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商标”-“欧洲书店”和“欧洲专业书店”的法律保护[1]_商业论文

“商业商标”-“欧洲书店”和“欧洲专业书店”的法律保护[1]_商业论文

关于“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欧洲书店”与“欧洲专业书店”[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书店论文,法律保护论文,标志论文,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司法部门开始重视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工作。本期新辟“国外经济案例借鉴”一栏,将陆续介绍一些国外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例,以供大家参考。同时,我们也欢迎司法实际部门提供案例,参加点评。

[此案是德国黑森州州法院(设在法兰克福)1995年2月3日的一个判决。案情涉及一家书店是否有权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以及相应的商业标志:方形蓝底,上缀三颗白色五角星。]

1.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K在法兰克福有一家“欧洲书店”;被告B在法兰克福新开一家“欧洲专业书店”。

B于1994年2月23日在法兰克福一初级法院的商业登记处申请营业执照。B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有:电脑网络服务,包括查询、检索、储存数据;有关硬件与软件的开发;电子数据咨询;软件输入、文献管理、档案资料;以及经销图书、光碟、相带和其它同类产品。

原告指称: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授权,他的书店有权代理欧共体官方出版物的销售业务,其在德国的业务由设在科隆的联邦公报出版有限公司负责;而B书店在其经营活动所用的印刷包装纸上印有“C·H·M有限公司”字样,其含义是“欧洲专业书店”,并且还使用了作为特定标记的图案:方形蓝底上缀有三颗白色五角星。原告认为,被告B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3条、以及第16条之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保护商业标志的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B应停止侵权。理由是,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B出于竞争目的,在商业交易中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以及相应的标识,足以与其他有权使用的商号和特别标志相混淆。

被告B则认为,原告K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书店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及特定的商业标志既不会使人产生混淆,也不能作为违法的理由。原告不能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商业标志之保护”提出请求,因为原告使用的标识(见于印刷品包装上),作为“欧洲书店”的标志,由于缺少作为商业标志的可辨性和流通性,因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在这里,“混淆商业标志”不能成立。

2.判决理由

州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请求理由不足。原告K不能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1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及商业标志。尽管原告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授权,具有代理欧共体官方出版物的职权,其在德国的业务由设在科隆的联邦公报出版有限公司负责;它也有权使用自己的商号和商业标志,但原告并不能由此推论出他在法兰克福地区也享有这样的独占权;事实上,原告经销专业书籍,更象一个“欧洲书籍零售商”。其次,欧共体委员会的授权代理并非说明原告的专业书店被“授权”使用某一特定商业标志。具有代理职权与可以使用特定标志这两者之间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B作为一个书商,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和特定商业标志,也不能由此推论出它是欧共体委员会的授权,具有代理欧共体官方出版物的职权;仅以书店名称和标志这一事实指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欺诈之广告”,是不够的,因为适用这一条款的关键因素是该行为是否足以引起与其他商号相“混淆”这一点。

被告B在陈述理由中声称,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是为了说明其经营范围是跨国家的。事实上从该书店的经营范围来看,它经营有关法律、经济、文化,以及欧共体官方出版物等书籍,具备欧洲书籍零售商的条件。因此被告B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是有理由的。本案被告B于1994年12月21日提出的反诉中也再次重申他有权使用自己书店的名称,所谓与他人商业标志相“混淆”这一点被法庭否定了。

州法院裁定,原告K指责被告B使用的商业标志与原告已使用的商号相混淆这一点不予承认;法院认为,被告B经营有关法律、经济、文化等专业书籍,符合欧洲专业书籍零售商的条件,因此,B书店可以使用表明自己特殊经营范围的商业标志。在本案中,被告B使用“欧洲专业书店”名称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并且与原告K使用的“欧洲书店”不易混淆;至于被告B使用的商业标志——方形蓝底上缀有三颗白色五角星,则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因为该图形有点象欧共体的旗帜(方形蓝底上缀12颗五角星);在其它领域,作为欧共体国家生产——经销的产品,使用欧共体旗帜作为商业标志的现象已很普遍,这问题不是本案能解决的。

3.评述

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他人“商业标志”也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不同于商标保护法中对商标和包装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一般条款”,第3条“欺诈之广告”,以及第16条“商业标志之保护”中对这一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商业标志”这一概念,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只提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等。所有这些都直接与某一“商品”有关,局限在一定范围内。事实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手段是多方面的,在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的、未被法律列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隐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显性的“假冒商标”行为更具潜在的危害性。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类似“商业标志”这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把一些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法律调整范围,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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