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合作社独立法人的地位_农业合作社论文

澄清合作社独立法人的地位_农业合作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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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来的合作经济组织焕发出新的生命力,新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尤其是在农村,各种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在连接农民与市场、促进农业产业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况。这种状况在实践中导致合作社的对外身份杂乱、设立条件和登记机关不明确、对外责任不清、行政干预过多等不良后果,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合作经济的发展。

一、目前我国合作社法律地位的模糊现状及弊端分析

我国经历了几十年的合作事业的发展,却没有一部真正实施的合作社法案。无论是界定民事主体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与合作组织密切联系的《农业法》、《乡镇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均没有关于合作社组织及其主体地位的专门规范。对社区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及新型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更没有明确的规定。

立法和政策上的模糊不清,也导致实践中合作社对其自身的地位或身份认识不清,运行中产生混乱和不规范现象。以供销合作社为例,有人认为它是商业企业法人,有人认为应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合作社目前正在进行改革,但由于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不明确,很多地方仍是“官不官、民不民、商不商、合作不像合作”的四不像。对于新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来说,其对外身份更是混乱。有人认为是私人合伙企业,有人认为是半集体经济法人,有人则认为是农民群众自愿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

合作社法律地位所面临的立法和政策的不明确,以及实践操作中的混乱状况,产生了诸多弊端。首先,直接影响着合作社本身的规范发展,导致其内部责、权、利不明,运行机制不规范,行政干预过多,对外经济往来中也遇到不少障碍。其次,合作组织与非合作组织的界线划分不清。一些根本不属于合作社的组织体以合作社命名,而一些真正属于合作社的却称之为私营企业或公司企业,得不到优惠和扶持,影响了国家对合作社的优惠政策的实施。再次,各类合作社是否是法人,是哪类法人都不清楚,工商、税务、金融部门和其他国家主管部门无从对合作社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监督和管理。最后,对司法机关来说,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对外经济联系的越来越广泛,作为经济主体的纠纷也会随之增多,法律地位不明确,就难以对纠纷作出正确的法律界定和判决。显而易见,合作社法律地位的不明确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相当严重,加快合作社的立法进程,明确其法律地位势在必行。

二、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基础及其意义

研究合作社能否取得法人资格,必须以法律意义上的合作组织——合作社为对象来讨论。同时,判断合作社能否取得法人资格,也必须以规范的合作社的表现形态为依据。否则,便无法得出正确结论,更无法实现合作社的制度化、规范化。

我国的合作社是否为法人,关键看它是否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四个构成条件。我国规范的社区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正在改革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规范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企业(作为合作社的一种新形式)都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统一的宗旨和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合作社章程是合作社成立的基础,而不像合伙那样,仅以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作社在这一点上具备了典型的法人形态。合作社的机构和公司一样,由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作为其机关,即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各司其职,向社员大会负责。已完全形成了能够代表组织体实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健全机构。合作社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社员股金、积累资金和政府贷款,也有少部分其他资金,这些财产构成了合作社独立支配的财产,合作社以这些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员不得借口是自己的股金或其他财产而拒绝用于对外清偿债务。另外,一般合作社均要进行登记注册,方可有效成立。合作社的这些构成条件符合《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要件。因此,规范的合作社应当取得法人资格,成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独立民事主体。

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合作社本身的建设。合作社取得法人地位,意味着它的成立和运行,不仅要符合合作社运行的一般原则,而且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能促使其真正成为具有合法经营地位的独立民事主体。二是有利于合作社对外经济交往活动。一旦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就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取得各种财产权,名正言顺地签订合同,不会再受到交易方的歧视或怀疑。三是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政社分开。乡政府和乡、村社区合作社的资产混淆不清,管理机构和人员也不独立,导致合作虚化、服务虚化。合作社取得独立的法人地位,能迫使政社分开、职能分化,从而理顺政社关系,使合作社真正体现广大农民的利益,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三、合作社属于一种独立的法人类别,既区别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

