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业绩考核制度的构建与完善[1]
王玄玮[2]
【摘 要】 检察官业绩考核制度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之一,但目前还在探索构建中,还缺乏权威性的顶层设计。对检察官的业绩考核要以办案业绩为主,同时也要兼顾其他工作业绩。对工作业绩的评价,要综合考虑承办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要根据检察机关不同类别、不同形式的办案工作实际,按照一定权重合理设置考核指标体系,确保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 检察官业绩考核 司法责任制 员额制 司法管理
检察官业绩考核制度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之一。检察官业绩考核的结果,不仅是检察官绩效考核奖金发放的直接依据,还是检察官评先评优、等级变动乃至员额退出的重要依据。检察官业绩考核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对检察官工作实绩的考核评价是否公正,这将影响到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能否深入推进。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过去实行的公务员考核制度已经不适应形势需要,而新的业绩考核办法还没有形成权威性的顶层设计。[3]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试行)》,但这个试行办法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面向全国检察机关的权威性的检察官业绩考核指导文件。 2018年12月发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也规划了“完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的改革任务。
一、检察官业绩考核的基本思路
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推开的时间不长,改革后的检察官业绩考核也算是一个新生事物。观察责任制改革试行以来的检察官业绩考核工作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在考核内容上,应当实行办案业绩考核与其他业绩考核相结合,以办案业绩考核为主。员额制检察官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办案,业绩考核的内容必须以办案业绩考核为主,这毋庸置疑。不过,除了办案,员额制检察官还会承担其他工作任务,这些工作包括调研、对下指导、文件材料、承办会议、督查督导、专项活动等。这些工作内容可以统称为“综合工作”,工作的形式都不体现为办案。如果不将这部分工作内容纳入业绩考核,不仅会导致对检察官的工作业绩评价不客观、不公正,更严重的是将导致检察官不愿意承担综合工作,严重影响调研、办文、办会等综合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这里所说的“履职情况”,应当包括综合工作情况。综合工作业绩应当纳入考核,但比重不能设定过高。省、州市两级检察院担负的综合工作任务相对较重,综合工作的分值在总的考核分值中可以设定为20%-30%;基层检察院不存在对下指导,其综合工作分值占比宜为10%-15%。
第二,在考核方式上,应当实行正向考核计分与反向考核扣分相结合,以正向考核为主。所谓正向考核计分,指检察官完成办案及综合工作任务后,获得每一个案件、每一项工作相对应的分值。反向考核扣分则相反,当检察官在年度工作中出现规定情形的,每出现一次扣去相应的分值。扣分的情形应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工作质量差。如所承办的案件在评查中被评为瑕疵案件或不合格案件;办案过程中超过规定时限,收到流程监控通知书等。二是工作效果差。如在办理案件中,未按照“三同步”要求开展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引发群体性上访,或者导致矛盾纠纷激化,或者造成重大负面舆情的;办案中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等情形。三是发生司法作风和组织纪律问题。如在办案中因违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群众纪律等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问责或党纪、检纪轻处分的情形(重处分情形应当实行一票否决)。实行正向考核计分,主要可以了解检察官年度工作的“量”;而实行反向考核扣分,可以部分反映检察官年度工作的“质”和“效”(工作质效优异的部分可以在正向考核计分中得到反映)。两种方式相结合,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检察官全年工作业绩情况。
8月14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联合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鼓励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根据规定,举报奖励标准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举报奖励分三个等级,一级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最低2000元,二级、三级也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规定比例给予奖励;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罚没款金额,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第三,在考核程序上,应当实行系统自动计分与个人自行填报相结合,强化数据审核。