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汇票公示催告问题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汇票论文,银行论文,催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1)03-0044-03
一、问题的提出
银行汇票的法律问题,看似简单,其实不然。有不少人乃至很多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因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原因关系,而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对出票人、付款人进行了错误认定。这可以从《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人民法院有关申请公示催告的公告中,得到印证。这里摘举典型公告两则。第一则是该报2000年6月24日刊登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公告:“申请人北京通产基业科贸有限公司因丧失银行汇票1张,票面号码00003980,出票日期2000年4月26日,票面金额150000元,付款人、出票人、持票人均为申请人,收款人杨文广,被背书人石家庄金策商贸公司,用途货款。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第二则是该报同年10月20日刊登的泾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公告:“申请人安徽省泾县章渡福利化工厂因不慎丢失银行汇票1张,该汇票出票人为吴江市平望镇消毒剂厂,签发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卢湾南市支行,收款人为申请人,支付行为中国银行泾县支行,汇票号码为IXI08557448,票面金额人民币43000元,出票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泾县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结合其他公告,对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的称谓有出票人、签发人、签发行、发票人、发票行、出票行等,将银行汇票的申请人称为发票人、出票人、汇款付款人、付款人、汇款人等。根据对该报2000年4月份刊登的明确涉及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进行统计,其结果是:案件总数为150件;明确出票人名称的95件(其中41件中为银行,43件中为非银行单位或个人,11件中则同时称出票人为银行、发票人为非银行单位或个人),未明确出票人名称的55件;明确付款人名称的25件(其中3件中为银行,21件中为非银行单位或个人,1件中则同时称付款人为银行、非银行单位两个),未明确付款人名称的125件;1件中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但却又不是同一银行机构。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错误或者模糊认定的情况,另一方面的重要原因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有关票据规定特别是银行汇票规定的背景,由于1995年《票据法》的通过而发生了很大变化,《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中涉及的票据当事人“发票人”、“支付人”,无论是名称术语还是所指对象或者内容,都已经修改,但有人却对此未加注意。在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如果人民法院或其审判人员不能科学而正确地认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公示催告期间的计算起始日,不能规范制作公示催告公告,小而言之,就难以有效地、公平地保护银行汇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引发矛盾、纠纷或者争执,大而言之,则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科学性,损害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和尊严。
二、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
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我国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下列两份文件之中:1988年12月19日颁发、1989年4月1日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1989年5月29日《关于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几项补充规定》。《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谢怀栻先生当时把这种银行汇票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列为:1.发票人,即汇票的“签发行”;2.受款人,即汇票中的“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也可以是与“汇款人”有交易往来而需要办理结算的其他人;3.付款人,即汇票中的“兑付行”[1]。《关于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几项补充规定》规定,兑付行(即付款人)是汇票签发银行委托其付款的银行,即付款行。也就是说这种银行汇票是由汇款人当地银行“作为发票人签发,由异地银行作为付款人承担付款,以实际经济往来中结算的收款人或者汇款人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主要用于汇款人进行异地结算或支取现金。”[2]在这种银行汇票中,发票人和支付人均为银行机构,但却不是同一个银行机构。当时,《民事诉讼法》中的“发票人”是指签发汇票的汇款人当地银行,“支付人”则是指汇票签发银行(即发票人)委托其付款的异地银行。
三、1995年《票据法》中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
1995年通过的《票据法》对《银行结算办法》中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进行了修改,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年9月19日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又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规定。
关于银行汇票的定义,《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因此,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和出票行是同一概念,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就是出票人或出票行,出票人或出票行就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只能是同一个银行机构,非银行单位绝对不能成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或者付款人。因此,前文所引第一则公告中,票面号码为00003980的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绝对不可能是北京通产基业科贸有限公司,只能是某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实践中,很多人之所以弄不清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是谁,甚至错误地将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当作出票人、付款人,是由于不了解银行汇票的流程所致。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节关于银行汇票的规定,可将银行汇票流程或步骤简单举例如下:1.甲公司在同乙公司的法律关系中,甲公司需要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甲公司作为银行汇票的申请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丙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同时将相应货款金额的款项交存丙银行;3.丙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甲公司,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乙公司,也可以是甲公司;4.甲公司将银行汇票直接交付乙公司(在收款人是乙公司的情况下)或者背书交付给乙公司(在收款人是甲公司的情况下);5.乙公司或持票人向丙银行或其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获得票款。在认识和理解上,有人没有区别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付款(甲公司向乙公司以交付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与票据法律关系上的付款(丙银行向乙公司支付票款),或者受《银行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关于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的原则的影响,认为丙银行之所以向乙公司付款,是由于甲公司先把款项给了丙银行,款项还是甲公司的。这样就产生了甲公司是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的错误认识。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涉及银行汇票当事人的名称术语“发票人”、“支付人”,不仅应当从内容上分别理解为《票据法》中的“出票人”、“付款人”的名称术语,而且在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诉讼文书制作中,也应当使用“出票人”、“付款人”的名称术语。
四、公示催告期间的计算起始日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确定公示催告期间的计算起始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该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229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实践中,张贴、刊登行为不可能在同一日完成,特别是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往往难以在三日内将公告刊登出来。将何日确定为公示催告期间的计算起始日,观点各异,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张贴日的次日为计算起始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刊登日的次日为计算起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张贴日、刊登日中最后一个日期的次日为计算起始日。笔者认为:由于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往往难以在三日内将公告刊登出来,那么,根据第二、第三种观点难以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的要求,且在张贴行为完成日与刊登行为完成日之间的时间期间内的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无法认定,容易引发矛盾、纠纷或者争议;但是,张贴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则能够在三日内完成,且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是可取的。
五、规范公示催告公告的制作
关于公示催告公告的制作,《若干意见》第22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3)申报权利的期间;(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的缺陷之一,也是最主要的缺陷,是没有要求写明付款人。付款人问题在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应当向谁发出,谁应当在收到止付通知后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缺陷之二是,没有要求写明在申请人丧失银行汇票之前的其他所有汇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载明其他所有汇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汇票申请人、保证人等,是司法程序公开、公正的要求,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欺诈或诈骗活动。因此,笔者建议将《若干意见》第228条第(2)项规定修改为:“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以及申请人丧失票据之前,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付款人、保证人、持票人、背书人、汇票申请人等票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笔者所举前例中,如乙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将银行汇票遗失,则公告内容如下制作比较规范:“申请人乙公司因遗失银行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遗失银行汇票的号码是×××,出票日期是×年×月×日,票面金额是×××,汇票申请人为甲公司,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丙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或者乙公司)。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 ×年×月×日”
收稿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