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分配综合法律调整体系的构建——基于综合法律调节视角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视角论文,分配论文,体系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6.09 文章编号:1001-2397(2012)06-0104-11
改革开放30年来的经济发展,已经使中国经济总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这是一个令人欣喜的事实。但是,30年的经济发展历程,同样也是社会财富加速向少数人集中、贫富悬殊日益加大的过程。在GDP总量已经名列世界第二位的今日中国,仍然有大量的普通民众生活在衣食不保的贫困状态,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①这种状态无疑是现行分配制度和规则长期运行的结果。面对日益恶化的分配不公问题,各级政府很早就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但事实证明,这些措施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贫富差距仍有加速拉大的趋势。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1]社会分配“涉及每个人的生活权与发展权,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协调合作才能实现。”[2]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扭转这种趋势,必须对现行的分配制度和规则进行全面检讨,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各种法律制度资源,构建真正体现社会公平的分配制度体系。
一、社会分配与社会分配的公平问题
分配是利益(或负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的分割和配给。从总体上看,分配应当包括利益分配和负利益分配。利益分配是对主体产生正面效用的物质和非物质存在的分割和配给;负利益分配则是对主体产生负面效用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存在的分割与配给。②
利益分配似乎存在两种形式:一是作为利益产生来源的某种资源的分配,二是利用资源而产生的增益的分配。由于劳动力直接存在于人的身体之中,它的差异由不同个体的先天禀赋以及后天的训练、学习而形成,与社会分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第一种形式的分配主要是获得谋生手段的各种资源的分配,对此,我们不妨将其称为生产性资源的分配;第二种利益的分配则是利用生产性资源和劳动产生的新利益的分配,这种分配在社会再生产环节,表现为各种收入的分配,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收入分配。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一般的规律是:前者决定后者,拥有生产性的资源越多,可能为主体带来的收入也越多。
负利益的发生可能改变收益的分配状态,负利益的分配似乎也存在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实际发生的负利益的分配;二是与负利益发生几率相关的风险的分配。前者是实际发生的可能使主体现状发生恶化或使主体总利益实际减损的各种情况,我们不妨将其称为损失的分配;后者则是可能使主体利益在将来减损的几率增大的各种情况。我们不妨将其称为风险的分配。③
社会分配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考察社会收益或负利益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割与配给。社会分配的可分配收益是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形成的总收益。通常所谓的可分配收益是指社会总产品扣除形成过程中的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即国民收入。但实际上,考虑到资源的有用性,获得特定的资源也可能产生与获得收入相同的效果,因此,资源的分配也应纳入社会收益分配的视野。社会分配中的各种负利益分配,包括因自然、人为事件而产生的损失及风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
分配可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它可以是两个具体主体之间就共同生产的成果进行分配,也可以是一定的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社会分配并不是这些具体个体之间的分配,而是整个社会一定时期获得的收益(或负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社会分配通常是从社会整体的视角出发,考察可分配社会收益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布状态时使用的概念。
人们之所以要关心社会财富在不同成员之间的分配状况,是因为社会分配严重失衡不是人类公平、理性渴求的状态,并将因此而可能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出于人类的公平心,人们必然会关注社会分配的问题;同样,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人们同样也需要关注社会分配问题。因此,社会分配这一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对社会分配公平与否的关注,没有对公平的关注,社会分配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没有实际意义。
在考虑社会分配公平问题时,其考察的对象一般是处于不同阶层的个体社会成员(或家庭)。在这里,人们所关心的是利益或负利益在不同的自然人个体之间或社会最基本的生活单位——家庭之间的分布状态,而并不关心其在不同社会组织间的分布状况。因此,通常我们并不会因为利益或负利益集中在政府(政府机构)而不是经济组织手中,而作出社会分配是否公平的评价。只有当不同的个体社会成员或家庭获得的利益或承担的负利益出现严重的不平衡或悬殊时,我们才会得出社会分配不公的评价。
