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_刑事证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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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移送案件制度建立以来,虽然审计机关在宏观层面建立了与公安、检察部门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制度,但在具体执行层面,特别是在证据转化问题上,仍缺乏明确的操作性规定。众多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是要求审计机关将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取得的审计证据移交刑事司法机关,但移交后审计证据的效力、审计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的转化等问题并没有法律层面的直接规定,使得受理案件的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境尴尬:一方面,按照修订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计人员不是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据取证主体,如果公诉方直接将审计机关审计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可能会因主体不合法而被法庭拒绝采信;如果完全由公安、检察机关重新收集,不仅会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影响诉讼效率,还可能很多证据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直接导致案件不能立案或者结案。这一状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安、检察机关对审计移送案件的具体侦办。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在证据衔接上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把加盖审计机关公章的审计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运用于刑事司法;有的把审计证据作为线索,依法重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不同处理方式造成刑事司法中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也会有所区别,出现审计移送的同罪案件却有不同刑罚,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

新刑诉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行政执法中的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填补了有关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法律空白。

尽管学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内涵仍有不同理解,但是从行政执法活动应具备的一般特征来看,审计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应当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由此可以推知,审计人员在依法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属于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必须指出的是,审计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并不当然是定案的证据。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也将面临法庭调查,接受辩方质证乃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严格检验。按相关规定,如果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提交法庭后,其合法性受到质疑,经人民检察院提请,法院可以要求审计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审计机关应高度重视审计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后可能引发的审计风险。

审计证据转化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把握审计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差异。一方面,证据属性相近但取证程序有差异。国家审计准则要求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和充分性,这与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相近,是二者存在转化可能的基础。由于刑事制裁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执法的证据收集程序更加严格。但国家审计准则对审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获取证据并没有完备、详细的取证程序规定。另一方面,证据运用有差异。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都无法单独定案,各项证据必须互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审计机关由于自身权限所限,查处案件偏重于财务数据、业务信息等单一品种证据,忽略或者无法获取其他证据。因此,审计人员在对重大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要树立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取证,同时审计机关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审计规范,为证据转化的实践提供制度保证。

其次,要明确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范围。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为实物证据。从证据学角度看,能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行政执法证据应当具有可靠性和确定性,即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执法证据,不应随着环境、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因素的变动使证据本身产生动摇,而作为因案件的发生而形成的实物证据,一经收集保全后就可以长期保持其原有形态,能满足可靠和确定要求。从已经列举的证据形式分析,物证、书证是传统的实物证据类型,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响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广义的物证范畴。至于电子证据则是一种新证据形式,书证等传统证据的电子形式也可称之为电子证据,所以法律明示的几种证据都是广义实物证据范畴。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言辞证据主要是人的陈述,其容易受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笔者认为,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审计证据应以审计人员获取的实物证据为主,言辞类的审计证据只有在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被转化为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在侦办审计机关移送案件中,一般也将审计机关获取的银行对账单、账户流水等实物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提交法院,但是对审计机关获取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原则上都由其重新收集、制作笔录后才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审计人员在审计取证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实物证据取证。

第三,要探索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程序。审计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但是否需要履行相关程序?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并没有直接回答审计证据如何转化刑事证据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却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未保留该表述,但仍应将司法机关核实作为证据转化的必经程序,理由如下:一是审计证据要想成为刑事证据,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特征,然而审计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分属行政权和司法权两个领域,二者价值追求不同导致对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差异,因此审计证据必须经过核实才能判断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二是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的规定,公安、检察和法院均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义务。所以,将司法机关核实作为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程序,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当然,具体核实程序以及审计机关在此过程中应如何提供必要的协作可以由相关部门再行协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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