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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7)10-0170-05
尼日利亚是非洲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经济发展较好、社会稳定的国家之一,在地区事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中国和尼日利亚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取得迅速发展,至2005年,尼日利亚已成为中国在非洲的第二大贸易伙伴①。随着中尼两国双边友好的快速发展和政治交往的深入,我们有必要对尼日利亚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宪法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介绍了尼日利亚宪法的历史沿革和具体制度,探讨了尼日利亚宪法面临的困境和出路,以期增加我们对尼日利亚法律制度的了解。
一、尼日利亚宪法的历史沿革
(一)殖民时期的尼日利亚宪法
尼日利亚宪法发端于殖民地时期。1923年,英国驻尼日利亚总督克利福德颁布了一部关于尼日利亚殖民政治体制的宪法,史称“克利福德宪法”。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首次设立了一个总督控制下的立法委员会。当时这个立法会议颁布的法律还只能在拉各斯地区和南部诸省实行,北部诸省的法律是由总督自己来颁布的[1]。这部宪法承认了选举代议制的原则,是尼日利亚宪法史开端的标志。
二战以后,尼日利亚寻求独立的倾向越来越明显,英国殖民者与尼日利亚社会的矛盾日趋激化。英国殖民者在力不从心之时,不得不逐步调整统治策略。在英国殖民主义步步退却的过程中,殖民地逐渐地走向了最终的独立。在尼日利亚,这种过程是以英国上世纪40年代中期到50年代末的三部殖民地宪法的颁布和修正为核心展开的[2]。这三部宪法是:1946年宪法、1951年宪法、1954年宪法。
1.1946年宪法(理查兹宪法)
1944年12月,时任尼日利亚殖民地总督的理查兹向英国殖民大臣提交了一部宪法草案,该宪法草案于1945年3月和11月分别获得尼日利亚殖民地立法会议和英国下院的批准,于1947年1月正式生效。
理查兹宪法以宪法的方式确认了“地区分治主义”的原则和政策,并将尼日利亚划分为三个区,大大加强了英国对尼日利亚的政治统治,并鼓励了地区主义在尼日利亚的发展,而地区主义在尼日利亚的勃发又深深阻碍了尼日利亚民族国家的发展。此外,1946年宪法在宪政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一个重要的缺陷,即各个区议会部具有立法权[3]。
2.1951年宪法(麦克弗逊宪法)
1951年1月,英国殖民当局在伊巴丹召开尼日利亚全国制宪会议,中央立法议会和区议会的代表出席了会议,讨论对理查兹宪法的修改问题。新宪法在北区和东区的妥协中获得通过,并于1951年6月30日生效②。
与理查兹宪法相比,麦克弗逊宪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其一,中央议会即众议院的成员绝大多数已经是由选举产生,限制了总督的权利;其二,通过内阁制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最高行政机关“内阁会议”,这对北区的分治倾向是一种遏制。但麦克弗逊宪法使分区制原则被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下来,地区分治主义作为英国殖民者分而治之政策的结果,事实上已经成为尼日利亚政治的基本特征,它对以后尼日利亚国家独立后的统一与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3.1954年宪法(李特尔顿宪法)
1953年5月,英国殖民大臣李特尔顿召集尼日利亚各党派领导人到伦敦开会,修改1951年宪法。会谈的结果批准了新宪法草案,这就是现在所谓的1954年宪法。李特尔顿宪法创建了一个松散的联邦制政府,存在几个致命的缺陷:第一,李特尔顿宪法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立法体制,而授权各区的州长制定自己的选举条例;第二,总督和各区州长继续保留否决权和制定部分法律的权力;第三,中央没有设立首相的职位,致使各部部长各自为政,缺乏统一领导③。
从理查兹宪法到李特尔顿宪法,中央议会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全国立法会议的最高权力以及军事、外交权仍然牢牢掌握在英国殖民总督的手中[4]。
(二)独立后尼日利亚宪法的发展
自尼日利亚独立至今,其宪法已经有46年的发展历史。此间,尼日利亚经历了曲折的宪法发展道路,实现了由君主立宪制向共和制的转变、由地区分立向联邦制的转变以及由民选政府治理到军政府统治再到民选政府统治的转变过程。
1.1960年宪法
