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非洲问题困扰的国际刑事法院_国际法论文

非洲问题困扰下的国际刑事法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非洲论文,困扰论文,法院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世界,国际组织担当着国家间多边合作的制度性安排的角色,作为国际社会组织化的载体,成为全球性事务的管理者、组织协调者,是全球治理的主要工具、场所和重要参与者。在参与全球治理的过程中,国际组织本身也正在发生着深刻的结构性调整和变化。

国际组织发展的第一个趋势是组织形态的多样化。当前国际社会形形色色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大约已经超过8000个,其中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大约在260个左右。在国际组织继续大发展的今天,协定性政府间组织却相对稳定甚至有所减少,它的黄金时期是在20世纪80年代,最高峰时接近400个。当前,国家间合作已经不拘泥于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多样化和非正式化是国际组织发展的新动向。从组织形式来看,在协定性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还有论坛性组织、条约性组织、协定性组织内具有独立对外职能的机构以及国际组织间的合作机构等多种形态的国家间组织。①

国际组织发展的另外一个引人注目的发展趋势,则是国际组织日趋高度自治和官僚化。随着国际组织权力日益扩张,国际组织的独立性不断加强,专业化、官僚化程度也在日益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国际组织的日常行政运作已经远离成员国的控制,日益成为自成体系的国际官僚机构。在缺乏权力制约和问责机制的情况下,国际机构及其官僚滥用权力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际组织的责任缺失现象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国际法学界开始反思国际组织的角色和作用,十年间,已经取得了不少学术上的创新,相关理论渐成规模。学界一方面肯定了国际组织在应对全球性问题和促进国际社会法治化方面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对国际组织的责任缺失和官僚化现象表达了强烈关注。作为理论回应,国际法学界先后提出了三个主要的理论学说: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全球行政法(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公权力学说(Public Authority)。②本文将简要介绍和分析这三个理论学说的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并阐释这些新近研究成果对国际组织法和国际法研究可能具有的一些方法论启示。

二、全球治理与国际组织的官僚化

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基本趋势,主权国家的单独行动往往无法有效解决各类紧迫的全球性问题,例如国际恐怖主义和气候变化。在此背景下,国际组织对于全球治理的积极作用日益凸显。二战之后国际组织的大量建立,本身就是全球化的产物,见证了国际社会联合应对日益增长的全球性事务的努力。在全球化日益深刻的今天,国际组织的角色也在不断强化,国际组织正日益成为国际事务的管理者和组织协调者。“特别是在那些专门性或技术性领域,国际组织正越来越多地承获成员国政府移转的职能性权力,在一定意义上行使着国际社会的政府性行政职能,规范、监督成员国的行为,组织协调全球性或区域性经济、社会、文化的整体发展。”③国际组织,特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成为全球治理的场所和重要参与者。

国际组织的权力不断扩大和强化,对国际社会生活的影响也日益广泛和深刻。多数国际组织起源于国际条约,其法律人格和权能均源自于国家间条约之授权,具有国家间(inter-state)的性质。但是从实际运作来看,一些国际组织在某些特定事务上对国家的监督机制,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国家(supra-national)性质。这种超国家性表现为国际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一个主权国家的内部法律制度及其实施。例如,WTO协定强制性要求成员国贯彻非歧视性待遇、实施透明度原则、设立对行政行为的国内司法审查和救济制度。2009年1月26日,WTO专家组发布报告,就“中美知识产权保护案”裁定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下义务不符,这意味着中国必须接受1971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对版权的定义。④国际组织超国家性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表现在国际组织直接参与国际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对个人或者其他实体行使管理权。例如,联合国安理会成立了基地与塔利班制裁委员会,将有关恐怖组织和个人列入制裁名单并进行经济和金融制裁。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则有权决定申请人是否享有难民地位。2009年1月14日,世界银行宣布对包括四家中资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和一个个人实施除名(debarment)制裁,永久地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参与世界银行资助项目的竞标资格,原因是世行调查认定他们在菲律宾国家道路改善和管理项目第一阶段的投标过程中有串通行为。⑤国际组织行使的此种权能范围虽有限,但是意义重大。这表明,一种在主权国家之外的国际法律和政治空间正在生成和拓展,国际组织在此空间内可以直接对组织或者个人行使政治、行政或者司法权力。国际组织行使此类权力不仅不依赖成员国的授权或者参与,甚至排斥主权国家的干预。从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组织享有的此类权力正在稳步增长和扩大。

