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林业物权客体的确定——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与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中国法律论文,林业论文,物权论文,经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08)01-057-06
在民法规范体系中,主体和客体的区分属于最基本的制度范畴,前者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后者则是落实或者承载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和对象。抽象的主体制度为民法总则所规整,在包括林业物权在内的各种具体民事权利制度中,所涉及的主体问题是如何从抽象转化到具体,而这个转化要依托于我国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以及相关体制的完善,本文对此不予涉及,在此专门讨论林业物权的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可以是物、精神产品或者权利,作为财产权的物权的客体通常是有体物,即土地等不动产或者木材等动产,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权利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2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林业物权的客体当然也要遵循这样的规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它只能是有体物。
基于这个出发点,本文将首先梳理现有的法律规范,遴选出可能属于林业物权客体的对象,根据法律文义、目的以及体系,分析其可能的法律含义以及有关规律,在此基础上,依托物权法理论和制度,根据物权客体的标准和类型,抽取现有规范中的合理经验,提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法律现状分析
(一)法律规范的梳理
从现有法律规定所用的概念术语来看,可能作为林业物权客体的对象包括森林资源、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①
1.森林资源。(1)《森林法》第3条第1款:“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2.森林。(1)《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②(2)《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森林,包括乔木和竹林。”(4)《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五类:防护林,即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等;用材林,即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经济林,即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薪炭林,即以生产原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特种用途林,即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等。
3.林木。(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2)《种子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3)《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4.林地。(1)《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林地属于农用地或用于农业的土地。③(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5.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受它们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二)法律规范的分析
通过对以上法律规范的梳理,可以看出,现有法律规范中对可能成为林业物权客体对象的规定比较含糊和混乱,比如,《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基础用语是“森林”,而《森林法》的基础用语是“森林资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更明确地将“森林资源”作为“森林”的上位概念,位阶和属性如此不同的法律竟然会有如此大的差别,着实令人费解;又如,《森林法》第4条将五种森林均定义归属于“林木”,用简约的公式表达就是“森林是林木”,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将“森林”和“林木”并列而设,其言下之意当然是两者应无种属关系,如此理解,则这两个条文的矛盾彰显无疑。但如不按此理解,则《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的立法技术就过于粗略;再如,《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提及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它们的含义和范围是否等同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分别对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界定,也不得而知。
由于这些概念术语是涉及林业权利之法律规则所调整的基本对象,它们的内涵和外延决定了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和实践效用,为了确保对这些规则的正确理解,必须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它们认真地予以解释,以便让我们透过词语迷障,从语词真义、立法目的和体系的视角探究这些概念术语的法律含义,从而达到相对准确的理解。
1.森林的法律含义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从语义以及目的分析来看,该条旨在确定自然资源权属的公有属性,在国家、集体与自然资源之间建立支配和控制的排他性关系。在此,国家、集体是权利主体,自然资源是国家所有权或者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其上绝不能负载私人所有权。由于森林的上位概念是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的一切属性均能适用于森林,故而,在此所谓的“森林”与“森林资源”实为同义的概念术语,两者应可互换。《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的规定符合《宪法》第9条的精神,《物权法》第48条基本上是《宪法》第9条的翻版,这两个条文中的“森林”实际上也就是森林资源。既为人类可利用的资源,其当然蕴涵了经济价值,固不待言。
与上述法条不同,《森林法》第3条第1款径直采用了“森林资源”的表述,即“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根据以上分析,这种用语形式上的差别掩盖不了它们实质上的等同,故而,此处“森林资源”应与《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中的“森林”同义。不过,“森林资源”终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给出了答案,据此,森林资源是一种生态系统整体,包括四类要素,即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与上述三种要素形成伴生关系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显然,从森林资源的意义上理解的“森林”是一种广义概念,它超越了其本有的字面意义,构建了更广阔的意义网络,基本上是一种生态学意义上的森林概念,是以土地为基础、以植物群落为主干而构成的生态系统,范围相当宽泛。可以说,广义上的森林有经济价值,其效用性和稀缺性是形成经济价值的基础,并能通过市场交易而实现,此外,它还存在生态价值,能对人类以及其他生命体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1]