1957年时,尼日利亚独立的态势已经日趋明显。根据1957年制宪会议的决议,东西两区获得自治;1957年9月新联邦政府成立,首次由非洲人担任总理。根据大总督的推荐,英国女王任命巴勒瓦担任总理。1958年9月的制宪会议上,尼日利亚各族一致要求它们的国家于1959年获得独立,但没有获得英国的同意。英国政府表示,如果尼日利亚联邦会议提出独立要求,它将同意尼日利亚从1960年10月1日起独立④。
依据1960年宪法(又称独立宪法),尼日利亚采纳联邦制,联邦会议由英国女王、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组成。由于受其宗主国的影响,该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宪政制度。
1963年10月,尼日利亚决定改行共和制,废除了英国女王为尼日利亚国家元首的规定,同时废除联邦总督和区总督,设立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阿齐克韦担任尼日利亚首任总统);联邦总理主持的内阁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构;联邦议院为国家立法机构。这样,大体形成了总统与总理作为国家元首和政府总理、众议院为立法机构、联邦法院为司法机构的三权分立的现代政体模式。
从1960年宪法到1963年宪法,尼日利亚实现了由君主立宪制向共和制的转变,然而,宪法中顽疾依然存在。尼日利亚宪法学家B.O.Nwabueze认为,1960—1963年尼日利亚联邦的宪法体制中存在下面三个明显特征:第一,三个(后为四个)区域和权力较大的分区结构,而各区的权力过于强大,以至于危及了民族团结;第二,各分区中存在多数派与少数派部族势力的对比,造成了部族之间的暴力冲突;第三,北区势力独大而其余各区势力较小,导致各州之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5]。而各种矛盾的冲突,最终导致了尼日利亚1967—1970年的大规模内战⑤。
2.1979年宪法(第二共和国宪法)
1976年,总参谋长奥巴桑乔继任国家元首后表示:尼日利亚不能再重复这样无休止的军事政变,必须建立一个稳定的国家政治体制,找到一种保证国家政局长治久安的办法。他表示要继续推行“还政于民”的计划。1979年奥巴桑乔政府颁布了为即将建立的“尼日利亚第二共和国”制定的新宪法。
1979年宪法共279条和6条附则,宣告了宪法的至高无上性,规定了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原则,为尼日利亚构建了一个中央集权的联邦制政府⑥。
1979年宪法具有下面几个特征:第一,1979年宪法首次设置了政府的基本目标和指导方针,这些规定有利于尼日利亚人民的和平共处;第二,法院的固有审判权不受任何个人、机关和组织的干涉;第三,设置专门章节规定了尼日利亚的基本人权;第四,法院系统中创设了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高等法院,各州也设立州高等法院[3]。
3.1999年宪法
1999年2月27日,尼日利亚举行全国总统大选。人民民主党领袖奥巴桑乔以压倒性多数的得票率当选为尼日利亚第三共和国总统。1999年5月29日,尼日利亚新首都阿布贾⑦ 举行了盛大的军政府向文官政府交还政权及奥巴桑乔总统就职仪式⑧。新的尼日利亚宪法也于这一天正式生效。新宪法是基于1979年宪法制定并做了某些修改——尼日利亚由36州和1个联邦首都区组成⑨。
1999年宪法与1979年宪法一脉相承,在具体制度建构上大致相似,但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其一,1999年宪法认可了1979年宪法中对于国家政策的基本目标和指导原则的规定,但又有所发展,增加了环境保护和公民义务方面的目标。其二,针对尼日利亚居民脱离国籍的现象,1999宪法第29条做出专门规定。其三,增加了政府官员的财产宣告义务。其四,增加了政府官员的罢免规定。
二、尼日利亚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1.联邦制原则
联邦制原则是尼日利亚宪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尼日利亚的联邦制由来已久,有其独特的历史渊源,在其独立之前,尼日利亚曾经长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和保护国。同时,尼日利亚部族众多,各部族之间存在很深的矛盾,英国殖民者对它当时所占的尼日利亚领土采取分而治之的政策,陆续设立了一些殖民地和保护国,如1861年拉各斯殖民地,1900年“南尼日利亚保护国”和“北尼日利亚保护国”。至1914年,“南北尼日利亚殖民地和保护国”正式合并,并由英国近代首创间接统治制度的卢加德担任首任总督。
根据1960年尼日利亚宪法的规定,尼日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会议由英国女王、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组成。正式确立了联邦制的原则。1963年,尼日利亚决定改行共和制后,废除了英国女王为尼日利亚国家元首的规定,维持了联邦制原则。以后的30多年里,尼日利亚宪法虽几经修改,但始终保持了联邦制原则。
