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探讨

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探讨

王永慧[1]2003年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探讨》文中指出商业特许经营方式自19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经过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到20世纪50年代出现了经营模式特许,进入80年代,这种经营模式特许经营已逐步取代传统的商标商品连锁方式,被零售业、服务业、快餐业所采用,成为当今世界上主要的特许经营方式。 在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商号、商标、专利、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版权等知识产权与一定经营模式的组合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经营从制度上看是一种制度创新,特许人和受许人在一个特许经营体系内,共同发展,互利互惠。但是这种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对于受许人来说,其遇到的风险会很大,为防范风险的发生,就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 法律和经济是密切联系的,法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律制度为经济基础服务。在建立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寻求其理论依据。市场失灵理论、交易费用理论、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即是这一制度的经济理论支点。这是笔者尝试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研究问题的一次锻炼。 从特许经营的立法和实践看,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过程中,特许人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很多,既包括客观性的“硬信息”,也包括预测性的“软信息”,既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应披露的初始信息,也包括在经营过程中随业务的发展而应披露的后续信息。这些信息的披露是特许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必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上看,不论是积极的违反还是消极的违反,特许人都要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从性质上说,可以是合同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也会发生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当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权益受到侵害的受许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获得救济,也可以依据侵权法获得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受许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在特许经营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特许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该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是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以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 综合以上内容,针对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存在的专项法律制度少、层次低、内容不全面等问题,建议我国在特许经营立法时,正确确立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丰富信息披露的内容,加强特许经营行业自律,增设对特许经营的监管制度,以促进我国特许经营事业健康的发展。

许琬琦[2]2015年在《论商业特许经营的政府监管》文中提出我国现代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是一种商务活动,它是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程而出现的。本文从经济法角度首先明确了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基本特征,对其与相近经营模式进行了辨析,进而探讨了政府对其进行监管的必要性。随后以美国、马来西亚、日本和法国为对象,对其商业特许经营监管制度进行介绍和评价。继而对我国特许经营市场中存在的叁大主要问题,即:商业特许经营主体的不成熟性、主体双方之间的不对等性以及市场中欺诈现象严重等问题,及造成这些问题的政府监管制度层面的原因进行探讨,归纳出目前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监管制度存在如下问题:特许人资质制度的监管力度不足;备案制度与特许人资质制度的协同作用不佳;信息披露制度形式要求存在缺陷、具体规则不够细致完善、责任体系不够健全;相关配套监管体系不完善。最后以政府对商业特许经营的监管为线索,对国外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政府监管的理念、内容、具体规则去粗取精,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实施“全面监管”的理念,并对制度设计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制环境,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韩兴娟[3]2006年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两论》文中研究指明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着作权和专有技术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突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特许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有可能滥用其信息优势地位,诱使被特许人盲目向特许体系投资。纠正信息不对称现象,为被特许人提供足够的信息和合理的时间作出理智的投资决策,是防止特许经营欺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关键,因此信息披露制度在特许经营众多法律问题之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商业部于2004年底出台了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信息披露的部分由原来试行办法的一条扩充成为一章,规定更加明确和完善,尤其是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方面,增加了很多重要内容;更为重要的是新办法增加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是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巨大进步。但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特许经营法律和法规相比,该规定尚存在很多缺陷,反映出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对特许经营的认识尚不够深入。特许经营的发源地美国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详尽而完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通过对中美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研究,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两个主要方面,即披露义务和责任制度进行了深入探讨。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部分,本文讨论了叁个方面的规则内容:一是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即谁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笔者通过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价值的分析,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为特许人以及部分特许中介人,不应当将被特许人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二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客体,即什么信息应当披露。美国FTC格式和UFOC格式规定应予披露的信息可以说至为详尽,笔者在比较中美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内容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立法需要补充和完善的一些披露内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叁是信息披露的技术规定,即披露标准、时间和方式等等。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责任制度部分,本文讨论了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其救济途径。首先从整体上论证了特许经营责任制度的重要意义,概括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独有特征。其次介绍了美国特许经营法律上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救济方式。采用特别规制模式的美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立法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救济途径既有公法救济方式,也有私法救济方式,相应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构成了完整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体系。相比之下,我国商业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最后,本文侧重探讨了对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救济途径,提出除办法已经规定的损害赔偿外,特许经营立法应当吸收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制度,并且应当设立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个人责任。

