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作品,抑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仿古迎宾入城式”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间文学论文,一案论文,入城论文,艺术作品论文,纠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及判决
原告郭某,工程师;第一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仿古迎宾入城仪式”(以下简称“入城仪式”)的制作承办单位,第二被告某旅游开发总公司,“入城仪式”的主管部门。
原告诉称:“仿古迎宾入城仪式”由原告具体设计、策划、并负责演出,因此自己是“入城仪式”的作者,二被告未经授权,自2002年8月起将此仪式进行商业性演出,至今已经演出9场,并且未支付报酬,侵犯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2万元,并在当地两份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第一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入城仪式”是市政府用来迎接重要宾客的礼仪,曾经为接待外国政要、体育、艺术类明星而表演,该表演属于公益性演出,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第二被告旅游开发总公司辩称,“入城仪式”的创作是在当地市政府的组织下,为了启动该市旅游业的目的而进行的,具体由当时的环城建设委员会(后组建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旅游开发总公司)集体创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有多个作者构思创作,包括原来的负责人和具体的筹备者,原告只是其中之一;该作品从立项、创作完成到最后的表演均为政府行为,因此“入城仪式”应当是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旅游开发总公司仅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从来没有以本公司名义演出“入城仪式”,所以不构成侵权。
经一审法院查明,“入城仪式”是市政府自1991年开始实施的包括剧本、音乐、布景、舞蹈等部分组成的系统方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入城仪式”的著作权人,其参与其中的部分工作,是职务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该案件虽已审结,但是其中的一些问题还值得深思,如“入城仪式”究竟是何种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法人作品还是个人作品,著作权归于谁等等,笔者试对这些问题予以分析。
二、“入城仪式”属于何种作品
“入城仪式”是在古代吊桥遗址上举行的盛大迎宾仪式,它和古城墙这一特定环境相结合,在重大的庆典活动及接待贵宾活动中举行的重要仪式,其整个的编排以盛唐时期的乐舞和历史风貌为背景。“入城仪式”的具体内容按顺序排列:第一项,迎宾词(文字部分);第二项,音乐。分别按照仪式进行的顺序编配了适应不同环节的背景音乐,包括仪仗曲、礼仪曲、迎宾曲、入城曲四部分;第三项,舞蹈表演。先后有仕女表演、武士表演、少儿表演;第四项,守城卫士列队出迎;第五项,向来宾佩赠礼品;第六项,首长致辞;第七项,主持人宣布放吊桥迎宾客入城。
(一)“入城仪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一般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九种作品,这是依照作品表达形式不同来划分的,理论界称之为一般作品或传统作品。此外,著作权法还按照权利归属的不同,规定了汇编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依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从“入城仪式”的内容来看,可以构成作品的应当包括迎宾词(文字作品)、音乐、舞蹈等,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是独创性的衡量。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入城仪式”的迎宾词、音乐、舞蹈、服饰等选择和编排若体现出独创性,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首先来分析“入城仪式”的迎宾词部分:迎宾词若具有独创性,则可以作为文字作品保护,若迎宾词是一般的客套话,俗语或成语,如“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等,则不能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的迎宾词,恰当地引用了不享有著作权的“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的词句,其他内容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因此整体上的迎宾词构成文字作品;其次来看“入城仪式”的音乐部分,该部分是由四首不同的音乐作品构成,第一部分选自某音乐学院教授作曲的《轩辕颂》(原告经作者授权使用),第二首选自古乐《永乐大典》,第三首选自古乐《龙都古韵》,第四首是从市场上购买的盒带中选出,未经授权使用。四首音乐作品按照仪式进行的顺序、情节排列,分别命名为仪仗曲、礼仪曲、迎宾曲、入城曲。由此可以看出,“入城仪式”音乐中即包含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也包含不享有著作权的古乐。这四首音乐作品汇编在一起,配合“入城仪式”不同阶段播放,体现出作者对这些音乐作品的深入理解和运用能力,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但是若仅仅是将几首不同的音乐作品简单拼接在一起,未能体现出独创性的则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再次分析“入城仪式”的舞蹈部分,该部分的仿唐乐舞由大唐武士和仕女表演、道具、场景布置及演员的服饰等仍然以独创性为条件决定是否享有著作权。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把“入城仪式”作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对待。因为该仪式的内容虽然借鉴了唐代迎宾礼仪形式,但是,在音乐和舞蹈的编排、乐曲的选择上体现了作者对大唐盛世的理解和认识,并通过音乐、舞蹈、迎宾词、道具、场景布置等予以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该案件讨论中,有学者提出“入城仪式”属于戏剧作品。戏剧作品是用来表演的舞台戏,具有一定故事情节、场景、人物对白,是供舞台演出的地方戏、话剧、歌剧等。本案“入城仪式”中的仕女表演、武士表演以及儿童表演等,没有特定的故事情节、对白等,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戏剧作品。