随着国际组织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国际组织的官僚化程度也日益提高。国际组织的政治和行政权力,正在不断从成员国向国际组织下的常设行政机构转移。国际组织的秘书处和各类专家机构正日益成为国际组织权力运作的核心场所,国际雇员基本是国际组织自身招聘录取而并非成员国的代表,科层制而非代议制构成国际组织秘书处权力运作的基本逻辑。国际组织及其官僚机构行使着大量的国际公共管理职能,在一些情况下,这并不是来自于成员国或者组织条约的明确授权,而是源于所谓的隐含权力。成员国外交代表组成的议事机构,难以频繁召开,且会期也较短,成员国在政治和法律上对国际组织的监管能力日益稀薄,单个成员国很难干预国际组织的日常运作。

国际组织的官僚化意味着国际组织体现的传统的国家间合作属性正发生异化。⑥而由于国际组织的权力运作和政治决策往往缺乏民主制约和问责机制,国际机构及其官僚滥用权力的现象时有发生,⑦国际法学界也日益清楚地认识到国际组织官僚化对国际法治的消极影响。⑧为了规范和制约国际组织的权力行使,加强对国际组织和国际官僚的问责机制,国际法学界提出了宪政主义、全球行政法、公权力学说三种学说,兹对各学说之主要观点分述如下。

三、国际组织的宪政主义

宪政主义是西方自由主义政治的基石和传统,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逐渐在西欧和北美各国政治体制中得以实现。具体来说,政治权力的运作以宪法文本为核心,以此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人权。从宪政主义的角度来研究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欧美国际法学者试图通过西方政治传统来解释和建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努力,可以细分为三种视角。第一种视角,从一般国际法的角度来研究国际法的宪政主义,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欧洲国际法学术圈。近年来研究国际法宪政主义的著作不断出版,已然成为当下国际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⑨不少学者从《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基本国际法原则和制度框架出发,主张国际社会已经或者应当往宪政主义的方向发展。这个研究视角的着重点不在于国际组织本身,而是通过着眼于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和法律化,强调确立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强调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人权,强调某些核心国际法价值和规范对建构国际社会法治的作用。第二种视角是从具体的国际组织出发,主要是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和欧盟等制度建设较为成熟的国际组织,基于这些国际组织及其法律秩序的“自给自足”的性质(self-contained regime),强调在特定国际组织中的宪政主义。⑩这种研究的重点在于强调特定的国际组织如何在其组织文件和机构框架内实现宪政主义,防止权力滥用,与此同时,探讨组织内部法律秩序和一般国际法的互动关系。第三种视角,也是本文要介绍的,是从国际组织法理论的角度一般性地研究国际组织的宪政主义,探讨其可能性及其限制,而不局限于特定的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宪政主义的中坚力量是芬兰赫尔辛基大学的克莱伯斯教授,其主要研究领域是全球治理、国际组织和条约法。克莱伯斯是目前欧洲国际法学界国际组织法研究的领军人物,同时也是《国际组织法评论》的创刊编辑。他的代表性论文包括《温和的宪政主义》、《变化中的国际组织印象》、《国际组织法的悖论》、《争论中的国际组织研究方法:在功能主义和宪政主义之间》以及其他若干相关论著。(11)其基本观点如下:(1)随着国际组织越来越深入地参与全球化进程,国际组织法的研究要重点关注国际组织在全球治理中拥有的权力和影响力,关注国际组织权力的合法性、合宪性和正当性问题。传统国际组织法提供的法律框架,是以功能主义为主导,并不足以限制国际组织的权力滥用。现有的制约国际组织权力滥用的政治法律机制,例如隐含权力说、职能必要说、国际组织越权行为学说、国家拖欠会费或者退出国际组织等等,并不能有效防止国际组织滥用权力。换言之,国际组织的核心问题变化了:传统上国际组织被认为是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和执行者,传统国际组织法关心的是国际组织能否具备独立于成员国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强调功能主义,强调对国际组织的赋权。而现在出现的问题是,国际组织过于国际化了,它不受任何主权国家法律框架的限制,同时,国际法上也缺乏监督和制约其权力行使的法律机制,因此,有必要强调利用宪政主义预防和应对国际组织的权力异化问题。(2)国际组织宪政主义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国际组织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框架,在此框架内国际组织、主权国家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相互作用和对话,由此,国际组织可以获得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同时也有效制约和限制国际组织滥用权力。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种开放性的宪政主义,强调多方利益主体的参与,是一种基于组织宪章而进行政治互动的宪政主义。(3)宪政主义的方法具有不少优点,包括减少国际政治对国际组织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一些核心价值,并且为国际组织的运作提供合法性。但是将宪政主义绝对地适用于每个国际组织存在一些问题和悖论。对此克莱伯斯教授指出,过分的宪政主义将使每个国际组织各自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而相互竞争,反而加剧国际组织和国际法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的现象。(12)过分的宪政化忽视了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分享和制约关系,过分夸大了国际组织的独立性。另外,国际组织的高度宪政化,建立在国际社会在意识形态和价值观方面高度一致的假定基础之上,在他看来,这也是不现实的。(4)鉴于这些思考,克莱伯斯教授提出了一个比较折中的方案,即温和的宪政主义。考虑到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权力分享与平衡关系,国际组织的宪政主义应当避免介入高度政治化的领域。他同时认为,国际政治是国际社会不断交换和分享价值的过程,适度的政治对于国际社会生活是健康的。他还主张发展国际组织的内部机制,包括司法审查机制和扩大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权利,从而使相关利益方在组织文件的基础上进行自由的对话,实现宪政主义。

