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倾销立法评价及其完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评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4)04-080-10
一、引论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称《1997条例》)第40条明确:任何国家及地区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及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2001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称《2001条例》)第56条及200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称《2004条例》)同条均以同样的措词作出了强调。然而,各国并未因为中国强硬的反倾销态度而慎缓对中国出口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1997年以来,中国遭受各国(地区)反倾销调查的数量仍稳居世界首位。
中国自1979年欧盟首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2003年12月,案件总数达574起,(注:庄会宁《法制建设:入世助推全面提速》(《瞭望》2002年第52期,第18页)称国外对华反倾销“截止2002年12月达520多起”;《国际商报》2004年2月3日第3版载文《应对反倾销企业自当强》,称2003年间国外对中国反倾销案件达54起”。两数字合计约为574起。)涉及产品4500多种,企业1.4万多家,金额逾百亿美元。(注:参见《一个成功反倾销应诉案例的启示》,http://www.chinanet.com.cn.8080/antidump/detail.jap?id=214,2003-11-22访问。)而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的败诉率达80%。(注:新闻观察节目:《反倾销之战》,上海电视台2001年12月15日。)在征税问题上,外国对华出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20年来不断提高,个别国家甚至摆明了要将中国产品赶出市场,如墨西哥对中国玩具、服装、鞋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分别为315%,537%及1105%[1](P.23、109)。2004年4月14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对中国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终裁结果从4.35-78.45%不等,(注:所有未应诉的企业被裁定倾销幅度为78.45%,应诉但未接受单独调查的企业倾销幅度为21.49%,接受单独调查的企业倾销税率:长虹24.48%,TCL22.36%,康佳11.36%,厦华4.35%。)也几乎将中国彩电拒于国门之外了。
中国反倾销法的威慑性措施未能起到威慑作用的原因很多,但与反倾销立法与实践之未逮有莫大关系。中国对外国企业提起反倾销并立案的,截止2003年12月仅26起,其中15起是加入WTO后立案的。(注:参见《我国对国外产品反倾销立案调查日益增多》,http://finance.icxo.com/htmlnews/2003/12/04/37869.htm,2004-05-20访问。)胜诉率目前尚无结论,而征收的反倾销率仅百分之几、十几或数十。
应对国外反倾销的被动已成为中国提高出口效益、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重要障碍;应对国外倾销的任务也已悄然摆在了中国业界面前。近年,发达国家(地区)不仅频频利用反倾销手段限制中国产品进入市场,且随着中国入世更大范围地开放,各类进口商品对华倾销也呈加剧之势。在这“两难”的夹击之下,作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2](P.15),有必要充分重视和运用有关的世贸规则,加快国家反倾销立法的创制,以有效应对来自国外的商品倾销。
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存在问题反映了立法界对国内现实认识上的某些偏颇,也反映了理论界对WTO反倾销规则本质精神理解的不足。2003年澳大利亚酝酿对反倾销法的修改,(注:参见《澳大利亚修改反倾销法,各方担心影响对华贸易》,http://www.chinanews.com.cn/n/2003-07-09/26/322209.html,2003-11-22访问。)是对中国产品出口澳国的一种警示,也可视为对中国反倾销立法完善的一种推动。
二、中国反倾销现状与立法成就
当中国出口产品频遭国外反倾销及国家商务部(原外经贸部)积极应对国外反倾销的时候,国内企业便已开始酝酿对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1997年以来,相关产业针对外国倾销产品陆续提起了反倾销指控,截止2003年9月25日,其中已作出终裁和初裁的有10起。(注:参见《反倾销有关问题解答》,http://www.beijing.gov.cn/jj/wtyjd/tzjd/t20030925-2401.htm,2004-5-20访问。)偌大一个国家,特别是在进口量剧增的20世纪90年代,这数字委实微不足道。但它毕竟是零的突破,是经验的积累。
综观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应当说效益尚属明显。上述10起已作出终裁和初裁的案件,都较好地遏制了国外产品的倾销行为,使有关产业因此走出困境。其中较为突出的有1997年12月10日公告立案的“对原产于美、加、韩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注:我国首例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现在已经到期。)1999年3月12日公告立案的“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反倾销调查案”,1999年6月17日公告立案的“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案”等。尤其是新闻纸反倾销案,美、加、韩三国进口新闻纸的倾销对中国新闻纸产业的损害是惊人的。该三国1996年向中国出口新闻纸比1995年分别增长了13.35%、743.36%、155.98%;1997年又比1996年分别增长了16.28%、53.99%、31.39%,且价格分别下降了15.3%、10.78%、7.79%,导致中国相同商品产量的急剧萎缩,如1996年中国9家新闻纸企业尚实现税前利润2.65亿元,1997年则全面处于亏损状态。反倾销后,几乎所有的报道都认为中国9家造纸厂均得以复苏,扭转亏损,走出困境。如其2000年产量比1997年增长88%,销售量增长94%[2](P.17)。
然而,中国反倾销实践也反映出了税率偏低与某些舆论偏颇的问题。如中国对美、加、韩三国各公司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均不超过80%(即9%~78%)[1](P.322-323)。而美国1980-1994年对中国反倾销终裁征收反倾销税的27起案件,税率在100%以上的就有10起;拉美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中国商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相当一部分竟高达300%-600%[2](P.17)。墨西哥对中国有些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甚至高逾1000%[3]。又如媒体多责备中国企业缺乏“反倾销意识”,“不提起反倾销的指控,不懂得利用反倾销法的利剑自我保护自我维权”[4],怒其不争;而与之鲜明对比的,仍是国内多数企业作壁上观。其实,税率低虽是政府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摸着石头过河,但也与立法不完善多少有些关系;企业的淡漠除了媒体所批评的“个企依赖于行业,不愿以个企遭受损失而使整个行业受惠”这一因素之外,也反映了中国反倾销法规抽象、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如《1997条例》,当年不仅作用甚微,而且并未受到当局的足够重视,如实施细则就始终未出台,反规避、司法审查等也未作规定,难怪受损企业心存疑虑,畏战厌战。
