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私营企业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主体责任论文_黄巍

浅析私营企业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主体责任论文_黄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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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找出私营企业在职业病防治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通过对国际劳工组织及英日两国的企业合作机制进行比较分析,探讨我国如何建立起劳动者与企业的合作机制,最后对私营企业如何落实职业病防治中的主体责任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私营企业;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引言

劳动者通过付出自己的劳动力与企业订立契约,成为企业组织的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空间都受到企业支配,工作中劳动者的保护需要通过企业这个组织来实现,企业对于雇员负有照顾义务,因此企业应当承担劳动者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然而实践中企业承担职业病防治责任的现状却不如人意。据《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披露,全国每年新报告职业病病例近3万例。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法治意识不强,对改善作业环境、提供防护用品、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投入不足,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等的职业病防护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当前经济放缓的背景下,私营企业罔顾劳动者利益,侵害劳动者健康,违法违规现象多有发生,再加上这些企业技术力量薄弱,工艺落后,管理经验不足,职业防护跟不上,极易导致职业病的发生。

一、私营企业在职业病防治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私营企业不同于国有、集体企业的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在机构设置、人员安排、职能分工上有很大区别。基本上都是本着从简原则,能少则少,能无则无。私营企业中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预防人员多数身兼数职,他们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方面的专业知识很少,对于本企业相关岗位及工种的职业病危害,并不十分清楚,还有相当一部分私营企业,根本没有安排职业病防治人员。只是到监督人员下去检查时,临时找人来应付。

1忽视个人防护

私营企业主为了眼前的经济效益,往往忽视健康效益,吝惜于职业病防治的投入。在按要求须给职工配发的工作服、口罩、手套、降噪耳塞等时,往往不愿或少给职工配发,或用劣质廉价的物品代替。

2私营企业大多规模较小,工艺落后,职业危害较重

私营企业主对职业危害的严重性和可防性认识不清,理解不深。很少在新建,改、扩建及技术改造时进行职业危害的预评价。对单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不了解或了解甚少。当然也难以告知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有效预防。个别单位在招工时还会故意隐瞒本单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

3有害作业工人不能定期做健康检查

私营企业对职工的健康检查认识模糊,不愿为职工的健康检查承担费用,对健康检查的费用由企业承担有抵触情绪,认为健康检查是职工检查自己的身体,职工得到了利益,就应该职工掏钱。尤其是在招工时的岗前健康检查中,私营企业一般都不为职工的健康检查承担费用。每到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时,为少体检,少交费,往往用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减少体检项目,减少体检人数。

4个人防护意识差

劳动者意识淡薄,地方政府和企业责任缺失,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认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加上生活的压力,所以很多进城务工者甘冒损害安全与健康的风险。许多用工单位漠视职业病的防护,部分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愿意建立劳动健康监护制度和措施,工作场所防护设施简陋,也没有给劳动者配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各国合作机制之评析

1 国际劳工组织合作机制

国际劳工组织作为一个政府间组织,在推动各国劳动者保护事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自成立起国际劳动组织已经制定了大量公约,以对各国做出指引。1981年公约大力提倡各国在包括职业病防治在内的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明确规定劳动者与雇主的合作机制,同时考虑到各国的实际情况,建议书对合作机制的具体形式作了灵活的规定。从建议书的规定来看,劳动者的整个权利体系以建议权为核心,公约赋予了劳动者内容广泛的建议权。劳动者处于与职业危害因素近距离接触的地位,往往比雇主更了解企业中存在的危害其安全健康的问题,而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劳动者毫无疑问比雇主更关心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所以赋予劳动者广泛的建议权能更有效地促使企业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水平。围绕建议权公约还规定劳动者应了解充分的信息,获得相关培训以提高建议权行使的质量;同时为了确保建议权不成为法律的一纸空文,公约还规定劳动者不会因为行使建议权而蒙受报酬上的损失,不会因此而遭受不公平的对待甚至被解雇。

2英国合作机制

英国根据本国实际,采取了非常灵活的合作机制。而且英国立法的权利建构也基本与1981年公约相似。但是英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赋予了安全代表更大的权利:检查权。根据英国立法,安全代表享有与政府检查员基本类似的检查权。与政府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相比,身处生产第一线的安全代表更能开展充分的检查,而且英国立法规定安全代表每一季度一般只能检查一次,较好地平衡了劳动者的权利和雇主的义务,不会使安全代表的检查成为雇主不必要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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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本合作机制

