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信托业改革取向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取向论文,我国论文,金融论文,信托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按照国家“调整整顿、撤并精简、规范制度、引导发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整顿规范信托业已成为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重要内容之一。1999年将是我国金融信托业能否走出低谷、能否真正实现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四分天下”的关键一年。
一、我国金融信托业发展现状分析
迄今为止,我国金融信托业经历了五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第一次是1982年,针对当时基本建设规模过大、货币发行过多,国务院决定对信托投资业务进行清理。第二次是1985年,国务院针对1984年信贷失控、货币发行过多,要求银行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业务,已办业务加以清理。第三次是1988年,为治理经济秩序,国务院作出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同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整顿信托公司。第四次是1993年,为治理金融系统存在的秩序混乱问题,为停止信托业将大量资金投向房地产业,人民银行开始全面清理系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次是1995年,随着《商业银行法》的颁布实施,信托业与银行业进行彻底的脱钩工作。
信托业虽经多次清理整顿,但始终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尤其是随着中农信、广信等显赫一时的信托投资公司的强制关闭,我国的信托业又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再一次整顿。信托业的发展历程如此坎坷,其主要原因有:
第一,信托业在我国的出现缺乏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仅仅是作为金融体制改革的一块实验田而已。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银行的信贷政策及信贷规模控制下,许多市场化的贷款要求无法满足,客观上需要有一种变通的方式,使国家银行的资金能够进入并满足这一块市场化的要求。同时地方政府和各部委所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可支配资金也需要寻找到合适的建设项目,寻求得到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回报。这样,信托投资公司的产生并不是作为信托本业的需要而产生的,而是作为银行的竞争机构出现的,是满足地方政府和部委拥有金融机构的愿望而出现的。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尚不可能给信托投资公司提供足够多的可运用信托方式管理的财产,金融市场也没有足够多的丰富的信托品种,金融信托业的违规违法经营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二,信托业的市场定位长期不明确。我国金融信托业自诞生之日起就无准确的市场定位,每次治理整顿的重点也仅仅在于以业务品种的修修补补,不能引导信托业走长期繁荣的道路。定位的不明确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一是金融信托业在金融业中的地位不明确。当初信托业是作为银行业的补充而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弥补银行业的业务不足,起拾遗补缺的作用。这样一种思路,根本没有把信托业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理财形式和金融支柱产业来看待,在近20年的发展过程中对于信托业在国民经济和金融体系中该处什么样的地位,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一直未能确定下来,从而使信托业陷入了盲目发展的尴尬境地,影响了信托业的整个社会形象。二是信托业务范围界定模糊。信托业是依附银行业发展起来的,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银行色彩,不但经营业务主要是银行业务,而且经营管理方式也基本沿用银行做法,故信托业就有“小银行”之称。信托业的业务范围长期模糊不清,信托业该经营什么,不该经营什么就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信托业务常常打一枪便换一个地方,什么赚钱经营什么,不能回归信托业的本来业务,不能真正发挥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能作用。
第三,信托业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是信托业生存发展的根本,是信托投资公司获得连续稳定的企业利润的保证。但现行制度却规定信托业目前只能在以下几个方面吸收信托存款: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资金、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各种学会和基金会的基金。信托业的负债业务始终局限于这样一个比较窄的范围内,一直未允许吸收个人资金。即使政策允许吸收的上述资金,由于信托运用方式上等同于银行存款,因此除非违规高利揽储,否则难以和实力雄厚、信誉卓著、网点密布的银行相竞争。负债业务的过于局限,客观上造成了信托业生存空间的狭小。
第四,中央银行对信托业的监督不力。金融信托业属于高负债风险行业,任何资金运转上的失误或不畅,都会影响到行业的整体形象,殃及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加强对金融信托业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中央银行对该行业的宏观监管一直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一是监管制度建设滞后。长期以来,中央银行在监管思想上存在重银行机构、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偏差,忽视信托业管理制度的建设,致使对信托业的监管缺乏足够有效的法规制度,无形中削弱了行业监管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信托业的放任自流。二是行政处罚力度不够。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受到地方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保护,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在查处问题时制约因素过多,存在为难情绪,既不敢揭露问题,又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影响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三是日常监管过于“软弱”。目前央行只能了解信托业的一些表面问题,不能发现深层次问题,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
