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管辖豁免与人权保障的对峙——“德国诉意大利案”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述评论文,意大利论文,德国论文,人权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3)06-0126-06
国家管辖豁免(以下简称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长期以来,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侧重于从国家主权的层面上展开,但随着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国家豁免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尤其是涉及与人权保障相关的诉讼时,这一关系问题就显得更为复杂。2012年,国际法院审理的《德国诉意大利(希腊参加诉讼)案》(以下简称德国诉意大利案),①再一次激发了国外专家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该案的核心问题和争议的焦点在于,当国家豁免与人权的保障、正义的实现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与取舍。本文将对该案件的事实、德意两国的抗辩理由、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国际法院法官对判决的各自意见和一些专家对此案判决的不同评论,进行梳理与述评,从而展现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各方对待国家豁免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所持的不同立场,力求有助于人们把握解决这一冲突的未来趋势。
一、德国诉意大利案的起因
德国诉意大利案,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有关。从1943年到战争结束期间,德国军队占领了大量意大利领土,并对领土内的民众犯下暴行,包括屠杀平民以及强制大量平民劳动。此外,德国军队还抓走大量意大利境内和欧洲其他地区的囚犯以及成千上万的意大利战俘。绝大部分囚犯(以下即为“意大利军队被囚禁者”)被剥夺了战俘的身份,并被驱逐到德国及德国所占领土进行强制劳动。二战结束后,一方面,意大利与德国签署了涉及赔偿与放弃索赔的协约,如1947年的《和平条约》(The Peace Treaty),意大利代表其国民放弃了对战争中一切损失的索赔。又如《1961年合约》(The 1961 Agreements),由两份合约组成,一则涉及贫穷、经济与财政相关问题的解决,要求由意大利政府代表意大利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针对德国二战期间行为的诉讼得到解决。二则涉及对受纳粹迫害的意大利公民的赔偿,德国约定向意大利赔偿四千万马克。另一方面,德国建立了相应的基金、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以解决战后赔偿的相关事宜。然而它只对有限的几类受害者进行赔偿,并不能涵盖所有遭到纳粹迫害的受害者。例如《1953年联邦赔偿法》(The Federal Compensation Law of 1953),对索赔者的国籍、身份有非常具体严格的规定,如要求索赔者于1953年10月1日前拥有难民身份。但许多意大利受害者的索赔都失败了,因为他们无法在1953年10月1日前获得这一难民身份。意大利受害者还因不具有《赔偿法》要求的德国住所或永久居留资格,或因不在《赔偿法》定义的纳粹受害者范围内而被拒之门外。此外,大部分由拥有外国国籍的人提出的诉讼申请都被德国法院驳回了。另一个战后赔偿途径是《2000年联邦法》(2000 Federal Law)下所建立的“回忆、责任与未来基金”(Remembrance,Responsibility and Future Foundation),该基金旨在向合作组织,如日内瓦的国际移民组织提供资金,而非直接向符合赔偿要求的个人进行赔偿。该法限制了可获赔偿的群体,如具有战俘身份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获赔之列,除非他们当时被拘禁在集中营。成千上万的“意大利军队被囚禁者”都提出了索赔申请,但由于德国坚称他们不能单方面将意大利被囚禁者的身份由战俘转变成民工,因此意大利被囚禁者永远也无法摆脱战俘的身份,从而被排除在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这就使这类受害者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赔偿。
在此背景下,大量的受害者选择了向德国或其本国法院提起针对德国的诉讼,这正是德国诉意大利案的导火索。1998年9月23日,意大利的Luigi Ferrini先生向阿雷佐法院(The Court of Arezzo/Tribunale di Arezzo)提起了针对联邦德国的诉讼。2000年11月3日,阿雷佐法院以德国作为主权国家享有管辖豁免权为由不支持Ferrini先生的诉讼请求。佛罗伦萨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of Florence/Corte di Appello di Firenze)也于2001年11月16日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Ferrini先生的上诉。然而,2004年3月11日,意大利最高上诉法院(The Italian Court of Cassation/Corte di Cassazione)作出判决,判定意大利的法院皆对Ferrini先生向德国索赔的诉讼请求有管辖权,因为豁免权不适用于涉及国际犯罪行为的情形。此后,案件被发回阿雷佐法院重审,阿雷佐法院认为即使法院对针对德国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索赔请求也已失去时效。但是阿雷佐法院的判决却被佛罗伦萨上诉法院推翻,该上诉法院在2011年2月17号的审判书中判定德国应当赔偿Ferrini先生。值得注意的是,佛罗伦萨上诉法院指出:管辖豁免权并不是绝对的,在国际法范围内构成犯罪时,一国不得援引管辖豁免。Ferrini案之后,意大利法院对其他几件类似的案件都作出了相同的判决,认为意大利法院对针对德国的案件有管辖权,例如Giovanni Mantelli and Others案以及The Liberato Maietta案等。此后,又有一些类似针对德国的案件被提交到意大利法院,等待审判。
