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单质押贷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单论文,贷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概念和立法概况
所谓保单质押贷款,是指要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金融业务。[1](P119)目前,我国的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效力;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抵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于借款人,当借款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从某种角度看,保单质押贷款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对银行来讲,补充了个人消费贷款的品种,开辟了增加业务收入的新渠道,为资金投放寻找到了新的出路;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保证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退保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局面。[2](P127)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突破了原有的分担风险、消化损失的单一功能,向储蓄、投资等多重功能发展的产物。所以,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存在着很大的上升空间。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制度,而只是在第五十六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人身保单的可质押性。该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该条的反面解释就是,在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人身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此外,作为担保制度一般规定的《担保法》也未明确的将保单列为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保单质押贷款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这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应当适时将其纳入担保法律体系中,以规范保单质押的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保单质押贷款的种类
(一)财产保单的质押。财产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目的,因此原则上并不具有储蓄性,其保险事故并不必然发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确定,因而不属于资本性保险,通常情况下不能开展保单质押贷款。[1](P119)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险保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认为,由于财险保单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不能用于抵押。《复函》是在《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发布的,《复函》中所指的“抵押”,实际上包括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进一步结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担保法律理论,财险保单显然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因此《复函》实质上规定了财险保单不能用于质押。[3](P35)尽管在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对于财产保单能否质押都持否定态度,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出现投保人将财险保单尤其是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质押获取融资的情况。例如还本型火灾险,此种保单的特色在于满期金的给付,即只要保险期间未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失累计尚未达到特定百分比,且保险合同持续有效至期间届满时,保险人将依约以满期金的方式返还要保人保费或保险金额的一部分。由于储蓄型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给付义务必然发生,具有确定性、投资性、长期性的特性,符合上文中依法可质押权利必须具备的4个要件,因此,这类型财产保险的保单可质押贷款。
(二)人身保单的质押。在人身保险合同期内,如果合同解除或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责任准备金扣除少量手续费,退保手续费后退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随时向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无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领取退保金,持有人身保单相当于持有有价证券,所以称人身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可以进行质押。[4](P270)立法例或商事习惯上,对于现金价值一般规定应经一定之期限方可具备。如,美国的一般终身付费的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为保险契约生效后的第三年起算;我国台湾地区对现金价值的起算时间规定为两年。但解释上认为此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契约可以加以变更而缩短为1年或延长为3年。[5](P271)
除此之外,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根据反面解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在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可以转让或者质押。此外,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则无需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即可转让与质押。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也已经承认了人身保单的可质押性。总体上说来,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属于损失补偿性合同:保单不可质押。另一类为储蓄功能的养老保险、投资分红型保险及年金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只要投保人缴纳保费超过一年,人寿保单就具有了一定的现金价值,此时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单是否持续有效,已积累的该部分现金价值是永不丧失的,保单持有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部分现金价值以实现债权。因为该类保单所代表的债权符合了上文中依法可质押权利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所以此类保单可以质押贷款。[6](P76)
由于人身保单的种类繁多,如果笼统的说人身保单可以质押贷款是非常不严谨的。因此,在下文中,笔者对几种主要的人身保单进行详细的分析,以区分可质押的人身保单与不可质押的人身保单。
1.人寿保单。人寿保单可分为生存保单、死亡保单及生死两全保单。
(1)生存保单(Pure Endowment Insurance Policy)。生存保单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生存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付保险金的保单。在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合同失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生存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符合资本性保险的特征,因此生存保单不能用于保单质押贷款。
