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古代所有制”理论研究_所有制论文

马克思“古代所有制”理论研究_所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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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和恩格斯十分重视所有制形式的研究。早在1845—1846年,他们就对部落所有制、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以及封建的或等级所有制作过探讨。〔1〕1857年, 马克思在其《资本主义以前诸形态》一文中又对资本主义以前的三种形式即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古代所有制形式和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进行过认真的研究。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和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讨论颇多,意见各异,但对古代所有制形式则争议很少,似乎谁都知道它所指的就是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奴隶制。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而这一误解确实给中国史和世界史的研究带来了很大的混乱,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影响,严重地阻碍了人们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因此,认真研究马克思的“古代所有制”和“奴隶所有制”理论,无论对世界史研究还是对中国史研究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古代所有制或古代公社所有制是指存在于希腊、罗马早期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它从原始所有制发展而来,是原始部落更为动荡的历史生活、各种遭遇以及变化的产物。公社是其存在的第一个前提,公社的范围规定着这种所有制的范围。“公社(作为国家),一方面是这些自由的和平等的私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他们对抗外界的联合;同时也是他们的保障。”〔2〕公社制度的基础, “即在于它的成员是由劳动的土地所有者即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组成,也在于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的独立性是由他们作为公社成员的相互关系来维持的。”〔3〕在这里, 公社成员的身份是其占有土地的前提,但作为公社成员,每一个单个的人又是私有者。他把自己的私有财产看作就是土地,同时又看作就是他自己作为公社成员的身份;而保持他自己作为公社成员,也正等于保持公社的存在。“公社(在这里它已经是历史的产物,因而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人们的意识里都是一个产生出来的东西)在这里表现为土地财产的前提,也就是说,表现为劳动主体把劳动的自然前提看作属于他所有关系的前提,但是这种‘属于’是由他作为国家成员的存在作媒介的”〔4〕在罗马,“财产是魁里特——Quiretes——的财产, 是罗马人的财产;土地私有者只是作为罗马人才是土地私有者,但是,作为罗马人,他一定是土地私有者。”〔5〕

城市是古代所有制的重要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就明确说过:“古代的起点是城市及其狭小的领地,而中世纪的起点则是乡村”〔6〕在《资本主义以前诸形态》一文中, 马克思则讲得更加清楚。马克思指出:“在古典世界,城市连同属于它的土地是一个经济整体。”〔7〕“古典古代的历史就是城市的历史, 不过这是以土地财产和农业为基础的城市。”〔8〕在另一处, 马克思又明确指出:“这第二种形式(指古代所有制形式——笔者)不是把土地作为自己的基础,而是把城市,即已经建立起来的农村居民(土地所有者)的居住地(中心地点)作为自己的基础”〔9 〕从马克思的这些论述中,我们能够清楚地知道:古代城市首先是“经济整体”,即古代所有制形式的基础。这种所有制不可能越出古代城市的范围。当然,这种城市与中世纪产生的生产和消费型城市有着很大的不同。它只是农村居民的居住地。“集中于城市而以周围土地为领土,为直接消费而从事劳动的小农业;作为妻女家庭副业的那种工业(纺和织),或仅在个别生产部门才得到独立发展的工业(Fabri,古罗马的匠人)等等”,〔10 〕便是以这种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的主要特征。