二、我国金融信托业改革取向
(一)进一步明确金融信托业的市场定位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信托业的市场定位已成为该行业能否再度重生的核心问题。研究我国金融信托业的市场定位,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信托业的定位要放在整个国家宏观经济发展这个大环境内来考虑和判断,如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如何,国家收入的分配格局如何等。二是信托业的定位不能单纯地强调与国际惯例接轨,不能盲目地照搬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游戏规则”,而应注重我国金融市场发育的“厚度”,兼顾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与未来。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应在以下两个方面达成共识:1.金融信托业的产业定位应描述为未来金融领域的独立产业。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信托业是专门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经营管理有关货币资金及其他财产的一种经济行为,它对于聚集社会闲散资金,扩大企业和个人投资渠道,活跃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发挥着其他金融产业所无法替代的作用。2.金融信托业的基本功能应定位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辅助功能可定位于中长期投融资。现代信托具有财产管理、投融资、保障公益事业发展等诸多功能,但财产管理是其本质性功能,没有这一功能就谈不上真正的信托,也就不能保证信托业能发展成一个独立的金融产业。将金融信托业的基本功能定位于财产管理,并不妨碍金融信托业具有中长期投融资功能。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托财产大多表现为货币形态,信托公司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必须要派生出中长期金融功能。因此,财产管理功能与中长期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既是经济发展在信托领域的客观体现,也是保证信托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筹码。过去的失误就在于未能准确地理解与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常常过分强调信托业的金融功能而漠视其财产管理的基本功能,造成两者之间的错位。应当明确,虽说信托业与银行业都具有金融功能,但两者之间有着合理的分工与界限,并非水火不相容。原因就在于信托业具有的财产管理功能先于金融功能,其金融功能以财产管理功能为基础并由后者派生而来,而银行业的基本功能就是融资功能。信托业的基本功能既然是以财产管理功能为基础,而财产管理一般有较长的期限,因而信托业主要发挥中长期融资功能,争取在长期资本市场有所建树。银行业则以融通短期资金为主,基本不涉及一年期以上的金融业务,这也为信托业发挥中长期融资资金留下一定的空间。
(二)下大力气规范资金信托业务,重现金融信托业为民理财的经营目标
根据现行规定,我国信托公司可开办委托业务、信托业务、代理业务、租凭业务、咨询业务、证券业务等。这些业务当中,只有委托业务(含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大致体现出信托的神韵,而名称上带有“信托”二字的信托业务实际上也是十足的银行存贷款、投资业务,其它大部分业务就只能是属于开拓的辅助兼营业务。按目前的解释,信托贷款是指信托公司用自有资金和吸收的信托存款,自主发放的一种自担风险的贷款方式;信托投资是指信托公司用自有资金和长期稳定的信托资金,以投资者的身份直接进行的投资。这样的信托贷款、投资业务,尽管称之为乙类信托业务,但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和银行所从事的实业投资业务,无论如何也不能将其归属于信托业的经营业务范围。再者,将委托人交由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金叫做信托存款,本身也就说明业务的不规范。1.将现有的甲类信托业务和乙类信托业务更名为特定资金信托业务和指定资金信托业务,彻底改变原有的经营理念。所谓特定资金信托业务,就是指委托人确定资金用途,受托人按其意愿按其条件运用货币资金。所谓指定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确定大概要求,受托人提供信托本金损失及最低效益的承诺,然后委托人将信托资金交由信托公司,由其放手运用的信托业务。更名后的资金信托业务,主要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双方彼此信任基础上,以信托契约形式对信托财产加以运用与管理,而非传统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之思维方式。2.坚定杜绝开办无指定资金信托业务。过去开办的大量信托贷款、投资业务,实际上就是信托公司假借委托名义以存款形式来筹集资金,以贷款形式无任何约束地使用资金。这样,信托公司在掌握信托资金的使用权后,就将其大量投入房地产、股票中去,以致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资产,导致了有些金融信托机构的关闭。实际上,上述业务基本上同等于国外的无指定信托业务。由于无指定信托赋予信托公司过大的权力,容易造成经营风险,在国外也是严格限制开展此项资金信托业务的。3.借鉴日本等国成功的经验,争取开办联合指定信托业务和贷款信托业务。日本的信托制度最早是从美国引进的,但它又不同于美国的证券信托模式。日本的信托业务是以金钱信托为主,约占其信托业务总量的90%左右。在众多的金钱信托业务中,联合运用指定资金信托和贷款信托最具借鉴价值。联合运用指定资金信托,是指受托人将同一运用方法的信托资金归纳起来统筹运用的一种贷币信托,即受托人将所有相同性质的信托资金归纳为一个整数,向同一项目运营使用。这一方式的特点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各签各的契约,但资金是捆绑起来一同使用,可以满足中小投资者进行实业投资、证券投资的愿望。同时,委托人既可以自己受益,也可以指定他人受益。我国信托业开办贷款信托业务,可考虑的具体方案为:信托公司可规定某特定日(如每月5日和20日)为截止日期, 将这期间吸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零散资金集中贷放给信托公司审查推荐并经委托人同意的国家支持发展的建设项目使用。委托人为受益人,凭受益证券分享利益,当然也可以转让给其他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公司对贷款实施监督权,并保证借款方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信托公司对贷款项目按照贷款信托程序严格审查后,可对项目进行担保。这样信托公司就以受托人和担保人双重身份参与项目的风险管理,既可主动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投资项目,有效引导小额闲散资金投入到国家经济建设急需资金的大型建设项目,又可以帮助借款方合理使用资金,降低项目风险。对于信托投资业务也可以进行规范,主要采取信托方式,由信托公司代理委托人进行组合投资,以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信托公司可收取代理投资费,并视经营情况辅以低比例的超收分成制度。
(三)尽快参与投资基金业务,寻求行业发展的新支撑点
