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冤案纠错功能失灵原因及对策论文_杨哲

刑事再审程序冤案纠错功能失灵原因及对策论文_杨哲

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济南 250001

摘要:刑事再审程序承载冤案纠错功能,可谓“司法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目前再审功能存在失灵现象,申诉难是其突出问题之一。应从再审价值定位选择、申诉权回归诉权本质、上提再审法院审级等措施入手,发挥再审程序制度化、长效化纠错功能。

关键词:刑事再审价值选择诉权

近年来,我国刑事冤案曝光频率呈现井喷之势。在诸多冤案背后,几乎都存在着共同的现象:申诉难以启动再审,申诉过程耗时漫长,几年甚至十几年申诉者比比皆是;申诉成本巨大,举家申诉甚至倾家荡产者不为少数;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权启动再审的司法机关往往纠错乏力,“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等情形出现时,才可能迫使司法机关通过再审改判被冤者无罪。甚至有些确凿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有裁判存在错误,被判有罪的被告人无罪且无辜时,仍难以启动再审程序。从司法实际运作情形看,错案难以通过再审程序获得及时纠正。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到底存在哪些问题?为何在专设再审程序背后,错案纠正仍旧困难重重?应采取何种措施才能使得再审程序可以发挥纠错制度化、长效化的立法预期?

一、刑事再审程序错案纠正的应然与实然

(一)应然:启动再审的多渠道性和对待错案的低容忍性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立法本意上,错案纠正应高效、长效。因此,其架构设置都围绕这一初衷进行,法律文本逻辑体现为启动再审的多渠道性和对待错误的低容忍性。

1.启动再审的多渠道性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构架了三种纠正错案之渠道:一是审判机关主动纠正。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启动再审。因此,纠错渠道首先来源于人民法院系统内容的自我监督;二是检察机关抗诉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可通过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纠错渠道以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职能做后盾,再次进行了扩展;三是刑事申诉纠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申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申诉需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再审,但申诉主体的多样化设置也说明立法对申诉启动再审寄予期待。

2.对待错案的低容忍性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申诉符合五种法定情形之一,即可由司法机关重启再审。该五种事由涵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异化、枉法裁判等多项情形。另外,由于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之处更多在于启动程序本身,一旦启动之后进入正式审判,即重又回归到一审、二审程序中。故以二审审理后处理案件情形为例,《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违反诉讼程序等,均可构成改判事由。由此可见,无论从启动之初还是改判结果而言,实体错误、程序违法、法官枉裁等均属错案。刑事再审程序以相当宽泛的错案范畴界定,显示出对待审判错误低容忍度的立法态度。

(二)实然:申诉难

从司法实践的实然运行状态看,再审程序的应然立法初衷并未传递到位,实践中集中凸显出“申诉难”。

申诉难的表象之一体现为申诉耗时漫长。从申诉之初至司法机关回应立案至重审,往往历经几年甚至十几年。如2016年2月再审改判无罪的陈满案,其申诉之路自1999年误判开始,历经近17年;被称为“史上羁押时间最长蒙冤者”的刘忠林案,于1995年以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直至2018年4月再审宣告无罪,期间申诉竟达近23年。触目惊心的申诉时长,饱含蒙冤者及其家人的血泪,凸显了申诉之艰难。

申诉难的表象之二在于申诉成本巨大。有些家庭为了申诉而背井离乡,甚至倾家荡产。如孙万刚案,其父四处举债为儿申诉,因家中申诉花光所有积蓄,孙的弟妹也不得不接受辍学命运。陈夏影案,陈卖掉家中房屋,举债十几万,申诉到最后竟无力支付去北京上访的路费。由于很多蒙冤者及家庭多出于社会底层,经济能力较弱,申诉又需耗费大量资财,致使很多申诉者的家庭很快被拖向赤贫,甚至因经济桎梏无法持续申诉,这更加重了申诉困难。

申诉难表象之三在于律师援助缺位。律师专业优势可以助力申诉人进行有效申诉,利于和司法机关部门沟通,传递申诉信息,获取申诉反馈意见。在平反的诸多冤案中,律师的作用功不可没。如张氏叔侄案,自身申诉多年无果,待援助律师介入后,才得以在省检察院申诉正式受理。目前律师援助缺位的困境有二:一是申诉阶段律师相关权益保障缺位,如阅卷权、会见权无法可依,使得律师开展申诉帮助时常无法到位;二是律师费用的保障缺乏。申诉往往耗时漫长,导致成本巨大,申诉者已倾家荡产,无力支付相关律师费用,国家法律援助的经济支持亦未延伸到再审生效后的申诉阶段,对律师介入亦造成阻碍。

二、再审程序冤案纠错失灵原因分析

(一)再审价值定位博弈

刑事再审定位蕴含着两项基本诉讼价值。一是法的安定性,一是法的公正性。二者在表象上存在冲突紧张关系,再审程序设置时倾向何种诉讼价值,往往对再审提起的难易程度产生深远影响。

法的安定性,要求裁判结论具有确定性和既判力。“法院的生效裁判结论一旦产生,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1否则,重审之门可随意开启,则不可避免产生缠诉、滥诉情形,损害法院权威。因此,注重法的安定性特性的国家,在进行再审程序设置时,会将法定启动情形降至最低,以防轻易开启重审之门,破坏法的内在稳定性。

