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不起诉当事人的自我救济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刑法中不起诉当事人的自我救济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不起诉论文,当事人论文,自我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放纵犯罪分子,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充分实现,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相关的途径对不起诉权加以限制,即对不起诉的救济。刑事案件当事人自我救济就是重要的救济途径。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保障自我救济权的充分行使,有效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一、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基本概念

(一)定义界定

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作为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之一而客观存在并为人们所论及,但它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因此,对其概念的界定自然成为本文首先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我们认为: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 是指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自己寻求救济。从当事人角度看,自我救济是其个人对涉嫌犯罪行为的评价与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救济性手段。但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又以一种诉讼法律制度而存在,制约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补救不起诉决定可能出现的错误。

(二)主要特征

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区别于其他刑事诉讼行为的根据,便是其作为法律行为本身独特的构成要素。因此,它的主要特征也集中反映在其行为构成要素之中:

其一,行为主体特定。自我救济权是刑事不起诉案件当事人的专有权利,只能由当事人依法行使,即在刑事不起诉案件中,只有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是自我救济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二,行为内容清楚。行为内容就是行为主体所要表达的主观意愿。当事人的自我救济行为应当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和诉讼要求,请求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如检察机关改变原决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三,行为方式合法。这是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形式要素。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一个运动的过程,它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诉讼行为组合而成,并按照诉讼内在规律和法定方式交互作用、协力推进。(注:参见谢家友、邓云:《刑事诉讼行为引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自我救济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四,行为目标明确。明确的目标是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行为的产生依据和存在基础。只有目标明确,才能成为一种特殊的有意识的行为。总体来看,当事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救济行为中又有所区别,如被害人可能要求惩罚犯罪,而被不起诉人的目标则在于获得公正的评价。其五,程序条件充分。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基础,二是行为期限。刑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和顺序性,要求所有诉讼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相衔接,以保证诉讼过程的有序和效率。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不是在诉讼过程中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实施,其行为基础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行为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二者不可或缺,否则自我救济行为便不得实施。

(三)基本形态

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基本形态即基本类别,依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

首先,以救济的形式为依据,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可分为申诉式救济和起诉式救济。申诉式救济是指当事人对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作出决定的公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要求复查。起诉式救济则是指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自行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惩处犯罪行为。这两种类别的不同点在于:(1)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被不起诉人提起, 又可以由被害人提起,后者只能由被害人提起;(2 )行为指向不同:前者指向公诉机关,后者指向审判机关;(3 )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审查原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后者侧重于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4)行为结果不同:前者是公诉机关作出维持或改变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后者是审判机关不予受理或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其次,以自我救济主体为划分标准,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可分为被害人救济和被不起诉人救济。“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注: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检察机关如果作出错误的不起诉决定, 犯罪行为便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直接影响法律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所以被害人救济便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前文所述:被害人不仅有申诉权,还有起诉权。在刑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便是行为人,处于被害人的直接对立面。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同样与被不起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为,不起诉决定虽然从程序上终止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无罪处理。但检察机关却依然可以在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或者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这显然不符合被不起诉人自身无罪过的意愿,并可能导致被不起诉人承受一定的行政法律后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充分的自我救济权,也是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及其评价

(一)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

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以法律的规定为其存在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因此,考察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点和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具有以被害人为中心、内外制约相结合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救济主体明确,但权利有所不同。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则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享有起诉或申请起诉权。

2.救济方式多样,但有所侧重。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申诉或起诉,利用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和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纠正错误的不起诉决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这两种方式又不完全平行,侧重于被害人通过行使自诉权,依靠审判机关对不起诉权施以有效的外部制衡,从而使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向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转化,“显示其途径上的多样化”。(注:王凯:《被害人对公诉活动的监督制约权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

(二)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积极意义

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虽然仅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种并不必然发生的诉讼行为,却充分地体现着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现实意义。从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具体规定中,不难发现其积极意义:

1.体现了重视保障个体利益的价值取向

“在诉讼过程中,受司法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二是作为追诉对象进行刑事诉讼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受犯罪行为直接损害的被害人的利益。”(注:李富源、候俊杰、赵厚轩:《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载《法学》,1997年第7期。)这种诉讼中多元利益的存在及其冲突, 决定了人们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进行选择。我国在“社会主义国家利益重心观”(注: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特征概括为三个方面:以追求客观真实查明真相为根本使命;以维护法律秩序、保障社会安宁为利益重心;以犯罪控制效益为评价标准。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社会主义国家利益重心观。参见李富源等:《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载《法学》,1997年第7期。)的指导下,一直对个体利益重视和保护不够, 过分强调打击犯罪、控制犯罪,甚至以牺牲个体的合法利益为代价,使国家利益过度膨胀。我们认为,正确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应既强调社会利益又不忽视个人利益。刑事诉讼中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则又以个人诉讼权利的确认和行使为前提,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来。因为“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审判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 ”(注:(美)LonL. Fuller: The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Freman & Company,1978转引自《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充分肯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的自我救济权,使当事人能够广泛地参加到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辩论”,(注:(美)Lon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 Freman & Company,1978转引自《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朝重视个体利益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2.初步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制约公诉权的机制

