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晟[1]2017年在《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证券活动的国际化与金融监管的属地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即为解决途径之一,并广泛运用在跨境证券发行、服务和交易等各监管领域,为数众多。本文拟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导论部分阐述论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范围、研究内容和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系统梳理和分析与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相关的国内外文献,从而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并由此出发建立整篇文章的框架,为下一步的研究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及制度优势。本章先对证券监管与国际证券监管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认为证券监管的内涵包括监管标准和监管执行两方面,而国际证券监管的核心问题在于管辖权的分配。两者在范围上都是调整证券发行行为、证券服务行为和证券交易行为的,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有效性及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的的。在此基础上,便可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内涵及制度体系找到一个分析的起点,本文认为,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是一个包含了监管制度及监管执行“等效”的动态概念,并通过制度安排使得相互认可各方国家的管辖权得以合理分配,其是包含了互惠性、母国控制性、限制性原则的正式的法律制度。虽然称谓不同,但世界范围内现行的监管等效制度、单一护照制度及替代合规制度都包含了上述原则,并可认为是相互认可的制度规范。除此之外,相互认可制度体系还包含了相应的规则和决策程序。相互认可制度在解决各国证券监管的管辖权冲突中有着独特的优势,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本文将相互认可与其他五种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进行了比较,如监管竞争、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化,发现相互认可制度比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等软法性质的协调措施,对各方参与国更具有拘束力;而相比监管协调和一体化的方式,则更有制度上的灵活性。因此,各国从主权成本和缔约成本两方面的权衡,最终形成了相当数量的多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及双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安排。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中的不确定性及制度保障。不确定性能否得以解决,决定了相互认可制度是否能构建及维持,并影响着参与国的退出决策。而且,不确定性受到参与国数量及信息对称程度的影响。首先,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构建阶段中,不确定性表现为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对此,在欧盟多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依据“兰氏立法程序”,并对各国监管标准进行最低限度协调来解决的;而在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通过“等效认定”的规则及程序实施的,并且在实践中更加重视相互认可各方的信息共享、司法协助和监管合作等,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其次,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维持阶段,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执行问题导致的“监管套利”和“囚徒困境”。对此,多边相互认可制度和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亦存在区别,欧盟主要通过监管机构及欧盟法院保障实施,而美加及美澳双边相互认可主要通过定期复查及期间限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最后,本章通过英国公投脱欧的例子,来说明相互认可退出中的不确定性影响,以及在欧盟的制度安排下,如何缓减英国退出给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及各方市场参与者带来的冲击。第三章主要论述了跨境发行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发行的信息披露监管为例。跨境证券发行监管的管辖权冲突日益频发,问题的根源在于由于地域的原因跨境证券信息不对称更为严重;而且,各国组织法与行为法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本应该由母国调整的组织法问题,却被东道国以行为法进行了规制。应对上述问题,美加之间进行了mjds,即发行信息披露监管的双边相互认可,但该制度有其特殊的环境和设立基础,而且美加对该相互认可制度的适格标准即管辖权安排都进行了大量限制,导致该制度的影响力和实际运用都不甚广泛。欧盟成员国间经过多次指令的修改和变更,成立了一套完善的跨境发行信息披露的相互认可制度,其对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管辖权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并对相互认可的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然而,由于制度规则依然存有模糊之处,各国在某些事项上的管辖权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最低限度协调也不利益各国监管竞争发挥优势,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加剧,各类证券市场的上市门槛提高。因此,本章最后认为,相对于降低发行人跨境发行的监管成本来说,让投资者可以自由准入其他成员国各类资本市场进行自由投资,将更有利于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第四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投资银行为例来展开的。跨境证券服务业包括投资公司、基金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服务机构的跨境设立和跨境经营。世界范围内建立了各领域的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既有欧盟多边的证券集合投资企业及证券交易所的多边监管互认安排,也有美-澳及澳-新的双边相互认可安排。但上述制度均是以投资银行跨境服务的相互认可制度为出发点进行的延伸,这源于投资银行是金融服务业的主力和桥梁,并存在着巨大的负外部性;而且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诞生,开启了以投资银行为主的金融服务相互认可制度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投资银行的母国监管范围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监管、组织标准监管、利益冲突监管等;东道国不能随意限制另一成员国投资银行的准入自由。不可否认,《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为推进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其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例如相互认可协调规则模糊,不能东道国设置的监管壁垒,并可能导致各国“逐底竞争”的出现;而且部分监管规则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在有效性上大打折扣。