随着上述判决的影响不断扩大,针对德国的诉讼越来越多,截止到2008年12月,大约有250人提出了针对德国的民事诉讼,在24个地区法院等待判决。德国似乎面临着无止尽的申诉以及大量的经济赔偿。[1]有鉴于此,德国于2008年12月23日向国际法院提起针对意大利的诉讼,主张意大利允许对纳粹德国在二战时期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进行民事诉讼,没有尊重德国在国际法上享有的豁免权,因此违背了其在国际法上的职责。此外,德国还要求国际法院宣判意大利支持希腊法院的判决在意大利得到执行的行为,进一步侵犯了德国的豁免权。
二、国际法院对德国诉意大利案的审理和判决
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各方争论的具体问题有以下几个:(1)统治权行为即非商业行为(acta jure imperii)享有豁免是否存在例外情况。也就是说,一方面,即使是统治权行为,在法院所在国领土内造成死亡、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另一国是否享有豁免权;另一方面即使是统治权行为,当此行为是由一国武装部队作出,该国是否能享有豁免权。(2)当一国武装部队犯下严重罪行,如犯下战争罪和反人类罪时;或当一国武装部队的行为违反国际强行法时,是否应当被剥夺豁免权。(3)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成为唯一的救济途径,以此为由剥夺国家豁免权是否合理。而该案的焦点,在于意大利允许遭受纳粹德国暴行的受害者,在意大利法院进行针对德国的民事赔偿诉讼,是否侵犯了德国的豁免权。这本就是一个非常难解的问题,但由于纳粹德国在二战期间的罪行,侵犯了大量受害者的基本人权,如何在保护国家豁免权的同时保障人权,又进一步使该案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国际法院如何在保护国家豁免权以及保护人权、实现正义之间取舍平衡,受到各方的关注。德国与意大利就以上几个问题提出了各自的主张,而国际法院也逐一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及结论。
其一,与许多国家一样,两国都承认统治权行为应当享有豁免权。即使德国在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承认其在二战期间所犯罪行是违法行为,但此种违法行为仍然属于统治权行为,意大利也并未对此提出质疑,因此德国坚称其应当享有豁免权,因为统治权行为所享有的豁免是不受限制的。但意大利认为,德国不应享有豁免权,因为对统治权行为的豁免不应涵盖在法院所在国领土内造成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意大利承认此种观点只适用于发生在意大利领土内的行为,而不适用于“意大利军队被囚禁者”被遣送到意大利境外或转移到德国或其他地区强制其劳动的情形。此外,意大利援引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称其并没有指明武装部队的统治权行为可以享有豁免权。此外,不少国家也制定了与《欧洲国家豁免公约》、《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相关的立法,以解决国家豁免权问题。其中,新加坡和英国的国内立法主张国外武装部队的行为不享有豁免权,而阿根廷、澳大利亚、加拿大、以色列、日本、南非以及美国的司法实践,显示国内法院对另一国武装部队在其领土内作出的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德国则针对意大利的立场和理由进行抗辩,认为上述两公约的规定都不能反映国际习惯法。同时,这两个公约都不能适用于当前的案子,因为两个公约都没有涉及武装部队行为方面的明确规定。此外,德国认为,除了意大利法院判处的案件以及希腊Distomo案的判决,主张武装部队的行为不享有豁免权之外,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明确表示一国应当在涉及武装部队行为时享有豁免权。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法院指出,即使在它国领土内造成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是统治权行为,也不能享有国家豁免权。但是,该案的核心,并不是要考虑国际习惯法是否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统治权行为,在造成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是否享有豁免权,而是只限于判定,由一国武装部队作出的造成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行为是否应当享有豁免权。首先,虽然无论是《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第11条,还是《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12条,都指明“如民事诉讼涉及在法院所在地国领土内因人身伤害、或毁损有形财物而请求损害赔偿时,肇事国不得享有豁免”,但国际法院认为两公约对德国与意大利并无法律约束力。