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员工不诚实行为_保证保险论文

遏制员工不诚实行为_保证保险论文

遏制雇员的不诚信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雇员论文,诚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雇员的忠诚,是企业的重要资产,这一点已成为企业界的共识。从雇员忠诚与顾客忠诚的关联性上,可以看到雇员忠诚的增值性;从雇员离职后企业成本的增加、产值的减少这一现象也能意识到雇员忠诚的保值性。然而,企业激发雇员的忠诚并将其转化为生产力,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企业常常遭受雇员不诚信行为的折磨,企业因雇员偷窃、欺诈、侵占、挪用、泄露商业秘密、带走技术或客户跳槽或另起炉灶等等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在其《2005年度全球经济犯罪调查》中披露,被员工欺诈的公司2003年为37%,2005年升为45%。我国科龙公司经调查发现,销售人员利用出差的机会借钱后一走了之,使企业损失达200多万元;科龙公司在整合合肥美菱时还发现,因员工违规操作引起的应收账款竟然高达几亿元。健力宝集团也曾发生多起销售人员卷走公司资产外逃事件。至于雇员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而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害的事例,更是不胜枚举。可见,在人力资源与雇员诚信问题上,企业不仅应采取适当措施激发雇员的诚信,同时更应构建雇员诚信风险防范与控制制度,降低雇员诚信风险。

要求关键岗位员工提供人事保证人,签订人事保证合同

人事保证合同,是指由雇佣人与保证人签订的、约定若因被保证之受雇人于受雇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应对雇佣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证人代负其责的合同。用人单位在聘用员工时,要求员工提供人事保证人并与人事保证人签订人事保证合同,其目的在于将来若所聘员工致自己受到损害时,对员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实现,不至于只获得一纸判决空文。

在法制史上,人事保证的保证范围大抵涵盖以下几方面:一是保证受雇人在工作技能、品德行为、身体状况等方面均能胜任其拟担任的工作;二是保证受雇人履行雇佣合同的约定义务,并为此负督导责任;三是保证若因受雇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雇佣合同义务而对雇佣人所负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四是保证若因受雇人的行为(不管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关、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使雇佣人受到损害,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填补责任等。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人事保证制度的特定功能,人事保证的范围应是对受雇人诚信的保证,即因受雇人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其受雇佣的地位而为的行为,致用人单位受到损害时,保证就该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中还没有直接的人事保证合同法律制度,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虽然人事保证合同已经被广泛运用,但还属于无名合同,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签订人事保证合同还得借鉴合同法和担保法中的一些制度,以及其他法域人事保证制度中的合理内容。签订人事保证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合同形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3条的规定,人事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二是保证人的资格。依我国《担保法》第7~9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人事保证的保证人,但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在此限。

三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虽然依法理,保证合同是意定合同,保证期限一般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基于人事保证责任的无偿性以及人事保证人的弱势地位(与雇佣人相比而言),人事保证期限应固定且不宜太长。

四是保证范围和人事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从人事保证的设定目的性即损害填补这一角度考虑,人事保证具有补充性,人事保证合同中应明确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以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为宜。

五是雇佣人是否负有特定事项的通知义务,保证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人事保证人是根据他对被保证人的品性及其拟任职岗位的职位风险的判断来决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当被保证人的品性或其任职岗位发生变化时,应给予保证人再行判断是否继续充当人事保证人的自由与机会。雇佣人应依诚信原则对此负有注意与通知义务,保证人享有合同撤销权。这些应成为人事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利之所在,弊亦随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以图获得不法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意识薄弱。为此,企业应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制定措施,并使之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

1.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定定义,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实体性要件,即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制作方法、产品配方、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2)秘密性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类信息。(3)实用性和价值性要件,即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但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类信息能够具有使用性能,能够产生经济价值即可。(4)保密性要件,即权利人对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确保在通常情况下其他人无法公开地、合法地从权利人手中获取该类信息。

2.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重点在于辨别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包括雇员对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等几方面。具体做法:一要对本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清理,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对技术信息中符合专利申请要求的,决定是否申请专利予以保护,对其他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根据其重要性程度分类,确定不同的保密等级。二要制定规范化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确保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独占权。保密措施可分为三种类型:(1)技术性保密措施。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将商业秘密与社会公众以及企业内无关人员区隔开来,如对相关数据进行加密,设置商业秘密的获取权限等。(2)制度性保密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确保秘密信息不被泄露,如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工作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3)合同性保密措施。在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依照《劳动法》第22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对雇员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作出较为周详的约定,包括约定雇佣期内的脱密期制度以及雇佣期后的竞业禁止制度。