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对投资银行的相互认可制度产生了加大的冲击,在原有相互认可体系下相安无事的各国利益再次波澜迭起,在在新的资本充足率规则和影子银行监管规则中都不能就具体规则达成共识。这种情况下,也许只有借鉴欧盟银行监管的单一监管机制改革,才能进行有效的协调和监管。第五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交易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以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及系统性风险防范为切入点。金融危机后,防范衍生品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措施很快集中在建立强制的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但是,缺乏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是构建这一制度的障碍。依赖于动机互异的国内监管机构必将导致监管套利和各国监管的“逐底竞争”。然而,试图通过国际组织的多边协商,或主要大国的域外管辖来促成监管统一。都无力应对管辖权冲突,并且全球适用单一监管方式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将远远高于监管的多样性。因此,强制清算并非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万能药方,衍生品监管应采用鼓励多种方式并存的灵活性监管结构来实现系统性风险防范目标。本文认为,在相互认可的路径下进行国际衍生品监管,不仅有利于促进创新、实现有效监管,积累监管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还能保持监管多样化所具备的阻止风险蔓延的防火墙功能,从而避免一国监管失败引发全球金融系统的崩盘。结论部分对相互认可制度的进行了整体评价,并对未来进一步研究提出了展望。通过研究,本文认为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国际制度体系,不仅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并且与其他国际协调制度密不可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对于不确定性问题的解决,是从规则标准到程序标准的发展过程,以强制性手段保障了国际证券管辖权的配置问题;各类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更多的发挥了促进资本市场开放的作用。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可以进一步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中的代理问题及责任问题,及发展中国家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适用问题深入下去。
王艳梅[2]2007年在《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和干预市场的主要制度,也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信息披露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现在,已发展成为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法律强制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该公司证券有关,并且可能影响证券价格和市场参与者行为的所有信息。换言之,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就是使上市公司真实、准确且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向投资者展示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作为证券法的核心和基石,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得到充分的贯彻和实施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促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的作用。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于《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中,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完善,证券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和高科技信息化的社会中,越来越多样化的信息披露违规现象频繁的出现。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挤牙膏似的披露(也就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规范、不完整、不充分),有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虚假财务报表、重大遗漏、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近期屡屡发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已经突出地反映出上述问题。此外还存在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体系繁复,市场信用机制较差,缺乏事后的监督程序等问题。这一方面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证券法律体系对投资者保护的明显乏力,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违规信息披露的最终牺牲品。有鉴于此,本文以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内容为出发点,认真分析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了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及优势,借以对如何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和建议。
边香顺[3]2016年在《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世界刚刚经历一次较为严重的金融危机,尽管现在危机已经过去,但是全球经济依旧在它的“余痛”中饱受折磨。在危机发生期间,人们努力找寻造成这场金融危机的本质原因,试图明确以往行为中存在的漏洞。当前学术界已普遍共识造成这次危机的主要原因,即以往深受人们信任和依赖的金融监管制度。当政府意识到旧金融监管体制有缺陷后,改革也随之而来,监管制度的改革和重塑便成为当代金融市场的一大特征。而股票市场,作为最基本金融市场之一,其监管制度也正在经历着重大变革。于是本文试图在分析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助力描绘一幅我国股票市场监管制度发展的新蓝图,促进我国股票市场逐渐走向完善。为了更具比较性地了解不同国家、地区的股票市场监管制度,本文将监管制度分成四个组成部分:即发行与上市制度、退出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法律体系。其中发行与上市制度是股票市场存在的先决条件,也是股票交易的起点。退出机制由于能为监管者提供从股市中驱逐非理想企业的可能性,并给企业提供了在不伤害持股人的条件下自愿退市的机会,使得股票市场得以更加健康的运行。信息披露制度是监管制度实现监控功能的根本途径,所有监管举措均基于信息披露制度,因此最为重大的监管改革也通常发生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监管法律体系是监管制度的权力基础,赋予了监管机构执法权力,保证了监管规则能够得到强制实施。本文在研究发行与上市制度时,采用了“两步走”的研究方法。第一步,分别从信息披露文件、信息质量控制与检验系统、审核程序、相关监管者四个方面展示国际股票市场发行与上市监管制度。经过对比发现除中国香港采用单一交易所进行监管外,成熟的股票市场普遍采用发行与上市分离审核的监管方式,即政府负责发行资格审查,股票交易所负责上市审查。