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投入使用后,检察机关主要业务条线已经实现业务信息网上录入、业务流程网上管理、业务活动网上监督、业务质量网上考评。简言之,检察官的办案业务工作已经在系统上全程留痕。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各地检察机关都开发了检察官业绩考评系统,可以实现相关办案数据的自动抓取、自动计分,这就减轻了业绩考核数据填报与审核的工作负荷,同时还在较大程度上保证了业绩考核的公平公正。不过,仅仅依靠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还不够,检察官承担的综合工作和一部分办案工作是不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的。对于这部分工作量,就必须由检察官个人自行在业绩考评系统上申报,经审核确认后系统给予相应的分值。从绩效考核试行情况看,系统自动生成的办案分值较为客观,但个人自行填报的部分容易出现“水分”,需要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考评办认真审核把关。如果仅填报工作事项但未提供痕迹材料,不能被审核确认为工作量。
第四,在考核评价上,应当坚持量化考核评价标准,同时合理确定一票否决情形。过去检察机关实行的公务员考核模式不采取量化考核,使得考核结果容易受到领导意志、人际关系等工作外因素的影响,工作量大的不一定能考核得过人际关系融洽的,这是传统考核模式的弊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官的办案职责和任务凸显。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调动广大检察官多办案、办好案的积极性,应当坚持量化考核的评价标准。这里所说的量化考核包括几个步骤:首先,按照逐案、逐项计分的方式,计算出每名检察官的办案工作和综合工作各自的原始得分,原始得分的分值可以超过100分;其次,按照比例计分制,以分值最高的检察官计为满分100分,其他检察官按照原始得分高低折算出评价得分;最后,如果存在加分或扣分情形,相应加上或减去对应分值,得出最终的考核成绩。考核分数产生后,原则上应当按照检察官业绩考核得分高低来评价工作成效、发放绩效奖金。虽然检察机关的业务种类较多,案件之间千差万别,有些工作内容确实难以量化,但既然实行绩效考核,就不能不进行量化。万事开头难,刚开始实行绩效考核时,不同案件、不同工作事项之间的权重折算确实较为困难,考核评价标准不一定完全客观准确。但随着经验的积累,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会逐步趋于合理,考核结果会越来越客观公正。在坚持量化考核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需要对一票否决的情形作出规定。例如,检察官在年度工作中如果出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追究错案责任、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违纪受较重处分等情形的,那就不仅仅是扣分的问题了,应当认定为当年检察官业绩考核不合格。
二、如何考核办案业绩
在一个考核年度中,检察官办理了多少案件?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效果如何评定?各种办案情况应当如何分门别类计算考核分值?这些问题是整个检察官业绩考核制度应当探究的重点。
白酒感官品评方法参考GB/T 33404—2016《白酒感官品评导则》、GB/T 33405—2016《白酒感官品评术语》。
(一)什么是“办案”
通过上文的分析,就五种义演的形式而论,把《申报》《京报》《顺天时报》《民国日报》等报刊大众传媒中所呈现的义演形式加以对比可知,戏剧被报道的数量、出现的频率和社会参与度显然远远高于其他几种。特别是慈善义演自清末民初以来便开始频繁见诸报端,到20世纪30年代初有声电影出现的这段时间显得尤为明显。其原因在于各种地方特色戏曲是中国固有的,世代传承,所以在娱乐大众方面,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同时也更受欢迎,因此,戏剧义演在都市文化的构成中占有明显优势。
去市里医院看病,医生只是简单地看一眼,就说是神经性皮炎。在省立医院看病,一下子要化验这么多样子,妻子心里害怕不敢问,跟大姐小声咕叽让大姐问。
探讨检察“办案”的内涵,有一点首先要明确:不能脱离检察机关职能和检察工作规律的基本语境。与人民法院相比,我国检察机关有几个特点:一是职能多样,有侦、捕、诉、监督等不同职能;二是属性复杂,既有行政属性,又有司法属性,还有监督属性;三是检察一体,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这些特点决定了,检察语境下的“办案”概念必定与人民法院不同。对检察“办案”的内涵,不能简单理解为“办理具体案件”,而是要紧密围绕检察职能和检察机关属性进行界定。既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批捕、起诉等诉讼业务,也不能泛泛地将检察机关的所有业务工作都视为“办案”。笔者认为,可以将检察“办案”界定为:检察办案组织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检察职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业务活动。这一概念的主语不是检察机关,也不是检察官,而是检察办案组织。因为只有使用这一主语,才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权行使主体的界定。那么,检察机关有哪些办案组织呢?根据最高检察院2015年《若干意见》的规定,检察办案组织包括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4]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不过,笔者一直认为只确定这两种办案组织形式是不够的,因为这并未客观反映检察机关现有的各种司法办案工作机制和责任形态,还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除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还应当确认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这两种办案组织形式。