上述状况反映了中国反倾销的某些差距,但也是中国反倾销摸索的一种“应然”。不过,中国加入WTO两年多,已没有时间犹豫和作更多摸索。根据承诺,中国的平均关税在加入时降至12%,工业品的平均关税将在2005年逐步降至10%以下,非关税措施将于2005年前逐步取消,外国商品将会比以往任何一年都呈更加强劲的势头进入中国市场,并将于2005年进入第一个峰期。(注:笔者根据国际政治经济形势,跨国公司动向及中国开放局势三方面因素作出的预测。)因此,反倾销必将成为中国保护国内产业免受损害的重要措施。
根据入世的要求及入世后中国市场可能出现的变化,国务院于入世前夕通过了《2001条例》,并由原外经贸部根据《2001条例》制定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由商务部制定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国内立法,从既不违背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又保有主权国家独立性的角度看,以上1条例10规则2规定的制订是成功的。
首先,《2001条例》(注:《2004条例》对《2001条例》的修改甚少,生效时间也按《2001条例》的时间,故这里论述中国反倾销现状部分仍以《2001条例》为主,《2004条例》的修改部分,后面还将述及。)与WTO《反倾销协议》基本衔接。形式上,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单独立法;内容上,移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部分条款,借鉴了《欧盟反倾销条例》(即384/96号规则)的某些规定。如条例第3、4、6条明确了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这些规定与《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3款、8款、9款和11款基本相同;条例第7、8、9条明确了损害的定义、确定损害应审查的事项和累积评估等,这些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和第5条8款完全相同;条例第11、12条关于“国内产业”和“同类产品”的定义,与WTO《反倾销协议》第4条1款和第2条6款无异,也与《欧盟反倾销条例》第4条1款、第1条4款相同。
其次,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反倾销规章。《2001条例》不仅在一些重要概念、定义上引入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更注意在一些重要概念的运用与规定的表述上,较好地结合中国实际,注意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诸如:
1.重视累积评估。在农业、信息技术产业、服务贸易业等,可能对中国进行倾销并造成实质损害及实质损害威胁的,绝不会仅仅是一个国家(地区),而是多个国家(地区)的倾销产品;一般来讲,单个国家(地区)的倾销幅度不会小于2%,多个国家(地区)的进口量不会小于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这是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认定损害及与倾销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2001条例》在不违背WTO《反倾销协议》的情况下,在第9条对之作出将有利于中国产业、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的规定。其层次、文字表达和蕴含的坚决、主动与明快,非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3款的被动表达方式所能比拟。
2.严格时间限制。WTO《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调查、初裁、终裁及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等所有的时间限制,《2001条例》均一一作出相同规定。《2001条例》第16条还规定“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这一时间限制是WTO《反倾销协议》所未曾规定的。
3.确立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2001条例》在反倾销调查与措施上采取的两个主体部门共同负责,各司其职又相互牵制的做法,具体的工作职权、职能与手续,已比《1997条例》明确与简便许多,如第16条规定外经贸部负责收取申请并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第19条规定外经贸部立案后应当完成的工作事项,第20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调查方式,第24条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初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等等。还有第29、38、46条规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征收、退税的建议、决定、公告执行,涉及外经贸部、国务院税则委、海关三部门,第49、50条规定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复审,涉及“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根据建议作出规定等。然而《2004条例》干脆将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的职权职能合二为一,统归商务部,避免了相互牵制与工作推诿,使手续更简化,线条更清晰。
4.反倾销调查与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具民族化。《2001条例》内容基本没有离开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但由于WTO《反倾销协议》是一个不同发展水平国家达成的协议,其语言偏于艰涩,表达时有重复;《2001条例》将其内容民族化,中国化。如“书面申请”,分为申请书及其所具证据,并在第14、15条逐一列明其要求;还有第17条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规定;第27条终止调查的条件等,都是既简明扼要又通俗细化的例子。此外,前述《2001条例》在总体体现道义力量的同时,规定了将对对华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措施,体现了对等原则。这在WTO《反倾销协议》存在缺陷,无力克服自身的负面效应,(注:WTO《反倾销协议》的最大缺陷是其内在动机是建立在发达国家最早形成的反倾销公约的目标取向的基础上,其负面效应与潜在威胁,是许多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并不将维护公平贸易竞争秩序作为主要目标,而是将之作为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这在目前尚是无法逆转的趋势。)而发达国家国内立法又大都采取贸易保护的情况下是很有必要的。
三、中国反倾销立法研究之省思
