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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72(2008)01-0068-12
一、前言
何谓“孝”?《说文》:“孝,善事父母者也。从老省,从子,子承老也。”[1]398在金文中“孝”字写作“”(颂簋),上部像戴发佝偻老人,下部是一个‘子’字,以会意。事实上,“孝”作为一种观念,至迟产生在商周之际。①但早期的“孝”与秦汉之时的“孝”,内涵并不完全一致。西周时期的“孝”主要以“享孝”、“追孝”为内涵,其适用对象是已亡故之人,施孝的方式主要是祭祀。如西周中期器《井南伯簋》铭:“井南白(伯)乍季涉好尊簋,其迈(万)年子子孙孙永宝,日用享考(孝)。”[2]252宣王时器《颂鼎》:“用乍朕皇考吊(叔)皇母始(姒)宝尊鼎,用追孝。”[2]303而直接反映对活人的孝,材料很少。但孝事父母的理念已经存在,如《尚书·酒诰》:“肇牵车牛远服贾,用孝养厥父母。”[3]376当然,这只能说明周人对先祖及已死去的父母比生存的父母更为重视。春秋时期,伴随着宗族式大家族的逐渐解体,以及对鬼神敬畏观念的减轻等,施孝的对象明显收缩。奉养在世父母为内容的“孝”,成为孝观念的主流。《左传》文公十八年臧文仲曰:“见有礼于其君者,事之,如孝子之养父母也。”[4]576《论语·为政》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5]17《管子·形势解》:“正谏死节,臣下之则也。尽力共养,子妇之则也。”[6]168等等。②
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孝”的意义又有所扩大。曾子对孝有一个总结:“孝有三,大孝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7]1332能养只是最低层次的孝。
凡是有违于孝道的行为,都被称之为“不孝”。孟子说:
世俗所谓不孝者五:惰其四支,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弈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从耳目之欲,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斗很,以危父母,五不孝也。[8]236
前三项都指不养父母,后两项分别是指陷父母于戮(辱)和陷父母于危,是由本义引申而来。《孟子·离娄》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汉赵歧注曰:“于礼有不孝者三事,谓阿意曲从,陷亲不义,一不孝也。家穷亲老,不为禄仕,二不孝也。不娶无子,绝先祖祀,三不孝也。三者之中,无后为大。”[8]210从礼的角度对不孝作了注释。其他文献如《春秋左氏传》定公四年:“灭宗废祀,非孝也。”[4]1556《春秋左氏传》闵公二年:“禀命则不威,专命则不孝。”[4]313分别从不同的视角来解释了不孝之义。曾子更是从“众之本教曰孝”的思想出发,把一切有悖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都称之为“非孝”,所谓“居处不庄,非孝也。事君不忠,非孝也。莅官不敬,非孝也。朋友不信,非孝也。战陈无勇,非孝也”[7]1333。
然而,尽管法律源于道德,道德是法的精神和灵魂,而且从长时段看存在伦理法律化的倾向。但是,伦理法律化并不等于伦理规范直接进入法律,成为法律条文,而是要经过降格化和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处理。[9]5所以,不孝之名并不等于不孝之罪,真正入于刑律的“不孝罪”应是较低层次的。
二、刑法意义上的不孝罪
不孝入罪应晚于孝伦理观念的形成。最早提到不孝之罪的是《吕氏春秋·孝行》载《商书》佚文:“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高诱注曰:“商汤所制法也。”不过洪迈认为可疑:“与《孝经》不合。”[10]741笔者也以为该文明显与后世儒家观念相通。所以,较可靠的最早明确提出对不孝罪进行严惩的是《尚书·康诰》:“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曰: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3]366宣布对罪大恶极的不孝不友,要用文王制定的刑罚来严惩。这篇《康诰》被顾颉刚先生认定为在文字和思想上都可信为真的十三篇之一。[11]32所以,对不孝罪的惩治始于文王。稍后的文献如《周礼·地官·大司徒》也提到不孝罪:“以乡八刑纠万民:一曰不孝之刑,二曰不睦之刑……”[20]268
但是,用什么刑罚来惩治不孝罪,未见明确规定。据沈家本考证,此时的“不孝罪”不为重罪。他说:“附于刑者归于士,则乡八刑必其过恶尚轻而丽于刑者,故大司徒纠之。”[13]831
《荀子·宥坐篇》提到孔子任鲁国司寇时,“有父子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孔子舍之”[14]521,也就是提倡对不孝之人,以道德教化为主,不是一味地刑杀。实际上,春秋这个社会大动荡时期,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意识形态等都受到严重冲击,宗族、等级、孝事父母,在时人的观念中都不是重要的东西。载于史的不孝之事很多。如“卫石共子卒,悼子不哀”[4]963,说卫国的石恶死了父亲,却不哀痛。“五月,齐归薨,大搜于比蒲,非礼也……九月,葬齐归,公不戚……”[4]1288鲁昭公死了母亲,也不悲戚。死了父母不悲哀并非大事,事实上,一部春秋战国史,父子相杀,兄弟相残,不绝于史。不过,尽管时人孝的观念淡薄,但“孝”还是公认的社会美德,某些图谋大业的人还举着“孝”的旗帜来笼络人心。齐桓公会诸侯于葵丘,“初命曰:‘诛不孝,无易树子,无以妾为妻。’”[8]335然而时事使然,我怀疑这条盟约的实施效果。
真正对不孝罪实行认真惩治的是战国时期的秦。当然,这不是由于秦更注重孝道,而是秦自从商鞅变法开始,法家的“重刑主义”刑罚理论被贯彻到了司法实践,任何触犯刑律的行为都会本着“轻罪重刑”的原则予以严惩。到了汉代,“孝”观念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号称“以孝治天下”,相应地对于不孝罪的重视也超过以往任何朝代。那么,秦汉时期入于罪的不孝主要有哪些内容呢?