克莱伯斯教授的研究特色在于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一般地研究国际组织的宪政问题。虽然借鉴和吸收了一般国际法的宪政主义学说,但是他很好地容纳了国际组织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关注如何在国际组织内部实现宪政主义。从研究视角来看,他将国际组织运作本身视为一个动态进程,突破了传统国际组织法视角以国际机构框架为中心的静态研究方法。

选择一种学术方法,往往也就决定了研究本身的优势和弱点。在作品设定的学术框架之外进行批评,虽则显得求全责备,但有助于更好理解克莱伯斯教授的观点。首先,克莱伯斯教授的宪政方案带有理想主义的色彩。他强调各相关利益主体在组织框架下的平等对话,实现宪政主义,因此他的解决方案更多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另外,以什么标准来解决各主体的对话分歧,他没有也不可能给出一个答案。其次,对于如何限制国际组织的权力,他没有在规范的层面上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从最近的研究来看,克莱伯斯教授正努力将美德伦理学引入国际组织的治理,强调规则之治的限度,主张国际组织领导人自身的美德对于组织的治理有积极的补充作用。最后,他强调国际组织内部的政治进程,强调内部宪政,因而忽视了国际组织本身也处于一个更大的政治进程中,他没有考虑到国际组织的外部环境,特别是其他国际组织或者主权国家机构对国际组织宪政可能产生的影响。(13)

四、全球行政法

第二个引人注目的学说是全球行政法。全球行政法是目前在国际组织和国际治理研究方面最有影响力的项目,该研究项目的领军人物包括纽约大学的本尼迪克特·金斯伯里教授、理查德·斯图尔特教授以及意大利罗马大学的萨比诺·凯西斯教授。德国年轻学者尼科·克里希也是该研究的中坚力量。此外,该项目还吸引了世界范围内众多国际法学者来参与研究和讨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全球行政法运动”(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 Movement)。目前,全球行政法的两个研究中心分别是纽约大学法学院的国际法与正义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Justice)和罗马大学法学院的公共行政研究所(Istituto di ricerche sulla pubblica amministrazione)。自2007年始,该项目进入相对成熟期,在纽约大学法学院的推动下,该研究项目在世界各地举办关于全球行政法的研讨会,使全球行政法获得了全球性关注。同时,纽约大学的全球行政法项目还制作了关于全球行政法的专门网页,(14)其中包括中文网页,提供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和资料,进一步推动了该项目的广泛交流和传播。

全球行政法的纲领性论文是《全球行政法的出现》(15),其他代表性著作有《没有国家的行政法?全球规制的挑战》(16)、《全球行政法的多元主义》(17)、《全球行政法中“法”的概念》(18)、《超国家层面的良治:行政法的全球化》(19)、《全球行政法:案例、材料与问题》(20)等等。2005年《法律与现今问题》杂志、2005年《纽约大学国际法与政治杂志》、2006年《欧洲国际法杂志》、2007年《阿根廷公共事务》杂志,分别出版了研讨全球行政法的专刊。