对于合作社法人的属性,我国理论界看法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准企业”法人,即在某种程度上它具有企业性质,但又不同于一般企业。有的学者认为,合作社可以作为社团法人对待。还有的实际工作者认为,合作社正朝着企业化方向发展,合作社应定性为企业法人。从国外立法的情况看,德国的合作社法和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都要求标明合作社法人,并有专门的合作社登记档案。美国许多州立法规定合作社的成立要标明合作社字样,按合作社的原则和职能运行,禁止非合作社性质的公司使用“合作”字样。可见,多数国家的立法是将公司与合作社区分开来的。

那么,合作社法人究竟是哪种性质的法人?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从民法理论对法人的分类来看。以法人设立目的不同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相当于企业法人)和公益法人(相当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此基础上,日本学者对那些既有营利的一面,又有非营利的一面,难以归入传统“二分法”的法人,称为“中间法人”,例如,商会、商品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均为“中间法人”。笔者认为,合作社应属于“中间法人”。合作社之所以被定性为中间法人,是由合作社的性质和内涵决定的。国际合作社联盟1966年9月在维也纳第23 届代表大会上确定的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自愿入社原则;社员权利平等、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原则;实行限制股金分红,盈余留合作社发展之用或按社员劳动交易额分配的原则;注重社员合作思想教育,加强合作社联系的原则。各国合作社在实践中均是遵循以上原则来规范和运行的。这为我们把握合作社的性质和内涵提供了基本依据。从合作社设立的目的看,合作社是劳动群众为改善自己的生产、生活条件而自愿联合、自筹资金建立起来的。其基本目标是为社员服务。通过合作和联合,谋求社员的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增强弱者(如农户、手工业者)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而非像公司那样最大限度地以营利为目的,实现资本增值。为社员服务这一目的在合作社的内部运行机制上体现为合作社以劳动者之间的劳动联合为主,其入股份额的大小并不代表权力的大小,合作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内部分配上是按社员的劳务和社员与合作社的劳动交易额分配。合作社的这些特性显然与公司企业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实行一股一票,按股份多少分配截然不同。这些均体现了合作社非营利性的一面。但另一方面,合作社又要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追求经济效益,以维持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合作社也必须像一个企业一样重视经济利益,增强经营意识,坚持对外的营利性,才能更好发挥其为社员服务的作用。如此看来,合作社既有社会团体法人的群众性、非营利性,又有企业法人对外进行经营、谋求利润的营利属性,当属“中间法人”。将合作社法人确定为中间法人,目的是明确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和宗旨,使合作社与纯粹的营利企业区别开来,以使合作社按其基本原则运行,发挥合作社的双重职能。如果把合作社单纯定性为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中的任何一类,都与合作社的特性和基本职能相矛盾,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和规范。

鉴于合作社的普遍性和固定性,加之我国立法上没有“中间法人”的称谓,笔者认为,可将合作社这一中间法人直接称为“合作社法人”比较合适。显然,合作社法人与公司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属于并列关系。

四、组建多层次的法人体制,使合作社成为一个系统的、具有竞争力的组织体

合作社面对的是竞争日益激烈的大市场。拥有较雄厚的资本和在此基础上形成强有力的经营规模,是保持和扩大市场份额、增强经济组织竞争实力的重要条件。这就需要合作社通过联合或合并对抗竞争对手,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争取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也有利于合作社信息交流和加强社员的培训和教育。

借鉴国外的合作社发展经验,我国也应建立自下而上的合作社系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合作社系统表面上看起来很严密,但实际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与联合,而是国家计划分配体制约束下的系统关系。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改变原来的合作系统状况就必须建立起真正的平等合作、互相依存的多层次合作社法人体系。每一个基层社都必须成为独立的法人,它在经营地位上不再依附于地方联合社。由基层社联合起来的地方社也是独立的法人,它的成员是各基层社法人入股而组成的。基层社派员组成的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地方社的重大事务,选举出理事、监事负责地方社的管理和监督。最后,由地方社加入共同组成全国性的不同类别的合作总社。联合总社也是独立的合法社法人,而不是政府的主管机关或代表机关。它对外可以开展合作社重大的或大宗的业务活动,对内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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