1.不养亲
《吕氏春秋·孝行》把孝养分为五道,曰养体、养目、养耳、养口、养志。事实上由于各家各户贵贱有差、贫富有别,在孝养方面不可能完全一致。正如《盐铁论·孝养》所说:“善养者不必刍豢也,善供服者不必锦绣也。以己之所有尽事其亲,孝之至也。”[15]308所以,入于刑律的应是最基础的物质奉养。一旦有不供养之行,即论罪。《二年律令·奏谳书》第21例:“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吏且何以论子?廷尉等曰:当弃市。”[16]227若有能力而对尊亲供养有缺,子孙即被赶出家门:“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16]227
以上是针对于平民百姓,若有官吏奉养不周,则会成为被罢免、被攻击的极好借口。成帝时宰相薛宣,后母在世时常跟着弟弟居住,薛宣没有孝名。后薛宣被罢免,诏书说“君为丞相,出入六年,忠孝之行,率先百僚,朕无闻焉”;再度出仕,又被博士申咸指责“不供养行丧服,薄于骨肉……不宜复列封侯在朝省”[17]3393-3395,最终见废于家。平帝时大司农孙宝也因供养母亲“恩衰”[17]263,坐免。光武时朱浮也曾秘密上奏彭宠“遣吏迎妻而不迎其母”[18]1137,引怒彭宠等等。
不过,奉养父母,就中国古代社会而言,在社会稳定、无天灾人祸的情况下尚可实现。遭遇战乱、饥荒,百姓嫁妻卖子,自顾不暇,哪里还讲什么孝道养亲?元帝永光元年,在诏责公卿时曾提到:“郎有从东方来者,言民父子相弃。”师古曰:“以遭饥馑,不能相养。”[17]3044正如《管子·禁藏》云:“衣食足则侵争不生,怨怒无有,上下相亲。”[6]1013所以律令处治的应是“堪供而缺”。
2.不听教令
《二年律令·奏谳书》第21例廷史在一连串的提问中有一句“有子不听生父教,谁与不听死父教罪重?”[16]227尽管我们不知不听父教作何处置,但可以肯定秦汉之时不听尊长教令属于犯罪。正如赵高谋立胡亥,胡亥说:“废兄而立弟,是不义也;不奉父诏而畏死,是不孝也。”[19]2549这一点唐律中称作“诸子孙违犯教令”[20]437。
3.轻慢尊亲
轻慢,意为不尊敬、侵侮。《孝经·天子》:“爱亲者,不敢恶于人。敬亲者,不敢慢于人。”[21]5敬与慢对举。《礼记·曲礼上》:“礼不踰节,不侵侮,不好狎。”郑玄注:“侮,轻慢也。”[22]13也就是对父母施孝,不仅仅是物质上的供养,更重要的是敬亲。《论语·为政》:“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5]17
不过,养亲容易,敬亲难。秦汉时期就有不少人因对父母尊亲轻慢而获罪。如梁平王襄为了满足宠妃任后,不顾祖母李太后阻拦,私自取走梁孝王的宝尊。后被人告发,“天子下吏验问,有之。公卿治,奏以为不孝,请诛王及太后”[17]2215。武帝认为首恶为任后,于是“削梁王五县,夺王太后汤沐成阳邑,枭任后首于市”[17]2215。东汉安帝时济北惠王子苌被立为乐成王后,“慢易大姬,不震厥教”,被贬为临湖侯。“‘坐轻慢不孝’,故贬。”[18]233而景帝也由于为太子时简慢文帝而受世人讥讽。③
4.殴杀尊亲
这是不孝罪中的重罪。主要指殴骂、贼杀伤或牧杀伤尊亲。
(1)殴骂
父,《说文》曰:“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段玉裁释“杖”:“夏楚二物,收其威也。”[1]115《礼记正义·学记》郑玄注:“夏,槄也;楚,荆也。二者所以扑挞犯礼者。”[7]1055可见,父字本身就含有率教与惩罚双重之义。这就是父权,是习惯与法律赋予的权力。母权是父权的延伸。所以,对不听教令的子孙,父母有权力管教和扑责。在中国古代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如《汉书·刑法志》:“鞭扑不可弛于家,刑罚不可废于国,征伐不可偃于天下。”[17]1091
但是法律是决不允许殴骂父母的。《二年律令·贼律》:
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16]139儿媳妇也一样:
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皆弃市。[16]140
秦律中也有关于殴打长辈的一些规定。《法律答问》:
“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23]111
不过,法律的规定往往与现实的执行有一定的差距。如贾谊曾提到秦时风俗:“商君遗礼仪,弃仁恩……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借父鉏,虑有德色。母取箕箒,立而谇语。……妇姑不相说,则反唇而相稽……曩之为秦者,今转而为汉矣。”[17]2244由此,可以看出,秦及汉初子孙与尊亲之间相互嚷骂是常见之事。在这种习俗之下,殴骂父母、舅姑不可能都被处以弃市。出土于敦煌悬泉的西汉晚期的汉简,也印证了这种想法:
贼律:殴亲父母及同产、耐为司寇,作如司寇。其訽(诟)詈之,罚金一斤。(Ⅱ0155③:421)[24]8
殴亲生父母及父母的兄弟姊妹,要判作司寇,猖狂辱骂的,罚金一斤。这与前引律文相差悬殊,一个为弃市,一个仅为二岁刑。当然,这一方面与有汉一代刑法的逐渐减轻有关,另一方面这很可能是西汉后期根据实际情况对律文所作的调整。《礼记正义》中有这样一例:“妻甲夫乙,殴母,甲见乙殴母而杀乙。《公羊》说甲为姑讨夫,犹武王为天讨纣。郑驳之云,乙虽不孝,且殴之耳,杀之太甚。”[7]318由此也可以说明汉人对“殴骂父母”问题的看法。
(2)杀伤
如果说殴骂父母,法律或许可以网开一面的话,若杀伤父母,则绝对是罪大恶极、罪不容赦的。《二年律令·贼律》:
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16]139
杀伤后,即使自告也不减刑,《二年律令·告律》:
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自告者皆不得减。[16]151
杀伤父母,枭首。不论自告还是遇赦,均不得减免。若是把父母杀死了,则更是被视为严重悖逆人伦之事,入“大逆不道”。汉律:“杀母以大逆论。”[25]4288《礼记·檀弓下》:“子弑父。凡在宫者,杀无赦。杀其人,坏其室,洿其宫而猪焉。”郑玄注:“明其大逆,不欲人复处之。”[7]317《周礼·秋官·掌戮》:“凡杀其亲者,焚之。”[12]961这一时期有的杀亲罪就处以焚刑。东汉桓谭曾记载了汉武帝时有男子毕康杀其母,有诏“燔烧其子尸,暴其罪于天下”[26]141,以示对丧尽人伦之人的严惩。
