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民事诉讼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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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编码:10.3969/;issn 1674-3687.2011.01.007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1)01-0019-07

一、汉代民事诉讼司法机构

汉代的民事诉讼及其司法机构,史籍没有专条记载。解放后,一批批汉简判例的出土,使我们对之能够有初步了解。保存最完整的民事司法判例有居延出土的《侯粟君所责寇恩事》和《张宗责赵宣马钱案》。1971年12月甘肃甘谷县渭阳公社刘家坪上汉墓出土的《宗正府卿刘柜奏书》保存了不少宗室与官府间民事争讼案。此外《太平御览》所引《风俗通》记载了西汉两件遗产纠纷案。上世纪80年代江苏扬州市仪征县胥浦乡101号西汉墓出土的《先令券书》。21世纪后《敦煌悬泉汉简释粹》(2001年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也进一步佐证了汉代的一些民事司法制度。

汉代民事司法机构与刑事司法机构有区别又有一致性。区别在于,最高一级民事司法机构在中央由丞相审理,这不同于刑事案件最高级司法机构在中央归属廷尉,御史大夫有时有一定参与权。一致性在于,在地方一级,均由地方行政长官审理,由高向下依次为太守、郡都尉、县令。县令之下,有县丞、狱掾:令史和都乡啬夫。宗室皇族民事案分别由宗正府卿、太守、刺史审理。

丞相。有时又称相国。《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其职责:“相国、丞相,皆秦官,金印紫绶,掌丞天子助理万机。秦有左右,高帝即位,置一丞相,十一年更名相国,绿绶。孝惠、高后置左右丞相,文帝二年复置一丞相。有两长史,秩千石。哀帝元寿二年更名大司徒。武帝元狩五年初置司直,秩比二千石,掌佐丞相举不法”。[1]因为丞相是最高行政长官,他掌管的职权下,涉及民事案件如土地财产纠纷他有审理权,这点让我们感受到有从西周以后继承下来的职责。西周时,民事案件尤其涉及土田纠纷的最高审理权可归司徒。至于是否是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现在还无更多资料可说明。因为民事案件不涉及生命权,只涉及财产权,故而一般在下一审级即或解决,故不一定有直至中央一级的上诉权。

《太平御览》引风俗通讲宣帝时丞相丙吉审理一桩遗产纠纷案事。该案非上诉案,而是发生在陈留地方的案件。陈留西汉武帝时置为郡,地方在今河南开封东南。丙吉任丞相时,巡行至此而参与审理了此疑案。因为原文写“争财数年不决,丞相邴吉出,上殿决狱”。正因为是疑案,是财产纷争案,故属于丞相职权内。汉代的司法原则中,其法律形式以律、令、科、比四种为主。比,又长决事比,在出现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须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比照同类典型判例,最后作出判决。而最高审级的“比”又会给下级审级同类案件开一个新的法律适用途径。《汉书·刑法志》载;汉高祖七年曾下诏:“廷尉所不能决谨具所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2]刑事案件能以“比”的方式审理,民事则更不消说起,所以针对丞相审理管辖权中,丞相在审理疑案时,也可以以“比”的方式审案。因此,作为丞相的丙吉在巡行地方事务中,遇有数年不决的疑案他必须审理。《汉书·丙吉传》记载,丙吉本以狱法小吏出身,又学儒家,故居相位后,并不滥用司法审理之权。他担任丞相后,经常要外出了解民情。有一次在京城附近出行遇到清道时有群斗行为,甚至达到死伤横道,也不调查追问,而遇到有人赶牛,牛喘吐舌,他却驻马询问,他的下级官员因此感到奇怪。他的回答是:“民斗相杀伤,长安令、京兆尹职所当禁备逐备,岁竟丞相课其殿最,奏行赏罚而已。宰相不亲小事,非所当于道路问也。方春少阳用事’,未可大势,恐牛近行,用暑故喘,此时气失节,恐有所伤害也。三公典调和阴阳,职(所)当忧,是以问之”。[3]可见,丞相和地方官司法职权是有分的,在地方上发生的“民斗相杀伤”,即使发生在丞相眼前,因为属地方官职权管辖,丞相并不管,只是在年终官员考核时依法考核。而非大热天,牛喘吐舌,说明气候有异常,将会伤害粮食生产等,这是丞相应管辖的大事,所以他会立即驻马询问,认真关注的。依此而想,他作为丞相,出巡陈留遇到因遗产纠纷,数年不决的疑案,便自然要“上殿决狱”了。