中国反倾销立法研究是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法律界的亮点,著述数十部,论文以千位计,更可喜者,许多政府官员、专业人士都参与了讨论,发表了许多有影响的见解。但瑜不饰瑕。中国反倾销法研究尽管已取得了众所周知的成绩,但研究深入不下去的现象却也显然,其间反映出来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浮夸、浮掠、浮燥之3F现象。
浮夸者,人云亦云,缺乏对具体法律、法理、案实的深入研究,特别是某些评价,长期以来影响着中国反倾销立法的进程。如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1994年《对外贸易法》)仅仅在第30条一个条款对反倾销作出原则性规定,(注:我国《对外贸易法》已于2004年4月6日作出修订。但关于反倾销的规定,除在第42条增设了第三国倾销条款外,原有原则性规定未见变动。)为国家制定反倾销条例的一个法律根据,对反倾销实践毫无操作意义可言。但舆论界多认为该法实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又如《1997条例》出台,有人认为是“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中国企业针对外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注:张志兵:《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http:www.studa.com/newpaper/2003-9-1/200391165830.asp,2003-11-18访问。)试想,如果上述两法的制定已有此效果,则不必在入世前夕出台《2001条例》了。
还有一种是对反倾销立法的盲目批评。如《1997条例》第41条确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模糊字眼,致职能部门工作职责不明,《2001条例》已经删除;但对这种模糊字眼的批评却张冠李戴在对《2001条例》的评论上;又如《1997条例》第15条及《2001条例》第26条均明确了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不必再作进一步的规定;但对《2001条例》的种种莫须有批评也仍不断发生。
以上不实事求是的风气,如果说曾经影响中国反倾销立法研究的成效的话;那么,无数似曾相识的反倾销文章充斥学界,则更影响着反倾销法研究质量的提高。这些文章,不但观点相似,而且表述相同;尽管言词凿凿,实际上却有不少是玩弄介词、连词变换的游戏。
浮掠者,重气势,搭花架子,或标新立异,不务实际。如有的研究,似乎站得很高,从1920年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签署反倾销国际公约,到1948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到1967年6月30日日内瓦会议通过的第一个《反倾销协议》,到1979年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形成的《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再到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邓克尔文本》及最后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现行的WTO《反倾销协议》,述介全面,但空洞无物。特别是论及与中国实践的结合,往往嘎然而止;涉及对中国现行立法的批评,则放低八调。因而,论之虽广与阔,予实际有益者鲜寡。又如一些研究,干脆以竞争法否定反倾销法,探讨直接废除WTO《反倾销协议》,取消各国反倾销法,或将竞争法融入反倾销法,改反倾销法保护国内被损害产业的目标取向为保护国内消费者的目标取向[5](P.62-63)。姑且不论此论在各国贸易实践没有现实基础,就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也没有被吸纳的可能。
浮躁者,急于求成不择手段也。突出表现是通过对他人研究成果的摘抄,抽取,切块,重组,凑成一篇篇“新”文。特别是某些以杂志社作者来稿为猎取对象,利用信息传输与Copy等高新技术手段改头换面的行为,既反映他们的高超技艺及心计,也令原创作者们百口莫辩。不久前,笔者曾见一篇对早已被废除的《1997条例》仍不惜泼巨墨鞭挞的文章[6](P.99-109),其实,文中所批评的所谓缺漏与不足,要求的立法创设,实际上应是针对《2001条例》而发的,它本来就是在《2001条例》才存在的问题!倒是十分恰切!但在《2001条例》已经实施,上述各具体规则已经多数出台的2002年,还在高谈阔论如何修改《1997条例》,不但没有价值与意义,也委实令人莫名。
讨论中国反倾销立法,首要的是廓清科学性、公平性、可操作性的真正含义。这是近年反倾销法研究中几乎人皆提及的三个关键词语,但至今却未见具体解释。
反倾销立法要讲究科学性,这是不言而喻的。然何谓科学性,笔者以为有三:
1.正确把握国际反倾销的规律与趋势
当前国际反倾销频率高,冲突激烈,立法日趋重要,是人们早已认识的问题。但是,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进一步放宽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扩大反倾销法适用范围的这种大趋势下,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欠发达成员所采取的不完全相同的做法、立场,则不是人们所特别关注与深究的。尽管WTO《反倾销协议》对全体成员均具约束力,不同于以前只对缔约方产生效力的反倾销协议;但是,作为主权国家,为最大限度保护本国产业和国民利益,制订不违反国际发展趋势而又具有民族特色的反倾销法,才是真正的科学态度。国际反倾销80年的历史证明,反倾销已经从起初少数发达国制约其他国家商品进入的工具,转变成为WTO各成员方抵制倾销的有力措施。据统计,1995年以前国际反倾销来自发达成员的占93%以上,1995年以后国际反倾销来自发展中成员的占67.8%[7](P.53)。这是国际贸易的规律,也是发展中国家清醒的体现。
国际贸易发展了,发展中成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积极运用反倾销措施,主要体现发达成员意志的WTO《反倾销协议》的制度缺陷与负面影响愈加显露。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并不赞同那种旨在全面修订WTO《反倾销协议》,以国际反倾销法替代各国反倾销法的说法[7](P.53),当前国际反倾销的规律是各国在同一法律平台上争取公平竞争,趋势是通过相互磨合,创造尽可能适应不同国家的发展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既不赞成“取消”论,也不欣赏“全面接轨”,而主张把握国际反倾销的规律与趋势,以国家根本利益为重。“取消”论罔顾国家的本质与各国贸易竞争的现实,“全面接轨”说穿了是不切实际的高调,美国的许多经济政策和法律,就没有与WTO完全接轨。如果所有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真的能够“全面接轨”,那么,从20世纪90年代提倡这个口号之日就该已世界大同了。反倾销立法关系国民生计、产业生存,任何简单的取消,抽象的接轨,都可能导致国家与国民的利益遭受损害。(注:国家,产业,国民(消费者)三者利益,不能孤立看待。)
2.重在引入WTO反倾销法的精神
中国反倾销立法中,近年备受推崇的莫过于将WTO反倾销协议的中译文引入反倾销条例,或借鉴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的反倾销立法。从入世舆论的需要上讲,这没有错。但从借鉴的准确性、广泛性上讲,笔者以为,所谓不违反WTO规则,应重从其实质精神上去理解,而不必囿于某些条文,特别是某些译文。至于借鉴的国家,如拘泥于几个发达国家,忽视发展中国家反倾销立法的价值与作用,(注:巴西、阿根廷、乌拉圭等国家(地区)的反倾销立法,均具某种参考价值。)似乎难辞偏颇之嫌。
3.设置具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的运行机制