当然,杀父母不仅包括亲父、亲母,也包括继父母。汉景帝时有一个杀继母的案子:
廷尉上囚防年继母陈论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帝疑之。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旁,帝遂问之。太子答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者同,不宜与大逆论。”从之。[25]4288-4299
防年的继母把他父亲杀了,防年因此杀死了继母。幼年的武帝以“下手之日,母恩绝矣”为由,判与凡杀同。不过,这个判决结果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如果是一般的杀继母、后母、主母,仍会以“继母如母”的理念判为大逆。
5.诬告尊亲
先说告发尊亲。学界一直有一种观点,即秦汉时期子孙不可以告发父祖,告者有罪。主要证据有二:
证一:《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23]118
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似乎给这种观点又提供了佐证。《二年律令·告律》:
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④
证二:《汉书》卷44《淮南衡山济北王传》:武帝时衡山王刘赐之子“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17]2156弃市。这是历来学者们都爱引用的一个力证。⑤
事实上,秦律所规定的是子女和奴婢不能对父母或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的行为而亲自告发,告者有罪。对于其他“公室告”,如谋反、盗窃、杀人等非家族内部的犯罪行为,秦律及汉初之律是极力提倡“告奸”的。商鞅为令,“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19 ]2230。张家山汉简中也可以看到要求家人告诉的条文,如《二年律令·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16]133《盗律》:“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16]144明确规定子女是可以告发父母尊亲的,而对有些犯罪行为不告还有罪,如《钱律》:“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16]160同居,即为同户,肯定包括子女。所以上引《二年律令·告律》“子告父母”条,应该不是一个完整的律文,其所针对的应是秦律中“非公室告”。
我们来看证二。《史记》卷118《淮南衡山列传》对于同一个史实有不同的记述,“太子爽坐王告不孝”[19]3097,弃市。《汉书》与《史记》重复记事的材料多源于《史记》,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史记》比《汉书》更可信。加之,早有学者从刘爽的动机等其他角度考证了《史记》中这则史料的可信性。⑥也就是,刘爽被处弃市,不是因为告父,而是由于其父告他“不孝”。
此外,地节四年,汉宣帝颁布了著名的“亲亲相隐”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7]251细细研读,就会发现此诏只是说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无罪,并没有说如果告发父母、大父母就有罪。
所以,在没有直接证据说明秦汉子女告父母有罪的情况下,秦汉时期除了“非公室告”,子女可以上告父母。事实上,到了汉末曹操执政时还常有“军征士亡,考竟其妻子”[27]684,也可以反证妻、子对夫、父告诉的合法性。
但是,上告不等于诬告,如果诬告尊亲,便构成不孝罪。如建初元年,胶东侯贾敏,“坐诬告母杀人,国除”[18]667。齐王刘晃与弟利侯刚、母太姬宗更相诬告。章帝诏:“贬晃爵为芜湖侯,削刚户三千。……其遣谒者收晃及太姬玺绶。”[18]553-554还有下邳惠王衍病荒忽,太子印有罪被废,而诸姬与诸子为争立为嗣,“更相诬告”[18]1675,等等。
不过,由于上述案例均为王或侯,其所受处分为国除、贬爵,有的还未见处罚。如果是一般庶人,均会入于刑律。《二年律令·告律》:“诬告人以死,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16]151这就是“诬告反坐”原则。事实上这种精神源于秦律,只不过秦律更加严厉。“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23]116即如果控告人不实,就用所控告的罪名处罚告发人。当然,这是对鼓励告奸的限制性刑律,以防诬告成风。诬告他人还要“各反其罪”,何况是诬告尊亲?所以,从秦汉律对家长权的保护来看,诬告尊亲只会受到比诬告他人更严厉的惩处。
6.居丧不谨
《释名》云:“祭曰卒哭。卒,止也。止孝子无时之哭,朝夕而已也。”[28]卷四《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诏:“今百姓或遭衰绖凶灾,而吏繇事,使不得葬,伤孝子之心,朕甚怜之。”[17]251服父母丧者称为“孝子”,丧服称为“孝服”。可见,秦汉时居丧曰孝的概念已经存在。《礼记》中有《丧服小记》、《丧大记》、《奔丧》、《问丧》、《三年问》等篇对服丧期间的行为规范,如奔丧、哭丧、入敛、丧服、饮食等各个方面作了详细说明。如果有违,在广义上就被视为不孝。就秦汉社会而言,大约为居丧期间要着丧服、不居寝、不视乐、不能婚嫁、不饮食酒肉、不过性生活等。
居丧奸。这是居丧违礼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笔者曾从汉简及正史中搜集到居丧奸的事例8例,其中2例自杀,2例废徙,2例没有处罚,1例削郡,1例不详(推测无罪)。[29]