法的公正性,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结果公正,即事实和证据准确,定罪量刑正确,罚当其罪;程序公正要求过程公正,各诉讼阶段遵循程序法规定,正当取证、正当审判。一个案件经法院裁判已生效后,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实体结果可能存在错误,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则会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为维护法的安定性,对错误不予以程序纠正;二是尊重法的公正性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对原有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对实体和程序公正进行匡扶。“裁判确有重大错误置之不理是违反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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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价值选择上,显然更加偏重选择法的稳定性价值。主要表现在在审前程序的正当性和两审终审的设置并无明显变化的情形下,通过降低再审启动率,以达到维护法的权威性目的。从2002年至今,刑事再审案件总数总体呈下降态势,并在近几年维持较低水平,维持在3000件左右,2012年只有2816件,只占当年全部一审案件总数的 0.28%,亦只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59%。再审启动率的人为控制,必然带来纠错功能在入口位置出现阻碍,纠错功能随之失灵。

(二)申诉诉权特征缺位

申诉难的表象所反映的深层原因在于申诉诉权特性的缺位。我国刑事再审申诉权在进行设置时,为防止滥诉,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况出现,将申诉权设置为类似申请权的一项权利。申请权行政色彩浓厚,如若行使有效,需要得到类似行政审批才能发挥效果。因此,我国的申诉权不能直接启动再审,不享有直接启动的权利,其需要借助司法机关审核批准,才有可能进入到再审程序,是否启动的决定权并不由申诉者把控和决定,而是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司法机关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启动动力天然弱于申诉者,启动难在申诉诉权缺位的前提下成为逻辑推演的必然。

我国的申诉权目前界定为类似行政申请权的特性。申诉者行使权利,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而是需经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启动条件时,才由专门机关经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申诉之路障碍重重,必然呈现纠错难的现状。

(三)再审程序设置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3条明确规定,申诉通常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这一规定,首先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审判中立,要求法官不得充当案件当事人;主审法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主审法官对案件应不存个人好恶。但是,在实践中,法院一旦做出生效裁判,又充当可能推翻该案结果的再审审核者,则案件的处理程序及结果必然与该法院产生了利害关系。再审纠正后的名誉负面评价,错案追究的责任负担,随之的业绩考评降级评价继而严重的被追究相应刑责,均是各种利益牵动的因素。原审法院必会基于利益考量,拖延甚至阻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维持原判成为首选。

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审判委员会这一特殊审判组织。该委员会多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等组成,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在初审阶段经过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判决结果执行的是审委会意见。一旦案件申诉,进入审查程序,则可能需要经过院长、副院长的审核同意,利益牵动之下,必然会增加启动再审程序的阻力,对冤案纠正极为不利。

三、再审程序冤案纠错功能之重建

(一)再审价值选择内在统一

再审程序所蕴含的法的安定性及公正性两项价值选择,表象上存在激烈冲突,侧重法的权威性则再审之门难开。解决之道在于寻找二种价值观念的内在统一性。法的安定性和公正性得到内在协调,首先应将再审程序的重启看做法的安定性例外。重启后纠正原有裁判错误,法的公正性得到维护,实质上并未侵害法的权威,反而是通过最终审判程序的公正结果强化了法的权威性。其次再审程序的终局性维护来源于前期裁判的正当性:一审的事实审基础认证扎实,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完善,法院裁判实质化,与二审或特殊案件三审功能一起配合,程序和实体在再审程序前置的程序中得到最大化维护,则进一步维系了裁判的公正性。唯此,虽则较难启动再审程序,却可以通过前期公正性裁判消解再审稳定性要求所带来的冲突。

因此,我国再审程序在短期目标上,应强化再审前置程序的正当性,做到庭审实质化;长期目标看,应通过二审乃至三审程序化解当事人不满,稳定与公正达到平衡,从而使得再审程序集中资源发挥纠错功能。

(二)申诉回归诉权本质

申诉本质是诉权,诉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和裁判权的互动。美国有学者指出,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是“the right to be heard”,即可理解为“接受审判的权利”,亦可理解为被倾听的权利。3这揭示了申诉诉权的行使效果倚赖于裁判权的积极作为。

在司法实践中,申诉无论是耗时漫长还是成本巨大,其根源都在于申诉权并未得到再审裁判权的回应。如张辉、张高平案,二人自有罪判决生效后坚持申诉,所写申诉信不计其数,但直至七年后,二人申诉代理律师查询案件进展时,才发现浙江省高院根本没有申诉立案,之前的诸多努力皆归于零。法院以消极不回应的方式大大增加了申诉的难度。因此,应将申诉权界定为诉权,后者的本质是与裁判权的自动回应联系在一起。即诉权一旦行使,必然得到裁判权的积极回应。诉权对程序的进程有明显的主导性和参与性,这样会大大减少裁判权消极怠工所带来的申诉艰难现象。

(三)再审审级上提

如前所述,再审最初程序审核交终审法院,利益牵涉之下,必然难以启动。因此,应将再审审级上提,由上级法院审理案件。

此种做法在域外法系国际已有先例可行借鉴。如法国,申诉直接由最高院进行处理。最高法院内设申诉委员会,委员会由5名法官组成,专职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则案件径直交最高法院刑事庭审判。在意大利,再审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所在辖区的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和审判。

我国可借鉴此类经验,将再审申诉法院上提,为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与案件利害关系较原审法院大大减少,公正性加强,由其再审更利于案件纠错。上级法院亦有能力进行再审,并未增加审判负担。刑事再审案件数量很少,如2015 年,全国刑事再审案件立案数只有 2787 起。全国有大约 400 个中级法院,33 个高级法院,平均每个法院只有五六起刑事再审案件,因而显然能够承受。即使申诉案件增加,还可在上级法院专设刑事案件再审审判庭,充实法官队伍,以应对案件增多之压力。再审审查法院的中立性得到维护,必然带来纠错功能的恢复。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1页。

[3]李杨:《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从聂树斌案谈我国刑事诉权的缺失与补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第74页。

论文作者:杨哲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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