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授权机制和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问题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集体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0.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938(2002)03-0005-04
三百年来,版权制度经历了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通过变革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模式,客观上推动国际社会更加深入地审视已被普遍接受的版权原理的根基。数字版权震荡使靠相关法律理念得以延续及其不补充和修正架构形成的版权制度捉襟见肘,仅用合理使用这种单一的权利限制方式来整合版权人、图书馆、读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再起到有效的调节作用,授权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权利限制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将逐步纳入图书馆运作的法律规范,成为指导图书馆的行为准则。
通过数字技术利用作品构成了对作品新的使用方式,按照版权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相对应的原理,从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应当把这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置于版权人专有权的控制之下。1996年12 月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作品数字化涵盖于复制权当中。WCT 第一条的议定声明指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WPPT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议定声明有大致相同的规定。1999年12月9日, 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1 款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WCT和WPPT还赋予了权利人一项新的专有权——公共传播权。在WCT第八条主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下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Ⅰ)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Ⅰ)目与第(Ⅱ)目、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Ⅱ)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该规定的第一部分是对《伯尔尼公约》中传播权的肯定,第二部分是对网络传播这种新权利的阐述。WPPT第十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公共传播权。作为新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调规则,WCT与WPPT对我国立法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二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新《著作权法》第九条第12款更是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规定权利人可以依照约定或版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新的版权立法并没有就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利用在网络传播权等方面作出例外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3 款对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的合理使用范围仍然仅限于复制权。所以,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必须事先取得权利人授权,否则按照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授权通常是在协商的基础上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部分权利人出于教育、社会福利等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往往会无偿授权,虽然如此,授权过程却是不可缺少的),然后在使用该作品时被宣布“免费”。取得授权的前提是弄清作品的版权状态及权利人的授权条件,由于版权公示制度的不完善,权利调查的任务自然就由图书馆自己承担起来,如果图书馆需要取得授权的作品数量过大,就会超过自身的处理能力,并带来诸多授权难题。
权利调查一般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识别哪些作品受版权保护,哪些作品处于公有领域,哪些作品必须取得授权,哪些作品在合理使用之列。二是确定作品的种类,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汇编作品等,以获得不同种类的授权。三是寻找作品的权利人、财产权利的持有人或是许可行使精神权利的权利继受人;对自称是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或是自称得到权利的人的权利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权利调查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第一,不是每件作品都准确全面地标示了权利人的情况,或权利人的通讯地址已经发生了变化;第二,数字化作品的假名、匿名现象很多,加之版权管理信息极易被篡改、伪造,权利人身份的真实性难以鉴别;第三,权利人太多,图书馆是“海量作品”利用机构,要和几十、上百,或更多的权利人谈判,尤其是向多媒体作品权利人取得授权,权利人就更多,而忽视任何一位权利人的存在,图书馆都有可能受到侵权指控。
即使能找到每一位权利人,授权谈判仍不是件轻松的事。一是会因为国家与国家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致使授权中断。二是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往往不是简单的对作品表面信息的加工,而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修改、拼接、移动、重组,使作品信息有了缺失和调整,权利人担心人身权同一性的条件得不到满足,就对授权持消极或否定态度。网络传播有一个权利复合问题,也就是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比如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共传播权等。这些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如果其中的一位权利人在行使其合法权利时,未照顾到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就可能会侵权。对于权利复合问题,1995年美国白皮书曾指出,在复合权中每一种专有权都是明确的和有区别的,不同的权利可以归不同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主体对不同的权利的许可负责。美国白皮书虽然在国会未获通过,但在权利复合方面所持的观点对国际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WCT与WPPT的议定声明都指出,版权人、表演者、 唱片录制者就网络传输分别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特定作品的)出租权、传播权等。这样,图书馆取得授权的对象就不只是版权人,还包括邻接权人,从而大大增加了获得授权的难度。
图书馆和权利人谈判采取的是“一对多”的谈判模式,图书馆要面对众多的权利人开展谈判,以取得他们手中掌握的“逐级权利”,这对图书馆存在时间上的不利性,直接影响到图书馆服务的效率,使网络技术优势无从发挥。“一对多”的谈判模式对图书馆经济上的不利益性同样是显而易见的。通过与每位权利人谈判,取得单独授权,单个付费,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对图书馆却是个得不偿失的做法。面对众多的谈判对手,图书馆不可能逐个进行耐心、仔细、全面的谈判,只能任由权利人开价。比如:某位权利人希望得到作品价格5%的版税, 如果其他权利人都希望按此标准收取版税,那么图书馆将不堪重负,虽然图书馆付给每位权利人的费用并不算高。
