美落后,妇女婚后就业者不如男性,尤以生育子女后更因托育机构之不足,妇女被迫留在家,从事持家育子之工作,采分别财产制,将对专职从事家务劳动之妇女极为不利。”他指出:“其实,夫之所得及累积之财产,多系因妻在家持家育子,提供劳力,无后顾之忧下取得者,妻应享有一半之权利,故在婚姻期间由夫妻共有此财产,始为合理。劳力所得共同制,不但可避免妻向夫伸手要钱之尴尬,在享用共同财产时,亦可激化妻对夫身之成就感,不必如现行之联合财产制或他版所得财产分配制,必须等到离婚后始能分配到财产,何况离婚时夫之财产可能脱手或纵有也可能难保财产分配”。(注:林菊枝:“个人对修正夫妻财产制之提案”,载《政大法学评论》(台湾)第55期(1996年6月)。)但这一最有利于保障妇女利益的劳力所得共同制却未能被妇女民间团体所接受,其理由是:共同财产制,在台湾操作结果,妇女都仍会签具授权书概括授权于夫,故无实益;共同财产制下,职业妇女所得亦会受限,恐不符职业妇女之期待;共同财产制下,若丈夫游手好闲,不理家务,妻努力工作维持家计,所得尚须受夫控制,影响妻自力求生之途,对妻更不利;台湾欠缺采共同财产制之配套措施,如土地登记、银行作业等,实施不易。(注:参见王如玄:“新修正夫妻财产制介绍”,载《月旦法学》(台湾)第88期(2002年9月),第268页。)

1996年9月,台湾“立法院”的谢启大等99位“立法委员”以林菊枝研拟的草案为蓝本,提出修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案,台湾妇女民间团体也推出了以分别财产制为架构的法定财产制的修改方案。1999年9月,采纳了民间团体修法主张的“行政院”版的夫妻财产制修正草案也正式送入“立法院”审议。2002年6月,台湾通过了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修正案。

此次修法,根据“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婚姻生活和谐”、“肯定家事劳动价值”以及“保障财产交易安全”四项立法原则,(注:邓学仁:“新法定财产制之抉择”,载《月旦法学》(台湾)第89期(2002年10月),第22页。)对台湾的夫妻财产制作了大幅修正,其中修正19条,新增8条,删除21条,另施行法新增1条。修正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原有关法定财产制部分共15条,删除了11条,修正4条,新增7条,原来的条文竟无一保留原貌,堪称重构。修正后的法定财产制其内容如下:

(一)废弃联合财产制

此次修法彻底取消了有关联合财产制的规定,新制明确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台湾此次修订夫妻财产制未再给新法定财产制确定名称,但从上述有关规定来看,新制以分别财产制为其基本架构则是毫无疑问的,考虑到新制中有关婚后财产剩余分配的规定,这种分别财产制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而是吸收了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有人将这种财产制称之为改良式分别财产制,也有人称之为剩余财产分配制。(注:参见王如玄:“新修正夫妻财产制介绍”,载《月旦法学》(台湾)第88期(2002年9月),第269页。)

(二)完善剩余财产分配制

此次法定财产制的修改其核心就是完善剩余财产分配制,强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1.明确剩余财产的范围和计算

剩余财产指的是法定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的财产,它是剩余财产分配的对象。新制取消了旧制中“原有财产”和“特有财产”的划分,代之以“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简明的划分。新制规定:“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新制还将夫或妻一方取得的“慰抚金”与“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同样对待,排除在婚后财产之外。新制规定了:“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为了防止剩余财产的不当减损,新制特别规定了“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5年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增与,不在此限。”考虑到财产价值的变动,新制规定:“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对于追加计算的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2.加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由于剩余财产的分配是在法定财产关系消灭时才进行的,而在这之前如果夫或妻一方任意处分自己管理的婚后财产致使对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受损的,按旧制往往无法得到解决。新制加强了这方面的防范,除了规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外,还规定了夫或妻一方如“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以便及时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减少损失。新制还特别增设了对剩余财产请求权保全的规定:“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申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增与,不在此限”,“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申请撤销之。”

3.规定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人向受益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

近年来,台湾社会中置外室、包二奶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宠外者往往以赠送或交易为名而行转移隐藏婚后财产之实,致使其名下现存财产大幅缩水,以期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损害对方利益。对此种情况,即使依新制得将其恶意处分的财产追加计算,但由于其名下实际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无法满足请求权人的清偿要求。为保障请求权人利益,新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分配权利人可以向受领之第三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但受领为有偿者,则以显不相当对价者为限。”

