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温淇雅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摘 要: “精神打击”在英美法上是指对事故的受害人及其有关联的人造成的一种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映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性疾病的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并非单纯的恐惧、震惊、惊骇等的情绪反应。
关键词: 精神打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一、“精神打击”的渊源
(一)在英美法系中的发展
在英美法上,判决“精神打击”最早的案例是1886年的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Coultas案,本案中由于铁道管理者的疏忽,导致正在开车穿越铁道的一对夫妇险些与火车发生碰撞,尽管最终幸免于难,但造成夫妇中的妻子精神受到严重惊吓,引起严重的精神损害,虽然本案在之后的上诉过程中由于原告身体未受伤害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是却为“精神打击”这一新的领域开拓的先河,随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被逐渐扩大,明确了原告可以因担心自身安全造成损害而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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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大陆法系中的发展
德国法院首次做出“精神打击”的判决在1931年,并且德国侵权法中,原则上不考虑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日本民法第709、710、711条的规定,确认了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此之外对于间接地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明确的立法,仅仅通过精神抚慰金的形式给予补偿。
二、“精神打击”的责任认定标准
(一)由过失引起的责任认定
1.实际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
可预见性,即被告应当预见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所处位置不同会产生两种情况,即原告是直接受害者以及原告是间接受害者。当原告是直接受害者时,其处于危险之中,基于对自己本身的安全遭受危险而产生的“精神打击”,此类案件中原告只需要证明自身所遭受的损害是可预见的,无需证明之后产生的“精神打击”是可预见的,便可以满足这一条件;在原告是间接受害者的情形中,基于原告对他人受到的伤害产生担心、恐惧等情绪二产生的“精神打击”,这就不要求被告必须具有可预见性,而是要求原告与直接受害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密性。
故意引起的责任,是指对于造成的“精神打击”持有故意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持有故意的心态造成的“精神打击”我们很容易理解,但是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就需要我们通过案例来理解,比如Wilkinson v.Downton案,被告开了一个玩笑告知原告,她的丈夫出了车祸,等原告到达事故现场才得知一切都是玩笑,但是之前的噩耗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打击,致使原告之后的生活长期陷于精神痛苦中无法恢复,经确定被告的玩笑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打击”。
这一点是许多国家在处理“精神打击”案件都要考虑的问题,在英美法系把它当作判断案件的首要条件。针对需要得到医学上确认这一要求包含肉体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创伤两种认定方式,在McDermott v.Ramadanovic Estate案中,女孩亲眼目睹了自己父母在车祸中丧生,依照当时的法律判定标准,在此之前都是以肉体上实际结果为确定标准,但是当时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法官提出肉体上的创伤与精神上的创伤在逻辑上类似,前者的创伤既然可以给予补偿,那么后者精神上的创伤一样可以得到相应补偿。
(二)由故意引起的责任认定
2.对直接造成的伤害应具有可预见性
三、“精神打击”对我国立法的完善
(一)扩大该项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据了解,我国该请求权的适用主体除了直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外,还有基于监护身份权和近亲属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除此之外的间接受害人和旁观者的相关立法。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定此类案件时没有相关立法依据,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对受害者加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是补偿的数额基本低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额度。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进程中,应对该项请求权的主体加以扩大,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精神打击”案件主体的范围,同时也可借鉴他们的相关司法实践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二)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额度
由于精神性疾病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肉体性损伤,精神性疾病具有治疗难度大、恢复概率小、对治愈期限无法准确预料的特点,如果在一个“精神打击”案件中,造成受害人精神错乱,经认定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看管,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较低,那么按照我国现有的标准,很难有一个对受害者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
四、结尾
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建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受害人今后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此外,如果我国能够将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话,他们之间的赔偿额度应该与直接受害人的赔偿额度制定统一标准,不应额度差距过大,这样也会造成裁量不平等现象。
干气密封二次密封气和隔离气采用0.6 MPa的低压氮气,低压氮气经过滤后,再经自力式控制阀控制压力在0.4 MPa后分为两路,一路作为二级密封气再分为三路分别进入低压缸、中压缸、高压缸的干气密封的二级密封腔中。其中大部分通过梳齿密封进入主密封气泄漏至火炬系统,少部分二级密封气通过二级密封的动静环之间的空隙进入二级密封气泄漏至大气;另一路作为隔离气分为三路进入压缩机低压缸、中压缸、高压缸两端的轴承与干气密封之间的腔体中,部分隔离气通过梳齿密封进入二级密封气泄漏至大气,部分隔离气通过梳齿密封进入轴承箱中,通过呼吸阀排至大气。
[ 参 考 文 献 ]
[1]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J].法商研究,2007(05).
[2]王琨.大陆法系第三人惊吓损害理论与实务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05)下.
[3][英]阿拉斯泰尔·马里斯,肯·奥利芬特.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2-0184-01
作者简介: 温淇雅,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标签:精神打击论文; 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责任认定论文;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