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中有些规定因涉及到执法观念和工作方式的转变而格外引人注目,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文谨对其中部分问题谈一些看法,以期与读者商榷。
一、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正确理解
新刑诉法第12条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此举具有深远意义。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新刑诉法吸收了部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应该明确,外国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被告人对被控罪行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案件事实认定遵循“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原则等诸多内容,我国新刑诉法对此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有自己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值得的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最终定罪权”,无罪确定权仍由公安、检察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特定机关通过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其中,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仍应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仍属广义的定罪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领导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任何凌架于法律之上的主观臆断和感情用事都是极其危险的。没有毫无理性的感情用事,也许不会有十年浩劫的举国疯狂。长期以来,受刑事追究的人被不分阶段;不加区别地称为“人犯”、“案犯”或“被告人”,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究其根源,上述现象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很大关系。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准确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二、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限度问题
对于律师应否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及律师界、法学界争论已久,且早已达成肯定性的基本共识。但新刑诉法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案件(指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不少同志对此心存疑虑,主要担心会因此对侦查工作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实际上,根据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是非常有限的,个别条文的规定甚至可以合法地排除这种介入。首先,从受聘律师的活动范围来看,除根据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外,主要是代理性法律事务,不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单独会见权等诉讼权利,法律亦未规定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应听取律师的意见,可见律师此时不是以辩护人而是以一般诉讼参与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其主要作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并对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供法律帮助,以确保此阶段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度。其次,根据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范围如何界定,由哪个机关来界定,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侦查机关对是否允许律师介入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可延长到7个月之久(第125条和128条规定的情况还不在此限),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何时可以首次会见律师、日后会见的次数、频率等具体程序均未作出规定,这虽然给侦查机关的实际操作留出了较大余地,但不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我认为,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在押的)的犯罪嫌疑人,应该保证其会见及聘请律师的要求在有限的时间段内得以实现,具体时间可以参照国际司法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以不超过48小时为宜,时间的长短可以酌情确定,但一定要有个硬性限度,对会见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时,亦应注意在保证侦查工作能依法顺利进行的基础上,一定要对侦查机关的相关权利设置必要的监督和限制,否则,新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只能流于形式。至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虽然可以行使辩护权,但因律师此阶段阅卷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无法全面了解公诉方已掌握的主要证据材料,因此,律师在此阶段行使辩护权也是非常有限的,不会对审查起诉工作造成干扰。总之,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与侦查、起诉机关确实存在着职能上的对抗性,但其根本的目的是一致的,正是这种对抗性的存在,才能保证各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都严格依法进行,在准确惩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人权,因此,有关机关和司法人员不应对律师的提前介入心存抵触。
三、庭审程序中仍然存在的问题
对抗制的庭审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它对控辩双方赋予较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地位,以保证法院以中立者身份居中公断。新刑诉法适当吸收了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内容,加强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色彩,应该说,这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体现了新刑诉法的立法者加强人权保障的决心。但是,新刑诉法对庭审程序的修改明显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至少在以下方面仍然需要补充和完善。
1、与现行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相比,新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降低了公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条件,其意图本在于排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庭前实质性审查,改为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但新刑诉法并没有明文禁止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单独的调查、取证及证据核实活动,从而缺乏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证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活动只限于程序性内容。
2、新刑诉法第149条虽已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从而加强了合议庭审、判合一的职能地位,但同时又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疑难、复杂”案件的标准怎样确定,法律并未予以规定,也很难规定,往往与经办人员的办案能力和主观感觉有关。这样规定的结果难免又走回老路,使合议庭常常变成“执行”庭。事实上,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要是法院领导和各审判庭领导,其职位高是无疑的,但办案水平及执行的公正度与职务高低似无必然联系。审判委员会定案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就一定公正,其实质无非是一种定案责任的分散与共担,而这种责任本来应由合议庭独立承担,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缺乏这种承担资格和能力,则其进入合议庭的资格原本就值得怀疑。因此,对于任何案件,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应该只具有建议和指导意义,合议庭对此决定应该慎重地予以考虑,但不应要求合议庭必须执行此类决定,即合议庭必须享有独立的定案权并承担相应的定案责任。否则,审理权与判决权的分割问题无法根本解决,由此产生的弊病仍将继续存在。
3、对于法院办案人员热衷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具体定罪量刑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新刑诉法未作任何禁止性规定,可以想象,这种严重破坏审级制度,变相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陋习仍将长期合法存在,并继续产生不良影响。既然我们强调立法要从国情出发,既然现在的国情是上述有悖于法律基本精神的现象相当普遍并难以纠正,那么,新刑诉法对此类现象就本应该明文加以限制。
4、新刑诉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的规定仍需完善。从证据学角度讲,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词仍然是一种传闻证据,不符合直接和言词原则。只有证人亲自出庭作证,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并产生实际效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实践中往往以一纸书面证词代替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质证程序因而名存实亡,在很大程度削弱了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本应具有的对抗性,而新刑诉法仍然没有为证人设置亲自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实在是个遗憾。另外,新刑诉法规定的质证发问程序仍按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这种规定很可能使整个质证程序陷入混乱局面,且明显对辩方不利。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审理中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已无明显的阶段划分,质证程序成为核实证据及揭露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环节。若要防止质证程序走过场,确保控辩双方对抗的公平性,则应当考虑建立“交叉询问”的质证规则,即应由提出证人一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其他各方进行质疑性的反询问,这样交叉循环下去直至质证活动结束。同时,还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对诱导性询问有提出反对的建议权并由法官决定该反对是否有效。
最后,必须承认,新刑诉法中有些方面虽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它的颁布和实施必将加快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科学化、民主化的进程,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