另外,汉代的御史大夫,有时也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风俗通》记载成帝时司空何武断一遗产纠纷案。其实此时正是汉朝将御史大夫改称为司空的时间。《通典》记载:“司空古官……周礼司空为冬官,掌邦事……凡国有大造、大疑、谏诤与太尉同。秦无司空置御史大夫。汉初因之,至成帝绥和元年始更名御史大夫曰大司空……比丞相。哀帝建平二年复为御史大夫,元寿二年复为大司空。”[3]说明汉代除丞相外,中央司空、御史大夫地位等同丞相的也有一定的民事案件审理权。

太守。地方郡一级最高行政长官,原称郡守,景帝以后改称太守。既是地方最高行政长官,也就掌握一郡中最高司法大权。杜佑《通典·郡太守》:“郡守,秦官……汉景帝中元二年更名郡守为太守。凡在郡国,皆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常以春行所主县,秋冬遣无害吏,按讯诸囚,平其罪法”。[4]凡民间财产争讼案,太守只审理上诉案;难案、疑案及宗室皇族的赋役田土案,太守直接审理。

郡都尉。汉代边郡地区设都尉为郡守之佐。都尉本是管理地方治安的武职,但自建武六年(公元29年)之后,都尉也参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续汉书·百官志五》:“建武六年,省诸郡都尉,并职太守……惟边郡往往置都尉及属国都尉,稍有分县治民比郡”。

刺史。地方一级监察官员,地位高于太守,汉武帝时设置。《通典》记载:“武帝元封……五年,乃置部刺史。掌奉诏六条察州……成帝绥和元年……乃更为州牧……哀帝建平二年复为刺史,元寿二年复为州牧。后汉光武建武十八年复为刺史,外十二州,各一人其一州,属司隶校尉。汉刺史乘传周行郡国,无适所治。……旧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錄囚徒,考殿最”。[5]刺史职责为纠察地方官吏,因此,凡涉及官吏的民事纠纷,刺史有权参与审理。如甘谷汉简所载太守受理宗室财产案时,刺史参与其案审理,并负责案情的验问。

县令。县令(长)为一县的主管官员,握有一县的军政司法大权,也是地方县一级民事诉讼的实际主持人和判决执行人。汉简判例,无一不是在县令(长)主持之下审理、判决和执行的。

县丞。县令(长)之贰,协助其主管民事诉讼。

狱椽、令史。县令、丞之下具体承办诉讼案件的属吏。《侯粟君所责寇恩事》的判决书最后有“掾党、守令名赏”一句,掾即狱掾,党和赏是人名。守,官吏试用期的称谓。判决书有此二人署名,说明他们与承办案件有关。狱掾又叫狱吏,可能是当时承办案件的审判长。令史是书记员。

都乡啬夫。《汉书·百官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职听讼、收赋税。[1]624说明乡啬夫是乡一级管理机构中民、刑事诉讼的主管人。其职责主要是按县廷指示传唤被告、验问、核实案情,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民事调解主要由其承担。另据《二年律令·户律》看,在百姓立遗嘱处分田产时,他要参与遗嘱的制定,并将之登录入户籍,因为乡啬夫还有收赋税之责,故百姓处分田产,他有职责必得参与。[6]

宗正府卿。宗正府,汉中央机构九卿之一,负责管理皇室事务。凡宗室皇亲民事财产案,一般由太守裁决,太守裁决后,宗室皇亲不服者,可上诉于宗正府,由宗正府重审再判。

汉代审级,县为第一级,郡为第二级,民、刑诉讼皆同。郡之上,民事归部(州)刺史,刑事则归廷尉。当然刑事案的重大疑案最后要奏报皇帝作裁决。总之,汉代实行的是三级审级制,乡啬夫只是调解争讼,或为初审作准备工作,不具有初审性质。丞相、司空等巡行地方,参与或主持民事案的整理也不算另上一级诉讼。