王苏[4]2007年在《论特许经营受许人知情权的保护》文中认为近十年来,特许经营在中国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而与此同时,夸大特许经营回报的加盟陷阱充斥各种媒体,严重损害了加盟投资者的利益。制定并实践相应的特许经营法律法规,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和监督,成为引导我国特许经营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特许经营的现存问题及产生原因后认为,解决特许经营欺诈的前提在于确立受许人知情权。发达国家特许经营的法律实践证明,规范特许人披露信息义务是保障受许人知情权实现的基本制度。我国新近出台的一系列特许经营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已大量吸收了国际立法的先进经验。但结合中国侵害受许人知情权民事救济不力的现状,本文认为,目前我们还应注重政府监管和行业监管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制度的设计来保障特许人披露信息数量充足和内容真实的统一。

张灿红[5]2014年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商业特许经营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模式,以低成本、高智能的优势在国内外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障被特许人权利、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和民生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商业特许经营在中国登陆后,取得了日新月异的迅猛发展,但在特许经营迅速发展带来商机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运营方式比较混乱、体系不够规范等,给商业特许经营双方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此时,只有健全的法制环境才能力挽狂澜。因此,怎样建立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成为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重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促使各国重视相关立法,虽然域外关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有相当的借鉴作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还存在诸多弊端,包括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专项法律规范立法较少、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充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救济不全面等。完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强制特许人披露与加盟风险和加盟利益切实相关的信息,为被特许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合理的时间作出理智的投资决策或加盟决策,是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防止特许经营欺诈,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因此,应针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加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专项立法、充实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健全信息披露救济方式的同时,力求实现特许经营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

李建伟[6]2011年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法分析》文中指出特许经营推广中特许人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虚构、夸张收益利润或隐瞒重大事实进行欺诈的行为很突出。完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特许人披露信息的义务与责任体系,对于维护特许经营市场秩序与保护受许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完善之路径,在于借鉴域外相对成熟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扩充信息披露的事项内容,引入豁免制度,明确民事责任体系,加强监管力度,建立诚信特许经营的法律与商业道德体系。