其中美国实行的多角色参与、多环节审查的最为复杂的审查系统对国际股票发行审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第二步,陈述创业板市场与主板市场在该阶段监管的差异,比较得出了不同层级股票市场监管制度差异性的表现与成因。本文对退出机制的研究,则从退市主体、退市标准、退市监管者和退市流程四个方面来分析比较。就退市标准方面,美国、日本以数量化标准为基础,要求企业在持续上市阶段满足一定的有关财务状态、股权分配、股票价格等数量标准;英国、德国、中国香港则主要以人为判断作为退市标准。通过对这两种不同退市标准的特点分析,进一步发现了采用数量化标准的国家在上市标准与退市标准之间存在的极大关联性。本文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是从信息披露规则、定期披露要求、临时披露要求、惩罚措施和信息披露媒介展开分析。研究发现美国信息披露制度是信息披露质量和信息披露负担博弈下的产物。基于《JOBS法案》对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重大影响,本文对该法案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解析了免除新型发展公司大部分由《SOX法案》规定的信息义务的原因。此外还以英国和中国香港为例,指出创业板市场通常适用更为严厉的信息披露要求。并以英国另类投资市场上市信息披露制度为例,比较了欧洲私人监管市场和公共监管市场的区别。分析总结得出当今成熟股票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改革趋势,特别是在披露项目上,正在趋于统一,但由于法律系统、政治因素和文化传统上的不同,各股票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差别和独特性依旧存在。本文对监管法律体系的研究,则以不同国家股票市场的基本法律为框架,在Chiou(2011)和La porta(2006)基础上,研究法律环境与股票市场波动率之间的关系。本文与过往研究相比,进行了适度创新:第一,使用自行编制的以La porta指数为基础的法律环境指数。该指数至少在两个方面优于La porta指数,其一,它包含更多的法律要求。其二,它更适应改革后的法律环境。第二,进行了多层次股票市场回归分析,发现法律环境对主板市场和创业市场有不同的影响。同时实证研究发现,在使用波动率和国际β系数衡量股市风险的条件下,创业板市场股票风险性高于主板市场。特别的,公共监管市场的股票风险相对低于私人监管市场。据此得出在监管法律体系中信息披露要求和司法有效性对股票市场的风险程度影响力最强。最后,本文将中国股票市场监管制度与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进行了横向比较分析,发现发行阶段中实施批准式核准制、退市阶段中实施ST缓冲退市制度、不完善的信息披露要求、重叠的法律体系等是我国监管制度与成熟监管制度之间差异性的主要体现。本文认为股票市场发展“超速”于监管改革、盲目“移植”他国监管标准以及政府对市场定位的差异等是造成我国与成熟监管市场之间差异性的主要原因。通过借鉴国外制度,建议我国应从提高投资者专业水平、转换政府角色、加强市场中介信用、分市场转换至注册制、逐步取消ST缓冲退市制度等方面来提高股票市场的监管水平。
焦晓敏[4]2007年在《证券交易所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证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证券市场的发展给整个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活力,而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我国证券交易所虽形似会员制,然而行政色彩浓厚,自身缺乏独立自主性,与国外的会员制交易所绝不相同。虽然我国独特的交易所模式对我国证券市场十余年来的飞速发展有不小的贡献,但也暴露出种种弊端。为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市场化的发展,增强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以充分发挥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作用。本文通过对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职能、法律特征与法律地位以及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的阐述,在借鉴证券国家和地区市场发达证券交易所实践经验的同时,总结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缺陷与不足,并通过比较为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科学可行的思路。
时德秀[5]2017年在《新三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几年随着新三板市场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层出不穷。此时,规范和加强新三板市场的监管,对于促进新三板市场健康、持续、长久地发展就尤为重要。新三板市场监管是指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股转系统,为了降低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相关的法律从而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并以这些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新三板市场主体及其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新三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股转系统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自律规则行使各自职能对新三板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和。新三板市场作为场外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场内交易市场的监管相比,新三板市场的监管主体具有广泛性、监管方式具有多样性、监管手段具有专业性。新三板监管的基础理论是研究新三板监管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就新三板市场监管的理论依据而言主要包括经济监管理论、投资者权益保护理论及国家干预理论。此外,新三板监管的功能价值则证明了其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具体来看,新三板市场监管有助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运行的秩序,预防市场的风险。当前我国在新三板市场监管方面虽然出台了很多的制度,但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监管主体及监管权限模糊。具体到我国新三板市场来看,证监会的干预过多,无论是证券业协会还是股转公司规制的制定都是依据证监会发布的相关文件制定的,股转系统自律监管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第二,市场准入监管不到位。现有的监管体系难以对做市商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新三板市场与主板市场转板衔接和退出机制也不顺畅。第三,做市商的监管不严格。做市商制度存在缺陷是做市商们通常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资金、持股、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在市场活动中串通一气,损害企业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对做市商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同时,做市商的行为缺少法律层面的监管。第四,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体系不健全。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我国的新三板信息披露尚未形成一定层次,信息披露的标准也无一定的规律可循。另外,对于违反新三板信息披露制度应受到法律责任的规定很模糊。