二、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

(一)告诉。汉代民事争纷,当事人必须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否则,不予立案,不予审理。汉代把原告提起诉讼称为“自言”或“自诉”。被侵权的当事人亲自到官府自诉或由亲人代为诉讼。《汉书·外戚传上》记载宣帝之母名翁须的故事。翁须是王迺始与王媪夫妇的女儿,八、九岁时寄居在刘仲卿家,仲卿教其学歌舞。翁须长大,刘仲卿行欺诈,将之卖与他人。王媪追去,与女儿翁须相见,与之“相对涕泣,谓曰:‘我欲为汝自言’。翁须曰:‘母置之,何家不可以居?自言无益也’。”“为汝自言”师古注曰:“言自讼理,不肯行”。[7]其实就是指母亲王媪要代女儿自诉。《风俗通》记司空何武断案事,原告是一名十五岁的男孩,因其姊不按遗嘱给他剑,“男乃诣官诉之”。这就是当事人的自诉。

西城汉简记载了许多因债务纠纷,当事人自诉的事件。其中都使用了“自言”一词。

三 燧长徐宗 自言霸胡亭长宁就舍钱二千三百三十□,责不可得。

《甲乙编》3,4

丿燧长徐宗 自言责故三泉燧长石延寿茭钱,少二百八十,数责不可得。

《甲乙编》3,6

尉史临白:故第五燧卒司马谊 自言除沙殄北,未得去年九月家属食。谊言部以移籍廪令史田忠,不闻与谊长。

《甲编》(五○二)

这是一个士兵因参战未领得家属食,后该士兵向主管发放家属廪食的官员报告以后。仍未得补发,不得已,在事拖一年后,向主管的县都尉提起诉讼,县都尉依次向上级汇报的一份自诉司法文书。汉代边郡地区因战事频发,常常有一些县是由都尉治理。故而此简有“尉史临白”句,就是主管的县尉下属的文职官员“史”,名叫“临”的,再将此自诉案向上级报告的意思。

甲渠士吏孙根 自言去岁官调根为卒,责故甲渠施刑宋后,负驷望卒徐乐钱五百,后至卒

《甲编》(九一○)

望角燧卒康辅,十石以买一匹,至十月中不试,□母房练丈□尺丿自言责甲渠令史张子恩钱三百

《甲编》(一○六五A)

元延三年四月丙戌朔戌鉼庭候史□敢言之:□□殄北书曰,□□隧卒子章自言责第三十八隧长□□,官袍一领,直千四百五十□问

《甲编》(附二二)

汉代诉讼,不仅要“自言”,还须要写出诉状。诉状是司法机关能否立案的重要依据。《侯粟君所责寇恩事》所载“廷移甲渠候书”,是指县廷转来的甲渠候粟君对寇恩的诉状。诉状中,粟君提出三条起诉寇恩负债不还的理由:第一,寇恩运载粟君的五千条鱼到觻得去出卖,粟君以一头牛、二十七石谷价雇佣寇恩从事这趟运输兼售卖的活动。而鱼出售以后,寇恩没按约定交回售价四十万钱,只交回三十二万钱,尚欠八万不还;第二,寇恩临行前又借牛一头,结果牛被出卖,又不偿牛钱;第三,寇恩还不愿归还所欠二十谷谷。正因为粟君提出三条寇恩负债理由,居延县受理了此案。

(二)传讯验问。汉代的民事诉讼当原告起诉后,司法机构并不先拘捕被告,而是采取传讯的方法,验问案情。传讯验问工作均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司法官吏都乡啬夫或候官下属史负责,之后,再将验问结果上报县、候官。《居延汉简》是我国汉代张掖郡下属的居延、肩水两个属都尉管辖的边疆地区发掘的汉代各种文书资料而这两个都尉辖区又按军事编制下设候官治所候官处理其辖下的行政军事以及其他事务。如,居延都尉下的西部防线甲渠塞候官遗址,其中许多汉简内容就是上报候官的。[8]