居丧嫁娶。东汉章帝时赵王干“居父丧私娉小妻,又白衣出司马门,坐削中丘县”[18]559。笔者推测如果不是私娉,当没有罪过。董仲舒《春秋决狱》中有一例:“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何论?”一种意见认为“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30]162。董仲舒认为妇人有“更嫁之道”,甲为其母所嫁,无淫行之心,不是私为人妻。“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30]162
居丧生子。《风俗通义·正失》载彭城相袁元服为服中所生,“君子不隐其过,因以‘服’为字”[3]94。尽管于服中所生,却仍然官运亨通,“功德爵位,子孙巍巍”,未见什么法的惩处。顺帝时“民有赵宣葬亲而不闭埏隧,因居其中,行服二十余年……而宣五子皆服中所生”[18]215。此事被乐安太守陈蕃发现,大怒“圣人制礼,贤者俯就,不肖企及。……寝宿冢藏,而孕育其中,诳时惑众,诬污鬼神乎?”[18]215遂致其罪。具体处置不得而知,不过推测不为大过。唐律中对服内生子处置也不严,为徒一年。如果是自首还可无罪。
父死不奔丧。这也是有违孝道的行为。元帝时陈汤,“父死不奔丧,司隶奏汤无循行……汤下狱论”[18]1153。但不奔丧在汉人眼中还不是什么大的过错,后来陈汤重又为官,还与甘延寿一起诛灭了汉室的心腹大患郅支单于。也有的人贪恋功名,不服父丧。如明帝时邓衍,在职不服父丧,帝闻之,乃叹曰:“‘知人则哲,惟帝难之。’信哉斯言!”[18]1153衍惭而退。
匿父母丧。东汉甄邵“当迁为郡守,会母亡,邵且埋尸于马屋,先受封,然后发丧”[18]2091。后来,甄邵迁官洛阳,路遇河南尹李燮。结果李燮“使卒投车于沟中,笞捶乱下,大署帛于其背曰‘谄贵卖友,贪官埋母’”,并且还上书表状,“邵遂废锢终身”[18]2091。此事发生在汉灵帝之时。事实上,甄邵被废锢的原因不仅仅是匿母丧,更重要的是他在梁冀执政时谄附梁冀,为世人所不齿。而在唐代,匿祖父母、父母丧,入于“十恶不赦”之条,比汉时严厉多了。
7.为后不孝
汉代社会非常注重宗祧继承,无论是帝王将相还是平民庶人,传宗接代都被看作头等重要的大事。汉律专门有《置后律》来规范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而汉代对置后有严格的限制。如果是“其自贼杀”者,不能置后;如果嗣子有罪,也不能代为后。《二年律令·置后律》:“尝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16]185甚至有的已承爵,后发现有问题,还要被免。如益都侯嘉“元凤三年,坐非广子,免”[17]441;侯福“河平四年,坐非子免”[17]651;侯岑“元延三年,坐父钦诈以长安女子王君侠子为嗣,免”[17]694。
如果置后者无后,可依血亲远近选择嗣子。平帝元始元年令:“诸侯王、公、列侯、关内侯亡子而有孙若子同产子者,皆得以为嗣。”明帝、章帝、安帝、顺帝等也都颁布过“爵过公乘,得移与子若同产、同产子”的诏令。不过,此种为人后者必须对所承继之宗有“为人后之谊”,若有违,定入不孝。[17]349
典型的如昌邑王刘贺。元平元年昭帝崩,无后,刘贺被立嗣为后。但是“服斩缞,亡悲哀之心,废礼谊,居道上不素食……击鼓歌吹作俳倡……与孝昭皇帝宫人蒙等淫乱……”,不仅居丧失礼不孝,而且身为昭帝后却私祭其亲父昌邑哀王,“祖宗庙祠未举,为玺书使使者持节,以三太牢祠昌邑哀王园庙,称嗣子皇帝”,没有做到“为人后者为人子”[17]2940-2946。结果定罪不孝,被废帝位。
金日磾传子节侯赏,其弟金伦传孙夷侯常,均无子国绝。王莽执政时分别令赏的从孙金当和常的侄子金钦嗣后。当时金当的母亲为王莽的姨母,金钦见其尊贵就建议金当“名为以孙继祖也,自当为父、祖父立庙。赏故国君,使大夫主其祭”[17]2965,也就是让金当为其亲父、亲祖父立庙,不再为赏之后,赏的祭祀由大夫主持。很明显,这违背了支庶承继大宗之礼。甄邯劾奏金钦“乱国大纲,开祸乱原,诬祖不孝,罪莫大焉”[17]2965。金钦自杀。东汉时济北惠王子苌为乐成主后,到国后却“慢易大姬,不震厥教。出入颠覆,风淫于家”[18]1673,大姬即刘苌所继之母,对所继之母简慢不孝,被贬爵临湖侯。
由以上三个案例,1死、1废、1贬,不难体会汉人对宗祧承祀之重视。
8.妻后母
在世界各国早期的婚姻发展史中,“妻后母”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有些民族允许“父死,妻其后母”,如我国的匈奴、乌孙、羌、氐等;有些民族则视此为乱伦,如我国的汉民族、英国以及大多数拉丁国家。不过,这些国家尽管法律禁止娶后母,却容易取得特许豁免权。[32]605而我国的汉王朝,始终把“妻后母”作为婚姻禁忌,并入于不孝罪,严惩不怠。
下面是正史中所见“妻后母”的案例,见表1。
表1 秦汉时期妻后母一览表
时间 案例资料处罚
资料来源
武帝 (燕王)定国,与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
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当诛,自杀《史记》卷5 1《荆燕世家》
(衡山王子孝)坐与王御婢奸弃市 《史记》卷118《淮南衡山列传》
(汝阴侯颇)坐与父御婢奸罪自杀 《史记》卷95《樊郦滕灌列传》
(赵王)太子丹与同产姊及王后宫奸乱废王太子位《汉书》卷45《蒯伍江息夫传》
(济北王)宽坐与父式王后光、姬孝儿奸 自杀 《汉书》卷44《淮南衡山济北王传》
昭帝 (广陵厉王子)南利侯宝坐杀人夺爵,还归弃市 《汉书》卷63《武五子传》
广陵,与胥姬左修奸
(昌邑王刘贺)与孝昭皇帝宫人蒙等淫乱 废帝 《汉书》卷68《霍光金日磾传》
乘丘侯外人,坐为子时与后母乱免 免侯 《汉书》卷15上《王子侯表上》
(上官安)与后母及父诸良人、侍御皆乱 无(奸事后发) 《汉书》卷97上《外戚传上》
元帝 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取不孝子县磔着树,使骑吏五人张
妒笞我。” 弓射杀之 《汉书》卷76《赵尹韩张两王传》
成帝 耿定上书言(王)商与父傅通无《汉书》卷81《匡张孔马传》
成陵侯德弟与后母乱 不详(推测死罪)⑦ 《汉书》卷15下《王子侯表下》