在古代,农业是社会最重要的生产部门,在当时的经济生活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指出,在古代世界,谋求生存的主要途径有以下五种:首先是畜牧业,其次是农业耕作,再次是海盗,还有捕鱼和狩猎。但他认为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农业。〔11〕马克思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也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在从事定居耕作——这种定居已是一大进步——的民族里,象在古代社会和封建社会,耕作居于支配地位。”〔12〕早期希腊、罗马的情况就是如此。在农业为主的社会里,土地自然是人们最基本和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它是“人类伟大的实验场所,是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材料的仓库,是社会的住处和基础。”在古代所有制里,土地的归属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公有地(ager publicus),一是私有地(ager privatus)。公有地和私有地同时并存。马克思指出:“个人把自己看作所有者,看作自己现实条件的主人。个人看待其他个人也是如此,并且,根据这个前提是从共同体出发,还是从组成公社的各个家庭出发,个人或把其他个人看作财产的共有者即公共财产的体现者,或是把其他个人看作同自己并存的独立所有者即独立的私有者,而在这些独立的私有者之外原来囊括以前一切和包罗所有人的公共财产本身,则作为特殊的公有地与这些数量众多的土地私有者一起存在。”〔13〕马克思在另一处更加明确地指出:“在古代民族那里(罗马人是最典型的例子,表现的形式最纯粹,最突出),存在着国家土地财产和私人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结果是后者以前者为媒介;或者说,国家土地财产本身存在于这种双重的形式中。”〔14〕在这里,“土地为公社所占领,是罗马的土地;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本身支配,而不是由公社成员支配,这就是各种不同形式的公有地;另一部分则被分割,而每一小块土地由于是一个罗马人的私有财产,是他的领地,是实验场中属于他的一份,因而都是罗马的土地;但它之所以是罗马人,也只是因为他在一部分罗马土地享有这样的主权。”〔15〕这种公有地与私有地并列的国家的特殊经济制度与氏族所有制形式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不仅因为公民私有地是与公有地分开的私有财产,而且因为公有地实质上是一种阶级的私有,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的私有制”。〔16〕

在古代所有制下,从事生产劳动的主要力量是自由的土地所有者和手工业者。马克思对此曾有过认真的研究。马克思指出:“小农经济和独立的手工业生产,一部分构成封建生产方式的基础,一部分在封建生产方式瓦解以后又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并存。同时,它们在原始的东方公有制解体以后,奴隶制真正支配生产以前,还构成古典社会全盛时期的经济基础。”〔17〕马克思又说:“自耕农民的这种自由小块土地所有制形式,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正常形式,一方面,在古典古代的极盛时期,形成社会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在现代各国,我们又发现它是封建土地所有制解体所产生的各种形式之一。”〔18〕马克思在这里明确指出:小农经济和独立的手工业生产是原始的东方公有制解体以后,奴隶制真正支配生产以前,古典全盛时期的经济基础。这与早期罗马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显然不可能是奴隶制社会。许多学者也看到了这一点,但他们又常常混淆古典时期的小农经济和封建时期的小农经济的关系,把古典时期定位于前封建社会或封建社会。其实,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古典时期的小农经济是以公社经济作为前提的。“公社成员的身份在这里依旧是占有土地的前提,但作为公社成员,每一个单个的个人又是私有者。他把自己的私有财产看作就是土地,同时又看作就是他自己作为公社成员的身份;而保持他自己作为公社成员,也正等于保持公社的存在,反过来也一样。”〔19〕虽然公社在这里表现为土地财产的前提,“但是这种‘属于’是由他作为国家成员的存在作媒介的,是由国家的存在……作媒介的。”〔20〕公社成员间的血缘成分还相当严重。

在古代所有制下,生产的目的并不表现为财富的创造,而主要是人的生产。马克思指出:“根据古代的观点,人,不管是处在怎样狭隘的、民族的、宗教的、政治的规定上,毕竟始终表现为生产的目的。”〔21〕“在古代人眼里,财富并不表现为生产的目的,尽管卡托(又译迦图)能够很好地研究哪一种土地耕作法最有利,布鲁图斯甚至能够按最高的利率放债。人们研究的问题总是,哪一种所有制形式会造成最好的国家公民。”〔22〕特拉奇尼人(Trachinians )在丧失大量人口之后,剩下的平民不是乘机侵吞死者的遗产发财,相反,却向宗主国斯巴达请求支援一批人口。斯巴达立即召集了1万人送去, 当地的人就把死者所有的土地分赠给这些新来的移民。〔23〕正因为如此,所以尼布尔说:“当占卜官的预言使努玛相信神认可了他的当选的时候,这位虔诚的国王首先关心的不是神庙的礼拜,而是人。他把罗慕洛在战争中获得并交给他占领的土地分配了,创设了境界神的祀典。所有古代的立法者,首先是摩西,他们支持善行、公正和美德的法规所以取得成就,都是建立在让尽可能多的公民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的基础上,或者,至少要保证尽可能多的公民有世袭的土地占有权。”〔24〕