元延元年十月甲午朔戊午,橐佗守候护,移肩水候官吏自言责,啬夫熒晏如牒,书到,验问、收责、报,如律令。

《甲乙编》506·9A

更始二年四月乙亥朔辛丑甲渠鄣守候塞尉二人移池律曰□□□丿□□□史验问、收责、报不服、移自证爰书如律令。

《居延新简上·甲渠候官·破城子坞外(1-82)》三九。

《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一案,原告粟君向居延延县廷起诉后,居延县将此案写成爰书,并附以原告诉状,转到被告寇恩所在的乡啬夫那里,由其传讯寇恩并进行验问。简册“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乃爰书验问”即此意。乡啬夫验问之后,要将验问经过、结果写出报告,称为“爰书”,回呈居延县廷。回呈爰书不仅要陈述验问经过,还要对案情如实详尽报告,并对案件的处理发表自己的意见。简册的回呈爰书是这样写的:

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乙卯,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辩告,乃爰书验问。恩辞曰:“颖川昆阳市南里,年六十六岁,姓寇氏。去年十二月中,甲渠令史华商、尉史周育当为侯粟君载鱼之觻得卖。商、育不能行。商即出牛一头:黄、特、齿八岁,平价值六十石,与它谷十五石,为谷七十五石;育出牛一头:黑、特、齿五岁,平价值六十石,与它谷四十石,凡为谷百石,皆予粟君,以当载鱼僦值。时,粟君借恩为僦,载鱼五千头到觻得,价值:牛一头、谷二十七石,约为粟君卖鱼沽出时行钱四十万。时,粟君以所得商牛,黄、特、齿八岁,以谷二十七石予恩雇僦值。后二,三日当发。粟君谓恩曰:‘黄特为瘦,所得育牛黑特虽小,肥,价值俱等耳,择可用者持行’。恩即取黑牛去,留黄牛,非从粟君借白牛。恩到觻得卖鱼尽,钱少,因卖黑牛,并以钱三十二万付粟君妻业,少八万。恩以大车半侧轴一,值万钱;羊韦一枚为橐,值三千;大笥一合,值千;一石去卢一,值六百;索二枚,值千;皆置业车上,与业俱来还,到第三置。恩籴大麦二石付业,值六千;又到北部,为业买肉十斤,值谷一石,石三千,凡并为钱三万四千六百,皆在粟君所。恩以负粟君钱,故不从取器物。又恩子男钦以去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粟君捕鱼,尽今(年)正月、闰月、二月、积作三月十日,不得价值。时,市庸平价大男日二斗,为谷二十石。恩居觻得付业钱时,市谷决石四千。以钦作价谷十三石八斗五升,值觻得钱五万五千四,凡为钱八万,用偿所付钱毕。恩当得钦作价余谷六石一斗五升付。恩从觻得自食为业将车到居延,[积]行道廿余日,不计价值。时,商、育皆平牛值六十石与粟君,粟君因以其价予恩,已决。恩不当予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皆证也,如爰书”。[9]

如此详尽的回报爰书在汉简中尚属首次发现。爰书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讲述验问理由:“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同时,在验问开始时,乡啬夫官还向被告寇恩交待了汉律关于当事人提供证辞不实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有关律文。第二部分是验问内容,即被告寇恩陈述的供辞。供辞主要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所谓的借牛不还,二是欠债八万。寇恩供辞说,粟君雇佣寇恩时,以牛、谷廿七万为僦值。所以,无所谓借牛和赔偿问题。而关于欠债八万之事,寇恩并未否认。但其后,寇恩以自己各色物品折价二万四千六百,付粟君,又以自己儿子钦为粟君捕鱼应得佣金五万五千四百,两笔共计八万已清偿所欠八万钱。所以爰书最后说:“恩不当予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寇恩并不存在欠粟君债务问题。

当县廷接到乡啬夫的验问爰书后,及时将之转达给原告粟君,粟君不服,又上诉到太守处,太守指令居延县廷“更详验问”。居延县廷指示乡啬夫宫再次对寇恩传讯验问。乡啬夫宫第二次验问后,再次向县廷写出第二份验问爰书,重申第一次验问事实属实。三天以后,乡啬夫宫根据县廷指示,将两份验问结果写成一份综合报告,呈送县廷,作为县廷判决的依据。

