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问题的判断与分析_个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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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建立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基础上的,其特点和作用还处在一种过渡与扭曲的状态之中。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既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发展模式,也不能凭空想象去演绎,而必须从我国客观实际出发,着眼于使个人收入分配规范化,同时要使这种制度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一、个人所得税改革中主要问题的判断

目前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对此,理论界争论颇多,从现象上看,争论基本上是围绕课征制度是主要矛盾还是征管是主要矛盾而展开的。如何认识和对待这个问题?我认为,应以十五大关于收入分配的思想精神为基本依据,从我国实际出发,进行具体分析。

目前,社会上对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抱以较高的期望,之所以这样,其原因主要是目前的个人收入差距过大。实际上,就这种现象形成的原因而言,主要是分配制度不完善、不规范、分配秩序混乱和改革措施不配套的结果,并不是个人所得税改革所能解决的问题。固然,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收入分配差距起到调节作用。但是,这个作用在我国目前只能是一种示范效应,还起不到对纳税人经济行为的真正调节作用。目前,在理论界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我国现在个人所得税收入上升得很快,其调节作用越来越明显和重要。应当承认,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作用随着其在工商税收中收入地位的提高而相应明显和突出,但是,这是有前提和基础的,即与一定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联系在一起,并以此为基础。抛开这个前提就无法谈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问题。所以,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是否能发挥作用,不能简单地以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增长为判断尺度,而应在一定制度条件和经济结构条件下,以个人所得税征管能力和水平所能触及到、并能引起纳税人经济行为反映的程度为尺度。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改变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即对劳动供给、储蓄、投资和消费等产生影响。从理论上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课征个人所得税,能够起到减少个人可支配收入的作用,随着课税的变化会使个人劳动供给、储蓄、投资和消费等行为发生相应的变化。但问题是,在我国社会经济中,由于各成员所具有劳动能力的不同、生产要素的不同、进入市场阶段或时期不同、所处的所有制经济不同以及所处的经济地域不同(因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由南到北、由东到西逐步展开和延伸的,这在时间上是有较大差异的。同时,由于历史上的原因造成我国经济发展呈阶梯状分布,即从经济发达程度看是由东向西递减分布,从受计划体制制约程度看却是由北向南递减分布。此外,各部门和行业进入市场的过程中,由于所占有的市场资源稀缺程度不同和国家产业政策影响程度的不同,这些都使不同的地区、行业、部门、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利益受到很大的影响和制约),致使其收入分配在标准上和机制上的差异较大,因而所形成的收入差距必然很大。对于我国改革过程中由制度因素和经济结构因素所形成的个人收入差距的现状,如果在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时不将这个前提考虑进来,只是从个人所得税应具有的调节功能出发来看待收入差距的解决, 其结果必然是事与愿违。 1993年新的个人所得税在这几年实施的结果足以说明这一点。

1993年国家将原来三个性质相同的对个人收入课税的税种进行改革合并为新的个人所得税。从规范的角度看,新的个人所得税开始走向按市场经济要求的发展轨道,课税项目覆盖个人收入范围比以前大得多、更具有公平性。同时,由于税基范围的规范和扩大,使进入纳税的人数增加得很快。据有关部门统计,由1993年的不足1700万人增加到1995年的5100多万人;收入由1993年的47.82亿元增加到1998年的338亿元。但是,在这种由税基扩大所形成的收入上升局面的背后却隐藏着极大的不公平,即个人所得税调节谁的问题在新税制中不但没有与其初衷相适应,反而出现逆向调节。从个人所得税的11个纳税项目看,目前纳税的对象基本上是落在工资和劳务收入两大项上,其他各项微乎其微,有的甚至是空白。

个人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征税起点)就要纳税,无论是工资等劳动收入还是其他非劳动收入,这是无庸置疑的。可问题是,现实的纳税人是否为个人所得税所应调节的高收入者,如果是,其应有的调节目的就相应地体现出来;如果不是,则调节的目的与实际调节的结果出现背离,即调节作用扭曲。而调节作用扭曲的后果,一方面是应调节的对象未调节,更加大了收入分配的差距和不公平;另一方面则是使纳税人产生逆反心理,隐瞒和偷逃税心理增加,并在可行的条件下偷逃税。

