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农村建设与我国农民维权组织农会的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会论文,新农村论文,农民论文,组织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466(2006)05—0073—04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口就有九亿农民。受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的影响,我国在制度安排和政策层面上存在着重工业和城市、轻农业和农村的倾向,城乡社会资源占有差距的扩大导致农业和农村发展远远滞后于工业和城市,公共财政逐步将农村和农民边缘化,城乡之间没有能够形成良性互动的和谐局面。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建设新农村,就是要通过对农村建设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逐步改变不利于中国城乡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现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面临许多要解决的问题,而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就是要尽快建立农民自己法定的维权组织。因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是农民,离开了农民这一主体,中央政府支持新农村建设的“真金白银”及惠农政策就会层层流失,再好的惠农政策,再大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也建不成社会主义的新农村。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没有组织化的单个农民,也无法融入现代政治与经济生活中去。建立法定的农民维权组织,将改变中国农民一盘散沙的现状,必将使得中国新农村建设拥有一个更加可靠的基础和载体。
一、我国农民建立农会组织的法理依据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在于控制国家权力,而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又是靠宪法来实现的。因此,法治主要是宪治,宪法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价值,即在控制的前提下,通过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们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1](P448) 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各国宪法通常都列举了一系列要保障的公民权利的清单。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就是农民建立法定维权组织的法理依据。所谓结社自由,是指人民为某项共同目的而组织持续性团体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实行民主宪政国家中公民的重要权利。因为,“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其成员组成都是多阶层的,每一个阶层的社会成员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为了维护本阶层的合法权益,这一阶层的社会成员只有组织起来,以组织的形式同国家和社会发生各种联系,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阶层的利益。因为,任何权利的背后,其保障机制都取决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力量的对比关系。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农民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2] “在宪政史上,可以看到,迫使政府在法律上做出让步的通常不是社会成员个人,而是社会组织、社会集团或阶级。在现实生活中,特定权利主体(如妇女、消费者、残疾人)自己的组织在主张权利方面的功能是有目共睹的。权利意识在许多场合乃是以团体意识、阶级意识为依托或表现形式。所以,从权利生长的角度看,社会成员的自组织程度是衡量权利主体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3](P638) 各国宪法中基本上都有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并对结社自由予以保障。结社自由保障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第一,个人是否结成团体,是否加入团体或者退出团体,完全出于其个人的意愿,国家或公共权力不应肆意干预;第二,对于团体内部的意见交流形成团体的共同意志,并为实现其意志而公诸于外部的活动,国家或公共权力也不应予以肆意的干涉。国家在保障结社自由的同时,由于结社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有经济的、文化的和政治的,等等,特别是政治性的结社,控制的不好往往容易导致社会的动乱,所以各国又通常会对结社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我国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其内容主要是根据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予以确定。其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而且,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赋予了村级自治的权力,辖区政府对村级自治,在工作上可给予指导,但不得干预依法应属于村级自治范围的事项。很显然,我国农民建立自己的农会组织,既有宪法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又不违背现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具有合法的正当性。
二、我国建立农民农会组织的观念障碍