全球行政法是指一系列促进或者影响全球行政机构问责性(accountability)的机制、原则、惯例和社会认同,用来确保这些机构达到透明度、参与性、合理决策和合法性的充分标准,并对其制定的规则和做出的决定进行有效的审查。(21)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1)全球治理现象表明,国际治理的职能已经不再为主权国家所垄断,跨国的、超国家的甚至私人性质的实体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国际治理的职能,因此具有全球性。该理论认为存在五个不同种类的全球行政模式:(22)不仅存在正式的国际组织的行政,还存在其他非正式的机构和权力网络的行政;不仅包括国际机构在国际层面上的行政,也包括一国国内机构履行条约或者其他安排的管制行为;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具有公权性质的机构的行政,还包括政府和私人混合型安排的行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包括具有规制功能的私人机构的行政。(23)(2)同时,全球治理现象可以通过公法理论中的行政这个概念来理解,绝大多数全球治理现象都可以定性为行政。在主权国家之外,存在着一个多侧面的全球行政空间(Global Administrative Space),因此上述规制行为可以通过行政视角来解读,也适用行政法规范。(3)全球行政法主要包含以下原则和要求:在程序方面,要求保障有关利益方的程序参与权,保证行政程序的透明度,阐明行政决策的理由,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或准司法审查;在实体层面,要求遵守相称性、手段目标合理性、避免不必要的限制,并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理期待;等等。(24)因此,全球行政法的规范基础包括加强全球行政体制内部的问责性、保护权利、促进全球民主。(25)(4)关于全球行政法的渊源,全球行政法学者认为其不仅仅包括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这三个传统的国际公法渊源,还应超越国家间法(ius inter gentes),恢复国际法在原初意义上的万民法(ius gentium)的性质,(26)以满足全球治理的需要。但是,他们同时也承认,全球行政法的形式渊源还是不明确的,有待进一步探讨。(27)

全球行政法学说的全球性影响并非偶然,该学说有着鲜明的学术特色:(1)该学说将全球治理现象理解为行政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使国际法学者得以通过法律术语来探讨和分析全球治理现象,提升了国际法学者在全球化进程中的话语权。(2)该学说突破了以国家为中心、以规则为导向的传统国际法研究,将正式的国际组织、非正式的制度安排以及个别私人行为体都包括在内,不仅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也拓展了国际法学者对世界秩序和国际法的学术想象和创造力。(3)该学说从程序和实体上都对全球行政主体提出了一套规范性标准,满足了国际社会要求规范国际组织权力的需求,同时也迎合了西方世界希望借此强化民主和人权的主张。

全球行政法学说目前受到越来越多的学术关注,但是这个学说自身也存在着多方面的缺陷,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例如,有批评意见认为,在国际层面,并不存在类似于国内法上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区分,因此用行政这个概念并不恰当。(28)在没有解决全球财富权力分配等宪政性问题之前,片面强调和适用行政法,更可能导致对国际行为体既得权力的正当化和合法化,而不能促进国际正义和国际法治的实现。(29)有学者认为,全球行政法建立在美国自由主义传统的基础上,强化了西方国家通过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控制全球资源和权力、建立帝国主义霸权的能力,同时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角色进一步边缘化,进而沦为被行政和被规制的对象。(30)

五、国际机构行使公权力学说

国际机构行使公权力是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与国际法研究所主任阿明·冯·波格丹迪教授主持下于2006年到2008年间开展的一个研究项目,其主要论文发表在2008年《德国法杂志》第9卷第11期,(31)研究成果也于2010年结集出版。(32)该项目的纲领性论文是《推进国际公法的公共性:建构一个全球治理活动的法律框架》,(33)其他重要论文还包括《相对规范性之内:从渊源到行使国际公权力的标准文书》(34)和《国际公权力的一般原则:勾勒一个研究领域》等。(35)公权力学说提出之后,在欧洲国际法学界赢得了良好的反响,并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关注。