[5] 参见王玄玮:《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2页;王玄玮:《检察办案组织体系的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52-54页。 2018年10月,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通过时,笔者的观点得到了体现。在修订后的组织法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中,第28条规定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第29条至第33条规定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上述四种办案组织形式在组织法中都得到了确认。既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属于检察办案组织,那么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依法行使检察职权的相关业务决策活动当然属于“办案”之列。“主语”的确定,为我们科学界定检察“办案”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基于检察机关“检察一体”的工作规律,检察“办案”的内涵还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研究室、案管办、检务督察部等综合业务部门开展的与司法办案和法律监督职能紧密相关的业务活动。这些业务活动包括:研究室开展的司法解释建议起草、业务规范性文件起草、指导性案例审查、检委会议题审查,案管部门开展的案件受理审查、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以及检务督察部门开展的执法督察、追责惩戒等工作,都体现了检察院二线业务部门对一线业务部门的办案活动起到的支撑、配合乃至监督等重要作用。没有这些支撑性业务,一线业务部门的办案活动不可能顺利开展,因而这些业务活动也应当视为检察“办案”的有机组成部分。在高检院于2019年6月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中,已经明确将检务督察部门开展的执法督察、追责惩戒等工作性质界定为“办案”。[6] 《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检务督察部门开展执法督察、追责惩戒办案工作,一般应当按照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处理等程序进行。” 二是上级检察院指导下级检察院办案的履职活动。虽然司法责任制改革强调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但这一改革并未改变检察机关传统的案件指导制度,更未改变检察机关内部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简言之,司法责任制和案件指导制度并不矛盾,“检察一体”的组织模式和办案体制决定了案件指导机制将长期存在。[7] 参见沈曙昆等:《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与案件指导关系研究》,《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第30-31页。 根据最高检察院《若干意见》,上级检察院不采纳或改变下级检察院正确意见的,应当由上级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案件指导工作不是轻松随意的“纸上谈兵”,而是严肃的、可能产生司法责任后果的业务活动。因此,上级检察机关的案件指导活动也应当属于“办案”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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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案”的分类
2.不同难易程度的权重。以公诉案件为例,工作量基准是1件1人1罪名2册以内卷宗的计1分,如果案件办理中增加了相关要素的,适当增加分值。如可以规定:每增加1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加0.5分,每增加1个罪名加0.5分,每增加1册卷宗加0.02分,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除外)每件加1分,举办听证会的每件加0.5分,采取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公开论证或其他公开审查方式办理案件的每件加0.2分。这样规定,可以实现不同难易程度案件获得不同的量化分值,使检察官工作量的认定更加客观全面。其他业务条线,可以参照进行复杂难易程度权重的规定。如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工作量基准是每件计1分,如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每件加1分,10人以上的每件加2分,出席法庭的每件加0.5分,举办听证会的每件加0.5分,等等。
(三)案件的不同权重