既然古代所有制的基础是单个公社成员对国家的原有关系(或多或少是自然形成的或历史地产生但已变成传统的关系)的再生产,以及他对劳动条件和对劳动同伴等等关系上的一定的、对他来说是前定、客观的存在。因此,这种基础从一开始就有明显的限定性。无论是单个公社成员的发展,还是国家的发展都会对这一发展基础产生影响。另外,在古代所有制内部,本身存在着公社所有制与公社成员私人所有制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的发展自然会动摇古代所有制本身存在的基础。总括来说,造成这种所有制解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生产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25〕在实现古代所有制的地方,其目的就在于把形成共同体的个人作为私有者加以保存,即再生产出来。也就是说,在这样一种客观存在方式即形成公社成员之间的关系,同时又因而形成公社本身。“但是,这种再生产必然既是旧形式的重新生产,同时又是旧形式的破坏。例如,在每一个人应占有土地若干亩的地方,人口的增长就给这样做造成了障碍,要想消除这些障碍,就得实行移民,要实行移民就得进行征服战争。结果就会有奴隶。等等。例如公有地也会增加;因而也会有作为共同体代表的贵族。等等。”〔26〕同时随着原有土地上生产力的提高(在旧的传统的土地耕作方式之下,这种发展恰好是最缓慢的),就会出现新的劳动方式,新的劳动组合。“而这又会破坏共同体旧有的经济条件。在再生产的行为本身中,不但客观条件改变着,例如乡村变为城市,荒野变为清除了林木的耕地等等,而且生产者也改变着,炼出新的品质,通过生产而发展和改造着自身,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和新的语言。”〔27〕可见,旧共同体的保存包含着被它当作基础的那些条件的破坏,而这些破坏又反过来促使共同体的消失。

其次是生产方式的变化。生产方式本身越是保持旧的传统(在农业中,传统的方式是保持得很久的,而在东方的那种农业与工业的结合中,保持得更久),也就是说,占有的实际过程越是保持不变,那么,古代所有制形式从而共同体本身,也就越固定。凡是公社成员作为私有者已经同作为城市公社以及作为城市领土所有制的自身分开的地方,那里也就出现了单个的人可能丧失自己的财产的条件,也就是丧失使他既成为平民即共同体成员,又成为所有者的那种双重关系。马克思认为,在东方的形式中(即亚细亚形式),如果不是由于纯粹外界的影响,这样的丧失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公社的单个成员对公社从来不处于可能会使他丧失他同公社的联系(客观的、经济的联系)的那种自由的关系之中。他是同公社牢牢地长在一起的。其原因也在于工业和农业的结合,城市和土地的结合。但在古代人(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虽然工业被认为是有害的职业(是释放的奴隶、被保护民、外地人干的事情)等等,但生产劳动的这种发展(即这种劳动作为只是为农业和战争服务的自由人的家庭劳动,或者作为宗教祭祀和共同体服务的工业,如建造房屋、修筑道路、兴建庙宇等等,而从单纯从属于农业的状况中摆脱出来),是必然要完成的,这是由于同外地人交往,由于有奴隶,由于要交换自己的剩余产品等等;这种发展使那种成为共同体的基础的,因而也成为每一个客观的个人(即作为罗马人希腊人等等的个人)的基础的生产方式发生解体。

第三是对外战争以及随之而来的奴隶制的发展。古代所有制是在生产力极度低下的状况下产生的,所以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共同体必然是小国寡民的共同体,共同体的公民们都在面积狭小的区域内劳作、生产。但“在他们把生产的自然条件——土地——当作自己的东西来对待时,会碰到的唯一障碍,就是业已把这些条件当作自己的无机体而加以占据的另一共同体的最原始的工作之一,……”〔28〕战争的目的就在于占领生存的客观条件,保护并永久地保障这种占领所要求的巨大的共同任务,巨大的共同工作的顺利完成。正是由于战争的频繁和不可避免,所以希腊罗马早期的共同体一般都是按军事方式组织起来的。这可以从梭伦和塞尔维乌斯的改革内容中看得非常清楚。然而,经常性的战争并没能保存共同体本身,维持共同体利益,相反,却慢慢地腐蚀甚至破坏了共同体的根基。在战争中战败的一方,由于已经失去了本身存在的空间和公民,因而也就失去了维持其继续存在的前提;而战胜的一方,也由于从战败者手中获得了许多土地、财产,从他们手中夺取了作为生产条件之一的人而发生变化,与古代所有制完全对立的奴隶制和农奴制出现了,“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又很快就败坏了改变了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29〕因此,“奴隶制、农奴制等等总是派生的形式,而决不是原始的形式,尽管它们是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和以共同体下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的必然的和当然的结果。”〔30〕