公权力学说的主要观点如下:(1)绝大多数国际机构参与全球治理的现象,可以定义为国际机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公权力是指单方面决定他方权利或者限制其自由的法律权力。(36)该学说主张从公权力这个核心概念来分析全球治理这个法律现象,致力于在欧洲大陆公法的传统下探讨如何规范国际机构的权力行使。其核心理念是,公权力必须基于公法才能行使,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公法规定的实体和程序的限制。(37)(2)坚持国际法的内部视角,即从规范性的角度来探讨国际组织行使公权力。该学说认为,它是建立在宪政主义、全球行政法和国际组织法的现有成果之上的,是对现有学说的批判性整合。(38)(3)该学说关注的对象是公权力的行使,行为者组织的性质本身并非是认定公权力的排他标准,因此不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机构,只要是涉及公权力的行使,都应该纳入研究范围。因此,研究的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应着眼于有关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不是行为者本身的性质。(4)该学说也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国际法渊源并不充分,以合法与非法为标准的法律定义,并不足以解释全球治理现象,因此需要扩大对国际法渊源的理解。(39)

公权力学说的特色在于它立足于欧洲的宪政主义理念和公法传统,借鉴和参考了欧洲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公法的学术概念和资源,有着鲜明的欧洲公法特色。该学说以公权力为核心概念来考察国际组织的权力行使问题,一方面,它使法律研究从全球治理等概念中解放出来,更加明确了国际法和国际法学者在全球治理中的角色和作用;另一方面,又使国际法学者可以结合传统公法,包括国内宪法、国内行政法、国际公法和国际组织法,来研究全球化现象,强化了法律学者在全球化进程中的话语权。相比全球行政法而言,这一学说更关注国际机构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其主导理念是法治主义,而非霸权主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欧洲和美国在国际社会角色和利益需求方面的差别,以及两者学术生态和旨趣的不同。

但是,总的来说,公权力学说目前在理论建树上还有待深入,该研究项目还缺乏一个相对明确的规范性要素,例如公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权力学说的后续项目,波格丹迪教授组织开展了国际司法权力的研究项目,该项目的核心研究成果也已经于2011年发表在《德国法杂志》第12卷第5期,(40)并于2012年结集出版。(41)

六、正在转变中的国际组织法/国际法研究范式?

传统上,国际组织法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组织机构法和组织的法律秩序两个方面。组织机构法包括组织的基本文件、成员资格与代表权、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与职能、组织机构的程序规则、组织内部的管理制度、组织的对外关系等。而组织的法律秩序主要涉及国际组织的造法职能、决策机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决议的法律地位与效力、组织的监督实施机制、制裁惩罚机制、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国际组织的责任等问题。(42)传统国际组织法研究具有以下特征:(1)认为国际组织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部门,强调国际公法是国际组织法的基础。(2)研究焦点是国际组织的机构设置及其运作,关注国际组织的形式。(43)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强调比较研究和归纳法,试图抽象出国际组织的一般图景。(44)(3)对国际组织的认知持较为乐观的态度,国际组织被界定为国家间多边合作的制度形式,认为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从共存法向合作法迈进的产物。(45)(4)在研究理念上,偏好功能主义,(46)认为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有助于促进和拓展国际合作,主张广泛赋予国际组织必要的权力以保证其履行组织职能。

前述三种国际组织法理论与传统理论在研究方法和旨趣方面都有着很大不同,虽然三种学说观点并不一致,但显现出如下共同特征:(1)在关注焦点方面,从国际组织的机构设置及运作转移到了国际组织的权力行使,从国际组织的内部转移到了国际组织与外部的关系上。其研究焦点并非国际组织的制度和结构,而是国际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实体之间的权力支配关系。(2)对国际组织的认识也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国际组织不仅仅被认为是国家间合作应对全球问题的机构,更关注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对外行使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因此国际组织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人格,而是具体的官僚实体。(3)在国际组织的研究理念上,从功能主义转向了宪政主义,从赋权转向了控权。国际组织不再被认为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国际组织自身的权力也需要被制约和平衡。(4)在对国际组织法学科的自我定义上,学者们不满足于其仅仅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也不仅仅认为它是对传统的国家间国际法的补充,而是认为国际组织法正在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和传统国际法相竞争的法律部门。这个特点在全球行政法学说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全球行政法学说虽然可以被认为是国际组织法研究,但是从它的研究旨趣和研究方法来看,与传统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法有很大不同。(47)(5)上述研究都强调了跨学科研究,在方法和视角上比传统国际法更为开阔。在研究术语上,这些理论都借用了不少政治学和国际关系理论的概念,例如正当性、问责性和治理。从研究人员来看,不仅有传统的国际组织法研究人员,而且有很多国际法理论、部门国际法以及行政法学者参与进来。