(2)死亡保单(Insurance Policy Against Death)。死亡保单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付保险金的保单。死亡保险依期限,可以分为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终身保险是在合同中不定期限,自契约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无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即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间的人寿保险。依据自然规律,人必有一死,除了投保人中途退保外,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确定发生。所以,终身保险属于资本性保险,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定期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一定期间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果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契约自行终止,保险人不必给付保险金,当然也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知,定期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符合资本性保险的特性,因此该保单不能用于保单质押贷款。
(3)生死两全保单(Mixed Insurance Policy)。生死两全保单,又称为混合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或者被保险人到保险期满仍生存时,均给付约定金额的保单。[7](P372)此种保险不但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时也以生存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在该保险中,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非生即死,所以保险人的给付义务确定发生,属于资本性保险,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
2.健康保单。健康保单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标的,以其患病、分娩和因疾病、分娩致残或致亡为保险事故发生而签订的保单。健康保单承保的风险呈现为多元化,被称之为“综合保单”。[8](P371)由于健康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符合资本性保险的特征,因此不宜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但保险产品若有类似前述储蓄型财产保险的设计(如约定保险期间并无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应返还要保人的保费或保险金额的一部分),则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1](P123)
3.意外伤害保单。该保单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受到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签订的保单。按照意外伤害保单的约定,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伤或者致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9](P340)与健康保险一样,意外伤害保险为非资本性保险,因此保单质押贷款制度原则上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4.年金保单。年金保单,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合同负一次或分期给付一定金额责任的保单。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年金保单,但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个人年金保单及企业年金保单的签发已经相当普遍。[10](P477)本文主要讨论两种年金保单:一是定期生存年金保单,该保单的给付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生存;另一类为定期死亡年金保单,该保单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或发生伤残事故时,保险人才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履行给付保险年金现价的义务。在定期生存年金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生存,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金的给付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该保单不能质押贷款。与其相似,在定期死亡年金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经过保险期仍然生存,则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其所收的保险费也无须返还;如果要保人中途退保,保险费也不退还。因此,定期死亡年金保险与定期死亡险一样,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取决于被保险人的生死,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开展保单质押贷款。[1](P123)
三、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在保单质押贷款实践中,有的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范围仅限定为投保人,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质押贷款》规则规定,保单质押贷款必须由投保人本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11]而有的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范围并没有严格限定,如中国银行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既接受投保人作为借款人,同时也接受被保险人作为借款人。[12]但是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如果单纯从这条的规定看,在人身保单质押贷款中,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仅仅享有同意权,并非质押贷款合同的主体。此外,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因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对该现金价值享有法定权利,所以从这个角度考虑,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也应为投保人。
另外,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能否成为借款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时,其能否成为借款人,上文已有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各不相同时,受益人能否成为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就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受益人能否得到保险金不仅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且还受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一方面,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随时终止保险合同领回解约金。另一方面,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仅仅享有一种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所以受益人不能成为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
然而这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投保人在以保单质押借款时,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美国法上认为,投保人以保单设质时,保险人应审查保单条款及其记载事项,以决定质借是否应经受益人同意,若保单明文规定要保人得任意变更受益人,则要保人为质借时无须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若要保人不仅指定受益人,且明言抛弃处分权或已将保单让与他人,除非保单有相反的约定,要保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质借。[13](P274)我国台湾保险法理论也认为,对于另有受益人的保单之设质,受益人不得变更的,设质应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益人将对现金价值享有优先权;如为可变更受益人的保单,依法律之规定设定质权者,质权人享有优先权。[10](P419-420)由此可见,投保人将保单质押时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对于保单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投保人在将保单质押时无须经过受益人的同意;对于保单指定了受益人,并且明文规定不得变更的,投保人在将保单质押时应经受益人同意,否则受益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权。