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注: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性质便由公诉转化为自诉,这是对传统诉讼理论的重大突破,初步建立了刑事案件自诉权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机制。(注:参见李忠诚等:《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会学术观点综述(刑事诉讼部分)》,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有利于改变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互相推诿、老百姓告状无门的现象。这种自诉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司法机关互相监督的缺陷。在司法机关对刑事不起诉的监督救济途径中,公安机关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享有公诉权,不具备起诉资格,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只能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同时,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即使明知不起诉决定错误,也不能直接受理。可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存在一个空档。被害人提起诉讼,不仅补救了公安机关不能起诉的不足,也为人民法院纠正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错误架设了桥梁,有效地填补了司法机关制约体制的空档。

3.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我国《刑事诉讼法》合理地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内在精神, 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在具体贯彻执行的过程中,可谓任重而道远。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程序性处分决定,其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能是有罪处理。但是,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然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为基础的,被不起诉人“已在人民检察院起诉环节被认定犯罪,含有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注:李卫平主编:《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无罪推定”的精神。 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Beccaria)所言:“需要有一个非武断的、尽量准确的章程,以此来惩办那些使国家处于下述灾难性抉择——或者畏惧他或者侵犯他——之中的人,同时,也给予他证实自己无罪的神圣权利。”(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第71页;)刑事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不起诉决定,进行自我救济,证明自己的“清白”,正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内在要求。

(三)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调整,尤其是赋予被害人以直接起诉权,对于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十分重要。但现行法律确立的制度明显粗疏,存在一些不足。

1.造成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的矛盾

公诉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诉讼权利,由人民检察院独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决定是否将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然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就产生了公诉转自诉的问题。这固然是自诉权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但由于现行规定的不完善,给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带来了矛盾。一方面,自诉权与公诉权可能同时并存。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程序的效力,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公诉程序即告结束。但是,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复核、复议,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诉,这又导致公诉程序的重新启动。应当说,在检察机关未作出复查决定之前,刑事追诉权仍然处于公诉机关的控制之下,公诉程序并未终止。此时被害人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造成对同一犯罪主体公诉权与自诉权并存的冲突。(注:参见张清鸿:《公诉转自诉后亟待理顺的几种法律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2期。 )另一方面,自诉权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制约“过火”。起诉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便宜行事的权力。“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的措施,能够有力地遏止起诉裁量权被滥用的倾向”,(注: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第293页。)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 只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以巨大的冲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形同虚设,”(注:唐永祥、杨帆:《论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必然导致起诉裁量权因行使空间过于狭窄而抑制其应有功能的发挥。

2.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

纵观人类发展史,在起诉方式上从私人追诉发展到国家追诉,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这是一种历史趋势。而且,刑事案件的特点又决定“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绝不同于个人报告。”(注: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公诉转自诉,明显违反了这一趋势和特点。 美国学者奥尔森(Olson )认为:“诉讼应该被视为不仅是用于分清两个有争议的私权的界限,而且是为了解放那些权利遭到无理践踏的人们的战斗。事实上,比解放实际的受害者更为重要,是为了防止以后权利再受践踏。”(注:(美)Walter.Olson:The Litigaion Explosion:What Happened When America Unleashed the Lawsuit,Traman

Books,Dutter,1991,P.52;)同时,“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第71页;)本应由国家行使追诉权。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使一些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将追究犯罪的社会负担转移给被害人承受,并通过被害人的“私人争执”“导致公共利益”, (注:(美) Walter.Olson:The