与此不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将森林界定为乔木和竹林,并将之与林木、林地等要素并列,这似乎着眼于林木的有机集合,不仅没有把野生动植物等生态要素考虑进来,也没有把土地涵括在内,否则,就会与该《条例》第2条第1款将森林与林地并列的做法相悖。这种狭义意义上的森林作为林木的集合体,与土地、野生生物等要素一起构成了自然环境的一部分,故而,《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森林可作这种狭义的理解。此意义上的森林不同于上述广义上的森林,它能否当然适用调整广义森林的法律规范,即是否只能成为国家所有权或者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还有待进一步的斟酌。
2.林木的法律含义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的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这种界定同样适用于《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中的“林木”。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林木有以下法律含义:
(1)它指向植物,即无论如何,在生物学意义上,林木都是植物的一种,但是,在法律意义上,它似乎是野生植物之外的植物。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区分了林木和野生植物,这不仅体现在《森林法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中,还体现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第4款中,即“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由此,作为林木的植物和作为野生植物的植物在法律上有了界分。
(2)它指向单一物,即单株树木或者竹子,从而与作为集合物的狭义意义上的森林相区分,而且,根据《森林法》第3条和第27条的规定,林木之上可以负载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3)它指向整体物,即是具有生命力的树木或者竹子的具有功能一体性的物理意义上的全部,包括根、茎、叶、花、果等。一旦这些构成要素在不危及林木生命力的情况下脱落,则脱落的部分就成为独立的物,不再属于林木的范畴,如果脱落部分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种子,则要为《种子法》所调整。
(4)它指向不动产,即定着并根植于土地、不能与土地分离的林木,这就是《担保法》第92条所定义的属于不动产的林木。这个定性从《森林法》的表述也能看得很清楚,比如,该法将林木与“采伐”联系在一起,而将采伐后的林木称为“木材”,后者在性质上是动产,从而与作为不动产的林木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且,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3项之规定,林木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这种抵押权属于不动产抵押权。
3.林地的法律含义
对于现有法律制度中的林地,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其法律含义:
(1)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属于最重要的不动产,它应当遵循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则。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故林地不能负载私人所有权,只能成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2)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款之规定,并非所有的土地均可界定为林地,除了植有林木的土地、原有林木未被全部根除的土地(即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这些与林木生成、成长有直接关系的土地可谓林地之外,其他土地只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宜林地的,才能称谓林地。不过,如此的限定并不能在实践中限制林地的形态,因为其他土地一旦符合上述条件,也能转化为林地,如荒山、荒沟被开垦植树后,就是林地。
(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林地与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一起被定性为农用地,从而与建筑用地、未利用地区分开来。不过,基于林木的自然生长规律,林地不同于其他农用地,它不能在短时期内就体现其经济价值,也不仅仅体现出经济价值,其价值还在于作为树木和其他林产品生长的载体,既在不断地通过林木和其他林产品使森林资源增值,又同时在保护和改良土壤,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2]
(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这当然意味着,原为国家所有的林地,可以为农民集体设定使用权,故它是农民集体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
4.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法律含义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未界定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含义,而是将林木与野生植物分离。如果采用反对解释,野生动物是非人工驯养和饲养的动物,野生植物是非人工种植的、在《森林法》调整之林木范围之外的植物,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这种解释显然不同于有关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专门法律规范对它们所做的界定,即通过附加“珍贵”、“濒危”、“有益”等制约条件,将它们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而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据此,《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只能承载国家所有权。由此,可将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分为两类,一类受有关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专门法律调整,另一类则不受这些法律的调整,应为《森林法》和《物权法》所调整。
需要提及的是,《森林法》第24条第3款和第25条对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和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采用特别保护的立场,即非经法律程序,不得采集或捕猎,这个立场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得以细化,故而,《森林法》的这两个条文是该法与有关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专门法律相互衔接的通道。
二、物权法理分析
(一)物权客体的一般理论