陆川[7]2009年在《经济法视野下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高效的经营方式,是当今世界企业扩张和个人创业的绝佳途径。从美国胜家公司首创商业特许经营至今的100多年里,特许经营已经造就了诸如可口可乐、麦当劳、肯德基、柯达等众多的企业巨人,充分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其中,仅麦当劳就已在全世界119个国家和地区开设了26800多家餐厅。虽然,我国引入该经营模式较晚,但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里,商业特许经营得到迅猛发展。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将成为新世纪中国的主流商业模式。但必须承认的是,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事业还相对稚嫩,存在不少不规范之处,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特许人鱼目混珠,受许人无从了解特许人的基本信息,导致特许经营欺诈行为盛行;其次,特许人滥用优势地位,限制被特许人参与正常竞争现象泛滥;最后,被特许人对行业和产业判断能力薄弱,盲目跟风,草率投资,经营失败率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不乏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征信体系尚未建立的因素,但特许经营法律制度不完备也是有目共睹的原因之一。我国并不缺乏商业特许经营运作本身所需的法律体系,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及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及《知识产权法》加以解决。我国真正缺乏的是对特许经营主体有效监管,对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有效保障,对特许经营行业有效引导的法律规范。正是由于上述部分法律规范的缺失,引发了笔者从经济法视角研究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的思考。作为一种具体的商业模式,民商事法律规范为何存在调整的局限性?经济法是否存在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存在,那么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与边界在哪里?经济法应当如何调整商业特许经营?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开始了本文的撰写,并最终确定从五章内容对上述问题做出回应。在结构上,前两章属于总论部分,主要解决为什么需要经济法调整的问题;后叁章属于分论部分,主要解析经济法如何调整的问题。总论部分:第一章“商业特许经营的制度起源及合理性”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合。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必须通过人们的行为发生,因此,人的行为成为法律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反过来也影响着法律的调整方式。如果人们自发、自愿地从事某一活动,那么法律通常通过任意性规范加以调整,反之,则通常通过强制性规范加以调整。因此,研究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制度,必须厘清人们从事该项社会活动时的行为方式。商业特许经营的制度起源及合理性为我们考察人们的参与行为创造了条件,同时为推断此类行为的法律调整方式打下基础。顺着这样的思路,本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及概念辨析出发,梳理商业特许经营区别于其他商业模式的基本特征。第二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分析其产生的内外动因,并比较其产生的学说理论,结合资源配置组织模式的研究思路,初步界定商业特许经营为中间性组织。第叁节顺着将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类组织的研究方向,具体分析并归纳出该组织模式两方面的合理性:其一,特许经营组织模式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其二,特许经营组织模式能够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根据上述合理性,本章第四节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结论一:商业特许经营产生的原因在于其能够合理地满足人类追求利润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意愿。结论二:由于商业特许经营所展示的合理性,使得人们自发、自愿地投身到该交易模式中来。第二章“商业特许经营的经济法调整及必要性”根据人们自发、自愿参与特许经营的结论,我们可以推导出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应为任意性规范为主的民商法。但上述推论并未经得起国内外商业特许经营立法现实的验证。本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通过考察我国及国外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现实,发现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并非如推论所言,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这种现象引发了笔者对商业特许经营民商法调整局限性的思考,进而在第二节分析了民商法调整局限性的具体原因。究其根本,商业特许经营的组织模式并非一种不偏不倚的中间性组织,而应归为存在类似于企业科层关系的类企业型中间性组织。具体而言,特许经营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特许经营合同的格式性、长期性、关系性,特许经营主体博弈的非零合性等因素共同造成了民商法调整的局限性。在认清上述原因后,第叁节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国内外经济现状两个方面,确认商业特许经营经济法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而在第四节中界定经济法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的具体范围以及后文论证经济法如何调整的逻辑顺序。分论部分:第叁章“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法律制度”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部分,属于经济法微观规制的范畴。研究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我们应当首先弄清商业特许经营领域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情形,并通过比较我国此类法律规范与国外类似规定的差异,检讨自身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本章共分为五节,第一节界定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情形,并总结我国针对此类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概况。第二节考察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美国在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对特许经营领域限制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标准由本身违法原则转变为合理性原则,反映了美国反垄断当局逐步放松的规制态度。第叁节考察了欧盟整体竞争政策的发展沿革,重点比较两部有关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法规,总结出欧盟立法条文详细、标准明确、可执行性强等特点。在总结欧美经验的基础上,第四节点出了我国在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第二,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第叁,没有相关案例作为参考。因此,本章第五节从长远和当前两个方面对上述问题加以回应。从长远看,可以通过专门立法,解决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而从当前看,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修正适用“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并以此作为评判特许经营领域限制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第四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与监管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与政府监管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共同构成市场监管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披露最早源于证券投资市场,该制度作为政府监管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其正面效应已经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美国学者据此率先提出,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移植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本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从构建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与政府监管制度的必要性出发,分别阐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与证券投资信息披露和民事告知义务的区别,并以此总结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与监管制度的特点。第二节重点考察国外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与监管立法的概况,并归纳出以下几个规律:第一,商业特许经营强制信息披露是基本立法趋势;第二,多数国家规定特许经营登记备案制度强化信息披露政府监管;第叁,信息披露时间主要为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第四,信息披露的法定内容为披露义务的最低标准;第五,仅特许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结合考虑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与监管的特点、国外立法的规律以及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我国应分别构建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和信息强制披露制度。本章接下来的两节分别对笔者提出的建议做出详细的回应,其中第叁节具体探讨我国构建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的思路,主要包括审批制与核准制的选择、审批机关的确定、审批流程的设计、审批材料的要求及可供公众查询的信息;第四节针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从强制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和格式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第五章“商业特许经营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商业特许经营是市场主体参与经营的一种具体经营模式,属于微观经济行为的范畴,本身并不是宏观调控法的直接调整对象。但商业特许经营能将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和被特许人的资金有效结合,实现规模化、低成本迅速扩张。这种杠杆效应,可以以点带面地放大其对宏观调控影响的两面性。因此,政府应正确引导商业特许经营所从事的产业与行业,努力发挥其积极的一面。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介绍宏观调控的概念与目标,并重点分析商业特许经营对宏观调控目标实现的影响。第二节以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落实宏观调控目标为目的,界定商业特许经营政府引导行为的边界和具体措施。以此为基础,第叁节提出构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宏观层面立法的建议。