以合同方式设定雇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

以合同方式设定雇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指的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或保持其竞争优势,与特定范围的员工签订合同,约定该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或一定地域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有具竞争性的营业活动,包括自己开业和受雇于他人。企业以合同方式设定雇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义务主体。竞业禁止的目的是防范雇员离职后利用其原受雇期间所掌握的原雇主的商业秘密而为自己或为他人从事与原雇主相竞争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在原雇佣单位接触到或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这一部分雇员。(2)义务内容。企业与离职雇员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不是为了限制他的劳动权利,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因此,该义务的内容只应局限于业务竞争范围,即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开展与原雇佣单位相竞争的业务。(3)义务期间。原雇佣单位基于其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而具有的竞争优势有其一定的时限性,因此,竞业禁止义务也应有一定的时限性,不能无限期地规定原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便构成对其劳动权利的侵犯。(4)义务的对价。承担原雇佣单位的竞业禁止义务,限缩了离职员工的就业范围,减少了他以自己的劳动获取酬劳的机会,因此原雇主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以平衡双方利益。这种对价一般是对雇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数额应由双方协商,原则上应以雇员在原雇主处的平均劳动报酬为标准(相当于雇员不受竞业限制时可能得到的收入)。

购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

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用人单位)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欺诈和不忠诚的行为而导致被保险人直接损害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具有保证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双重性质。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的承保形式大抵有以下三种类型:(1)指名保证保险,即以特定的单个雇员为被保证人的保证保险。(2)特定职位保证保险,即以用人单位特定职位上的所有雇员为被保证人的保证保险。若其中一名雇员离职并补上一名新雇员,则对新雇员的忠诚保险自动生效而无须变更保险合同,也无须通知保险人。但是,职位本身或被保证人人数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保险人。(3)总括保证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全体在册员工为被保证人的保证保险。

企业购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有其现实必要性。有调查数据显示,四个雇员中就有一个实施或见证过雇员欺诈与滥用行为。欺诈调查专门机构(ACFE)的调查显示,美国每年因欺诈和滥用而遭受的损害高达4000亿美元,也就是每个用人单位每天均承受着9美元的人均(每个雇员)损失;每个企业因雇员欺诈与滥用所造成的损失达其年度总收入的6%;小企业更容易遭受雇员不诚信行为的侵害。因而在美国,企业购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防范雇员诚信风险的主要举措。在我国,虽然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开办20多年来实际投保数少得可怜,但笔者认为,投保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仍不失为保护雇主权益、转嫁雇员诚信风险的有效方式。下面谈谈投保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时应注意的几个事项。

1.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在保险期间(通常为雇佣期间)被保险人因所雇佣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这里的“员工”包括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全职的、兼职的、临时的、借用的、钟点的、实习的、志愿的所有员工;“工作过程中的行为”应当理解为职务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欺骗与不诚实行为”指偷窃、非法侵占、盗用、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抢夺、欺诈、隐匿、卷逃等行为;“直接经济损失”则主要指在可预见性原则范围内财产的减损,包括财产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不应该负债而负债。

2.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被保证人的侵权行为与其职务没有牵连关系;(2)被保险人的营业性质或雇佣的职责或条件发生变更;(3)未经保险人认可,减少被保证人的报酬;(4)被保险人未能切实遵守保证账目准确性的预防措施和检查。

3.被保险人义务。依该条款,被保险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知悉发生或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内容包括被保证人的下落及其所实施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欺诈与不诚实行为的细节。(2)配合义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将其全部账册和相关会计报告交由保险人核查,并为保险人的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3)起诉义务。雇员(被保证人)所实施的欺诈和不诚实行为,若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赔偿责任并构成犯罪的,被保险人应该响应保险人的申请,并由保险人承担费用,依法进行控告。但被保险人的控告行为以及后续的刑事司法活动不应当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4)代为留置被保证人财产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证人在被保险人手中的钱,以及如无欺骗或不忠实行为的发生,被保险人应向被保证人支付的钱,应从保险人的赔款中扣除。(5)雇员诚信查询义务。保险人一般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在雇佣前对被保证人的诚信查询义务,即向被保证人的前任雇主查询其诚信记录,并将之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是否妥当有待商榷,因为这一诚信查询义务究竟由被保险人承担还是由保险人承担更为合理,不无疑问。

4.发现期间与除斥期间。(1)发现期间,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六个月后或在雇员死亡、被解雇或退休六个月后才发现的被保证人的欺骗或不诚实行为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不负责赔偿;(2)除斥期间,即保险人对从发生损失时起十二个月后的任何损失不负责赔偿,除非索赔尚在法院审理或仲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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