因为德国是《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缔约国,意大利并非其缔约国,且两国都未签署《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其次,国际法院强调,两公约都未对武装部队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决定一国武装部队的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不应遵照此公约的规定,而应遵照国际习惯法。此外,虽然《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武装部队行为的豁免权问题,但国际法委员会在其评论中指出,公约第12条不适用于涉及武装部队行为的情形。根据这一评论,国际法院认定,公约第12条不能作为剥夺一国武装部队在法院所在地国领土内造成死亡、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被提起针对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诉讼时享有豁免权的依据。国际法院还列举了一系列相关的国内法院判决,以证明其结论,即武装部从的统治权行为在法院所在地国领土内造成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可以享有豁免权,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The Federal Supreme Court)判处的Greek Citizens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Slovenia)的Case No.Up-13/99案、波兰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Poland)的Natoniewski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以及巴西联邦法院(The Federal Court of Brazil)的Barreto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等。
其二,当一国武装部队犯下如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这样的严重罪行时,或当一国的行为违反国际强行法时,是否应当被剥夺豁免权,也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意大利主张,根据此案涉及的德国罪行的特别性质,可以决定是否能够剥夺其豁免权。也就是说,意大利认为德国在二战时期的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原则,涉及战争罪以及反人类罪,因此德国不应享有豁免权。而这一观点的依据,在于国际法不应在一国实施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即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时,赋予一国豁免权或者是有限豁免权。同时,意大利还提出一个重要的观点,即德国罪行的性质违反了国际强行法,因此也不应享有豁免权。因为在国际法中,强行法的规定总是高于国际法中的其他规则,所以当赋予一国豁免权的国际法不具有强行法特征时,国家豁免权的规则应当为强行法让步。
虽然德国并未对此问题提出抗辩的观点及理由,但国际法院作出了自己的判定。国际法院确认本案中所涉及的德国纳粹时期的行为,构成了国际法上的犯罪,并严重违反了武装冲突法,但问题是这样的事实是否足以剥夺德国的豁免权。国际法院认为,豁免的意义不仅仅是使一国免于成为不利判决的主体,更重要的是使其能够免于诉讼。因此,豁免最根本的性质,乃在于要求一国法院应当在听取案情前就判断诉讼中的当事国是否应当享有豁免。如果一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人权法或武装冲突法,在考虑其是否应当享有豁免时,法院才有必要先对案情进行询问,以决定其是否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强调,如果仅仅因为一国作出了不法行为这一唯一的指控就剥夺其豁免权,那么,豁免权就会非常轻易地被经过巧妙设计的控诉所否定。
国际法院在查究了国际习惯法后,得出了进一步的结论:除了该案涉及的意大利法院的相关判决,几乎没有任何国家认为,它国在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武装冲突法的情形下,不享有豁免权。而各国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国际习惯法并未根据行为的严重性去决定是否豁免。例如,加拿大安大略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Ontario)在Bouzariv.Islamic Republic of Iran案中,反对国际法不赋予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犯下战争罪或反人类罪的国家以豁免权这一论断。法国的Bucheron Case案、斯洛文尼亚的Case No.Up-13/99案、新西兰的Fang v.Jiang案以及波兰的Natoniewski v.Germany案,也都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国际法院还指出,没有任何一国国内立法以被诉行为的严重性为标准,限制一国享有豁免。包括欧洲公约、美洲公约、联合国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也未根据行为的严重性,限制国家的豁免权。据此,按照国际习惯法,一国不会因为其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国际武装冲突法,而被剥夺豁免权。