为什么会出现个人所得税应调节的对象调节不到位的情况?这本身不仅仅是由于个人所得税课征制度存在缺陷和征管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所形成的问题,而是一个基础配套条件是否具备、是否健全完善的问题。目前,在税收理论界大谈课征制度和征管制度改革的倾向很突出。课征制度主要是一个公平性问题,因为,针对纳税人而言,实行综合课征,则考虑纳税单位、生计扣除、宽免扣除等方面因素,并实行累进税率,符合纳税能力的原则,所以具有公平性。而征管制度健全完善是一个效率性问题,因为征管制度高效化,既可以解决纳税奉行成本最小化的问题,又可以解决纳税执行成本最小化的问题。但是,一个征管制度是否有效,制度本身的设计固然重要,而其制度能否执行的前提和条件更为重要。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能否持续发展,经济增长所形成的收入增长固然是其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不过征管制度实施的前提和条件没有解决或解决得不好,再好的制度也都会在现实中执行不了或者是执行变形,必然要出现低效的结果。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最大问题不是公平问题,而是征管条件和相关配套条件的问题。因为,征管的基础条件不健全不完善、相关的配套条件不具有或不完备,课税的前提就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其课征还是否具备调节的功能?如果具备,是否有应调节的目的和作用?否则,其课征或者调节功能没有发挥,或者课征所形成的调节结果是扭曲的。

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基点应放在影响和制约发挥调节功能作用的基础条件和配套条件上,在此基础上由税务部门通过个人所得税本身的做法,去促进所需相关条件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也要在其他改革措施中寻找可行的条件和时机,在可能的基础上往更易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方向努力。

当前,个人所得税基础条件不健全不完善的矛盾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由制度变迁所引起的制约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是否发挥的有关因素;二是由于经济结构变化所引起的制约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是否有效的有关因素。在这里仅对制度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影响个人所得税功能发挥的主要制度因素分析

个人所得税是否能发挥其调节功能,制度变迁所形成的相关因素在这方面起着决定作用。我认为,从旧体制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所形成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个人收入隐性化。它是直接影响我国个人所得税功能发挥的制度因素表现,同时也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深化改革在制度因素基础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由于各项改革措施不配套,在分配方面出现了初次分配领域不规范和分配秩序混乱的情况,在个人收入上的突出表现就是个人收入隐性化。个人收入隐性化表现为个人收入情况和其本人的消费水准与消费能力非常不对称。个人收入隐性化目前已经成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所面临的首要难点问题。

由于收入隐性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无法体现。目前,我国收入分配中矛盾表现之一,就是收入差距过于悬殊。作为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的个人所得税,本应向高收入者课征高税收来达到这一目的,可是,对高收入人的判断标准没有办法掌握。因为,用可掌握的收入标准只能对显性收入即工薪收入来衡量,而这种标准衡量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对不少人的大部分收入是无法掌握的。然而这种现象的结果则是,对大部分单一靠工薪收入的人们来讲,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就一目了然,虽然征税简便易行,但却不公平,不符合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目的和初衷。因为,目前高收入主要表现在工薪外的收入,虽然在工薪收入方面也有所表现。由于个人所得税只能对显性收入课征,就出现了征税前提不公平和税收调节结果不公平的局面。现在对个人收入隐性化的两方面情形进行分析。

1、实际收入相同而收入结构不同。 收入结构在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假设有A、B、C三个纳税人, 如果他们的实际收入相同,但其显性收入和隐性收入所占比重结构不同,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A的隐性收入多、显性收入少,则出现不纳税的结果;B的显性收入大于隐性收入并超过纳税征收点,则出现一部分显性收入纳税的结果;C的收入几乎都是显性收入, 则出现其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要纳税的结果。