与WTO协定的透明度原则一样,WTO反倾销协议对透明度也有较高的要求,这基于透明度原则是各成员利益保障的认识且日渐为各成员政府所接受的事实。与透明度原则相联系的,是可预见性原则,如何将这两个原则统一起来并融入国家反倾销的运行机制,并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是一国反倾销法科学化的有效方法与途径之一。中国《1997条例》的运行机制透明度显见不高,《2004条例》中某些运作及衡量标准也可见缺乏可预见性。
公平,是WTO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反倾销立法的公平性,体现为既制止商品倾销,营造公平贸易平台,又防止权利滥用成为另一关税壁垒。达此目标,一须注意维护进口商、出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平衡,二须坚持各利害关系方在申诉、调查、裁决及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平等,权利相同。鉴于反倾销往往体现了主权国家保护国内产业的强势地位,笔者以为反倾销立法的公平性,当认真考虑处于弱势地位的进口商、出口商的申辩权,特别关注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群体的意见表述权。《2001条例》在贯彻公平原则方面比《1997条例》迈进了一大步,如总则第1条立法宗旨删去“保护国内产业”,保留“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使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法律地位平等。第6条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增加了“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因素”,保留了“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对倾销幅度的确定,增加了“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此外,还有第9条增加了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的规定,第10条增加了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影响的两种方法,在第11条2款增加了“特殊情形下”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作为一个“单独产业”的规定等等,均为倾销调查、计算、评估的公平条款与合理做法。《2004条例》对《2001条例》的一个重要改动,是在第34条增加了“应出口商的要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从原来的“可以”(继续进行调查)改为“应当”(继续进行调查)。这无疑是贯彻WTO的公平原则,维护出口商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
可操作性的要求,笔者以为当作广义理解,包括有关主管部门启动反倾销机制的运作,更包括相关单位与个人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及了解、关注相关案件的程序。
首先,概念特定化。一项法律的可操作性,应体现为相关概念的明确。如美国反倾销条例(351.203)关于“申诉充分性的裁定”标准,不仅有时间上的明确规定,还有衡量材料准确性、充分性的法律依据,更有在被要求投票表决等种种特殊情况下,有关材料的收集、论证及裁定时间的规定[8](p.364);又如美国反倾销条例(351.206)规定的“紧急情况”的概念,包括与一般情况的比较,初步认定,暂停清关,最终认定,有关紧急情况的材料等多部分说明与要求[8](p.367)。再如巴西反倾销法对“正常价值”定义为“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出口国的国内消费实际应付的价格”之后,又对“同类产品”“出口国”的概念作出规定[8](P.392)。中国反倾销立法的概念阐述相对简单,就《2001条例》与《2004条例》而言,第13条规定的“申请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比之《1997条例》第11条规定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虽已明确了许多,但何为合法“代表”,尽管第17条有规定“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2002年2月10日外经贸部《反倾销立案调查暂行规则》第6条有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比例说明,但是,其中“反对者”的产量来源及统计均有进一步规范的必要。还有第19条的“利害关系方”,(注:泰国反倾销法第4条对“利益相关方”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第49条的“合理时间”等概念,均须作进一步的明确。
其次,规则具体化。《2001条例》与《2004条例》比之《1997条例》不仅内容、篇幅有较大增加,更在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等诸多规则方面,有较充分的细化。特别是各个暂行规则,对各有关程序,均作较详细的规定。在立法规模上看,《2004条例》已具备国家大法的某些基础。但是,与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比较,某些规则的具体化似还不够;以美国反倾销条例为例,美国规定反倾销调查可以由国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由商务部长自行发起,而仅由商务部长自行发起的调查规则,就规定了“一般情况”和“持续的倾销监控”两个专项[8](P.362);而中国外经贸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的规定,仅《2004条例》第18条寥寥60余字的一个原则性规定,还冠之以“特殊情况下”。但何为特殊情况,却不见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及操作程序。
第三,程度合理化。中国反倾销法经2001年明确了各有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之后,明显的字面上的不合理程序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调查,初裁,临时措施,价格承诺等方面规则仍偏于笼统、含糊,故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某些不甚合理的程序。合理化的内核,笔者以为应以既促进世界自由贸易,又减少其贸易保护主义色彩,以及提高工作效率及最大限度方便利害关系方为基本标尺。据此,笔者赞同一种“从立法内容到外部运行”对WTO《反倾销协议》补充完善的建议[7](P.53),但同时更主张各国适时修改各自的反倾销法律程序。一国的法律,要有一国的特点,采用统一的国际反倾销法替代各国国内法的构想并不现实,程序法更是如此。如增加公共利益方(注:《2004条例》的最大贡献是在中国反倾销法中第一次提出了“公共利益”概念。)及下游产业代表参与反倾销调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就应当先由各国尝试,而不宜由国际反倾销法作划一的规定。
四、中国反倾销法的存在问题
中国现行反倾销立法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对外贸易法》;二是根据《对外贸易法》制定的《2001条例》与修改的《2004条例》;三是根据《2001条例》制定的10个规则和2项规定。这些法规明确了有关定义,严格了调查程序和调查职权,强化了反倾销措施。但也存在某些问题与不足:
在立案方面,综观《2004条例》及《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下称《立案规则》)可以清晰地感受到,中国强化了申请人的资格要求与证据审查,却淡化了主管当局的“自行立案”;不论条例,还是规则,对“自行立案”均只有原则规定,不见实际内容与程序措施。如果说,原则性规定在我国反倾销条例还可以勉强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在《立案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便没有办法搪塞了。它毕竟是两种立案方式之一,仅在《立案规则》总则、附则一两句话提及,与美国反倾销条例辟专章规定的做法比较,显见立法者并不冀望真的启动自行立案程序。这种立法思想与《立案规则》第2章严格申请人资格,第3章强化证据要求结合起来看,实际上是向公众昭示一种超然的态度:你要反倾销,请完善申请人资格条件,自备有把握的证据材料。在国内产业遭受倾销损害日趋严重,而反倾销调查立案甚少的今天,主管当局之缺乏主动,委实不利于国外倾销峰期到来时中国幼稚产业与下游产业的保护。
在倾销的确定方面,《2004条例》第3条指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此规定虽属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的提法,然而,何谓正常贸易过程?(注:作为墨西哥反倾销法组成部分的墨西哥《对外贸易法》第32条对“正常贸易”作出了规范;巴拿马1996第23号法律第3篇第77条对“正常贸易过程”的条件也作出了规定,等等。)《2004条例》及《立案规则》均未作出解释。这一缺漏显然给反倾销调查当局确定倾销带来某些法律问题,如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遇到低于成本的销售,在非市场经济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等等,都可能被视为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9]。此外,《2004条例》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规定上也不全面。
关于正常价值,《2004条例》规定按两种方法确定,即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价格;在无上述可比价格时则以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或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结构价格为准。另外第4条第3款还规定了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通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时,如何确定其正常价值。此规定的缺陷在于:产品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如何确定其正常价值?产品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出口商与进口商有明显关联或有某种伙伴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或双方有补偿协议,因价格带有补偿或转移的性质,就不能被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第二,产品在原产地国内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生产成本,这也是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出口价格,《2004条例》第5条规定按3种方法来确定,即按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确定;无前者或前者不可靠时,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准。该条规定的不足在于:第一,缺乏对“应当支付的价格”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第二,缺乏对推定价格的“合理基础”的界定,显然,带有非透明度之嫌。在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方面,《2004条例》第6条第2款对如何具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以及对各种“可比性因素”均未作具体规定。显然,立法者是想赋予反倾销机构以自由裁量权,但也同时授人以随意性或暗箱操作之话柄。
在损害的认定方面,《2004条例》第8条仅列举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种因素”,而对于“损害威胁的确定”仅指出“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至于应当依据的“事实”,以及调查机关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2004条例》均未予以列举。这一规定显然给人们一种重“损害”而轻“损害威胁”的感觉,从而使申请者忽视了对“损害威胁”标准的掌握,更模糊了对“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标准的认识;也可能使调查机关对不同损害因素缺乏应有的研究和重视,并可能导致审查上的困难或作出不负责任的裁定。另外,《2004条例》未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同产品的范围之内,从而为国外出口商规避中国反倾销留下了余地。历史上的著名“改锥(screwdriver)案”就是例证[10](P.121)。这是一起日本诉欧共体的案件,经GATT专家小组审理后,按GAIT第20条的规定,作出日本胜诉的裁决。为此,1987年欧共体出台了“改锥规则”,从而采取了反规避措施。
在反规避方面,《2004条例》欠缺具体规定,包括何为规避?规避有哪些形式?如何反规避等。《2004条例》仅在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毫无操作性可言;在我国反倾销条例的一系列配套规则也不见对之做出规定。这一方面可能造成相关主管机关滥用该条规定,影响其反倾销良好形象的树立,另一方面可能由于难以采取反规避措施而使规避行为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在反倾销机构设置方面,《2001条例》规定反倾销程序中由外经贸部(注:实际上,当年外经贸部已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反倾销问卷调查、实地核查、抽样调查、公开信息查阅、信息披露、倾销及反倾销幅度期中复审、退税等工作。)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外经贸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取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这种一个反倾销案件参与机关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海关总署等四个部门的多头做法,既不同于美国、加拿大的“双轨制”,又有别于欧盟、澳大利亚的“单轨制”的体制。(注:单轨制指由一机构负责倾销与损害的调查及裁决,双轨制指由两个机构负责倾销与损害的调查及裁决。)其有可能影响工作效率的提高,也可能造成资源的不必要浪费。《2004条例》已改变了这种多头管理的现象,明确了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包括初裁,终裁及其公告),但涉及需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时,则由商务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海关执行。