上述研究方法和理念上的转变,不仅仅是国际组织法理论研究方法和旨趣的革新,它也触及了国际法的一些核心问题,对国际法研究范式更提出了一系列挑战。最核心的问题是国际法概念。传统国际法是以主权和国家为出发点,以条约文本为中心,而最新的国际组织发展是以权力行使而非文本为中心,权力的发生和行使并不以主权国家同意为基础。国际组织对全球治理的贡献是不是正在使国际法向一个全球性的法律体系转变,并进而超越民族国家的法律框架?(48)与此紧密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国际法的渊源问题。条约和习惯之外的非约束性法律文件在全球治理中日益相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全球秩序生成方面也日益重要。如何区分国际法与非国际法,以什么为标准摆脱或者修正国家中心主义的实证主义国际法渊源学说,已成为最近20年国际法学研究的一个持久的热点问题。

前述国际组织法新近的理论发展,对中国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法研究既是启发也是挑战。首先,国际法学者要加强从法律的视角来研究全球化和全球治理的现象。如果国际法学不能够在学科内提供有效的知识产出,国际法学者就会面临被国际关系、政治学等学科边缘化的危险,不仅国际法成为“弱法”,国际法学研究也将成为“弱研究”。其次,现在的国际法研究对国际法学者的知识储备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研究全球治理和全球化不仅要有传统的国际公法和国际组织法的知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人类学、政治学、国际关系和国内法知识。国际法学者必须要和相关国内部门法学者合作,而这种合作已经在一些国际法部门展开,例如国际刑法、国际环境法等等,今后这种合作有必要在一个更广泛、更深刻的层面上展开。最后,有必要从中国视角来研究和分析上述国际法理论,特别是从中国和平发展和建构和谐世界的角度,(49)批判性地学习和借鉴这些理论。例如,这些新的理论学说,究竟是促进了国际法治的实现,还是在法律层面强化了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霸权?对中国在国际体制角色方面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上述问题都有待今后继续探讨。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北京大学饶戈平教授的指点和鼓励,文中不少观点得益于跟饶戈平教授就相关问题的深入讨论,在此致谢。当然,文中任何错误之处由作者负责。

注释:

①前述分类及有关理论归纳是北京大学饶戈平教授的学术创见。对此问题的详细阐述,参见饶戈平、胡倩:《全球化时代国家间多边合作的制度形态》,载饶戈平主编:《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2—96页。

②谢尔莫斯和布洛克在其经典教材《国际机构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中,对这些新近理论多有关注,并对宪政主义和全球行政法作了简单分析。参见Henry G.Schermers and Niels M.Blokker,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5th edition),Leiden:Martinus Nijhoff,2011,pp.8-16。国内学界,饶戈平教授也很早就开始对这些理论发展进行跟踪和研究,并在中国国际法学会2009年学术年会上作了专题报告,向国内学界介绍了有关理论动态。参见中国国际法年会2009年学术年会,“改革开放中的中国国际法学”,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6月20—21日,会议简报第2期,http://www.gif.ecupl.edu.cn/web/hzl/info_view.asp? id=93。

③饶戈平:《论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129页。

④关于该案的WTO专家组报告WT/DS362/R,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362_e.htm,2012年10月20日登录。

⑤World Bank Press Release No:2009/200/INT,http://go.worldbank.org/HZ4RIJOJC0.

⑥在最近的联合国改革进程中,不少国家认为应该合并或精简联合国人权条约审查机构,但是遭到了条约机构专家的普遍反对与抵制。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商讨,联合国人权国际专员纳瓦尼特姆·皮莱(Navanethem Pillay)女士于2012年6月22日发布了一份报告,她的建议涉及提高人权条约机构的审查效率、避免重复等问题,但是没有探讨对条约机构的精简和合并等根本性问题。参见Navanethem Pillay,Proposals to Strengthen the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A Report by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June 2012,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HRTD,2013年7月28日登录。

⑦最近与中国有关的一个例子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中个别委员滥用报告员身份,利用审议对中国进行恶意攻击。有关详细情况,参见2008年11月禁止酷刑委员会对中国履约情况的结论性意见,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docs/co/CAT-C-CHN-CO4_ch.pdf,中国政府对该结论性意见的评论,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docs/cobs/CAT.C.CHN.CO.4.Add.1_ch.pdf。2013年7月28日登录。