平帝 薛况与后母敬武长公主乱 敬武长公主饮药死,况枭首于市 《汉书》卷83《薛宣朱博传》
王莽 莽妻旁侍者原碧,莽幸之。后临亦通焉 自杀 《汉书》卷99下《王莽传下》
献帝 (吕布)私与(董卓)傅婢情通无(奸事未发) 《后汉书》卷75《刘焉袁术吕布列传》
上表共15个案例。其中诛死或自杀的有9例,占60%:废或免的有3例;因奸事未发或风闻,当时未见处置的有3例。如果排除奸事未发的,被诛所占的比例就更高,达到了75%。这在各类不孝罪中是处置最严厉的。
9.与母别居
因与母别居而获罪的,在秦汉史上仅一见。即安帝元初四年,朗陵侯臧松“与母别居,国除”[18]697。
10.告子不孝
这是一类抽象的不孝罪。由于史料的限制,此类不孝罪的罪状不是很清楚。到了汉初,对于告子不孝有了明确的规定,《二年律令·贼律》:
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叚(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为人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16]139
即对被告不孝者处以弃市,即使是年过七十的人要告不孝,经过一定的程序也会受理。
在正史中见到父母告子不孝的案例共4例:
(1)《史记》卷118《淮南衡山列传》载衡山王刘赐告太子刘爽:
……太子爽王告不孝,皆弃市。[19]3097
(2)《汉书》卷76《赵尹韩张两王传》载汉元帝时王尊为美阳令:
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问,辞服……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县磔着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吏民惊骇。[17]3227
(3)《汉书》卷80《宣元六王传》提到元帝时东平思王宇,对王太后不孝:
事太后,内不相得,太后上书言之,求守杜陵园。[17]3322
(4)《后汉书》卷76《循吏列传》提到仇览为蒲亭长,注重教化,当时有母告子不孝的:
人有陈元者,独与母居,而母诣览告元不孝。……览乃亲到元家,与其母子饮,因为陈人伦孝行,譬以祸福之言。元卒成孝子。[18]2471
由此类告子不孝案可以看出秦汉时期国家对于父权(或称家长权)的维护。不过,有两点必须注意:一是以上几个案例几乎都要经过国家司法验问,也就是必须经过国家司法的证实,属于“诚不孝”,才定罪量刑。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6例,公大夫昌打死其奴相如,但反告相如“不孝”,结果被认定“错告,当治”。二是在定罪量刑上并非父母的意见就完全等于国家意志。像东平王太后上书言子不孝,元帝对王及太后双方颁书劝导,对王说:“盖闻亲亲之恩莫重于孝,尊尊之义莫大于忠,故诸侯在位不骄以致孝道,制节谨度以翼天子,然后富贵不离于身,而社稷可保。”对太后说:“夫福善之门莫美于和睦,患咎之首莫大于内离。……闺门之内,母子之间,同气异息,骨肉之恩,岂可忽哉!”[17]3322最后息事止讼。还有陈元母告子不孝案,陈元也没有以不孝定罪。美阳女子告子不孝,结果完全出乎她的意料,王尊竟使人张弓磔杀不孝子,“吏民惊骇”[17]3227。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司法权对家长权的限制。这与当时子女的诉讼权、对财产的支配权、一定范围内的婚姻自主权等是合拍的,说明此时的父权相对于后世来说是较弱的。
三、秦及两汉不孝罪的变迁
孝观念自产生之时起,就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迁。先是由西周时期的追孝、享孝为主流,转变为春秋中叶以后以奉养在世父母为主流。而孝观念的变化会直接导致不孝的意义变化,相应地,刑法意义上的不孝罪也会随之有所变化。
秦汉四百余年,社会主流思想随时代思潮不断变化。秦是一个尚法的时代,法家思想在这里得到实践。汉初重黄老之术,战国后期兴起的“黄老之学”成为统治之学,“清虚以自守,卑弱以自持”上升为“君人南面之术”[17]1732。从汉武帝开始,儒学逐渐由“圣人之学”成为官方主流学说。“引经入律”、“援礼入法”的进程正式开始。不过,雄才大略的汉武帝对儒生忠于经典的“迂腐”并不以为然。“他对儒术的尊重是有前提的,也是有限度的……他所取于经术的,不是训诂传释,也不是对于‘道’的内在体悟,而勿宁说是儒学高大华美的外观。”[33]82所以,一直到西汉后期,很多经学所认定的不孝之举并没有受到刑罚的重视。
下面从几个典型的罪种来看秦汉时期不孝罪的大体变迁。
首先是居丧问题。居丧为孝的观念应起源于先秦,仅从《仪礼》、《礼记》、《孝经》等著述就可略见一斑。不过,事死如生的观念是儒家的理想,并非当时社会主流意识如此,如前文提到的石恶丧父不哀、鲁昭公丧母游猎如常等。秦人“从情性,安恣睢,慢于礼义”[14]442,加之法家的功利主义思想为社会主流意识,对居丧不会重视。所以,居丧不谨入于罪应是西汉建立以后的事。不过,事死如生的孝观念在汉初还没有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对居丧期间的非礼行为是不是不孝罪,汉人自己也有争论。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21例,是一个女子甲夫死未葬,与男子丙“偕之棺后内中和奸”的案例。这个案例的判决有两个阶段,最初有廷尉、正、监、廷史等30人议定为“不孝之次”罪,其根据是“妻之为后次夫、父母,夫、父母死,未葬,奸丧旁者,当不孝,不孝弃市;不孝之次,当黥为城旦舂”[16]227,由于甲为公士妻,判“完为舂”。后来一位迟来的廷史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议曰:当非是。律曰:不孝弃市。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吏且何以论子?廷尉等曰:当弃市。又曰:有死父,有祠其家三日,子当何论?廷尉等曰:不当论。有子不听生父教,谁与不听死父教罪重?等曰:不听死父教毋罪,有(又)曰:夫生而自嫁,罪谁与夫死而自嫁罪重?等曰:欺死夫毋论。……[16]227