投资基金是符合信托特征的一种金融信托业务,是把投资者分散的资金汇集起来,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由其按照与客户商定的最佳收益目标和最小风险等投入到股票、债券、房地产、贵金属等各个领域,以获取一定利润。投资基金具备完善的信托结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间构成明确的信托关系,彼此之间形成一个相互信任、相互制约的组织机制。投资基金经理人与托管人严格分离,可最大限度确保投资者获得理想的收益。投资基金具有的分散投资、专家管理、收益平稳等优势,可以成为拥有有限资金的居民进入各种投资领域的一种有效渠道。居民投资于基金,可减少投资的盲目性,降低投资风险。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实际,信托业要尽快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产业投资基金业务和风险投资基金业务。其中信托机构开拓产业投资基金业务尤具独特之优势:它是国家规定的具有筹资能力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积累了一定的实业投资经验与教训;它拥有一批熟知行业投资政策的专家,可以保证投资决策的科学性、预见性;它具有一批熟悉投资银行业务的专业人才,有利于产业投资基金从事企业并购方面的业务。在具体开展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时,应注意做到:1.产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宜采取公司型,而非契约型。这是因为,产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的是未上市企业,其资产的透明度和流动性都较差,就要求对基金管理人实行更严格的监督,以保证投资项目选择的科学性。同时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法人机构,它们参与基金重大决策的愿望非常强烈,采用公司型方式可以保证投资者的参与决策权。2.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方式宜采取公募方式。所谓公募,是指以公开形式向法人和自然人发行基金证券而募集基金。所谓私募,是指以非公开形式向法人和自然人发出要约而筹集资金。在国外,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一般多采用私募方式。这是因为,以私募方式设立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经理公司的关系便主要是一种基于相互了解和信任而达成的委托——代理或授信——受信关系,基金运作压力要小一些,也较少受制于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于投资者极不成熟,采用私募方式很可能会导致社会乱集资现象,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利于基金的规范运作和确保投资者权益。因此,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当前主要应采用公募方式,且以法人为主要募集对象。3.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应定位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未上市企业。
(四)允许金融信托业开办投资银行业务
投资银行主要从事股票、债券的发行承销与二级市场交易业务,其基本职能是融资和代理,即帮助企业、政府和外国机构获得资金;帮助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特别是在初级市场上做证券发行的代理和经纪业务。目前,我国资产重组业务异常火爆,因此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家庭成员之一的信托业没有理由不开拓这一业务,但它只能是信托业的辅助业务,而非主导业务。今后应积极开展如下相关业务:第一,继续开办证券承销与代理业务。按国际惯例来看,证券承销业务是由投资银行或证券公司来经营,而非信托公司。而在我国,由于真正意义上的投资银行尚未建立,证券公司建立时间比较晚,受机构、人才、财力等的限制也不可能完全包揽投资银行业务。因此信托公司继续开办证券承销业务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第二,发挥中介功能,开展资产重组业务。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大约有6.6万亿的存量资产, 其中三分之二需要盘活、减亏、增效。金融信托机构作为我国金融市场的轻骑兵,具有以财务管理为主,同时兼有融通资金、咨询代理等功能,理应发挥其运营资本的独特能力,积极参与企业之间的兼并、收购和重组业务,促进产权流动及资本市场的发育完善。
(五)加强立法工作,争取年内出台《信托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制的健全是一切经济活动成功与发展的保障。自金融信托业恢复以来,监管行业发展的只有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实行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规定带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争取年内出台行业发展的根本大法“信托法”已势在必行。对于期盼已久的“信托法”,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明确规定信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完整信托业务的结构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者之间形成彼此相互信任、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有委托人确信受托人具有保全财产的信誉和运用财产的能力时,它才会授权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亲自去执行契约,忠实公正地履行理财职责。当委托人对受托人不予信任,或受托人不能实现信托目的时,委托人或某种情况下的受益人都可以解除信托关系。“信托法”对此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受托人的资格及义务要做出更加严格的规定。2.对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要重新予以规定。现有的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是在1984年前后的“公司热”中成立的。由于当时审批制度不严格,不少信托机构资本金不足、组织机构不健全、手续不合法,为信托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有必要重新予以清理登记。3.对信托公司功能与业务范围要做出详细的规定。4.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要具体化。金融信托机构要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等相关资料。金融公司违章经营时,央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收稿日期:199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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