Litigaion Explosion:What Happened When America Unleashed the

Lawsuit,Traman Books,Dutter,1991,P.52;)这显然有失公平。

3.导致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救济权益的失衡

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都是当事人,二者的利益又是相互对立的。但他们的地位并不对等:被不起诉人处于被指控、被追究的被动地位,被害人则处于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主动地位,并有检察机关做后盾。从法律的公正性出发,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自我救济方面的规定应倾向被不起诉人,使双方权利趋向平衡。但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并未做到这一点,使被不起诉人处于明显的劣势状态。一方面,双方申诉权受保障程度不对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为被害人申诉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不仅利用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严格把关,而且发挥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制约作用,从而使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以彻底实现。相反,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只能向依法作出原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既无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也无人民法院的制约,其申诉权很难实现。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起诉权有损于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客观上承认了被不起诉人不再处于受追究的地位,被不起诉人应当立即释放,其合法权益不应再受限制。但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事实,又使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陷入不利的局面,甚至受到损害。第一,被害人自诉使被不起诉人仍然处于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承受着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产生思想上、心理上的压力;第二,被害人起诉后,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必须随传随到,人身自由受到妨碍,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可能使其劳动收入和经济利益受损。

4.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注:参见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诉讼经济原则, 是现代刑事诉讼所普遍重视的,如香港律政司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必须考虑“所花费的诉讼费用是否合理”。(注:甄贞主编:《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其主要功能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达到诉讼经济的目标。(注: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第293页。)但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和愤怒情绪,强烈要求严惩犯罪,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使他们感到自己的欲望没有实现,往往会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些原本不必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经济目标的实现。

5.司法实践中许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甚至可以说只形成了一个框架,导致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操作中,许多细节都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而无所适从:(1 )当事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时检察机关复查的程序及期限是什么?(2 )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害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无条件受理,还是完全遵守自诉案件的程序规定?(3)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或复查决定, 有权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是多少?(4 )被害人起诉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否因有无被害人申诉程序而变更?(5)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 被不起诉人人身自由权利与保障法院审判顺利进行的矛盾如何解决?……凡此种种,作者不作列举和分析,统称为“实际问题”,权作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不足之一。

三、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构想

前文的分析说明,我国现行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

应当说,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非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特有的要求,而是加强法治所应倡导的基本思想。作者将其作为一项内容提出,因为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其完善与发展首先需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可以说,牢固的程序观念是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其他任何措施的思想和价值基础。我们不能忽视诉讼法对实体法实施所具有的工具性作用,因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 页。)但同时,我们也绝不能忽视程序自身的重要独立性,即国外学者提出的“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 )。 (注:“程序价值(Processvalue)是指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 而这种价值标准要独立于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即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而是专指通过好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参见(美)Robert.S.Summer, Evaluation and l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没有程序便没有公正,因为对社会公众来说,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知识,他们更多是从判决的过程而不是判决的结果来判定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正如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Friedman)所言:“只要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就是对的。”(注:(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因此,我们首先必须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在其指导下力图从完善程序的角度去完善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

(二)严格限制被害人行使起诉权的条件

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其行使起诉权的条件作严格而科学的限制,防止起诉权的滥用,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范围上,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或犯罪嫌疑人死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除非其有证据证明上述理由不存在;对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依法不需判处刑罚以及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害人有足够理由,如申请回避不被采纳、检察人员有重大徇私舞弊嫌疑的不起诉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起诉时间上,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公诉权处于事实舍弃状态之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但如果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院尚未作出复查决定期间,公诉程序并未终止,被害人不得提起诉讼。同时,应明确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或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实践中可比照申诉时限。

(三)强化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权利

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利益相对立或直接冲突的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为促成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辩解和举证,而这一切又以平等的诉讼权利为基础。诉讼权利不平等,就难以司法公正,无法保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相对处于诉讼劣势的状况,在自我救济方面也客观存在,其合法权益难免会因被害人行使救济权利而遭受损害。因此,有学者提出,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权和申请起诉权”,在检察机关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以保证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权利相平衡。这样,被不起诉人便也能同时利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制约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实现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利益均衡,抵消或削弱因被害人提起诉讼而给被不起诉人造成的损害。

(四)协调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

刑事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起诉权,是对检察机关“舍弃公诉权”的补救,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则无起诉权,这体现了公诉权优先的立法精神。作者认为,在自诉权与公诉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公诉权代替自诉权,如“香港允许公民提起刑事自诉”,“而律政司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介入并接管自诉”。在被害人起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或有其他重要理由,认为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有权介入并恢复行使公诉权,诉讼转入公诉程序。但有的学者提出,“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强行起诉,仍保留公诉的方式。”这其实是德国强行起诉程序的模式,这种制度固然有可取之处,但一方面不符合审判机关“不告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适应我国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体制。而且,强制检察机关违背自己的意见提起公诉,也难以达到追究刑事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标签:;  ;  ;  ;  ;  ;  ;  ;  ;  

刑法中不起诉当事人的自我救济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