由这位廷史的几番发问可以看出,汉初社会所流行的非“事死如生”,而是“生事死止”。这与当时贵清静无为,重养生之道,使肉体生命长存的黄老之学又是合拍的。最终该案定罪为奸罪,并且“捕者弗案校上”,即没有当场捉奸捉双。笔者推测很可能判为无罪。⑧
不过,尽管这个案例没有被定为不孝罪,第一阶段的判决结果还是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居丧不谨为不孝罪的社会意识,正慢慢为社会所接受。如景帝时就出现了楚王戊为从祖母薄太后服,“私奸服舍”,被削东海郡之事。
武帝时推崇儒术,以儒饰法,使先秦时期事死如生的儒学理论得到了实践的机会。之后,一方面是丧期越来越长。春秋战国之时普遍实行的是‘既葬除服”的短丧,汉文帝始诏既葬三十六日除服,⑨并成为时人遵守的制度。成帝时丞相翟方进“后母终,既葬三十六日,除服起视事,以为身备汉相,不敢逾国家之制”[17]3416。后来随着以礼入法的倾向越来越明显,西汉末年,尤其是王莽时浮伪之气日盛,官僚士大夫多以行三年丧为荣,且成为一种沽名钓誉的手段。另一方面,居丧不谨为罪越来越多,像居丧奸、居丧嫁娶、居丧生子、匿父母丧等,多发生在武帝以后,尤其是东汉为多。
由此,居丧不谨入于不孝罪,始于汉初,发展于武帝时期,到东汉成为不孝罪的重要内容。
其次是关于妻后母。春秋战国之时“妻后母”是一种婚俗,称作“烝”,仅《左传》记载的就有6例。⑩也有与儿媳通者,如“景侯为太子般娶妇于楚,而景侯通焉”[19]1567。汉初,法律上是不允许妻伯叔父及伯叔父子、兄弟及兄弟子之妻或御婢的,否则要黥为城旦舂或完为城旦。[16]159不过,妻后母、或伯叔父妻、御婢等的实际案例未见记载,倒是有孝惠之娶同产姊子、赵王张敖献自己的美人给岳父刘邦之事(即淮南厉王母)。这也可以看出汉初实际社会生活中对春秋婚俗一定程度上的继承。所以,妻后母在汉初应不为重罪。史书上最早见于记载的妻后母案是在武帝时期,即燕王刘定国与父姬奸之事。之后,有汉一代妻后母成为一种严重的不孝之罪。很明显,这与武帝以后儒学的提倡有直接的关系。从礼学的角度来看,后母如母,在家族身份上是尊长。妻后母,就是卑幼对于尊长的侵犯,在法律上被视为“禽兽行”。在婚姻制度上,“妻后母”也成为中原汉文化性禁忌的一部分。以致,那些出嫁到乌孙、匈奴等地的和亲公主,在按当地风俗被收继时,都要上书“言状”。
再次,与母别居。与父母别居在秦及西汉时期都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秦时商鞅提倡:“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19]2230汉初,与父母分家别居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有这样几条律文: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
子谒归户,许之。[16]178
由此可以看出汉初民人不管是分户还是归户都为政府所允许。西汉的实际情况也正如此。如卜式“有少弟,弟壮,式脱身出”[17]2624;陆贾的五个儿子也分户别居等等[17]2114。既然与父母分户为正常的社会现象,所以与父母别居也不会为罪。
从武帝以后,随着统治者大力旌彰孝悌节义,儒家的孝观念对社会意识步步渗入,同居共财逐渐成为美德。原来普遍存在的兄弟异财开始为社会舆论所贬抑,称之为兄弟争财。与此同时,与父母别居也为士人所不取,以致到安帝时出现了朗陵侯臧松“与母别居,国除”的事。
不过,“与母别居”为罪,应主要存在于社会上层。社会下层百姓与父母别居之事很普遍。据许倬云统计的居延汉简中的28个家庭,户均为3.5口,且未见已婚两兄弟共居的情况。[34]528还有,从见于文献材料的户口数看,西汉全国平均每户4.67人,[35]360东汉约为5.25人[35]4070,(11)也说明与父母别居的可能。加之“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的观念仍为社会共识,[18]2471所以兄弟分居、与父母别居是大量存在的社会事实。如果供养父母,只能是兄弟中一人与父母同居,其他人自然别居。除了前述西汉之例,东汉时像郭圣通之父“让田宅财产数百万与异母弟”[18]402;安帝时薛包以至孝闻名,但他的侄子“求分财异居,包不能止,乃中分其财”[18]1294;灵帝时堂邑令费凤将祖业良田“推予弟媳”[36]107,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当然,这也是文献中“与母别居”为罪仅一见的原因。
不过,到了曹魏时期,开始“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37]925。至唐律,儒家所提倡的“父母在,不敢私其财”[7]1414的孝伦理已彻底入于律,“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20]13成为不孝罪中的重要一款。
以上就居丧不谨、妻后母、与母别居几个罪名,对秦、西汉、东汉时期不孝罪的不同作了些讨论。还有一些罪名,如不养亲、不听教令、殴杀父母、诬告父母等在任何时候都是犯罪,不会随着社会变迁而有大的变化。
此外,不孝罪不会随着时代而变化,即作为一种伦理犯罪,永远都是统治者争权夺利的有力工具。如秦始皇长子扶苏,赵高在伪造的诏书中这样写道:“扶苏为人子不孝,其赐剑以自裁!”[19]2551霍光在废黜昌邑王刘贺时,理由也是“五辟之属,莫大不孝”[17]2945。对于不想任用的官吏,也可以以不孝罢免。如成帝以薛宣作为丞相,“出入六年,忠孝之行,率先百僚,朕无闻焉”[17]3393,而罢其相。哀帝也以“举错烦苛,不合众心,孝声不闻,恶名流行”[17]3486,令何武上大司空印绶,罢归就国。其他像师丹、王莽等也都曾以“亏损孝道”而遭免等等。[17]4042
四、不孝入罪的社会背景
《尚书·康诰》:“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2]366《二年律令·贼律》提到“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的情况下,如果妻子为收,“令毋得以偿、免除及赎”[16]139。汉代多次颁布对罪人的敕令,不孝罪不在减免之内,如光武二十九年诏:“诏天下系囚自殊死已下减本罪各一等,不孝不道不在此书。”[38]152
为什么不孝会入罪,并成为不可宽恕的重罪?