王文佳[8]2008年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模式,自上世纪中叶在美国首先出现,现已发展成为知识经济时代非常有潜力的商业模式,甚至被预言为二十一世纪的主导经济模式。特许经营虽然引进中国仅近二十年时间,在市场经济中却已显示出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成为经济领域中一大热点。在市场还没有发展成熟的情况下,受许人往往会成为有些不法特许人非法牟利和规模扩张的工具,特别是潜在受许人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的风险。随着我国本土特许经营的迅速发展,以及国外特许经营体系的不断进入,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一些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等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在对国外的立法实践及理论进行研究后,笔者发现,防范特许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心在于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2007年2月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开启了中国商业特许经营法制化的新篇章。本文共分五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概述特许经营和信息披露这两个基本概念,首先介绍了特许经营的起源、发展和现状以及特许经营的概念和特征,对于特许经营与其它容易混淆的概念作了区别,并对特许经营做了不同的分类;其次由对特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的法律规制方法引出信息披露制度的起源和法律价值、信息披露制度的标准等问题;最后在此基础上对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并阐述在特许经营中设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文章的第二部分则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和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研究,包括信息披露的主体、时间、方式等,同时介绍了我国新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文章第叁部分对于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及救济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包括民事责任及救济、刑事责任及救济以及“冷却期”这一特殊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条例》和《办法》的相关规定。文章的第四部分则着重于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法研究,首先对特许经营的立法作了概述,其次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各国国内立法作了研究,包括官方立法、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以及各国际组织的示范性法律文件。文章的第五部分是我国关于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及对其进一步完善的展望,首先对我国特许经营的立法进程做了介绍,其次将重点放在新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上,对其重点内容和制度进行了分析,最后则是对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和特许经营的立法趋势做了进一步的思考。