公平是社会分配永恒的话题。分配是否公平,取决于现实的社会总利益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分配是否符合社会普遍接受的分配规则,以及社会总利益在各个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布结果是否均衡。因此,社会分配是否公平,应当有两个基本的考察标准:一是利益获得的正当性,二是利益分布的均衡性。利益获得的正当性意味着利益的获得符合人们普遍认可的公正原则,利益分布的均衡性则意味着社会总利益在各成员之间的分布没有出现严重差别。前者是分配标准(分配规则)意义上的公平,而后者则是分配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不公平的分配标准通常会产生不公平的社会分配结果;但即便是公平的分配标准,也不可能导致绝对公平的社会分配结果。分配标准是否公平是主观的,且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在生产资料绝对为全民所有的前提下,按照劳动付出的大小进行分配似乎是普遍接受的公平分配原则。但实际上,若考虑每个人的劳动能力差异,绝对的按劳分配最终也会因为多劳多得而导致结果不公平。当生产资料绝对的全民所有被突破以后,要求以劳动力以外的生产要素投入为依据参与收益分配也被认为是正当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他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不平等的权利。”[3]同样,每一社会成员拥有的财产状况不同、对创造社会总产品的投资能力及投资状况不同,按投资进行分配也必然会导致分配结果不公。因此,我们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考察社会分配公平问题:一方面,分配标准是否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分配的结果是否具有允许合理差异的均衡性。这里的均衡应当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均衡,而合理的差异也应当是基于社会普遍接受的公平分配标准的适用而产生的差异。
二、不同类型的利益分配对于社会分配公平性的影响
(一)资源分配
利益的分配首先表现为资源的分配。资源是具有稀缺性、能为人类所利用并可以在利用过程中产生收益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的存在。某些资源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有用的,而对另一些人来说则可能是有害的。但是,在我们将某种物质和非物质的存在称为资源时,总是暗含着强调其有用的一面。因此,从资源的有用性出发,将其归入利益分配的范围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社会分配视野中关注的资源主要是可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④中利用并能带来增益的生产性资源。
生产性资源分配有初始的分配和后续的分配之分。资源的初始分配是不依赖其他手段而直接使某类主体获得或丧失资源的分配,后续的资源分配是在初始资源分配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形式对初始分配的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环节。例如,在我国,首先通过法律确定土地的所有制——公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然后,根据土地的位置等因素,规定全民所有土地的范围或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再将全民所有的土地分配给土地的利用、管理者,将集体土地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分配,落实具体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权人。后续的分配通常通过公共权力、交易、继承等方式实现土地权利主体的变更。
资源分配至少在两个方面影响社会分配的公正性:一方面,资源本身是有价值的,社会主体获得资源也就自然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在资源可以转让或可以创设具有市场价值的资源利用权的情况下,资源本身或资源利用权的转让也可以带来收益,因此,拥有资源在通常情形下会导致收入增加。另一方面,资源利用也可产生新的增益,这种增益也将使资源所有者的收入增加。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资源分配不公必将导致社会财富分配不公。但这一结果实际上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在资源本身不能满足其拥有者需求的情况下,拥有资源并不能改善其生活状况。在此情形下,某人可能拥有大量的资源,如果其不能通过资源或资源利用权的转让而将其转化为收益,也不善于利用资源产生收益,那么,他仍然可能生活在贫困之中。同时,即便他可以利用资源形成收益,但如果有其他人参与分配,而且,其他分配参与者获得资源利用收益的比例极高,此时,他仍可能会生活在贫困之中。
资源利用是社会财富的来源,所以,资源层面的分配,在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将利用效率放在第一位。否则,将会导致社会总产品的减少,最终将减少社会可分配收益的总量,并进而将一个国家引入贫困。
初始的资源分配往往是粗线条的,不可能在这一环节实现最优化的资源配置。因此,在初始分配的基础上,资源还需要根据效率原则进行再度分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将其交给公共权力以计划的方式实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尽管公共权力仍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一般将其交给市场解决。由于公共权力的分配基本采用与初始分配相同的方法,它不能解决信息不充分、寻租和决策者的有限理性等问题,因而很难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一般通过资源权交易(市场)的方式进行重新分配。在这里,由于市场通过交易可以不断地使资源向最优化的利用方式引导,因而被公认为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手段。市场化分配(配置)资源,解决了资源利用的效率问题,但同时却可能打破资源初始分配的格局,其中,最为明显的效果就是导致资源权在某种层面(如所有层面或利用层面)的集中。⑤这种集中将会改变资源控制权的初始分配,因此,即便最初的分配是绝对公平的,引入市场的重新分配也必然会导致资源分配的再度失衡。资源分配必须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在此前提下,才会产生更多的可分配利益。通过牺牲效率而实现的公平必然是全面赤贫的公平,是将所有人都带入贫困的公平,这是绝对不可取的。因此,二次分配资源(市场配置)中所要考虑的公平是资源获取条件和机会的公平,这种公平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有机会参与获取资源的竞争,并在这种竞争中能够享受与其他竞争者相同的竞争条件。
