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制度探讨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制度探讨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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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167(2005)02-0119-03

图书馆建设正在遇到前所未有的版权挑战,使图书馆摆脱版权困扰就必须对版权制度做出进一步的调整。版权补偿金制度是许多国家面向新技术的法律选择,将这项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图书馆活动,建立针对图书馆特点的科学的补偿金制度,能为版权问题的解决寻求到最佳的途径,而这正是未曾得到充分认识的领域。

1 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由来

版权保护制度是追随信息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脚步而前行发展的。自从19世纪后半叶爱迪生发明了世界上第一台留声机以后,录音录像技术、广播电影电视技术、静电复印技术等电子技术就接踵而至,大大改变了信息生产、传播、储存和利用的旧有模式,对版权制度提出了越来越多的需要解决的新问题。一些国家的立法机关经调查研究后认为,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的确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企图通过建立一种法律规范对新的作品利用方式带给权利人实质性利益的损失以补偿,这也是《伯尔尼公约》等有关国际版权条约曾经希望的。于是,版权补偿金制度应运而生。

1.1 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德国于1965年起实施补偿金制度,是这项制度的鼻祖。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包括复印版税和录制版税两大部分。复印版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复印技术使用者和复印服务商。1985年,德国修订版权法,开始对复印设备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和空白复印载体征税,从而为复印版税的收集开辟了新的道路,并被部分国家效仿。在录制补偿金方面,德国对录制载体和录制设备同时征税,可以主张报酬的权利人包括作者、音像载体制作者、电影制片者、艺术表演者等。

1.2 美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美国的复印版税采取个别收费的办法向复印者征收。对于录制补偿金,征收的对象主要是数字化录音、录像的设备制造者、载体生产商和有关服务的从业者。1992年,美国颁布《家庭录像法》,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没有安装“系列复制管理系统”的数字化录制设备,对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录制载体设置了纳税条款。1995年,美国又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将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延伸到数字化传输中,使相关权利人从使用者那里得到了补偿金。

1.3 日本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1992年,日本开始实施《个人录音补偿金制度》,规定为个人使用之目的,用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录音载体制作唱片的人应当向版权人、表演者和有关的录制者给予补偿金。受到该制度规范的数字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由日本内阁的指令来确定。1999年7月,日本又实施了《个人录像补偿金制度》,规定消费者使用数字录像设备、载体录制图像作品时,有义务向版权人和邻接权人支付补偿金。这次由内阁指定的设备和载体为DV方式与D-VHS方式的数字录像设备及数字录制载体。

法国、奥地利、瑞典、瑞士、英国、西班牙、丹麦等国家都建立有版权补偿金制度。应该说,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为核心,以协调社会公平与效率为目标的补偿金制度日益成为当今国际版权立法的重要趋势。

2 建立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意义

补偿金制度既同图书馆有关,又不完全符合图书馆的特点,尤其是图书馆以数字方式利用作品的情况。在图书馆建立补偿金制度,不是要照搬现有模式,而是要借鉴其立法思想。就目前图书馆在版权面前所处的境况而言,应该更多地看到补偿金制度的积极效应,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使其在图书馆领域得到适用与创新。

2.1 在图书馆建立补偿金制度是构筑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需要

图书馆是版权制度中的利益“均衡器”,其利益均衡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版权在图书馆中限制与反限制关系的和谐。如果说版权限制体现了版权法对作品使用者法定利益的保障,那么反限制则确保了权利人对其私人专有利益的维护。只有版权限制和反限制在图书馆实现了真正的互动与协调,才能使利益平衡机制得以维系,才能使版权问题得以解决。在图书馆引入补偿金制度,一方面可以弥补纯粹的合理使用而对权利人利益弱化的缺陷,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不致使图书馆和社会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使版权资源及其相关利益得到合理配置,从而实现版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统一。

2.2 在图书馆引入补偿金制度是现实法律制度比较选择的需要

学术界从调整版权制度的角度提出了诸多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应该扩大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从版权不断扩张的立法路向看,图书馆无法寄希望于降低版权保护水平,从法律制度中获得更多的合理使用的特权。即使未来的数字版权立法,给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权利也不会十分宽泛。另有学者建议在图书馆引入公共借阅权制度。然而,公共借阅权制度的核心尽管也是经济“补偿”,但规范的仅仅是图书馆对纸质图书的公共外借,不能涵盖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同时,在我国现阶段对公共外借这种大众普遍需求的服务施行公共借阅权制度,还会引起其他多种负面效应。反观补偿金制度,将图书馆复印、录制等利用行为纳入其调制的范畴,加之有些国家的补偿金制度本来就是针对数字技术而设立的,所以更贴近图书馆工作的实际,更宜于得到符合数字图书馆特点的改造。所以,相比较而言,补偿金制度是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最佳选择。

2.3 引入补偿金制度是图书馆业务法制化的需要

在图书馆工作中不仅要切实保护版权,而且图书馆工作本身也需要版权法的保护。版权法对图书馆的保护是通过明确规定图书馆在对作品利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实现的,这是许多国家版权法的普遍做法。比如:有的国家的版权法或版权保护行政规章对图书馆的公共外借、超期罚款等行为赋予了相应的法律地位,就使图书馆从事这些业务有了抵御版权挑战的强有力武器。而在我国版权制度中却找不到公共外借的合法名分,超期罚款也往往被认为是侵犯权利人出租权的行为。面向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的图书馆建设和读者服务的需要,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亟待寻求法律的庇佑。否则,图书馆就会背负着巨大的版权风险而无法顺利发展。通过建立补偿金制度,可以使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网络传输、搜索引擎查找、链接和数据库建设等业务有法可依,为构筑数字信息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2.4 在图书馆引入补偿金制度是提高版权使用效率的需要