域外的场外交易市场较为成熟,特别是在证券市场的监管领域拥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地经验。鉴此,可以根据目前我国新三板监管的具体情形,通过借鉴域外场外市场监管的成功经验,从而进一步健全我国新三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首先,要明确监管主体间权限的界定。并通过具体行政监管措施和自律监管行为,构建行业自律监管下的新三板自律监管体系,从而进一步划分各监管主体之间的权责。其次要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要严格做市商条件,另一方面建立灵活的转板和退出机制。再者要改进新三板市场的交易制度。加强对做市商行为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对于分层制度实施后新三板交易制度的相关方面进行完善,基础层仍沿用传统的做市商制度,而创新层可以采用混合交易制度下的做市商制度。最后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有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对创新层和基础层的信息披露进行差异化管理,健全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高睿轩[6]2018年在《中小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证券自律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投资者保护作为证券市场终身的历史使命和责任,自证券市场产生以来,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话题源源不断的成为金融界学者们研究的主要内容,从制度的建设到实际保护的效益性,投资者利益保护始终是与证券市场发展相伴而生的时代焦点,我国证券市场在二十多年的风雨历程中,不仅取得了制度建设层面的卓越成就,同时也在相应的保护实践中得到了投资主体的一致好评。但这并不代表我国证券市场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已经实现了价值目标,取得的成绩作为新的动力因素推动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包括作为隐性因素存在的缺陷和问题,而这些缺陷和问题的背面显示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在模式制度建设方面需要改进的地方还有很多,从时间跨度来看这是一个具有历史性特征的社会问题,但同时也是新事物代替旧事物不断进步的社会规律。证券监管的价值在于规范证券市场的发展秩序,调和市场内部各个矛盾,其中最重要的是调和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交易主体之间的矛盾,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组织结构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力军,其他交易主体共同发展的结构模式。因此,在对证券监管问题进行讨论时,有必要将中小投资者保护放在核心位置。中小投资者在整个证券市场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无可置疑的,在调整和完善整个证券市场监管秩序时,要将中小投资者利益实现的理想和现实有机结合,在不断创新监管模式的过程中实现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从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市场发展的关系而言,最具象征性的比喻就是“唇亡齿寒”的关系,即二者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证券市场的繁荣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的终极目标,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实现是证券市场繁荣发展的内在基础,对于二者关系的考虑应当放在整个证券市场发展机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脱离证券市场背景而单独存在,而这两项任务实现的途径在于完善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建设,这是连接国家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纽带,监管机制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国家证券市场各个环节是否能够发挥特定的作用,要从本国的国情和现实情况出发,构建最具国家特色和市场特色的证券监管机制。长久以来,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模式始终作为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主要形式,随着国际金融市场领域的进一步扩大,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一体化的世界形势下,我国证券市场只有不断的进行组织结构的改革和监管职能的转变才能更好的顺应时代潮流,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多的金融资源。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出发,证券市场的改革首先要从监管模式上实现新的转型,在传统政府监管模式的基础之上,借鉴其他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优秀经验,努力探索出能够进一步优化市场秩序,形成有效保护机制的自律监管模式,以自律组织制定的法律制度为行动依据,结合国家相关制度体系,树立我国证券市场新的目标和方向。这也是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需要寻找的新途径和新方式,是证券市场各方面主体共同的利益诉求,应该得到社会和市场的积极响应。在本文的研究中,对国内外有关证券监管模式的研究成果、自律监管制度的研究成果,以及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文献进行了回顾与总结,以投资者保护理论、证券监管理论等作为研究的理论基础,并进行了系统的概述,从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现实价值和理论价值出发,为建立自律监管模式的证券监管实践提出理论构建的依据和具体的行为措施;力求从实践中寻找最真实的资料,深入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现状,以及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现状,归纳总结相关影响因素,始终以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为研究的根本视角,对我国证券自律监管模式的建设提出了设想,最后提出有利于构建我国证券自律监管模式的相关对策:加强证券自律监管制度的外部环境建设;完善证券自律监管机构的职能;强化自律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提高中小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树立科学的投资观;完善司法介入和社会监督机制;推进证券市场诚信制度的建立,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转变,进而实现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主体地位的进一步实现,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国际资源和市场地位。