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形下,拥有资源越多,取得收益也会越多,资源分配不公将直接导致社会分配的不公。这种推理有一定的道理。但只有资源本身对特定的主体具有直接的有用性,或该资源具有可让与性,或资源拥有者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创造收益且该收益或其中的大部分能够为自己实际拥有,才会产生这一结果(如纯粹的所有权人自己利用情形)。在一些资源富国,国民却普遍生活在贫困之中,而一些资源贫瘠的国家却是世界最富裕的国家,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在中国,大量的自然资源集中在农村,但在普遍意义上,农村却相对贫困,也说明了这个道理。
由此可见,资源分配的状况可能直接影响到社会分配的公平,但这种影响是有限的、可矫正的。社会分配公平的实现不能完全依赖资源分配的公平。初始的资源分配应当考虑公平,因为它可能形成社会成员参与资源利用收益分配的依据。如果社会成员能够平等地获得作为可参与资源利用收益分配依据的资源权,那么,在获得收益机会方面似乎是公平的,参与资源利用收益分配依据的资源权的均衡分布至少可以改善因资源过度集中而产生的资源性收益分配不公的状态。直接利用资源层面的分配(资源的二次分配、资源配置)应充分考虑资源的利用效率,牺牲效率的公平是得不偿失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保证市场主体获取资源的竞争公平,让市场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而不应过多地以社会分配公平为借口干预市场对资源的配置。
(二)收入分配
收入分配是利用各种资源(包括劳动力资源)产生的收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这种分配通常可能需要三次来完成,在经济学上,它被称为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再分配和三次分配。
1.初次分配与分配公平
收入分配的分配对象是各种资源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增益。资源利用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可以由初始的权利人直接进行(如所有权人自己利用土地),也可以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利用从社会集合起来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进行经营。如果所有权人自己利用资源,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产生的增益就应当为自己所有,此时,除了国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仍有正当的依据参与分配外,其他人似乎没有理由参与分配。在此种情形下,社会分配不公的结果除了所有人自身经营能力差异的因素外,主要可能因为两个原因造成:一是资源分配本身不公;二是收益分配标准产生的不公。由于社会增益主要是资源利用产生的收益,当这些收益完全归于所有人时,获得优质资源越多的人将会获得更多的收益,因而资源分配不公会直接导致最终收益分配不公。当这些收益不完全归属于所有人时,如在所有人与社会管理人——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国家取得收益所占的比例以及国家在取得收益后如何分配将决定最终的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如果所有人的经营增益完全或绝大部分为国家取得(暂且不考虑这种分配对利用效率的影响),则所有人与国家之间的分配可能出现分配标准的不公问题,但这种不公并不会直接导致社会分配结果的不公。最终的社会分配是否公平,将取决于国家在获得全部增益后,在各种社会成员之间如何进行分配。如果国家能够均衡地将所得到的利益分配给所有的社会成员(包括所有权人自己),则仍然可以实现分配结果的公平。如果国家在取得收益后不合理地分配所得的收益,将仍然可能因国家分配的不公而产生社会分配的不公。
在资源非所有权人自己利用时,情况将更为复杂。如果资源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资源授予他人利用,利用资源产生的增益便可能在所有人、利用人、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利用人还需要获得其他人所有的利用条件或生产要素,则利用增益便可能在所有人、利用人(经营者)、其他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劳动者以及国家之间进行分配。社会分配是否公平,将取决于上述各主体之间分配增益的标准是否公平以及最终的分配结果是否均衡。利用资源的增益是固定的,而参与增益分配者都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为准则的理性人,分配标准是否公平首先要受标准之形成方式的影响,如果由其中的一方或者局外人的意志订立标准(权力型分配方式),分配标准的公平性将取决于标准决定者的中立性、获得信息的充分性以及其协调各方利益的能力。在分配参与者提供分配方案的情形,由于违反中立原则,很难提出可以被普遍认可的分配方案。局外人主持的分配能够在特定的条件下保证分配的中立性,但是,由于局外人不知情,这种分配方案可能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因此,也可能被其中的某一方或多方所反对。权力型分配可以实现收益分配的均衡化,但除非参与分配者对于收益的贡献是相同的,否则,这种均衡化的分配结果也不会使参与者各方都满意。同时,在权力型分配中,分配方案对所有参与分配的人来说都是强加的,参与分配者普遍接受的概率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与权力型分配相对应的是共同协商决定分配标准(协商谈判型分配)。协商达成的分配标准是共同认可的标准,因此,它至少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然而,协商达成标准的公平性保障是建立在协商参与者谈判能力相同的前提下的。待分配利益的临时占有者往往在分配谈判中有明显的优势,可以强权否定分配方案者或单方决定其他参与人参与未来分配的资格者,无疑具有绝对的交易优势,而只能屈从于他人意志否则将丧失更大利益者,则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要保证分配标准的公正性,必须保证有关分配标准的协商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协商。