(三)增设自由处分金

剩余财产分配制的采用有利于保护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但该财产分配,只有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才有适用,对家庭主妇和长期从事家务劳动或对他方营业或职业予以协助的人,平日仍无可供自由处分的金钱,个人用度开支上仍须仰对方鼻息,无法保障其经济独立和人格尊严。有鉴于此,此次修法仿效瑞士的做法,增设了自由处分金的规定:“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有人将此称之为剩余财产之预先分配,民间谓之为“提前分红”。(注:参见王如玄:“新修正夫妻财产制介绍”,载《月旦法学》(台湾)第88期(2002年9月),第276页。)

四小结:特点和启示

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正,使得台湾的法定财产制得以重构,面貌为之一新。新制彻底废弃夫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联合财产制,代之以在分别财产制架构下的所得分配制,规定夫或妻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个人债务由自己负责清偿,体现了对夫妻人格独立和经济自主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交易安全;另一方面通过对婚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承认夫妻虽因婚姻共同体角色分工的不同,分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其价值即应于他方配偶之社会活动获得同等评价,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也贯彻了维护婚姻生活和谐的修法旨意。在法律条文上,原有与联合财产制有关的繁芜复杂的规定全被删除,由于新制的财产关系相对清晰,相关条文规定也显得简洁明了,易被民众理解。应该说,台湾此次对法定财产制的修正,顺应了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基本上实现了夫妻财产制的现代化。

从台湾法定夫妻财产制变迁的历程可以看出这样几个特点:

(一)慢步缓行:立法者的保守谨慎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财产制历经50多年才实现了现代化,应该说这一进程还是相当迟缓的,观念的保守,传统的执着,尤其是男性优位的社会结构都是阻滞法定财产制变革的因素,故虽有国际立法潮流的冲击,有识之士的不断呼吁,整个进程依然是慢步缓行,从中不难看出立法者求稳期安的心态。

但如从制度的沿革和施行的角度来看,这一渐行渐变的安排却有着意外的作用。第一次修制从1979年公布修正草案到1985年通过,历经了6年;第二次如从1993年的“新晴版草案”算起,到最后通过修正案,更是历经9年,即使从1998年“行政院”向“立法院”提交其研修的草案要求审查时起算,也有4年。这中间除了程序上的因素外,立法者对法定财产制这一亲属法上的重要制度的变革所持极为谨慎态度也是相当明显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涉及千家万户,影响着婚姻家庭生活的运行,而其上负载的伦理秩序又与观念和传统相维系,蘧然大变,极易生乱,立法者不得不慢步缓行,以图渐进。第一次对法定财产制进行修正时,只是在原有的联合财产制的框架内补偏救弊,增加一些平衡夫妻财产权益的规定,缓和原来制度中夫权中心的倾向,使妻之权益得到一定的伸张;同时引进共同财产制的理念,采用了瑞士的所得分配制,承认妻之贡献,有利于对妻之权益的维护。第二次的修正,则在坚持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别产制的基础上,改变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方式,废弃了联合财产制的管理模式,同时重点加强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落实和保护,以求夫妻在财产利益方面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应该说,每次修正都有对旧制的扬弃,前后的传承与转换有其内在的逻辑起点,即使不是立法者有意的安排,也应是台湾社会法制进程的客观使然。台湾地区法定财产制的这种转制方式,使得夫妻财产关系相对稳定,减少变制引起的震动,保障交易的安全。同时,从草案的公布到修正案的通过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得以让民众了解、消化和接受,这也为转制做好了心理上的准备。

(二)和而不同:法学界的理性

在台湾地区法定财产制变革的过程中,台湾法学界一直是变制的倡导者和推动者,几十年坚持不懈的努力,为变制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背景。

台湾的法学研究承继了民国时期的传统,注重理性,关心实务,分析细密,作风平实。不少学者既有扎实的国学功底,又有负笈海外的经历,眼界开阔,思想敏锐,对法律的公平正义孜孜以求。许多学者对联合财产制的保守性、落后性一直持批判的态度,认为其“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则,且有碍于交易安全”。(注: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马元枢先生、戴东雄先生都曾撰文对联合财产制的不合理处逐点逐条地予以指出,条分缕析,令人信服。