刘艳霞[7]2012年在《中国公司境外上市的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中国证券市场20年的发展史,也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缩影。回首过去的20年(1990--2012),中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证券市场被称为国民经济的晴雨表,该市场是否健康发展也直接影响着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方向标之一,中国公司的境外上市确实带来了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大繁荣。虽然近几年出现不少境外上市公司退市、停牌的现象,但对自身的资金积累仍满足不了“中国速度”的中国来说,境外筹资依然是重要的国家政策之一,中国证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还需要我国公司通过境外上市进一步拓展。市场发展需要监管,证券市场由于其自身的高风险性以及近年来境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问题的出现,监管更是重头戏。尽管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监管制度取得不小进步,但实践中依然暴露出不少问题:混乱的法律体系,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事后监管的缺失,晚起步的国际监管合作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我国公司境外上市繁荣发展的步伐。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公司境外上市监管方面的研究,在完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有效监管,以期能为今年对境外上市规定的全面修改提供帮助。
蒋辉宇[8]2010年在《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经济金融化与金融全球化极大地推动了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我国要谋求国际金融话语权,增强本国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也应当加快境内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步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上海证券交易所适时决定吸引境外企业来境内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积极筹备为境外股票交易的“国际板”,这在较大程度上将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是实现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金融战略的重大举措,是我国证券交易所谋求国际化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环节。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将对境内投资者股东权益、境内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这种跨境股票融资行为不仅需要在监管层面设计相应的特殊监管制度,同时,也将引发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众多法律冲突。本文主要对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在监管制度设计和法律冲突的处理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并提供相应制度建议。全文除导言部分外,共分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理论基础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是多元目标的结果,除了纯粹的融资目的外,增加企业证券的交易流动性、扩大企业股东基础、追求高标准证券交易所的“高声誉”、接受高标准证券交易所“自愿约束”以及提高企业与产品(或服务)知名度都可能成为企业实施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的真实动因。在跨境股票融资中,由于“国界”的客观存在,东道国投资者在获取境外企业信息上与境外企业母国的投资者相比,始终处于劣势;而且,跨境股票融资将导致境外企业股东基础进一步分散、企业经营权加速集中、企业委托代理成本逐步上升等异化现象发生,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委托代理关系异化是东道国对跨境股票融资行为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境外企业融资成本控制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密切联系的监管目标,前者与东道国证券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休戚相关,后者关涉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和对境外企业的持续吸引力;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和市场建设情况表明,过度重视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将影响东道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吸引力,适度考虑境外企业融资成本的控制,是维持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源泉;因此,我国在对境外企业进行监管时,应坚持安全目标与效率目标的统一,应在监管领域、监管手段以及监管程度等方面始终坚持适度监管原则,在保护东道国投资者利益与控制境外企业融资成本之间取得相应的平衡。第二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监管法律制度部分理论与实务界人士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对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形成了法律障碍。但通过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条款的文义关系以及两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可知,境外企业在我国发行股票并无法律障碍。当前,各国在法律制度上所形成的境内与境外企业在东道国证券市场的融资成本差,将诱使东道国境内企业变相更改国籍,继而以境外企业身份迂回本国进行融资,意图通过这种“制度套利行为”来享受境外企业的融资优惠。这种行为偏离了东道国的证券监管目标,混淆了信息披露的效果,因此,应对境外企业进行合理界定。“红筹股”企业在本质上属于国内企业,我国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立法中,应借鉴美国证券法界定境外证券发行人的经验,并结合“红筹股”企业的特征,以“股份比例实际控制标准”、“整体资产国籍标准”、“营业中心所在地标准”以及“主营业务利润来源地标准”所组成的复合标准来界定境外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对股票跨境发行监管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监管立法模式,前者适用单向监管立法模式,后者则适用双向监管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较低的现阶段,我国在对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监管时,不应采用美国对境内企业在境外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和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的股票跨境发行行为进行统一监管的立法模式,而宜采用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这两种股票跨境发行行为的监管进行分别立法。世界范围内对证券发行进行审核的注册制与核准制在实施效果上“各有千秋”,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分立监管模式和一体监管模式在适用选择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证券发行审核体制对境外企业而言过于严格,难以适应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因此,应结合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监管经验,对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股票发行的审核制度以及发行、上市的监管模式进行相应改革。