尼日利亚现行宪法(1999年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尼日利亚是一个由各州和联邦首都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⑩ 尼日利亚联邦由36个州和1个阿布贾(Abuja)首都区组成。联邦和州之间的权限划分采用联邦列举、各州保留的原则。凡是宪法规定联邦享有的权力,即为州享有的权力的排除。涉及全国利益的应由全国统一办理的事项,如外交、军事、公民权利的保护等方面的权限应由联邦独享,这一点在尼日利亚宪法第一章关于国会和政府的权力规定中已经论及;凡是宪法的列表中未授权联邦而又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限,如地方行政、警察等方面的权限,均归各州行使。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关于联邦和州之间权限划分较美国宪法的规定更为明确,1999年宪法后面有两个法则规定了联邦与州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一个是关于联邦享有权力的附则,另一个是联邦与州共同享有权力的附则,后者中列举的权力由联邦和州共享,但两者之间效力相冲突时,联邦优先于州行使其权力。
2.权力制约原则
现代文明国家的宪法中普遍规定了权力制约原则,使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权力制约原则又称分权与制衡原则。美国宪法中首次规定了分权制衡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尼日利亚的基本原则。尼日利亚的分权制约原则与美国相同,其分权与制衡的关系极为明确、具体。
根据尼日利亚现行宪法第4-6条的规定,最高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民大会,最高行政权属于尼日利亚总统,最高司法权属于尼日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国民大会享有最高立法权,可以出于和平、秩序和良好政府的目的创制任何法律。总统拥有最高行政权,在副总统和各部部长的协助下,依照国民大会制定的法律行使职权。联邦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权,其管辖权及于尼日利亚政府及所有的人。国民大会、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之间互相制约,保持一种互相牵制、互相平衡的关系。
3.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指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中都确认和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尼日利亚现行宪法中设置专章,规定了公民享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尼日利亚宪法》(1999年)第四章规定的基本权利有:生命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权,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的权利,自由表达和出版的权利,和平集会与结社的权利,自由迁徙的权利,免受歧视的权利,获得与拥有不动产的权利,强制获得财产权。
尼日利亚宪法设立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体现了他们对人民主权的高度重视,显示出尼日利亚人民是宪法的制定者,主权的体现者。
4.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各国宪法中都对人权保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尼日利亚宪法中也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尼日利亚是非洲最早采纳《欧洲人权公约》原则的英联邦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权保护原则。写入尼日利亚宪法中的人权原则有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同时反映了美国和欧洲两种保护传统公民自由权的方式。
三、尼日利亚宪法的困境
(一)学术界对1999年宪法的批评