四、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设立
(一)设立前提条件。由于我国现行的《担保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等对保单质押贷款都没有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对保单质押所必需具备条件的要求也是各不相同的。第一种规定是保单生效满2年且缴费满2年后才可以质押,例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制订的《保单质押贷款》规则。[14]另一种没有对缴费期间作出特别规定,而只是规定具有现金价值即可。例如中国银行的保单质押贷款规则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持有中国银行指定保险公司开具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经团体投保人授权的被保险人,均可申请人寿保险保单质押贷款。[15]
从理论上看来,保单质押的本质是以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贷款,当出质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取得保险金或要求投保人退保以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质权。因此,只要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即可设定质押,而无须要求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0条,起初规定缴纳保费2年后可以请求保单质押贷款,后修正为1年期届满才能请求保单质押贷款。虽然时间上有所松动,但问题依然存在。因为“并非任何保单均有现金价值,保单没有现金价值者,即使经过再长的期限,也不可能具有现金价值;相反,即使没有经过一定期间,一旦具备现金价值,则可以用于贷款担保。”[16]为了彻底修正该问题,台湾地区“寿险示范条例”第19条改为“缴足保费累积达有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再设期间的限制。美国寿险实务上也多以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或者贷款价值作为要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唯一条件。[1](P122)由此可见,我国在规定保单质押的条件时也当将具有现金价值作为保单质押的条件,而不必要求缴纳保费达到一定期间。
除此之外,依照《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实施办法(讨论稿)》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个人寿险保单质押贷款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由投保人提出质押贷款申请,投保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持有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等)并提供复印件。
2.出质人(投保人)提供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即《保单质押协议书》。
3.出质人(投保人)必须提供质押保单被保险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受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条由其监护人执行)签字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
4.出质人(投保人)未拖欠保险费,即在一次性交清保费时,已经缴清,在分期缴纳保费时,最近一期保险费已缴清。
(二)设立的程序。保单质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质押给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质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向保险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以满足其债权。相比较而言,在保险人作为贷款人时,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保单质押条款的制约,手续相对简单。因此,下文中主要介绍银行作为贷款人的情形。
1.质押申请。持有寿险保单的投保人在银行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时,必须填写《寿险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和《寿险质押保单批改申请书》,并提供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2.银行债权人的受理与审核。银行在收到借款人的《寿险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和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等有关资料后,在经过审核、调查发现符合质押贷款的条件后予以受理,出具《质押保单临时收据》交借款人。银行将《寿险质押保单批改申请书》和质押保单递交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确认该保单的真实有效性和核定现金价值的金额,并出具同意保单质押的《寿险质押保单批改意见书》以及对申请质押的保单进行受理查询登记。银行收到保险公司的《寿险质押保单批改意见书》及质押保单后,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现金价值计算贷款金额,与借款人签订《保单质押协议书》和《小额质押借款合同》,收回《质押保单临时收据》。银行与借款人办妥手续后正式向保险公司发出保单质押贷款通知,保险公司对质押保单做出质押登记并进行相关控制。若经审核不同意贷款的,银行应及时将保单和有关资料退还借款申请人,办妥交接手续,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撤销该寿险保单的受理查询登记。[17]
3、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小额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要求及时发放贷款,并由会计部门将质押的保单视同现金入库保管。银行按贷款期限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当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后,填写《贷款回收凭证》,银行与借款人在《质押凭证清单》上共同签章,将质押的寿险保单归还借款人,并凭“还款凭证”及《寿险质押保单批改意见书》等通知保险公司撤销对该寿险保单的出质登记。如果出质人的贷款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应持质押保单、借款合同、《质押凭证清单》以及《寿险质押保单批改意见书》等凭证和资料直接到保险公司代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退保款项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8](P33)
五、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效力
(一)保单质权对质押标的的支配范围。保单质权对质押标的的支配,实际上是对质押标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质权人具有直接支配保单交换价值的权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还借款时,质权人可以依法变价保单或者直接行使保单权利而优先受偿。此外,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因此,保单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也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来确定,具体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或留置权利凭证。质权人在保单质权存续期间,可以持续不断的占有质权凭证,在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保单,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2)转质。转质为动产质权的效力之一,但并不限于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亦有转质的适用。[19](P828)保单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也应当适用转质的有关规定。