⑧有关国际组织官僚化对国际法的影响,参见Matti Koskenniemi,"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Law-20 Years Later",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0,No.1,2009,pp.7—19。

⑨比较重要的著作有:Nicholas Onuf,"The Constitution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No.1,1994,pp.1—19; Pierre-Marie Dupuy,"The Constitutional Dimension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Revisited",Max Planck Yearbook of United Nations Law,Vol.1,No.3,1997,pp.1—33; Bardo Fassbender,"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as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Columb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36.No.3,1998,pp.529—619; Douglas M.Johnston,"World Constitutionalism in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in Ronald McDonald and Douglas M,Johnston,eds.,Towards World Constitutionalism:Issues in the Legal Ordering of the World,Leiden:Martinus Nijhoff,2005,pp.3—29; Armin von Bogdandy,"Constitut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Law:Comment on a Proposal from Germany",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7,No.1,2006,pp.223—242:Nicholas Tsagourias,ed.,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Perspectiv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Martti Koskenniemi,"Constitutionalism as a Mindset:Reflections on Kantian Themes about International Law and Globalization",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Vol.8,No.9,2007,pp.9—36; Jan Klabbers,Anne Peters and Geir Ulfstein,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⑩关于WTO的宪政化,例如Deborah Z.Cass,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Legitimacy,Democracy,and Community 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ing Syst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关于欧盟宪政化的讨论,参见Joseph Weiler and Marlene Wind,eds.,European Constitutionalism Beyond the Stat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Kaarlo Tuori and Suvi Sankari,eds.,The Many Constitutions of Europe,London:Ashgate,2010.

(11)Jan Klabbers,"Constitutionalism Lit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Law Review,Vol.1,No.31,2004,pp.31—58; Jan Klabbers,"The Changing Image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in Jean-Marc Coicaud and Veijo Heiskanen,eds.,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Tokyo:The United Nations University Press,2001,pp.221—255; Jan Klabbers,"The Paradox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Law Review,Vol.5,No.1,2008,pp.151—173; Jan Klabbers,"Contending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Between Functionalism and Constitutionalism",in Jan Klabbers and sa Wallendahl,eds.,Research Handbook on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Cheltenham:Edward Elgar,2011,pp.3—30; Jan Klabbers,"Autonomy,Constitutionalism and Virtue in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in Nigel White and Richard Collins,eds.,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and the Idea of Autonomy,New York:Routledge,2011,pp.120—140; Jan Klabbers,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2nd e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

(1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现象进行了专门研究,经过五年的努力,委员会于2006年通过了42条结论性意见。参见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ifty-eighth session,1 May-9 June and 3 July-11 August,2006,pp.400—423。

(13)例如,不同国际组织可能就同一事项做出相互冲突的决定。一个国家的国内法院也可能审查一个国际组织涉及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决定的合法性。

(14)http://www.iilj.org/GAL/default.asp.

(15)Benedict Kingsbury,Nico Krisch and Richard B.Stewart,"The Emergence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68,No.3,2005,pp.15—61.该文的中文译文,见本尼迪克特·金斯伯里等:《全球行政法的出现》,范云鹏译,《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6期。本文中关于全球行政法的术语,多采用范云鹏之译文,不再一一注明。

(16)Sabino Cassese,"Administrative Law without State? The Challenge of Global Regulation",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Vol.37,No.4,2005,pp.663—694.

(17)Nico Krisch,"The Pluralism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7 No.1,2006,pp.247—278.

(18)Benedict Kingsbury,"The Concept of 'Law' 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0,No.1,2009,pp.23—57.

(19)Daniel C.Esty,"Good Governance at the Supranational Scale:Globalizing Administrative Law",Yale Law Journal,Vol.115,No.7,2005—2006,pp.1490—1562.

(20)S.Cassese,et al.,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Cases,Materials,Issues(2nd edition),2008,http://www.iilj.org/GAL/GALCasebook.asp.

(21)Benedict Kingsbury,Nico Krisch and Richard B.Stewart,"The Emergence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p.17.

(22)Ibid.,pp.20—23.

(23)例如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互联网域名和编号分配公司(ICANN)。

(24)Benedict Kingsbury,Nico Krisch and Richard B.Stewart,"The Emergence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pp.37—41.

(25)Ibid.,pp.44—51.