在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2004条例》仍不甚明确。如第53条简单规定了对包括终裁、征收反倾销税、追溯征收反倾销税、退还反倾销税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显然没有突出司法审查的重要地位。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的司法审查正是为反倾销案件避免行政干预而采取的一项有力措施,表明了世界各国对行政裁决日趋司法化的一种倾向。此外,由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不服者向哪一级、哪一地法院提起,以及提起司法审查的主体是谁,《2004条例》与《2001条例》均没有作出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虽对此做出弥补,但也存在某些倾向性问题未显公允。
五、完善中国反倾销法之若干思考
针对《2004条例》及系列规则中存在的缺漏,笔者认为,中国反倾销立法还必须在适当时机进行修改和完善。在这个问题上,欧盟所采取的态度和做法是积极的,值得借鉴。从欧盟反倾销法的发展史看,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其反倾销法一直处于多变状态中,即使在WTO《反倾销协议》通过后,欧盟反倾销法仍不断作出改动[11](P.5)。在其反倾销立法史上的三次(1968、1979和1996)立法,都反映了欧盟与GATT/WTO之间的立场协调。尤其是1994和1996年,欧盟分别公布实施了第3283/94号条例和第384/96号条例。第3283/94号条例是反倾销的专门规定,与反补贴分开立法,它吸收了WTO《反倾销协议》的内容,后因做了少许改动,故被第384/96号条例所取代。此后,在第905/98号条例中将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贝拉鲁斯、格鲁吉亚,哈萨克、北朝鲜、凯吉斯坦、摩尔达维亚、蒙古、塔吉克、土库曼、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注:See Note of Article I,Council Regulation(EC)No 905/98 of 27 April 1998 Amending Regulation(EC)No 384/9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L 128,3.4.1998.)从而将俄罗斯和中国排除在该名单之外,即确立对俄罗斯和中国的部分企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有条件承认,只要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注:这些要求包括五个方面:(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料、技术与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按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过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到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勾销账目、易货贸易、偿债冲抵付款等方面;(4)涉诉企业应受到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和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5)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资料来源:欧盟官方网站)。)则可以按其国内的价格和成本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在之后的欧盟对华反倾销程序中中国出口商曾几次获得了“市场定位产业”(market-oriented industry)地位,从而适用有别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则确定我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12]欧盟2000年10月9日第2238/2000号条例、2002年11月5日第1972/2002号条例,对第384/96号条例又进行了修改。(注:这两次修订,又扩大了有条件承认“市场经济地位”国家范围。增加了乌克兰、越南、哈萨克斯坦和其它任何在反倾销调查发起的时已经成为WTO成员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承认条件与第905/98号条例相同(资料来源:欧盟官方网站)。)欧盟一次次频繁而又适时的修订活动,一方面说明其积极履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也反映其建立更明确、更严格、更完善的反倾销制度的立法趋向。当然,也表明了欧盟加快统一立法、统一贸易政策,以适应其日益增长的贸易保护的需要,共同维护欧盟利益的进程。
借鉴欧盟反倾销立法经验与立法内容,中国反倾销立法之修改和完善,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倾销的认定规定。首先,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对产品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如何确定正常价值作出相应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在出口商与进口商有明显关联或某种伙伴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或双方有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因价格带有补偿或转移的性质,就不能被认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注:乌拉圭共和国反倾销法第4条规定倾销包括“为打开市场所作的临时安排”。)遇到此种情况可采用批发数量的价格或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正常价值;第二,当产品在原产地国内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生产成本的情况下(这也是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应仿照欧盟之相关规定,即以如下4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1)国内市场现行销售的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2)向第三国出口的销售价格;(3)结构价值;(4)为消除损失和提供合理利润而进行调整的附属生产成本价格。但是,这4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应根据所得的资料来计算。其次,对出口价格的规定也应加以完善。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对“应当支付的价格”的确定应以存在的合同条款为依据以及对出口价格的三种确定方法应按照顾序依次进行,以求有的放矢而节约成本;同时,应对推定价格的“合理基础”进行补充,以增加透明度。再次,具体、详细地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合理”比较的方法,特别是对各种可比性因素的调整项目如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搬运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佣金等加以规定。(注: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可以参考欧盟第384/96号条例第10条的相关规定。)