协商谈判如果是平等、自由的,最终形成的分配方案必然以参与者对可分配收益的贡献大小作为依据。因为在其他因素不起作用的情况下,惟有贡献大小能够作为分配的依据。而且,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有利于维持财富创造的持续性,这种持续性在分配参与者之间会形成一种利益预期,此时,根据需求或其他标准来进行分配,都可能使贡献大者获得的预期利益减少。对于一个理性的人来说,如果自己投入了更多,而获得的利益很少,在下一轮创造收益的过程中,他就可能减少投入,以使自己和其他人获得同样的分配权,这极可能带来未来可分配收益的减少。为了不减少未来的收入,根据贡献大小分配收益,可能是最能使各方利益得到同样对待的分配方案。
相对于权力型分配,协商型分配更能形成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分配方案,但是,这种分配方案可能需要高成本的协商过程才能达成。在没有外部约束的情况下,这种成本有时可能趋于无限大。因此,要使协商型分配能够顺利进行,必须进行成本控制。要有效地控制协商成本,一种外部力量的介入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外部力量通常来源于政府。
但是,即便是真正的平等协商,也只能在参与者之间形成各自可以接受的分配方案,这种方案可以说是合理、公正的分配方案,但按照这一方案进行分配,最终收益的分布仍然可能不均衡。即便在这一分配环节引入权力的因素干预分配的结果,实现结果意义上的公平,这种分配公平也只是特定收益集团内部分配的结果公平。因此,通过这种分配方案也不可能实现社会意义上的分配结果公平。这是因为对于每一个获得收益的集团(如企业)而言,其获得的利益量是不同的。A企业创造100个单位的可分配收益,B企业创造1 000个单位的可分配收益,如果A、B两个企业参与分配者相同,最终结果可能是两个企业参与分配者的个人收入相差9倍。从整个社会来看,由于可分配收益量不同,不论如何调整分配方式,都不可能实现社会分配的均衡。可见,通过初次分配制度的调整来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是有限的。要使A、B两企业参与分配者最终获得的利益基本平衡,我们能做的主要有两件事:一是使A、B企业的利润率接近;二是从B企业收益中拿出一部分分给A企业。前者属于分配环节之外的产业结构调整问题,后者则属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问题。
2.再分配与分配公平
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进行的分配为再分配。再分配过程既包括取得再分配收益的过程,也包括对已经获得的再分配收益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在初次分配参与者通过初次分配取得相应的收益后,这些收益名义上便归属于参与分配者,任何人都不能违法剥夺其初次分配获得的财富。要改变初次分配形成的分配格局,必须借助公共权力的介入,因此,再分配必然是政府主导的分配。它首先以政府强制无偿取得的方式向参与初次分配的主体获取其既得收益的一部分,这些收益连同政府参与初次分配获取的收益,共同形成再分配的可分配收益。因此,再分配对于社会分配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环节:一是取得收益的环节,二是分配收益的环节。在第一个环节,通过合理的设计,可以将初次分配中获得较多利益者的利益减少,从而缩小其与其他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在第二个环节,则可以通过给予初次分配获得收益较少者额外利益,从而使其总收入增加。无论是第一个环节,还是第二个环节,都能有效地产生对社会分配的调节功能。
但是,再分配并非总是能够实现社会分配公平的目标。再分配环节本身并不能保证通过再分配必然会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关键的问题是再分配方案或标准如何设计。在取得再分配收益时,如果对每一个参与初次分配者适用同样的标准,那么,在这个环节完成后,原有社会分配的格局将不会因此而改变。如果再分配方案对初次分配获得更多的人收取比例更小的收益,而对初次分配获得更少收益者收取比例更高的收益(注意:这里是比例,而不是绝对数),则可能使现有的收入状态更不平衡,贫富悬殊进一步加大。只有让获得更多初次分配收益者交出更高比例的收益,而让获得较少初次分配收益者交出更低比例的收益,或免除其交出收益,这一环节的再分配过程才会产生缩小贫富差距的效果。例如,时下不少高收入企业管理层实际获得的收益很多,但又以各种名义逃避个人所得税,从而高收入者实际上按更低的税率纳税,而工薪阶层则不能利用企业逃避税收,只能承担更高税率的税负。⑥这种税负状况无疑会使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第二个环节的分配效果也同样如此。如果通过再分配获得的收益大部分又回到了初次分配中的高收入者手中,或者用于扩大社会再生产然后让高收入者参与更有利于他们的下一轮初次分配,也可能加剧社会分配的不公。因此,中国长期以来推行的以高投入/高速度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方式,无疑也是目前严重的社会分配不公的加速器。
再分配环节必然会对初次分配形成的收益状态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可能加剧社会分配不公,也可能缩小社会分配不公,其关键仍在于再分配方案如何设计。在再分配过程中,要形成有利于社会分配公平的分配方案,重中之重是要使政府有所约束,政府应根据社会分配公平的目标,充分考虑社会分配不公的现状,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形成有利于实现社会分配公平的良性分配调节机制。
(三)损失与三次分配
目前学者对社会分配问题的关注往往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收入分配的环节,而忽视了损失的分配问题。一个浅显的道理是:如果某人获得了100元,但同时又损失了200元,那么,这个人肯定是更贫穷了。“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4]在现代风险社会,来源于自然、社会的各种风险无处不在,人类获得的财富也无时不受这些风险的威胁。因此,即使通过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社会分配实现了总体平衡,由于损失的发生,这种平衡的状态也会再度被打破,形成新的不公平分配格局。因此,在风险社会,在考虑社会分配问题时,有必要将损失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进来。