(二)“入城仪式”是否构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俗礼仪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一国国民或某个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并世代相传的歌谣、音乐、故事、舞蹈、神话、礼仪、习俗、工艺美术、建筑等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3年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我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草案)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传统文化继承人的保护;二是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三是相关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该办法正式颁布后,将成为保护民间文化的法律依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权利主体特殊。民间文学艺术是由民间世代相传下来,没有特定的作者,也很难确定谁是唯一的主体,主体往往是一个群体,可能包括民族、社区、个人。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有传承人和持有人。其二、时间上的延续性。在世代流传的过程中逐渐增加新的内容和新的表达方式,内容丰富并不断变化,具有延续性。其三、地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于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领土或种族内部,由于各民族的文化传统、信仰、生活习俗的差异,形成各种不同特色的民间文化和民俗习惯。从本案“入城仪式”的内容来看,其借鉴了盛唐时期的乐舞和历史风貌,以占城墙为背景,融入了现代人对大唐京都繁荣盛世的理解,体现了独有的唐风唐韵,虽然遥隔千年,但仍会使人身临其境。“入城仪式”是对历史礼制中迎宾礼仪形式的传承和创新,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因此,也可以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中的“民俗礼仪”获得保护。但是正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上存在的难题一样,“入城仪式”同样存在着范围界定的困难和主体确定的困难,如果将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则权利人可能是市政府,而不能是个人或某个企业。
本案虽已结案,但其中涉及民间文化保护的问题意义深远,值得关注,如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范围的界定、对民俗礼仪如何保护、民间文化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等。近年来,在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简称“三大主题”)已经成为WTO新一轮谈判中的知识产权议题之一,也是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的举措,不纳入保护范围,将会使发展中国家丰富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化,被不正当使用或被掠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及许多国家纷纷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三大主题”(注:2000年10月WIPO召开成员国大会,决定建立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2003年9月WIPO日内瓦会议,决定拓展“三大主题”政府间委员会的任务;各国纷纷制定法律,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本土知识:突尼斯等几个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化采取版权保护模式,指定专门机构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使用实行许可证和收费制度;日本、韩国等制定文化财产保护法;欧洲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建设生态博物馆;阿根廷制定保护“探戈”艺术的专门法案。),我国近年来也展开该课题的理论研讨和相关立法:2005年 5月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台湾清华大学、贵州师范大学在贵阳召开“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学术研讨会”,旨在探讨对“三大主题”切实可行的保护方式;2003年《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草案)也将传统知识和生物多样化纳入知识产权范围。
三、“入城仪式”的著作权归属
按照将“入城仪式”属于汇编作品的思路,那么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按照著作权法规定,构成职务作品的条件应当是:1.作者和所在单位之间有劳动法律关系,不管是正式人员还是临时招聘、借调的人员。2.作者完成的创作行为是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其本职工作。3.作者的创作行为是单位分配任务或指派的工作。4.作品基本上反映作者的意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作者,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若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个人享有署名权。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入城仪式”的启动是1989年某市举办第一届旅游节,市政府领导提出要举行大型活动,具体由当时的环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后组建为旅游开发总公司即第二被告)主任负责该活动的主持和筹办工作,原告是临时被抽调参与此项工作,后来,原告一直负责“入城仪式”工作,是主要负责人和策划人之一,原告是接受单位的指派与其他人一起完成的“入城仪式”,因此应当为职务作品,被告这一举证被法庭采信,原告则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入城仪式”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没有认定“入城仪式”是个人作品。此外,笔者认为若被告的证据均属实,“入城仪式”也符合法人作品的条件,那么其著作权应当归市政府,若如此,则原告主张侵权的主体资格就不合法,被告侵害了市政府的著作权而不是原告的著作权。若把“入城仪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其权利主体应当是集体而不能是个人。
该案件审理中还涉及作品登记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已在提起诉讼前的2002年9月将“入城仪式”在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依照《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自动产生,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依据,并且实行自愿登记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的原告虽然持有版权登记证书,但是被告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并被法院采信,因此,法院并没有以版权登记证书来确定原告的著作权人资格。
结束语
笔者认为,“入城仪式”的作品性质,更符合汇编作品的条件而享有著作权。退而言之,如果说作为汇编作品其独创性有所欠缺,则“入城仪式”至少可以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民俗礼仪获得保护。不论作为何种形式的作品给以保护,均要防止将公有领域的文化知识纳入私权保护范畴而影响公众的学习和使用,这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