其实,在我国的历史上,农民曾经有过自己的组织,即我国解放初期的农民协会(简称农会),当时它是集乡村行政、司法、武装、政党、教育诸功能于一体的准政权组织,那时中国共产党主张“一切权力归农会”。20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主线索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农民从传统的宗族组织中解放出来,逐渐成为农村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主体。在这个历史过程中,农民协会作为超越宗族关系的社会组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受历史上专制主义的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所制约,农民协会长期没有获得真正的发育,没有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社会组织。农会在现代史上,曾是党动员农民参加革命的工具。农会在许多国人的心目中,近乎一个“社会革命组织”。正是这一观念,使得党和政府的一些官员一直视农会组织为“洪水猛兽”,湖南的农会组织被取消,各地一些民间成立的农民维权组织长期得不到登记承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农村问题专家杜润生曾经提出农民的组织化问题,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时候他曾建议邓小平恢复农民协会。邓小平同志也曾同意说,成立一个农民协会的意见可以考虑,但是要看三年,真的需要即可筹办。结果三年到了,国家遇上了1989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也就顾不上考虑恢复农会组织这个问题了。[4](P83—84) 前总理朱镕基1999年出访美国期间也曾表示,要考虑成立农民协会。遗憾的是,这些说法都没有下文,最终都不了了之。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一个法治的国度,农民的经济、政治与民主权利要想得到切实的维护,就必须要有一个组织保障。我国农村现在最基本的问题是民间的力量太弱,因此,我们要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契机,来发育和完善我国农村的民间组织。那种视农会组织为“洪水猛兽”的观念在今天已经落伍。今天我们所要建立的农会,不是一种社会对抗组织,而是一种社会协商与整合组织。其实,农会的功能应当是很广的。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农会实践中,农会是以保障农民利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林经济为宗旨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其政治功能主要是农民利益的整合和表达,是与政府沟通协商的政治参与组织,它可以代表农民利益向政府施加压力而被称为压力集团,但绝不是旨在与政府对抗的革命组织,更不是一级政权机关。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还应当看到农民缺乏法定维权组织的负面效应。由于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我国农民的政治参与渠道残缺,各自分散承包经营的农民难以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全国范围内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农民的权利不断受到伤害。也正是由于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农民反映问题的渠道不畅,致使一些农民只能靠上访、拦车、静坐甚至更极端的方式来反映自己的问题。这种做法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损害了我国党和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执政党应当改变观念,引导农民发育自己的民间组织,并发挥这种组织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农民协会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农民组织,一定要坚持“民间性”、“自主性”和“自愿性”。首先要坚持在制度上将农民协会与国家分离开来,要改变中国历史上将农民协会与国家政权或准政权组织等同起来的做法,保持农民协会的民间性;其次,要坚持农民协会的自治性,要让它们能够独立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再次,要保持农会组织的自愿性,加入农民协会,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一定要建立合理的退出机制。更多各种类型的农民协会将改变中国农民一盘散沙的现状,填补目前我国农村政治管理体制存在的明显真空,必将使得我国乡村的治理拥有一个更加可靠的基础。[4](P83—84)
三、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农会组织建设的启示
世界各国的农民都有自己的组织——农民协会。美国的农民人数远远少于我国,但其农民的维权组织就有农民协会、全农联盟和农场局三大团体。这些农民自己的维权组织不仅在维护美国农民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在美国农民的经济生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1998年朱镕基总理到美国进行中美贸易谈判,在农业问题谈判桌上,一次对手是美国农业部长,另一次对手是代表农场主和农民利益的美国农业协会主席。我国在2001年12月加入WTO并开放了中国的农产品市场以后, 以美国为主的各个外国协会就纷纷抢滩上海。截止2002年10月,在上海设立中国总部和办事处的国外协会就已经达到65家。其中,美国的农产品协会最多。有美国马铃薯协会、加州杏仁协会、美国森林协会、美国大豆协会、美国棉花协会、美国肉类出口协会、美国新奇士橙协会等。这些协会中名声最大的是美国大豆协会,它推进了美国大豆对中国的输出,使中国的大豆生产受到严重影响。朱镕基总理在一个文件上批示说:“我国各种协会要能像美国大豆协会那样就好了。”[5]
在日本,有全世界最大的农会——日本的全日农协联盟。该组织拥有成员800万名,成员的数量超过日本任何的利益集团组织。日本的农会分为全国农会、地方农会和基层农协三级组织,基层农协是农户自由组织的,原则上有15万名以上的农民发起并得到行政部门的认可便可以组成单位农协。基层农协的主要功能是农产品收购、生产及生活资料供应、信用保险、农业生产指导、医疗福利等业务;地方农协主要由经营农业经济、信用、保险、卫生保健业务的四个联合会组成。农协的功能延伸到农村的每个领域,为农民提供了从生产到生活的全方位服务。全日农协的强大,使它在政治上也具有相当的分量,因此政府的农业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农协的制约,任何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都很可能导致执政联盟的崩坍。[4](P114—115)