(3)孳息的收取权。人身保单孽息的主要形式是保险人为其开出的分红保单所支付的分红,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会在保单周年日对已生效2年以上的保单给付红利,红利的金额会随着保险的年份增加。红利的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减少保险费、留存、购买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购买定期寿险、把保单转换为保险费缴清保单或两全保险。没有一种红利给付方式适合所有保单所有人的需要,每个保单所有人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需要和目的来选择。[20](P162-163)在保单质押中,质权人可以对现金支付和留存的孳息行使收取权。并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所收取的上述孳息先抵充收取孽息的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再抵原债权。[19](P829)
(4)提存保险金。在保单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因发生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而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将该保险金向约定的机构提存。在清偿期到来后,以该保险金来清偿债权。
(5)变价质押标的优先受偿。质权人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已届满而未获清偿时,为求优先受偿之实现,有权处分保单。[21](P42)
2.质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质押保单的义务。
(2)在被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或其关他原因消灭后,质权人应当将保单退还给出质人,并及时将质权消灭的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
(三)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可用其他财产代替保单以作为对债权的担保。
(2)变更受益人。尽管保单已被出质,但出质人(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中途撤销或变更受益人,且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其在保单批准。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还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21](P42)
(3)当出质人依照质押合同的规定,保留孳息的收取权时,可以选择现金、减少保险费、留存、购买增额保险费缴清保险、购买定期寿险、把保单转换为保险费缴清保单或两全保险等形式,并行使收取权。
2.出质人的义务
(1)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在保单质押期间,出质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经质权人的同意,否则出质人必须在清偿债务或者提供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后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保险费。
六、保单质权的实现
保单质权的实现指的是债权人凭借自己合法持有的质押保单满足自己的债权并在其权利可能或已经受到侵害时利用保单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方法和途径。因此,从广义上讲,人身保单质押实现的途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预防功能上,质权人取得保单的红利或约定给付用以充抵被担保债权的本息;另一个是在保障功能上,在保单质权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通过出售或者退保等方式处分质押保单权益。[22](P377-378)本文所说的保单质权的实现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仅指保单质押的保障功能,即在保单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已经设质的保单来实现其债权。由于保单所担保的主债权与保单的保险期间可能不一致,这就会出现保单所担保的主债权先于保险合同到期和后于保险合同到期这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对保单质权的实现应当分别讨论。
(一)保单所担保的主债权先于保险合同到期。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保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能否行使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而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这涉及债权质押实现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能否直接实现质权?有学者认为,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保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需等到保单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才能实现质押,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履行。并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的规定为例,认为既然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则在保单质押中,也应当适用该规则。[3](P3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保单与其他作为质押标的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不同,虽然保单也有保险期间的约定,但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解约金或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对保单质押而言,即使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保单的保险期间届满,质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取得解约金或保单的现金价值,并就该部分款项实现其债权。
(二)保单所担保的主债权后于保险合同到期。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保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押?这涉及债权质押实现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能否提前实现质押?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国家法律规定质权人不能提前受清偿,而只能对债权质押的标的提存,留待以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比如,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取这种作法。[23]与此相对,我国《担保法》赋予质权人在提前受偿还是提存上的选择权,即质权人可以接受出质人的提前清偿,也可以接受出质人将保险金提存,待主债权到期后,再就保险金优先受偿。
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保险已经从传统的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单一功能发展到投资、融资、保值增值等多重功能,而保单质押是实现这一功能的重要手段之一。[17]因此,它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形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存在。虽然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和《担保法》并未对保单质押贷款做出具体的规定,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不断增多,完善保单质押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成为一件迫在眉睫的工作。这对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规范,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保险市场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签:质押贷款论文; 现金价值论文; 投保人论文; 保单质押贷款论文; 保险受益人论文; 质押合同论文; 保单贷款论文; 保险合同论文; 质押担保论文; 投资论文; 保险公司设立论文; 保险人论文; 银行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