先来看商周时期不孝入罪的原因。商周社会的孝观念是以对先祖的追孝为主要内容。中国上古社会是“国”与“族”的合一,“族”或“邦”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国家的统治,实质上是家族对家族的统治。为了保持本家族的长盛不衰,就有必要以供养先祖的形式来加强宗族内部的凝聚力,以求得家族组织的延续。正如《左传》定公四年所云:“灭宗废祀,非孝也。”[4]1556所以,不孝入罪就是对凝聚家族、维护家族统治地位的有力保证。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宗族式家族的解体,小家族的增多,“孝”的概念有所变化,转向了以孝事父母为主。后来在百家争鸣的时代,“儒、墨、道、法、杂、纵横等家对于孝的内容、作用、解释立足于各自的理论体系,各有特色,异彩纷呈”[39]135。但是,有一点不可忽视,即各家对孝作出解释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阐释“父子天性”,更主要的是为他们的政治理想作理论铺垫。这里各家不约而同地走上了同一条路,即家国并举、忠孝并提。墨家,《墨子·兼爱中》:“君臣不惠忠,父子不慈孝,兄弟不和调,此则天下之害也。”[40]101-102道家,《老子·道经》:“六亲不和,有孝慈。”[41]1109儒家,《孝经·开宗明义章》:“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21]4《广扬名章》:“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事兄悌,故顺可移于长;居家理,故治可移于官。”[21]46《论语·学而》:“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欤!”[5]3主张家有孝悌之民,国有忠君之臣。法家以韩非子的贡献为最大,《韩非子·忠孝》:“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人生必事君养亲。”“忠臣不危其君,孝子不非其亲。”[42]466-467用一句话概括就是——移孝作忠、忠孝一体。
所以,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以尚法、酷刑而闻名的秦帝国,会对“不孝罪”以严惩,为什么雄才伟略、不可一世的始皇帝会担心不孝之名,迎母咸阳。
到了汉代,鉴于秦亡的教训,对于“孝道”在建国之初就予以重视。一些有识之士重申先秦儒家之孝、忠观念,如陆贾《新语·至德》:“在朝者忠于君,在家者孝于亲。”[43]118而马上得天下的刘邦也意识到儒家忠孝对于治国之重要,他的夫人之一——唐山夫人,还作过《房中祠乐》:“大孝备矣,休德昭清。高张四县,乐充宫廷。……王侯秉德,其邻翼翼,显明昭式。清明鬯矣,皇帝孝德。竟全大功,抚安四极。”[17]1047以大孝备矣起篇,之后屡赞皇帝孝德。而唐山夫人不唱则已,一唱即为汉家天下定了主调。有汉一代,置孝、悌、三老行教化,举孝廉以入仕;颁布养老令、高年赐王杖,奖励孝子;大力推动《孝经》传播,形成“天下诵《孝经》”之势。尤其特殊的是,汉家皇帝西汉13帝、东汉14帝,除了高祖、光武两位开国之帝,及吕后时少帝、昌邑王刘贺、北乡侯刘懿、少帝刘辩几位夭折或被废黜者外,一律谥作“孝”。
“孝”是汉代治民之术,“孝”是汉代社会高举的一面理论旗帜,用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的话就是:“导民以孝,则天下顺。”[17]250那么,为了保证孝道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为了达到天下大顺,统治者在大力倡导孝道的同时,重惩不孝罪,自在情理之中。
五、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杨鸿烈把中国法律思想史分为四个时代:萌芽时代、儒墨道法诸家对立时代、儒家独霸时代、欧美法系侵入时代。儒家独霸时代始自汉武帝,止于清末。[44]5-10瞿同祖将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历程称之为“中国法律之儒家化”,有一个精彩的概括性的结语,抄录如下:
秦、汉法律为法家系统,不包含儒家礼的成分在内。儒家以礼入法的企图在汉代已开始……自魏而后历晋及北魏、北齐皆可说系此一运动的连续。前一朝法律的儒家因素多为后一朝所吸收,而每一朝又加入若干新的儒家因素,所以内容愈积愈富,而体系愈益精密。[45]381
前文已分析过,秦汉时期不孝罪的种类及处罚有不少内容是随着武帝“以儒饰法”、“援礼入法”的进程有所变化。现在看来,这些许变化,只是整个“法律儒家化”运动的开始。所以,秦汉时期对不孝罪的认定、处罚等,必为后世所吸收和继承,其“五刑之罪,莫大不孝”的精神对后世法律文本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1.处置越来越重
汉代不孝罪不属于重罪。被称之为重罪的是大逆不道罪。如第一部分所述,除了杀亲、妻后母外,其他各类不孝罪一般都不处死。而杀亲已不仅仅是不孝,《通典》卷166提到汉景帝时防年杀继母案,引了一条律文:“依律,杀母以大逆论。”[25]4288即杀亲属于大逆不道类。大庭修先生曾有这样的结论:“在汉代,违背家族伦理的行为,被归于礼教问题,刑的意识也许没有扩大到对由国家处以最大的罪名——‘不道’罪的程度。”[46]118从总体上说明了不孝罪这一违背家族伦理的犯罪在汉代还不属于重大犯罪。
但到了后来,随着以礼入法活动的步步深入,越来越多的伦理犯罪被纳入“不道”,如刘宋时有个叫唐赐的人在别人家饮酒中蛊,临死时让妻子张刳腹出病。“后张手自破视,五藏悉糜碎。郡县以张忍行刳剖,赐子副又不禁驻,事起赦前,法不能决。”[47]2080顾觊之认为:“法移路尸,犹为不道,况在妻子,而忍行凡人所不行。不宜曲通小情,当以大理为断,谓副为不孝,张同不道。”[47]2080也就是把悖逆人伦的剖夫尸案归入了重罪——不道。与此相适应,法律实践中对于不孝罪的处治越来越严。
东汉末,孔融曾跌荡放言:“父之于子,当有何亲?论其本意,实为情欲发耳。子之于母,亦复奚为?譬如寄物缻中,出则离矣。”[18]2278结果被劾为“大逆不道”的罪状之一,族。当然孔融被诛更多的是政治原因,即积怨于曹操。但能以此为借口被诛杀,也说明刑法对妄论父母之重视。
刘宋时“江陵骂母案”,“安陆应城县民张江陵与妻吴共骂母黄令死,黄忿恨自经死,值赦”[47]1534,也就是骂母,母自杀而死。最终儿子张江陵被判枭首,值赦不原。
还有一例因子贫而获罪的案件。“时有尹嘉者,家贫,母熊自以身贴钱,为嘉偿责。坐不孝当死”[47]1702。尹嘉家贫,其母抵押自身为子还债。结果尹嘉被认定为不孝,判为大辟。此案没有结案,遇赦母子并免。不过,由这个案件的初判,不难看出此时对不孝罪量刑在法律实践中比两汉重多了。而到了北魏孝文帝时更是以诏令的形式明确表明要对不孝罪加刑。太和十一年诏:“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48]2878原来并无定制的三年丧,在北魏时期也入于律。《魏书·礼志》记载延昌二年元珍上言时,提到一条魏律:“案《违制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48]2796
后来随着立法技术的规范,“重罪”、“轻犯”的观念越来越明朗。处刑越来越严的不孝罪,自然也归入重罪范围,到北齐制律时直接入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49]706这就是唐律“十恶”之源。(12)而以“一准乎礼”闻名的唐律的出台,则标志着历史性的“以礼入法”运动最终完成。此后,历代制律,不孝罪都成为“十恶不赦”之属,永不得翻身。