尼日利亚现行宪法颁布以后招来许多的批评。多数人认为1999年宪法与1979年宪法相比没有很大的发展,也有人认为1999年宪法问题重重,急需修改。1999年6月30日—7月2日,西非著名的非政府组织机构“民主与发展中心”在尼日利亚首都阿布贾召开了一次关于尼日利亚1999年宪法和民主发展的会议,会上还成立了“人民宪法改革论坛”(Citizen' s Forum for Constitutional Reform),其主要目标是讨论和研究尼日利亚宪法的修改问题。该中心秘书长伊格布早(Otive Igbuzor)和尼日利亚伊巴丹大学公法与国际法中心阿肯赛叶·乔治(Yemi Akinseyek-George)教授等人都撰文指陈1999年宪法存在的问题(11)。
(二)宪法自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
尼日利亚1999年宪法颁布以后,引起了各界人士的评论。众多批评中最尖锐的一个问题指向宪法自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伦敦大学国王学院法学院学者奥古维沃(Tunde.I.Ogowewo)指出:1999年尼日利亚宪法是由军政府制定的,没有人民的参与,因而不能代表人民的意志。这样的宪法是不合法的,他提出应当对1983年军事政变的策划者进行起诉,并宣布1999年宪法无效[6]。
究其根源,导致1999年宪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危机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制定宪法的工作由军政府主持,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二是宪法制定的过程过于仓促,在质量上让人起疑。1998年11月1日,军政府首脑阿布巴卡尔上校授权成立以上诉法院法官尼克·托比为首的宪法讨论协调委员会,并要求其于12月31日前提交报告。尼日利亚宪法讨论协调委员会经过了大量的调查之后提交的报告声称,“大多数尼日利亚人喜欢1979年宪法”,于是,尼日利亚军政府顺理成章地选择1979年宪法作为新宪法的模板,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临时治理委员会(The Provisional Ruling Council)随后匆忙对1979年宪法进行加工,进行了一些“必要的”修改,最后于1999年5月29日军政府向民选政府移交权力的当天以人民的名义予以公布。1999年宪法与1979年宪法相同之处甚多,以至于有人认为前者是后者的翻版(12)。这部宪法和尼日利亚独立后的大多数宪法一样,由军政府主持制定,且仓促制就,因而在合法性和宪法的制定质量上颇让人起疑,为此后对宪法的论争和改革留下了隐患。
(三)伊斯兰刑法的颁布及其与宪法的冲突问题
1999年,赞姆法拉州(Zamfara State)在北部11个州中率先颁布伊斯兰法庭法(Shari' a Court Law of 1999),设立了伊斯兰法庭[7];并与2000年2月27日制定了伊斯兰刑法典(the Shari' a Penal Code),此举引发了尼日利亚刑事法领域的伊斯兰化运动。在此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北部各州或是制定了本州的伊斯兰刑法典,或是修改1960年的刑法典,加入伊斯兰刑法的内容。此后,尼日利亚国内外对于这些伊斯兰刑法典合宪性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争论。伊斯兰法作为习惯法在尼日利亚长期得到适用,近年来受到伊斯兰原教旨主义运动的影响而复苏。如何协调伊斯兰法与世俗法的关系,是尼日利亚面临的又一困境。
(四)政治精英的作用与大众参与的问题
1999年以后尼日利亚民主政治的转型与运作是始终与政治精英紧密相连的。尽管民众对于1999和2003年两次大选的热情极高,但是民众对于民主政治和宪政改革的参与仍然很少。1999年宪法的出台与实施乃是由军政府“钦定”的,缺少民众的参与。1999年以后的宪政改革也是由联邦政府在主持,始终没有引进大众的参与,尤其没有妇女的参与,这也是“人民宪法改革论坛”要求制定一部人民宪法的原因之一。无论民主政治的运转还是宪政改革的进行都需要尼日利亚民众的广泛参与,没有民众的切实的政治参与,将导致民主政治的“空心化”,最终使之沦为政治精英的形式化表演。
(五)各州的权力扩张问题
1999年尼日利亚宪法规定,尼是一个中央集权的联邦制国家,但是各州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独立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部分州在尼日利亚还政于民之后,为扩大州权和便于统治,要求建立由本州控制的警察部队,遭到了联邦政府和议会的断然拒绝[8]。如何在宪法中协调联邦政府与各州的权力划分问题,是尼日利亚宪政面临的一大挑战。
四、尼日利亚宪法发展的出路