至于一国武装部队的行为,在违反国际强行法时,是否应当被剥夺豁免权,其实质在于解决强行法与国家豁免原则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国际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这种冲突其实并不存在。因为两项规则实际上规定了不同事务。国家豁免的规则是程序性的,用以决定一国是否对另一国具有管辖权,而非确认诉讼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再者,国际习惯法承认一国的豁免权,并不等于承认违反强行法原则的行为是合法的。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另一方面,强行法的实施是不可克减的,决定管辖权范围、程度以及何时实施管辖权的规定,并不会贬损具有强行法地位的实体法。国际法院在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案判决中证明,即使是具有强行法地位的规定,也无法在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时授予其管辖权。而各国法院的实践,也证明了强行法的实施能够代替国家豁免的相关法律这一论断,并未被普遍接受。例如英国的Jones v.Saudi Arabia案、加拿大的Bouzariv.Islamic Republic of Iran案、新西兰的Fang v.Jiang案、希腊的Margellos案,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Al-Adsaniv.United Kingdom案等。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任何一国的法律,以违反强行法为根据,限制一国享有豁免。因此,国际法院指出:即使一国实施了违反强行法的行为,与国家豁免相关的国际习惯法的实施不受影响。
其三,关于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成为唯一的救济途径,以此为由剥夺德国的豁免权是否合理的问题,意大利认为,对受害者而言,当所有其他获取救济和赔偿的手段都失败时,意大利法院拒绝德国享有豁免权是合理的。德国对此进行了反驳,并列举其于二战后在赔偿上作出的巨大努力,但由于一系列复杂的国家间协议以及当时经济的状况,无法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最圆满的补偿。此外,德国根据《1961年合约》和《2000年联邦法》,对被移送到德国进行强制劳动的意大利受害者进行赔偿的事实。对此,意大利则坚称,即使德国对此作出努力,但仍有大量意大利受害者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也是不可否认的。国际法院当然注意到,德国在二战后采取了许多赔偿措施,但也的确排除了一些特殊身份的受害者获取赔偿的可能性,例如纳粹统治时期的战犯等。然而,国际法院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德国的豁免权。其主要理由是,在近一个世纪的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和平条约和战后协议,不是要求放弃赔偿,就是要求进行集体赔偿,很难看到国际法中有任何规则,要求对每一名受害者进行与其所受苦难完全相符的赔偿。而一国获取战后集体赔偿后,通常将这些资金用于重建国内经济与设施,而不是将赔偿金分发给每一位受害者。因此,国际法院认为,这些受害者无法获得救济金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他们控告赔偿国的理由,也不能成为赔偿国被剥夺豁免权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强调,一个国家是否在他国法院享有豁免,与其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和赔偿义务是完全无关的。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德国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而被剥夺豁免权。同时,国际法院也无法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找到依据,以证明一个国家享有豁免权,是与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相关联的。而在国家立法、国际公约中,也并不存在相关的规定。因而,国际法院判定,德国不应基于上述理由而被剥夺豁免权。
国际法院在详尽陈述了其立场及理由后,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就本文所关注的与人权保障相关的判决部分而言,主要是:(1)以12∶3的票数,判定意大利允许针对德国纳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侵犯了德国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国家豁免权,其中President Owada,Vice-President Tomka,Judges Koroma,Simma,Abraham,Keith,Sepulveda-Amor,Bennouna,Skotnikov,Greenwood,Xue,Donoghue支持该判决,Cancado Trindade法官、Yusuf法官以及特别法官Gaja反对该判决。(2)以14∶1的票数判定,意大利宣布希腊法院的判决在意大利执行,侵犯了德国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国家豁免权。反对该判决的是Cancado Trindade法官。(3)以14∶1的票数判定,意大利必须通过实施适当的立法或选择其他方式,保证其管辖范围内侵犯德国在国际法上国家豁免权的判决无效。反对该判决的仍然是Cancado Trindade法官。由此可见,与保护人权相比,国际法院似乎更倾向于保护国家的豁免权。
三、德国诉意大利案引发的争论