如果不施行补偿金制度,按照现行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就要严格按授权程序办事,这就必会因各种缘由大大增加图书馆和权利人版权交易的成本,甚至由于真正的权利人无法寻找或辨别,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等使授权阻断。在正常情况下,使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的问题由市场来决定,但是在市场决定成本高于法律决定成本时,这个问题就只能由法律制度来协调了。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问题上,这个制度就是补偿金制度,因为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法定许可,一方面其并不割裂权利人与图书馆的经济联系,另一方面简化了授权程序,明显降低了双方在版权交易中的支出,使授权的效率和成功率都得到提高。

3 建立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图书馆数字版权补偿金制度是个全新的内容,加之我国尚未施行公共借阅权制度,没有相关的经验,因此必然会感到非常棘手。通过对外国补偿金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在图书馆建立补偿金制度应该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3.1 补偿金规范的作品利用方式

为了与公共借阅权制度相区别,尤其是为了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补偿金制度规范的应该是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行为。按照1999年2月2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定,只要图书馆复制的目的符合版权法的要求,即使权利人不同意,图书馆也可以传真复制品或电子邮件发送其作品,但是必须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金,而且在作品以电子形式发送之后,图书馆应立即清除复制品的数字化文件。补偿金制度还应该对图书馆的音像制品外借行为予以规范,以摆脱出租权对音像服务的制约,这在其他国家早已有了先例。比如:日本版权法一方面规定权利人享有出借专有权,另一方面又规定该项权利在图书馆的适用受到限制,图书馆外借音像制品无需事先取得许可,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补偿金。

3.2 补偿金的来源

在国外,版权补偿金主要来源于向复印者、复印服务提供者、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征税。与这些主体不同,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是公益性的,如果向图书馆直接征收补偿金,会使图书馆不堪重负,也有违国家的公共政策。补偿金应该来源于图书馆的设置者,按照“谁设置,谁投入”的原则,各级政府应担负起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和责任,而图书馆作为依照政府授权行使相应公共职能的机构,不应为政府行为付费。在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的国家,补偿金由政府承担就说明了这一点。现在,经济并不发达的非洲小国毛里求斯也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说明以“财力有限论”来否定政府应该承担的职责是站不住脚的。而且,许多国家正是由于实施了公共借阅权制度,才为有偿借阅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强了图书馆自身的造血功能。如果仅仅从补偿金的数额来讲,数字版权补偿金可能会大大低于公共借阅补偿金,因为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虽然增加了侵权的机会,但是同时迅速扩展了版权市场,而技术的发展又使权利人保护版权的能力得到内在的加强,这就可能使数字版权补偿金的收费标准相对于公共借阅权的补偿标准来讲,不是提高,而是降低。

3.3 补偿金的管理机构

补偿金制度必须由具体的机构来管理和实施。比如:复印版税在美国的管理机构是“版权结算中心”(CCC),在德国是“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VG-WORT);在日本,录制版税由“家庭录音报酬管理协会(SARAH)”和“家庭录像报酬管理协会(SARVH)”专门管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补偿金管理中的垄断性、权威性大都由法律明确规定。比如:德国版权法规定,复印版税必须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收;在俄罗斯新版权法中规定的以法定许可方式利用版权和邻接权的情形,无一例外地都必须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配报酬。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应加快这方面的建设步伐。另外,图书馆应该团结起来,组建图书馆版权联盟,这对补偿金制度的充分词研、科学立法、有效实施都是必要的。

3.4 补偿金的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存在着许可权体系和报酬请求权体系两种选择。图书馆补偿金制度宜选择报酬请求权体系,其特点是强调“补偿”,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其核心权利为获得报酬权。在许多国家施行的公共借阅权制度采用的就是报酬请求权体系。我国新《著作权法》和有关数字版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都采用了许可权体系,赋予权利人在作品数字化、网络传播方面的绝对权利,建议从服务性质与社会使命出发,通过建立补偿金制度对图书馆做出例外的规定,变权利许可体系为报酬请求权体系。

3.5 补偿金的收取标准

版权补偿金的收取标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明显差别。比如:在录制补偿金方面,德国是以每一录音及录像设备或录制裁体规定固定金额的方式收取补偿金,而美国和日本则以销售定价的一定比例作为收取补偿金的标准。科学的补偿金收取标准应该以市场为基础,而不应由传播工具来决定。也就是说,收费标准必须以作品的被利用为充分条件,同作品被使用的种类、数量、时间等问题挂起钩来,这样才能体现出版权法的公平和正义。就图书馆补偿金而言,可以借鉴公共借阅权制度“固定税费、适时调整、定点抽样、综合测算”的做法,相对精确地计算出图书馆以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链接等方式利用作品应付的金额,这在技术监控措施日益完备的今天是可以做到的。

3.6 补偿金的分配

补偿金的分配对象、分配办法和分配标准在不同国家的补偿金制度中并不相同。参考国外的做法,图书馆版权补偿金的分配应该包括三大块:一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补偿金的合理成本。二是对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等权利人的补偿。三是建立基金会,比如:作者养老基金(包括人寿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基金(补助生活困难的作者)、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作品的出版)等。补偿金的分配原则是“保证管理成本、侧重智力创作、兼顾社会利益、法律明确规定、严禁随意分配、加强监督控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TRIPs协议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补偿金还应该分给符合条件的外国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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