损失产生财富减少的效果,这种效果往往于损害发生时当然地落到受害者身上。从损失发生的原因来看,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人的行为引发的损失,或称因人的影响而产生的损失;另一种是“上帝之手”安排的损失,即非人为或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事件所导致的损失[5]。但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损失的发生都会带来财富减少的效果。而且,这种效果有时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富甲一方的家庭顷刻间也会因为它的发生而一贫如洗。重大的灾害事件甚至可以同时导致几十万人在刹那间一无所有、无家可归。从整个社会来看,损失的发生都带有偶然性。因此,我们不能预先将损失储集起来,然后再进行分配,而只能在损失发生后,对受损害者进行补偿。
对于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失,我们可以视具体情况,以使引起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将受害方遭受的损失转由侵害方承担,从而避免受害方因损失的发生而陷入贫困。但是,这种方法只是改变了损失的承担主体,并没有减少主体分担损失的量。我们还可以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让受害人和加害人共同承担损失,从而减少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的负担。但如果损失是巨大的,双方承担损失后都可能陷入贫困。因此,通过侵权责任制度解决人为损失的分担问题,至多只能在双方当事人这一非常狭小的范围内分摊损失,并不能实质性地减轻因损失发生而引起的社会成员贫困问题。要有效地防止因损失发生而导致社会成员陷入贫困,必须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损失的分配。就“上帝之手安排的损失”而言,由于找不到应当承担或分担损失的责任人,损失无法像人为损失那样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转移或由不同的主体分摊,因此,对于这类损失的处理原则是“让损失躺在原处”。“让损失躺在原处”表明了私法的无奈,但并不说明问题得到了处理。因损害事件遭受重大损失的人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就可能无法继续生存。这是一个社会问题,即便私法不能解决,也需要通过其他途经予以解决。其基本的解决途径,就是建立社会救济、补偿、分摊机制。
为防止因损失发生而导致社会分配更加失衡,应对损失的社会救济机制就需要为填补损失而进行社会财富的储备或筹集。因此,在再分配的基础上对社会收益进行再度分配,此种分配通常被归入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第三次分配是在第二次分配的基础上进行的,经过前两次分配,社会成员获得了完全属于自己的正当收益,因此,除政府基于社会安全和秩序维护的义务而应当建立损失防范、控制及分散机制外,第三次分配通常只能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
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因此,在损失发生之前,我们往往不知道它在什么程度上对哪些人发生。由于主体的不确定性,在对损失进行分配时,我们不可能事先针对具体的主体制订分配方案;由于损失大小的不确定性,我们也不能针对具体的损失事件事先作出补偿或分散损失的安排。损失的发生往往还具有突发性的特点,某些重大的损失一旦发生,就需要及时获得补偿,否则,可能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使受害者无法生存。因此,分散或补偿损失的机制应当事先进行充分的物质储备,并能及时对损失的发生做出回应。物质储备的充分性一方面可以通过政府在现有收入中划出适当的部分,或动用公共权力迅速地筹集社会资金或调动社会资源,对损失进行挽救、补偿或分散。另一方面也可通过社会作事先的储备,或通过社会网络迅速地筹集资金或调动社会资源进行损失挽救、补偿或分散。同时,损失事件发生的突发性和对挽救、补偿、分散需求的紧迫性表明,应当建立回应损失事件的救济网络,这种网络应当能够提供充分的补偿,受害者能够便利地触及并能做出迅速回应。
三、社会分配综合法律调整体系构建的一般原则与路径
以上的分析表明,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涉及分配的各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不公平的分配结果的形成有某种联系。因此,任何试图在社会分配的某一个环节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的方案都不可能产生良好的调节效果。要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整体观念出发,考虑社会分配的各种类型和各个环节对于社会分配结果的影响,建构系统的综合应对体系。在分配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也应当从全局观念出发,动用各种制度资源,构建调整社会分配关系的制度体系。
以上的分析还表明,在不同类型和环节的社会分配中,可能影响社会分配公平的因素及其对社会分配公平的影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可以利用的调节机制的调节效果和负面效应也有重大差异。因此,构建社会分配综合法律调整的体系,需要在对不同分配环节进行识别的基础上,选择运用不同的制度资源,并充分重视各种调节机制相互作用后的综合效果,建立不同的分配调节机制。
(一)资源分配法律调整的一般原则与路径
如前所述,资源分配分为初始分配和二次分配。以社会分配公平为导向的资源分配法律制度,应当将重点放在资源的初始分配环节。对土地之类的重要资源,初始分配应当充分考虑普遍的可得性和分配的平等性,以便使绝大部分的相关资源需求者能够获得相同的资源或资源权利,从而实现资源收益的均衡化,或享受、利用资源机会的均衡化,避免因为资源初始分配的不同而导致社会分配结果严重失衡。⑦在通过初次分配取得资源或资源权利之后,应允许权利人平等地利用资源,或将资源权利作为参与资源利用收益分配的依据。⑧