前面所述的对检察官办案业绩的考核内容,都是在系统上逐一记录的,这些是检察官办案业绩考核得分的主要来源。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原则,检察官所承办的案件大都是根据自动轮案规则,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受理、分发到检察官名下的,不过,在特殊情况下,检察官所承办的案件有可能是不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分发和流转的,这些特殊情况可以称之为“系统外办案”。常见的系统外办案包括以下几种:一是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二是下级院业务部门提出的请示案件;三是指导下级院办理重大疑难或敏感案件;四是参与其他机关或各级检察院以单位名义组织的案件咨询、论证;五是审查报送指导性案例;等等。[10] 王玄玮:《检察官办案业绩考核的几个问题》,《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7期,第68页。 对于系统外办案,也应该设定适当的分值,否则对检察官办案业绩的评价也不会完全客观。系统外办案所设分值,应当以不超过办案业绩总分值的四分之一为宜。需要注意的是,系统外办案由于没有经过系统确认,需要进行人工审核,检察官在申报办案量时必须逐案随附工作痕迹材料。理想的状态是每一个系统外办理的案件都形成卷宗存档备查,最低的要求是必须形成法律文书。例如,办理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至少要提交交办通知和书面的案件审查报告;办理请示案件,至少要提交下级院请示和上级院业务部门的回复函件;进行指导性办案,至少要提交书面指导意见函和下级院执行情况。如果缺乏这些法律文书,则一律不予以认定办案工作量。
检察“办案”概念的明晰,为检察官业绩考核制度的科学设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不同案件类型的权重。以一般实体性办案为基准,每件实体性办案计1分;指导性办案的分值等于或者略低于实体性办案,根据不同情况每件计1分或0.5分;程序性办案的分值与实体性办案相比,根据不同情况按10:1、20:1、50:1等不同权重折算,分别计0.1、0.02、0.05等不同分值。具体而言,实体性办案包括审查逮捕案件、立案监督案件、公诉案件(含上诉、抗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执行监督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每件计1分(不同难易程度的系数下文再论)。实体性办案中,有三类案件因调查取证工作量大而计分标准应当不同:第一类是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每件可计50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一般都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办案分值应归组内检察官共有,考核时由主办检察官主持分配或者协商分配。第二类是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结案的每件可计5分,诉前监督中检察机关的意见被行政机关采纳并整改到位的每件计10分,提起诉讼的每件可计20分。第三类是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发现难度和调查取证难度都比较大,每件可计5分,监督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的每件计10分,协同调查并移送追究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每件可计20分。这样的权重,基本能够反映这三类案件的特殊性。另外,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工作机制后,由于检察官的工作环节和工作量增加,每件刑事案件的基准分应当从1分调整为2分。指导性办案包括办理请示案件、进行案件评查、指导下级院办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民事(行政)复查案件办理,以及进行指导性案例审查报送、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草案提出意见建议、起草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等,每件根据不同情况计1分或0.5分。程序性办案包括备案审查、指定管辖、移送线索、案件受理、流程监控、涉案财物监管、来信办理等,每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计0.1、0.02、0.05等不同分值。其中,移送犯罪线索和有实质审查工作内容的备案审查案件,每件可计0.5分。
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学者们按照不同标准,对检察“办案”这个概念提出了不同分类。从检察机关承担的不同职能,将办案分为诉讼办案和监督办案;从司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将办案分为直接办理案件和审批决定案件;从办理方式的不同,将办案分为亲历性办案和指导性办案;等等。应该说,这些分类方式都有其合理性,都从一定角度揭示了检察“办案”内涵的复杂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在讨论检察官业绩考核的语境下,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分类方式是:将办案分为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和指导性办案。这种分类方式,不但可以最大程度涵盖前述的检察“办案”不同样态和复杂内涵,还能大致清晰地区别出检察官在办理三种不同类别案件时所花费的工作量。这也是江苏、云南等省检察机关在开展检察官业绩考核时使用的分类方法。[8] 参见2017年《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试行)》、2017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办法(试行)》。 所谓实体性办案,主要是指检察官经讯问、询问、会见律师、调卷阅卷、收集证据、认定事实、适用实体法律后,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办案周期体现阶段性、过程性的办案行为。程序性办案,主要是指对案件内容进行程序性审查,办案周期阶段性不明显,履行文书审批签发法律手续的办案行为。指导性办案,主要是指具有对下业务指导职能,通过对个案进行程序和实体指导把关、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办案行为,一般是指州市以上检察院的指导性办案。很显然,检察官从事实体性办案时投入的工作量最大,指导性办案次之,而程序性办案则工作量最小。[9] 王玄玮:《检察官办案业绩考核的几个问题》,《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7期,第67页。 将办案分为上述三种类型,有利于将不同业务类别、不同工作环节的办案活动合理量化,使检察官的办案业绩得到公正评价。