在法定财产制的选择上,台湾学者进行了深入的讨论,陈棋炎先生、马元枢先生主张采分别财产制,林菊枝教授主张采劳力所得共同制,林秀雄教授则主张采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复合形态最能与国际社会潮流相一致。虽各持一端,但绝无偏激,坚持说理分析,比较利弊。既注意到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又注意到交易安全的保护;既考虑理性价值的要求,又考虑实际运作的需要。林秀雄教授长期致力于亲属法的研究,对夫妻财产制的研究尤为深切,在其系列专论中,林教授详细考察了各种财产制的源流之变,比较有关财产制的利弊,探析当今世界各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趋势,颇多精彩之论。

台湾学者对法定财产制的修正进程极为关心,除了对公布的修正草案详加评析外,还以各种方式参与修法活动,如林菊枝教授拟订了劳力所得共同制方案,得到部分“立委”呼应,进而由“立委”联名向“立法院”提出,成为修法中所要讨论的方案之一。一些女性律师、学者还长期从事妇女运动,直接参与台湾妇女的修法活动,“新晴版的民法亲属编草案”就是由她们参与拟订的。

(三)众志成城:妇女民间团体的策略

台湾的法定财产制的变革,其实质是要实现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由男女不平等到男女平等,由形式上的平等走向实质上的平等。妇女在这一变革中具有切身利益的特别诉求,其在修法变制中的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而妇女团体在凝聚妇女群体意志集中表达其诉求方面所起的作用尤为重要。第一次修正法定财产制时,台湾的妇女团体尚未具声势,呼声甚微,“对于此次的修法几乎未产生任何影响”。(注:陈昭如:“权利、法律改革与本土妇运”,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1999年12月),第52页。)1988年以后,台湾的妇女民间团体纷纷建立,妇女运动蓬勃兴起,并进入法律领域进行修法的抗争。为了维护女性的基本权益,1990年10月,台湾晚晴妇女协会、妇女新知等团体联手台北市律师公会妇女问题研究委员会共同组成“民间团体民法亲属编修正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修法会议。历经三年研修后,于1993年5月举行第一次公听会,对外发布“新晴版民法亲属编修正草案”。并举办“终结旧民法种子培训”课程,开设“民法咨询热线”,展开“牵手出头天,修法总动员”,组织“万人联署活动,积极向妇女、大众宣传修法”观念。1995年3月8日,台湾妇女团体将“新晴版民法亲属编修正草案”送入台“立法院”审查,随后组成“女人修法大队”、“婆婆妈妈游说团”赴台“立法院”监督、旁听修法进程。(注:何笑梅:“台湾妇女运动初探”,载《台湾研究》1999年第1期。)有关夫妻财产制的修正是妇女民间团体最为关心的问题,后来“立法院”通过的修正草案是由“行政院”提出的版本,而这个版本则是以民间团体提出的版本为其蓝本的。民间团体除了造势发动民众要求当局接受其修正案,另一方面也积极对立法委员进行游说,特别是要求女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审查时支持其方案。尽管最后通过的修正案与民间团体提出的方案有距,但其最为重要的内容均已经得到确认。

如果说,第一次修正法定财产制是法体系自身完善的需要,而这一次的法定财产制的修正,则是与妇女民间团体的大力推动密不可分的。

祖国大陆在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也作了修改,在维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了列举,同时还明确了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较修改前的规定要具体充实。但从整体上来评价,仍有许多欠缺,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大陆正在启动编纂民法典的工作,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成为其中一编已成各界共识,如何改进和完善大陆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为众多学者所关注,而台湾地区法定财产制的立法变迁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其一,在确定法定财产制的思路方面。大陆主要考虑的是男女平等,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而对保障交易安全、重视夫妻人格独立有所忽略;在法定财产制的选择上,只强调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优点,不注意其他财产制的长处,缺少对各种财产制的比较分析,因而不能对确定的法定财产制注意纠偏防弊。台湾地区在修正法定财产制的时候,应该说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证分析,注意到有关利益的平衡,兼顾到财产制的内外作用,并考虑台湾地区的具体社会情况,其构建的思路值得我们思考。

其二,在法定财产制的内在制度方面。大陆主要考虑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和使用有所忽略,因而法律条文较少,内容简单,制度上的缺口较多,具体适用有不少疑点,仍需大量的司法解释,法律的有效性受到影响。台湾地区在修正法定财产制过程中,比较注意财产的动态运作,法律条文内容尽可能具体,便于适用,其制度的不完整性值得我们学习。

其三,在法定财产制的体系方面。大陆主要考虑的是对法定财产制现有状况的规制,而将法定财产制解消时的处理放在离婚制度中加以规定,也没有考虑到其他情况下法定财产制消灭时的处理,体系上的不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台湾地区修正法定财产制时,对财产解消时的处理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其体系上的完整统一性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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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变迁_婚后财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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