第三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当前,在对跨境股票上市监管上,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形成了“上市(准入)标准集中型”、“后续上市要求集中型”以及“混合型”等三种监管规则制定形式。各国的证券发行监管体制以及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境外企业的监管态度等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制定形式有很大影响。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交易所在对跨境股票进行上市监管时,应对境外企业适用上市(准入)标准与后续上市要求双向集中规则制定形式。同时,在跨境股票的上市监管上,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形成了“高门槛,轻义务”和“低门槛,重义务”两种不同的监管方式。两类监管方式各有利弊,前者更适合于主板市场的上市监管,后者则更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监管。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以及证券交易板块的不同对跨境股票适用不同的上市监管方式。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东道国投资者素质、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与监管水平以及证券交易所竞争观念等因素对跨境股票上市的监管尺度权衡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境外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实践来看,伦敦证券交易所AI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德意志证券交易所集团新市场以及巴西圣保罗证券交易所罗夫·麦卡多市场分别代表了“低端监管”、“中端监管”和“高端监管”等三个不同等级的跨境股票上市监管尺度,三类监管尺度实践的成功与失败皆有其特殊的原因。在跨境股票的上市要求上,最低公众持股数、最低公众股东数等通常组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股份发行条件;盈利要求、市值要求、营业收入要求、现金流量要求和资产要求等则通常独立或组合形成跨境股票上市的财务条件。而且,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还对跨境股票的上市提出相应的上市前置要求。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相应监管经验,对我国监管境外企业股票境内上市行为规定科学、合理的上市监管尺度和上市准入条件。境外上市资源多元化、证券监管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等因素决定了东道国证券交易所应对跨境股票的上市进行差异化监管。境外证券交易所主要依据企业成立地(或注册地)、第一上市与第二上市以及第一上市地监管质量等标准对跨境股票进行差异化监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跨境股票的差异化上市监管应具有层次性,同时,境内证券交易所应建立相应的评价体系,以方便差异化上市监管措施的实施。在跨境股票融资的信息披露监管上,美国为境外企业设计了详尽的证券发行登记注册表格和持续信息披露表格体系,而且美国的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在内容上也开始注重境外企业非商业、非财务信息的监管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了当今跨境股票融资信息披露监管的潮流。我国针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也应该借鉴和吸收美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内容。第四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法律冲突是境外企业母国依据国籍管辖原则和证券发行、上市所在地东道国依据领域管辖原则对境外企业的同一组织问题或行为主张管辖权,从而造成的境外企业属人法和属地法等领域的法律冲突。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主要是法律效力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协调问题,通常应通过一国单方面的“豁免”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协商合作才能得以解决;而后者则主要是法律适用的冲突,主要涉及法律选择问题,通常通过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的形式来解决。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跨境股票融资的法律冲突进行不同分类,通常而言,跨境股票融资法律冲突可以细分为组织法冲突与行为法冲突、可调和法律冲突与不可调和法律冲突、法律冲突和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冲突三大类。当前,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主要通过“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协调形式来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然而,在实施目标上,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到底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还是为了培育东道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仍难有明确的答案;而且,在实施效果上,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将对境内企业在东道国的证券融资产生相应的“挤出效应”;更重要的是,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也“漠视”了东道国境内投资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超国民待遇”和“豁免”两种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东道国境内饱受争议。同时,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当东道国所设计的特定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过于优惠,超出了境外企业母国的承受范围时,东道国的该等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应该考虑境外企业母国的利益,应对母国的法律制度保持应有的尊重,否则,可能将境外企业的母国置于较为被动和尴尬的境地。在国际监管实践中,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对境外企业很少直接适用,通常由东道国规定相关条件,在通过相应机制达到东道国所满意的法律效果后,才对境外企业适用相应的法律冲突协调形式。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在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上主要形成了实质效果原则、附条件让步原则以及尊重事实与传统等适用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可以对法律冲突协调形式的实施起到相应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问题上,各国或地区都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将本国或本地区的公司治理规则或标准合法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的监管方式具有典型代表性。