上述两类权重系数,可以在业绩考核过程中不断调整完善。设置了这两个方面的权重指标,基本上可以实现每一件案件所蕴含的工作量都能够以分值的形式大致合理地量化,从而为检察办案业绩的量化考核评价提供可能。
(四)办案质量和效果
除了办案的“量”,办案的“质”和“效”当然也是重要的考核内容。在每一种案件类别中,都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在基准分之外设置若干种计分情形,让办案质效也同时得到评估认定。例如立案监督案件,除了基准分每件计1分外,还可以设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撤案)后公安机关立案(撤案)的,每件计2分;监督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每件再加2分。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除了基准分每件计1分外,还可以设定:提出抗诉、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每件计2分;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每件计4分。程序性办案也可以如此处理,例如控申部门检察官处理来信或来访,每件基准分仅计0.01分或0.05分,但若在办理中实现息诉罢访的,每件计2分。备案审查案件,每件基准分仅计0.05分,但在备案审查中改变下级院原处理决定的,每件可以计4分。还有,不论哪一类案件,只要所承办案件在案件质量评查中被评为优质案件的,应当规定可以在该案原始得分的基础上双倍计分。所有这些加分项目,只要及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都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抓取计分。通过这样的设计,检察官在业务系统内所承办案件的数量、质量和效率、效果就能够得到准确的统计和公正的评价。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什么是“办案”这个问题并不容易回答。这个概念的复杂性至少可以从四个层面来解读:一是检察业务的不同种类层面。检察官从事侦查、批捕、起诉业务的当然属于办案,但从事监督类业务的算不算办案?例如,检察官巡视监管场所,勘查事故现场,到死刑执行现场开展临场监督,这些监督业务与诉讼业务在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如何认定?二是检察业务的不同环节层面。检察官承办案件、调查取证、做出处理决定,这是典型的办案。但检察官若只负责备案审查,算不算办案?检察长审批决定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又算不算办案?三是检察业务的不同位次层面。批捕、起诉、公益诉讼等一线业务自然属于办案,但案件管理、法律政策研究等二线业务算不算办案?四是案件指导关系中的上下级检察机关层面。对下级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促进了案件的正确办理,此时上级检察机关的履职行为属不属于办案?
(五)系统外办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7年印发的《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以下简称《全面落实意见》)第(十二)项“建立健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中,要求“紧紧围绕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设置权重指标,制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绩效考核办法”。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前文讨论的办案分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设置权重指标。
系统内办案和系统外办案的工作量相加,就可以了解检察官的办案工作业绩。办案业绩是对一名检察官进行考核时最主要的考核内容,应当占检察官总体考核内容的70%以上。对于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其办案业绩应当占考核内容的85%以上。
三、如何考核其他业绩
检察官可能承担的综合工作,大致可以分为文件材料类、调研类、会议类、培训类、专项活动类等几大类。对下指导工作如果属于指导办案,那么在办案业绩考核“系统外办案”中已经体现;如果是案件之外的指导,可以归入文件材料类或调研类,因此不单独列为一类。综合工作的量化计分标准可以作如下设计:文件材料类,将完成本部门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或相同层次的工作材料起草计为基准分1分,其他文字材料的分值依起草难度和材料重要性逐渐增加,如起草参加上级机关会议发言材料或经验交流材料、起草本业务条线州市级工作会会议材料、起草本业务条线全省性综合工作材料可以分别计分2分、3分、4分;调研类,将完成报上级院业务部门单项工作调研报告计为基准分1分,完成法律适用或本业务条线专题研究报告、完成州市级以上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可以分别计分3分、5分;会议类,将参与二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计为基准分1分,其他会议的会务工作按会议层次分别递增或递减计分;培训类,参与业务培训组织工作的计1分,完成培训授课任务的计2分;专项活动类,参加州市级组织的专项督查、检查、督办活动计1分,参加省级、国家级专项活动分别计2分、3分。这里所说的专项活动,指的是与检察业务相关的专项活动。如果检察官被抽调参加扶贫攻坚、新农村建设等专项工作,不属于业绩考核中的综合工作,其考核评价办法下文另述。上面是对综合工作“量”的计分。对综合工作的质效,也要设计考核指标。如拟写信息简报可以获得基准分,如果信息简报获得州市院、省级院、高检院采用的,可以分别加1-3分;完成的调研报告如果获得党政主要领导批示的,按领导层级分别加分,如调研报告成果转化为规范性文件或制度办法的,可以再获加分。检察官的综合工作业绩,其分值比例不能超过考核总分值的30%,否则就不符合中央关于“紧紧围绕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的改革要求。对于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其综合工作分值不宜超过总分值的15%。