权利人向图书馆授权存在着与图书馆从权利人那里获得授权的同样障碍。权利人不可能完全知道有多少图书馆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了自己的作品,更无法向每个图书馆分别授权以取得报酬,最终只有放弃权利行使,使版权法赋予的权利落空,使授权许可制度形同虚设,蜕化成一纸空文,这对广大读者和权利人利益的实现都是不利的。无论是图书馆向权利人取得授权,还是权利人向图书馆授权,都迫切需要在图书馆和权利人之间构筑一种联系机制,为此必须推动以版权作品使用为目的的权利处理系统建设,特别是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版权集体管理(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是指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授权管理团体管理他们的权利,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世界上第一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国戏剧、文学作品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成立于1777年,现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已发展成为版权法体系中同版权实体法、合同法、邻接权法和法律执行相提并论的五大部门之一,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版权集体管理的作品种类不断扩大,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逐步拓展。
作为一种私权,版权被个人管理始终是对其行使的主要方式,但是有些权利,个人不便行使,如机械复制权、音乐演奏权等,这是权利人把权利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重要原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PO)国际局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凡是由于使用频繁和其他有关情况,个人行使版权或邻接权变得不切实际,或者得不偿失时,集体管理是必要的,同时指出集体管理是适于在作品创作者与利用者利益中创造合理平衡的机制。权利人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独立的信托关系,集体管理组织通过第三人(中介)来完成对版权的间接管理,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他们的权利,该组织就获得了形式上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一是政府授权,即政府只批准在本国范围内就某一类作品的版权成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二是权利人授予集体管理组织专用权。垄断性是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基础。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备两个理论功能。一是免责性功能。权利人一旦将权利以信托方式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就可免除自己对权利的管理之责,而由集体管理组织对权利人的权利实施监管。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的管理责任主要是:监视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未来使用者进行洽谈;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通常是一揽子许可证);收集使用报酬;在权利人中分配报酬。二是降低交易成本性功能。集体管理组织和权利人信任关系确立后,就能依法以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必每次行动分别接受权利人授权或以权利人名义从事业务,明显降低了交易成本。集体管理组织在发现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还可以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效地节约了管理费用,实现权利人最大限度的利益。
数字技术不仅没有使传统环境中已被人们普遍接受的集体管理制度消失,相反在网络环境中得以继续保留下来,得到进一步加强。一方面网络增强了作品的公共性和外部效应,提高了权利人维护其权利所支付的交易费用,包括:网上公开、宣传其作品的费用,以及使用者搜索到该作品的费用;双方谈判、订立契约的费用;权利人监视契约执行的费用等。虽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保护作品,降低有关费用,但短时间内技术还无法达到理想的水平。另一方面数字技术使受众增多,受众范围扩大,权利不断裂变,权利人行使和管理权利愈感力不从心。所以,数字化作品和印刷作品相比,更有得到版权集体管理的必要。
鉴于此,构筑数字版权集体管理机制正在提上各国版权制度建设的日程。日本文部省于1992年3 月在著作权审议会议中设立了“多媒体小委员会”,该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第一次报告的主要内容就是多媒体作品创作的权利处理。根据报告的建议,组成了有多数多媒体制作者团体参加的“多媒体制作者联络协议会”(CMP)和有版权人、 邻接权人参加的“多媒体问题著作权联络协议会”(CCM)。 多媒体小委员会指出了创建“数字信息中心”的必要性,提出建立“著作权权利信息集中机构”的构想(J-CIS构想:Japan Copyright Information Service Center)。日本著名学者北川善太郎指出“著作权市场”(Copyright Market:CRM)模型,在市场中记录有著作权信息,著作权人可以将许可使用著作物的条件提出来,使用者能事先得到自己所需要的著作权信息,了解许可使用条件。著作权市场还具有使用者支付等价报酬以及通过电子手段得到所需著作物的功能。在著作权市场中,权利人和使用者可以直接缔结合同与履行合同。总之,在著作权市场中,市场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个人自治原则下,推动著作权的流通。
1995年,法国在影印复制集体管理中引入了建立在专有权和自愿许可基础上的强制性集体管理,规定权利的所有人只能通过集体管理机构主张权利。法国有许多集体管理组织正在组合,形成“百货商店”——一种综合的授权机制。面向数字版权的授权机制还有很多,比如由发放授权证书开始的“票据交换所”制度等。欧洲议会在题为“信息社会著作权与有关的权利保护”的绿皮书中,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形成旨在简化权利管理的共同体系,比如建立非集中化机制,使这些机构紧密合作等。
印刷环境中,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所以和版权集体管理似乎没有什么关系。但是,随着数字版权保护力度的加大,这种状况正在发生变化,集体管理组织与图书馆的联系越来越多,越来越紧密。可以说,在数字技术条件下,版权集体管理机制健全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数字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图书馆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作品,一方面可以使版权人适当的、合法的经济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作品授权请求的批次处理,来减少图书馆在版权使用费上的支出,提高授权效率和授权成功率。版权集体管理机制,还能够增加图书馆在版权保护工作中的透明度,增进权利人和图书馆之间的相互了解,赢得权利人对图书馆的信任,这对图书馆顺利取得授权或以低版权使用费取得授权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使用者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第四条规定:“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形式的利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它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中心管理”。从整体情况看,我国版权集体管理还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一方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并不牢固,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另一方面法定许可等现行法律制度使作品利用者规避了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使集体管理组织失去了行使垄断权的法律基础。未来的版权法规应该明确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规定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协会间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法律效力,赋予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强制管理的能力。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应通过对版权行政管理条例的设计与相关法规的局部调整,强化版权集体管理机制,提高图书馆获得授权的可能性和时效性,使图书馆能充分利用新技术为读者开展更新、更高层次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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