香港联交所将境外企业的注册设立地严格限制为英属百慕大、开曼和库克等国际著名的,以适用英美法为背景的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通过对注册设立地的限制,联交所达到了如下目的:第一,境外企业在公司治理上都可以成功转化为适用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标准,增强了境外企业公司治理标准适用的统一性;第二,离岸公司注册设立地的公司设立成本相当低廉,境外企业重新注册设立公司的成本较低。通过境外企业注册设立地的限制,香港联交所将本地的公司治理标准成功地适用于境外企业。美国在将本国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时,创造性地以证券法的形式来规制和调整境外企业的内部治理事务。这种法律适用方式通过将原本应属于组织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纳入行为法体系中,积极推动行为法“合理侵犯”组织法的传统规制领域,从而使得以适用属地法为主要特征的内含针对组织法调整对象法律规范的行为法可以“名正言顺”地适用于境外企业。因此,美国是通过证券法替代的方式将本国的公司治理标准适用于境外企业的。我国在客观上不具备香港联交所公司治理标准对境外企业适用的充分条件,相反,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具有较强的法理依据,而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习惯。因此,我国在解决跨境股票融资的公司治理法律冲突时可借鉴美国的证券法替代方式。由于在跨境股票融资中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象,因此,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时,除了通常意义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监管要求外,更应该注重信息披露的“公平性”监管。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的信息披露法律冲突问题时,境外成熟资本市场通常以“从多不从少、从严不从宽”原则、连带信息披露原则、差异信息披露原则以及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强制披露原则等来对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内容与质量进行相应的监管。而且,境外企业在东道国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应更强调同步性与及时性,在披露形式上更应强调便捷性,在披露语言上应强调披露语言的本土化。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社会为解决各国会计准则的差异而制定的统一会计适用标准,当前,国际会计准则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承认。然而,美国对国际会计准则的态度演变过程充分表明,证券市场竞争一直是影响美国接纳国际会计准则的真实原因。当前,各国或地区对境外企业在本国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形成了单一适用和选择适用两大类模式,两类模式在适用效果上各有相应的优缺点。股东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依照传统国际私法,本应适用境外企业的属人法,然而,这种法律适用规则将在东道国投资者内部形成股东权利差异,而且,东道国投资者必须时刻关注境外企业母国相关法律规则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增加东道国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因此,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东道国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能完全适用境外企业母国的法律规定,东道国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保证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则能够继续适用于本国投资者。在境外企业发行普通股份的情况下,东道国投资者与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发行地的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应当存在差别,股东平等原则可以在跨境层面上同样适用于同一证券发行人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在法理上为东道国将本国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范或标准适用于投资境外企业证券的东道国投资者形成了理论障碍。然而,股东平等原则并不笼统禁止股东间的所有不平等待遇,境外企业母国或其他证券市场的股东如若在公司章程中一致或多数同意东道国投资者与自己之间的股东权利存在差异,则东道国法律制度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也是合理有效的。因此,我国证券融资市场对外开放时,在处理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上,可以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制度模式,由立法部门或证券监管机构在相关法律规定或上市规则中要求境外企业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修改,将我国相关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纳入到境外企业的公司章程中,以充分保障境外企业在我国的投资者能够享受到我国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股东权益保障水平。第五章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的制度路径选择持续提高我国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维护我国投资者权益的根本途径。当前,我国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国内立法部门应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从而在跨境股票融资监管中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不完备法律理论”认为,不完备的法律将为该法的修订、解释和执行预留更多的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只要这种剩余立法权与执法权在相关机构中分配得当,这种不完备的法律在适用效果上其实能够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更合理、更准确以及更及时地规制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立法者有时刻意将法律设计得或多或少不太完备,而且常常会起草一些宽泛、开放性的而非详尽的法律条款。在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监管中,由于境外企业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境外企业母国有关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水平、证券发行上市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东道国证券监管机构通常很难对所有境外企业适用一套固定不变的、统一的监管规则。因此,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监管制度应当保持足够的弹性,以保证能够对不同的境外企业进行灵活监管。实践中,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概括式立法、授权式立法以及契约关系约束等三种方式来实现股票跨境融资监管制度的弹性化设计。为保障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行为在我国境内能够得到有效监管,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几个层面为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制定各种效力层次相依且详尽程度不同的法律规则,以期通过这些法律规则来对这种跨国股票融资行为进行全方位立体监管。我国证券融资市场的对外开放应当具有相应的层次性,在主板市场对境外企业开放后,我国创业板市场也应适机对外开放,惟此,才能够持续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在相关条件成熟时,我国可以与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内区域以及日本、韩国等主权国家适时建立跨境股票融资监管的“相互承认”制度,以减少这些国家与地区之间企业的跨境融资成本,进一步促进区域性国际资本的自由流通。
