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案件看日本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_法律论文

从诉讼案件看日本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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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74.3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469(2012)05-0057-06

一、日本学校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和赔偿制度

日本的学校事故,一般是指学校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包括教师的劳动伤害以及火灾、偷盗等带来的财产损失事故,[1]法律上表述为“学校管理下的人身伤害”事故(该定义出自原《日本体育/学校健康中心法》,现在改名为《独立行政法人日本体育振兴中心法》,简称《中心法》)。根据这一定义,学校事故一般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包括上课、课间休息、课外兴趣小组活动、学校举行的各种活动期间由于教师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另一类是学校的设施、设备的缺陷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事故责任有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一般只是对于国立、公立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而言的。

日本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归责原则)是根据行为人(学校教职员工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过程中有无“故意或过失”来判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判断学校或教师有无过失,一般是看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举办人和管理人对学校各种条件(设施、设备、人员、管理制度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义务。

如果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来判定安全注意义务的话,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事前注意义务,指事前是否制定了周密的安全计划,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是否对各种危险进行了全面的考虑和预见,并且进行了指导和说明;2)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义务,指是否进行了正确的指导,是否在现场,是否尽到了监督、正确指导的义务;3)事后安全注意义务,指事故发生后的应对措施是否得当,比如是否使伤者得到及时就诊、救治,是否及时正确地向家长报告等。[2]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小学体育课足球比赛受伤事件。体育课的足球比赛中,6年级一学生的右眼被足球击中,但外表看不到任何异常,该学生虽然感觉到眼睛不舒服,但没有告诉任课教师和家长,结果不久后因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造成右眼失明,家长提出学校没有尽到事后及时通知家长的义务,要求学校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来说,教师有义务向受伤学生的家长说明情况,但是这种义务成立的条件只限定在“事后从受伤的情况来看,该教师或者一般常人应该预料到会发生的结果”的情况之下,因此否定了任课教师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的请求。二审法院却认为“即使不能预料到事后发生的结果,但是,在不能确定事后不会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然具有通知家长的义务,肯定了教师及时通知家长的义务,但是否定了其义务的懈怠与失明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审最高法院认为,12岁的小学生在眼睛感到不适的情况下,具有告诉家长的能力,家长得知情况应该及时让学生得到治疗,否定了任课教师通知家长的义务(最高法院,1987年2月13日)。虽然最高法院判决结果如此,后来的许多判例和研究学者却更多地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围绕事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事后教师有没有尽到及时通知家长的义务,是判断学校有无过失的标准。

小学理科课堂实验受伤事件。某小学6年级学生按照教师的指导进行化学实验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一学生眼球受伤视力降低,事后经有关专家分析论证,认定爆炸的原因是教师指导的实验方法和通常使用的方法不同造成的。法院认为,作为具有一般物理常识的教师,在使用新的实验方法进行实验时,应该考虑到其中的危险,因此法院认定,教师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判定教师有过失(福冈地方法院久留米支部,1978年1月27日),学校应该进行赔偿。

日本学校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一般是《国家赔偿法》和《民法》,私立学校的赔偿主要依据《民法》。《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行使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在行使其职务过程当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国家或者地方共团体对此负有赔偿责任”。日本的国立、公立中小学的教师身份为国家或地方公务员,因此,在教育教学过程当中,如果由于教师的故意或过失使学生受到伤害,家长可以依照此法提起诉讼,向学校要求赔偿。对由于学校设施设备的缺陷和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要求赔偿,第二条规定,“道路、河流等其他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给他人带来伤害的,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负有赔偿责任”。私立学校的类似事故可以根据《民法》717条第一款,向其设施设备的所有者索赔。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学校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根据《民法》向加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学生为加害人的由监护人赔偿)或者学校的举办者提出赔偿要求。除此之外,日本的中小学根据《中心法》几乎都加入了“学校伤害救济补偿”(学校灾害共济给付)保险制度,对于“学校管理下”的儿童、学生的伤害事故,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伤残费、死亡慰问金等,但是赔偿金额比较低。对于学校事故被害者的救济,除上述渠道之外,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地方也制定了地方性的救助制度,特别是针对不在“学校管理下”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还有近几年针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救济问题制定的一些地方条例。

二、学校外来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以池田小学事件为例

(一)池田小学事件概要

2001年6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宅间守携带装有两把菜刀的塑料手提包,来到大阪教育大学附属小学企图从学校正门进入学校作案,但正门关闭,于是被告从学校机动车辆出入专用口进入学校,并进入一楼的教室砍杀,造成23名师生伤亡,其中8名学生死亡,15名师生不同程度受伤。被告被学校教师当场制服,后以杀人罪等被判处死刑。2003年6月被害学生家长与文部科学省达成《和解意见书》,文部科学省一方面真诚地向被害者道歉,同时向8名遇害者共支付4亿日元(约合人民币3 000万元)的赔偿金。