(三)判决。经过两次验问之后,居延县廷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粟君因控告不实,“须以政不直者法亟报”。不直,就是故意出入人罪或枉告诬告。原告粟君,任甲渠候官,是一个相当县级官员的军事长官,却诬告寇恩,因此居延县廷对其判决为“须以政不直者法亟报”,是按行政官员犯罪法报上级惩治。此案发生于东汉建武三年(公元27年),是东汉刘秀初即位时间。一个新王朝建立,吸收前朝覆灭的教训,一般属吏治还清明的时代,所以在当时等级森严时代,居延县廷能秉公执法,也是说明东汉初期的吏治还能依法办事。

(四)执行。从对粟君的判决“须以政不直者法亟报”看,县廷判决后,还须上报郡太守批准执行。此案虽系民事案件,但因原告系为政者,是一方行政长官,犯有故意诬告人罪,故要再呈报上一级太守批准执行。判决的执行一般是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例如:

第廿三候长赵备,责居延阳里常池马钱九千九百,移居延收责,重一马一封。十一月壬申令史同奉封。

《甲编》二四五

这是《居延汉简甲编》中一条简文,是一封官府文书。居延地方一个候长赵备,欠居延阳里居民常池的马钱九千九百。该常池起诉后,案件判决由居延县廷代来强制收付债款。故十一月壬申日,县廷令史叫“同”的奉上级批的专文收债。

三、上诉制度

汉代,民事案件的判决权基本都在县廷一级,但民事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也会提起上诉,一般上诉审级会在太守和都尉。大多数上诉案太守和都尉会负责重审,再判,有时也会发回下级让再重新验问,重写爰书,拿出审理意见,再判。这时上诉审已类似复审。例如《侯粟君责寇恩事》此案便是粟君在县廷败诉后不服判决,又“奏记府”,即上诉到太守府。但太守却依法责令县廷“更详验问”了。这实际是复审。另外《张宗责赵宣马钱案》,这一案件张宗起诉,初判赵宣败诉,赵宣不服,上诉于肩水都尉,肩水都尉重审,再判赵宣败诉,并派子渊到赵宣所在部去强制执行。简文“子渊从故甲渠候官杨君取直三年二月尽六”,就是说司法机关派官吏子渊到被告赵宣所在的甲渠候官处,直接从其候官杨君处扣除了赵宣二月至六月的俸钱以清偿债务。

但是,遇到疑案、难案,太守和都尉也亲自审理。甘谷出土的东汉桓帝时《宗正府卿刘柜奏书》涉及不少民事案,现择引一例说明之:

乙酉示章诏书:宗室蕃诸侯:“五属内,居国界,有罪请;五属外,便以法令治;流客虽有五属内,不得行复除”。宗室刘槐、刘直,自讼为乡县所侵,不行复除。植到官,劝农桑。槐、直等骆驿愬(诉讼)。当如永和六年庚午诏书,谒当补正(征)。

此简文大意:开首引证桓帝诏书:宗室皇族,在五服之内,居住于封国界内有属籍的,犯法,享有“先请”特权;五服以外的,按正常法律论处;脱失属籍,不住在封国内的“流客”,不仅不能享受“有罪先请”特权,而且连更赋也不能豁免(“复除”,就是免除更赋)。宗室刘槐、刘直自诉于蜀郡太守,控告乡、县官吏侵犯他们的权益,不对他们免除赋役。太守植受理此案,依照顺帝永和六年(公元141年)的诏书,很有礼貌地判决刘槐等人败诉,依法应当补征他们的租谷赋税。宗室皇族控告乡、县官吏,依法要由太守一级审理。此案初判为蜀郡太守植。刘槐等倚仗自己宗室地位不服判决,故又上诉于宗正府,故简文收录于《宗正府卿刘柜奏书》中。

刺史、丞相、司空、宗正府卿。这些是更上一级上诉审级。刺史之职是汉武帝元封五年(公元前106年)后专设的监察官员,派往全国十三个监察区,专以“六条”问事,即专门监察宗室、豪强、高官侵夺民产,实行贿赂与地方官勾结等行为。丞相、司空,是中央一级最高行政长官,在巡行各地时有权审理民事疑难案。宗正府卿是宗正府最高官员,有权作为涉及宗室皇族与地方或普通民众民事案的上诉审级。