有利于社会分配公平的资源制度在重要资源权的赋予上应当首先坚持普遍性、均等化原则。为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对于重要资源,应在相关权利体系的某一层面,充分体现这一原则的要求。以土地资源为例,在所有权层面,全民所有、完全私有或均等团体所有,都应当是实现土地资源分配普遍化、均等化的可行选择。但全民所有应当是真正意义上的全民所有,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必须完全从全民的利益出发利用资源,公平地分配土地资源的收益。如果作为全民代表的土地所有权行使机构将土地所有权完全视为自己的所有权,此时,全民所有就会异化为权利行使者的私人所有,这便可能造成一部分人利用土地所有权谋求巨大的资源收益,而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全民中的绝大多数人,却因不能凭借所有权获得任何利益而仍处于贫困之中。因此,全民所有可能是实现社会分配公平的最佳选择,但最终是否能够实现社会分配公平,完全依赖于有没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以保障行使所有权的代表真正按照全民的意志、从全民的利益出发行使权利,并公平分配所有权收益。
完全私有也并非必然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如果每一个人获得的资源在量和质方面都是相同的,而且,每个人的资源利用能力相当,那么,完全平均地分配资源,就可以保障最终社会分配的公平。但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保证每个人获得的资源在量和质方面是相同的,显然,在质的方面,很多资源(如土地)不可能出现完全相同的情况。因此,要消除因质的差异而导致的实质不公,就必须有一套质—量换算标准。例如,多少亩质量较差的土地等于一亩质量较好的土地。其次,在完全私有前提下,要通过公平的资源分配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还要符合另一个条件:每一个人利用资源的能力相当。这显然是更不可能的。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基础上,要在完全私有的前提下实现公平,余下要做的就是禁止资源流转。如果允许资源流转,便可能导致资源集中,最终大量的资源会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而这些人会凭借资源获得更多的收益,从而加大与因交易而失去资源者之间的贫富差距。因此,在完全私有的前提下,在资源分配上要体现社会分配公平的要求,虽不是绝对不可能,但至少其难度要比全民所有的情形大得多。⑨从某种意义上说,仅就资源的初次分配而言⑩,要在完全私有的前提下保证社会分配的公平,几乎是不可能的。
有一种方案可以缓和资源完全私有前提下的分配不公问题,这就是在权源的普遍、均等化基础上灵活的资源利用制度。根据这项制度,将资源权的某一种基础权利(如所有权)平均分配给每一个社会成员,而取得该权源的社会成员有权自己利用资源,也可以将其赋予他人利用,而自己凭借资源权源参与资源利用收益的分配。法律限制权源的转让,但鼓励次级的资源利用权转让。此时,如果法律能够保障丧失利用资源能力的人凭借资源权源获得充分的分配收益,并可有效地调节权源拥有者与资源利用者对资源利用收益的分配比例,则社会贫富差距将会因此而缩小。在此情形下,一套完善的、保障以资源权源拥有者参与分配并获得充分收益的制度体系似乎是必不可少的。但从本质上说,这属于资源二次分配的范围。
团体所有即将资源分配给特定的团体,由团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城市集体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在性质上都可归入团体所有的范围。在团体所有的前提下,资源的初始分配要实现公平,必须首先保证资源在团体间的分配是均衡的;其次,应保证团体内部资源利用及利用收益的分配是公平的。因此,在资源团体所有的前提下,要保证资源分配体现社会分配公平的要求,两个方面的制度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一是保障资源在不同团体间公平分配的制度;二是保障资源利用机会及利用收益在团体内部公平分配的制度。
以上的分析表明,相对于资源的完全私有而言,全民所有或团体所有,在实现社会分配公平方面都具有更大的优势。但如果全民所有或团体所有没有让全民或团体成员享受所有权收益,便可能导致全民所有权的代表或团体本身因获取巨大的资源收益而富裕,而全体人民或团体成员仍然处于贫穷之中,即所谓“国富民穷”的现象。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土地等重要资源都实行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公有制为我们实现社会分配公平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保障,但尽管如此,公有制并不意味着社会分配公平的必然实现。对全民所有的资源,要实现社会分配公平,必须建立一套分配制度体系,保证代表全民行使资源所有权的政府真正按照全民的意志、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行使权利,并让全体人民公平分享因资源权行使而产生的各种收益。对于集体所有的资源,应重点加强体现集体组织间公平分配资源和团体内部成员公平分享资源利用机会及资源利用收益的制度体系。
资源的二次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分配之所以必要,乃是因为一次分配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主体对于资源的需求及其利用资源的能力。资源通过一次分配尽管可能实现充分的公平,但如果不考虑资源的利用效率,这种公平就会以整个社会普遍的贫困为代价。因此,资源的二次分配必须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目标。尽管如此,在资源的二次分配中,也应适度考虑其可能对社会分配公平的影响。
到目前为止,市场是得到公认的、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手段,资源的二次分配应主要交给市场来完成。公平的资源二次分配,应当遵循市场主导、公平竞争、合理分配收益的原则。在制度建设方面,首先应建立一套确保市场基础性地位的法律制度。为此,应将可利用的各种资源按照权力配置或市场配置进行分类,并保证大部分资源至少在利用层面可以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其次,应建立一套保障资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以确保市场主体公平地参与为获得资源而展开的各种竞争。这一制度应能保证每个资源需求者都有按照相同的条件获得相关资源的机会,防止在资源获得方面的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再次,在利用资源而获得的收益分配方面,要建立一套合理、公平的资源利用收益分配制度。这项制度应当能够充分考虑资源所有者(或其他权源享有者,如土地承包经营者不直接经营承包土地,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该土地经营收益分配)、经营者、劳动者、社会管理者等各方面的利益,建立合理的分配调节机制,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在不过度影响土地利用效率的前提下,实现上述各主体的利益平衡。在这里,尤其要重视对普通权源享有者(11)和劳动者的利益保护。