(一)综合工作的考核
除了办案工作业绩之外,检察官的综合工作业绩也应当进行考核评价。另外,如果检察官在考核年度内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在业绩考核时也应当纳入考虑。
⑲Gerlind Werner,Ripa's “Iconologia”:Quellen,Methode,Ziele,Utrecht,1977.
当孟郊终于摆脱了“我马亦四蹄,出门似无地”[6]的龌龊境界,“春风得意马蹄疾,一日看尽长安花”[7]。长安城的大小莫非不是定数。当陆龟蒙遭遇了国破家亡之事,“身从乱后全家隐,日校人间一倍长”[8]。一天十二个时辰莫非还会多半个时辰?其实不然。
(二)如何衡量其他突出贡献
在完成正常的司法办案和综合工作之余,一些检察官可能在考核年度内在某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上级的表彰奖励,为本单位、本系统争得荣誉。为了鼓励检察官在各个方面创先争优,对于这些突出贡献也应当在业绩考核时予以体现。从以往的经验看,检察官可能涉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一是被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可以分别计加10分、8分、6分。二是获得检察系统“双先”表彰先进个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可以分别计加8分、6分、4分。三是记功表彰。个人获得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可以分别计加8分、6分、4分。四是评为检察业务专家。全国业务专家和省级业务专家,可分别计加8分、5分。五是检察官开发的教学课程被评为检察系统精品课程。国家级和省级,可分别计加6分、3分。六是参加业务竞赛获奖。国家级、省级、州市级竞赛前10名,可以分别计加6分、4分、2分。七是积极参与法学理论研究,个人承担科研项目通过结项。国家级项目、省部级项目,可分别计加6分、4分。八是个人承办的案件入选典型案例。入选指导性案例、全国精品案例、省级精品案例的,可以分别计加6分、4分、2分。如有其他突出贡献情况,也可比照加分,各项分值高低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但有一点要明确,因突出贡献获得加分,指的不是原始得分的加分,而是评价得分的加分。分值只有加在评价得分上,才能确定产生提高检察官考核分值的作用。同理,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反向考核扣分,也是针对评价得分的扣分。简言之,每名检察官的原始得分产生后,按分值比例折算产生评价得分,再根据其他表现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扣分,最后产生考核分值。
四、业绩考核结果的运用
检察官的考核分值产生,意味着检察官通过系统统计和个人填报相结合的方式,完成了自己的述职。经过系统的确认和量化,考核分值以一种数字化的方式呈现了检察官全年工作表现。按照现行的业绩考核程序,接下来要由检察官所在部门提出评定等次意见,经本院考核办初审、各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本院业绩考核委员会汇总认定。在业绩考核结果的运用上,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考核分值的作用
检察官的考核分值对检察官两个方面的切身利益有直接影响:绩效奖金的发放和公务员考核中优秀等次的评定。笔者认为,不应当将这两种考核结果混同。究其原因:一是这两者性质不同,绩效奖金分配侧重于检察官的经济利益,而公务员考核侧重于检察官的政治待遇和职业荣誉。二是这两者要求不同。绩效奖金分配按中央要求必须“按考核档次适当拉开差距”,[11] 《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第(十二)项“建立健全司法绩效考核制度”:“绩效考核奖金分配坚持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体现工作实绩,按考核档次适当拉开差距。” 因此一般分四个档次发放,检察官领取三等甚至四等绩效奖金均属正常结果;而公务员考核一般只有优秀和称职两档,很少出现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考核结果,一旦出现就是较为严重的负面评价。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区别情况使用业绩考核的分值:绩效奖金的发放以业绩考核的分值高低为唯一依据,优秀(一等)名额不分配到部门,实行全院排名确定等次,全体检察官一视同仁,体现多劳多得,有利于奖勤罚懒,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公务员考核则保持现有做法,由各部门评议产生优秀人选,评议时考核得分是重要参考因素但不是唯一依据;优秀名额分配到部门,体现各部门之间的均衡,各个业务部门都有自己的先进个人代表,这样有利于检察管理的优化和队伍的整体发展。
(二)领导干部的考核要求