二是完善损害的认定规定。笔者认为,《2004条例》第8条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应加以补充,特别是对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予以明确,(注:乌拉圭共和国反倾销法第27条便规定了倾销损害威胁的认定条件。)如倾销进口产品进入中国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出口商能改变其生产能力,表明对中国市场有大量增长倾销出口产品的可能性;进口产品价格是否明显压低或者抑制中国市场价格;以及被调查产品的存货情况。(注:关于这一问题,可以参考和借鉴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7款和欧盟第384/96号条例第3条第9款之规定。)同时对“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也应规定相关标准,即倾销损害达到何种程度就算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
三是将反规避条款具体化。所谓规避,即指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和行为。反规避的含义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给予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从定义中,不难看出,光有反倾销法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完善的反规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反倾销法的应有功效。而中国反倾销法有关反规避的规定极为简单,《2004条例》第55条规定仅仅表达了中国对反规避问题的态度,并无实质内容。至于对规避行为的形式、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条件和对规避行为的制裁等重要问题均只字未提。从形势分析,国际反倾销领域本来就对反规避问题争论激烈,对欧盟及美国的反规避条款也批评甚多,而WTO反倾销协议又回避了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暂缓详细规定反规避问题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欧盟和美国近年都在积极实施反规避措施,且不断修订其反规避条款,极力保护本国产业免受损害,加之中国已是WTO成员,若不实际制定其反规避条款,则完全可能导致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外国规避行为的损害而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2004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应当具体化,并逐步加以完善。其中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规避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条件等可参照WTO《反倾销协议草案》(即邓克尔文本)中的反规避条款予以规定:首先,规定规避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在中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和在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两种。(注:巴拿马反倾销法规定反第三国组装产品的规避。)其次,规定认定规避行为的条件,主要包括:(1)从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后,在中国组装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产品的业务已开始或迅速扩大,用于组装的零部件的进口也大量增加;(2)组装业务是由国内或第三国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出口商存在资金、股份或控制关系的厂商承担的;(3)组装所需零部件来源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出口国;(4)组装而成的产品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产品为相同或类似产品;(5)有关零部件在组装成品中须占成品价值的70%以上,且组装成本低于总成本的25%;(6)组装成品的价格与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可认定为倾销;(7)有证据证明组装成品的倾销损害了反倾销的补救效果,即继续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了相关产业的新建。再次,规定制裁规避行为的方式。主要是征收反倾销税,包括征收固定或临时反倾销税等。此外,应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归入同类产品的范畴,以防止外国出口商变相规避反倾销。
此外,关于“公共利益”条款。《2004条例》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商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这应当认定《2004条例》比《2001条例》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但是,也应当看到,在未有实施细则及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之前,这里“公共利益”条款的作用是模糊的。“公共利益”在更早些时候已得到欧共体反倾销调查当局的承认,并作为法定定义首次出现于欧盟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尔后欧盟第384/96号条例第21条更以“欧共体利益”为名专条予以规定,其中指出欧共体利益包括国内产业、消费者和用户三方的利益,各方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享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在确定当局的干预是否出于欧共体利益时,应当将所有不同利益方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1](P.102-103)。欧盟反倾销法的该项规定,对中国来说无疑具有借鉴价值,尤其是在当前存在某些外国进口产品垄断或占据较大日常消费品市场的情况下,如果实施反倾销时仅片面考虑对相关产业(即相关生产商)的保护,相关产品的消费者之利益将会不可避免的遭受损害,因为对相关产品课征反倾销税的结果必然使该产品涨价,从而将此种风险转嫁至消费者身上。(注:中国反对他国滥用反倾销,同时也反对采取贸易保护主义,利用反倾销排斥或限制国外竞争。这不仅是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公平竞争原则问题,也是一个国家的“公共利益”的衡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公共利益”还当包括公众利益,如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创造了产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国内企业发展争取了宝贵时间,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国家既有为本国工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权力,也有义务为本国的消费者和用户提供良好的社会福利。即,对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采取,不能只着眼于本国的某一行业的利益,还需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以及对市场竞争可能造成的扭曲与损害等因素考虑进去,从经济和福利的整体利益做出权衡,讲求反倾销措施社会利益最大化。据此,笔者认为,中国应参考欧盟第384/96号条例第21条或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之规定,尽快出台反倾销条例的实施细则,对“公共利益”条款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将消费者和用户利益作为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以平衡相关产业和相关产品消费者及用户之间的利益。