2.适用越来越泛
秦汉以降,在历代制律及法律实践中,礼的精神步步渗入,不孝在礼学上的概念逐渐入律,不孝罪的内涵越来越泛。秦汉时期不为罪的诸如告亲、别籍异财、诈称祖父父母死等都入不孝之科。
唐律中不孝罪内容:“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20]12事实上这并不是不孝罪的全部内容。《名例》云:“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20]13《斗讼律》“殴詈祖父母父母”条:“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20]414即因“举轻以明重”,不孝罪中只列诅詈,没有殴杀。而在不孝罪的律文后是疏,“【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20]12。这样的解释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可以想像这个罪名涵盖的内容有多大。
六、结论
中国古代的国家不是阶级对抗的产物,而是政治性亲族集团之间征服的结果。所以,它采取了家国合一的族姓统治形式。[50]31因此,这就使家与国相通,君与父相连,治家的原则成为治国的准绳,父权统治成为君权统治的伦理基础。而家有孝悌之民、国有忠君之臣的“忠孝一体”观,自然成为君主们治国的法宝。这是不孝入于罪最根本的原因。
不过,不孝罪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时代的发展、孝观念的变迁而变迁。先秦时期不孝罪为一种轻罪,一直到秦,才被认真对待。两汉四百余年,不孝罪又随着汉武帝“以儒饰法”、“援礼入法”的进程,忠孝一体观念的强化,涵盖的内容也越来越多。西汉初不孝罪只限于不养亲、殴骂杀伤尊亲、诬告尊亲、不听教令等罪名。刑律似乎对轻慢父母、妻后母之类没有特殊关注。西汉中期以后,此类案例渐见增多,尤其是妻后母更成为各类不孝罪中的重罪。汉初并不为罪的居丧奸、居丧嫁娶、居丧生子等都逐渐入于罪。到了东汉,原来很正常的与父母别居,也成了不孝罪的内容之一,出现了朗陵侯臧松“与母别居,国除”的事情。
到了后世,随着各代“以礼入法”进程的步步深入,伦理犯罪越来越受到刑罚重视,一方面不孝罪名所涵盖的内容继续扩大,另一方面对不孝的惩治也越来越重,至唐律终入“十恶不赦”之条。
不过,尽管后世法律中不孝罪涵盖的内容广,但对情节并不严重的不孝,实际量刑并不重。如“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20]437;“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服内生子,如果是自首,可以“亦原”[20]236。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处治也不重。《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62“元丰八年十二月甲戌条”,载宋神宗年间,王震事母不孝,隐瞒俸禄,“凡俸禄之入尽归其妻室,母不得而有之。饮食衣服,皆限量以给其母,母常有不足之恨”[51]8669。尽管被人上书弹劾,但未见刑罚处置。而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一部优秀的刑法典更会注重刑罚裁量的公正性。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对汉律精神的继承,同时也是中华法系得以源远流长的原因。
注释:
①关于孝观念的出现,有多种说法。曹方林认为,孝应起源于“民知母不知父”的时代;康学伟则认为孝观念是父系氏族公社时代的产物;陈苏镇认为孝的观念不会早于殷周之际。分别参见曹方林《论孝的起源及其发展》,《成都师专学报》2000年第3期第34-39页;康学伟《先秦孝道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陈苏镇《商周时期孝观念的起源、发展及其社会原因》,《中国哲学》(第十辑),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39-48页。
②关于孝的本义,一直是伦理学争议颇多的问题。肖群忠认为尊祖敬宗为本义,善事父母为后起之义,参见肖群忠著《孝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9页;康学伟认为善事父母为本义、尊祖敬宗为引申之义,参见康学伟著《先秦孝道研究》,第2-5页。
③王符著,汪继培笺,彭铎校正《潜夫论笺校正》,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1页:“今世俗之人,自慢其亲而憎人敬之,自简其亲而憎人爱之者不少也。岂独品庶,贤材时有焉。”
④参见尹在硕《〈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汉初家庭结构与不孝罪》,“2005年秦汉史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文后表格列出不孝罪的种类之一“拱告祖父母、父母”条,汉律为“弃市”。
⑤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96页;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⑥参见岳庆平《子女告父母而被处死并非始于汉武帝时期》,载《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2期;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载《中国期刊网》,http//:www.cnki.net,第44页。
⑦《汉书》卷15下《王子侯表》载:“成陵侯德,坐弟与后母乱,共杀兄,德知不举,不道,下狱瘐死。”笔者推测德弟的处罚要比德更重,因此把该案定为死罪类。
⑧《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227页:“奸者,耐为隶臣妾。捕奸者必案之校上。”
⑨《史记》卷10《孝文本纪》,第434页:文帝遗诏“其令天下吏民,令到出临三日,皆释服。毋禁取妇嫁女祠祀饮酒食肉者。……已下,服大红十五日,小红十四日,纤七日,释服。”
⑩参见陈延嘉《关于〈左传〉中的“烝”“报”婚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1994年第3期第144页;谢维扬著《周代家庭形态》,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4-67页。
(11)本页共统计了从光武至桓帝11组数据,户均为5.25口。
(12)关于重罪十条,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北周最早提出重罪十条,一种是北齐。具体参见邓奕琦著《北朝法制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37-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