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废止,电力企业作为完全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同其他企业均为平等的法律主体。电力企业虽然是民事主体地位,却享有对电力用户用电行为的安全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等行为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是民事权利而不是行政权力,供电企业需要正确行使民事权利,通过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关键词:电力 行政管理;民事权利;法律依据
引言:只有民事权利的供电企业,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这里足以说明《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更多的是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规章制度。现《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已废止,供电企业用电检查工作要如何开展呢?
在电力体制改革前,供电企业既是完整的企业法人主体,本身又兼具政府部门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具有双从身份。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电力公司的挂牌成立标志着电力管理权的移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定义,电力企业已具备了完全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同其他企业均为平等的法律主体。而按照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原则,电力企业是不能行使管理职能的,即没有构成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如果电力企业行使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就是越位,如形成纠纷,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民事诉讼,电力企业将承担巨大的败诉风险,甚至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清楚,电力企业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力用户所进行的用电检查,其行为的性质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废止,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加快法治机关建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删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从此正式开放供电营业市场。
随着供电营业市场的开放,《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则规定了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检查程序、检查纪律,但是供电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应由企业制定其内部机构、程序、纪律,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由于《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供电企业的限制,成为了开放供电营业市场的绊脚石,所以有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废止。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虽然废止了,但制定《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依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依然有效。从《供电监管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规章的规定来看,供电企业也有用电检查的义务。比如原电监会制定的《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因此,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来看,供电企业还得继续承担用电检查的职责。
电力企业在用电检查和查处窃电工作中的地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因此,电力企业在供电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活动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虽然供电活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活动,但鉴于供电活动的特殊性和电力管理制度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供电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又作了一些特别规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例如,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这些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与合同法不相抵触。这就是说,电力企业虽然是民事主体地位,却享有对电力用户用电行为的安全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等行为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是民事权利而不是行政权力。
当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后,用户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处理的,供电企业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在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后,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窃电行为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而且《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国务院令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窃电有强制力,但缺乏可操作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没有提及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的查处、取证、保护现场,中止供电、追究窃电行为的民事责任要求窃电者承担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
如果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是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属于部委规章。部委规章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的,作为一种行政手段,达到实施法律的目的,虽然操作性强,但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对司法机关办案没有强制力,使得供电企业运用司法程序处理窃电时,往往陷于被动,甚至可能被窃电者反咬一口。对此,供电企业用电管理人员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发现窃电行后的取证工作,供电企业如果没有第三方做公正,并且用户拒绝接受处理,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中断供电后,用户认为供电企业的认定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在法律诉讼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往往会败诉。因此,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不能再像以往一样解决处理,需要通过报警立案,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警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目前用电户对用电状况普遍处于用电大维护小的情况,因此,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用户受电设备的检查,以往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的”,现在能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中:“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往往用户只关心有电用,而不关心用电是否安全,通常情况下不会对受电设备进行维护,所以需要供电企业对用户设备日常检查,而且供电企业每年都会举办安全用电宣传活动。有些用户始终不肯对隐患设备进行维护的,供电企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办理停电手续。因为用户不认为他的受电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用户还是会认为供电企业在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对此进行投诉。在《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中:“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电力监管机构即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负责监督供电企业是否按规章工作的。但是《供电监管办法》里没有关于隐患程度的说明,供电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主体,没有评定用户设备隐患程度的资格。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供电企业需要把用户相关资料报告给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结束语:供电企业为企业法人主体,没有被赋予任何行政权力,有的是与其他企业法人、公民一样的民事权利。供电企业与其他企业、公民通过签订《供用电合同》来建立供用电关系,如发生意见冲突,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协调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3]《供电监管办法》
[4]《供电营业规则》
[5]《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论文作者:吴春兴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6年9月下2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12/8
标签:供电企业论文; 电力论文; 用户论文; 窃电论文; 管理办法论文; 电费论文; 管理部门论文; 《基层建设》2016年9月下2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