第二种情况是,也假设纳税人为A、B、C三人,其总收入相同, 但是其劳动收入和资产收入所占比重结构不同,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A的资产收入大于劳动收入,在纳税对象主要落在劳动收入的情况下,则出现其收入不纳税的结果;B的资产收入小于劳动收入、 并且劳动收入超过纳税征收点,在纳税对象主要落在劳动收入的情况下,则出现少部分劳动收入纳税的结果;C的收入中绝大部分是劳动收入, 其资产收入很少,则出现相当一部分要被征税的结果。

2、收入结构相同而其总收入不同。这里也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显性收入和隐性收入的比重结构相同,但总收入不同,其是否纳税或纳税的结果也不同。

A的显性收入和隐性收入之和没有达到纳税标准, 则是不纳税的结果;B的总收入超过了纳税标准,并且显性收入也达到了纳税标准, 所以其显性收入的一部分则出现纳税的结果;C的收入按着收入结构看, 由于总收入多,出现其显性收入有相当部分被课征的结果。

通过这种结构相同但总收入不同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收入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显性收入随着总收入的提高而提高,其纳税的收入也随之增加;反之亦然。

第二种情况的结果与第一种情况的结果基本相同,只是表示收入结构的内容不同。因为,资产收入属于难以控制掌握的收入,在我国其收入的大部分未进入纳税范围,课税对象更多的是被集中到劳动收入上,尤其是工薪收入。

个人收入隐性化,使反映个人纳税能力的信息扭曲。政府并不能真正对有较高纳税能力者课征高税,而却对那些能力较低但超量工作的社会成员课征过量税收,从而导致效率损失。

三、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对策

从我国现有的条件和可能达到的基础出发,改革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能就税收论税收。从现象上看,有的因素成为制约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发挥的主要因素,但却不是个人所得税通过自身的改革所能解决的,必须看到其背后深层次的制度因素和经济结构因素,是需要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生产力以及政治民主建设等社会化的系统改革与发展来解决的。因此,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当前应采取以下对策:

1.个人收入显性化。从目前可行的角度看, 应采取如下措施:(1)储蓄存款实名制;(2)个人财产登记制;(3)个人收入申报制;(4)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5)高额财产编码实名制;(6)改善金融系统基础设施。

2.加强纳税申报,促进申报规范化。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重点是要抓好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近几年反映在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纳税申报不真实、申报没有明细表、甚至瞒报和不报等。对此,我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1 )完善《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条例》;(2 )实行《个人所得税预征预缴制度》和《个人收入年度申报制度》;(3 )建立税务机关定期公布个人所得税中关于个人所得支付环节的制度;(4)建立申报评级制度。 对纳税申报人(包括自我申报人和代扣代缴申报人)建立纳税申报评级制度,并通过申报人的评级制度与申报人的社会信誉、取得政府的某些优惠措施等挂钩,形成对纳税申报人的相应激励措施。

3.加强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水平。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1)加强征管人员的职业教育和业务能力培养;(2)努力建立和健全个人所得税的现代化征管手段;(3)规范和完善税务代理制, 努力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4.加强个人所得税偷逃处罚的力度,从示范效应上起到优化税制的作用。个人所得税的处罚是和其违章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而其违章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偷逃税问题上。我国个人所得税偷逃问题,早在1987年个人收入调节税出台后不久就暴露出来,当时对“名人”和“权贵”的偷税案件处罚不得力,其负面的示范效应非常大,即逆向效应递增。因为,执法不严、处罚不力,会使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出现逆向化。同时,从80年代末期开始,暴力抗税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屡屡发生,偷税骗税的大案、要案也经常不断地出现。要维护税法的尊严、加强税法的威慑力,应该做好以几个方面的工作:(1 )不断健全和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规,减少其可能出现的漏洞,增加税法的公平性;(2 )建立处罚和激励制度;(3)深入持久地进行税法宣传教育工作,并规范化;(4)加强政府部门的廉政建设,尤其是财政税务部门和其它直接提供公共服务部门的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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