黄晓鹏[9]2004年在《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法学、经济学为基础,依托法理学、证券监管、信息披露等理论,借鉴国际主要创业板市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理论分析与操作实务相结合等研究方法,对我国创业板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进行较全面、系统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创业板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实践建议。 本文共分为五个章节。 第一章界定了创业板市场的含义、特征,介绍了创业板市场的发展历史和我国建立创业板市场的实践,并就目前我国创业板市场的争论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二章探讨了创业板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和适度性。提出了创业板市场监管的概念,并从市场监管的一般理论出发,揭示创业板市场商品价值特性,说明创业板市场失灵的特殊根源,论证了创业板市场监管的必要性。进一步地,通过对证券监管失灵和法律成本分析,对创业板市场监管进行适度性分析。 第三章构造了我国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论证了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本质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用公法方法调整私法领域的经济法的部门法;提出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价值侧重点是公平和效率;提出创业板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具体原则是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原则、信息披露原则、买者自负原则、国际化原则。 第四章研究了我国建立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提出创业板市场监管体制要采纳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在监管的立法体系上要与原有证券立法体系相衔接;结合对海外主要创业板市场的比较研究成果,分别论述了发行与上市监管、交易监管和退市监管等监管内容。 第五章重点分析了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阐述了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和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内涵,通过对海外主要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了主板市场信息披露的问题和我国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对完善我国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提出建议。
矫健生[10]2016年在《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我国证券市场成立以来,内幕交易就一直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出台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主的法律法规打击内幕交易行为,虽有一定成效,但不尽如人意,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依然猖獗。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因此,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已经成为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首先,本文总结了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概况,梳理了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依据,并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以及现状进行了分析。其次,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对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归责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进行分析。再次,对发达国家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汲取发达国家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最后,针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相应完善对策:第一,在事前预防阶段,合理界定内幕交易的法律认定以及切实有效地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在事中监管阶段,建立对证监会的法律监督机制、重新定位证监会的监管职能、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构建社会监督制度。第三,在事后归责阶段,加重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合理确定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健全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D]. 涂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2]. 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王艳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3]. 国际股票市场监管制度比较研究[D]. 边香顺. 吉林大学. 2016
[4]. 证券交易所法律制度研究[D]. 焦晓敏. 兰州大学. 2007
[5]. 新三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时德秀. 安徽大学. 2017
[6]. 中小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证券自律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高睿轩. 长春工业大学. 2018
[7]. 中国公司境外上市的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刘艳霞. 南昌大学. 2012
[8]. 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与上市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蒋辉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9]. 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黄晓鹏. 武汉大学. 2004
[10].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矫健生.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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