刘莹[9]2004年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特许经营作为一种规模化、低成本、低风险的商业扩张方式,自19世纪在美国诞生以来,在世界上获得了蓬勃迅速的发展,并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经济增长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它利用知识产权的转让,充分地调动了一切有利的资本并将其实现了最优化的组合,完全符合知识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的方向,因而是一种非常有潜力和存在巨大优势的企业发展模式。这种优势已被其在海外100余年的发展历史所证实,成为全球公认的成功率最高的创业选择。 随着国际特许业巨头麦当劳、肯德基、沃尔玛等纷纷抢滩中国,特许经营开始逐渐被国人所知晓,其独特的商业魅力越来越受到国人的关注,但是相对于西方百余年的发展历史来讲,特许经营之于中国还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全新的商业模式,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特许经营在我国的引入和发展是在相关理论研究缺乏滞后及相关法律不完备,不健全的背景下发生的。在特许经营众多法律问题之中,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这一商业经营模式的核心问题,该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特许经营在一国的良好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特许经营关系十分复杂,牵涉众多法律部门。国际上颁布了专门立法的国家大都侧重从信息披露这一角度来规范特许经营。而与特许经营有关的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问题则一般留给相关法律部门调整,足可见是将信息披露制度放在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位置。本文作为硕士学位论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展开论述信息披露制度,着重研究各国信息披露的立法,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完善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路径。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首先是导言部分,旨在全面论述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之前介绍特许经营的概念、特征,并由此引出信息披露这一论文主题。第一章在概述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信息披露的标准及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联系的基础上,分别从事实和理论两方面着重分析了信息披露制度在特许经营中所占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第二章从宏观的角度阐述了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监管问题。对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包括各国政府的立法规制和国际性的及全国内的特许协会的自我约束管理。在阐述各国政府的立法规制时本文分为专门立法模式和非专门立法模式来介绍,在谈到特许经营协会的自律时则分别介绍了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国际特许经营协会、日本特许经营协会和香港特许经营协会这四种不同类型、各具特色的特许经营协会及行为守则。第叁章则从微观的角度研究各国立法规定,运用比较和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论述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内容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关于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内容,作者以北美证券管理协会(NASAA)制定的UFOC为例与其他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相比较进行研究。对于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以美国为例,引用案例来论述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及受许人如何利用各州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归纳引申出信息披露立法的叁大趋势。最后一章即第四章是结论部分,将前叁章的分析落到实处,与中国当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实际相结合,讨论了中国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分析了中国目前的信息披露立法现状,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然后提出了作者对于完善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几点思考:关于今后中国信息披露立法的目的、方向和任务以及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健全中国的行业自律等,希望能对中国相关立法建设有所裨益。

郑豪[10]2012年在《特许经营法律制度探讨》文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迅猛,涉及行业和分布地域广泛,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对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以促使特许经营能够在法制的保障下,健康、有序地成长。本文从笔者代理的一起特许经营纠纷入手,对该案所涉及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下的法律问题,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界定、特许人市场准入的标准、特许经营信息的披露、特许经营的内部合同纠纷处理及特许经营外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逐章阐述。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界定方面,从特许经营定义入手,提出界定特许经营的叁个基本特征,以此作为认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标准。在特许人市场准入的标准方面,笔者通过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将特许人的主体要件分为基本要件和酌情要件。面对立法与司法脱节的现状,参考外国立法,提出“取消酌情条件”和“授权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特许人的市场准入门槛”的立法建议。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方面,针对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完全、法律后果不清晰的现状,建议立法:明确列明影响合同效力的必须披露的重要事项;将特许人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纳入行政部门备案的范围;进一步规范特许人信息披露的时间。在特许经营的内部合同纠纷处理方面,笔者提出:应当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遵循“遵守法律法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诚信”等叁大原则处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争端。在特许经营外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笔者认为:从责任主体范围的角度看,应当将特许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只有在第叁方明确识别被特许人并且特许人确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特许人才无需担责;从责任承担原则的视角看,在第叁方无法明确识别交易对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表见代理理论适用代付责任原则;如果能够识别被特许人,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分摊。

参考文献:

[1]. 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探讨[D]. 王永慧. 郑州大学. 2003

[2]. 论商业特许经营的政府监管[D]. 许琬琦. 天津工业大学. 2015

[3]. 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两论[D]. 韩兴娟.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4]. 论特许经营受许人知情权的保护[D]. 王苏. 苏州大学. 2007

[5].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张灿红. 湖南师范大学. 2014

[6]. 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法分析[J]. 李建伟. 广东社会科学. 2011

[7]. 经济法视野下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D]. 陆川.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8]. 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王文佳. 浙江工商大学. 2008

[9]. 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刘莹. 武汉大学. 2004

[10]. 特许经营法律制度探讨[D]. 郑豪. 复旦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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