我国台湾有被联合国和东南亚不少国家奉为楷模的台湾农会。台湾农会始建于上个世纪20年代,50年代中期台湾政府颁布“台湾各级农会暂行办法”、70年代中期颁布“新农会法”以后,农会才逐步健康发展起来。台湾农会由省、县(市)、乡(镇)三级组成,拥有会员160多万人。经过几十年的完善与发展, 如今的台湾农会已经成为一个集综合性、社会性于一体的组织广泛且体系完整的农民自己的组织,还同时兼有农、工、商、金融、保险等功能,近年来还逐步向家政、休闲、文体等服务功能方向拓展。台湾的农会对台湾农业的发展及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综观世界各个主要国家农会组织的状况,我们可以发现,农会作为公民社会的农民自治组织,在各国的经济和政治生活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的政要人物都会十分关注本国的农会组织建设和农民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对这个问题处理的好坏程度,将会直接影响其执政地位是否牢固的问题。1965年,戴高乐就是由于缺少农民的支持而在首轮选举中未能获得半数选票,因为他拒绝英国加入欧洲市场,并且在共同市场的马拉松式的谈判过程中,掀起了暴力示威活动。时隔30年,法国的情况给我们以更深刻的印象。1995年法国总统选举前夕,候选人之一巴拉迪尔总理前往北部里尔地区游说拉票,当地农民却以强烈的抗议迎接他,农民们不满意农产品收购价过低,在当地政府办公厅前焚烧车轮等物以示抗议。这样一来,他在此后的法国大选首轮投票中名落孙山,也就在意料之中了。“可以这样说,统治者面对农民团体的压力,逆之者要付出高昂的代价,顺之者则会获得好处,农民是一个国家政治天平上不可轻视的有分量的砝码。”[4](P116) 现代国家的现代农村或曰新农村建设,要解决的一个前提问题,就是农民的自主自立地位。因此,我国必须借鉴域外国家的经验,关注农民的权利保护并尽快建立农民自己维权的农会组织。
四、我国农民农会组织建构的初步设想
首先,我国农会组织的建设要实现思想观念的突破。在我国,工会代表工人,妇联代表妇女,共青团代表青年人,花鸟协会代表那些喜欢养花养鸟的。据统计,1997年的时候,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8138个,其中行业性社团2782个,联合性社团1219个,中央级团体1846个。农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0%,但至今尚未成立农会或者代表农民利益的其他社团,这应该说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没有组织,农民就无法搭建与其它社会组织沟通交流的平台,也难以形成强势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政治与经济愿望。作为执政党要在思想上充分认识到,新农村建设是以农民自主自立、并与其他集团的平等地位为当然前提的,而建立农民维权的农会组织,正是实现这一前提的有效途径。
其次,囿于人们观念的转变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在农会组织的建设方面可以采取一种由点到面、逐步在全国扩展的方式。实际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并不缺乏农民成立名称各异的各种维权组织的先例,只是由于观念上的原因,这些组织都普遍得不到政府部门的承认。安徽省阜阳市三合镇南塘村民杨云标,因农民负担和干部作风问题,自1999年起,四次进京上访受挫未果。2001年3月7日,他组织成立“农民维权协会”,依照宪法等法律拟定起草了《农民维权协会章程》,提出“理性维权、文化启蒙、科学致富”三大活动内容,为农民利益向社会呼吁,倡导农民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杨云标认为农民维权目前存在着四个方面的制度性瓶颈:一是作为官方机构的政府不认同,这些组织因“合法性问题解决不了”而得不到注册承认;二是组织者的个人风险问题,组织者要面对某些官员的污蔑、打压和普通百姓的不敢公开认同;三是整个社会是以经济利益为核心,村子里的青壮年全都外出打工挣钱,在农村缺少精英式的人才,农会力量的发展受到很大的限制;四是经费的问题不好解决。[4](P155) 1973年出生于苏北最贫瘠地方的大学生高战,在组织农村发展协会的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杨云标同样的难题。高战是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陆口村人,考上大学改变了他的农村人的命运,但他却忘不了农村。在获得了一定的物质和精神积累之后,他又回到了农村那块生他养他的土地。2002年8月,他和一批大学生在苏北农业大县沭阳县官墩乡成立了农村发展协会;10月,他又在姚湾镇带领农民成立了农村发展协会。2004年春节,他又在家乡成立了扶贫基金会。他们组织起来开展村庄建设、健康体检、外出务工、文艺演出、农技推广……然而,他们的农会组织在运行中最让他们头痛的事情,依然是他们的组织不能注册和官方千方百计的刁难。官方认为他们自己选出来的理事们“在本领域不具备专业权威性”、“高战户口迁离农村了不能在协会里任职”、“目前农民的素质低不宜组织化等”。他们成立的扶贫基金会,虽然对农民是一件十分有利的事情,但也因为国家对农民互助关怀在政策上没有明确的保障,并且与现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不相符合而被认为有非法集资之嫌。总之,这些组织在生长、发育的过程中,不仅没有受到政府满腔热情的扶持与帮助,相反却不断受到官方机构的警惕与掣肘。因此,在今后开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活动中,对各地涌现的农民协会这类新事物,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只要这些民间组织不开展非法活动,就应当允许它们有自己发展的空间,需要登记的要依法予以注册登记。通过这些农协点上的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提高,为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积累可资借鉴的理论成果。
再次,在取得农协试点单位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党和政府组织的批准以后,可以在全国普遍建立我国的农民协会制度。考虑到与我国现行的各级政权机构的衔接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现行的体制,由低到高建立村农协——乡(镇)农协——县(区)农协——市农协——省农协——全国农协这几个层次。农协的成员,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的人员中考虑:热心公益、有较高威望、身体健康的各级政权(自治)机构的退休人员;素质较好的农村复员退伍军人;打工致富的还乡农民;热心“三农”事业的青年志愿者等。农民协会在功能上,主要是维护农民权益的民间自治组织,并为涉农事项提供一些全方位的延伸服务。在此过程中,需要政府部门配合的工作,主要是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要求各级政府组织加强对农民协会运行的协调指导,保证农民协会在维护农民权利的过程中,不偏离党的路线、方针与政策。
收稿日期:2006—07—20
基金项目:泉州市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2006B—YZ03)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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