古代所有制与奴隶所有制,作为两种所有制形式,可以同时存在于某一社会之中。例如,在罗马的早期,除了占统治地位的古代所有制形式外,也存在着奴隶所有制。同样,在奴隶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也能发现古代所有制的痕迹。但可以肯定,作为以古代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与以奴隶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则不能同时并存。这是因为古代所有制和奴隶所有制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就生产水平而言,古代所有制是在生产相当落后的情况下产生的,公社不但没有解体,相反还是它的基础和前提。私有关系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而奴隶制则不同,这是以生产的一定发展和财富的一定积聚为前提的。只有在生产达到一定的阶段,并在分配的不平等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奴隶制才能成为可能。恩格斯指出:“为了能使用奴隶,必须掌握两种东西:第一,奴隶劳动所需的工具和对象;第二,维持奴隶困苦生活所需的资料。因此,先要在生产上达到一定的阶段,并在分配的不平等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奴隶制才有可能。要使奴隶劳动成为整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那就还需要生产、贸易和财富积聚有更大的增长。在古代的自发的土地公有的公社中,奴隶制或是根本没出现过,或是只起极其从属的作用。在最初的农民城市罗马,情形也是如此;而当罗马变成‘世界城市’,意大利的地产日益集中于为数不多的非常富有的所有制者阶级手里的时候,农民人口才被奴隶人口所排挤。”〔31〕恩格斯又说:“要强迫人们去从事任何形式的奴隶劳役,那就必须设想这一强迫者掌握了劳动资料,他只有借助这些劳动资料才能使用被奴役者;而在实现奴隶制的情况下,除此以外,还要掌握用来维持奴隶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资料。这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拥有超过中等水平的财产。”〔32〕一个人要成为奴隶主,就必须拥有超过中等水平以上的财产,拥有供奴隶使用和消费的一定数量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在奴隶制发达时期,更应拥有购买奴隶的钱财,因为在罗马大多数的情况下,猎取奴隶和剥削奴隶是两个彼此分开的行业。奴隶主要获取奴隶,就必须购买奴隶,也就是说,“只有通过对物的支配,对购买价格的支配,对奴隶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支配,才能获得对人的支配”〔33〕。

因此,在奴隶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商业、贸易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事实告诉我们,一个商业、贸易相当落后的社会是不可能进入奴隶制占主导的社会的。马克思对此说得相当精彩,马克思指出:“在古代世界,商业的影响和商人资本的发展,总是以奴隶经济为其结果,不过由于出发点不同,有时只是使家长制的、以生产直接生活资料为目的的奴隶制度,转化为以生产剩余价值为目的的奴隶制度。”〔34〕

其次,就土地的所有状况而言。古代所有制下公、私兼有的所有制形式只能在相当狭小的区域内实行,明显地受到公社和公民身份的限制。这里的土地私有制也并不是真正的土地私有制。人们还不能把它看成是“排斥一切其他人的,只服从于个人意志的领域。”〔35〕这种私有制,在很大程度上还从属于公社所有制形式,其所有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有权分给或限制每一公民的份地。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份地并不是真正的私有土地,而只是由国家控制,归公民长期使用的公有地而已。而且,这种公民私有地的存在,本身就是以国家这一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的,离开了共同体这一先决条件,它就无法存在。因此,它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随奴隶制发展起来的自由的土地私有制,即“抛弃了共同体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私有制。”〔36〕