国际法院对德国诉意大利案所作的判决,首先在国际法院的法官之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在支持该判决的法官中,Koroma,Keith以及Bennouna三位法官提出了个别意见。Koroma法官支持法院的判决,并认为法院的判决明确反映了国家豁免相关国际法的当前状况。但他同时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成为许可各国犯下酷刑等反人类罪的依据。他指出,该案的核心,并不在于判定德国二战时期的行为的性质,而在于国家豁免的问题。即使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第12条的规定,国家豁免具有例外的情形,即涉及侵权行为时不得享有豁免权,但是第12条只适用于交通意外等侵权行为,并不适用于该案中武装部队的行为。他强调,虽然希腊认为现今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已把个人作为对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最终受益人,但是国际法并没有赋予个人直接向一国提起诉讼索赔的权利,而国家也并未被要求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他还指出,虽然法院判定德国享有豁免权,但这并不会终止德国与意大利在此之后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该案中的争端。然而,这种解决争端的办法,并不足以推翻现有的旨在保护国家主权及其平等的国家豁免的相关法律。Keith法官同样支持法院的判决。他所持的主要观点,在于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他认为,对于战后赔偿的事宜,应当在国家层面上进行沟通与协商,而不是在未得一国同意时,对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Bennouna法官虽然支持法院关于意大利侵犯了德国的豁免权这一判决,但他并不赞同法院判定该案时所使用的推论分析方式。他主张,只有在作为非法行为实施方的一国,拒绝以任何形式承担其责任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法院所在地国失去豁免权。但更引人关注的,是Cancado Trindade法官、Yusurf法官以及特别法官Gaja对于判决的反对意见。
Cancado Trindade法官对其不同意见进行了极为详尽的论证。他认为,为了基本人权的保护和正义的实现,对于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强行法的犯罪,国家不能享有豁免。第一,在见证了两次世界大战的可怕后果之后,国际法的发展,已不能仅仅只追求以国家为中心的路径,而应强调基本人权价值以及国际法最初的理想信念。国家豁免权终究是一项特权,不应在强调基本人权价值的今天继续得到强化。第二,应当根据违反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严重性,限制豁免权,从而赔偿受害者个人。考虑所有暴行的严重性是至关重要的,而应忽略暴行施加者的身份。各国的刑法政策也表明,国家施加的暴行,不应被国家豁免权所掩盖。第三,一国实施的国际犯罪既非管辖权行为,也非统治权行为,而是不应享有豁免权的罪行(Delicta Imperrri)。第四,强行法应当高于国家豁免这一特权,这一原则将杜绝对正义的损害与对国际罪行的免罚。而一国施行违反强行法的犯罪,如大屠杀、强制劳动等,就不应享有豁免的特权。他指出,法院以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冲突为理由,宣称国家享有豁免这一具有程序法性质的规则的实现,不会减损和破坏强行法的实现,是错误的判定。第五,扰乱国际法律秩序的并非个人追求正义、寻求救济的行为,而是国际犯罪以及对国际犯罪的掩盖及其对罪犯的免罚。国家豁免权并非是不可放弃的,真正不能放弃的,是在国际犯罪中受害者个人获取正义、寻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没有此项权利,无论是在国内层面还是在国际层面,一个可靠的法律系统将不复存在。而追求正义应当是最终的目标,国家豁免权不应阻碍正义的实现。[2]
Yusuf法官也对国际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不同看法。他指出,国际法院错失了一次良机:在没有任何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针对国内法院是否对涉及类似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解释并表达其立场。这是国际法演变发展的一个重要领域,作为联合国下设的重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应当为此发展提供指引。此外,法院应当更加细化其关注的焦点,即在缺乏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德国犯下罪行后是否还应享有豁免。然而,国际法院对于此案的分析过于概括,其关注的仅仅是一国在武装冲突中实施了违法的武装行为是否享有豁免。这过于抽象和形式主义。国际法经过上个世纪的发展,已经从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系统演变成了一个既保护国家权利,又保护人权的机制。因此,长期以来,在国家层面上处理战后的赔偿,并不意味着个人不能成为赔偿机制的最终受益人,尤其不意味着个人没有权利提出赔偿的诉求。而在国家豁免与基本人权保护相冲突的时候,应当寻求二者的平衡。在该案中,有必要对赋予豁免权的合法性、目的及意义进行评估。此外,Yusuf法官还肯定了国内法院的判决对国家豁免发展演变形成的影响,如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一国不享有豁免就是由国内法院的判决所建立的。更重要的是,在他看来,在与针对国际犯罪提起的诉讼发生冲突时,国家豁免不应成为使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挡箭牌。在像该案缺乏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特殊情形之下,这种冲突应当以支持受害者的方式得到解决。这一方式并不会影响主权国家的独立性,而是为了基本人权尤其是救济权的实现。