(26)Ibid.,pp.29—30.更加详细的讨论,参见Benedict Kingsbury,"The Administrative Law Frontier in Global Governance",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Vol.99,2005,pp.143—149。

(27)近来,金斯伯里教授的研究强调了全球行政法中法的公共性(publicness)。参见Benedict Kingsbury,"The Concept of 'Law' in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pp.23—57。

(28)Armin von Bogdandy,Philipp Dann and Matthias Goldmann,"Developing the Publicnes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Towards a Legal Framework for Global Governance Activities",German Law Journal,Vol.9,No,11,2008,pp.1393,1386.

(29)Chen Yifeng,"Global Governance as Administration?" Helsinki Review of Global Governance,Vol.3,No.1,2012,pp.4—7.

(30)参见Carol Harlow,"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The Quest for the Principles and Value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7,No.1,2006,pp.187—214。对当前国际组织的批判分析,参见Bhupinder Singh Chimni,"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Today:An Imperial Global State in the Making",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No.1,2004,pp.1—39。

(31)http://www.germanlawjournal.com/index.php? pageID=2&vol=9&no= 11,2012年10月20日登录。

(32)Armin von Bogdandy,et al.,eds.,The Exercise of Public Authority by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Advancing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Heidelberg:Springer,2010.

(33)Armin von Bogdandy,Philipp Dann and Matthias Goldmann,"Developing the Publicnes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Towards a Legal Framework for Global Governance Activities",pp.1375—1400.

(34)Matthias Goldmann,"Inside Relative Normativity:From Sources to Standard Instruments for the Exercise of International Public Authority",German Law Journal,Vol.9,No.11,2008,pp.1865—1908.

(35)Armin von Bogdand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Public Authority:Sketching a Research Field",German Law Journal,Vol.9,No.11,2008,pp.1809—1938.

(36)关于对公权力界定的详细讨论,参见Armin von Bogdandy,Philipp Dana and Matthias Goldmann,"Developing the Publicnes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Towards a Legal Framework for Global Governance Activities",pp.1381—1386。

(37)Armin von Bogdandy,Philipp Dana and Matthias Goldmann,"Developing the Publicnes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Towards a Legal Framework for Global Governance Activities",p.1380.

(38)Ibid.,p.1390.

(39)Matthias Goldmann,"Inside Relative Normativity:From Sources to Standard Instruments for the Exercise of International Public Authority".

(40)http://www.germanlawjournal.com/index.php? pageID=2&vol=12&no=5.

(41)Armin von Bogdandy and Ingo Venzke,eds.,International Judicial Lawmaking:On Public Authority and Democratic Legitimation in Global Governance,Heidelberg:Springer,2012.

(42)饶戈平:《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第133—134页。

(43)最经典的两本国际组织法的教科书都无一例外。参见Herry G.Schermers and Niels M.Blokker,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5th edition),Leiden:Martinus Nijhoff,2011; D.W.Bowett,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4th edition),London:Stevens & Sons,1982。

(44)典型的例子,参见C.F.Amerasinghe,Principles of the Institutional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2nd e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45)关于国际法从“共存法”到“合作法”的演变,参见W.Fridemann,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Stevens & Sons,1964。

(46)功能主义方法的代表性观点,参见Herry G.Schermers and Niels M.Blokker,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4th edition),Leiden:Martinus Nijhoff,2004,pp.10—15。该书作者承认对国际组织的作用抱有某种程度的乐观主义,参见Niels Blokker,"Comparing Apples and Oranges? Reinventing the Wheel? Schermers' Book and the Challenge for the Future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Law Review,Vol.5,No.1,2008,pp.197—213,202。

(47)全球行政法不关注国际组织的内部规则,但是涵盖的对象又比传统国际法更广泛。参见Herry G.Schermers and Niels M.Blokker,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4th edition),p.16。另外,波格丹迪教授甚至认为全球行政法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乃至一个新的学科”。参见Armin von Bogdand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Public Authority:Sketching a Research Field",pp.1909—1938,1918。

(48)Hersch Lauterpacht,International Law:Collected Papers,Vol.2,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5,p.483.

(49)关于和谐世界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关系,参见Duan Jielong,"The Concept of Harmonious World",in Sienho Yee and Jacques-Yvan Morin,eds.,Multiculturalism and International Law:Essays in Honor of Edward McWhinney,Leiden:Martinus Nijhoff,2009,pp.59—64。

标签:;  ;  ;  ;  ;  ;  ;  

受非洲问题困扰的国际刑事法院_国际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