其一,积极回应、勇敢面对学术界的批评。面对来自学术界的批评和社会各界的舆论,尼日利亚政府没有无动于衷或消极对待,而是采取了积极回应的态度。首先是尼日利亚联邦司法部长、检察总长阿贾布(Kanu Agab)参加了1999年由非政府组织机构“民主与发展中心”在尼日利亚首都阿布贾召开的宪法和民主法制会议,并表示要竭尽全力去启动修改宪法的进程(13)。这一举动,表明了尼日利亚政府对宪法改革工作的决心和重视。随后,尼日利亚政府在同年10月19日成立了总统技术委员会,以审查1999年宪法存在的问题。该委员会工作了一年零五个月后,于2001年2月提交了一份审查报告。2003年10月30日,尼日利亚政府对国民会议联合委员会进行重组,并要其重新审查1999年宪法。虽然,这两个委员会工作的结果不能尽如人意,但尼日利亚政府对待宪政困境的积极态度令众多学术精英和各界人士感到欢欣鼓舞。
其二,充分发挥政治精英、学者和大众的智慧,重新制定一部“人民的”宪法。宪法自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是其存在的根本问题,因而这也是尼日利亚政府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对于解决合法性问题的出路,各界人士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要立刻宣布1999年宪法无效,重新制定宪法。而奥古维沃认为:“承认1999年的文件是我们的宪法,接受1979年宪法消失的事实就是将1999年宪法置于1979年宪法同样的命运;但承认1979年宪法则是在向1979年以后的军事政变策划者宣告:他们不能用一部他们写好并强加给我们的文件来洗刷掉他们对尼日利亚人民犯下的罪行。”(14)因而,返回到1979年宪法的状态乃是维护尼日利亚民主政治的最好选择。
对尼日利亚而言,其实现稳定的政治统治的时间不是太久,立即宣布宪法无效,可能会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和宪法的真空现象。这是很多尼日利亚民主人士和学者所担心的问题。因此,对于尼日利亚宪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重新采纳1979年宪法并非最好的选择。1979年宪法和1999年宪法的产生一样,是由军政府主持制定的,同样存在其合法性问题。因此,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充分发挥尼日利亚政治精英、学者的智慧,并吸引人民群众的参与,重新制定宪法,即由政府主持、召开由政界人士、学者和其他各界人士参加的宪法制定会议,制定一部属于尼日利亚人民的宪法,这是解决尼日利亚宪政合法性危机的根本性措施,也是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良策。
其三,处理好伊斯兰教与其他教派和世俗人士之间的关系。尼日利亚是一个种族众多、宗教信仰类型多的国家,其中以伊斯兰教徒为最多,人口达6,600万(15)。尼日利亚1978年的制宪会议上,穆斯林代表就提出在1979年宪法中规定设立联邦伊斯兰法庭的要求,其目的是要把直到那时为止只限于北方地区的伊斯兰教法扩大到整个联邦。他们的要求遭到了南方非穆斯林代表的反对,遂出现了北方39名代表集体退出制宪会议的事件。最后,双方妥协的结果是设立了州伊斯兰上诉法院。20年后,历史再次重演。在1999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尼日利亚的穆斯林派和基督教人士围绕是否设立伊斯兰法院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1999年,尼日利亚北部各州刑法典的颁布使穆斯林与其他教派和世俗人士之间的争论再次趋于激烈。因而,处理好尼日利亚历史上这一持久而又复杂的矛盾已经成了尼日利亚政治的当务之急。一方面,尼日利亚对待伊斯兰法的复兴应采取理性的、宽容的态度,避免过于激进的措施;另一方面,应当对伊斯兰法进行改革,使其逐渐世俗化,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其四,依据宪法,协调好联邦与各州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尼日利亚是联邦制国家,宪法的附表对联邦和各州的权力划分有详细的规定。该附表共有两部分,即“专属立法项目表”(The Exclusive Legislative List)和“共辖立法项目表”(The Concurrent Legislative List)。前者规定了尼日利亚专属于尼日利亚联邦的立法权;后者规定了属于联邦和各州共享的立法范围。在1999年宪法中,对“共辖立法项目表”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是导致联邦与各州权力冲突的原因之一。而深层的原因则在于部分州急欲扩大州权的观念所致。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联邦政府与各州互相协调,互相支持,为了国家的统一与持久稳定,共同商定联邦与各州权力的划分问题。