特别法官Gaja则简明扼要地表达了不同意见,认为在分析各国相关司法实践和国际习惯法时,无法得出如此明确的支持德国享有豁免权的结论。
除此之外,国际社会各界尤其是人权组织和人权学者,也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且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如英国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在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立即针对该案举行了学术研讨会,讨论国际法院作出反对意大利的判决是否正确合理,以及此判决对将来针对外国提起诉讼及豁免权法律发展产生的影响。[3]许多学者与人权组织也对该案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他们原本期许国际法院能够作出支持意大利的判决,使该案成为与国家豁免相关的国际法发展上的里程碑。如大赦国际就曾声明:“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时,有必要拒绝国家享有管辖豁免。”[4]因此,当国际法院作出支持德国的判决时,不少学者与人权组织感到失望,并认为这一判决颇为令人忧虑。大赦国际组织国际法与政策高级主管Widney Brown就指出:“国际法院的判决是令人震惊的。其判决是在人权上的巨大退步,使获取赔偿的权利变成了无法获得救济的权利。而特别让人担忧的一点,即使国际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仅对德国和意大利具有约束力,但其他的国内法院也许会在今后的审判中遵照此案的判决。”[5]柏林洪堡大学的助理研究员Christian Djeffal评论说:国际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国际法的传统认知。虽然国际法院指出诉讼双方国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国际法院仍旧不得不面对恶梦般的事实,即受害者在法律面前具有获取赔偿这一权利,会被以国家豁免为借口挡在门外。[6]而比利时安特卫普大学国际法Koen De Feyter教授的见解也颇为中肯:“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相对保守的,虽然期待着国际法院将来在保护人权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但国际法院的最初设立并非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更多的在于维护国家间的公平正义,因此它仍然在坚守传统的审判方式与思路,在该案中作出支持国家豁免权而不是保障人权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②也有一些认同国际法院判决的人,希望看到国内法院能够发现和列举出新的拒绝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7]
毫无疑问,国际法院对德国诉意大利案的判决,没有能够改变国家豁免在国际法占有的主宰地位,但正如Yusuf法官所言,作为联合国下设的重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是否能为国家豁免的演变及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起到指引作用,从而为人权提供更有效的保障,值得人们拭目以待。而该案的判决,似乎也应能为关注日本侵华战争受害者民间索赔问题的中国学者,提供些许的启示与借鉴。
收稿日期:2012-12-06
注释:
①本文所述案情及判决参见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Germany v.Italy:Greece Interveining),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Feb.3rd 2012.希腊参加诉讼的缘由是:1944年6月10日,德国军队在希腊Distomo村犯下大屠杀,侵害了许多平民。1995年,受害者家属向希腊法院提起针对德国的诉讼。要求德国赔偿其家属生命及财产的损失。希腊法院判处德国应当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德国对于此案的上诉也被希腊最高法院(The Hellenic Supreme Court/Areos Pagos)驳回。希腊民诉法第923条要求必须由司法部授权在希腊执行该案的判决。然而,司法部并未对此授权,致使此案的判决未能在希腊得到执行。此后,Distomo案的原告将此案判决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与德国法院,希望此案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然而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The German Federal Supreme Court/Bundesgerichtshof)均以德国的豁免权被侵害为由,不支持执行此案判决。最后,Distomo案的原告只能将案子提交意大利法院,希望能在意大利境内执行判决。意大利佛罗伦萨上诉法院于2005年5月2日宣判Distomo案的判决可以在意大利执行。
②2012年5月19日,Koen De Feyter教授于重庆大学法学院作“国际法中全球共同利益之保护”(Common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的讲座时,笔者就该案判决征询其见解,他发表了这一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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