实行员额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有独立办案资格的人员已经减少,基层检察院普遍反映案多人少。因此,压实入额领导干部的办案责任至关重要。然而,这部分群体的岗位职责传统上又是以司法管理为主,客观上非检察业务工作也占用了他们的大量工作时间。针对这一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全面落实意见》明确要求:“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12] 参见《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第(十)项“完善入额领导干部办案机制”。 按照中央改革要求,地方各级检察院的部门负责人(处、科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州市级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20%。这些规定非常重要,各级检察院应当在制订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时严格执行。同时还应增加几项规定:一是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其最低办案量指作为承办人直接办理案件,不能以审批决定案件的形式折抵;二是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其办案工作业绩应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核确认;三是各级检察院的部门副职负责人(副处长、副科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70%(部门正职负责人已有明确要求)。如果达不到最低办案要求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如果连续两年达不到最低办案要求,应当退出员额。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
在检察官业绩考核工作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明确处理办法。例如,检察官经组织选派参与其他机关办案,参与专项、中心工作任务、挂职锻炼、借调,以及参加驻村扶贫等工作,或因工伤连续30天以上未超过180天不在岗的,检察官仍应在本单位参加业绩考核,其不在岗期间的工作量原始得分可以按下列公式计算:原始得分=全院平均原始得分÷250(年度工作日)×不在岗工作日天数。加上其在岗期间的得分,即为其全年工作业绩原始得分。这样,接受外派任务的检察官,其考核分值不会受到不在岗时间的较大影响。如果因上述原因检察官超过180天不在岗的,可由抽调、借调或驻村扶贫工作部门出具考核意见,再由考核委员会研究确定考核等次。另外一种特殊情况是,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检察官,可先参加业绩评价,但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轻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定等次;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严重警告、检纪记过以上较重处分的,停发绩效考核奖金,已发出的要收回,认定为当年检察官业绩考核不合格。
【Abstract】 The performance appraisal system of prosecutors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supporting systems in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procuratorial organs.However, it is still in the process of exploration and construction, and lacks the authoritative top-level design.Th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of prosecutors should give priority to the performance of handling cases, and also take other performance into account.The quantity, quality, efficiency and effect of the undertaking work should be considered comprehensively in the evaluation of the work performance.In order to ensure the fairness and impartiality of the assessment results, we should set up a reasonable assessment index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a certain weight and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different types and forms of case handling work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Keywords】 performance appraisal of prosecutors,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specified number of prosecutors,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中图分类号: D91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9285(2019)04—0019—08
[1]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立项课题《检察官业绩考核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的阶段性性研究成果。
[2]王玄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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