四、调解制度

汉代颇为重视民事调解。汉代社会是不提倡分家的,而一个居民居住点常是一个血缘家族的衍生,故乡党邻里间是长期共居。以儒家礼义观是尽量强调尊让,反对争斗的。《礼记·乡饮酒之义》:“君子尊让则不争,絜敬则不慢,不慢不争,则远于斗辫矣!不斗辨则无暴乱之祸矣!斯君子所以免于人祸也,故圣人制人以道”。[10]因此汉代在民事纠纷上承接西周观点,重视民事调解制度。

调解员——乡啬夫。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所谓“职听讼”,就是对民事案件的验问、调解,以期达到尽可能的息讼目的。《侯粟君所责寇恩事》判例中,县廷将乡啬夫宫的第一份验问爰书全文转达给原告粟君,县廷不做判决而征求粟君对爰书的意见,这一做法实际上就是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调解。调解程序: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并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戍所候官,请求调查验问。如:

卅井移,驩喜隧卒郑柳等责木中隧长董忠等钱,谓候长建国等。一事二封,三月,辛丑,令史 封。

《甲编》(一一八七)

阳朔元年五月丁末朔丙辰殄北守候塞尉广移甲渠候官书曰:第廿五隧丿责殄北右隧长王子恩官袍一领,直千五百,鉼庭隧卒赵回,责殄北备寇丿

/尉史宣博

《甲编》(九○二A,九○二B)

第一简是卅井候官发给甲渠候官的,说明甲渠候官下属基层士卒有欠卅井候官下属债务的,甲渠候官再下发下属,让其负责验问。第二简是殄北守候发给甲渠候官的司法文书,说明甲渠候官下属欠殄北守候的两件债务纠纷,因为是残简,简文未完。

其次,接到原告方爰书的被告方在验问之后,写出回报爰书,以求和解。前引寇恩案即回报爰书。有的回报爰书结尾有“收责,报”字样,说明经过验问,被告交清了债款,已清偿债务,故此案已因调解息讼,故回报原告方,了解此案。如:

武贤隧长陈安国十月奉钱六百、四百、二百丿丿自言责士吏孙猛脂钱百廿谨验问士吏孙猛,辞服负,已收得猛钱百廿。

《居延新简·上》破城子探方五十二·五二·二一

丿□属甲渠候官,诏书“卒行道辟”姚吏私贳卖衣财物,勿为。收责。

《居延新简·上》破城子探方五十二·五二·五五

这两篇爰书,都是回报爰书,而且回报此债务关系已经调解息讼。第一简是将原告爰书,与经验问后的被告辞服爰书并写在一简上的。先是武贤隧长陈安国自言责,甲渠候官的士吏孙猛欠其钱百廿。之后,是甲渠候官处经验问,被告孙猛已承认欠债,并且甲渠候官处已收得欠债,故上报。此案已结。第二简是甲渠候官上报上司,根据诏书,士卒在行道中不能私自买卖。其士卒姚吏私自贳买(赊欠)衣物,此行为为不合法。甲渠候官已“收责”。即已将其赊买物收取。

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常见的调解方式是司法机关直接向债务人催债,或强令债务清偿,或不合法的债务关系为之解除,以之调解息讼。上引两例,前一例为甲渠候官以军事兼行政长官身份,在验问清债务关系后,立即令债务人孙猛当时清偿了任务。后一例为甲渠候官以诏书判定士卒在行道中的赊买行为为不合法,已“收责”。

调解过程形成官府代为债权人催债的活动,其后果有两种:其一,经催债,债务清偿,纠纷解决了。如:

□□□官在第四候长徐卿:鄣卒周利自言当责第七燧长季由□□□百;记到持由三月奉钱诣官,会月三日。有

《甲乙编》285·12

这是候官向下行文,指令候长将债务人第七燧长季由的三个月奉钱送到官府。如债务人无异议,债务即清偿了。

其二,官府虽催债多次,债务仍不得清偿。故再次行文上报。如:

元延三年四月丙戍,鉼庭候吏□敢言之,府移殄北书曰:□□隧卒子章自言责第卅八隧长□获,官袍一领直千四百五十。验问,收丿获服负,居官毋它财物。候官令殄北

《甲乙编》附22·31

这是债务人□获承认自己的债务,但无财力清偿。简文中“府移殄北书”,说明是都尉府发下的讨债文书,但现在无法执行。

另外,催债不得,还有债务人不承认债务的。如:

□责不可得,证所言。不服负,爰书自证。步光见为俱南燧长,不为执胡燧长。

《甲乙编》157·12

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不服的回文。其中“不服负,爰书自证”,包括两方面的爰书自证。从债务人方面,他可提出债务已消灭的证据,而从债权人方面,他要再提出确存债务的证据。

基层官吏验问、收责的程序是:收责以后,向县、候官写出回报书,在县、候官接到这种基层官员验问、收责的回报书后,再向债权人所在的县、候官府写出复文。因此,复文中一定有“收责、报”。这样的文书程式,最后落款处会有时间,县令史的签名。汉简中可以看到这种验问、收责的程序。如:

收责,报。会月十日。谨以府书验问:子都,名亲辞,故居延令史。乔子功

《甲乙编》3·2

第廿三候长赵备,责居延阳里常池马钱九千五百,移居延,收责,报。一事一封,十一月壬申令史同奏封。

《甲乙编》35·4

第一简是一份基层官员在验问、收责后向居延县令史写的回报书,并说明此验问、收责是根据太守府移过来的文书而去做的。第二简是居延县令史向原告所在县发出的回报书,说明被移文到居延的此案已经验问、收责,案已结,现转呈文,所以最后落款的是居延县的令史。

也还有验问后,被告不服,提出自证爰书的。那么,被告所在县、候官,便将之再写成回报文书,转交原告处。这样情况的,下一步恐怕就是要上诉了。如:

徒王禁责诚北候长东门辅钱不服,移自证爰书。会月十日。一事一封。四月亥尉史同奏封。

《甲乙编》259·1

汉代的民事调解是与验问同步进行的,因此,调解的时间只能限定在验问开始之后到判决之前。而负责这种调解工作的就是进行验问的基层司法人员。如调解后,债务已清偿,只要“收责、报”,一件民事案件便解决了,不再经司法机关判决。故写有“收责、报”的上报文书,如原被告方均同意,此民事案件已了结,它与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五、爰书传爰书制度

汉代的诉讼制度,常会提到两个重要的司法名词“爰书、传爰书”。最早见于记载的是《史记·酷吏列传张汤》。司马迁记张汤幼时在家守舍,父亲归来,肉被盗,怒笞张汤。后来张汤掘鼠洞,发现盗肉贼为鼠,于是“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11]其下有数家解释:“[集解]苏林曰:‘谓传囚也。爰,易也。以此书易其辞处’。张晏曰:‘传,考证验也。爰书,自证不如此言……’[索隐]韦昭云:‘爰,换也。古者重刑,嫌有爱恶,故移换狱书,使他官考实之,故曰‘传爰书’也”。[11]

读居延汉简的“爰书”可知汉代调查案件的司法官员,要笔录被告的供词,叫做“验问”,“验问”记录就称之为“爰书”。“爰书”写成,要上报官府。在刑事案件中,怕审判不公,要将“爰书”在同审级的其他非主审官中传阅,征询意见,以求最后审判判决的公正,称为“传爰书”。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方的告诉要写成书面简册,原告方的审理官员,将立案后的原告诉辞要义传送到被告所管辖区。被告方管辖区官员依法定程序,派基层官员去‘验问”“收责”,都写成文书,也称被告的“爰书”。在双方文书往来中,也就是“爰书”的往返传送中,最后结案。传送爰书称为“传爰书”。所以,以汉简资料看,“爰书”与“传爰书”制度在汉代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均存在。简言之,“爰书”就是审理案件的公文记录。“传爰书”,就是将审案记录交同级非审理官员看,最后求得判决的公正。民事案件中的“传爰书”,就是将原告方的起诉书传到被告方;被告方司法机关验问、收责后,将被告方的“爰书”再传送给原告方,最后达到双方意见一致的结案。

“爰书”制度,使汉代的司法审判,有详细公文记录,并使司法审判过程程式化。“爰书”成为立案,审理、判决的最主要证据。“传爰书”制度,使民事案中的调解制度,审判公平都公开化,所以,是汉代民事审判中的精华。没有这些“爰书”和“传爰书”,我们很难在两千年后的今天会这样清楚地了解汉代的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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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民事诉讼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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