再次,就劳动者而言,在古代所有制下,劳动者是公民本人及其他们的家庭成员。马克思认为:组成共同体的那些自由而自给自足的农民之间保持平等,以及作为他们财产继续存在的条件的本人劳动,是公民共同体继续存在下去的前提。〔37〕然而,在奴隶制下,劳动者则是奴隶。奴隶是商品,“可以从一个所有者手里转到另一个所有者手里。”〔38〕他们“既具有交换价值,又具有价值”。〔39〕他们连同自己的劳动力一次永远地卖给了自己的主人。“按照古人的恰当的说法,劳动者在这里只是会说话的工具,牲畜是会发声的工具,无生命的劳动工具是无声的工具,它们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此。”〔40〕罗马法学家和罗马法都对奴隶作了严格的界定。〔41〕罗马法认为,奴隶(servus,mancipia)是“丢失自然权利沦为他人的财产”〔42〕“奴隶或者是出生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的。”“一切奴隶的地位没有任何区别”。〔43〕出于上述原则,奴隶的主人对奴隶握有生杀权和财产权。查士丁尼法律规定:“奴隶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杀予夺之权(vitae necisque potestam),奴隶所取得的东西, 都是为主人取得的。”〔44〕部分奴隶的财产即peculium,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保障,奴隶的主人随时可以取用。如奴隶死亡或无子嗣时,这种财产即归主人所有。〔45〕奴隶没有婚姻权。罗马法把两性奴隶之间或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结合称为同居(contubernium),法律上没有保障。因为奴隶没有人格(caput),也即没有自由权、公民权和家族权,所以, 奴隶纵然代理奴隶主经营工商业,但在法律上都不能算作真正的代理人。第四,就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而言。在古代所有制下,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是天然的统一。劳动者是公民,“他们把自己看作劳动的自然条件的所有者;但这些条件还必须不断地通过亲身劳动才真正成为个人的人格的、他的个人劳动条件和客观因素。”〔46〕但在奴隶制下却完全不同。马克思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本身、活的劳动能力的体现者本身,还直接属于生产的客观条件,而且他们作为这种客观条件被人占有。”〔47〕“在奴隶制、农奴制等等之下,劳动者本身表现为服务于某一第三者个人或共同体的自然生产条件之一(这不适合于东方的普遍奴隶制;这仅仅是从欧洲的观点来看的);这样一来,财产就已经不是什么亲身劳动的个人对客观的劳动条件的关系。”〔48〕在奴隶制下,奴隶是“要用别人的生产条件来劳动,并且不是独立的。”〔49〕他们“属于个别的特殊的所有者,是这种所有者的工作机”。〔50〕他们“同自身劳动的客观条件没有任何关系”。〔51〕因此,这种“建立在作为直接生产者的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所有者之间的对立上的生产方式中,都必然会产生这种监督劳动。这种对立越严重,这种监督劳动的作用也就越大。因此,它在奴隶制度下所起的作用达到了最大的限度。”〔52〕

最后,就生产目的而言。在古代所有制下,其生产目的并不是发财致富,而是自给自足,把自己作为小块土地的所有者再生产出来。马克思指出:“这种劳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创造价值——虽然他们也可能造成剩余劳动,以便为自己换取他人的产品,即(其他个人的)剩余产品,——相反,他们劳动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各个所有者及其家庭以及整个共同体的生存。”〔53〕但在奴隶所有制下则不同,它的生产目的完全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从奴隶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马克思对此曾一针见血地指出:“管理奴隶的格言是:最有效的经济,就是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当牛马的人身上榨出最多的劳动。”〔54〕

综上所述,古代所有制和奴隶所有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把古代所有制理解为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显然是错误的。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29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27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7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册,第28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1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0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页。

〔1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Aristodes:《politics》),4,4,1291a.参见《剑桥古代史》,第3卷,第3分册,第158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09—110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1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8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5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71页,注24。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909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6页。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5页。

〔23〕西西里的狄奥多洛斯《历史集成》第12卷;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第3卷。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7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2—493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4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0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1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6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75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76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202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71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695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0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页。

〔3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55页。

〔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248页。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22页。

〔41〕除罗马法学家外,罗马的其他学者对奴隶也有过不同的定义。例如,据瓦罗记载,一些人把农具分成三类,即(一)能说话的工具,(二)能发声的工具,(三)无声的工具。奴隶属于第一类,牛属于第二类,车属于第三类。

〔4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译《法学阶梯》),1,3, 2。

〔43〕查士丁尼:《法学总论》,1,3,4—5。

〔44〕查士丁尼:《法学总论》,1,8,1。《学说汇编》,1,6 ,1,1。

〔45〕查士丁尼:《法学总论》,2,16;4,7。

〔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页。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9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96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1页。

〔5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62页。

〔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8页。

〔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1—432页。

〔5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

〔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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