日本立法的特点是将主管生产安全的委员会与主管卫生的委员会分开。而且从卫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可以看出,除了雇主和劳动者方面的代表外,日本的卫生委员会中还有安全人员和劳动医师,由于这些人员必须通过国家认可的相关执业考试,所以能对企业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提出专业意见,从而提高整个合作机制的水平。

我国应尽快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155号公约的规定建立起劳动者与企业的合作机制,发挥劳动者对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作用。企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立法如果能赋予劳动者有效的监督权,必然能弥补目前政府监督力量不足的问题。英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可谓这方面的表率,英国不仅在企业中建立了安全代表、安全委员会这样的工企合作机制,并且赋予安全代表切实的监督检查权,并为安全代表行使权力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确保安全代表不会因行使权利而遭受企业的报复。

三、有关建议

突出企业的责任,加强对企业和地方政府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很多职业病也许难以治愈,但可以预防。预防工作做得好不好,既取决于政府,也取决于企业。

1 加强对企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要保证有关部门进入企业进行检查的权利,以便于提前预防宣传,防患于未然,实行综合监管。建立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强化职业病防治的管理,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和制度,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与此同时,应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范围。

2 建立有效监管制度

建立既有严格自律,又有有效监管的制度,让职业健康的监护和监管工作重心,由以用人单位为主,调整为以全体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为主这一立足点上来,对他们实行全员登记、建档立卡,以政府的行政职能来实现直接终身跟踪、终身监护、终身服务,有效实现对职业病的监管和监察。

3 建立职业病防治基金

建立职业病防治基金职业病防治,资金是关键,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长期以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资金投入不足。解决职业病防治资金紧缺的问题,必须将有毒有害企业的责任与非有毒有害企业的责任严加区别,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走市场经济模式,将职业病防治资金与有毒有害企业直接挂钩,与其危害劳动者和危害社会的企业责任相衔接。建议我国效仿发达国家成立职业病防治基金会的做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向企业征集相应数额的职业病防治基金,对于一些小规模的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其情况预收职业病防治保证金、押金和赔偿金,由职业健康监护、监管和监察的安全监管部门掌控使用,以此改变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缺乏资金保障的被动局面,使广大的职业病受害者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

4 落实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1)在防治职业病方面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管理的义务;配备防护设备、设施、用品的义务;危害公告和警示标识的义务;事故预防、应急救援和控制的义务;危害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的义务;危害告知培训教育的义务;危害治理和禁用、禁止转移的义务;劳动者健康检查和建档的义务;职业禁忌和健康损害调离安置的业务;未成年工、女工保护的义务;职业病报告的义务;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义务;安排职业病人诊疗、康复和检查的义务;职业病人调离和妥善安置的义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依照民事法律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2)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方面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3)在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方面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疗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 适当加重企业职业病防治的责任

首先,立法应明确用人单位的终局责任。实践中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常常采用非合同工、只招临时工、短期用工、外包转包的方式模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参加工伤保险,发生职业病事故后用人单位常相互推诿,千方百计地逃避其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劳动者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之间“踢皮球”的行为无疑又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因此立法应规定“劳动者被认定为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按照法定标准,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在承担相关费用后,可以向其追偿。”

其次,我国应加强职业病防治立法的处罚力度。英国和日本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都实行双罚制,不仅处罚企业还处罚企业的负责人,美国虽然没有采用双罚制,但美国职业卫生立法的处罚对象是企业的负责人。处罚企业负责人的效果要好于仅仅处罚企业,实践中很多企业劳动防护措施的不到位都是老板的故意或漠视造成,劳动者也往往是迫于老板的命令不得不直接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比起企业这种法律拟制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更是“直接致害源”。因此立法应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同时还应增强行政处罚的力度,让企业为其行为承担高昂的违法成本。

四、结论

本文从企业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选取了各国和国际组织立法中颇具特色的企业合作机制进行比较分析。企业合作机制强调企业与劳动者的合作义务,赋予劳动者监督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权利,可以有效弥补政府监督的不足。针对私营企业在落实职业病防治中的主体责任,提出的建议符合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利益,加强了私营企业的主体责任,但是在法律层面还有待国家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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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黄巍

论文发表刊物:《防护工程》2017年第1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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