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有体物,但该款并未明确界定有体物,其含义到底如何,需要通过解释加以说明。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法的标准:1.非人格性,即人体不是物;2.有体性,即有形、可触觉并可支配,反之,诸如请求权、形成权之类的无形权利不是物,人类根本无法控制的流星、地球的外层空间等不是物权的客体,人类无法保存、一接触就会毁坏的雪片、灰尘等也非物权的客体;3.特定性,即是特定的单个的物,而非企业、店铺、图书馆等集合物。[3]P875-876
此外,《物权法》第2条第3款又明确了物的特定性,即“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可知,并非所有的有体物均能负载物权,有体物还必须具有特定性的要求,即所有权只能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之上,之所以如此,并非出于逻辑上的需要,而在于通过限定作为物权客体之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能便于物权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4]P213
物的最重要分类即不动产和动产,前者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必然毁损其经济价值的物权,如土地、定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根植于土地的林木等,后者则是不动产之外的物。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主要在于:1.法律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分别可负载的物权类型不同,如不动产不能成为质权的客体,这影响到当事人的交易选择;2.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及其交付,这两种方式的差别当然相当大。
在物权客体制度中,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的关系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提及物的整体时,它可以指向集合物,即由数个物丧失其各自独立性而组成的独立物,如房屋、汽车、船舶等,还可以是一匹马、一块宝石之类的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单一物。[5]P310-311在通常情况下,物的整体是指合成物,由于它由数个物而组成,这些物属于构成物之整体的各个部分,一旦有关部分相互关联,共同决定物的正常功能,非经毁损或者改变其属性而不能分离时,这些部分即属于重要成分。在法律上,物的重要成分不能脱离物的整体而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两者必须“同命运、共呼吸”,否则,就难以实现物的整体经济功用。
原物和孳息的关系也值得重视。所谓孳息,即基于原物所产生的利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如树木的果实,后者如林地的租金。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天然孳息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但原物有用益物权的,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法定孳息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另外,还要提及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分类。所谓流通物,是指能成为私权的标的并能自由进入市场交易的物,如房屋、电脑等;所谓限制流通物,是指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流通的物,或者只能向特定的主体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等;所谓禁止流通物,即法律规定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之物,如我国的土地。
(二)林业物权客体的界定
根据前述分析,在有体物的限度内,物权客体的最主要特征即特定性,是衡量有体物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的基本标准。在此,笔者将以其为标准对可能的林业物权客体进行判断和甄别,并对适格的林业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
1.森林
广义意义上的森林基本上指向由林地、林木群以及相关生态要素而组成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虽然林地具有固定性,但林木群以及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却可能在不断生长、迁移和死亡,这导致森林显然缺乏特定性,难以承载单一的物权,由此判断,这种意义上的森林难以成为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不过,这样的论断并不意味着《宪法》第9条将森林资源作为国家所有权或者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不妥的。因为,所有权的意义维度并不单一,在民法意义之外,所有权还具有宪法意义[6]P513,它从国家干预以及国家保护的角度确定了应受保护的财产——而非仅仅限为有体物——利益,这体现了公有财产或者私有财产应受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主体尊重的法律价值。从这个角度理解,《宪法》第9条以及符合其立法精神的相关法条中的“森林”均是宪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客体,而非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客体,这样也能消除现行法律中森林只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林木可属于私人所有的矛盾。④
同样,狭义意义上的森林作为林木的集合物,除非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给予特定化,如通过登记记载其面积、株数,让其在法律上虚拟的一体化,它也不宜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客体。
2.林地
无论从地学、生态学还是经济学上看,土地均取其物理意义,即地球表面,涵盖了矿藏、水等地表或者地下的自然资源。[7]P172-173但在法律中,土地有其特殊意义:(1)土地被制式化,是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中的地球表面部分。具体而言,土地经过测量后绘制成图,并被划分为编有号码的独立地块,其疆界被精确地登录在地籍登记簿中,现场则由官方测量机关设置大量的界石予以标示,在地籍登记簿的基础上建立土地登记簿,以表明每一块被标上号码的土地的法律状况。[8]P198我国《物权法》颁布后,加紧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已经成为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特别是根据《物权法》第16条第1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为了明确土地物权权属,在登记簿中制式化地再现土地,属于必经之路。(2)土地被限定化,即受法律的限制,土地并不包括与地表或地下紧密相联的矿产、水等自然资源,后者可成为独立于土地的权利客体。[9]P67-73通过这两种措施,土地得以产生特定性,从而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作为土地的一种,林地同样如此,它是被登记机关登记的植有林木的土地、负载有林木部分的土地或者适宜植林的土地,其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必须在国家专设的登记簿中得以明确记载。由于土地是稀缺的不可再生资源,能被多层次的利用,法律也因此为土地设置不同的权利,大体可以归为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林地。⑤