(二)被害学生家长与文部科学省达成《和解意见书》的经过及内容

事件发生后,被害学生家长成立了临时的家长会,在律师团的帮助下,打算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民法》提起赔偿诉讼。但是诉讼一方面赔偿额较低,另一方面不能使有关部门向被害者及其家长道歉,也不能促使国家制定防止类似事件发生的对策,因此,家长决定首先和文部省谈判,争取和解,一旦谈判破裂再提起民事诉讼。于是他们首先有组织地对事件进行调查,并督促学校以池田小学校长的署名公开发表了《关于学校教育责任的反省》和《事件的经过以及教职员工的行动与问题》。接着传达了他们要求面见文部科学大臣、法务大臣的愿望,并且在全国开展了搜集支持者署名的活动,事后短短的5个月他们搜集了近90万人的署名,并提交给了文部科学大臣。2002年初开始,家长会和文部科学省进行多次谈判,要求国家为此进行赔偿并道歉,到2003年6月8日共进行13次会谈,最终达成了《和解意见书》。

《和解意见书》由前言和三条正文共3 000字左右构成。[3]前言部分追溯了事件的发生经过,正文部分首先表示了对8名被害儿童的深切哀悼之情,真挚地向受害学生家人赔礼道歉,承认大阪教育大学以及池田小学在安全管理上、应急措施上的过失(第一条,谢罪),声明了国家的赔偿责任(第二条,损害赔偿),最后文部科学省、大阪教育大学和池田小学,针对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表示了为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第三条,防范对策)。

(三)池田小学事件中学校的过失与赔偿责任

池田小学事件中,由于学校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负有赔偿责任。从《和解意见书》的内容以及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来说,文部省和池田小学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上存在以下过失:第一,1999年,京都市立日野小学校一名小学生被杀害,文部省曾给各学校下达《有关安全管理的通知》,但却没有督促落实。2000年妙寺中学杀人未遂事件,并没有引起文部科学省的特别重视。第二,被告进入学校所经过的机动车辆出入口,没有专人把守,给被告留下了可乘之机,门卫管理制度不健全。第三,被告进入学校时,碰到过学校的一位教师,这位教师和被告轻声打招呼,对方却没有回应,而这位教师看到陌生人进入学校,对陌生人一点怀疑都没有,不能否认教师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懈怠。第四,事件发生后,由于学校缺乏应急措施和应急体制,学校秩序混乱不堪,报警和求救时间过长,受伤的8名儿童竟被放置20分钟无人救治。后经医院鉴定,8名儿童大多不是当场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流血过多,学校没能正确履行事后的安全注意义务。[4]

三、日本学校事故的赔偿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的诉讼案例中可以看出,日本认定学校事故责任的原则比较明确。日本对于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还是根据学校是否有过失,即“过失责任”原则来判断的,这和我国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致的,但判断学校是否有“过失”或“过错”的标准是不同的。日本主要根据学校是否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而我国在判断学校是否有过失时,主要根据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相比较之下,“安全注意义务”是法律范畴的定义,有固定的内涵和外延,而“教育、管理的职责”只是学校管理工作的一种表述,还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固定的概念,其内容过于宽泛,很难界定,因此,也就很难判断学校在学校事故中的过失,这也是我国学校事故责任认定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同时,日本的赔偿制度较完善,赔偿额度较高,差异性小。日本的学校事故,即“学校管理下”的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学生,首先可以根据《体育振兴法》建立的保险金制度获得较高的赔偿金,手续较简单,因为是保险制度,不需要提出诉讼,只需要及时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即可,而且事故不仅限于体育运动,还包括学校管理下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伤残、疾病、死亡等。同时还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民法》提起诉讼,学校有过失的,同样要对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学生进行赔偿。我国目前学校事故中经常出现受害学生家长不满处理结果,与学校发生冲突,而学校总是设法摆脱责任,最主要的原因是国家没有法定的经费来赔偿学校事故中的受害者,学校没有赔偿能力,受害学生往往因此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得已采取极端措施。

此外,我们再看池田小学事件,受害学生家长选择谈判和解,而没有选择正常的诉讼方式,也值得我们思考。通过诉讼,受害者同样可以得到赔偿,但受害者无法宣泄他们对学校的不满和愤怒,他们采取谈判的方式,要求文部科学省和学校向他们道歉,并保证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文部科学省以书面的形式发表了致歉信,并且制定政策,给出专项经费,对全国的中小学配备人员和安全设备,达到了诉讼无法达到的效果。这一点更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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