(二)收入分配法律调整的一般原则与路径
国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调整原则也应充分考虑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差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初次分配的法律调整应遵循意思自治、标准公正、民主协商、政府监督的原则。从分配公平的角度考察,相关制度建设应将着力点放在保证公正分配标准的形成方式方面,法律调整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公平的贡献评价机制,特别是劳动力资源的贡献评价机制,保证各种不同的贡献在初次分配过程中得到公正的评价和换算。要建立初次分配的平等协商保障机制,保证每一个分配参与者都能平等地参与分配协商,并有平等的话语权。要建立谈判成本控制机制,引入外部公正权威机构(包括政府或社会评价机构),在必要时介入初次分配的协商谈判,提供公正评价并从公正分配的视角出发,提供可对分配谈判产生实质影响的分配意见或方案。
国民收入再分配环节的法律调整,应将着力点放在政府。二次分配应当具有全局观念,要充分保证政府在制订分配方案时,能够获取辖区内初次分配收益分布状况的信息。在获取社会收益阶段,应根据获得的充分信息,建立科学的、有利于分配公正的、良性化调节社会分配的方案;在收入分配方面,应在充分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根据社会初次分配的收益状况,分配已经获得的收益,避免因二次分配而加剧社会分配不公。应建立有效的政府权力约束机制,强化人大等机构的监督,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同时,应特别重视再分配环节的资金投向,建立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为目的的社会分配调节基金,并明确规定该基金在财政预算中所占的比例,以保证分配调节资金的充分性。对政府将再分配收益用于投资的行为,应建立严格的约束机制,以避免因调节社会分配的资金不足而影响再分配环节对社会分配的调节效果,以及因下一轮初次分配而扩大社会分配不公。
政府应当在财政收入中专门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调节社会分配,这部分收益应主要用于居民的生活性补贴或经营性补贴。为此,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确保政府财政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居民的生活补贴,通过向社会保障系统支付或直接对贫困人口支付一定补贴的方式,提高特定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收入差距。同时,还应建立各种经营性补贴制度,通过这些制度,使政府资金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改善某些低利润行业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提高其经营收益。例如,通过生态补偿机制,使农业经营者获得一定的补偿,以提高农民的收益水平。再如,通过对某些经营者给予营业性用房房租补贴,或提供低租公有经营房,降低其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收益。
(三)损失分配法律调整的一般原则与路径
损失分配的法律调整应将着力点放在政府和社会救济、补偿机制的建设方面。一方面,应通过法律制度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社会灾害救济体系,并保证拥有足够的资金、物资储备及筹集资金、物资的能力;另一方面,应加强社会损失应对网络的建设,尤其应加强其可得性、覆盖普遍性方面的制度保障。在损失分摊机制的建设方面,应同时加强应急性的救助、补偿机制和预防性的损失分担机制建设。预防性的损失分配机制(各种类型的保险)应有广泛的覆盖范围,较低的获得成本,快速、便利的补偿程序。应急性的救助应具有便利的可得性和获得救助的无偿性。
在应急性救助、补偿方面,应着重加强两个方面的机制建设:一是应对大规模突发事件(如汶川地震)的救济机制,二是日常损失事件的救济机制。在第一类救济机制的相关制度建设中,应特别重视政府应对大规模突发事件能力的保障。通过法律制度确保政府在这类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有效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展开危机救助。在第二类救济机制的相关制度建设方面,应主要通过完善侵权法、社会救济法等法律制度来实现。通过这些制度,使日常损失事件的受害者一方面能够通过损失的转移,摆脱或分散损失;另一方面,也使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在因损失发生而出现生活窘境时,能够通过社会救济渠道获得充分的物质帮助。
预防性损失分担机制建设,要特别重视市场(如保险市场)的作用。在制度建设方面,应着重加强相关市场培育、提高理赔效率,降低理赔过程损耗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以确保受损者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预期补偿;同时,对于某些高风险且难以形成有效市场分散机制的领域,政府应通过法律制度建立相应的损失分散机制(如设立相关专项基金),以替代市场在分散相关领域风险中的作用。此外,政府还有必要建立预防性损失分担最终保障体系,以保证未能利用或不能利用市场或政府设立的特别损失分散机制的受损者,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的补偿。
四、结语