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种植或者负载有林木部分的土地均为法律意义上的林地,它们也可能是其他的土地类型,如农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植林木、房地产商在住宅小区内种植林木,这些土地在法律上要么是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要么是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在性质上不同于林地。
3.林木
如果将林木作为单一物,则无论其是否为野生植物,都可因其独立性而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一点应无疑问。林木和土地在物理上密不可分,客观上不可能存在无本之木,着眼于此,有法律将林木视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林木因此是土地的一部分,不是独立之物,其权利和土地权利合而为一。但我国是将林木和林地适度分离,从而在公有林地所有权之外出现了个人林木所有权的概念,这是因为我国土地不能为私人所有,为了满足无地者利用土地种植林木并取得林木所有权的需求,就必须突破上述规则模式的限制,让林木从土地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负担所有权的客体。
在此所谓的林木是从物的整体而言的,在林木的叶、花、果等与林木脱离之前,它们在生物学意义上属于林木的一部分,同时也构成林木的天然孳息,并非独立于林木之物。[10]P32由于林木和林地具有天然不可分割的关系,故林木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其范围当然包括叶、花、果等林木的天然孳息,但它们因自然规律或者人工原因而脱离林木后,就成为动产,属于不同于林木的独立之物,其所有权可能归属于林木所有权之外的人,比如,承包林地者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在通常情况下,林木的根、茎是确保其生命力的重要部分,它们和林木浑然一体,不可分割。
4.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在单一物的意义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与林地、林木分属不同的独立物。但从整体上看,后两者为前两者的生存繁衍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且前两者隐身或分散于后两者之中,这使得它们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中包藏物和埋藏物的关系,即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未被发现之前,林地和林木均属特定且独立的物,其上可成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基于社会公平观念,权利人在转让林地或者林木权利时,受让人不仅可以取得林地或者林木自身的实体权利,还要受让对栖身于林地或者林木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如尊重国家对受《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取得对其他野生动物的所有权等。在此意义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也应成为林业物权的客体。
综括全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我们应重视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区分,前者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的有体物,后者的客体范围相当宽泛,可以涵盖有体物、无体物、特定物、不特定物等,作为自然资源的森林可以成为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客体,但由于其缺乏特定性,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权客体。这样,在理解《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物权法》第48条规定的“森林”以及《森林法》第3条第1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森林资源”时,应将它们定位为宪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客体。在此基础上,《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2款所规定的森林是林木的集合物,没有特定性,不宜成为物权客体,故而,要么删除本条款中的“森林”用语,要么在着眼于林地和林木功能一体化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这样就能较妥当地理解《森林法》第4条所指的“森林”。
2.作为不动产的林木具有自然物理意义上的特定性,也可以通过登记使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定性,能成为林业物权的客体。同样,林地通过登记而具有特定性,自可为林业物权的客体。
3.依托于林木和林地而存在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具有特定性,其上可以负载独立的不能为林木或者林地权利所吸收的所有权,在此意义上,它们不宜成为林业物权的客体。不过,鉴于它们与林木、林地之间具有功能性的栖生关系,为了便利交易,可以将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与林木、林地之间的关系拟制为埋藏物和包藏物的关系,在作为“包藏物”的林木、林地权利发生移转时,权利受让人在取得林木和林地权利的时,要同时承受与它们伴生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此意义上,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可以作为林业物权的客体。另外,林地中生长的野生植物以及寄生于林木的野生动物还可以归属于林地的天然孳息的范畴,林业物权人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主张对它们的权利,如依法采集野生植物并取得其所有权,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林业物权的内容。故而,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是林业物权的客体。
注释:
①《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微生物也属于森林资源的一部分,它作为有体物,有可能成为林业物权的客体,但我国目前似乎并未有专门规范这部分微生物的法律,故本文略去对微生物的讨论。
②另参见《民法通则》第74条第1项、第81条第3项;《物权法》第58条第1项、第60条。
③另参见《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4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31条第2款;《物权法》第125条、第126条第1款。
④另一种解释的路径是将森林资源理解为公有制的表现,而其中的各个部分,可以包括个人所有制在内的多种所有制。参见陈根长:《中国林业物权制度研究》,载《林业经济》2002年第10-11期。
⑤参见《森林法》第3条第2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5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条、第11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