最后,关于司法审查制度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如美国、欧盟、加拿大、新加坡和阿根廷等均已确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方面能纠正某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推翻了欧委会对中国猪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13]。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的规定:“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方,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以便对本协定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该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国际反倾销立法的一大突破。因此,按照WTO的这一要求,笔者以为应删除《2004条例》第53条中关于“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注:美国、欧盟、阿根廷等国家的提法是“行政复审”。)从而确立司法审查在中国的惟一终局效力。这是因为反倾销复审决定是由国务院管辖下的商务部作出的,而受理行政复议的最高机关则为国务院(即商务部的上级机关),这显然与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关于“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的规定不符。由国务院作出的终局复议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令有关利益当事方信服。
完善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尚需明确以下问题:
(1)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问题。(注:关于这个问题,欧盟、澳大利亚规定由普通法院管辖,而美国、加拿大及墨西哥则规定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和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由普通法院管辖。)按照《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因此,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4](P.303)。对此,笔者以为,中国可采取专门法院管辖的办法,即在被告所在地的北京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一审的反倾销行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法庭,由其负责此类案件的二审。理由是,反倾销案件技术性强、影响面大,非普通法院所能胜任。(注:基于这一因素,新加坡已依据其反倾销法设立独立的反倾销法庭。)
(2)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问题。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外国利益当事人,应包括所有与反倾销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外国商人,其中也包括与外国商人利益一致的国内进口商;另一类是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包括中国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国内利益当事人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前提是其直接参与了反倾销程序。比较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条“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仍显笼统与含糊。(注:也有学者提出“利害关系人”最重要的是消费者,应将消费者纳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3)司法审查的内容与程序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了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应包括对裁决进行“评审”的法律程序。这里评审的内涵笔者以为包括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用与认定,而不仅仅是指对裁决程序的审查。或许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法律程序”几个字眼的误解,抑或是成员方贸易保护动机所使然,目前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往往对实体内容的裁决不作干涉,或只审查部分裁决内容,如加拿大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只能就法律问题上诉,阿根廷限于实施或拒绝临时的或最终的反倾销税收的措施及中止、拒绝、撤消、或终止调查的决定的提起。(注:挪威虽在实践上慎于发起反倾销调查,更慎于对他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其立法中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不公,也包括事实认定有错,还包括不具备职权与滥用职权,十分规范与全面。)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已明确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的审理,(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但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审查,对中止、拒绝、撤消、或终止调查的决定不复提起诉讼的审理及提起诉讼的时效(注:新加坡规定提起诉讼的时效为终裁后30天内,加拿大规定上诉的时效为终裁后90天内。)没有规定。此外,司法审查中对原告证据认定的审查设置了不少限制,这在理论上没有错,也具合法性,但对被告执法的要求与适用法律却没有任何相应的规定,使整个规定透露出某种不可言喻的不对称。笔者以为上述不足也当酌情修改,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审查的完善与权利均衡问题。
《2001条例》颁布不久,《2004条例》便及时对之作出修订。然而,《2004条例》无论在立法层次,还是在实体法、程序法方面,均存在问题与不足。作为世界进口贸易大国的中国,进一步对之作出修订与补充,并尽快上升为国家《反倾销法》,以适应未来倾销“峰期”反倾销工作的需要,保障国内产业及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诚有必要。
收稿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