无论是尼日利亚,还是非洲其他国家,在宪法发展中总会遇到或多或少的问题。正确面对所遇到的问题,并站在国家统一与持久稳定的高度上,予以解决问题,才是各国的明智之举。纵观尼日利亚宪法发展的历史,虽然经历了许多风风雨雨,甚至几度陷入绝境,但最终开创出一条成功的宪政发展之道。尼日利亚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是暂时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将最终得到解决;而尼日利亚宪法在发展方面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却是所有发展中国家进行宪政建设的宝贵财富。
注释:
①新华网2006年4月26日讯《综述:中国与尼日利亚经贸合作前景广阔》,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6-04/26/content-4477377.htm.
②See Nigerian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http://nm.onlinenigeria.com/templates/? a=136&z=41&page=6.
③http://www.ngex.com/nigeria/govt/constitution/con1954.htm.
④Anthony Nuaemezie anagolu,keeping Nigeria One Through Visionary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Philosophy beyond some provisions of 1989 Constitution,Capital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2,( 21) ,1040.
⑤详情可见联合国国情研究资料:http://countrystudies.us/nigeria/23.htm.
⑥See Nigeria constitution of 1979,http://www.ngex.com/nigeria/govt/constitution/constitution1979/default.htm.
⑦1991年12月21日,巴班吉达政府正式宣布将尼日利亚首都从西南部几内湾的拉各斯迁往阿布贾。见新华网资料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2-04/02content-342212.htm。
⑧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fzs/gjlb/1620/1620xO/default.htm.
⑨A New Constitution for Nigeria,J.A.L.,2000,129.
⑩See Constitution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1999.
(11)“人民宪法改革论坛”秘书长伊格布早提交给2001年在卢旺达举行的宪法发展会议的论文《尼日利亚宪法的制定——制定一部人民宪法的教训》中即历陈尼日利亚宪法存在的诸多问题,现概括如下:1.1999年宪法由军政府制定和颁布,人民没有参与。2.该宪法的内容没有考虑尼日利亚的政治史,主要是确立了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制定宪法的语言过于单一;没有保障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制作粗糙而匆忙;不仅没有妇女参与宪法的制定过程,而且宪法条文中存在歧视妇女之处。
(12)尼日利亚伊巴丹大学法学院教授、前检察总长阿德莫拉·雅库布曾撰文对两部宪法进行比较,认为两者如出一辙。见John Ademola Yakubu,Trends in Constitution-making in Nigeria,Transnational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2000,474-479.
(13)M.Ozonnia Ojielo,Human Rights and Shari' a' h Justice in Nigeria,ANN.SURV.INT' L & COMP.L.135,Spring 2003,at 137.OTIVE IGBUZOR,Constitution Making in Nigeria:Lessens for Making a People' s Constitution,See http://www.cdd.org.uk/cfcr/.
(14)Tunde.I.Ogowewo,Back to 1979 Constitution,The Guandian,23 December 1999.
(15)Hauwa Ibrahim,Reflections on the New Shari' a Law in Nigeria,200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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