社会分配不公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当今中国,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已经成为影响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因社会分配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与此相关的群体性和恶性社会事件屡屡发生。这种状况的形成与现行不合理的分配制度无疑有直接的联系。分配公平的实现最终要依赖于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来保障[6]。为此,必须从总体上对现行分配制度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综合性的社会分配制度改革。根据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从建立公平分配标准和有利于实现公平分配结果的分配调节机制入手,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资源,重构有效调整社会分配的法律调整体系,已经刻不容缓,而这一任务的完成,则有赖于法学界乃至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界同仁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据统计,世界最低工资占人均GDP的比例平均为58%,中国仅为25%;世界最低工资占平均工资的比例平均为50%,中国仅为21%;世界公务员平均工资是最低工资的2倍,中国为6倍;世界国企高管平均工资是最低工资的5倍,中国为98倍;世界行业工资差平均为70%,中国则高达3 000%。这表明,收入分配在不同行业、阶层、群体之间的差距已经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参见:刘植荣.85%的人应该涨工资[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10:21-22.)上述统计显然是基于城市人口的统计,中国最贫穷的社会群体不在城市而在农村,考虑到这一点,中国目前的社会分配不公问题可能还要严重。
②本文所指的分配,与经济学中国民收入的分配不完全等同。经济学中所指的分配,是指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新创造出来的产品或价值(即国民收入)的分配。笔者认为,收入分配仅仅是利益分配的一个主要方面,考察社会分配问题,需要更广阔的视野,因而将资源(特别是生产性资源)及损失和风险的分配也纳入社会分配的范畴。由于生产性资源的分配和损失的分配与收入分配对特定主体财富、贫富状况的影响是相同的,因此,如果调整社会分配的制度不将其考虑进来,很难获得良好的效果。
③考虑到风险事件发生的或然性,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其对社会成员的财富总量不发生影响,在其发生后,则属于损失,因此,尽管它是一种负的利益,但从分配的角度考察,仍然属于损失的分配。鉴于此,下文不对风险的分配进行专门讨论。
④社会经济活动,主要指面向社会、参与社会化分工协作的各种经济活动。它具有以下基本的特点:利他目的,即经济活动是为他人或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要素配置社会化,即通过社会化方式配置来源于全社会的各种生产要素,从事社会生产;专业化分工协作,即特定主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在专业化分工的基础上为满足社会需求进行的专业化生产,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只是社会分工体系的一个环节。纯粹自给自足式的家庭经济活动,不属于社会经济活动的范围。
⑤在实行私有制的国家,资源通过所有权转移而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在公有制国家,尽管某些基础性资源不能通过市场实现所有权层面的集中,但是,在利用权层面,也会产生这一效果。
⑥根据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工薪阶层税收占个税总税负的50%。在美国,将近50%的工薪阶层只承担了联邦所得税的5%,10%的最高收入者承担了个人所得税的60%多。(参见:杨婧.是谁在交税:工薪阶层承担税负的50%[EB/OL].[2012-06-10].http://finance.sina.com.cn/leadership/mroll[/20110609]/15099965634.shtml.)
⑦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土地公有制并不是造成社会分配不公的原因。土地公有制可以使更多的人平等地享受和利用资源,相对于私有制而言,它更能促进社会分配的公平。
⑧客观地看,允许初始分配获得的资源进行自由交易,对实现长期的社会分配公平是不利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便初始的资源分配再公平,允许这类资源交易将很快导致大量的资源拥有者失去已经获得的资源,从而使一个社会中资源分配的状态重新陷入严重的不平衡。但资源是产生社会收益的基本来源,对于某些没有能力利用资源的人来说,由其拥有资源,实际上是资源的浪费。这种人占用的资源越多,社会财富的增益就越少。合理的选择应当是:维持这类人名义上的资源拥有者地位,而将利用资源的权利转移给其他更有能力的人。一方面,资源的名义拥有人可以利用其名义上的资源权利,参与资源利用收益的分配,通过对其分配比例的调节,可以防止因资源分配不公而导致严重的社会分配不公;另一方面,资源在利用层面可以实现有效率的配置,资源利用的收益将随配置效率的提高而不断增加,社会也将因此而日益富裕。
⑨在中国历史上,不少次农民起义胜利后,试图通过均分土地来解决分配不公问题,但最终都无一不以失败告终。这里存在一个两难的选择:在均分土地后,如果禁止土地转让,人的能力差异可能导致大量土地因无人耕种而荒废,一部分人因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而走向贫困,而另一部分人则因具备较强的劳动能力而成为富裕阶层;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土地转让,则大量的土地将很快集中到富人手中。因此,通过均田制的方法解决分配不公的问题,只能是瞬间的,而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
⑩当然,最终分配是否公平,还可以通过收益的初次、二次分配或三次分配而得到调整。
(11)主要指非政府的一般权源享有者,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政府是社会管理者,基于这种身份,它享有巨大的权力,通过这种权力可以对分配实施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因此,它处于此类分配中的强者地位。经营者控制了资源利用的收益,在分配中同样占有优势地位。一般的权源享有者,往往以某种资源权利收益作为生活来源,势单力薄,与经营者及政府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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